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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訴案第670/2008號
日期:2011年1月27日

主題: - 行政行為
- 行政行為的廢止
- 廢止的期限
- 期間的計算
- 不動產投資居留
- 輪候“籌仔”



摘 要

一. 行政行為是行政當局的機關作出了旨在具體個案中產生公法上的效果的行為。
二. 在本案中,上訴人同其丈夫(投資居留的申請人)的死亡,申請其丈夫所持有的居留申請人地位轉移於其身人,令其成為申請人,使其在原來沒有的行政程序的主體地位而擁有了主體的地位,改變了原有的法律關係,使得其有可能被批准取得的投資為由的居留權,其真正地產生了法律效果行政當局的批准行為當然為行政行為。
三. 行政行為的廢止僅以被廢止行為的非合法性為理由,並僅能在最長的可提起司法上訴的期間內作出。
四. 上述期間自被廢止行為作出任何第一個通知起計。
五. 上訴人的丈夫生前取得了預約遞交申請文件的日期的“籌仔”,雖然被視為已提出申請但由於沒有資料顯示上訴人丈夫在取得”籌仔”之時已經符合所有可以申請投資居留的條件,尤其是購買不動產的條件,即使是預約購買,就不能被視為具有申請人資格。
六. 上訴人在其丈夫死後以個人名義購入用以申請居留的不動產,她不是在延續其丈夫作為家團代表提出申請的資格,而這完全是一個新的申請,很顯然以在第7/2007號行政法規生效之後進行的不動產買賣而提出的申請是不能被接受的。
七. 取得”籌仔”可依上述行政法規被視為已提交申請,但這僅是因為行政當局在現有條件(尤其是人手條件)不足的情況下的折衷辦法,它必須以申請人已經具備條件提出申請為前提。
裁判書製作人
蔡武彬











上訴案第670/2008號
上訴人:A(A)
被上訴人:經濟財政司司長(Secretário para a Economia e Finanças)








澳門特別行政區中級法院合議庭判決書
A,女,寡婦,中國籍,現對經濟財政司於2008年10月15日作出之廢止其2007年10月15日的批准上訴人因作為申請投資居留的權利人的丈夫的死亡而轉為權利人的批示向本法院提出司法上訴,其上訴理由如下:
1. 根據《行政程序法典》第130條之規定,即使被上訴人聲稱批准批示具有可撤銷而作出廢止,但由於作出廢止行為(即被上訴行為)之時已超逾了《行政程序法典》第130條規定之期間。
2. 為此,被上訴之行為違反了《行政程序法典》第130條規定,按照《行政程序法典》第124條被上訴之行為違反法律而具有可撤銷之瑕疵。
3. 另一方面根據第7/2007號行政法規第2條第1款第(三)項及第2款規定,為著該行政法規之効力,司法上訴人應被視為根據上述第2條第1款第(三)項規定,已提出申請,而根據第7/2007號行政法規第1條之規定而被中止。
4. 被上訴人錯誤適用及理解第7/2007號行政法規,按照《行政程序法典》第124條被上訴之行為違反法律而具有可撤銷之瑕疵。
5. 最後,鑑於批准批示不是行政行為,即不能成為《行政程序法典》第127條及續後各條規定的廢止行為標的,換言之,被上訴行為違反上述第127條規定,按照《行政程序法典》第124條被上訴之行為違反法律而具有可撤銷之瑕疵。
請求:
- 被上訴之行為因違反《行政程序法典》第130條規定,根據《行政程序法典》第21條第1款之規定,撤銷被上訴之行為;或
- 被上訴之行為因違反第7/2007號行政法規第2條第1款第(三)項及第2款規定,根據《行政程序法典》第124條及《行政程序法典》第21條第1款之規定,撤銷被上訴之行為;或
- 被上訴之行為因違反《行政程序法典》第127條及續後各條規定,根據《行政程序法典》第124條及《行政程序法典》第21條第1款之規定,撤銷被上訴之行為;及
- 根據《行政程序法典》第43條第6款規定,請求 法官閣下為著司法上訴人得以附具上述必須之文件及證明(即上述文件一、文件三至文件五及文件七),訂定不少於二十個工作天予以補交;及
- 根據《行政程序法典》第37條及第52條規定,請求 法官閣下命令傳喚被上訴人經濟財政司司長於法定期限內提出答辯。

