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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訴案件編號:322/2010
合議庭裁判日期:二零一一年三月三十一日
主題﹕
勞動訴訟程序
就事實問題裁判的異議
職業病
因果關係
自由心證
就事實問題裁判的變更
裁判書內容摘要﹕
  一、《民事訴訟法典》第五百五十六條第五款規定的異議機制不補充適用於勞動訴訟程序;
  二、如一審法院經審查和調查一切可資評價以形成其內心確信以認定或否定待證事實的證據時沒有違反經驗法則和常理,以及法定證據固有約束證明力外,即使上訴法院經重新審查證據後形成有別於一審法院的心證,亦不足以單憑此點讓上訴法院改判一審法院認定的事實問題。
裁判書製作法官
賴健雄
澳門特別行政區中級法院
民事及行政庭
勞動訴訟上訴卷宗第322/2010號
合議庭裁判
一、序
  A,身份資料已載於卷宗,在本訴訟程序中由檢察院代理,為初級法院民事法庭編號CV3-07-0005-LAE號勞動訴訟卷宗的原告,對澳門特別行政區初級法院在該訴訟中的一審判決中裁定部份理由不成立的部份不服,向本中級法院提起平常上訴。
  一審判決內容如下:
一、 概述
原告:
  A,女,曾持有澳門非永久性居民身份證編號……,出生於……,居住於中國廣東省廣州市……。
被告:
  B保險有限公司,法人住址位於澳門XXXXXX廣場398號XX大廈4樓,電話:28XXXXXX。
***
  原告要求被告支付:
  在職業病中醫療費用賠償1,500.00元及長期部份無能力賠償500,000.00元,在工作意外中醫療費用賠償澳門幣39,633.82元,交通費澳門幣4,774.00元,暫時絕對無能力賠償澳門幣271,829.23元及長期部份無能力賠償500,000.00元,合共澳門幣1,317,737.00元,及延遲支付所構成已到期及將到期之利息直到完全清付為止。
***
  本法庭對此案有管轄權,訴訟形式恰當。
  當事人具備法律人格和訴訟能力,及在本案中具有正當性。
  沒有無效、抗辯或妨礙審查本案實體問題且依職權須即時解決的先決問題。
***
被告已被傳喚且已於法定期間內作出答辯。
***
二、事實
  依據卷宗內的書證、證人證言及鑑定報告認定如下為已證事實:
  原告於一九九七年八月開始受聘於位於鏡湖馬路33號鏡湖醫院,擔任兒科醫生。(A)
  以月薪澳門幣23,190.00元。(B)
  接受鏡湖醫院的工作指令、指揮及領導,依從該醫院負責人的指示及引導下工作。(C)
  根據二零零六年三月中的臨床法醫學鑑定診斷原告患有右側臂叢神經損傷及左腕部勞捩性損傷。(D)
  按照上述臨床法醫學意見書,原告的傷殘率“長期部份無能力”應評定為35%,而暫時絕對無能力則自二零零六年三月二十八日至九月一日,共一百五十八天。(見臨床法醫學意見書)(E)
  就二零零六年九月二日早上八時五十二分的傷患,臨床法醫學鑑定診斷為:右側膝關節外側半月板方前角輕度撕裂伴前交叉韌帶前下部局限性挫傷、併創傷性關節炎;左側膝關節內側半月板後角損傷伴半月板旁小囊腫。(見臨床法醫學意見書)(F)
  按照上述臨床法醫學意見書,原告的傷殘率“長期部份無能力”被評定為20%,而暫時絕對無能力則自二零零六年九月三日至二零零八年四月十九日,共五百九十五天。(G)
  原告已收取關於確定事實E)項所指的一百五十八天暫時絕對無能力之賠償,合共澳門幣八萬一千四百二十二元六毫七分(MOP81,422.67)。(H)
  確定事實D)項的傷患獲確定及明確診斷之日,原告為三十一歲。(I)
  確定事實F)項之暫時絕對無能力,原告已收取了澳門幣三萬四千七百九十四元(MOP34,794.00)的賠償。(J)
  確定事實F)項所述的傷患時,原告為三十二歲。(K)
  透過LFH/ECP/2005/001905號保單,雇主將工作意外所引致之賠償責任轉移予被告。(L)
