編號:第48/2011號 (刑事上訴案)
上訴人:A
日期:2011年4月7日
主 題:- 審查證據方面的明顯錯誤
- 獲證明之事實上之事宜不足以支持作出該裁判
- 再次調查證據
摘 要
1. 具體分析相關的證據,原審法院除在審判聽證中聽取上述三名證人的證言外,還聽取了上訴人的聲明,審查了案中的文件及被扣押的證物,包括可用作作案之工具及被典當之戒指。有關戒指經辨認後,證實屬於被害人所有,雖然上訴人否認控罪,但上訴人就有關鑽石戒指來源的解釋,其前後不一的供詞,結合其曾在案發後不久便陪同妻子典當被竊之物、以及警方發現上訴人時的狀況,並根據自由心證原則對上訴人實施加重盜竊行為的事實做出判斷。
2. 根據卷宗資料顯示,原審法院在審判聽證中已對案件標的之全部事實事宜進行調查,並作出了相關事實的認定,亦未發現存在漏洞,故此,不存在上訴人所提出《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a)項規定的獲證明之事實上之事宜不足以支持作出該裁判的瑕疵。
3. 由於在原審判決中並未發現《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所指之瑕疵,無需按照第415條規定再次調查證據。
裁判書製作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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譚曉華
合議庭裁判書
編號:第48/2011號 (刑事上訴案)
上訴人:A
日期:2011年4月7日
一、 案情敘述
於2010年12月14日,上訴人A在初級法院刑事法庭第CR4-10-0196-PCC號卷宗內被裁定觸犯一項《刑法典》第198條第1款a)項及f)項所規定及處罰的「加重盜竊罪」,被判處三年徒刑。
另外,就民事賠償方面,上訴人須支付被害人B澳門幣25,245圓(澳門幣二萬五千二百四十五圓)作賠償。
上訴人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訴,並提出了以下的上訴理由(結論部分):
1. 根據同一判決指出,經聽取嫌犯供詞、證人B、C及D的證言,及根據本案取得的物證,初級法院認為所有載於控訴書的陳述均獲證實,並且證據充分。
2. 就物證而言,本案中只能於有關押店找到被害人指於2010年2月22日失去、價值MOP$28,700.00的18K白金鑽石戒指,未有發現被害人所指失去的其他財物,即控訴書第二條陳述指的另外兩隻18K白金鑽石戒及澳門幣$950.00。
3. 根據本案證人證言,證實了該價值MOP$28,700.00的18K白金鑽石戒指是由嫌犯和其太太拿去押店典當,但沒有交待被害人所指失去的其他財物,未有證明該等財物之失去和嫌犯有任何關係。
4. 經考慮所有證據,明顯地,只能證明嫌犯曾持有該價值MOP$28,700.00的18K鑽戒,但卻未能證明嫌犯於2010年2月22日曾侵入被害人的住所。
5. 明顯地,對於嫌犯是以如何方式取得該價值MOP$28,700.00的18K鑽戒,確實存在合理疑問。
6. 獲證的控訴書第五及六條陳述,只能證明嫌犯於2010年2月25日曾作出形跡可疑的行為,而未能證明嫌犯當天作出“加重盜竊罪”行為。
7. 雖然,在嫌犯身上被發現的雨傘、手電筒、鏡子及增值卡,警方認為是可以可用作犯“加重盜竊罪”之作案工具,但於2010年2月25日當天,沒有利用該等工具作出任何“加重盜竊罪”之行為。
8. 而且,即使嫌犯於2010年2月25日身持上述可用作作案之物品,亦未能證實嫌犯於2010年2月22日(被害人失去鑽戒那天),嫌犯亦身持有有關物品,並利用之來作案。
9. 嫌犯認為控訴書第二、七及八條之陳述不應獲得證實,在證據審查方面似有明顯錯誤。
10. 初級法院在認定控訴書第二、七及八條之陳述獲得證實時,似違反“存疑無罪原則” (Princípio in dubio pro reo)及《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2款c)項之規定,
11. 基於此,由於被上訴之判決違反“存疑無罪原則”及《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2款c)項及a)項,請求中級法院廢止該判決,並改判嫌犯無罪並且不用對被害人作任何賠償。
最後,上訴人作出下列請求:
1. 請求中級法院裁定上訴理由成立、廢止被上訴之判決並改判嫌犯無罪並且不用對被害人作任何賠償,
2. 為此,請求中級法院按《刑事訴訟法典》第415條再次調查證據。
再次調查證據 (Renovação da prova)
以證明控訴書第二、七及八條之陳述不應獲得證實
1. 嫌犯之解釋 -
-中文錄音Recorded on 25-Nov-2010 at 10.38.32(-ZPD1OI102811270).WAV第1分15秒至7分17秒;