經濟財政司司長就A提起的司法上訴內容,提交了答辯狀,主要內容如下:
1. 自第7/2007號行政法規生效起,行政當局僅可接受在該行政法規生效時已獲安排輪候提交投資居留申請並經登記在案的準申請人提交不動產投資居留申請。
由於上訴人不屬在第7/2007號行政法規生效前已獲安排輸候提交申請並經登記在案的準申請人,故行政當局按照該行政法規的規定不得接納其以本人名義提出不動產投資居留申請。
被上訴實體在適用第7/2007號行政法規上並無任何錯誤。
2. 被廢止批示是被上訴實體應上訴人提出的個別具體請求而作出的一項決定,該決定對上訴人產生一項法律後果,使之可取代投資居留申請程序中原準申請人的地位,從而具備權能作出按法律規定本不能作出的行為---在第7/2007號行政法規生效後以其本人名義正式提出不動產投資居留申請。
被廢止批示是一項真正的行政行為,因具備了行政行為應具有的所有特徵,尤其是《行政程序法典》第110條所描述的特徵。
上訴人主張被廢止批示不屬行政行為,繼而認為被上訴實體不得按《行政程序法典》的規定廢止被廢止批示是毫無理據的。
3. 就被廢止批示向上訴人作出通知的日期為2007年10月24日,故按照《行政程序法典》第26條第2款a項並結合《行政程序法典》第74條a項的規定,被廢止批示的可提出司法上訴的期間應自2007年10月24日的翌日即2007年10月25日起算。
因此,被上訴批示是於法律容許的365日期間之內作出,並無逾時。
綜上所述,懇請合議庭各位法官裁定本司法上訴理由不成立。

駐本院的助理檢察長提出法律意見書,認為廢止行為不合法,上訴理由成立。1

卷宗內載明了以下可供作出決定的事實:
- 上訴人與B於1989年12月21日在中國內地福健省依《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結婚,婚前沒有締結婚前財產協議。
- 兩人婚後生下兒子C(1990年1月13日出生)。
- 在2007年3月21日前未能證實的日子,B取得投資促進局辦理不動產投資居留的預約”籌仔”,編號2336,預約遞交申請文件時間為2008年6月27日。
- B於2007年3月21日因病死亡。
- 上訴人便於2007年5月16日要求將其丈夫的申請人資格轉為上訴人,被上訴人於2007年10月15日作出批准批示,貿易投資促進局也重新發予上訴人為申請人的同一編號及同一預約日期的”籌仔”。
- 2008年3月25日A以個人名義購買了位於提督馬號….號….樓….座價值1114020澳門元的住房。
- 2008年6月27日貿易投資促進局收取了A作為家團代表的投資居留申請文件。
- 該”批准批示”於2008年10月15日被”被上訴行為”所廢止。
- 被上訴批示的內容如下:
“建議書 編號Nº01195/GJFR/2008 日期:13/10/2008
事由:關於廢止已獲准不動產投資居留主申請人身份轉移之事宜
投資居留暨法律處XXX經理 閣下:
一. 事件經過及分析
1. 已辦理預約排期登記的不動產投資居留申請人,曾有少數個案因不可預見的事件,例如主申請人死亡、失蹤、嚴重疾病,又或主申請人沒有詳細了解作為主申請人之法定要件,使辦理預約排期登記的主申請人,無法如期遞交居留申請。
2 在第7/2007號行政法規生效前,就上述情況,在利害關係人請求下,本局應利害關係人之請求,接受符合主申請人條件的人士作重新預約排期登記。
3. 在第7/2007號行政法規生效後(見附件1),以投資不動產形式的居留申請,有關申請排期資料(即2007年4月4日至2008年11月7日的有關申請排期資料),送交廉政公署作備案,期間曾有四個個案出現申請人死亡、嚴重疾病、以及因主申請人沒有詳細了解作為主申請人之法定要件情況,經利害關係人書面請求,應上級指示對上述情況進行研究分析。
4. 本局於2007年9月21日透過第00412/GJFR/2007號建議書,其中建議考慮到利害關係人之利益,容許申請擬惠及的配偶直接在原程序中代替原申請人(見附件2),其後亦通過第00374/GJFR/2008號報告書,匯報有關個案處理情況(見附件3),涉及的個案如下:
原申請人
請求轉換以其配偶為主申請人的理由
司長批准
批示時間
轉換後的主申請人
卷宗編號及
申請時間
A
(A)
因病死亡
2007/10/15
B
1439/2008
2008/06/27