  從受聘日起,即一九九七年八月開始,原告受僱於鏡湖醫院,依從僱主鏡湖醫院的安排,於2006年3月6日至3月25日在該院的第二門診部兒科工作,從事兒科醫生職務。(I)
  二零零六年三月,原告在僱主鏡湖醫院神經料及康復科接受治療。(9)
  由二零零六年六月三日起,原告被僱主安排在鏡湖醫院作少量的病房工作。(11)
  於二零零六年九月二日早上八時五十二分,原告按照其僱主鏡湖醫院的指示,在位於該院的第二門診部兒科上班期間跌倒。(12)
  意外發生後,原告即時被送往僱主鏡湖醫院外科門診接受住院治療。(13)
  出院後又再轉往仁伯爵綜合醫院接受檢查醫治。(14)
  繼後又轉往中國廣東省中山大學附屬第一醫院接受治療。(15)
  確定事實F)項所述的損害是由於調查基礎之事實第十二項所指的事實而造成。(17)
  確定事實D)項所指的損傷而引致之醫藥開支為澳門幣一干五百元(MOP1,500.00)。(18)
  仍未收回。(19)
  確定事實F)項所指的損傷而引致之醫藥開支合共為人民幣一萬四千九百一十七元三毫五分(14917.35)。(20)
  仍未故回。(21)
  因上述事實原告須花費用於前往診所及治療地點之交通費用共澳門幣一百三十三元(MOP133. 00)及人民幣四千一百九十三元六角。(22)
  就確定事實F)項所述的傷患,在醫院提供的治療期間,原告且曾拒絕服用某些藥物。(23)
  ***
三、判案理由
本案須解決的問題有:
1. 職業病
2. 工作意外
1. 職業病
  第40/95/M號法令第3條b項規定:“職業病”—— 指附於本法規之職業病表所載且勞工完全因在一段時間內處於在曾提供或現提供服務中存有之工業危險、職業活動危險或環境危險而患上之疾病,而下項所指之疾病視為特別情況。本案中沒有證實原告的右臂叢神經損傷及其工作及工作累積有因果關係,考慮上述的職業病定義的範圍,因此本庭認為不須就該部分作出賠償。駁回原告該部分請求。
2. 工作意外
  第40/95/M號法令第3條a項規定:“工作意外”或“意外”—— 指在工作地點及工作時間內發生且直接或間接造成身體侵害、機能失調或疾病,並由此而引致死亡、暫時或長期無工作能力或謀生能力之意外。
  本案中,按照已證事實,原告在工作地點,工作時間內跌倒,符合在工作地點及工作時間內發生的事故,認定為工作意外。
  工作賠償責任,應由僱主實體承擔(根據第40/95/M號法令第4條),在已向保險公司轉移了相關責任時,由保險公司負責支付相關的賠償給付(根據第40/95/M號法令第62和第63條)。
  本案中,原告的僱主向被告購買了保險,被告作為保險人,應承擔相關的工傷賠償責任。
  根據第40/95/M號法令第27條的規定,在工作意外中,因工傷而產生的賠償責任包括特定給付及金錢給付。
  特定給付包括:a)一般或專門的醫療及外科療理,包括必要的診斷及治療;b)藥物療理;護士護理;d)入住醫院等等…g)第十四條所規定之運輸。(根據該法令第28條及之後數條的規定)
  金錢給付包括:a)對絕對或部分暫時無工作能力的損害賠償;b)屬長期無能力的情況,對相應於工作能力或謀生能力下降程度的損害賠償等等。(根據同法令第46條a項和b項的規定)
  本案中,根據第40/95/M號法令第47條第1款a項,暫時絕對無能力損害賠償計算如下:
  23190/30*595*2/3=306623.33-34794= 271829.33(澳門元)
  工人的月薪為澳門幣23190元,於工作意外時為32歲。
  根據第40/95/M號法令第47條第1款d項及第2款,長期部分無能力損害賠償計算如下:
  23190x120x20%= 556560(澳門元)最高上限為澳門幣500000元(上述法令第47條第2款)
