打印全文
澳門特別行政區中級法院
民事上訴卷宗第231/2011號
合議庭裁判
一、序
  A,其身份資料載於卷宗,向初級法院民事法庭提出財產清冊之訴,請求法院對其與前夫B在彼等在婚姻存續期間的共同財產進行分割。
  經法定程序進行的利害關係人會議上,待分割的財產由聲請人A出價競投而取得,而B則獲裁定收取相當於其份額的抵償金。
  隨後上述的分割方式由法官通過判決形式確認。
  然而利害關係人B對法官確認分割的判決不服,向本中級法院提起上訴,並結論如下:
一、 就載於卷宗第137頁之確認分割表判決,上訴人個人認為並無詳細說明作為裁判理由之事實依據及法律依據。因此,依據《民事訴訟法典》第571條第1款b)項之規定,該判決均屬無效。
二、 上訴人個人認為在分割方式之批示中,僅單純指出上訴人所提交之信件內容不能構成法律規定的聲明異議的理由,但是,對此並無作出說明理由。因此,違反《民事訴訟法典》第108條第1款之規定。
三、 上訴人個人聲明在出價競投程式中,法院並無向上訴人告知和解釋有關程式。同時,法庭亦無給予其發表意見和提出詢問之機會,多次被當場的法院職員阻止。
四、 倘若上訴人當時知悉該程式規則為以價高者得時,必定會提出競價。即使上訴人本身經濟不佳,但為著取得該單位,必定會盡力籌集資金,決不會輕易放棄競價之機會。
五、 上訴人個人認為該利害關係人會議存在違反澳門《民事訴訟法典》第3條第3款之規定。同時,亦違反《民事訴訟法典》第4條當事人平等原則之規定。
六、 上訴人個人認為被上訴人延遲支付抵償金之行為,應視為自願放棄取得“G30”之獨立單位。
七、 因此,應該再次重新召開利害關係人會議。
八、 即使被上訴人在2010年5月6日(利害關係人會議召開後四個月)提交抵償金,上訴人認為此亦為不可能使被上訴人取得“G30”之獨立單位。
九、 綜上所述,上訴人認為被上訴判決違反《民事訴訟法典》第571條第1款b)項之規定,而分割方式之批示也存在違反澳門《民事訴訟法典》第108條第1款之情況,請求法庭宣告被上訴判決無效。以及,亦存在違反《民事訴訟法典》第3條辯論原則和第4條當事人平等原則。
綜上所述,請求法庭裁定上訴依據成立,宣告被上訴判決無效。同時,亦請求法官閣下批准給予法援,豁免上訴人支付一切因訴訟而生之開支和負擔。
二、理由說明
  根據上訴人在上訴狀的理由陳述及其結論中所主張者,其提出爭議的問題可開列為如下:
1. 判決欠缺理由說明;
2. 違反辯論原則及當事人平等原則;
3. 被上訴人延遲支付抵償金;
4. 司法援助請求。
  以下本院就上述問題逐一進行審查。
1. 判決欠缺理由說明
  首先上訴人認為載於本卷宗第一百三十七頁的確認分割判決欠缺說明詳細的事實和法律的裁判理由,因此,構成《民事訴訟法典》第五百七十一條第一款b項的判決無效情事。
  財產清冊的特別程式是由擬分割共同財產的利害關係人提出聲請,繼而由法官委任財產管理人,由財產管理人就存在的待分割的共同財產及受益的利害關係人等的資料作出聲明,再經過各利害關係人對聲明內容提出或有的爭議,隨後根據《民事訴訟法典》第九百八十二條及隨後條文列出待分割共同財產的目錄及指出其價值,再由各利害關係人就財產的內容及其價值提出或有的異議,最後在由法官召集的利害人關係人會議上,根據《民事訴訟法典》第九百八十九條及隨後條文規定的程序,通過與會的各利害關係人就第九百九十條的事項以協議方式,或如未能達成協議時,則通過由法官審理或由利害人關係人出價競投等方式進行共同財產分割。隨之經履行辯論原則後,按利害關係人會議的議定或決定的分割方式製作分割表,在法定期間內由利害關係人提出或有異議及由法官審理這些或有的異議後,最終由法官根據《民事訴訟法典》第一千零二十條規定作出確認分割的判決。
  經以上簡要地指出的財產清冊程式,可見現被上訴人指為欠缺理由說明的確認分割判決是經過嚴謹的程式後,由法官作出的確認分割方式的宣示。因此,不可能只著眼於該形式確認批示的表述中,而應在其先前的各個訴訟行為的內容中審視其事實和法律上的判決理由。
  事實上,在本個案中,載於卷宗第一百三十七頁的確認分割批示是經過上述的多重程序而作出的,因此毫無疑問沒有存在上訴人所指的欠缺理由說明的無效情事。
  此外上訴人亦指出在同一確認批示中,原審法官僅單純指出載於第一百三十二頁至一百三十六頁的信件內容不能構成法律規定的聲明異議的理由,因此維持分割內容。上訴人認定這種說法並沒有說明理由,因此,違反了《民事訴訟法典》第一百零八條第一款的規定。
