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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編號: 913/2010 合議庭裁判書日期: 2011年3月17日
主題:
   《刑法典》第29條第2款
   連續犯
   《刑法典》第73條
   多次使用假信用卡簽賬
   將假貨幣轉手罪
   《刑法典》第255條第1款a項
   《刑法典》第257條第1款b項
   實質犯罪競合
   犯罪既遂
   犯罪未遂
   既遂的界定準則
   銷售點
   自動化信用卡簽賬終端機
   人手刷卡機
   依職權改判
   《刑事訴訟法典》第399條

裁判書內容摘要
  1. 澳門《刑法典》第29條第2款所定的連續犯概念的真正前提,是奠基於在具體案情內,存在一個可在相當程度上,使行為人在重複犯罪時感到便利、和因此可相當減輕(亦即以遞減方式逐次減輕)其在每次重複犯罪時的罪過程度的外在情況。
  2. 因此,法院在決定是否以本屬數罪並罰的法定例外處罰機制的連續犯懲罰制度去論處行為人時,是祇從其過錯層面(或罪狀的主觀要素方面)去考慮,而不會考慮行為人在第二次和倘有的續後各次重複犯罪中所造成的犯罪後果,因涉及諸如犯罪後果等的客觀情節,祇會在適用《刑法典》第73條所指的連續犯法定刑幅內作具體量刑時,才加以考慮。
  3. 就本案原審法庭已認定為既證的相關事實而言,中級法院認為案中七名嫌犯的多次使用或嘗試使用假信用卡簽賬的犯罪行為,並非在發生任何可減輕犯罪罪過程度的外在情況下作出者,故不得以連續犯論處之,而是要以一般的實質犯罪競合處罰機制論處。
  4. 事實上,七名嫌犯是專程自外地來澳以預先協議好的分工合作方式共同犯罪,彼等的犯罪故意程度非常高,因此上訴庭實不能認為彼等在第二次及續後各次犯上同一涉及使用或嘗試使用假信用卡簽賬的罪行時的過錯程度,均會逐次遞減甚或大大遞減。
  5. 如此,每一次的使用假信用卡簽賬行為,就是一次犯罪。
  6. 至於犯罪既遂與否的問題,涉案的由《刑法典》第255條第1款a項和第257條第1款b項聯合規定懲處的「將假貨幣轉手」罪,亦可在犯罪未遂的情況下出現。
  7. 而犯罪既遂與否的界定標準則如下:由於大多數接受客人使用信用卡簽賬的商業經營場所或銷售點(Point of Sale,簡稱P.O.S.),均會設有自動化的信用卡簽賬終端機(亦即P.O.S.終端機),所以當在嫌犯事先要求刷卡消費的情況下,商戶的P.O.S.終端機經閱讀嫌犯所行使的假信用卡的磁帶或晶片內的資料後表示接受使用該卡作電子交易時,嫌犯的「將假貨幣轉手」犯罪行為便告既遂;但如P.O.S.終端機最終並不接受進行有關交易,則犯罪仍未既遂;倘商戶未設有P.O.S.終端機,則當人手刷卡機在嫌犯行使的假信用卡卡面上刷過時,犯罪便告既遂。
  8. 對於案中開設於不同地點的同屬某一商業集團的受害商舖,由於每間商舖均屬獨立的銷售點,所以每間商舖均為獨立的受害人。
  9. 綜上,就使用假信用卡簽賬的不法行為而言,中級法院根據原審既證的事實,得依職權改判案中七名嫌犯一共以共同正犯身份,犯下四十一項「將假貨幣轉手」既遂罪和八項「將假貨幣轉手」未遂罪。
  10. 由於上訴庭重新定出的單一有期徒刑高於原審法庭尤其根據連續犯的論處機制判出的徒刑刑期,所以在檢察院沒有同時提出加刑的上訴的情況下,得遵守《刑事訴訟法典》第399條所定的嫌犯的上訴永不導致加重徒刑的原則,祇能維持原審對七名嫌犯判出的最後徒刑。
裁判書製作人
陳廣勝