  根據已證事實,確定事實F)項所指的損傷而引致之醫藥開支合共為人民幣一萬四千九百一十七元三毫五分(MOP14917.35)。仍未收回。因上述事實原告須花費用於前往診所及治療地點之交通費用共澳門幣一百三十三元(MOP133.00)及人民幣四千一百九十三元六角。
  綜上所述,被告應向原告支付工作意外暫時絕對無能力損害賠償澳門幣271829.33元、長期部分無能力損害賠償澳門幣500000元、醫藥開支合共為人民幣14917.35、交通費用人民幣4193.6元及澳門幣133元,合共澳門幣771962.33元及人民幣19110.95元(人民幣4193.6加14917.35)(折合澳門幣22168. 7元),合共澳門幣794131元,並加上自判決確定時起計的法定利息。
  本庭裁定原告提起的請求部分成立,駁回原告其餘請求。
***
  四、決定
  綜上所述,本庭裁定原告提起的請求部分成立,判處被告B保險有限公司須向原告A支付MOP794131(澳門幣柒拾玖萬肆仟壹佰叁拾壹圓),並附加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的法定利息,直至全數支付。
  駁回原告其餘請求。
  訴訟費用由被告(保險公司)按比例支付。
  登錄及作出通知。
  上訴人就一審判決中裁定其提出的職業病彌補賠償請求不成立的部份不服,以下述理由提起上訴:
1. 在被上訴的判決中,原審法庭判決:“綜上所述,本庭裁定原告提起的請求部份成立,判處被告B保險有限公司須向原告A支付MOP794131(澳門幣柒拾玖萬肆仟壹佰叁拾壹圓),並附加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的法定利息,直至全數支付。駁回原告其餘請求。”
2. 原審法庭駁回原告其餘請求,被駁回之請求包括:
  屬於第一次(職業病)而引致:
- 長期部份無能力損害賠償澳門幣500,000元;
- 醫療費澳門幣1,500元。
3. 上訴人不認同原審法庭駁回原告屬於第一次(職業病)而引致的長期部份無能力及醫療費的請求。
4. 同時,亦不認同原審法庭裁定不接納原告適時提起的對事實事宜認定的異議聲請。(載於卷宗第895頁)
5. 因此,上訴人以上述事宜為本上訴的標的。
6. 關於原審法庭裁定不接納原告適時提起的對事實事宜認定的異議聲請,其理由是根據《勞動訴訟法典》第41條第4款之規定,不接納原告的異議聲請。
7. 首先,上述《勞動訴訟法典》第41條第4款並無規定不能就事實事宜提出異議,亦未就該等事宜的異議規定如何處理。
8. 第二,根據《勞動訴訟法典》第65條及第1條第1及2款規定,在勞動訴訟程序上,適用《勞動訴訟法典》的規範,且補充適用與勞動訴訟程序相配的一般民事訴訟法規的規定,那麼,《民事訴訟法典》第556條第5款的規定適用。
9. 因此,原審法庭拒絕接納原告適時提起的對事實事宜認定的異議聲請,欠缺法律依據,並錯誤適用該條規範。
10. 現重申對原審法庭2010年1月18日就事實事宜裁決的批示提出異議,針對當中「調查基礎事實」第2-8項、第10項及第16項未獲證實的裁決,理由是原審法庭對該數項事實之認定,欠缺依據。
11. 關於第2-8項「調查基礎事實」,根據卷宗第845-846頁可見,在 2006年3月份兒科第二門診(即原告工作之免費贈醫門診)每天上午病人數目是之前月份的2至3倍,至4月份病人數目才開始回落。在病人數目增加了2至3倍而人手並無增加的情況下,各人的工作量自然大增。
12. 由此可見,該「調查基礎事實」第5項“從2006年3月開始為流感的高峰期?"及第6項“致令原告的工作量大增?",應獲得證實。
13. 根據卷宗第749頁醫學會診意見a)項之意見,「調查基礎事實」第8項,應修正為“固定姿態下重複性工作”,並應獲得證實。
14. 另外,卷宗第750頁醫學會診意見d項,明確肯定“右上肢勞動強度增大無疑會令右臂叢神經倘有的疾病加重”,而事實上原告“已有頸部不適病多年”(見卷宗第325頁臨床法醫學鑑定書),載於卷宗第72-95頁的病歷證明。而該時期(2006年3月份)為應付流感高峰期的大量工作,擊活了原告潛藏的發病因素,誘發右臂叢神經出現病變。
