上訴案第927/2010號
日期:2010年12月2日
主題: - 假釋
摘 要
假釋的條件必須包含了以下的所有基本內容:
甲. 被判處六個月以上的徒刑;
乙. 實際服刑至少超過六個月及占總刑期的三分之二;
丙. 對重返社會表現出適當的能力和誠意;
丁. 釋放切合保護法律秩序及社會安寧的要求;
戊. 罪犯同意釋放。
裁判書製作人
蔡武彬
上訴案第927/2010號
上訴人:A
被上訴決定:初級法院否決假釋的批示
澳門特別行政區中級法院判決書
在初級法院的刑事訴訟卷宗第CR2-07-0028-PCC號案中,上訴人A觸犯“加重搶劫罪”而被判處六年六個月實際徒刑,上訴人連同其他嫌犯需向受害人賠償財產損失,合共港幣2,575,500元,另外亦需賠償被害人的精神損失,金額合共為澳門幣20,000元。
判決已生效,現正在服刑,將於2012年11月29日服滿刑期,並且已於2010年9月29日服滿了2/3刑期。
初級法院為此繕立了第PLC-119-07-2-A號假釋案。在此案中,該院法官於2010年9月17日作出批示,不批准對上訴人的假釋。
對此,上訴人表示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訴,並且提出了以下的上訴理由:
1. 上訴人完全符合刑法典第56條中形式要件及實質要件之規定;
2. 假釋的形式要件,即是被判刑者服刑達三分之二且至少已服刑六個月;而實質要件,即是在綜合分析了被判刑者的整體情況並考慮到犯罪的特別預防和一般預防的需要後,法院在被判刑者回歸社會和假釋對法律秩序及社會安寧的影響兩方面均形成了有利於被判刑者的判斷。
3. 在一般預防而言,對被判刑者的刑罰幅度及其被立即執行的嚴厲性來說,已對公眾產生了極大之影響,從而令到所有人都知道即使搶劫亦將導致嚴重之後果,將來肯定不敢犯下相關之罪行,這對一般預防而言,已達到了其應有之效用,從言意義來說,毫無疑問,此個案已符合並達致了一般預防之目的。
4. 特別預防上,上訴人表明獲假釋後將與父母生活,同時亦有工作安排,同時考慮上訴人對犯罪後的悔意,並為重返社會作好準備,其人格已朝正面及積極方向發展。
5. 社會重返能力方面,上訴人亦積極地預備重返社會後的安排,無論在家庭方面、工作方面以至遠離損友方面已作好積極的準備,有信心能擺脫過往的不良行徑,洗心革面地成為社會之一份子,並且承擔為人子女、為人生父的社會責任。上訴人已準備一旦獲假釋時,將會與父母及女兒生活。
6. 上訴人在獄中一直遵守規則,表現良好,並沒有違反監獄規章,屬信任類,無違規紀錄。
7. 上訴人在獄中不忘進修,自我增值,為重返社會作好準備,為此在獄中積極參加活動,如工藝房工作等,表現上訴人有重返社會之準備。
8. 上訴人在服刑期間表現積極進取及有能力和願意重新誠實做人,法院應考慮這種積極良好服刑態度是否能中和假釋對社會的負面影響。
9. 而不應單純從犯罪之情節嚴重、對未清償損害賠償、對社會安寧及公眾的健康均構成有較大的負面影響作個人判斷而作出決定。
10. 綜合分析了上訴人的整體情況,如特別預防及一般預防的需要後,上訴人假釋回歸社會後,將不會對法律秩序及社會安寧產生影響及其表現已中和批准假釋對社會的負面影響。
11. 綜上所述,因為上訴人符合了刑法典第56條規定假釋之要件,應給予其假釋之機會,而尊敬的刑事起訴法庭法官 閣下卻否決其假釋,違反了刑法典第56條之規定,請求的評議會法官閣下判處上訴理由成立,廢止刑事起訴法庭官作出不給予上訴人假釋的決定,並裁定批准假釋。
檢察院就上訴人A的上訴理由作出反駁,其內容如下:
1. 上訴人認為其符合《澳門刑法典》第56條所規定的假釋之實質要件。
2. 是否符合《澳門刑法典》第56條所規定的假釋之實質要件須從囚犯的整體情況加以分析和判斷,包括考慮該囚犯所犯之罪的情節及嚴重性、以往之生活方式及人格和服刑期間之行為表現等因素。
3. 在本案中,法官引用及分析了卷宗所載之書面資料,包括有關之合議庭裁決及上訴人重返社會之前景評估等,特別指出了上訴人所觸犯的罪行屬嚴重的、有周詳策劃之暴力犯罪,過往的生活方式及人格存有嚴重缺陷,犯罪時身為警員卻仍以身試法,以及巨額贓款去向不明等,因而符合邏輯地裁決上訴人並不符合假釋之實質要件。
4. 因此,在本假釋程序中法官之裁決並不存在任何瑕疵,而上訴人提出之上訴理由明顥不成立,應依據《澳門刑事訴訟法典》第410條第1款之規定予以駁回,維持法官閣下所作之否決假釋之裁決。
在本上訴審程序中,尊敬的助理檢察長閣下提交了法律意見(在此其所有內容視為全部轉錄)。1
本院接受A提起的上訴後,組成合議庭,對上訴進行審理。各助審法官審閱了案卷,並召開了評議會,經表決,合議庭作出了以下的判決:
一.事實方面
本院認為,案中的資料顯示,下列事實可資審理本上訴提供事實依據:
- 在初級法院的刑事訴訟卷宗第CR2-07-0028-PCC號案中,上訴人A觸犯“加重搶劫罪”而被判處六年六個月實際徒刑,並連同其他嫌犯需向受害人賠償財產損失,合共港幣2,575,500元,另外亦需賠償被害人的精神損失,金額合共為澳門幣20,000元。
- 判決已生效,現正在服刑,將於2012年11月29日服滿刑期,並且已於2010年9月29日服滿了2/3刑期。
- 上訴人己經付清訴訟費用及司法費,並於2010年7月開始支付了賠償金300圓(計劃每月支付300圓)。
- 監獄方面於2010年8月18日向刑事起訴法庭提交了假釋案的報告書(其內容在此視為全部轉錄)。檢察院提出否決假釋的意見。
- 上訴人A同意接受假釋。
- 刑事起訴法庭於2010年9月17日的批示,否決了對A的假釋。
二.法律方面
上訴人認為已經符合假釋的條件,否決假釋的決定違反了刑法典第56條的規定。
讓我們分析這些上訴理由。
我們知道,刑法上所確立的假釋制度是一種附條件的提前釋放並以引導犯人逐步回歸社會正常生活的途徑及措施的刑罰執行制度,它體現了實現刑罰的目的重要內容和組成部分,尤其是在預防犯罪方面的功能起到積極作用。今天的假釋制度亦從單純考慮特別預防發展到具有綜合特別及一般預防的要求的相對完整的制度。
《刑法典》第56條規定:
“一.當服刑已達三分之二且至少已滿六個月時,如符合下列要件,法院須給予被判徒刑者假釋:
a) 經考慮案件之情節、行為人以往之生活及其人格,以及於執行徒刑期間在人格方面之演變情況,期待被判刑者一旦獲釋,將能以對社會負責之方式生活而不再犯罪屬有依據者;及
b) 釋放被判刑者顯示不影響維護法律秩序及社會安寧。
二.假釋之期間相等於徒刑之剩餘未服時間,但絕對不得超逾五年。
三.實行假釋須經被判刑者同意。”
從這個規定看,是否批准假釋,除了要符合形式上的條件(服刑已達三分之二且至少已滿六個月)以外,集中在要符合特別及一般犯罪預防的綜合要求的實質條件上。
在特別的預防方面,要求法院綜合罪犯在服刑過程中的表現,包括個人人格的重新塑造,服刑中所表現出來的良好的行為等因素而歸納出罪犯能夠重返社會、不會再次犯罪的結論。
而在一般預防方面,則是集中在維護社會法律秩序的要求上,即是,綜合所有的因素可以讓我們得出罪犯一旦提前出獄不會給社會帶來心理上的衝擊,正如Figueiredo Dias教授的觀點,“即使是在對被判刑者能否重新納入社會有了初步的肯定判斷的情況下,也應對被判刑者的提前釋放對社會安定帶來嚴重影響並損害公眾對被觸犯的法律條文的效力所持有的期望的可能性加以衡量和考慮,從而決定是否應該給予假釋”;以及所提出的,“可以說釋放被判刑者是否對維護法律秩序及社會安寧方面造成影響是決定是否給予假釋所要考慮的最後因素,是從整個社會的角度對假釋提出的一個前提要求。”2
那麼,我們看看。
從其獄中的表現來看,雖然,上訴人在服刑期間沒有觸犯監獄制度的行為出現,在獄中的行為也被評定為“良”,但是,我們看到的是除了“經此入獄的教訓後,對過往的不法行為感到非常後悔”(這些主觀意識的因素)之外,我們看不到有任何具體的事實(這些客觀事實的因素),尤其是上訴人在犯罪時身為警員的特別情節而要求其在人格塑造上的特別要求的事實上,可以得出上訴人的人格已朝正面及積極的方向發展的結論。
應該說,上訴人在服刑期間的沒有實際的行為表現讓人相信他在人格方面的演變已向良好的方向發展。得出這種結論也不是像上訴人所說的單純從某一方面的因素考慮,而是從所有的事實綜合考慮,包括上訴人對自己的犯罪以及給這個社會帶來的傷害沒有的認識,雖已交清訴訟費,但對受害人的賠償亦僅在快到假釋時表示分期支付的意願,在短短的四年多的服刑期間,我們還看不到上訴人在重塑人格上有實質的進展。那麼,上訴人在犯罪的特別預防方面已經不能得出對他的提前釋放有利的結論。
既使不考慮這些,單從我們必須同意的在預防犯罪以及維護社會、法律秩序的考慮方面的論述來考慮,被上訴決定亦應予以維持。
原審法官在其決定中提到,假若提早釋放,將不利於維護法律秩序和影響社會安寧。
不容否認,所有的社會成員不但對身為公務員的犯罪亦對像上訴人所犯的加重搶劫罪的惡性罪行都有作出嚴厲懲罰的要求,因為這類人的犯罪構成了對這個社區的人身、財產的安全,對社會的法律秩序和安寧的一種嚴重的威脅。
即使囚犯在犯罪後表現出在主觀意識方面的有利徵兆,亦不是當然地等同於假釋出獄後不會對社會安寧及法律秩序造成危害。這不單取決於其本人的主觀因素,而更重要的是考慮這類罪犯的假釋所引起的消極社會效果,假釋決定使公眾在心理上無法承受以及對社會秩序產生一種衝擊等負面因素。
這就決定了法院還不能作出假釋的批示。
因此,我們認為上訴人還不具備所有的假釋條件,其上訴理由不能成立,而否決假釋的決定應予以維持。
三.決定
綜上所述,本合議庭一致決定判處A的上訴理由不成立,維持原審法院的決定。
本案訴訟費用由上訴人支付,並應繳納3個計算單位的司法稅以及委任辯護人的800澳門元的代理費。
澳門特別行政區,2010年12月2日
