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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第26/2011號 (刑事上訴案)
上訴人:A
日期:2011年2月17日

主 題:
- 假釋
摘 要

上訴人在兩案中所觸犯的一項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以及一項加重販毒罪,其犯罪性質惡劣,情節嚴重,以及有關罪行對社會安寧及法律秩序造成十分嚴重的負面影響,因此,對上訴人的提前釋放將損害公眾對被觸犯的法律條文的效力所持有的期望。
在服刑期間,上訴人更數次違反獄中紀律並被處罰,雖然上訴人近年的表現有所改善,總體行爲被評爲良好,但考慮到上訴人在2004年10月前曾有多次違規紀錄及其在緩刑期間再次犯罪的事實,僅僅行爲良好並不足以使法院就上訴人提前獲釋後能否誠實生活不再犯罪作出有利的判斷。
考慮上訴人的過往表現,特別是違法及違規紀錄,上訴人在服刑期間的行為未能顯示上訴人的人格在其服刑期間的演變已足夠良好以至可合理期待其提前獲釋後不會再次犯罪。

裁判書製作人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譚曉華
合議庭裁判書



編號:第26/2011號 (刑事上訴案)
上訴人:A
日期:2011年2月17日


一、 案情敘述

初級法院刑事起訴法庭在PLC-002-03-2-A卷宗內審理了上訴人的假釋個案,於2010年12月2日作出裁決,不批准上訴人的假釋。

上訴人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訴,並提出了以下的上訴理由(結論部分):
1. 上訴人曾於2009年首次申請假釋但不獲批准,上訴人接受有關裁判,沒有提出上訴。而本上訴係針對否決上訴人的第二次假釋申請。
2. 從假釋卷宗資料、尤其“假釋報告”顯示(參見卷宗假釋檔案82頁至第87頁),上訴人在服刑期間之情況(尤其自2004年底至今)、在重返社會之前景方面、在與家庭聯繫方面、就業及經濟狀況方面,均顯示出上訴人符合《刑法典》第56條第1款之前提,並能較好地重新投入社會並且以對社會負責之方式生活。
3. 理由尤其如下:
(1) 上訴人服刑滿三分之二的日期為2009年11月25日。
(2) 上訴人對其所作之違法行為感到十分後悔(假釋檔案第17、55、70、93、94、134、135及147頁)。
(3) 雖然上訴人曾於2002年至2004年在囚期間違反監獄紀律並受處分,但隨後一直保持良好行為。(參見假釋檔案第96頁)
(4) 在服刑期間上訴人曾參與獄中舉辦之小學回歸課程,2008年接受職業培訓。此外,亦積極參加獄方舉辦的講座及各種活動(參見假釋檔案第84及85頁)。
(5) 在獄中的工作活動方面,上訴人於2008年4月始參與獄中樓層也妹之職業培訓,表現積極(參見假釋檔案第84頁及第96頁)。
(6) 在重返社會之前景方面,上訴人出獄後將受聘於其父親經營之工程公司任職裝修員工(參見本卷宗假釋檔案第86頁、第89頁)。
(7) 在家庭聯繫方面,上訴人與家人關係良好。自入獄服刑至今,上訴人的父母親定期探望他,甚至已移居外地的姐姐,只要返回澳門就必前往探望上訴人(參見本卷宗假釋檔案第83頁)。
(8) 上訴人之父母對上訴人申請假釋提早出獄充滿期盼,尤其因為這是上訴人經過首次假釋申請被否決後的第二次假釋申請(本卷宗假釋檔案第88頁)。
(9) 上訴人對其過往所作之違法行為和違反獄規之行為感到十分後悔,願意以痛悔的心接受及承擔有關法律制。甚至在首次假釋申請被否決後,上訴人表示會以行動向法庭證明其痛改前非之心(假釋檔案第17、55、70、93、94、134、135及147頁)。