15. 正如卷宗第95頁原告住院後期的病歷報告,為查找原告肩頸痛及右手麻木的病因,曾進行多項檢查(包括MRI、X-ray、免疫檢查),亦進行各專科會診,但是,最終仍未能確切判定原告肩頸痛及右手麻木的病因。換言之,已排除由常見的原因(外傷、炎症、血管病變、代謝異常、中毒或遺傳等)造成原告右臂叢神經損傷。
16. 另外,卷宗第749頁醫學會診意見a項明確肯定,“工作量突然劇增及高頻率的固定姿態下持續重複性工作可以對人體的軟組織造成勞損傷害,但必須在排除上述各項原因之後才可以認定臂叢神經損害是其主要因素”。而其所述之各項原因就是外傷、炎症、血管病變、代謝異常、中毒或遺傳等,已於原告住院期間排除,只是醫學會診鑑定委員會未能取得原告相關病歷資料,此情況在公函內曾提及。
17. 基此,該「調查基礎事實」第8項應獲得證實。
18. 關於第10項「調查基礎事實」,根據卷宗第25-26頁,原告的僱主鏡湖醫院在其致勞工事務局之公函中確認,原告於2006年3月28日至2006年4月29日住院,擬診為右臂叢神經損傷。專科意見認為,在康復期,按排適量的工作有利於病人的病情以及身心康復。並安排原告於2006年6月3日至6月30日上半班(即較少工作量)。
19. 因此,該「調查基礎事實」第10項“兩個月後,據該院專科醫生意見認為,在康復期安排適量的工作,對原告的病情較有利?”應獲得證實。
20. 關於第16項「調查基礎事實」,一如前面所述,卷宗第749頁醫學會診意見a項明確肯定,“工作量突然劇增及高頻率的固定姿態下持續重複性工作可以對人體的軟組織造成勞損傷害,但必須在排除上述各項原因之後才可以認定臂叢神經損害是其主要因素”。而按卷宗第95頁原告住院後期的病歷報告,為查找原告肩頸痛及右手麻木的病因,曾進行多項檢查(包括MRI、X-ray、免疫檢查),亦進行各專科會診,但是,最終仍未能確切判定原告肩頸痛及右手麻木的病因。換言之,已排除由常見的原因(外傷、炎症、血管病變、代謝異常、中毒或遺傳等)造成原告右臂叢神經損傷。
21. 卷宗第750頁醫學會診意見d項,明確肯定“右上肢勞動強度增大無疑會令右臂叢神經倘有的疾病加重”,而事實上原告“已有頸部不適病多年”。而該時期(2006年3月份)為應付流成高峰期的大量工作,擊活了原告潛藏的發病因素,誘發右臂叢神經出現病變。
22. 另外,根據「已確定之事實」第E項,原告右臂叢神經損傷及左腕部勞捩性損傷之暫時絕對無能力自2006年3月28日至9月1日,相關病歷證明載於卷宗第143-172頁,相關病假證明載於卷宗第274-279頁。換言之,按當時之病情,原告在2006年3月28日至9月1 日是暫時絕對無能力工作,並不是暫時部份無能力工作。因此,原告應休息治療傷患,但是,其僱主郤不予理會,自2006年6月3日起安排原告恢復工作,儘管是較少工作量。
23. 不能不提的是,自2006年7月1日起,原告之工作量已經不是半 班,而是全班。因此, 2006年7月1日至2006年9月1日期間,原告儘管仍然處於暫時絕對無能力工作狀況,但是,仍然被僱主要求上全班。
24. 但是,顯然易見的是,原告是因為工作過勞而導致右臂叢神經損傷,而在傷患未癒應予休息的期間即恢復原來工作,這樣的安排明顯會使病情加重,一如卷宗第750頁醫學會診意見d項所肯定,“右上肢勞動強度增大無疑會令右臂叢神經倘有的疾病加重”。事實上,在原告發生第二次工傷住院日守所進行的右手握力檢查,載於卷宗第141頁,當時右手握力為3+,左手為4+,表示其左手抵抗阻力弱,而右手不能抵抗阻力。由此可見,原告當時的身體狀況並不適合上班。除此之外,三位醫學會診委員會鑑定人梁XX醫生、柯XX醫生及王XX醫生,以及首次鑑定人黃XX醫生均一致認為在病假期間被安排上班會造成病情加重。
