打印全文
案件編號: 952/2010 合議庭裁判書日期: 2011年1月27日

主題:
   《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c項
   存疑無罪原則
   販毒罪
   刑罰的特別減輕
  



裁 判 書 摘 要

一、 倘上訴庭經審閱卷宗的所有證據材料後,認為一審法庭在審查案中證據時並沒有明顯違反任何經驗法則或自由心證原則,上訴人有關原審判決帶有《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c項所指的瑕疵的指責,並不能成立。
  二、 既然原審法庭對事實審的判斷並無不合理之處,一審的有罪判決亦不會違反存疑無罪原則。
  三、 事實上,一般人根據經驗法則,在面對著在案中被搜出的大量毒品下,均會贊同原審法庭的事實判斷,而不會接納上訴人的有關在其「身上及住所被搜獲之毒品並非用於出售、轉讓或提供予他人,而只是供個人吸食之用」的解釋。而原審法庭亦是主要基於在案中搜出大量毒品而認定上訴人犯下販毒罪。而在這思路下,根本毋須查明上訴人每日吸食毒品的份量。
  四、 由此可見,原審法庭在決定判上訴人販毒罪時,是沒有任何疑問的。而至於涉及販毒活動所得的錢財和工具的事實之認定,也是按照經驗法則的自由心證的結果。上訴人不得對之提出無理的質疑。
  五、 上訴人不能單憑其在庭上承認部份控罪、其屬初犯和其所聲稱的候審態度良好等情節,而請求上訴庭按《刑法典》第66條特別減輕其刑罰。

裁判書製作人
陳廣勝

澳門特別行政區中級法院
合議庭裁判書
上訴案第952/2010號
   上訴人: A、B
上訴所針對的法院: 澳門初級法院第二刑事法庭合議庭
案件在原審法院的編號: 刑事案第CR2-10-0006-PCC號
一、 案情敘述
  澳門初級法院第二刑事法庭合議庭審理了第CR2-10-0006-PCC號刑事案,於2010年9月24日作出一審判決,尤其裁定案中第一女嫌犯A一項販毒罪罪名成立,處以5年零6個月徒刑,一項不當持有器具罪罪名成立,處以1個月徒刑,兩罪並罰下,共處以5年6個月零15天的單一有期徒刑,另亦裁定第二嫌犯B一項販毒罪罪名成立,處以5年零6個月徒刑(詳見載於案件卷宗第310至第330頁的中葡雙語版本判決內容)。
  該兩名嫌犯不服上述判決,向本中級法院提起上訴(詳見卷宗第350至第360頁和第364至第367頁的兩份上訴狀內容)。
  對兩人的上訴,駐初級法院的檢察官依照澳門《刑事訴訟法典》第403條第1款的規定,作出了答覆,認為上訴法院應維持原判(見卷宗第372至第376頁和第377至第379頁的兩份葡文上訴答覆書內容)。
  案件卷宗上呈後,駐本院的助理檢察長依照《刑事訴訟法典》第406條的規定,對之作出了檢閱,並於卷宗第409至第410頁內發表法律意見書,認為上訴的理由明顯不成立。
  隨後,上訴案的裁判書製作人依照《刑事訴訟法典》第407條第3款的規定,對卷宗作出了初步審查。而本合議庭的其餘兩名助審法官亦相繼依照同一法典第408條第1款的規定,對本案卷宗作出了檢閱。
  現須對上訴作出裁決。
二、上訴裁判的事實依據說明
  為對上訴作出決定,本院得在此回顧原審法庭在一審判決書第6至第10頁內所已認定的全部既證事實。
三、 上訴裁判的法律依據說明
  本院首先須指出,上訴庭祇解決上訴人在上訴狀總結部份所具體提出和框劃的問題,而無需分析上訴人在提出這些問題時所主張的每項理由(此一見解尤已載於本中級法院第47/2002號案2002年7月25日合議庭裁判書、第63/2001號案2001年5月17日合議庭裁判書、第18/2001號案2001年5月3 日合議庭裁判書、第130/2000號案2000年12月7日合議庭裁判書,和第1220號案2000年1月27日合議庭裁判書內)。
  經分析上訴狀的內容後,本院可把A的上訴理由實質歸納為原審判決患有《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c項所指的在審查證據時明顯出錯的瑕疵情況、原審法院違反自由心證原則和存疑無罪原則,以及量刑過重等上訴問題。
  本院經審閱載於本案卷宗的所有證據材料後,認為原審法院在審查案中證據時並沒有明顯違反任何經驗法則或自由心證原則,故A有關原審判決帶有《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c項所指的瑕疵的指責,並不成立。如此,這名上訴人實不得以其對證據的主觀看法去質疑原審在審查證據後所形成的對事實審的判斷。既然原審法庭對事實審的判斷並無不合理之處,一審的有罪判決又怎會違反存疑無罪原則呢?
  事實上,本院認為一般人根據經驗法則,在面對著在案中被搜出的大量毒品下,均會贊同原審法庭的事實判斷,而不會接納這名上訴人的有關在其「身上及住所被搜獲之毒品並非用於出售、轉讓或提供予他人,而只是供個人吸食之用」的解釋。而原審法庭亦是主要基於在案中搜出大量毒品而認定上訴人犯下販毒罪。而在這思路下,根本毋須查明上訴人每日吸食毒品的份量。由此可見,原審法庭在決定判上訴人販毒罪時,是沒有任何疑問的。而至於涉及販毒活動所得的錢財和工具的事實之認定,也是按照經驗法則的自由心證的結果。上訴人不得對之提出無理的質疑。
  此外,本院經研究原審判決書內所列明的所有既證事實和犯罪情節、考慮到預防犯罪的需要和《刑法典》第40和第65條的規定,認為原審法庭對A的量刑在新毒品法(亦即第17/2009號法律)所定的刑幅下,已再無下降空間。
  至於B的上訴,基於上述同樣理據,原審法庭對其的具體量刑並無任何過重的情況,而本案亦無任何可致使其刑罰能被特別減輕的情節。事實上,這名上訴人不能單憑其在庭上承認部份控罪、其屬初犯和其所聲稱的候審態度良好等情節,而請求上訴庭按《刑法典》第66條特別減輕其刑罰。
  綜上所述,顯而易見,原審的裁判並沒有兩名上訴人所指的違法毛病。因此,本院得以兩人的上訴理由明顯不成立為由,在此駁回彼等的上訴。
四、 判決
  基於上述理據,中級法院合議庭決定駁回A和B的上訴。
  兩名上訴人須負擔各自上訴的訴訟費。A須支付伍個訴訟費用計算單位的司法費和因上訴被駁回而須被判處繳付一筆為數相等於肆個訴訟費用計算單位的款項,另亦須支付澳門幣壹仟壹佰元的上訴辯護費予其辯護人。B則須支付叁個訴訟費用計算單位的司法費,和因上訴同被駁回而須被判處繳付一筆為數相等於叁個訴訴費用計算單位的款項,另亦須支付澳門幣玖佰元的上訴辯護費予其辯護人。而上述兩筆辯護費現先由終審法院院長辦公室墊支。
  澳門,2011年1月27日。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裁判書製作人
陳廣勝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第一助審法官
譚曉華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第二助審法官
José Maria Dias Azedo (司徒民正)
上訴案第952/2010號 第1頁/共7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