編號:第246/2011號 (刑事上訴案)
上訴人:A
日期:2011年5月12日
主 題:
- 假釋
摘 要
上訴人並非本澳居民,伙同另一嫌犯專程來澳合謀犯罪,分工合作伺機取走他人財物,其犯罪性質惡劣,情節嚴重,以及有關罪行對社會安寧及法律秩序造成嚴重的負面影響,侵犯了相關受害人的財產。因此,對上訴人的提前釋放將損害公眾對被觸犯的法律條文的效力所持有的期望。
此外,上訴人尚未繳付其應承擔的訴訟費用及賠償,未能顯示其有強烈意願為所犯之過錯及相關受害人作出承擔及補償。
考慮上訴人的過往表現,尤其是其並非初犯,並實際服刑且曾獲得假釋的機會,上訴人在服刑期間的行為未能顯示上訴人的人格在其服刑期間的演變已足夠良好以至可合理期待其提前獲釋後不會再次犯罪。
裁判書製作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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譚曉華
合議庭裁判書
編號:第246/2011號 (刑事上訴案)
上訴人:A
日期:2011年5月12日
一、 案情敘述
初級法院刑事起訴法庭在PLC-087-10-1°-A卷宗內審理了上訴人的假釋個案,於2011年3月21日作出裁決,不批准上訴人的假釋。
上訴人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訴,並提出了以下的上訴理由(結論部分):
1. 被上訴之批示中,認為上訴人並非初犯、沒有作出賠償等,及未能認定其是否真正後悔,加上其所犯罪行嚴重,考慮社會安寧等事宜後,決定否決上訴人假釋聲請。
2. 一向以來,我們對法院之決定,均保持最尊重的態度;但對上訴人而言,對否決上訴人之假釋聲請這一批示表示不服,故提請本上訴,並提出如下理據。
3. 於本卷宗內,上訴人服刑已超逾三分之二及已作出聲請同意假釋程序之展開。
4. 由澳門監獄作成之各項報告中均可見對上訴人之評價為正面。
5. 上訴人之家人,亦致函獄方並附於卷宗內,表示對上訴人聲請假釋之支持,並可見其一旦獲釋,將會獲家庭上之照顧及支持。及國內已有公司表明,倘上訴一旦獲得假釋,即會聘請其成為員工。上訴人亦曾致函法院,表明已深知其行為的錯誤,並已痛改前非。
6. 上訴人至今仍未繳清有關賠償、司法費用等等,主因是其家境困難,方挺而走險以身試法,且其現今正履行刑事法律義務中,無法工作賺取金錢以作賠償。
7. 此外,上訴人並非澳門居民,除了因著履行法院判處之義務而服刑之理由外,並沒有任何理由在澳門獲得逗留或居留之許可。因著上訴人觸犯刑事罪行,其一旦獲釋,將必會被澳門行政當局著令行政處分——在一段頗長之期間內禁止進行澳門。
8. 上訴人之行為,已充份表現中重新做人的態度,與及對所實施不法行為及造成損害的悔悟,
9. 我們對此有理由地相信,給予上訴人假釋這一優惠,符合了法律規定的一般預防、及特別預防,亦應可相信,即使給予上訴人假釋,其不會重蹈覆轍;這亦不會影響社會安寧及不利於維護法律秩序。
10. 再者;被上訴之批示否決上訴人假釋聲請之理據中;相信令法院憂慮之原因之一,就是上訴人在之前亦曾觸犯刑事罪行。
11. 但是,上訴人現今之生活模式、行為等已有明顯重大改變,
12. 為此,綜上所述,上訴人實質已符合《刑法典》第56條第1款所規定之構成要件,故應獲得假釋優惠。
13. 因此,綜合上述內容,上訴人認為,被上訴的判決違反了《刑法典》第56條至第59條關於假釋制度的立法精神;尤其是第56條第1款a)項及b)項之規定。故存在《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1款規定之“理解法律錯誤而出現之瑕疵”;
14. 故上訴人認為,根據《刑法典》第56條所規定的構成要件及立法精神下,應宣告撤銷被上訴的判決,
15. 並在確定適用《刑法典》第56條之規定下,判處上訴人即時可獲得假釋。
16. 最後,上訴人聲請審查卷宗內一切可依職權審理之瑕疵,並給予上訴人公正裁決。