25. 基此,該「調查基礎事實」第16項“確定事實的項所指的損害是由於調查基礎之事實第三至第八項所述的工作累積所造成?”應獲得證實,與此同時亦證明:自2006年6月3日起僱主安排原告在病假期間恢復工作造成其右臂叢神經損傷加重。
26. 以上所列「調查基礎事實」,根據載於卷宗的書證及鑑定人之證言, 完全可以獲得證實,而原審法庭認為不獲證實,上訴人予以尊重,但是不能認同,該裁決欠缺依據。為此,曾適時提出異議,但不獲接納,現請求根據卷宗書證就該等事實予以認定。
27. 關於原審法庭以“本案中沒有證實原告的右臂叢神經損傷及其工作及工作累積有因果關係,考慮上述的職業病定義的範圍,因此本庭認為不須就該部份作出賠償。駁回原告該部份請求。”
28. 首先,按照前述I點的內容,以上「調查基礎事實」完全可以獲得證實。
29. 而第40/95/M號法令第3條b項規定:“b)“職業病”——指附於本法規之職業病表所載且勞工完全因在一段時間內處於在曾提供或現提供服務中存有之工業危險、職業活動危險或環境危險而患上之疾病,而下項所指之疾病視為特別情況”
30. 同一法令第15條規定:“對職業病適用有關工作意外之規定,但不妨礙適用僅與職業病有關之特定規定。”
31. 同一法令第9條第1款規定:“一、如意外所引致之侵害或疾病,因意外前之侵害或疾病而惡化,或意外前之侵害或疾病因意外而惡化,確定無能力程度時均完全視為因意外所引致者,但意外前之侵害或疾病之損害已獲彌補者除外。”
32. 同一法令附件,因工作意外及職業病引致之無能力表,當中無能力表 第68條1項第3點載明臂叢損害,並已由鑑定人認定原告所患為右臂叢神經不完全損害,並按該標準評定其長期部份無能力減值為35%。
33. 同一法令附件,職業病編號目錄“4—外來病源體所導致之疾病",其“4.5—因機械因素引致",當中“4.5.03—由於工作或位置引致神經或神經叢受壓(麻痺)",明確規定神經叢受壓視為職業病分類之內。而相關職業病分類表並無就該職業病引致之無能力程度定出獨立的減值表,因此,必須參閱其前面的無能力表來評定無能力減值,也就是鑑定人所援引的無能力表第68條1項第3點臂叢損害。
34. 因此,上訴人之職業病已載於前述的職業病分類表,而其無能力減值按無能力表被評定為35%。
35. 基此,原審法庭適用第40/95/M號法令第3條b項規定,認為上訴人之情況不符合職業病的規定,是違反該規範的規定。
  綜上所述,請求中級法院判決本上訴理由成立,廢止原審法庭不接納對事實事宜異議的決定,並接納重新對被異議的事實事宜作出獲證明的認定;廢止原審法庭駁回原告關於職業病賠償的決定,並按相關法規判決被告向原告支付被請求的長期部份無能力損害賠償及醫療費。
  上呈 閣下作出公正判決。
二、理由說明
  根據上訴人提出的上訴理由結論部份,上訴人就以下的問題提出爭議:
1. 就原審法院事實認定的異議;及
2. 待證事實的第2至8項,第10項及第16項不獲原審法院認定而構成事實審查錯誤。
1. 就原審法院事實認定的異議
  在一審法院就事實事宜作宣判後,原告隨即由檢察院代表對包括待證事實第8點及其餘未獲證的事宜的裁決提出異議。
  就提出的異議,原審法庭認為欠缺法律依據,故不予接納,並命令將卷宗向其送閱以便作出法律判決。
  通過本上訴狀,原告就原審法院不受理其對事實事宜提出的異議的裁決提起上訴。
  原告即本案上訴人認為《勞動訴訟法典》第四十一條第四款並未規定不能就事實事宜提出異議,亦未就該等事宜的異議規定如何處理,因此,應根據《勞動訴訟法典》第一條及第六十五條的規定,補充適用《民事訴訟法典》第五百五十六條第五款的規定,故異議應予受理。
  因此,鑑於原審法院沒有接納原告適時提起的異議,故原審法院的批示屬違法和欠缺法律依據。
  被告在上訴答覆時指出原告在法官不接納其異議的批示作出後逾十天期限才提起上訴,故上訴因逾期不應受理。
  《勞動訴訟法典》第四十一條就事實事宜的審判作出如下的規定:
「第四十一條
對事實事宜的辯論及審判