2. 被害人B之證言 -
-中文錄音Recorded on 25-Nov-2010 at 10.46.14 (-ZPDA{CW02811270).WAV第0秒至3分30秒;
3. 證人治安警察警員C之證言 -
-中文錄音Recorded on 25-Nov-2010 at 10.46.14 (-ZPDA{CW02811270).WAV第3分45秒至7分35秒;及
-中文錄音Recorded on 25-Nov-2010 at 10.53.56 (-ZPDL1H102811270).WAV 第0秒至2分14秒
4. 證人治案警察警員D之證言
-中文錄音Recorded on 25-Nov-2010 at 10.56.18 (-ZPDOA2W02811270).WAV第0秒至2分23秒;
-中文錄音Recorded on 25-Nov-2010 at 10.58.46 (-ZPDRM$102811270).WAV第0秒至1分56秒。
檢察院對上訴作出了答覆,並提出下列理據(結論部分):
1. 關於上訴人主張被上訴的合議庭裁判出現《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c)項所規定之審查證據的明顯錯誤方面,檢察院認為,一方面,被上訴的合議庭裁判中獲證明的事實與未獲證明的事實沒有出現相違背的情況。
2. 另一方面,按照本卷宗的書證(尤其卷宗第19頁、第116頁、第27頁、第28頁及第31頁)、證人B(即被害人)之證言以及嫌犯之聲明,已顯示起訴書第二條事實所載的財物屬被害人所有並且被害人於2010年2月22日早上發現其家中曾被搜掠並遺失了存放於家中的上述財物,而上訴人與E於2010年2月22日約20時36分一同前往『百順押』典當的一枚18K白金鑽石戒指正正是其上述所述遺失的價值澳門幣28,700.00圓的18K白金鑽石戒指。
3. 基於上述證據,綜合分析事實發生經過及已證實的情節,原審法院認定了上訴人於2010年2月22日約1時45分至約7時期間曾侵入被害人家中,故意取去有關財物並將其中一枚白金鑽石戒指典當套取金錢,對於一般注意的人此屬合理及符合一般經驗法則及常理的結論,不會明顯發現存在證據審查上的錯誤。
4. 為此,上訴人提出上述的瑕疵僅旨在質疑原審法院的自由心證,為此,檢察院認為被上訴之合議庭裁判並沒有出現《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c)項規定之審查證據方面的明顯錯誤。
5. 關於上訴人主張被上訴的合議庭裁判出現《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a)項規定獲證明之事實上之事宜不足以支持作出該裁判的瑕疵方面,原審法院已對本案之訴訟標的進行審理,沒有出現任何遺漏審理重要事實或審理不完整的情況,且獲證明的事實已符合《刑法典》第198條第1款a)項及f)項所規定的加重盜竊罪的法定構成要件。
6. 上訴人提出因不應證實起訴書第二條、第七條及第八條之事實而出現《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a)項規定的瑕疵的主張,實際上是將單純證據不足與已獲證明的事實不足以支持裁判的瑕疵相混淆。
7. 為此,檢察院亦不認同被上訴的合議庭裁判出現《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a)項所規定之瑕疵。
8. 正如上所述,由於原審法院按照其自由心證評價本卷宗的證據從而認定上訴人實施被起訴之犯罪事實上,沒有出現《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a)項及c)項規定之瑕疵,或者說,就已獲證明的事實版本並不存在合理疑問,故被上訴之合議庭裁判沒有違反“存疑從無”原則。
9. 檢察院認為原審法院對審查證據方面沒有出現明顯錯誤、亦沒有出現已獲證明之事實不足以支持作出裁判的情況,故此不符合《刑事訴訟法典》第415條第1款規定的進行再次調查證據的前提,上訴人提出再次調查證的聲請應予駁回。
10. 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被上訴的合議庭裁判中出現《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c)項及a)項規定之瑕疵、以及違反“存疑從無”原則之理據明顯不成立,並根據《刑事訴訟法典》第410條第1款規定駁回上訴。
最後,檢察院作出下列請求:
1. 請求中級法院 法官閣下裁定因上訴理由明顯不成立,根據《刑事訴訟法典》第410條第1款駁回上訴人的上訴,並維持被上訴的合議庭裁判。