澳門特別行政區中級法院
合議庭裁判書
上訴案第913/2010號
   上訴人: A
上訴所針對的法院: 澳門初級法院第一刑事法庭合議庭
案件在原審法院的編號: 刑事案第CR1-10-0034-PCC號
一、 案情敘述
澳門初級法院第一刑事法庭合議庭審理了第CR1-10-0034-PCC號刑事案,於2010年10月12日作出一審有罪判決,裁定案中第六嫌犯A以共同正犯身份和連續方式,實施了一項由澳門《刑法典》第255條第1款a項和第257條第1款b項聯合規定懲處的「將假貨幣轉手」罪,處以一年零九個月徒刑,同時亦裁定其以共同正犯身份聯同案中第一嫌犯B實施了一項由《刑法典》第245條規定懲處的「偽造具特別價值文件」既遂罪,處以一年零四個月徒刑,在兩罪並罰下,處以兩年零六個月的單一實際徒刑,而對同樣以共同正犯身份犯下該兩項相同罪名的第一嫌犯,則分別處以一年零三個月徒刑(假貨幣轉手)和一年零一個月徒刑(偽造文件),在兩罪並罰下,處以一年零六個月的單一實際徒刑,另對同樣以共同正犯身份犯下一項連續「將假貨幣轉手」罪的第二嫌犯C、第三嫌犯D和第五嫌犯E,各處以一年零三個月實際徒刑,此外,對同樣以共同正犯身份犯下一項連續「將假貨幣轉手」罪的第七嫌犯F,處以一年零九個月實際徒刑,並對以共同正犯身份犯下一項「將假貨幣轉手」未遂罪的第四嫌犯G,處以十個月實際徒刑(詳見案件卷宗第1552至第1574頁的判決書內容)。
  第六嫌犯A不服,今透過辯護人向本中級法院提起平常上訴(詳見卷宗第1612至第1618頁的上訴狀內容)。
  就這上訴,駐原審法院的檢察官在行使澳門《刑事訴訟法典》第403條第1款所指的答覆權時,認為上訴庭應維持原判(詳見卷宗第1663至第1665頁的葡文上訴答覆書內容)。
  案件卷宗移交予本上訴審級後,助理檢察長依照《刑事訴訟法典》第406條的規定,對之作出檢閱,並發表意見書,認為上訴無理,並主張上訴人被原審裁定為罪成的一項連續「將假貨幣轉手」罪,應改判為最少七項「將假貨幣轉手」罪(詳見卷宗第1800至第1804頁的葡文法律意見書內容)。
其後,主理本上訴案的裁判書製作人對卷宗完成初步審查,並因應助理檢察長提出的上述罪名更正問題,命令通知上訴人的辯護人,好讓他能對此發表看法。隨後,辯護人並沒有就此發表意見。
  之後,同時組成本院合議庭的兩名助審法官檢閱了卷宗。
本院業已舉行了《刑事訴訟法典》第414條所指的聽證。
在聽證上,案中七名嫌犯的辯護人被本院特別告知,各名嫌犯因涉及原審已查明的使用或嘗試使用假信用卡簽賬的行為,或會被改判的各種可能性。而各人的辯護人亦就此行使了辯護權,第二至第六嫌犯辯護人更選擇以書面行使辯護權(詳見卷宗第1846至第1852頁的內容)。
  本院現須作出裁決。
二、 上訴裁判的事實依據說明
  首先,本院須回顧一審判決書第21至第39頁內的所有既證事實(而該等事實在此被視為完全轉載)。
  根據該等既證事實:
  案中七名嫌犯(第一嫌犯B、第二嫌犯C、第三嫌犯D、第四嫌犯G、第五嫌犯E、第六嫌犯即今上訴人A和第七嫌犯F)至少於2009年7月18日開始獨自或結伙從香港或中國內地入境,以在澳門使用預先取得的假信用卡,在娛樂場簽賬購買籌碼套現或在商舖購物,而在入境前各人已基於共同意願商定好有關犯罪計劃,並透過互相之間的分工和配合,將假信用卡充當真正未經改動的信用卡使之疏通,並藉此獲取不法利益(見第2、第18、第53、第54、第55、第56和第58點既證事實)。
  如此,第一嫌犯B曾以假信用卡:
− 於2009年7月20日,在“XX”商店簽賬購物一次(金額MOP530)、在XX娛樂場簽賬購買籌碼一次(MOP10,630),及在“XX”商店簽賬購物一次(HKD9,465)(見第4點既證事實);
− 於2009年7月25日,在XX娛樂場前後共簽賬三次以購買籌碼(頭兩次合共MOP10,630,而第三次則MOP5,315)(見第6點既證事實);
− 於2009年7月25日,在XX娛樂場前後兩次要求購買籌碼(每次均HKD5,000),但不成功(見第7和第8點既證事實)。
  第四嫌犯G,以假信用卡:
− 於2009年8月5日,在XX娛樂場 要求購買籌碼(HKD10,000),但不成功(見第22和第23點既證事實)。
  第五嫌犯E,以假信用卡:
− 於2009年8月6日至7日間,在位於議事亭前地之“XX”化妝品店簽賬購物一次(MOP2,337.40)、在位於澳門廣場之“XX”化妝品店簽賬購物一次(MOP2,234.30),及在“XX”化妝品店簽賬購物共兩次(合共MOP3,528.40)(見第24點既證事實)。
  同一第五嫌犯以假信用卡:
− 於2009年8月5日至7日間,在位於大堂巷之“XX”化妝品店簽賬購物一次(MOP3,155)、在“XX”商店簽賬購物一次(MOP1,810)、在“XX”服裝店簽賬購物一次(MOP338)、在位於賣草地街之“XX”化妝品店簽賬購物一次(MOP2,838.50)、在“XX”商店簽賬購物共四次(合共MOP4,395)、在“XX”商店簽賬一次(MOP7,695)、在“XX”商店嘗試簽賬共兩次(合共MOP25,480),但兩次均不成功,及在XX娛樂場簽賬一次(MOP5,315)(見第29點既證事實);
− 於2009年8月7日,在XX娛樂場要求簽賬購買籌碼,但不成功(見第30和第31點既證事實);
− 於2009年8月8日,在XX娛樂場簽賬一次(MOP5,315)、在四季酒店的“XX”商店簽賬一次(MOP5,350)、在四季酒店的“XX”商店簽賬一次(MOP3,470)、在“XX”商店簽賬一次(MOP1,292)、在“XX”時裝店簽賬一次(MOP250)、在“XX”商店簽賬一次(MOP13,060),及在四季酒店XX店簽賬一次(MOP1,210)(見第32點既證事實)。
  第三嫌犯D,以假信用卡:
− 於2009年8月7日至8日間,在XX娛樂場先後成功簽賬共五次(MOP10,630、MOP10,630、MOP10,630、MOP5,315和MOP7,441)和一次嘗試簽賬不成功(MOP12,756)、在XX娛樂場先後簽賬共兩次(MOP10,630和MOP12,756)、在四季酒店的“XX”商店簽賬共兩次(合共MOP6,620)、在“XX飛航”前後簽賬共兩次(金額分別為MOP275和MOP527)、在位於板樟堂街之“XX”化妝品店簽賬一次(MOP2,051.80)、在“XX”簽賬一次(MOP8,800),及在四季酒店的“XX”商店簽賬一次(MOP11,950)(見第38點既證事實);
− 於2009年8月8日,在“XX”時裝店 要求簽賬一次(約MOP5,026),但不成功(見第39和第40點既證事實)。
  綜上,案中七名嫌犯在預先協議和具體分工合作下,在一共二十一間商店或娛樂場所成功以假信用卡簽賬一次或多過一次,及一共在六間商店或娛樂場所以假信用卡要求簽賬一次或多過一次,但不成功。
三、 上訴裁判的法律依據說明