5. 就上述請求經濟財政司司長分別於2007年10月15日及2008年7月2日作出“批准”以及“同意將有關資料送廉政公署備案”之批示(見附件2及3)。
6. 廉政公署於2008年9月26日來函,邀請本局人員進行會議並討論“關於不動產投資居留主申請人身份的轉移”事宜(見附件4)。
7. 2008年10月10日經財政司司長辦公室代表連同本局代表與廉政公署舉行了會議,廉政公署指出:
1) 在推行工作期間發現政府許可已在澳門貿易投資促進局登記的輪候遞交申請的申請人將其申請人地位由有關申請擬惠及的家團成員代替。
2) 法律規定僅已在澳門貿易投資促進局作出登記的申請人方有資格遞交不動產投資居留申請。
3) 政府不得在第7/2007號行政法規生效後,接受由已登記申請人以外的其他人提出的不動產投資居留申請。
4) 廉政公署代表亦指出,居留申請人與政府建立的關係是人身關係,申請行為屬人身權利,故基於請求所涉及內容的性質,申請人地位不得轉移他人。
5) 故廉政公署代表認為政府許可申請人地位轉移的行為與法律構成抵觸,政府應按行政法的規定採取措施令有關情況符合規範。
8. 就廉政公署之觀點,經財政司司長辦公室代表及本局代表作說明如下:
1) 處理利害關係人轉換申請人身份(由申請擬惠及的配偶代替申請人提出申請)的請求,處理方法是安排進行另一新的申請程序及終止原有的申請程序,故對於申請人轉換申請人身份的請求,政府一向均予以考慮並作出安排。
2) 然而,隨著不動產投資移民政策於二零零七年被中止,政府不得接受新的不動產投資移民申請,這導致政府在處理轉換申請人身份的請求方面不得不作出形式上的調整:容許申請擬惠及的配偶直接在原程序中代替原申請人。
3) 不料政府主觀善意決定卻客觀上與法律規定不相兼容。事實上,按法律規定僅獲澳門貿易投資促進局發出預約籌仔的不動產投資居留的主申請人,即預約籌仔的持有人方為準申請人,且僅準申請人方可按第7/2007號行政法規的規定遞交投資居留申請。
9. 綜上所述,鑒於第7/2007號行政法規生效後,許可主申請人身份轉移的行政行為與法律構成抵觸。故此,經濟財政司司長於2007年10月15日就上述事宜所作之批示是存在瑕疵,依法得予以廢止。
10. 須指出的是,容許申請擬惠及的配偶直接在原程序中代替原申請人,僅屬第00412/GJFR/2007建建議書中的部份內容,故此除上述內容外其餘部份應予保留。
二. 法律依據及建議
1. 根據《行政程序法典》第124條、第125條、第130條及第113條第2款之規定(見附件5),就上述存有瑕疵的行政行為得予以廢止。
2. 根據《行政程序法典》第131條第1款之規定(見附件5),經濟財政司司長具有廢止該行政行為之權限。
3. 根據《行政程序法典》第130條第1款之規定以及《行政程序法典》第25條第2款c項之規定(見附件5),自可撤銷性行政行為作出後,行政當局可在365日內依法予以廢止。
4. 經濟財政司司長於2007年10月15日作出有關行政行為,基於上述規定於2008年10月15日前依法可廢止該行政行為。如上述期間屆滿,則使可撤銷的行政行為轉為有效。
5. 綜上所述,鑒於許可利害關係人A(A)、轉為申請人之請求並在原申請程序中代替原申請人之行為違反第7/2007號行政法規第2條規定,建議經濟財政司司長根據上述之規定,廢止2007年10月15日就第00412/GJFR/2007號建議書第6.1.1及第6.1.2內容所作之批示,以及廢止2008年7月2日就第003474/GJFR/2008號報告書第1及第2點內容所作之批示,而上述建議書及報告書其餘部份建議予幾保留。
三. 跟進工作及處理措施
1. 若經濟財政司司長同意上述廢止之建議,則建議採取相應的跟進工作及處理措施如下:
……
- 就第1439/2008號申請,通知利害關係人A(A)、其獲准作為申請人之批示與法律有抵觸,按照廉政公署意見,經濟財政司司長作出廢止批示。鑒於原申請人B(B)因病死亡,故有關申請將建議作行政程序消滅處理(已草擬通知公函,詳見附件8)。
- 此外,若上述利害關係人A(A)具備第3/2005號行政法規規定的專業技術人員、管理人員或重大投資規定的要件,則可重新提出臨時居留許可申請。
2. 鑒於在是次事件中,廉政公署給予寶貴意見,故建議以公函向廉政公署作回覆(已草擬通知公函,詳見附件10)。
3. 須指出基於上述廢止行為,亦可能引致上述利害關係人依法提起訴訟。
4. 上述意見呈上級考慮及決定。
高級技術員
(XXXXXXX)
2008年10月13日”
“同意本建議書內容,考慮廉政公署意見,自第7/2007號行政法規生效後,許可利害關係人A(A)轉為申請人之請求並在原申請程序中代替原申請人之行為與法律構成抵觸,建議經濟財政司司長根據《行政程序法典》相關之規定,廢止2007年10月15日就第00412/GJFR/2007號建議書第6.1.1及第6.1.2內容所作之批示,以及廢止2008年7月2日就第003474/GJFR/2008號報告書第1及第2點內容所作之批示,而上述建議書及報告書其餘部份建議予以保留。
此外,為跟進上述工作,已草擬相關的通知公函以及對廉政公署的覆函。
呈執行委員會代主席XXX 閣下審閱。
XXX/投資居留暨法律經理
2008年10月14日”
“意見:同意是項建議,呈經濟財政司司長閣下作批示。
XXX/代主席
2008年10月14日”
“批示:同意及批准建議。
2008年10月15日”