一、如調查證據期間出現一些法院認為對作出良好裁判屬重要的事實,即使該等事實未載入訴辯書狀中,亦須擴大調查的基礎內容。
二、如按上款規定擴大調查的基礎內容,則當事人可指出有關的證據,但須遵守人證方面所定的限制;就該等證據,須立即聲請調查,如認為無法即時指出,則於五日內為之。
三、調查證據完結後,如無中斷聽證的理由,須讓當事人各自的訴訟代理人發言一次,時間以一小時為限,以便就事實事宜及法律事宜作陳述。
四、辯論終結後,須以批示,或在以合議庭方式進行審判的情況下以合議庭裁判,就事實事宜作出裁判。」
  根據上述第三款的規定,在庭上進行證據調查後,各訴訟代理人隨即就事實問題及法律問題作口頭結案陳述和辯論,而法院在聽取各代理人就事實及法律事宜一併作出的口頭結案陳述後,先就事實事宜作出裁決及宣判,而判決則在審判聽證後的十五天期間內作出(見第四十二條第一款)。
  在民事普通訴訟程序方面,《民事訴訟法典》第五百五十六條就庭審的證據調查完結後,一審法院如何就事實事宜作出裁決的程序,以及如利害關係的當事人對事實裁判不服時,如何提出異議的程序,均有較細則的規定。
  為方便瞭解其細則規定的內容,現節錄《民事訴訟法典》第五百五十六條的條文規定如下:
「第五百五十六條
對事實事宜之審判
一、對事實事宜之辯論終結後,合議庭須開會以便作出裁判;如認為尚有未充分了解之地方,合議庭得聽取其欲聽取之人陳述或命令採取必需之措施。
二、對事實事宜之裁判須以合議庭裁判方式作出,或由獨任法官負責審判時,須透過批示作出;所作之裁判中須宣告法院認為獲證實之事實及不獲證實之事實,並分析有關證據及衡量其價值,以及詳細說明構成審判者心證之決定性依據。
三、合議庭之裁判以多數票決定,而合議庭裁判書由主持合議庭之法官繕寫;主持合議庭之法官以及其他法官均得在簽署時指出就裁判中任何一點投票落敗,亦得就理由說明部分作出不同立場之聲明。
四、主持合議庭之法官負責宣讀合議庭裁判,隨後,每一律師得查閱該裁判書,而查閱之時間為根據案件之複雜程度,對裁判作謹慎之審閱所必需者。
五、任何律師得於查閱後,以裁判內容有缺漏、含糊不清或前後矛盾又或欠缺依據為由提出異議;異議提出後,法院須重新開會,以便就異議作出裁判,而對法院就異議所作之裁判不得再行提出異議。
六、就異議作出裁判後,或無異議時,當事人得協議案件在法律方面之辯論以口頭進行;在此情況下,須立即於負責作出終局判決之法官面前進行辯論,而辯論之程序按上條關於事實事宜之規定進行,且有關律師須儘量就已確定之事實解釋及適用有關法律。」
  只要比照上文節錄的《勞動訴訟法典》第四十一條及《民事訴訟法典》第五百五十六條規定,不難發現《勞動訴訟法典》第四十一條就法院認定事實問題作出規範時特顯出勞動訴訟程序的快捷及簡易的特性,藉此達到符合同一法典第五條規定因工作意外及職業病所引致的訴訟程序固有的緊急屬性。
  事實上,在《民事訴訟法典》規定的在庭上的證據調查完結後,法院先讓雙方當事人的代理律師各自就事實該如何認定進行辯論,而隨後由法院作出事實事宜的裁判(見第五百五十五條第七款及五百五十六條第一款與第二款)。
  與之有所不同的程序則可見於《勞動訴訟法典》第四十一條的規定,當中規定法院在庭上的證據調查後須由雙方當事人的訴訟代理人對事實事宜及法律事宜兩者一併作結案口頭陳述及辯論,這一在法院就事實事宜作出裁判前,雙方當事人的訴訟代理人已經提前就法律問題作口頭陳述及辯論的規定亦特顯出立法者有意令勞動程序須快捷地進行,和不採納民事訴訟一般規定的立法原意。申言之,在勞動訴訟程序中,不會先對事實進行辯論,和繼而亦不會在法院先對事實事宜作裁判後,再讓雙方當事人以認定的事實事宜為基礎再對法律適用進行辯論,而是在證據調查後,未有事實審結果前,隨即同時進行事實問題和法律問題的辯論。
  基於相同的便捷和程序具有緊急屬性的考慮,立法者沒有在《勞動訴訟法典》第四十一條規定可就事實事宜裁判提出異議的做法應被理解為立法者無意在便捷和緊急屬性的勞動訴訟程序,讓當事人可就一審法院就事實事宜的裁決向原審法院提出異議。
