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57/2011號案件 民事事宜司法裁判的上訴
上訴人:甲
被上訴人:乙及丙
主題:保全程序.遲延風險.事實事宜.法律事宜.終審法院.審理權
裁判日期:2011年12月14日
法官:利馬(裁判書制作法官)、岑浩輝和賴健雄
摘要:
一、在《民事訴訟法典》第326條第1款中,對是否有理由擔心權利將會遭受侵害這一問題作出回答,視具體個案情況,屬於對事實的結論性判斷或法律判斷。
二、侵害即損害,它是一個法律概念,儘管並不十分抽象。
三、關於侵害的嚴重性,即要釐清損害是否巨大,它可以是一個事實的判斷,也可以是一個法律問題,要按具體情況,尤其是損害的性質來判斷。
四、要想知道權利所遭受的侵害或損害是否難以彌補可以是事實的判斷,也可以是法律問題,要具體情況具體分析。
裁判書制作法官
利馬
澳門特別行政區終審法院
合議庭裁判
一、概述
甲針對乙及丙提起普通保全程序,請求法院命令眾被申請人停止對位於澳門[地址(1)]8號的土地作出任何行為,尤其是那些可能滋擾到申請人對上述土地之佔有的行為。
民事法庭法官駁回了該申請,理由是,儘管上訴人對相關土地的佔有權(所主張的權利)確有可能存在這一要件得到滿足,且眾被申請人對該佔有權作出的滋擾行為亦被視為獲認定,但沒有理由擔心上訴人之權利將遭受嚴重且難以彌補之侵害。
中級法院駁回了申請人所提出的上訴。
申請人仍不服,再次提起上訴,並提出了以下有用結論:
-與被上訴合議庭裁判在理由說明中所闡述的恰恰相反,上訴人確有對存在遲延風險進行了舉證;
-本保全程序之目的在於維護上訴人一直以來對相關土地所行使的佔有權,而與該佔有權相對應的是上訴人對該不動產的所有權;
-之所以有必要進行相關維護並不僅僅是因為眾被上訴人對上訴人的佔有進行了各種形式的滋擾及侵害,而且還因為眾被上訴人長期以來對上訴人作出了各種威脅,而這些威脅一旦成為現實,將令上訴人對該土地的佔有被暴力侵奪,而且很有可能會導致能夠證明上訴人之所有權的實質證據被損毀;
-除了針對上訴人對相關土地所行使的長達數十年的佔有權所作出的滋擾及侵奪行為,眾被上訴人還就相關不動產及佔有對上訴人作出恐嚇,並威脅拆毀位於該土地與[地址(1)]10號的土地之間的分隔牆;
-這些威脅一旦成為現實,將使得上訴人對該土地的留置權或收益權被剝奪,又或是令其失去繼續享有該土地的可能,一如其在過去超過75年的時間裡所享有的那般;換句話說,也就是使得上訴人甚至無法行使其試圖利用本程序所保障的權利;
-總而言之,被上訴合議庭裁判駁回上訴人所提出的保全措施的做法是對已確定事實作出了錯誤的解讀,從而違反了《民事訴訟法典》第326條、第332條及第340條的規定。
二、事實
獲認定的事實如下:
申請人是一非牟利性的慈善組織,名為“某”廟,位於[地址(2)](原[地址(2A)])。
其章程於1930年首次刊登於《政府公報》,而最近的一次修改發生在2007年,相關內容刊登於2008年1月9日澳門《政府公報》第二組第2期。
申請人作為行政公益法人在澳門身份證明局的登記編號為XXX,相關地位由刊登於1974年7月6日第27期澳門《政府公報》的7月6日第93/74號訓令所賦予。
現址[地址(1)]8號,土地面積約為90平方米,坐落於其後方。
上述土地的邊界如下:
-[地址(1)]10號的土地;
-[地址(1)],亦即有關土地所處的公共道路;以及
-[地址(1)]6號的土地。
該土地的價值至少應在5,000,000.00澳門元左右。
位於[地址(1)]8及10號的土地在物業登記局的標示編號為XXXX。
位於[地址(1)]6號的建築物登記於物業登記局B4冊第188頁背頁第XXX號,而其用益權被登記在申請人名下,編號為XXXXX。