上訴人提出了以下的法律問題:
第一、 廢止行為,即被上訴人行為超逾了《行政程序法典》第130條規定的期間,應被撤銷;
第二、被上訴行為錯誤適用及理解第7/2007號行政法規,因為上訴人應被納入第7/2007號行政法規第2條第1款第(三)項已經提出申請者之列;
第三、原批准其移轉投資居留權利人地位的批示不是行政行為,不能成為被廢止的標的,被上訴行為違反了《行政程序法典》第127條的規定。
我們逐一分析:
由於上訴人提出的第三點理由是個前提問題,只有確定被廢止的”批示”是否行政行為,才能審理廢止行為是否逾期。

一.”批准批示”是否行政行為
上訴人提出的問題其實可以有兩層意思:一是”批准批示”是否行政行為,一是”批准批示”是否可被廢止的行政行為。
當然,我們沒有必要去討論理論上的行政行為的定義,因為,依不同的標準可有不同的行政行為的概念。因此,《行政程序法典》確定了”僅為本法意義”上,在第110條規定了”行政行為的定義。
“第一百一十條
(行政行為之概念)
為着本法之效力,行政行為係指行政當局之機關之決定,其目的為在一個別具體情況中,依據公法之規定產生法律效果。”
對於像上訴人一樣的個人來說,任何行政當局的決定,只要對其在具體個案中產生法律效果,這種法律效果,還是外部的法律效果(相對於行政機構本身來說)。
在本案中,上訴人同其丈夫(投資居留的申請人)的死亡,申請其丈夫所持有的居留申請人地位轉移於其身人,令其成為申請人,使其在原來沒有的行政程序的主體地位而擁有了主體的地位,改變了原有的法律關係,使得其有可能被批准取得的投資為由的居留權,其真正地產生了法律效果(外部法律效果)。因此,上訴人認為非行政行為之說是明顯不能成立的。
既然是行政為行為當然可以成為被廢止的標的,除非成為法定不可廢止的行為。然而,本案中所指的”批准批示”並不存在《行政程序法典》第128、129條所限定的情況。
無需再深入的討論,上訴人所指的行為可以成為廢止的對象。