  然而,這並不意味有關當事人對一審法院認定事實事宜的裁決沒有任何爭議的機制,因其無論如何均可視乎一審終局裁判的結果能否使其滿意而決定是否就一審終局裁判提起上訴,藉此一併就一審法院認定事實事宜的裁決以上訴方式提出爭議。
  基於以上理由,本院認定《民事訴訟法典》第五百五十六條第五款規定的異議機制不能補充適用於勞動訴訟程序,故這部份上訴理由不成立。
  既然不存在異議機制,那麼現原告在終局上訴時就事實事宜提出爭議屬適時,故被告主張上訴逾期的理由不成立。
2. 待證事實中的第2至8項,第10項及第16項不獲原審法院認定而構成事實審查錯誤
  《勞動訴訟法典》第一百一十五條規定,凡在勞動民事訴訟程序中提起的上訴均相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的相關規定。
  上訴人認為根據載於卷宗的證據及庭上的證據調查均顯示出待證事實事宜中的第2至8項,第10項及16項的事實應被視為獲得證實。
  然而原審法院卻視之為不獲證實,故原審法院在審查事實事宜的判決欠缺依據,並請求上訴法院重新審查該等不獲一審法院認定的事實和改判為獲證事實。
  鑑於我們於上文就原告在一審法院宣判事實事宜後隨即提出異議的問題上已指出,在勞動訴訟程序中是不適用《民事訴訟法典》第五百五十六條第五款的規定,因此,即使原告沒有就原審法院法官否決其根據這一民事訴訟規定而提起的異議的批示提起上訴,原審法院就事實事宜的裁決仍未構成確定裁判,故原告仍可根據《民事訴訟法典》第六百二十九條的規定,通過對一審終局裁判提起的上訴時請求中級法院重新審查事實事宜。
  根據載於卷宗的一審庭審的紀錄,庭審過程有進行錄音記錄。
  上訴人有根據《民事訴訟法典》第五百九十九條規定就第2至8項,第10項及第16項的待證事實提出爭議,並列明上述規定要求的內容(見卷宗第910頁至913頁,第1030頁至1034頁背幅)。
  因此,上訴人就一審法院認定的事實事宜提起的上訴符合法定的上訴形式前提,故應予審理。
  《民事訴訟法典》第六百二十九條規定:
「第六百二十九條
對事實方面之裁判之可改變性
一、遇有下列情況,中級法院得變更初級法院就事實事宜所作之裁判:
a)就事實事宜各項內容之裁判所依據之所有證據資料均載於有關卷宗,又或已將所作之陳述或證言錄製成視聽資料時,依據第五百九十九條之規定對根據該等資料所作之裁判提出爭執;
b)根據卷宗所提供之資料係會導致作出另一裁判,且該裁判不會因其他證據而被推翻;
c)上訴人提交嗣後之新文件,且單憑該文件足以推翻作為裁判基礎之證據。
二、在上款a項第二部分所指之情況下,中級法院須重新審理裁判中受爭執之部分所依據之證據,並考慮上訴人及被上訴人之陳述內容,且可依職權考慮受爭執之事實裁判所依據之其他證據資料。
三、中級法院得命令再次調查於第一審時已調查,與受爭執之裁判所涉及之事實事宜有關,對查明事實真相屬絕對必要之證據;關於第一審在調查、辯論及審判方面之規定,經作出必要配合後,適用於命令採取之各項措施,且裁判書製作人得命令作陳述或證言之人親自到場。
四、如卷宗內並未載有第一款a項所指之容許重新審理事實事宜之所有證據資料,而中級法院認為就某些事實事宜所作之裁判內容有缺漏、含糊不清或前後矛盾,又或認為擴大有關事實事宜之範圍屬必要者,得撤銷第一審所作之裁判,即使依職權撤銷亦然;重新審判並不包括裁判中無瑕疵之部分,但法院得擴大審判範圍,對事實事宜之其他部分進行審理,而其目的純粹在於避免裁判出現矛盾。
五、如就某一對案件之審判屬重要之事實所作之裁判未經適當說明理由,中級法院得應當事人之聲請,命令有關之初級法院說明該裁判之理由,並考慮已錄製成視聽資料或作成書面文件之陳述或證言,或在有需要時,再次調查證據;如不可能獲得各原審法官對該裁判之理由說明,或不可能再次調查證據,則審理該案件之法官僅須解釋不可能之理由。」