案件卷宗移送本院後,駐本審級的檢察院代表作出檢閱及提交法律意見,同意檢察院司法官在其對上訴理由闡述的答覆中提出的觀點和論據,認為上訴人提出的上訴理由明顯不能成立,應予以駁回。
本院接受上訴人提起的上訴後,組成合議庭,對上訴進行審理,各助審法官檢閱了卷宗,並作出了評議及表決。
二、 事實方面
原審法院經庭審後確認了以下的事實:
1. 2010年2月20日約19時13分,上訴人A持編號為G32651XXX的中華人民共和國護照進入澳門。
2. 2010年2月22日約1時45分至約7時期間,上訴人以未能查明的方法開啓被害人B位於澳門士多鳥拜斯大馬路XX號BXX大廈第2座5樓I室的住所大門進入單位內,並趁被害人一家在該單位上層睡房內熟睡不知悉的情況下,從該單位下層廳間鞋櫃上的膠盒內取走屬被害人所有的一隻價值澳門幣$28,700圓的18K白金鑽石戒指、一隻價值澳門幣$20,175圓的18K白金鑽石戒指及一對價值約為港幣$4,000圓、牌子為Mabell的18K白金鑽石戒指,以及從被害人放置在梳化上的手袋內及掛在鞋櫃附近的衣服內取走澳門幣$950圓,並將之據為己有。
3. 2010年2月22日約18時17分,上訴人的妻子E持編號為W31591XXX的中華人民共和國往來港澳通行證進入澳門。
4. 同日約20時36分,上訴人與E一同前往位於羅理基博士大馬路的『百順押』,並將一對K金鑲石玉耳環以及上述屬被害人所有的價為澳門幣$28,700圓的18K白金鑽石戒指,以E的名義典當給『百順押』,共獲得港幣$20,000圓。
5. 2010年2月25日約5時,上訴人帶備一把雨傘、一枝手電筒、一塊鏡子及一張CTM增值卡前往高士德一帶,並不時打量該處的建築物外圍。
6. 上訴人的上述行為被在附近巡邏的警員C、D及警員310951所目睹,警員於是對上訴人作出監視。當跟隨上訴人至『培正中學』門口時,上訴人發現被跟蹤,故立即逃跑,警員於是上前將上訴人截停,並在上訴人的身上發現上述的雨傘、手電筒、鏡子及增值卡。警員隨後將上訴人帶返警局調查,從而揭發上述事實。
7. 上訴人在自由、自願及有意識的情況下,不正當地侵入他人的住所,並在被害人不知悉,且明知她不會同意的情況下,將被害人的巨額財物取走並據為己有。
8. 上訴人清楚知道其行為是法律所不容,且會受法律制裁。
*
此外,還查明:
9. 根據其刑事紀錄,上訴人非初犯,詳見卷宗第328至334頁,有關內容在此視為完全轉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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未審理查明之事實:沒有重要之事實有待證明。
三、法律方面
本上訴涉及下列問題:
- 審查證據方面的明顯錯誤
- 獲證明之事實上之事宜不足以支持作出該裁判
- 再次調查證據
1. 上訴人提出了在審判聽證中,沒有任何證據證實上訴人以何種方式實施了加重盜竊罪,並且認為起訴書第二、七及八條之陳述不應獲得證實,即是原審法院在審查證據方面有明顯錯誤,因而違反了“存疑無罪”原則。
根據《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c)項規定,上訴亦得以審查證據方面明顯有錯誤為依據,只要有關瑕疵係單純出自案卷所載的資料,或出自該等資料結合一般經驗法則者。
終審法院於2001年3月16日,在第16/2000號刑事上訴案判決中認定:“審查證據中的明顯錯誤是指已認定的事實互不相容,也就是說,已認定的或未認定的事實與實際上已被證實的事實不符,或者從一個被認定的事實中得出在邏輯上不可接受的結論。錯誤還指違反限定證據的價值的規則,或職業準則。錯誤必須是顯而易見的,明顯到一般留意的人也不可能不發現。”
經分析原審判決書內所載的已被證實的事實及未被證實的事實,並未發現互不相容的情況。
審查證據方面,原審法院在事實的判斷中作出如下說明:
“上述事實,有嫌犯的供詞、證人B、C及D的證言。此外,還有卷宗內的有關文件,證據充分,足以認定。
雖然嫌犯否認曾實施盜竊行為,但被害人被入屋盜竊當日嫌犯身處本澳,而被害人被入屋盜竊當日下午其妻E才來澳。來澳的約兩小時內便由嫌犯陪同將有關鑽石戒子典當,且典當後於翌日早上便離澳。就有關鑽石戒子的來源,嫌犯先是說為其妻子所有,其後改口為於2005年前與妻子在香港購買,在審判聽證中則表示是妻子自己在內地帶來的,且不是嫌犯送給她的。
嫌犯前後不一的供詞,結合其曾陪同妻子在案發後不久典當被竊之物、警方於2010年2月25日凌晨5時發現嫌犯時的狀況(不時打量附近的建築物)及持有可用作盜竊的工具,本合議庭判定其作出了有關的盜竊行為。”
具體分析相關的證據,原審法院除在審判聽證中聽取上述三名證人的證言外,還聽取了上訴人的聲明,審查了案中的文件及被扣押的證物,包括可用作作案之工具及被典當之戒指。有關戒指經辨認後,證實屬於被害人所有,雖然上訴人否認控罪,但上訴人就有關鑽石戒指來源的解釋,其前後不一的供詞,結合其曾在案發後不久便陪同妻子典當被竊之物、以及警方發現上訴人時的狀況,並根據自由心證原則對上訴人實施加重盜竊行為的事實做出判斷。