二.行政行為廢止的期間
《行政程序法典》第130條規定:
“第一百三十條
(可撤銷行為之可廢止性)
一、僅得以可撤銷行政行為之非有效作為依據,在可提起有關司法上訴之期間內,或在司法上訴所針對之實體作出答覆前,將可撤銷之行政行為廢止。
二、如就司法上訴規定不同期間,則以最後屆滿之期間為準。”
佷容易理解,為什麼法律要設定”可提起司法上訴的期間”才可廢止”可撤銷的行政行為”,因為廢止行政行為僅能幾其不合法性為理由而作出,那麼,只有在可對其的可撤銷性提出主張的情況下作出廢止才顯得有意義。經過了可提起司法上訴的期間而沒有人質疑可撤銷的行政行為的不合法性,將使其變為合法,而使廢止的理由不復存在2,過了此期間,行政當局就不能廢止”行政行為”。
那麼,現在關鍵的問題在於如何確定此期間。當然在本案中,訴訟主體及檢察院對法律規定的廢止的實體期間沒有異議,即上引第二款所指的應以最後的可上訴的期間計算(《行政訴訟法典》第25條第二款c)項規定的365日的期間),而爭議之處在於何時開始計算這個期間。
《行政訴訟法典》第25條規定:
“第二十五條
(期間)
一、對無效或在法律上不存在之行為提起司法上訴之權利不會失效,得隨時行使。
二、對可撤銷之行為提起司法上訴之權利在下列期間經過後即告失效:
a)三十日,如司法上訴人於澳門居住;
b)六十日,如司法上訴人於澳門以外地方居住;
c)三百六十五日,如司法上訴人為檢察院,又或屬默示駁回之情況。
三、《行政程序法典》之規定,適用於上款所指期間之計算。”
正如上文所述,一個可撤銷的行政行為必須在所有有正當性挑戰其不合法性的期間內予以廢止,否則就成為合法的行為不能予以廢止。那麼依此規定必須以檢察院可提出撤銷之訴的期間計算,這點毫無異議。我們接著看第26條的規定:
“第二十六條
(司法上訴期間之開始計算)
一、行政行為尚未開始產生效力時,不開始計算提起司法上訴之期間;在公布或通知屬強制性之情況下,如未能透過公布或通知使人知悉有關決定之含義、作出決定者及有關決定之日期,亦不開始計算提起司法上訴之期間。
二、對明示行為提起司法上訴之期間,按下列規定起算:
a)如只有公布或通知屬強制性,則自該公布或通知作出時起算;
b)如公布及通知兩者均屬強制性,則自較後作出之公布或通知作出時起算。
三、如就明示行為所作之公布並非強制性,且所作之通知亦非強制性或獲法律免除,則對該行為提起司法上訴之期間,按下列規定起算:
a)行為於利害關係人在場時以口頭作出者,自作出行為時起算;
b)屬其他情況者,自實際知悉或按《行政程序法典》第一百二十一條第二款推定知悉有關行為時起算。
四、對默示駁回提起司法上訴之期間,自《行政程序法典》第一百零二條第二款及第三款,以及第一百六十二條所指之期間屆滿時起算。
五、如屬非強制性公布之行為,檢察院提起司法上訴之期間自第一次通知作出時起算。
六、第一款、第二款及第三款之規定不妨礙對已開始執行之行為提起司法上訴。
七、對行政行為之更正以及對行政行為之公布或通知所作之更正,均不導致提起司法上訴之期間另行起算,但更正涉及影響對該等行為可否提起司法上訴之事宜者除外。”
本案涉及的”批准批示”乃非強制性公佈但需通知的明示行為(《行政程序法典》第68條第1款),無論是對於個人還是檢察院均是以”通知”作出後起算(第二款a)項及第五款)。
我們理解,曾在澳門適用的原葡萄牙”行政法院程序法”第29條第4款明確規定了如屬非強制性公佈的行為,檢察院可提出司法上訴的期間為”行政行為作出”之日起計算。但是,在由第110/99/M號法令頒佈通過的《行政程序法典》除了廢止了上述的《行政法院程序法》(見法令第7條),並以第26條的規定明示取代原《行政法院程序法》第29條第4款的規定。
事實上,被廢止的批示於2007年10月15日作出,貿易投資促進局於2007年10月24日電話通知告知上訴人的代理人,其代理人即以翌日親臨貿易投資促進局簽收”批准批示”,提起司法上訴的期間應以此簽收日的翌日起計,即2007年10月26日。被上訴的廢止行為於2008年10月15日作出,仍然在可提起司法上訴的最後的期間內完成了,即是在其不合法轉為合法性之前已被視為廢止了。
至於廢止行為的合法性,則是另外一回事,我們接着分析的以下問題。