4. 除了給予應有的尊重,被上訴裁判在說明理由方面自相矛盾,既然被上訴裁判已認同“自上次被否決假釋後一年,行為表現漸見改善,總評價為‘良’,與其他在囚人相處和睦,由此可見,刑罰已對服刑人產生一定的作用”(假釋檔案第138頁),那麼為何仍對上訴人人格之正面發展及以負責任的方式重投社會抱有保留?
5. 值得澄清的是,上訴人雖然在2002年至2004年之間有違反獄規之紀錄,但是,自2004年底至上訴人於2009年首次提出假釋期間已不再有違反獄規之情況。
6. 倘若首次假釋申請被否決之主要理由是上訴人的違反獄規紀錄,從而讓法庭認為仍需對上訴人能否“在獲釋後以負責任之方式面對家庭及社會而不再犯罪仍需予以觀察”(假釋檔案第61頁對首次假釋申請之裁判),那麼,難道自2004年底至今約五年之久,仍未有足夠的時間讓法庭觀察上訴人的改變?
7. 既然上訴人的家人對其表示接納,並且上訴人出獄後將能有一份正當及穩定的工作,我們似乎沒有理由去質疑上訴人仍未具備重投社會的良好條件。
8. 無論是社會援助、教育暨培訓處社會援助範疇技術員製作的“假釋報告”、還是澳門監獄的“保安及看守處報告”均對上訴人各方面均給予正面及肯定的評價,同時亦建議給予上訴人獲假釋的機會,以便讓其能早日重返並適應社會(參見假釋檔案第87頁及第96頁)。
9. 除了應有的尊重外,被上訴裁決只是基於上訴人曾觸犯之犯罪性質或過往的行為,從而推定提早釋放上訴人將對法律秩序及安寧造成影響,但這種推定欠缺事實依據,而且與假釋制度及《刑法典》第56條規定的精神相違背。
10. 因為在考慮是否給予被判刑者假釋的機會時,倘若只以被判刑者以往所觸犯之犯罪的性質就否決假釋,而不是就被判刑者之具體個案而考慮提早釋放是否顯示將影響維護法律秩序及社會安寧,那麼試問哪一個刑事罪行不是影響法律秩序及社會安寧?哪一位觸犯刑事犯罪行為的被判刑者可以適用假釋的制度?
11. 相反,只要上訴人已服了三分之二徒刑(舊制度為二分之一),應推定其已受到教育且有能力重返社會(見Manuel Lopes Maia Gonçalves,<>,第六次修訂版(1982年),第259頁)。
12. 綜上所述,上訴人透過服刑除了已受到刑罰的教育外,更重要的是,從上訴人經過服刑期間的改造,其現時的知識技能、家庭支持、工作安排及意志等各方面均已具備條件適應重返社會的生活,上訴人的假釋申請已符合了《刑法典》第56條第1款之規定。
13. 故此,被上訴裁判否決上訴人之假釋申請是違反了《刑法典》第56條第1款之規定。
最後,上訴人作出下列請求:
1. 基於被上訴批示違反了《刑法典》第56條第1款之規定,判處上訴理由成立,廢止被上訴裁判並批准上訴人之假釋申請。

   檢察院對上訴作出了答覆,並提出下列理據(結論部分):
1. 給予假釋取決於有關的形式要件和實質要件是否同時成立。其中,假釋的形式要件指的是被判刑者服刑達三分之二且至少已服刑六個月;實質要件指的是,在綜合分析被判刑者的整體情況並考慮到犯罪的特別預防和一般預防的需要後,法院在被判刑者回歸社會和假釋對法律秩序及社會安寧的影響兩方面,均形成了有利於被判刑者的判斷;
2. 假釋制度並不是一種機械式的制度,除要求符合形式上的前提要件之外,還須考慮囚犯是否適合重返社會,當然還須考慮預防犯罪的目的是否已經達到,這包括社會的期望及市民對刑事法律制度的信心,特別是一旦釋放囚犯,對社會是否有不良影響,是否會動搖市民對司法制度的信心;
3. 綜合卷宗資料,本院認為現階段被判刑人並未符合法律就給予假釋所訂定的實質前提要件,且釋放被判刑人並不顯示出不影響維護法律秩序及社會安寧,因而刑事起訴法庭法官 閣下所作之決定並未有違反澳門《刑法典》第56條第1款之規定。
最後,檢察院認為上訴人的理由不成立,懇請法官 閣下駁回上訴,維持被上訴的決定,並請求:
1. 尊敬的中級法院法官 閣下一如既往,作出公正裁決!