17. 及著令指派辯護人之職業代理費用,由澳門終審法院辦公室支付或墊支。
最後,上訴人作出下列請求:
1. 接納本上訴;及
由尊敬的 中級法院宣告如下:
2. 被上訴的批示違反了《刑法典》第56條至第59條關於假釋制度的立法精神,尤其是第56條第1款a)項及b)項之規定。故存在《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1款規定之“理解法律錯誤而出現之瑕疵”,故被撤銷;及
3. 判處給予上訴人獲得假釋的優惠。
及
4. 接納上訴人審理一切可依職權審查之瑕疵之聲請,並一如既往作出公正裁判。
5. 及著令指派辯護人之職業代理費用,由澳門終審法院辦公室支付或墊支。
檢察院對上訴作出了答覆,並提出下列理據(結論部分):
1. 根據《刑法典》第56條的規定,除形式要件外,在決定是否給予假釋時,亦必須考慮案件的情節、行為人以往的生活及其人格,以及於執行徒刑期間在人格方面的演變情況,期待被判刑者一旦獲釋,將能以對社會負責的方式生活而不再犯罪屬有依據者,且釋放被判刑者顯示不影響維護法律秩序及社會安寧。
2. 上訴人在初級法院普通刑事案編號CR4-10-0035-PCC的案件中因以共同犯罪的方式觸犯一項«刑法典»第198條第1款a項所規定及處罰的加重盜竊罪而被判處2年6個月實際徒刑,且被判處以連帶責任的方式賠償被害人澳門幣125,415圓及或有的遲延利息。
3. 上訴人在獄中行為良好,沒有違反監獄紀律(參閱第25頁)。
4. 獄長不同意給予上訴人假釋(參閱第24頁)。
5. 一旦獲假釋,上訴人將返回國內與家人一同生活,並在一木板生產設備廠工作。
6. 上訴人非為初犯,他曾於1994年因觸犯搶劫罪而被判處兩年六個月實際徒刑,服刑一年六個月後獲假釋。
7. 雖然上訴人沒有違反監獄紀律,且行為良好,但對於是否給予假釋,亦須考慮案件的情節、上訴人以往的生活及其人格,且須有依據地期待上訴人一旦獲釋,將能以對社會負責的方式生活而不再犯罪,以及顯示釋放上訴人不會影響維護法律秩序及社會安寧。
8. 上訴人在假釋報告中聲稱對自己的犯罪行為感到非常內疚(參閱第10頁),但沒有坦誠交待其非首次入獄的事實。
9. 此外,上訴人至今仍沒有交待盜取的金錢的下落,亦沒有就賠償作出任何實質的行動或計劃。
10. 由此可見上訴人對其所實施的犯罪並沒有完全誠心悔過。
11. 此外,判決於2011年2月7日確定後,上訴人正式服刑的時間非常短。
12. 因此,尚未能確定其行為及人格發展是否已有足夠的改善,目前暫未能合理地期望他一旦獲釋,將能以對社會負責的方式生活而不再犯罪。
13. 在刑罰的一般預防方面,盜竊的案件長期對本澳的治安造成困擾,嚴重影響社會的秩序及安寧,提早釋放上訴人將帶出錯誤的信息,令他人誤以為實施該等犯罪的行為並不嚴重,不利於維護法律秩序及社會安寧。
14. 因此,明顯地,被上訴的決定是公正、有依據及合理的。
最後,檢察院請求中級法院法官 閣下一如既往作出公正的裁決。
案件卷宗移送本院後,駐本審級的檢察院代表作出檢閱及提交法律意見,認為應裁定上訴人的上訴理由不成立。
本院接受上訴人提起的上訴後,組成合議庭,對上訴進行審理,各助審法官檢閱了卷宗,並作出了評議及表決。
二、事實方面
案中的資料顯示,下列事實可資審理本上訴提供事實依據:
1. 於2010年5月14日,在初級法院合議庭普通訴訟程序第CR4-10-0035-PCC號卷宗的判刑,上訴人因觸犯一項加重盜竊罪,被判處兩年六個月實際徒刑。
其後,上訴人A提出上訴,但中級法院駁回上訴維持原判(見2011年1月20日第975/2010號上訴案裁判)。
2. 上訴人在2009年6月25日觸犯上述罪行。
3. 上訴人於2009年7月21日被拘留,並自翌日開始被羈押,並將於2012年1月21日服滿所有刑期。
4. 上訴人已於2011年3月21日服滿刑期的三份之二。
5. 上訴人仍未繳納相關的訴訟費用及賠償金。