蔡武彬
司徒民正
陳廣勝
1 其法律意見的葡文內容有:
Não assiste, a nosso ver, razão ao recorrente.
Vejamos.
Conforme tem decidido este Tribunal, na esteira do preceituado no art.º 56º do C. Penal, a liberdade condicional é uma medida a conceder caso a caso, “dependendo da análise da personalidade do recluso e de um juízo de prognose fortemente indiciador de que o mesmo vai reinserir-se na sociedade e ter uma vida em sintonia com as regras de convivência normal, devendo também constituir matéria de ponderação a defesa da ordem jurídica e da paz social” (cfr., por todos, ac. de 12-6-2003, proc. n.º 116/2003).
E, no caso presente, não se verifica, desde logo, o pressuposto referido na al. a) do n.º 1 do citado normativo.
Não é possível, realmente, formular um juízo de prognose favorável sobre o comportamento futuro do recorrente em liberdade.
É certo que, em sede de comportamento prisional, o mesmo mereceu a avaliação global de “Bom”) tendo ainda, como recluso, a classificação de “Confiança”).
Mas o que importa, como é sabido no âmbito em apreço, é o “comportamento prisional na sua evolução, como índice de (re)socialização ...” (cfr. Figueiredo Dias, Direito Penal Português – As Consequências Jurídicas do Crime, pgs. 538 e segs.).
Mostra-se inverificado, também, por outro lado, o requisito previsto na al. b) do mesmo dispositivo.
Há que ter em conta, a propósito, a repercussão dos factos praticados na sociedade.
O que vale por dizer, igualmente, que não podem ser postergadas as exigências de tutela do ordenamento jurídico (cfr. loc. cit.).
Em termos de prevenção positiva, na verdade, há que salvaguardar a confiança e as expectativas da comunidade no que toca à validade da norma violada, através do “restabelecimento da paz jurídica comunitária abalada ...” (cfr. mesmo Autor, Temas Básicos da Doutrina Penal, pg. 106).
Deve, pelo exposto, ser negado provimento ao recurso.
2 In Direito Penal Português, Ao Consequências Jurídicas do Crime, 1993, pp. 538-5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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