案件卷宗移送本院後,駐本審級的檢察院代表作出檢閱及提交法律意見,同意檢察官在其對上訴理由闡述的答覆中所提出的觀點和論據,認為上訴人仍未具備給予假釋的前提條件,所提出的上訴理由不能成立。

本院接受上訴人提起的上訴後,組成合議庭,對上訴進行審理,各助審法官檢閱了卷宗,並作出了評議及表決。


二、事實方面

案中的資料顯示,下列事實可資審理本上訴提供事實依據:
1. 於2001年6月14日,在初級法院合議庭普通訴訟程序第PCC-008-01-4號卷宗內,上訴人因觸犯一項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被判處十六個月的實際徒刑,緩刑兩年執行。上述緩刑在2003年1月21日被撤銷。
2. 於2002年12月6日,在初級法院合議庭普通訴訟程序第CR2-02-0080-PCC號(舊案第PCC-061-02-3號)卷宗內,上訴人因觸犯一項加重販毒罪,被判處十年六個月的實際徒刑、支付罰金澳門幣10,000圓,該罰金可易為132日徒刑。
3. 上訴人在2000年8月及2001年12月至2002年1月觸犯上述兩項罪行。
4. 上訴人曾於2000年8月8日至10日被拘留3日,並自2002年1月8日起被羈押於澳門監獄,由於已繳付罰金,故其將於2013年11月5日服滿所有刑期。
5. 上訴人已於2009年11月25日服滿刑期的三份之二,並在2009年12月1日被否決首次假釋申請。
6. 上訴人已服滿可再次考慮給予假釋所取決的刑期。
7. 上訴人是首次入獄,在上述兩案判刑前,上訴人沒有其他犯罪紀錄。
8. 上訴人曾參與獄中所舉辦之小學回歸課程。
9. 上訴人於服刑期間,自2008年4月至今,參與獄中清潔工作,表現尚好。
10. 根據上訴人在監獄的紀錄,上訴人在服刑期間行為表現為“良”,屬信任類。
11. 上訴人分別於2002年、2003年,以及2004年因違反獄規而被處以紀律處分。
12. 家庭方面,上訴人的父母定期探訪,與家人的感情不變。
13. 上訴人表示出獄後,將會與父母同住,並於其父開設的裝修公司工作。
14. 監獄方面於2010年11月4日向初級法院刑事起訴法庭提交了假釋案的報告書。
15. 上訴人同意接受假釋。
16. 刑事起訴法庭於2010年12月2日的裁決,不批准上訴人的假釋,理由為“服刑人在入獄初期,有多次違反獄規紀錄,自上次被否決假釋後一年,行為表現漸見改善,總評價為‘良’,與其他在囚人相處和陸,由此可見,刑罰已對服刑人產生一定的作用。考慮到服刑人在2000年吸毒起至入獄前及服刑後的行為表現演變過程,法庭認為目前仍需更多時間觀察,以確保其人格呈正面發展且能在日後重投社會時以負責任的方式生活,不再受到誘惑及再次犯罪。
另外,被判兩案件的具體犯罪性質及情節均屬相當嚴重,而且服刑人未具備重投社會的良好條件,故此,倘若提早釋放服刑人亦將不利於阻嚇及預防犯罪,同時亦影響社會對法制的期望,不利於維護秩序及社會安寧。
刑罰的目的是一方面對服刑人進行教育,使其改變成為對社會負責任的人;另一方面為對犯罪行為作出阻嚇、預防犯罪。到目前為止,考慮到服刑人的人格發展,以及其以往涉及毒品犯罪行為的嚴重性,本法庭認為提早釋放服刑人將極可能對社會秩序及安寧造成沖擊,不利於刑罰的目的。
*
基於此,本法庭接納檢察院的建議,決定根據澳門《刑事訴訟法典》第468條第4款及澳門《刑法典》第56條1款a)及b)項的規定,否決服刑人A之假釋聲請;此決定不妨礙根據澳門《刑事訴訟法典》第469條第1款之規定再次進行假釋程序。”


