編號:第237/2011號 (刑事上訴案)
上訴人:A
日期:2011年4月28日
主 題:
- 假釋
摘 要
上訴人並非本澳居民,來澳後實施不法行為,夥同其他嫌犯合謀以詭計欺騙他人,分工合作誘使他人交出巨額財物,造成他人巨額財產損失,其犯罪性質惡劣,情節嚴重,以及有關罪行對社會安寧及法律秩序造成嚴重的負面影響,侵犯了相關受害人的財產。因此,對上訴人的提前釋放將損害公眾對被觸犯的法律條文的效力所持有的期望。
裁判書製作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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譚曉華
合議庭裁判書
編號:第237/2011號 (刑事上訴案)
上訴人:A
日期:2011年4月28日
一、 案情敘述
初級法院刑事起訴法庭在PLC-186-10-2-A卷宗內審理了上訴人的假釋個案,於2011年3月2日作出裁決,不批准上訴人的假釋。
上訴人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訴,並提出了以下的上訴理由(結論部分):
1. 上訴人認為其人格的改變使能以負責任的態度生活,這也是監獄各部門的一致認同。
2. 原審的判決,處以實質的徒刑,這種做法已對一般預防作出合理的回應;
3. 提前釋放一位獲良好預期的在囚人,這是不會為社會帶來沉重打擊的;
4. 因此,認為上訴人已充分符合«刑法典»第56條的要件,根據同條一款,請求上級法院判處給予上訴人假釋及裁定理由成立。
檢察院對上訴作出了答覆,並提出下列理據:
1. 本檢察院之前在建議書中已表明反對批准給予囚犯假釋之立場(參見卷宗第41頁),在此本檢察院予以維持。
2. 檢察院需強調指出,本案囚犯之情況僅符合澳門《刑法典》第56條第1款中所規定之給予假釋之形式要件,即囚犯已服滿其被判處刑期之三分之二,但是,囚犯之情況尚未符合澳門《刑法典》第56條第1款中所規定的給予假釋之實質要件,即a)經考慮案件之情節、行為人以往之生活及其人格,以及於執行徒刑期間在人格方面之演變情況,期待被判刑者一旦獲釋,將以對社會負責之方式生活而不再犯罪屬有依據者;及b)釋放被判刑者顯示不影響維持法律秩序和社會安寧。
3. 根據澳門《刑法典》第56條第1款,當囚犯服刑已達三分之二且至少已滿六個月時,如同時符合相同法典第56條第1款a)及b)項所規定的條件,法院才會批准給予囚犯假釋。也就是說,當囚犯之情況同時符合了假釋之形式及實質要件時,法院才給予囚犯假釋。
4. 對於澳門《刑法典》中所規定的關於假釋的形式及實質要件及其理解,提出上訴狀之實習辯護律師亦沒有異議,問題之焦點在於,作出上訴之實習辯護律師認為,本案囚犯之情況已符合給予假釋之實質要件,這是檢察院所不能贊同的。
5. 從本個案之事實來看,監獄技術員及獄長雖然給予囚犯較正面之意見。這是檢察院亦已注意到的,但是,檢察院認為,作為以“祈福”方式進行詐騙犯罪活動之囚犯之特殊人格狀況,可能是必須要着重予以重視的。因為這類罪犯一般是善於偽裝的智能犯罪者,從過往的司法實例看,這類囚犯在服刑期間一般皆能得到獄方的良好評價,但一旦獲假釋出獄或刑滿獲釋,再行在本澳或內地犯同類詐騙的比例較多。故此,檢察院反對現時僅憑其表面上的無違反監規表現即批准給予囚犯假釋。
6. 此外,囚犯至今未主動向原判決卷宗支付訴訟費及賠償金,沒有對其犯罪行為對社會及被害人所造成的損害作出適當及合理的彌補,且沒有提出任何合理解釋。這也從另一個方面說明其在服刑期間的所謂“良好”表現,是可質疑的。
7. 假釋制度的其中一個關鍵點是,它並不是一種到期即有及自動取得的優惠制度,而是一種有條件的優惠制度。只有當滿足了澳門《刑法典》第56條所規定的所有條件,並結合囚犯個案之所有事實情節,確實證明囚犯在服刑期表現良好、人格狀況獲極大改善、其並將以對社會負責的方式生活而不再犯罪時,才可批准給予囚犯假釋。
8. 在本個案中,檢察院重申反對給予囚犯假釋,並認為現時提前釋放囚犯將不利於維護良好的法律秩序及社會安寧。即囚犯仍需繼續服刑,以作考察及觀察。
9. 故此,本檢察院完全同意法官閣下之觀點,即囚犯之個案情況尚不符合澳門《刑法典》第56條第1款a)及b)項所規定之假釋的實質要件,因此,應否決給予囚犯假釋。也就是說,檢察院認為,刑事起訴法庭法官否決給予囚犯假釋之裁決是合法、適當及正確的,應予以維持。
最後,檢察院認為,囚犯(上訴人)在上訴書中所提出的連接並不足以支持其結論和請求,應予以駁回,並請求:
1. 中級法院法官閣下依法公正裁定!