本院須指出,上訴庭祇解決上訴人在上訴狀總結部份所具體提出和框劃的問題,而無需分析上訴人在提出這些問題時所主張的每項理由(此一見解尤已載於本中級法院第47/2002號案2002年7月25日合議庭裁判書、第63/2001號案2001年5月17日合議庭裁判書、第18/2001號案2001年5月3 日合議庭裁判書、第130/2000號案2000年12月7日合議庭裁判書,和第1220號案2000年1月27日合議庭裁判書內)。
上訴人首先力指原審判決患上「獲證明之事實上之事宜不足以支持作出該裁判」的瑕疵。
  就這第一個上訴問題而言,本院在分析原審判決書內容後,實未能發現原審法庭在調查本刑事案的訴訟標的時有任何遺漏之處(見本院在第721/2007號刑事上訴案的2007年12月13日裁判書中,就《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a項所指的「獲證明之事實上之事宜不足以支持作出該裁判」的瑕疵的定義的司法見解)。
  事實上,倘上訴人有用心研讀原審判決書的內容,便不難得知原審法庭除了認為未能證實公訴書第2點指控事實中所指的有關「嫌犯F還負責籌劃在本澳娛樂場及商舖使用假信用卡的行程」之情節和第3點指控事實中所指的有關「在嫌犯F之安排及指示下」之情節外,實質上是認定了其餘指控事實和情節均屬實,故原審法庭是不會在調查公訴事實時有所遺漏。
  至於上訴人所指的原審判決違反《刑事訴訟法典》第114條的自由心證原則的問題,本院亦認為上訴無理。這是因為在綜合分析載於卷宗的所有證據材料的基礎上,原審法庭對公訴事實的最後認定結果,在常人一般生活的經驗法則角度下來看,屬合情合理,故上訴人不應以其個人對事實審的看法,去無理質疑原審法庭的事實審結果。換言之,原審法庭也沒有違反「疑點利益歸於嫌犯」的原則。
  而本院在審議上訴人的餘下涉及量刑和緩刑的上訴問題之前,須決定是否須依職權更正各嫌犯涉及「將假貨幣轉手」的罪行的犯罪定性和數目。
  在本案刑偵階段負責檢控的檢察官,認為案中多名嫌犯係以連續方式共同犯下獨一項「將假貨幣轉手」罪。
  駐本院的助理檢察長則認為上訴人至少犯下七項「將假貨幣轉手」既遂罪。
  就連續犯這課題,本院曾在第283/2009號(刑事上訴)案2009年6月18日合議庭裁判書和第308/2010號(刑事上訴)案2010年5月6日的合議庭裁判書內指出:
  「現行澳門《刑法典》第29條規定:
「第二十九條
(犯罪競合及連續犯)
一、 罪數係以實際實現之罪狀個數,或以行為人之行為符合同一罪狀之次數確定。
二、 數次實現同一罪狀或基本上保護同一法益之不同罪狀,而實行之方式本質上相同,且係在可相當減輕行為人罪過之同一外在情況誘發下實行者,僅構成一連續犯。」
  而在對這條文的第二款作出準確的法律解釋前,必須重溫葡萄牙科英布拉大學法學院已故刑事法律教授EDUARDO CORREIA先生就連續犯這概念所主張、並得到澳門現行《刑法典》第29條第2款行文實質吸納的權威學說(詳見其書名為“DIREITO CRIMINAL”的刑法教程,第二冊,科英布拉Almedina書局,1992年再版,第208頁及續後各頁的內容)。
  根據這學說,以連續犯論處犯罪人的真正前提,是奠基於在具體案情內,存在一個可在相當程度上,使行為人在重複犯罪時感到便利、和因此可相當減輕(亦即以遞減方式逐次減輕)其在每次重複犯罪時的罪過程度的外在情況。
  該位著名刑事法律教授在上述刑法教程第二冊第210頁中,就列舉了四個典型範例,以確定何謂「外在情況」:
一、 如針對1886年葡國《刑法典》所指的通姦罪行,倘姦夫甲與情婦乙在實施第一次通姦行為後,兩人同意將來繼續通姦,則針對這兩人的第一次和續後的通姦行為,得以連續犯論處;
二、 甲首次發現某住宅有一虛掩暗門,遂決定透過此門入內偷竊。在得手後,日後仍發現該住宅的暗門仍存在,故再以相同手法,多次利用該扇虛門入屋內偷竊;
三、 某曾在過去製造假錢幣的技師,被要求再利用在首次鑄假幣時製造的假幣鑄造模具,去再次實施鑄假幣的罪行;
四、 某盜賊原祇想入屋盜取特定珠寶,但在完成實施這犯罪計劃後,卻同時發現屋內還有現金,因此臨時決定擴大原先偷竊活動的範圍,把現金也偷去。
  在上述四個範例中,行為人在第二次的犯罪行為的過錯程度均在相應的「外在情況」出現下,得到相當的減輕,故基於實質公平原則和過錯原則,應以連續犯論處。
  由此可見,現行《刑法典》有關連續犯概念方面的第29條上述行文,是深受該權威學說的影響。
  另須強調的是,在決定是否以本屬數罪並罰的法定例外處罰機制的連續犯懲罰制度去論處犯罪行為人時,是祇從其過錯層面(或罪狀的主觀要素方面)去考慮(註:而這亦是實質公平原則和過錯原則所使然),而不會考慮犯罪人在第二次和倘有的續後各次重複犯罪中所造成的犯罪後果,因涉及諸如犯罪後果等的客觀情節,祇會在適用澳門《刑法典》第73條所指的連續犯法定刑幅內作具體量刑時,才加以考慮。」
  然而,就本案原審既證的相關事實而言,本院認為有關嫌犯的多次使用或嘗試使用假信用卡簽賬的犯罪行為,並不能歸納於EDUARDO CORREIA教授所列舉的連續犯典型例子內,也並非在發生任何可減輕犯罪罪過程度的「外在情況」下作出者,故法院不得以連續犯論處之,而是要以一般的實質犯罪競合處罰機制論處。
  事實上,七名嫌犯是專程自外地來澳以預先協議好的分工合作方式共同犯罪,彼等的犯罪故意程度非常高,因此本院實不能認為彼等在第二次及續後各次犯上同一涉及使用或嘗試使用假信用卡簽賬的罪行時的過錯程度,均會逐次遞減甚或大大遞減。
  換言之,連續犯的概念在本案並不適用。
  如此,每一次的使用假信用卡簽賬行為,就是一次犯罪。
  至於犯罪既遂與否的問題,本院認為涉案的「將假貨幣轉手」罪亦可在犯罪未遂的情況下出現。而犯罪既遂與否的界定標準則如下:
  —由於大多數接受客人使用信用卡簽賬的商業經營場所或銷售點(Point of Sale,簡稱P.O.S.),均會設有自動化的信用卡簽賬終端機(亦即P.O.S.終端機),所以當在嫌犯事先要求刷卡消費的情況下,商戶的P.O.S.終端機經閱讀嫌犯所行使的假信用卡的磁帶或晶片內的資料後表示接受使用該卡作電子交易時,嫌犯的「將假貨幣轉手」犯罪行為便告既遂;
  —但如P.O.S.終端機最終並不接受進行有關交易,則犯罪仍未既遂;
  —倘商戶未設有P.O.S.終端機,則當人手刷卡機在嫌犯行使的假信用卡卡面上刷過時,犯罪便告既遂。
  上述準則見於葡萄牙科英布拉大學法學院刑事法律教授兼澳門現行《刑法典》草案起草人JORGE DE FIGUEIREDO DIAS先生所統籌編著的“COMENTÁRIO CONIMBRICENSE DO CÓDIGO PENAL – PARTE ESPECIAL” 一書 (書名可中譯為《科英布拉大學對刑法典分則之評釋》)的第二冊第778頁第20至第21行和第812頁第三段至第813頁第二段的具體釋義內容。
  現本院得把案中七名嫌犯涉及使用假信用卡簽賬的共同犯罪行為,總結歸納為下表情況:

成功簽賬
(涉及共21間受害場所)
嘗試簽賬但不成功
(涉及共6間受害場所)
經營場所
簽賬次數
金額
經營場所
簽賬次數
金額
XX
1次
MOP530
XX娛樂場
2次(*)
HKD5000
HKD5000
XX娛樂場
11次(*)
MOP10630
MOP10630
MOP5315
MOP5315 MOP5315
MOP 10630
MOP10630
MOP10630
MOP5315
MOP7441
XX娛樂場
1次
HKD10000
XX
2次(*)
HKD9465
MOP1292
XX
2次(*)
共MOP25480
XX(議事亭)
1次
MOP2337.40
XX娛樂場
1次
不詳
XX(澳門廣場)
1次
MOP2234.30
XX娛樂場
1次
MOP12756
XX
2次(*)
共MOP3528.40
XX
1次
約MOP5026
XX(大堂巷)
1次
MOP3155



XX
1次
MOP1810



XX
1次
MOP338



XX(賣草地)
1次
MOP2838.50



XX
4次(*)
共MOP4395



XX
1次
MOP7695



XX
2次(*)
MOP5350
MOP11950



XX
3次(*)
MOP3470
MOP6620



XX
1次
MOP250



XX
1次
MOP13060



四季酒店XX店
1次
MOP1210



XX娛樂場
2次(*)
MOP10630 MOP12756



XX飛航
2次(*)
MOP275
MOP527



XX(板樟堂街)
1次
MOP2051.80



XX
1次
MOP8800



註:在表中被加上(*)號者屬針對同一銷售點的犯罪情況。
  值得一提的是,對於案中開設於不同地點的同屬某一商業集團的受害商舖,由於每間商舖均屬獨立的銷售點,所以每間商舖均被視為獨立的受害人。另雖然原審在已認定的既證事實中,亦有提到一位名叫H的男子之在澳使用假信用卡簽賬的不法活動(見第45至第52點既證事實),但本院在原審認定的所有既證事實內,就找不到任何有關該男子在來澳進行上述不法活動前,已與案中七名嫌犯預先協議分工合作作案的具體既證情節(而第56點既證事實已可印證此點結論),故此,該未被檢察院控訴的男子之在澳使用假信用卡簽賬的不法行為,實不應亦歸責於案中七名被控告的嫌犯身上。
  綜上,就使用假信用卡簽賬的不法行為而言,本院得改判案中七名嫌犯均是以共同正犯身份,一共犯下四十一項「將假貨幣轉手」既遂罪和八項「將假貨幣轉手」未遂罪。
  至於量刑方面,該罪名的既遂罪刑幅為一個月徒刑至五年徒刑(見《刑法典》第255條第1款a項、第257條第1款b項和第41條第1款的聯合規定),而未遂罪的刑幅則為一個月徒刑至三年零四個月徒刑(尤其見《刑法典》第22條第1、第2款,及第67條第1款a和b項的聯合規定)。而多罪並罰的刑幅則按《刑法典》第71條第1和第2款的規定去釐定(註:但多罪並罰的最後徒刑刑幅上限,無論如何依法不得超過三十年刑期)。
  本案涉及多名外地人士專程來澳共同犯罪的情況,七名共犯的犯罪故意程度非常高,加上彼等是使用假信用卡去犯罪,其行為所導致的惡果,基於信用卡的使用便捷性和所涉及的金額,比使用假紙幣去消費或購物者更為嚴重。
  此外,本澳作為旅遊城市,須預防有關使用假信用卡消費的罪行的發生。
  因此,本院根據《刑法典》第40條第1、第2款和第65條的量刑準則,認為對在一審庭審時有認罪的首五名嫌犯的每一項「將假貨幣轉手」既遂罪(共四十一項)和未遂罪(共八項),應分別處以一年零三個月和十個月的徒刑,而對第六和第七嫌犯的每一項「將假貨幣轉手」既遂罪(共四十一項)和未遂罪(共八項),則應分別處以一年零九個月和一年零兩個月徒刑。
  至於上訴人第六嫌犯所犯的另一項「偽造具特別價值文件」罪,本院經考慮相關案情,和《刑法典》第40和第65條的量刑法律規定,認為原審所科處的一年零四個月徒刑並無任何過重之處。
這樣,七名嫌犯在各罪並罰(註:第一和第六嫌犯亦犯有一項「偽造具特別價值文件」罪,並因此罪另被原審法庭分別處以一年零一個月和一年零四個月的徒刑)下的單一徒刑刑幅應如下:
  第一嫌犯: 一年零三個月至三十年徒刑(註:即使各罪徒刑刑期的總和是五十九年亦然)。
  第二、第三、第四和第五嫌犯: 一年零三個月至三十年徒刑(註:即使各罪徒刑刑期的總和是五十七年零十一個月亦然)。
  第六嫌犯: 一年零九個月至三十年徒刑(註:即使各罪徒刑刑期的總和是八十二年零五個月亦然)。
