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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第95/2011號 (刑事上訴案)
上訴人:A
日期:2011年2月17日

主 題:
- 假釋

摘 要

考慮到上訴人在兩案中所觸犯的一項搶劫罪以及十一項詐騙罪,其犯罪性質惡劣,情節嚴重,以及有關罪行對社會安寧及法律秩序造成嚴重的負面影響,侵犯了相關受害人的身心健康及財產,因此,對上訴人的提前釋放將損害公眾對被觸犯的法律條文的效力所持有的期望。

考慮上訴人的過往表現,尤其是其出獄後能否以負責任的方式生活存在疑問,上訴人在服刑期間的行為未能顯示上訴人的人格在其服刑期間的演變已足夠良好以至可合理期待其提前獲釋後不會再次犯罪。

裁判書製作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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譚曉華

合議庭裁判書



編號:第95/2011號 (刑事上訴案)
上訴人:A
日期:2011年2月17日


一、 案情敘述

初級法院刑事起訴法庭在PLC-088-09-1°-A卷宗內審理了上訴人的假釋個案,於2010年12月30日作出裁決,不批准上訴人的假釋。

上訴人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訴,並提出了以下的上訴理由(結論部分):
1. Verificam-se, nos presentes autos, todos os pressupostos de natureza formal e material, previstos no artigo 56.° do Código Penal, que fazem depender a concessão da liberdade condicional;
2. Verifica-se, também, a vontade do recorrente de, em liberdade, levar uma vida honesta, atendendo ao seu comportamento prisional;
3. A Lei não faz depender do tipo de crime, nem do pagamento de quaisquer indemnizações ou custas, a negação da concessão da liberdade condicional;
4. De outro modo deixaria de ter aplicação o disposto no artigo 56.° do Código Penal, o que constitui uma clara violação do espírito e da letra do preceito;
5. Termos em que, contando como Douto suprimento de V. Exas., deverá ser dado provimento ao presente recurso, anulando-se a decisão recorrida, proferida outra nos termos peticionados.
Assim se fazendo Justiça!

檢察院沒有對上訴作出答覆。

案件卷宗移送本院後,駐本審級的檢察院代表作出檢閱及提交法律意見,經分析案件的具體情況,認為上訴人仍未具備給予假釋的前提條件,所提出的上訴理由不能成立。

本院接受上訴人提起的上訴後,組成合議庭,對上訴進行審理,各助審法官檢閱了卷宗,並作出了評議及表決。


二、事實方面

案中的資料顯示,下列事實可資審理本上訴提供事實依據:
1. 於2008年1月22日,在初級法院合議庭普通訴訟程序第CR3-07-0096-PCC號卷宗內,上訴人因觸犯一項搶劫罪,被判處一年六個月徒刑,緩刑兩年執行;於2009年5月26日,在初級法院合議庭普通訴訟程序第CR3-08-0152-PCC號卷宗內,上訴人因觸犯十一項詐騙罪,具有以詐騙為生活方式的加重處罰情節,合共被判處三年九個月實際徒刑;兩案競合,上訴人合共被判處四年三個月實際徒刑的單一刑罰。
2. 上訴人在2006年9月26日及2007年2月至2008年2月觸犯上述多項罪行。
3. 上訴人曾於2006年10月13至14日、2007年8月31日,以及2008年3月4日至5日合共被拘留5日,並自2008年3月6日起被羈押於澳門監獄,並將於2012年6月1日服滿所有刑期。
4. 上訴人已於2011年1月1日服滿刑期的三份之二。
5. 上訴人是首次入獄,在上述兩案判刑前,上訴人沒有其他犯罪紀錄。
6. 上訴人沒有參與獄中之進修課程。
7. 上訴人於服刑期間,沒有參與獄中之職業培訓。
8. 根據上訴人在監獄的紀錄,上訴人在服刑期間行為表現為良好,屬信任類,沒有違反獄中紀律。
9. 家庭方面,上訴人與妻子及女兒失去聯絡多年,家庭支援網絡較薄弱。
10. 上訴人表示出獄後將會返回香港,並聯絡香港福利機構,以尋求社會援助,解決其經濟及生活上問題。
11. 監獄方面於2010年11月30日向初級法院刑事起訴法庭提交了假釋案的報告書。
12. 上訴人同意接受假釋。
13. 刑事起訴法庭於2010年12月30日的裁決,不批准上訴人的假釋,理由為“就本具體個案而言,囚犯A在第CR3-07-0096-PCC和第CR3-08-0152-PCC兩案觸犯十一項詐騙罪和一項搶劫罪的事實,本庭認為,囚犯多次從事詐騙犯罪行為,其行為對本澳公眾之間的相互信賴心理造成損害,同時,囚犯從事十一次詐騙行為及一次搶劫行為,其十一項詐騙行為發生在囚犯因搶劫行為被拘捕後的候審期間,其中部分詐騙行為更發生在其搶劫罪被判徒刑緩刑之後,故而,囚犯的犯罪行為突顯其主觀過錯,其多次侵犯他人財產的行為及其至今尚未支付任何賠償的行為令本庭對囚犯目前是否已由衷感到悔意以及取得足夠的自控守法能力以及可對社會負責任的方式生活的能力仍然存在疑問;另一方面,考慮檢察院的寶貴意見及分析囚犯犯罪行為對社會造成的消極影響,本庭認為,目前提早釋放囚犯將極可能對社會秩序及安寧造成沖擊並影響廣大市民對法制的信念,為此,本庭決定否決囚犯A本次的假釋申請,以透過繼續服刑對囚犯繼續觀察,使其可獲得將來可對社會和家庭以負責的方式生活的能力。
*
綜上所述,考慮目前提早釋放囚犯並不符合澳門《刑法典》第56條第1款a)項和b)項之規定,本庭決定否決囚犯A的假釋申請,為此,囚犯須繼續履服其被判刑罰並等候下次假釋程序的重新進行。”