三、法律方面

上訴人認為已經符合假釋的條件,提出刑事起訴法庭不批准假釋的裁決違反了《刑法典》第56條第1款的規定。
現就上述上訴理由作出分析。

根據《刑法典》第56條規定,當服刑已達三分之二且至少已滿六個月時,如符合下列要件,法院須給予被判徒刑者假釋:經考慮案件之情節、行為人以往之生活及其人格,以及於執行徒刑期間在人格方面之演變情況,期待被判刑者一旦獲釋,將能以對社會負責之方式生活而不再犯罪屬有依據者;及釋放被判刑者顯示不影響維護法律秩序及社會安寧。假釋之期間相等於徒刑之剩餘未服時間,但絕對不得超逾五年。實行假釋須經被判刑者同意。
因此,是否批准假釋,首先要符合形式上的條件,即服刑已達三分之二且至少已滿六個月,另外,亦須符合特別預防及一般犯罪預防的綜合要求的實質條件。

在特別預防方面,法院需綜合罪犯的犯罪情節、以往的生活及人格,再結合罪犯在服刑過程中的表現,包括個人人格的重新塑造,服刑中所表現出來的良好的行為等因素而歸納出罪犯能夠重返社會、不會再次犯罪的結論。
而在一般預防方面,則需考慮維護社會法律秩序的要求,即是,綜合所有的因素可以得出罪犯一旦提前出獄不會給社會帶來心理上的衝擊,正如Figueiredo Dias教授的觀點,“即使是在對被判刑者能否重新納入社會有了初步的肯定判斷的情況下,也應對被判刑者的提前釋放對社會安定帶來嚴重影響並損害公眾對被觸犯的法律條文的效力所持有的期望的可能性加以衡量和考慮,從而決定是否應該給予假釋”;以及所提出的,“可以說釋放被判刑者是否對維護法律秩序及社會安寧方面造成影響是決定是否給予假釋所要考慮的最後因素,是從整個社會的角度對假釋提出的一個前提要求。” [1]

本案中,上訴人已服滿刑期的三分之二,亦超過了六個月,符合形式上的條件。
上訴人是首次入獄,但涉及兩案,服刑期間行為表現為“良”,屬信任類。上訴人曾參與獄中所舉辦之小學回歸課程。於服刑期間,自2008年4月至今,上訴人參與獄中清潔工作,表現尚好。
另一方面,上訴人曾分別於2002年、2003年,以及2004年數次違反獄規而被處以紀律處分。
上訴人出獄後其將會與父母同住,並於其父開設的裝修公司工作;因此,一旦出獄亦有家庭的支援以及工作的保障。
然而,上訴人在兩案中所觸犯的一項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以及一項加重販毒罪,其犯罪性質惡劣,情節嚴重,以及有關罪行對社會安寧及法律秩序造成十分嚴重的負面影響,因此,對上訴人的提前釋放將損害公眾對被觸犯的法律條文的效力所持有的期望。
在服刑期間,上訴人更數次違反獄中紀律並被處罰,雖然上訴人近年的表現有所改善,總體行爲被評爲良好,但考慮到上訴人在2004年10月前曾有多次違規紀錄及其在緩刑期間再次犯罪的事實,僅僅行爲良好並不足以使法院就上訴人提前獲釋後能否誠實生活不再犯罪作出有利的判斷。
考慮上訴人的過往表現,特別是違法及違規紀錄,上訴人在服刑期間的行為未能顯示上訴人的人格在其服刑期間的演變已足夠良好以至可合理期待其提前獲釋後不會再次犯罪。

故此,上訴人仍未具備所有的假釋條件,尤其是《刑法典》第56條第1款a)及b)項所規定的條件,其上訴理由不能成立,而被上訴裁決應予以維持。
四、決定

綜上所述,本合議庭決定判處A的上訴理由不成立,因而維持原審法院的裁決。
上訴人須負擔本案訴訟費用,並應繳納2個計算單位的司法稅。
訂定辯護人代理費澳門幣1,000圓,費用先由終審法院院長辦公室墊支。
著令通知,並交予上訴人本裁判書副本。

              2011年2月17日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譚曉華 (裁判書製作人)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司徒民正José Maria Dias Azedo (第一助審法官)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陳廣勝 (第二助審法官)
[1] In Direito Penal Português, Ao Consequências Jurídicas do Crime, 1993, pp. 538-5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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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6/2011 p.1/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