  第七嫌犯: 一年零九個月至三十年徒刑(註:即使各罪徒刑刑期的總和是八十一年零一個月亦然)。
  而本院經整體考慮原審既證事實和各嫌犯的情況後,認為:對第一嫌犯應處以六年零三個月的單一有期徒刑、對第二至第五嫌犯應每人處以六年的單一有期徒刑、對第六嫌犯應處以七年零三個月的單一有期徒刑、對第七嫌犯則應處以七年的單一有期徒刑。
  由於上述重新釐定的單一有期徒刑高於原審法庭判出的最後徒刑刑期,所以本院在檢察院沒有同時提出加刑的上訴的情況下,得遵守《刑事訴訟法典》第399條所定的嫌犯的上訴永不導致加重徒刑的原則,祇能維持原審對七名嫌犯判出的最後徒刑。
  至此,本院亦不需再審理上訴人第六嫌犯提出的有關原審法庭對其一項連續「將假貨幣轉手」罪量刑過重的問題。因為一如前述,他涉及的「將假貨幣轉手」的犯罪行為,原本就不應以連續犯論處。
  同樣,本院基於在上文內就重新量刑的見解,也不需處理該上訴人提出的其最後被原審判處的單一徒刑刑期亦過重的問題。
  最後,雖然上訴人祇須遵守原審法庭已判出的兩年零六個月單一徒刑,但其涉及使用假信用卡簽賬消費的罪行對本澳治安的負面影響極大,再加上上訴人是專程從外地來澳以聯同他人犯案,且在一審庭上並沒有坦白承認控罪,本院認為他並不符合《刑法典》第48條第1款所定的批准緩刑的實質要件。
  綜上所述,第六嫌犯的上訴請求完全不成立,但本院得依職權就各嫌犯有關「將假貨幣轉手」的罪行更正其法律定性。
四、 判決
  綜上所述,中級法院合議庭︰
  1. 裁定第六嫌犯A的上訴理由完全不成立;
  2. 並依職權改判案中第一嫌犯B、第二嫌犯C、第三嫌犯D、第四嫌犯G、第五嫌犯E、第六嫌犯A和第七嫌犯F均是以共同正犯身份,一共實施了四十一項澳門《刑法典》第255條第1款a項和第257條第1款b項所聯合規定懲處的「將假貨幣轉手」既遂罪及八項「將假貨幣轉手」未遂罪(而原審法庭針對第一嫌犯和第六嫌犯以共同正犯身份實施的一項「偽造具特別價值文件」既遂罪的判罪決定則維持不變);
  3. 進而對首五名嫌犯的每一項「將假貨幣轉手」既遂罪和未遂罪分別處以一年零三個月和十個月的徒刑,對第六和第七嫌犯的每一項「將假貨幣轉手」既遂罪和未遂罪則分別處以一年零九個月和一年零兩個月徒刑;
  4. 在多罪並罰下,對第一嫌犯處以六年零三個月的單一有期徒刑、對第二至第五嫌犯每人處以六年的單一有期徒刑、對第六嫌犯處以七年零三個月的單一有期徒刑、對第七嫌犯則處以七年的單一有期徒刑;
  5. 但按照澳門《刑事訴訟法典》第399條的原則,仍維持原審法庭對七名嫌犯已判出的最後徒刑刑期。
  上訴人A須支付本上訴案的訴訟費,當中包括拾個訴訟費用計算單位的司法費,和其辯護人應得的澳門幣壹仟伍佰元辯護費,這筆辯護費現先由終審法院院長辦公室墊支。
  另第一和第七嫌犯的同一辯護人一共應得澳門幣壹仟伍佰元辯護費,而第二至第五嫌犯的同一辯護人一共應得澳門幣壹仟陸佰元辯護費,這兩筆辯護費一概由終審法院院長辦公室支付。
  把本上訴裁判書內容亦通知予案中七名嫌犯本人知悉。
  澳門,2011年3月1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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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製作人
陳廣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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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助審法官
譚曉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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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助審法官
José Maria Dias Azedo(司徒民正)
第913/2010號上訴案 第1頁/共19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