  法律規定當事人如對一審法院認定的事實問題不服,可通過上訴的爭議機制,向上級提出重新審查卷宗內存有的證據及有作成記錄的庭上調查證據,從而請求上訴法院在認為原審評價證據時有犯錯者,可根據其評價證據的結論變更一審法院認定的事實問題。
  然而這並不表示上訴法院必然可憑其評價證據後所形成的內心確信來否定一審法院對事實認定所依據的內心確信。
  《民事訴訟法典》第五百五十八條規定:
「第五百五十八條
證據自由評價原則
一、證據由法院自由評價,法官須按其就每一事實之審慎心證作出裁判。
二、然而,如就法律事實之存在或證明,法律規定任何特別手續,則不得免除該手續。」
  第一款規定自由心證原則為法院評價證據以認定事實的一般原則,而第二款則規定在法律因應特定的待證事實,對證據的種類和調查方式可作特別要求,即所謂法定證據制度。
  因此,除涉及法律規定具有法院必須採信約束力的證據外,法官應根據經驗法則和常理來評價證據的證明力以認定或否定待證事實。
  此外,澳門現行的民事訴訟制度設定上訴機制的目的是讓有利害關係的當事人,以一審法院犯有程序上或實體上、事實或法律審判方面的錯誤為依據,請求上級法院介入以糾正一審法院因有錯誤而致不公的判決,藉此還當事人的一個公道。
  申言之,如非一審法院犯錯,上訴法院欠缺正當性介入和取代一審法院改判。
  誠然,單就事實問題而言,根據主導庭審的直接原則及言詞審理原則,原審法院法官是親身直接調查和評價證據,以及在庭上會集訴訟當事人、證人和鑑定人等,經由言詞辯論後,才能認定事實以引為裁判的基礎,因此毫無疑問較上訴法院法官更有條件去評價證據以認定事實。
  在本個案中,上訴人指出原審法院沒有裁定待證事實第2至8項,第10項及第16項獲得證實的判決欠缺依據,並主張上述事實應予以認定。
  上訴人主張上述事實應予獲證實的目的,是為了支持其所患的右側臂叢神經損傷及在腕部勞捩性損傷是基於其在二零零六年三月中以前的工作引致的。
  一如上文所言,只有當一審法院在審查證據以認定事實時犯有錯誤,上訴法院方可廢止一審法院所作的事實裁判,取而代之自行重新評價相同的證據以改判事實問題。
  評價證據時出現的可能錯誤包括明顯違反經驗法則和常理,或違反法定證據的規定。
  在本個案中,被法院審查和調查以認定有關備受爭議的事實的證據包括書證、鑑定證據及鑑定人陳述等,當中無一屬法律規定具有約束法院採信證明力的法定證據。
  因此,餘下的問題是讓我們審查原審法院在審理事實事宜時有否違反經驗法則和常理。
  根據上訴人為支持其上訴請求所主張的理由,上訴人擬藉着證明其在二零零六年三月中被診斷為患有的右臂叢神經損傷與其工作量和工作性質之間存在因果關係,來支持能根據第40/95/M號法令,使其病患能被視為職業病從而獲得同一法令規定的彌補賠償。
  第40/95/M號法令第三條b項就何謂職業病作出以下的定義:
「第三條
(概念)
......
b)“職業病”——指附於本法規之職業病表所載且勞工完全因在一段時間內處於在曾提供或現提供服務中存有之工業危險、職業活動危險或環境危險而患上之疾病,而下項所指之疾病視為特別情況......」
  原告患有的臂叢神經病則載於法令附表第六十八條l項第三點。
  上訴人認為卷宗內的書證及庭上的證據調查均顯示出臂叢神經損傷的可能原因是外傷、炎症、血管病變、代謝異常、中毒、遺傳等因素,既然有證據顯示這些可能的因素全被排除,那麼便可根據卷宗第749頁的醫學會診意見a項所言的結論(即「工作量突然劇增及高頻率的固定姿態下持續重複性工作可以對人體的軟組織造成勞損傷害,但必須在排除上述各項原因之後才可以認定臂叢神經損害是其主要因素」),推論出上訴人右臂叢神經損傷是由於上訴人於二零零六年三月中以前的工作量突然劇增及高頻率的固定姿態下持續重複性工作造成的。
  然而,經審查卷宗內的文件及鑑定證據,及聆聽上訴人指明的庭審錄音片段,除沒有證據證明「工作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