三.廢止行為的合法性
在分析上訴的實質問題之前,我們不得不指出的是,被上訴實體在作出撤銷原來的”批准批示”之前沒有對利益關係人作出聽證,明顯違反了《行政程序法典》第93條及之後幾條的規定。但是,這種瑕疵並不導致行政行為的無效,司法審理的介入僅取決於利益關係人的主動提出明確質疑。
那麼,我們不能審理這個問題,接着就看看上訴所提出的實體問題。
如上所述,廢止可撤銷的行政行為應以其不合法性為依據,那麼,廢止行為的合法性就取決於是否以此為依據。
上訴人指出應取代其丈夫成為在第7/2007號行政法規生效之前已經取得的申請人資格,符合該法規第2條第1款第(三)項所指的人士。
我們知道,澳門特區以第7/2007號行政法規命令中止第3/2005號行政法規第一款(四)項及第三條規定的可以投資不動產而申請居留權的效力,但以第二條作出例外規定,即以下所指的情況不在中止之列:
“一、上條規定的中止不適用於:
(一)居留許可的續期;
(二)已獲給予居留許可的利害關係人所提出的、請求將居留許可惠及其家團成員的申請;
(三)本行政法規生效前已向澳門貿易投資促進局提出的申請。
二、為適用上款(三)項的規定,尚未正式被接納,但已安排在輪候提交申請的名單內,且澳門貿易投資促進局已就此作出登記的申請,亦視為已提出的申請。”
貿易投資促進局根據廉政公署的法律意見,認為申請人資格為人身權利,不能移轉於他人,在2007年4月4日生效的第7/2007號行政法規在生效後而批准的申請人資格移轉的批示違反了法律的規定,而宣告上訴人的丈夫的申請程序因死亡而消滅。
從卷宗資料顯示,上訴人的丈夫生前取得了預約遞交申請文件的日期的”籌仔”,雖然被視為已提出申請(第7/2007行政法規第2條第2款),但,由於沒有資料顯示上訴人丈夫在取得”籌仔”之時已經符合3/2005號行政法規所有可以申請投資居留的條件,尤其是該法規第3條規定的購買不動產的條件,即使是預約購買(該第3條第4款賦予此效力),就不能被視為具有申請人資格。我們認為,如果上訴人的丈夫生前已經購買(即使是僅簽訂預約買賣合同)了屬於其夫妻共同財產,上訴人就完全可以延續其丈夫作為申請人的資格,因以其丈夫之名提出申請僅是共同財產投資申請家團居留的代表的選擇的問題。
然而,事實上並非如此。
卷宗內顯示上訴人在其丈夫死後以個人名義購入用以申請居留的不動產,她不是在延續其丈夫作為家團代表提出申請的資格,而這完全是一個新的申請。很顯然以在第7/2007號行政法規生效之後進行的不動產買賣而提出的申請是不能被接受的。
取得”籌仔”可依上述行政法規被視為已提交申請,但這僅是因為行政當局在現有條件(尤其是人手條件)不足的情況下的折衷辦法,它必須以申請人已經具備條件提出申請為前提。
因此,原批准上訴人接替其死亡的丈夫的申請人資格違反了法律規定,可以成為被撤銷的標的。而被上訴的批示沒有違反了第7/2007號行政法規第2條第一款第(三)項的規定,本上訴理由不能成立。

綜上所述,本合議庭裁定上訴人A的司法上訴理由不成立。
上訴人需支付本程序訴訟費用。
澳門特別行政區,2011年1月27日

 蔡武彬 (裁判書製作人) 高偉文 (檢察官)


 趙約翰 (第一助審法官)


 何偉寧 (第二助審法官)
 
11其葡文內容如下:
  Da análise das disposições conjugadas dos nºs 1 e 2 do artº 130º, CPA e 25º, CPAC, resulta que, considerando-se como se considerou, anulável o acto da entidade recorrida de 15/10/07, de autorização de pedido da recorrente, relativo a transferência, para a sua pessoa, da qualidade de requerente no processo de pedido de fixação de residência junto do IPIM, antes assumida pelo seu falecido marido, B, aquele acto só poderia ser revogado dentro do prazo de 365 dias, matéria em que, aliás, as partes se encontram de acordo.
  Como de acordo se encontram relativamente à circunstância de a revogação operada ter ocorrido no 366º dia a contar da data da prática do acto revogado,
  Sustenta, porém, a recorrida que aquele prazo de 365 dias deverá ser contado a partir da data de notificação da recorrente.
  Não nos parece que seja assim.
  Beneficiando embora do prazo que termina em último lugar – 365 dias, correspondentes a recurso pelo M.P. (nº 2 do artº 130º, CPA e nº 2, al c) do artº 25º, CPAC), não pode arrogar-se a recorrida a qualquer outro início de contagem do mesmo prazo, que não seja o da prática do acto, já que, além do mais, aquele não é, nos termos legais e normais o seu prazo de recurso.
  Donde, haver que concluir-se que a revogação em questão se revela ilegal, por afronta das normas supra citadas razões por que, prejudicado o conhecimento do restante aduzido, somos a pugnar pelo provimento do presente recurso.
22Lino J.B.R. Ribeiro e José. C. de Pinho, Código do Procedimento Administrativo de Macau, anotado, p.75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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