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件編號: 262/2010 合議庭裁判書日期: 2011年1月27日
主題:
駁回上訴
裁 判 書 摘 要
當上訴的理由明顯不成立時,中級法院應予以駁回。
裁判書製作人
陳廣勝
澳門特別行政區中級法院
合議庭裁判書
上訴案第262/2010號
上訴人: A
上訴所針對的法院: 澳門初級法院第一刑事法庭獨任庭
案件在原審法院的編號: 刑事案第CR1-08-0546-PCS號
一、 案情敘述
澳門初級法院第一刑事法庭獨任庭審理了第CR1-08-0546-PCS號刑事案,於2010年1月29日作出一審判決,裁定案中嫌犯A一項澳門《刑法典》第175條第1款所規定懲處的侮辱罪罪名成立,處以75日罰金,每日金額定為澳門幣55元,合共澳門幣4125元,若不繳納罰金或不以勞動代替罰金,則須服50日徒刑(詳見載於案件卷宗第96至第101頁的判決內容)。
嫌犯不服判決,向本中級法院提起上訴(詳見卷宗第106至第113頁的上訴狀內容)。
對嫌犯的上訴,刑事訴訟輔助人B和駐初級法院的助理檢察長均依照澳門《刑事訴訟法典》第403條第1款的規定,作出了答覆,認為上訴法院應維持原判(分別詳見卷宗第124至第128頁和第129至第130頁的兩份上訴答覆書內容)。
案件卷宗上呈後,駐本院的助理檢察長依照《刑事訴訟法典》第406條的規定,對之作出了檢閱,並於卷宗第140至第141頁內發表法律意見書,認為上訴的理由不成立。
隨後,上訴案的裁判書製作人依照《刑事訴訟法典》第407條第3款的規定,對卷宗作出了初步審查。而本合議庭的其餘兩名助審法官亦相繼依照同一法典第408條第1款的規定,對本案卷宗作出了檢閱。
現須對上訴作出裁決。
二、上訴裁判的事實依據說明
為對上訴作出決定,本院得在此回顧原審法庭在一審判決書第4至第7頁內所已認定的全部既證事實。
三、 上訴裁判的法律依據說明
本院首先須指出,上訴庭祇解決上訴人在上訴狀總結部份所具體提出和框劃的問題,而無需分析上訴人在提出這些問題時所主張的每項理由(此一見解尤已載於本中級法院第47/2002號案2002年7月25日合議庭裁判書、第63/2001號案2001年5月17日合議庭裁判書、第18/2001號案2001年5月3 日合議庭裁判書、第130/2000號案2000年12月7日合議庭裁判書,和第1220號案2000年1月27日合議庭裁判書內)。
本院經分析上訴狀的內容後,可把嫌犯的上訴理由實質歸納為原審判決患有判罪理據自相矛盾的情況、原審法院違反《刑事訴訟法典》第355條第2款的規定,並違反了自由心證原則和存疑無罪原則等上訴問題。
本院在研讀一審判決書整份內容後,並未能察覺它有任何違反《刑事訴訟法典》第355條第2款之處,故嫌犯在這方面的上訴理由不能成立。
至於嫌犯所指的「判詞自相矛盾」問題,本院認為嫌犯不應對判詞作「斷章取義」式的解讀。事實上,雖然原審法官在判決書內曾指出「首兩名證人的證言亦有一定程度不對應之處」,但其最終的有罪裁判決定亦沒有偏離該兩名證人證言的具體對應之處:事實上,該兩名證人均在一審庭上表示清楚聽到嫌犯用“粗口”責駡被害人(即B)。據此,再加上被害人的本身聲明,原審法庭實已足以認定嫌犯對受害人曾作出侮辱的行為,即使原審法官對「嫌犯所駕駛的的士何時駛離阻擋着停泊車位的位置,以及被害人何時把其車輛駛進有關車位方面存在一定疑問」亦然。事實上,原審法官在這兩點上的疑問根本並不影響其最後作出的判罪決定。更何況該兩位證人證言的不對應之處亦祇局限於這兩點,而非涉及嫌犯以“粗口”責駡受害人的侮辱行為。
換言之,本案不屬疑點利益歸於嫌犯的情況,原審法官的判決並無違反存疑從無原則甚或自由心證原則。嫌犯罪有應得,並因而須向受害人支付原審法庭已判處的賠償金。
綜上所述,顯而易見,原審的裁判並沒有上訴人所指的違法毛病。因此,本院得以上訴理由明顯不成立為由,在此駁回嫌犯的上訴。
四、 判決
基於上述理據,中級法院合議庭決定駁回A的上訴。
上訴人須負擔上訴的訴訟費,並須支付叁個訴訟費用計算單位的司法費和因上訴被駁回而須被判處繳付一筆為數相等於肆個訴訟費用計算單位的款項,另亦須支付澳門幣壹仟壹佰元的上訴辯護費予其辯護人,而該筆辯護費現先由終審法院院長辦公室墊支。
澳門,2011年1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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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製作人
陳廣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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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助審法官
譚曉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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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助審法官
José Maria Dias Azedo (司徒民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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