案件卷宗移送本院後,駐本審級的檢察院代表作出檢閱及提交法律意見,同意檢察院司法官在其對上訴理由闡述的答覆中所提出的觀點,認為上訴人仍未具備《刑法典》第56條第1款b)項所規定的假釋條件,因此應裁定上訴人A提出的上訴理由不能成立,予以駁回。
本院接受上訴人提起的上訴後,組成合議庭,對上訴進行審理,各助審法官檢閱了卷宗,並作出了評議及表決。
二、事實方面
案中的資料顯示,下列事實可資審理本上訴提供事實依據:
1. 於2010年11月23日,在初級法院合議庭普通訴訟程序第CR1-10-0005-PCC號卷宗的判刑,上訴人因觸犯一項詐騙罪,被判處兩年三個月實際徒刑。
2. 上訴人在2009年6月18日觸犯上述罪行。
3. 上訴人於2009年8月29日被拘留,並自同年9月1日開始被羈押,並將於2011年11月29日服滿所有刑期。
4. 上訴人已於2011年2月28日服滿刑期的三份之二。
5. 上訴人至今仍未主動支付相關的訴訟費用及賠償金。
6. 上訴人是首次入獄,在本次判刑前,上訴人沒有其他犯罪紀錄。
7. 上訴人在服刑期間,沒有參與獄中舉辦的學習活動及職業培訓課程。
8. 根據上訴人在監獄的紀錄,上訴人在服刑期間行為表現為良好,屬信任類,沒有違反獄中紀律。
9. 家庭方面,上訴人主要以書信形式及委託同鄉朋友傳遞訊息,與家人保持聯繫。
10. 上訴人表示出獄後會返回廣東省高州市與家人同住,並將在家鄉打理農地及魚塘工作。
11. 監獄方面於2011年2月7日向初級法院刑事起訴法庭提交了假釋案的報告書。
12. 上訴人同意接受假釋。
13. 刑事起訴法庭於2011年3月2日的裁決,不批准上訴人的假釋,理由為“根據卷宗資料顯示,囚犯在服刑期間行為表現良,屬信任類,無違規紀律。
囚犯沒有參與獄中舉辦的學習活動及職業培訓課程。
囚犯表示出獄後會與家人同住,及從事農地及魚塘工作。
儘管囚犯在獄中並沒有任何紀律違反,但囚犯所實施之“祈福”詐騙行為對澳門社會造成嚴重負面影響,而其作案時是事先經過計劃和預謀,可見其犯罪並非一時衝動或偶然,其社會危害性是根大的。而且,該類囚犯具有善於偽裝的特質,較難從外觀上判斷其已真誠悔改。另一方面,囚犯至今仍未主動向原判決卷宗支付訴訟費用及賠償金(參見假釋檔案卷宗第39至40頁),經通知要求其繳納後仍未有任何行動,且沒有合理解釋不繳納之原因,可見囚犯對司法行為沒有起碼尊重,顯示其仍缺乏基本的社會責任感。
…
從囚犯在獄中的表現,無法顯示其出獄後會以負責任的方式生活及不再犯罪。
鑒於刑罰的目的為一方面對犯罪行為作出阻嚇作用、預防犯罪;另一方面對犯人本身進行教育,將其改變成一個對社會負責任的人;直至目前為止,就本具體個案而言,本法庭考慮囚犯在獄中的行為表現、監獄部門、檢察院的意見,以及囚犯的人格,無法顯示一旦囚犯獲釋,其會誠實做人,不再犯罪;同時,考慮到嫌犯所涉及的犯罪性質對社會安寧以及澳門本身的形象帶來極大負面影響,因此,認為對囚犯施以的刑罰仍未達致刑罰一般預防的目的,本法庭認為在此情況下提早釋放囚犯將不利於維護法律秩序及社會安寧。”
三、法律方面
上訴人認為已經符合假釋的條件,提出刑事起訴法庭不批准假釋的裁決違反了《刑法典》第56條第1款的規定。
現就上述上訴理由作出分析。
根據《刑法典》第56條規定,當服刑已達三分之二且至少已滿六個月時,如符合下列要件,法院須給予被判徒刑者假釋:經考慮案件之情節、行為人以往之生活及其人格,以及於執行徒刑期間在人格方面之演變情況,期待被判刑者一旦獲釋,將能以對社會負責之方式生活而不再犯罪屬有依據者;及釋放被判刑者顯示不影響維護法律秩序及社會安寧。假釋之期間相等於徒刑之剩餘未服時間,但絕對不得超逾五年。實行假釋須經被判刑者同意。
因此,是否批准假釋,首先要符合形式上的條件,即服刑已達三分之二且至少已滿六個月,另外,亦須符合特別預防及一般犯罪預防的綜合要求的實質條件。
在特別預防方面,法院需綜合罪犯的犯罪情節、以往的生活及人格,再結合罪犯在服刑過程中的表現,包括個人人格的重新塑造,服刑中所表現出來的良好的行為等因素而歸納出罪犯能夠重返社會、不會再次犯罪的結論。
而在一般預防方面,則需考慮維護社會法律秩序的要求,即是,綜合所有的因素可以得出罪犯一旦提前出獄不會給社會帶來心理上的衝擊,正如Figueiredo Dias教授的觀點,“即使是在對被判刑者能否重新納入社會有了初步的肯定判斷的情況下,也應對被判刑者的提前釋放對社會安定帶來嚴重影響並損害公眾對被觸犯的法律條文的效力所持有的期望的可能性加以衡量和考慮,從而決定是否應該給予假釋”;以及所提出的,“可以說釋放被判刑者是否對維護法律秩序及社會安寧方面造成影響是決定是否給予假釋所要考慮的最後因素,是從整個社會的角度對假釋提出的一個前提要求。” [1]