三、法律方面

上訴人認為已經符合假釋的條件,提出刑事起訴法庭不批准假釋的裁決違反了《刑法典》第56條的規定。
現就上述上訴理由作出分析。

根據《刑法典》第56條規定,當服刑已達三分之二且至少已滿六個月時,如符合下列要件,法院須給予被判徒刑者假釋:經考慮案件之情節、行為人以往之生活及其人格,以及於執行徒刑期間在人格方面之演變情況,期待被判刑者一旦獲釋,將能以對社會負責之方式生活而不再犯罪屬有依據者;及釋放被判刑者顯示不影響維護法律秩序及社會安寧。假釋之期間相等於徒刑之剩餘未服時間,但絕對不得超逾五年。實行假釋須經被判刑者同意。
因此,是否批准假釋,首先要符合形式上的條件,即服刑已達三分之二且至少已滿六個月,另外,亦須符合特別預防及一般犯罪預防的綜合要求的實質條件。

在特別預防方面,法院需綜合罪犯的犯罪情節、以往的生活及人格,再結合罪犯在服刑過程中的表現,包括個人人格的重新塑造,服刑中所表現出來的良好的行為等因素而歸納出罪犯能夠重返社會、不會再次犯罪的結論。
而在一般預防方面,則需考慮維護社會法律秩序的要求,即是,綜合所有的因素可以得出罪犯一旦提前出獄不會給社會帶來心理上的衝擊,正如Figueiredo Dias教授的觀點,“即使是在對被判刑者能否重新納入社會有了初步的肯定判斷的情況下,也應對被判刑者的提前釋放對社會安定帶來嚴重影響並損害公眾對被觸犯的法律條文的效力所持有的期望的可能性加以衡量和考慮,從而決定是否應該給予假釋”;以及所提出的,“可以說釋放被判刑者是否對維護法律秩序及社會安寧方面造成影響是決定是否給予假釋所要考慮的最後因素,是從整個社會的角度對假釋提出的一個前提要求。” [1]

本案中,上訴人已服滿刑期的三分之二,亦超過了六個月,符合形式上的條件。

上訴人是首次入獄,但涉及兩案,服刑期間行為表現為“良”,屬信任類,沒有違反獄中紀律。上訴人沒有參與獄中之進修課程,亦沒有參與獄中之職業培訓。
家庭方面,上訴人與妻子及女兒失去聯絡多年,家庭支援網絡較薄弱;上訴人表示出獄後將會返回香港,並聯絡香港福利機構,以尋求社會援助,解決其經濟及生活上問題;因此,一旦出獄並沒有任何家庭的支援或工作的保障。

雖然上訴人現正以分期支付方式對多名受害人作出賠償,但考慮到上訴人出獄後能否對社會以負責任的方式生活的能力仍然存在疑問,因此,僅僅行爲良好並不足以使法院就上訴人提前獲釋後能否誠實生活不再犯罪作出有利的判斷。
同時,考慮到上訴人在兩案中所觸犯的一項搶劫罪以及十一項詐騙罪,其犯罪性質惡劣,情節嚴重,以及有關罪行對社會安寧及法律秩序造成嚴重的負面影響,侵犯了相關受害人的身心健康及財產,因此,對上訴人的提前釋放將損害公眾對被觸犯的法律條文的效力所持有的期望。
考慮上訴人的過往表現,尤其是其出獄後能否以負責任的方式生活存在疑問,上訴人在服刑期間的行為未能顯示上訴人的人格在其服刑期間的演變已足夠良好以至可合理期待其提前獲釋後不會再次犯罪。

故此,上訴人仍未具備所有的假釋條件,尤其是《刑法典》第56條第1款a)及b)項所規定的條件,其上訴理由不能成立,而被上訴裁決應予以維持。


四、決定

綜上所述,本合議庭決定判處A的上訴理由不成立,因而維持原審法院的裁決。
上訴人須負擔本案訴訟費用,並應繳納2個計算單位的司法稅。
訂定辯護人代理費澳門幣1,000圓,費用由終審法院院長辦公室支付。
著令通知,並交予上訴人本裁判書副本。




              2011年2月1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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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譚曉華 (裁判書製作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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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司徒民正 (第一助審法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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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陳廣勝 (第二助審法官)
[1] In Direito Penal Português, Ao Consequências Jurídicas do Crime, 1993, pp. 538-5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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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5/2011 p.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