申請人於1934年向當時的工務局遞交了一份工程計劃書,當中申請在現[地址(1)]8號及6號的位置上修建一個擁有兩個獨立入口,且每一側都包含地下、一層及二層的單一建築。
該工程計劃獲工務局於1934年3月15日發出的第96號工程準照批准。
申請人自資興建了載於第16-18號文件的具有特色建築的樓宇,覆蓋範圍包括了位於[地址(1)]8號土地面積以及物業標示編號為XXX號土地面積的總和。
該建築於1934年落成後,申請人一直保持對該建築的佔有,並以合法主人的身份享用該建築。
並且被住在附近的居民以及前往位於該建築後方的廟的人們承認為該建築的合法主人。
申請人多年以來一直自發地自資對該建築物進行維修保養,直至其被清拆。
尤其是在必要時對建築物的門面進行粉刷,以及對門窗進行修理和更換。
申請人在該建築物內設立了一所由其管理的學校。
申請人也將建築物出租,向租戶收取相應的租金。
該土地之上所興建的建築物的最後一位租戶是一位中國古董商,其在2005年該建築被清拆之前一直居於此處,並有向申請人繳納租金。
由於處於高度殘危狀態,該建築物需要徹底地進行結構性修葺。然而面對高昂的費用,申請人決定放棄修繕的念頭。
鑒於該建築物所處的高度殘危狀態,在對樓宇作出檢視以及就相關事項與申請人進行面談之後,土地工務運輸局要求相關土地的所有權人,亦即申請人對其上的建築物進行清拆。
上述清拆的所有法律及行政手續均由土地工務運輸局直接和申請人的負責人辦理。
土地工務運輸局在為清拆上述建築物之目的所作的驗樓報告中指出,位於6號和8號的樓宇屬同一建築,因為兩者共用同一平臺及結構。
位於第6及第8號土地上的建築於2005年被拆除,只保留了門面、兩側及後方的圍牆。
清拆結束之後,申請人轉而用上述地方來存放其物品。
並在第8號土地上安裝了一扇鐵門,用來阻止陌生人進入相關地點,而只有申請人才有上述鐵門的鑰匙。
申請人的負責人及工作人員會定期到上述地點視察,確保其狀況完好。
居住於該區的居民又或認識申請人的人們,不管是否為其會員,都普遍承認申請人為該不動產的主人。
申請人一直以來都以排他及不間斷的方式作出相關行為,並深信自己為相關土地的所有人。
堅信其行為並不損害他人的權利。
且對土地之佔有屬非暴力,亦未遭到任何人的反對。
今年10月初,兩名人士來到該地,自稱受該土地的主人即第一被上訴人指派,要求負責該地之維護的申請人的工作人員搬走堆放於該地的所有物料並立即向該兩人交出相關土地。
並向申請人的工作人員提供了第一被上訴人的電話號碼,以便其向後者本人確認其兩人所傳達的意思。
在向申請人的負責人通報此事後,上述工作人員代表該等負責人與第一被上訴人取得了電話聯繫,指出後者的要求並無根據,因為該土地數十年來一直都歸申請人所有,與位於[地址(1)]10號的土地沒有任何關係。
2010年10月25日,《澳門日報》上刊登了一篇公告,當中,第二被上訴人以標示號為XXXX土地的持有人之受權人的身份同樣要求申請人騰空並搬走相關土地上所堆放的物料,否則將使用其可以利用的其他手段來達到該目的。
2010年11月4日,兩名自稱受第一以及第二被上訴人指派之人士來到該地。
這一次,兩人出示了一張有關標示編號為XXXX土地的物業登記報告並指出上面的門牌號碼,再次要求申請人的工作人員向其兩人交出唯一可以通往該土地的鐵門的鑰匙。
申請人的工作人員再次向該兩人作出解釋,指申請人擁有對該土地的所有權已至少75年,並以此為由拒絶讓兩人進入該地。
該兩人則以強硬及恐嚇的語氣,謂將撬開通往該地的鐵門並拆毀分隔該不動產與位於[地址(1)]10號土地的圍牆。
申請人立即就該恐嚇向治安警察局報警。
2010年11月13日,在一次對該土地進行的常規檢視中,申請人驚訝地發現其在該不動產的鐵門上所安裝的鎖已被撬開及更換。
申請人亦就該事件向治安警察局報告。
申請人再次將鎖更換,恢復了進入該地的權利。