6. 上訴人並非首次入獄,上訴人曾於1994年因觸犯搶劫罪被判處兩年六個月徒刑,服刑一年六個月後獲假釋。
7. 上訴人在服刑期間,曾於2010年9月修讀小學回歸教育的社會科課程,後因參與工作而放棄學習。
8. 自2010年9月27日開始,上訴人參與廚房工作,表現積極。
9. 根據上訴人在監獄的紀錄,上訴人在服刑期間行為表現為良好,屬信任類,沒有違反獄中紀律。
10. 家庭方面,上訴人經常與家人以書信來往。
11. 上訴人表示出獄後會返回廣西省與兒子一起住在妹妹家中,並將在其妹任職的傢俬工場工作。
12. 監獄方面於2011年2月25日向初級法院刑事起訴法庭提交了假釋案的報告書。
13. 上訴人同意接受假釋。
14. 刑事起訴法庭於2011年3月21日的裁決,不批准上訴人的假釋,理由為“本卷宗資料顯示,囚犯在獄中表現良好,沒有違反監獄紀律的紀錄,且在獄中工作表現積極,這是值得肯定的。
根據卷宗資料顯示,囚犯並非初犯,囚犯曾於1994觸犯搶劫罪而被判刑,並給予其假釋的機會。然而,其於2009年又再來澳門觸犯法律,與另一同案被判刑人以共犯形式觸犯『加重盜竊罪』,雖然與上一次犯罪的時間已相距10年多的時間,但足以見上一次的服刑經歷並沒有使囚犯好好的反省如何遵守法紀,顯示囚犯守法意識薄弱,缺乏自我約束的能力,並反映其人格上的缺陷。另外,雖然囚犯表示後悔,但其至今仍沒有作出任何賠償計劃或作出分毫賠償,沒有以實際行動向被害人表達其歉意。因此,本法庭認為未能肯定囚犯對其所犯的犯罪真正感到後悔,且對其獲釋放後能否遵守社會規範仍存有疑問,故認為尚需更長時間以觀察囚犯人格及行為方面的演變方可判斷其是否已真正了解刑罰的目的。
另外,根據有關裁判書,囚犯與同案被判刑人觸犯的『加重盜竊罪』的情節嚴重,在社會中造成很大衝擊,本法庭認為在此情況下提早釋放囚犯將不利於維護秩序及社會安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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鑒於刑罰的目的為一方面對犯罪行為作出阻嚇作用、預防犯罪;另一方面對犯人本身進行教育,將其改變成為一個對社會負責任的人;直至目前為止,就本具體個案而言,本法庭考慮、到囚犯的人格、有關犯罪行為的性質及情節、監獄部門及檢察院的意見、本法庭不肯定一旦囚犯獲釋,是否會誠實做人,不再犯罪;同時,考慮到犯罪情節的嚴重性,本法庭認為在此情況下提早釋放囚犯將不利於維護秩序及社會安寧。”
三、法律方面
上訴人認為已經符合假釋的條件,提出刑事起訴法庭不批准假釋的裁決違反了《刑法典》第56條至第59條的立法精神,尤其是第56條第1款a)項及b)項的規定。
現就上述上訴理由作出分析。
根據《刑法典》第56條規定,當服刑已達三分之二且至少已滿六個月時,如符合下列要件,法院須給予被判徒刑者假釋:經考慮案件之情節、行為人以往之生活及其人格,以及於執行徒刑期間在人格方面之演變情況,期待被判刑者一旦獲釋,將能以對社會負責之方式生活而不再犯罪屬有依據者;及釋放被判刑者顯示不影響維護法律秩序及社會安寧。假釋之期間相等於徒刑之剩餘未服時間,但絕對不得超逾五年。實行假釋須經被判刑者同意。
因此,是否批准假釋,首先要符合形式上的條件,即服刑已達三分之二且至少已滿六個月,另外,亦須符合特別預防及一般犯罪預防的綜合要求的實質條件。
在特別預防方面,法院需綜合罪犯的犯罪情節、以往的生活及人格,再結合罪犯在服刑過程中的表現,包括個人人格的重新塑造,服刑中所表現出來的良好的行為等因素而歸納出罪犯能夠重返社會、不會再次犯罪的結論。
而在一般預防方面,則需考慮維護社會法律秩序的要求,即是,綜合所有的因素可以得出罪犯一旦提前出獄不會給社會帶來心理上的衝擊,正如Figueiredo Dias教授的觀點,“即使是在對被判刑者能否重新納入社會有了初步的肯定判斷的情況下,也應對被判刑者的提前釋放對社會安定帶來嚴重影響並損害公眾對被觸犯的法律條文的效力所持有的期望的可能性加以衡量和考慮,從而決定是否應該給予假釋”;以及所提出的,“可以說釋放被判刑者是否對維護法律秩序及社會安寧方面造成影響是決定是否給予假釋所要考慮的最後因素,是從整個社會的角度對假釋提出的一個前提要求。” [1]
