澳門特別行政區終審法院
合議庭裁判
一、概述及理由說明
甲請求澄清本院於2011年11月16日作出的合議庭裁判,該裁判廢止了被上訴之決定,並駁回被執行人(即上述公司)所提出之異議。
申請人現提出兩個問題。
針對第一個問題,事實上現申請人似乎錯誤解釋了裁判中所引用的MÁRIO DE BRITO的觀點。從引文所示,該學者的意思並沒有認為空白文書的簽發推定存在支票填寫協議。他所主張的是,從對《民法典》第372條所作出的解釋可見,推定文書上所載之內容代表了簽名人之意願。他甚至沒有提到任何填寫協議。
針對第二個問題,申請人僅僅是不認同本院所作出的決定(即證明存在支票填寫協議的責任落在異議人一方),因此,沒有任何需要澄清的地方。
二、決定
綜上所述,不批准請求。
2012年1月5日,於澳門。
法官:利馬(裁判書制作法官)- 岑浩輝 - 蔡武彬
第51/2011號案 第1頁
第 1 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