2010年11月16日,申請人刊登了一個公告,對該不動產的情況作出說明,指出自己才是該不動產的主人,並警告所有對其有意之人,尤其是第二被申請人不要再侵犯申請人作為該不動產之所有人的權利,否則將動用所有其所能利用的法律手段來保障該等權利。
在位於[地址(1)]10號的土地之上所修建的建築於2000年被拆除。
大約於2006年初,第一被申請人透過地產中介人之介紹購入位於澳門[地址(1)]8-10號,物業標示編號為XXXX之一幅土地作投資用途。
該幅土地的田面權當時以丁及戊之名義登錄在澳門物業登記局之業權登錄編號為XXXXXG號。
第一被申請人購入該土地時,有關土地上並沒有任何建築物,僅遺下一片頹垣敗瓦,雜草叢生。
於2006年4月4日,第一被申請人與當時土地業權人丁及戊就該土地簽訂買賣公證書。
於2006年4月7日,被申請人就該土地之取得向澳門物業登記局申請業權登記。
於2010年初,第一被申請人透過地產中介人獲悉,在市場上有數位買家有興趣購入該土地。
於2010年6月22日,第一被申請人與丙(即第二被申請人)就該土地簽訂一份承諾買賣地段合約。
於簽立該合約之日,第一被申請人已收到第二被申請人交來之定金HKD2,500,000元,餘款HKD5,000,000元訂明於簽立預約合同起之六十天內第一被申請人將該土地之業權簽契或簽署一張大授權書給予第二被請人時一次過支付。
於2010年8月23日,第一被申請人應第二被申請人之要求,同意根據承諾買賣地段合約之規定以大授權方式履行該土地之交易。
第二被申請人於簽署授權書時向第一被申請人支付該土地之買賣價金餘款。
於2006年2月27日,澳門土地工務運輸局向當時作為澳門[地址(1)]8號之業權人丁及戊通知有關徵收清拆位於[地址(1)]8號殘危樓宇之工程費用。
業權人丁及戊亦為此而各自支付了清拆工程費澳門幣25,750元。
三、法律
1. 要解決的問題
本案要解決的問題是,被上訴合議庭裁判裁定沒有理由擔心指稱由眾被上訴人所作出之行為將會導致上訴人之權利(對位於[地址(1)]8號土地的所有權的佔有)遭受嚴重且難以彌補之侵害的做法是否違反了《民事訴訟法典》第326條第1款、第332條第1款以及第340條之規定。
2. 保全措施.要件.嚴重且難以彌補的侵害
眾所周知,保全措施是旨在確保受威脅之權利在保全程序所依賴的主訴訟程序審理期間能夠得以確實實現的臨時性手段(《民事訴訟法典》第326條第1款及第328條第1款)。
因此,保全程序具有緊急性(《民事訴訟法典》第327條)。
為此,保全程序的申請人需要證明兩個要件(《民事訴訟法典》第332條第1款):
-受威脅之權利確有可能存在;
-有足夠充分的理由擔心該權利將會遭受侵害。
然而,並非所有對權利的侵害都構成採取保全措施的理由,只有當有關侵害屬嚴重且難以彌補時,才有必要採取保全措施(《民事訴訟法典》第326條第1款)。
本案中,沒有爭議的一點是,第一個要件──申請人/上訴人的權利,即對位於澳門[地址(1)]8號土地所有權的佔有──是滿足的。
接下來要查明的便是是否存在申請人所擔心的其權利遭受嚴重且難以彌補的侵害。
在2008年7月23日第23/2008號案的合議庭裁判中,我們在闡明了終審法院在作為上訴的第二審級(訴訟的第三審級)審理民事案件時原則上對事實事宜沒有審理權(《司法組織綱要法》第47條第2款以及《民事訴訟法典》第649條)之後指出,對於某個或某些事實是否構成權利遭受嚴重且難以彌補之侵害的合理擔心──亦即所謂的遲延風險(《民事訴訟法典》第326條第1款)──的判斷屬於事實事宜的結論,並引用了兩個訴訟法學家的話來論證此觀點1。
儘管看似對當時所闡述的規則做了些延展,但最終我們還是在2008年7月23日的合議庭裁判中對相關問題作出了審理,原因是,我們認為被上訴裁判為得出相關結論(即不存在上訴人的權利遭受嚴重且難以彌補之侵害的擔心)並不僅僅對相關事實是否構成上訴人的權利遭受嚴重且難以彌補之侵害的擔心作出考量,還將審理範圍擴展到其他屬法律問題的領域,而對這些問題,終審法院可以也應該審理。