經分析上述的證據,並結合一般經驗法則,可合理且顯而易見地得出原審法院認定上訴人實施了盜竊活動並無明顯錯誤之處,亦沒有違反“存疑無罪”原則。
事實上,上訴人是在質疑原審法院對事實的認定,以表達他對合議庭所認定的事實的不同意見來試圖質疑法官的自由心證,這是法律所不允許的。
當然,不受質疑的自由心證必須是在以客觀的、合乎邏輯及符合常理的方式審查分析證據的基礎上所形成的心證。
但在本案中,原審法院在審查證據方面並未違背以上所提到的任何準則或經驗法則,因此,上訴人不能僅以其個人觀點為由試圖推翻原審法院所形成的心證。
因此,上訴人上述部分的上訴理由明顯不成立。
2. 上訴人提出,證人B、C及D在審判聽證中提供了證言,及經證明之事實僅能證實上訴人盜取了案中的鑽石戒指,不足以證明上訴人盜取了被害人失竊的其他財物,以及未能證實上訴人在案發當天亦持有可用作作案之物品並利用之來實施加重盜竊行為。因此,原審法院判決存有獲證明之事實上之事宜不足以支持作出該裁判的瑕疵。
根據《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a)項規定,上訴亦得以獲證明之事實上之事宜不足以支持作出該裁判為依據,只要有關瑕疵係單純出自案卷所載的資料,或出自該等資料結合一般經驗法則者。
終審法院於2009年7月15日,在第18/2009號刑事上訴案判決中認定:“被認定的事實不足以支持裁判就是在案件標的範圍內查明事實時存在漏洞,以致在作為決定依據的被認定事實存在不足或不完整。”
然而,根據卷宗資料顯示,原審法院在審判聽證中已對案件標的之全部事實事宜進行調查,並作出了相關事實的認定,亦未發現存在漏洞,故此,不存在上訴人所提出《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a)項規定的獲證明之事實上之事宜不足以支持作出該裁判的瑕疵。
另一方面,上訴人所提出的主張實際上是將單純證據不足與已獲證明的事實不足以支持裁判的瑕疵相混淆。
雖然本案沒有找回被害人失竊的其他物品,但這並不能排除上訴人實施盜竊行為的可能性,亦不妨礙原審法院就相關事實作出認定。
顯然,上訴人只是再次通過提出瑕疵,質疑法院的心證。
因此,上訴人上述部分的上訴理由亦明顯不成立。
3. 上訴人提出了中級法院應根據《刑事訴訟法典》第415條的規定,再次調查證據。
根據《刑事訴訟法典》第415條第1款之規定:“在曾將以口頭向獨任庭或合議庭作出之聲明予以記錄之情況下,如發現有第四百條第二款各項所指之瑕疵,且有理由相信再次調查證據可避免卷宗之移送者,則高等法院容許再次調查證據。”
由於在原審判決中並未發現《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所指之瑕疵,無需按照第415條規定再次調查證據。
因此,上訴人上述部分的上訴理由亦明顯不成立。
基於上述原因,上訴人提出的上訴理由均明顯不成立,予以駁回。
四、決定
綜上所述,合議庭一致裁定上訴人A的上訴理由明顯不成立,予以駁回。
判處上訴人繳付5個計算單位之司法費,以及上訴的訴訟費用。
根據《刑事訴訟法典》第410條第4款所規定,上訴人須繳付3個計算單位的懲罰性金額。
訂定上訴人辯護人辯護費為澳門幣1,000圓,先由終審法院院長辦公室墊支。
著令通知,並交予上訴人本裁判書副本。
2011年4月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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譚曉華 (裁判書製作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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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徒民正 (第一助審法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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陳廣勝 (第二助審法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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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8/2011 p.1/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