本案中,上訴人是首次入獄,上訴人在服刑期間行為表現良好,屬信任類,沒有任何違規紀錄。上訴人沒有參與獄中舉辦的學習活動及職業培訓課程。此外,上訴人至今仍未主動支付相關的訴訟費用及賠償金。
上訴人與家人關係良好,彼等聯繫主要以書信形式及委託同鄉朋友傳遞訊息,出獄後其將返回廣東省高州市與家人同住,並將在家鄉打理農地及魚塘工作,因此,一旦出獄亦有工作保障及家庭的支援。
然而,上訴人並非本澳居民,來澳後實施不法行為,夥同其他嫌犯合謀以詭計欺騙他人,分工合作誘使他人交出巨額財物,造成他人巨額財產損失,其犯罪性質惡劣,情節嚴重,以及有關罪行對社會安寧及法律秩序造成嚴重的負面影響,侵犯了相關受害人的財產。因此,對上訴人的提前釋放將損害公眾對被觸犯的法律條文的效力所持有的期望。
此外,上訴人尚未繳付其應承擔的訴訟費用及賠償,未能顯示其有強烈意願為所犯之過錯及相關受害人作出承擔及補償。
考慮上訴人的過往表現,雖然上訴人在服刑期間行為良好,在主觀意識方面的演變情況顯示有利的徵兆,但這並不能當然地等同於上訴人假釋出獄後不會對社會安寧及法律秩序造成危害。這不單取決於上訴人的主觀因素,更重要的是要考慮這類罪犯的假釋所引起的消極社會效果,假釋決定使公眾在心理上無法承受,以及對社會秩序產生一種衝擊等負面因素。因為在公眾心理上仍未能接受上訴人被提前釋放時便作出假釋決定將是對公眾的另一次傷害。
故此,上訴人仍未具備所有的假釋條件,尤其是《刑法典》第56條第1款b)項所規定的條件,其上訴理由不能成立,而被上訴裁決應予以維持。
四、決定
綜上所述,本合議庭決定判處上訴人A的上訴理由不成立,因而維持原審法院的裁決。
上訴人須負擔本案訴訟費用,並應繳納2個計算單位的司法稅。
訂定辯護人代理費澳門幣1,000圓,費用先由終審法院院長辦公室墊支。
著令通知,並交予上訴人本裁判書副本。
2011年4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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譚曉華 (裁判書製作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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陳廣勝 (第二助審法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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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徒民正 (第一助審法官)
Vencido. Ponderando no crime em questão, (“burla” p. e p. pelo art.º 24º, n.º 3 do C.P.M), no montante envolvido, (não superior a MOP$100.000,00), na pena aplicada, (2 anos e 3 meses de prisão), que o seu términus ocorre em 29-11-2011, no facto de ser o recorrente primário antes da condenação, e no seu bom comportamento prisional, concedia a pretendida liberdade condicional, fixando-lhe obrigações, nomeadamente, a de pagamento de indemnização em que também foi condenada).
[1] In Direito Penal Português, Ao Consequências Jurídicas do Crime, 1993, pp. 538-5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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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37/2011 p.1/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