因此,由於上述之宣示──其意為結論是,有關之事實構成權利遭受嚴重且難以彌補之侵害的擔心是一個事實問題,而不是法律問題──在2008年7月23日的裁判中,就審理中的具體案件本身之決定而言,並沒有起到決定性作用,也就是說,僅屬於該裁判中的一段文字表述而已,故我們認為有必要再次對該問題作出闡述。
3. 事實事宜及法律事宜
在訴訟法中,法律解釋者經常需要對事實問題和法律問題進行區分。
其根本原因在於,訴訟程序旨在獲得一個對向法院提出的請求予以審理,並具有確定效力的判決(《民事訴訟法典》第1條第1款)。
判決就是針對獲認定之事實解釋和適用法律規定,最終作出終局裁定(《民事訴訟法典》第562條第2款)。換句話說,判決就是將法律適用於己認定之事實。
因此,事實和法律的區別在很多的訴訟行為中是十分重要的。這首先便是因為,原則上來講,將事實帶入訴訟程序是當事人的責任(《民事訴訟法典》第5條),而進行法律審則是法院的職權(《民事訴訟法典》第567條);當然,這並不排除雙方當事人對於法律的正確適用亦需做出的努力,不論是在訴辯階段,還是陳述階段。
如前文所述,上述區別在多個訴訟行為中有所體現,尤其在涉及到事實事宜的問題上,在訴辯和清理階段顯得尤為突出。前者主要用來闡述構成訴訟以及辯護理據的事實;至於後者,首先體現在邀請當事人對訴辯書狀作出補正,以便對在對事實事宜的陳述上所出現的不足或不準確之處進行補充及更正(《民事訴訟法典》第427條第3款),其次體現在對重要、確定事實以及有爭議事實進行篩選,以便對爭議事實作出證明(《民事訴訟法典》第430條)並由法院(可能不是作最終判決的法院)對事實進行審判(《民事訴訟法典》第556條)。
而在上訴階段中,事實事宜與法律事宜的區別對於確定終審法院的審理範圍尤為重要,因為,相對於對兩種事宜都有審理權的中級法院,終審法院只能審理法律事宜(《民事訴訟法典》第649條)。
在我們嘗試對事實事宜與法律事宜作區分之前,首先要提醒的是,與訴訟法中其他眾多的問題──例如有關訴因之概念的問題──一樣,事實和法律的概念在不同的訴訟行為中並非必然是完全吻合的。也就是說,完全有可能發生這樣一種情況,即一些問題對於編制調查基礎表(《民事訴訟法典》第430條)及舉證而言屬於事實問題,但在對中級法院的裁判所提出的上訴中,對於判斷終審法院是否有審理權來講卻不屬於事實問題。
這便是A. CASTANHEIRA NEVES2在談到複審上訴──以違反實體法為由向葡萄牙最高司法法院所提起的上訴──的問題時所持的觀點,他指出:
“對於其中的一個邏輯思維階段,學界目前的觀點是一致的。在對此類上訴之標的進行界定時,不能再要求為此目的對‘事實’與‘法律’所作的區分同直接以先驗的方式對兩者所作的區分完全地吻合;相反,應該直接並單純地從上訴制度的創立宗旨或是該制度的訴訟法功能角度出發去找尋界定上訴標的之根據,同樣其判斷標準也只能從設定該宗旨和功能的實體法及訴訟法規定中去找尋。”
ANTUNES VARELA、J. MIGUEL BEZERRA和SAMPAIO E NORA3也持這種觀點:
“沒有任何理由要求在編寫疑問表時事實事宜的涵蓋範圍或界限與其他的條文在另外一些事情上(例如,有關複審上訴範圍界定的問題──第721條第2款──,又或是今天已經不再討論的有關事實錯誤與法律錯誤之區別的問題)所指的或是假設的事實事宜的範圍完全地吻合……
完全地忽視這些表面上提及此區別的條文背後所存在的實際情況與價值的本質多樣性,從而強行地建立一個統一性概念(指事實事宜的概念以及隨之而生的法律事宜的概念)的做法只能是建立在形式邏輯的概念主義觀念的基礎之上的,而這種觀念在今天也已經被徹底地摒棄了。”