本案中,上訴人並非首次入獄,其曾於1994年因觸犯搶劫罪被判處兩年六個月徒刑,服刑一年六個月後獲假釋。上訴人尚未繳納相關的訴訟費用及賠償金。
另一方面,上訴人在服刑期間行為表現良好,屬信任類,沒有任何違規紀錄。上訴人曾於2010年9月修讀小學回歸教育的社會科課程,後因參與工作而放棄學習。自2010年9月27日開始,上訴人參與廚房工作,表現積極。家庭方面,由於路途遙遠,上訴人的家人未能前來探訪,但彼等經常以書信來往。出獄後其將返回廣西省與兒子一起住在妹妹家中,並將在其妹任職的傢俬工場工作,因此,一旦出獄亦有工作保障及家庭的支援。
然而,上訴人並非本澳居民,伙同另一嫌犯專程來澳合謀犯罪,分工合作伺機取走他人財物,其犯罪性質惡劣,情節嚴重,以及有關罪行對社會安寧及法律秩序造成嚴重的負面影響,侵犯了相關受害人的財產。因此,對上訴人的提前釋放將損害公眾對被觸犯的法律條文的效力所持有的期望。
此外,上訴人尚未繳付其應承擔的訴訟費用及賠償,未能顯示其有強烈意願為所犯之過錯及相關受害人作出承擔及補償。
考慮上訴人的過往表現,尤其是其並非初犯,並實際服刑且曾獲得假釋的機會,上訴人在服刑期間的行為未能顯示上訴人的人格在其服刑期間的演變已足夠良好以至可合理期待其提前獲釋後不會再次犯罪。
另一方面,上訴人假釋出獄會不會對社會安寧及法律秩序造成危害不單取決於上訴人的主觀因素,更重要的是要考慮這類罪犯的假釋所引起的消極社會效果,假釋決定使公眾在心理上無法承受,以及對社會秩序產生一種衝擊等負面因素。因為在公眾心理上仍未能接受上訴人被提前釋放時便作出假釋決定將是對公眾的另一次傷害。
故此,上訴人仍未具備所有的假釋條件,尤其是《刑法典》第56條第1款a)項及b)項所規定的條件,其上訴理由不能成立,而被上訴裁決應予以維持。
四、決定
綜上所述,本合議庭決定判處上訴人A的上訴理由不成立,因而維持原審法院的裁決。
上訴人須負擔本案訴訟費用,並應繳納2個計算單位的司法稅。
訂定辯護人代理費澳門幣1,000圓,費用先由終審法院院長辦公室墊支。
著令通知,並交予上訴人本裁判書副本。
2011年5月1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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譚曉華 (裁判書製作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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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徒民正 (第一助審法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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陳廣勝 (第二助審法官)
[1] In Direito Penal Português, Ao Consequências Jurídicas do Crime, 1993, pp. 538-5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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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46/2011 p.1/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