  《民事訴訟法典》第一百零八條第一款規定:「就任何出現爭議之請求或就訴訟程式中提出之任何疑問所作之裁判,必須說明理由。」
  原審法官已指出由利害關係人B提交的信件內容不能構成聲明異議的理由。
  這就是理由說明。
  《民事訴訟法典》第一千零一十七條規定:
「對分割表之聲明異議
一、分割表一經編製,即可對其提出聲明異議。
二、利害關係人得提出任何更正之聲請,或對任何不當情事提出聲明異議,尤其對各批財產之間不均等之情況或對規定分割之批示未予遵守一事提出聲明異議;如屬強制性財產清冊程式,則為同一目的,隨後須將卷宗交予檢察院檢閱。
三、須於隨後十日內就聲明異議作出裁判;如聲明異議係以各批財產不均等為依據,得召集利害關係人舉行會議。
四、分割表內須作出就聲明異議之裁判所規定之變更;如有需要,則重新編製分割表。」
  上述條文規定對法院製作的分割表提出聲明異議的可能主張標的和理由。
  然而,上訴人B所提交的信件的內容述及者是與其前妻婚姻存續期間兩人的關係及生活方式,和表達其主觀意見認為其前妻不應有權獲分配涉案的不動產,以及其單方面主張當日在利害關係人會議上曾發生的事情。
  毫無疑問,這些主張均不屬《民事訴訟法典》第一千零一十七條所規定者。
  因此,原審法官的批示已基本符合了《民事訴訟法典》第一百零七條就裁判及批示須作理由說明的要求。
2. 違反辯論原則及當事人平等原則
  上訴人指出,在出價競投程序中,法院並無向上訴人告知和解釋有關程序,同時,法庭亦無給予其發表意見和提出詢問的機會,多次被當局的法院職員阻止等。此外,亦指出,倘知悉該程序規則以價高者得時,必定會提出競價。
  根據載於本卷宗第一百零五頁的利害關係人會議紀錄,法官在根據法定的程式解釋會議的目的和尋求各利害關係人之間就如何分割共同財產達成協議,然而在未能達成協議後,法官宣告由兩利害人出價競投該共同財產,最終由利害關係人A以港幣壹佰萬圓正投得該不動產。
  此外,根據《民事訴訟法典》第一百零九條規定,凡由法官主持的訴訟行為的進行過程及內容應以文件作成紀錄,當中須載有曾以口頭作出的聲明、聲請,促進程序進行的行為及作出的裁判。
  由於載於本卷宗第一百零五頁的利害關係人會議紀錄未見載有任何現由上訴人在其上訴狀中所主張的事實,因此,本上訴法院可不能視之為真正存在的事實。
  事實上,上訴人主張其不知悉出價競投的說法實難有說服力,一如本判決上文論述財產分冊案的各階段程序時所見,任何一參與利害關係人會議以便就財產分割事宜進行協商的與會利害關係人必然已清楚會議的目的和分割者為何物及物的價值等,而這些事宜已在先前程序中已按步確定下來,而並非一些在利害關係人會議突然由法官拿出來處理的事宜。至於出價競投的作用及結果,上訴人主張其不知其後果更令人難以信服,蓋因按常人的一般認知,以及在法院由法官主持下進行的出價競投的情況,本上訴法院難以理解上訴人如何能不知悉和沒有被告知出價競投的意義及後果。
  若採納上訴人這種事後改變想法主張者、法律的穩定性和安全性則必然變得盪然無存。
3. 被上訴人延遲支付抵償金
  上訴人認為由於被上訴人A在支付抵償金上出延遲,故應視為自願放棄取得其在利害關係人會議上出價競投取得的不動產。
  毫無疑問這一上訴主張亦是明顯理由不成立。
  鑑於法律沒有規定延遲給付抵償金的法律後果為上訴人主張的「放棄」、故理由明顯不成立。
  此外,上訴人在獲通知本卷宗第一百一十三頁的批示,知悉須根據《民事訴訟法典》第一千零一十五條規定要求給付抵償金後,並沒有作出這一要求,而期間利害關係人A已在法院指定的帳戶存入其應付的抵償金。
  故程序依法並未具有違法之虞,故不存在重新召開利害關係人會議的法律依據及理由。
4. 司法援助請求
  上訴人在上訴狀提出司法援助請求。
  根據本卷宗第一百五十四頁及於附卷的離婚案卷宗的第九頁的批示,上訴人已獲批給司法援助,根據八月一日第41/94/M號法令第二條第五款,故本院無須再審理之。
三、裁判
  綜上所述,中級法院合議庭裁定上訴理由不成立。
  由上訴人支付訴訟費用,但不妨礙其獲批給的司法援助。
  委任律師的酬金定為澳門幣貳仟圓,由終審法院院長辦公室支付。
  二零一一年六月九日,於澳門特別行政區
  賴健雄法官
  蔡武彬法官
  趙約翰法官



231/201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