另外,與上面的闡述有一定關聯的還有ANSELMO DE CASTRO4的觀點,他引述ROSENBERG的話,談到“事實與法律之間的分界線並非是一成不變的,它不但很大程度上取決於條文的結構,還取決於案件的具體情況;某些問題可能在某一情況下屬於事實或是對事實的判斷,而在另一情況下卻屬於法律或是對法律的判斷。因此,兩者之間的界限是不確定的”。
《民事訴訟法典》第639條之所以規定向終審法院所提出的上訴只能以違反或錯誤適用實體法或程序法(因為被訴裁判之無效也屬於違法訴訟法的情況)為依據,其原因在於“最高法院的本身及特點是具有就法律解釋及適用統一司法見解的功能”5。
事實問題屬於具體案例中的問題,而法律問題則是在法律上具有一般性或是根本性的問題。6
這樣,終審法院不應審理個案問題便可以理解了,因為個案問題並不能複製到其他案例或情況中,而這正是事實事宜的特點。
4. 事實事宜及法律事宜的概念
事實指的是在某個具體的時間或地點,在過去或現在人類外在或內心世界所發生的,在訴訟程序中呈現客體性質的事件或情況。7
除了外在以及實際發生的事實,學界亦都一致認為有關人類心理及情感的事實以及有關潛在事件的假設性事實亦屬於事實事宜。8
所有涉及到法律解釋及適用的事宜均屬於法律問題。
按照PAULO CUNHA的觀點9,“只要是須求助法律規定才能得出某一結論的便屬於法律事宜,即便只是為了確定法條中一個簡單用詞的含義亦然;而如果查明事實真相的過程全然不涉及法律的直接適用,或者說,屬於查明那些其存在與否不取決於對任何法律條文的解釋的事宜,那便是事實事宜。”
而在經驗準則的問題上,ALBERTO DOS REIS10則作出了如下區分:如果是那些被法院用來評價證據的經驗法則,則屬於事實事宜;而如果是被法院用來對法律進行解釋又或是將其適用於事實的經驗準則,那便屬於法律事宜,受複審法院的審查。
ANTUNES VARELA似乎並不認同這個略顯簡單觀點──即只要是須求助法律規定才能得出某一結論的便屬於法律事宜,即便只是為了確定法條中一個簡單用詞的含義亦然。
該教授探討了不確定概念的問題,並從上面所提到的事實與法律之區別的具體功用出發,分析了其在編寫列明事實及疑問表(對應現在第430條所指的有關確定事實以及調查基礎的批示)時的應用,以便說明這樣一個問題,即在疑問表中提出諸如是否有理由認定債權人對債務的部分履行不感興趣(《民法典》第782條),又或在有關訴訟離婚的要件的問題上(《民法典》第1635條),被告違反夫妻義務的行為是否嚴重及頻繁到足以導致雙方不可能繼續共同生活11之類的問題──以便法院審理事實事宜時對此等問題作答──是不可想像的。因為對於上述的目的來講,事實的概念是舉證。
教授還對上述價值判斷或不確定概念的使用作出了分析,以便就對最高法院所提出之上訴的問題對事實事宜和法律事宜進行區分12。
“Antunes Varela分析了三種情況。第一種指的是那些‘在作出某個價值判斷的背後,存在著某個明確又或是暗含的法律規則限制著審判者的謹慎裁斷’的情況(12頁左欄)。在這種情況下(其中一個例子就是《民法典》第236條第1款13中所確立的以受益人之印象為主的原則),可以以法律準則的適用存在錯誤為由提起複審上訴(12頁左欄)。而另外兩種情況則不同了。
其中一個是那些‘在價值判斷的背後並不存在任何的法律規則,法律本身將適用法律之任務交予審判者以便其作出謹慎裁斷的情況’(13頁左欄),例如,判斷某個違約懲罰條款是否明顯過分便屬於這種情況。‘在這類情況下,法律要求法官依情理又或衡平原則進行判案,亦即更多的是以一個謹慎、有頭腦或正直之人,而非是以法律專家的身份來進行判案,(……)因此在這種情況下也就不能進行複審上訴’(13頁左欄)。有兩個理由可以解釋不能上訴的原因:其一是此類判斷被等同於法官在非訟事件程序中所作的決定,而後者是不能上訴至最高司法法院的(第1411條第2款14);其二是‘在嚴格地適用這些涉及到情感、直覺內容又或是修飾性的價值判斷的過程中,可能會出現冷酷、憐憫、條理不清、無理或是無情的情況,但這並不是在對任何的邏輯或理性規則的解釋或適用上所出現的錯誤;而只有此類方面的邏輯瑕疵才能成為複審上訴的理由’(13頁左欄)。
最後,Antunes Varela就能否針對‘基於法律範疇本身的價值判斷(諸如故意行為、過失行為、損害之原因、某一損失的適當原因、對善意原則的侵犯、為夫妻共同利益而締結之債務等等)’進行複審上訴的問題作出了分析(第13頁右欄)。Antunes Varela認為就這種價值判斷同樣不能進行複審上訴,因為這是‘最符合現行法律之精神的解決方案’,同時也是因為‘第721條第2款15(……)將錯誤適用法律──而非瑕疵、不正確、不公正或不準確適用法律規定──的情況與錯誤解釋或選擇所適用的實體法規定的情況等同對待’(第13頁右欄)。”
如果說對於尊敬的教授針對第一組情況所作的結論我們沒有任何異議的話,那麼對於第二和第三組情況的結論我們則不敢苟同了,或者說至少在某些情況下我們並不能認同,例如,以已認定事實為基礎去判斷相關行為是屬於故意還是過失行為,又或是否存在對善意原則的侵犯的情況,是否為夫妻共同利益而締結之債務。這些屬於法律事宜。
因為對於法律條文的瑕疵、不正確又或不準確適用無論在何種情況下都屬於錯誤的法律解釋(《民事訴訟法典》第639條),因此也便可以就此向終審法院提出上訴。
5. 對權利遭受嚴重且難以彌補之侵害的合理擔心
對於判斷相關事宜是屬於事實還是法律事宜,以便知道終審法院能否在民事上訴中對其作出審理有著至關重要性的法律表述是對保全程序所旨在保障的權利遭受嚴重且難以彌補之侵害的合理擔心。
我們需要考慮的因素有以下幾個:
-對侵害的合理擔心;
-侵害;
-侵害的嚴重性;
-侵害的難以彌補性。
侵害即損害,它可以是對某人身體或精神完整性所構成的傷害,某個不動產被拆毀,某物品被竊取,或是某不動產被佔有等等。這是一個法律概念,儘管並不十分抽象。除非是屬於法律侵害的情況,因為在此情況下,唯一要做的便是對法律進行解釋及適用。
在合理擔心這個問題上要瞭解的是,是否有理由預見權利將遭受侵害。
我們認為視具體個案情況,它可以是事實的結論性判斷,也可以是一個法律判斷。
關於侵害的嚴重性,此處要釐清的問題是損害是否巨大。它可以是一個事實的判斷,也可以是一個法律問題,要依具體情況,尤其是損害的性質來判斷。
至於權利所遭受的侵害是否難以彌補的問題,上面所作的分析在此同樣適用,即它既可以是對事實的判斷,也可以是法律問題,要具體情況具體分析。
現在我們來分析本案的情況。
6. 本案之情況
一如前述,佔有人證明了第一被申請人以及受其指使之人針對其佔有權作出大量滋擾及企圖侵奪,即奪取土地的行為。
確實證明了:
-今年10月初,兩名人士來到該地,自稱受該土地的主人即第一被上訴人指派,要求負責該地之維護的申請人的工作人員搬走堆放於該地的所有物料並立即向該兩人交出相關土地。
-2010年10月25日,《澳門日報》上刊登了一篇公告,當中,第二被上訴人以標示號為XXXX土地的持有人之受權人的身份同樣要求申請人騰空並搬走相關土地上所堆放的物料,否則將使用其可以利用的其他手段來達到該目的。
-2010年11月4日,兩名自稱受第一以及第二被上訴人指派之人士來到該地。
-這一次,兩人出示了一張有關標示編號為XXXX土地的物業登記報告並指出上面的門牌號碼,再次要求申請人的工作人員向其兩人交出唯一可以通往該土地的鐵門的鑰匙。
-申請人的工作人員再次向該兩人作出解釋,指申請人擁有對該土地的所有權已至少75年,並以此為由拒絶讓兩人進入該地。
-該兩人則以強硬及恐嚇的語氣,謂將撬開通往該地的鐵門並拆毀分隔該不動產與位於[地址(1)]10號土地的圍牆。
-申請人立即就該恐嚇向治安警察局報警。
-2010年11月13日,在一次對該土地進行的常規檢視中,申請人驚訝地發現其在該不動產的鐵門上所安裝的鎖已被撬開及更換。
從上面這些事實來看,有沒有對申請人的佔有權遭受嚴重且難以彌補的侵害的合理擔心呢?
明顯是有的,如果兩被申請人曾試圖佔有土地,那麼如果不作出司法上的禁止實施該等行為的命令,沒有任何理由認為他們不會再嘗試他們的企圖。
而侵害是難以彌補的,因為侵害發生之後,就不可能消除侵害之行為。當然將來在主訴訟中作出或有利於佔有人的決定之後,可能終止有關之侵害。但保全措施不是針對這一遙遠的將來,而是着眼於還沒有就主訴訟作出決定前的不遠的將來,而如果不採取措施,那麼針對佔有權的滋擾和侵奪行為就可能出現,從而以嚴重的方式損害了上訴人的權利,因為阻礙了上訴人行使其佔有權,同時這種侵害是難以彌補的,因為已經是不可消除的了。
更不要因為上訴人再次將鎖更換而說不存在侵害的危險。
因為沒有人向我們保證,在不作出司法命令的情況下,眾被申請人/眾被上訴人不會再次撬開門鎖。
因此裁定上訴勝訴。
四、決定
綜上所述,裁定上訴勝訴及批准請求之措施,勒令眾被申請人停止對位於澳門[地址(1)]8號的土地作出任何行為,尤其是那些可能滋擾到申請人對上述土地之佔有的行為。
三個審級的所有訴訟費用均由眾被上訴人負擔。
2011年12月14日,於澳門。
法官:利馬(裁判書製作法官)─ 岑浩輝 ─ 賴健雄
1 J. ALBERTO DOS REIS著:《Código de Processo Civil Anotado》,第一卷,科英布拉出版社,1948年,第678頁及J. LEBRE DE FREITAS、A. MONTALVÃO MACHADO及RUI PINTO合著:《Código de Processo Civil Anotado》,第二卷,科英布拉出版社,2001年,第37頁。
2 A. CASTANHEIRA NEVES著:《Questão-de-Facto-Questão-de-Direito ou O Problema Metodológico da Juridicidade (Ensaio de Uma Reposição Crítica)》,第一章,《A Crise》,科英布拉,Almedina出版社,1967年,第32及33頁,注釋(15)。
3 ANTUNES VARELA、J. MIGUEL BEZERRA和SAMPAIO E NORA著:《Manual de Processo Civil》,科英布拉,科英布拉出版社,1985年,第2版,第415頁。
4 A. ANSELMO DE CASTRO著:《Direito Processual Civil Declaratório》,科英布拉,Almedina出版社,1981年,第三卷,第270頁。
5 M. TEIXIERA DE SOUSA著:《Estudos sobre o Novo Processo Civil》,里斯本,Lex出版社,第2版,1997年,第421及422頁。
6 A. CASTANHEIRA NEVES著:《Questão-de-Facto-Questão-de-Direito……》,第22頁,注釋(11)。
7 LEBRE DE FREITAS著:《A Confissão no Direito Probatório》,科英布拉,科英布拉出版社,1991年,第44頁。
8 FERNANDO AMÂNCIO FERREIRA著:《Manual dos Recursos em Processo Civil》,科英布拉,Almedina出版社,第9版,2009年,第265頁。
9 PAULO CUNHA著:《Processo Comum de Declaração》,布拉加,1940年,第二卷,第35頁及注釋。
10 J. ALBERTO DOS REIS著:《Breve Estudo Sobre a Reforma do Processo Civil e Comercial》,科英布拉出版社,1933年,第2版,第594頁。
11 ANTUNES VARELA著:《Os Juízos de Valor da Lei Substantiva, o Apuramento dos Factos na Acção e o Recurso de Revista》,載於《Colectânea de Jurisprudência》,第20年度,1995年,第四卷,第12頁。
12 為方便理解,我們在此處引用M. TEIXEIRA DE SOUSA在《Estudos……》一書第435頁中對上一註腳所提到的理論研究所作的歸納性敘述。
13 指1966年《民法典》。
14 指1961年《民法典》。
15 指1961年《民法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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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57/2011號案 第1頁
第 1 頁
第57/2011號案 第27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