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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第23/2011號 (刑事上訴案)
上訴人:A
日期:2011年5月5日

主 題:
- 連續犯
- 量刑


摘 要

1. 考慮到本案的具體情節,上訴人所實施的縱火及盜竊行爲,並未出現任何誘發或促使上訴人多次犯罪的外在因素,亦不能得出上訴人的罪過因客觀條件的持續存在而獲得相當減輕從而降低對其行為的譴責程度的結論。即使上訴人以類似的犯罪手法在相對接近的時間及空間實施了相關犯罪行爲,這些因素亦不能起到相當減輕上訴人罪過的作用,因此,上訴人所實施的犯罪行為不應以連續犯論處。

2. 本案中,原審法院裁定上訴人所觸犯的九項縱火罪及二項盜竊罪,分別每項判處四年六個月徒刑及三年徒刑,僅分別約為刑幅的五分之一及八分之一,單罪量刑符合犯罪的一般及特別預防的要求,並無減刑的空間。

3. 在犯罪競合方面,上訴人十一罪競合,可被判處四年六個月至三十年,本院認為原審法院判處十八年實際徒刑約達刑幅的一半,略為過重。本案中,考慮到各罪作案方式,且其中四項縱火罪是同一天(2009年3月11日)清晨實施,但亦考慮到縱火行為對公眾安全的嚴重影響,本院認為判處上訴人十五年實際徒刑較為適合。



裁判書製作人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譚曉華

合議庭裁判書



編號:第23/2011號 (刑事上訴案)
上訴人:A
日期:2011年5月5日


一、 案情敘述

於2010年11月30日,上訴人A在初級法院刑事法庭第CR1-09-0303-PCC號卷宗內被裁定觸犯:
– 九項《刑法典》第264條第1款a)項所規定及處罰的縱火罪,每項被判處四年六個月徒刑;
– 兩項《刑法典》第198條第2款e)項所規定及處罰的加重盜竊罪,每項被判處三年徒刑;
– 數罪並罰,合共被判處十八年實際徒刑。
另外,上訴人被判處分別賠償以下被害人:
– 澳門幣300,000圓,被害人B;
– 澳門幣25,000圓,被害人C;
– 澳門幣10,000圓,被害人D;
– 澳門幣438,187圓,被害人E;
– 澳門幣1,030圓,被害人F;
以及該賠償金額由判決確定日起直至完全繳付時之法定利息。
此外,上訴人被控觸犯一項《刑法典》第264條第1款a)項所規定及處罰的縱火罪(於2009年3月11日清晨約6時,在黑沙環XX街XX新邨第X座XX商場),被判處罪名不成立。

上訴人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訴,並提出了以下的上訴理由(結論部分):
1. 綜上所述,應認為被上訴判決存在適用法律上關於《刑法典》中的連續犯及的量刑兩個方面規定的問題。
2. 根據被上訴判決所證實的事實,上訴人應被裁定以連續犯方式分別實施了縱火罪和加重盜竊罪兩種罪名。
3. 然而,原審法院並沒有按照有關規定作出以連續犯方式實施犯罪的裁定。故原審法院在認定上訴人的犯罪行為是違反了《刑法典》第29條第2款之規定。
4. 基於上訴人是以連續犯方式實施被裁定的犯罪,根據《刑法典》第73條的規定,連續犯可科處於連續數行為中最嚴重行為之刑罰處罰之。
5. 而不應適用《刑法典》第71條以犯罪競合之處罰規則對上訴人進行罰刑。
6. 因此;被上訴判決對9項縱火罪及2項加重盜竊罪分別均以犯罪競合的方式判處徒刑是違反《刑法典》第29條第2款及《刑法典》第73條的規定。
7. 因此,上訴人應被判處以連續犯方式縱火罪及加重盜竊罪,並根據《刑法典》第73條的規定,以可科處於連續數行為中最嚴重行為之刑罰處罰之。
8. 另外,被上訴判決在定出上述實際徒刑之刑期時,違反了《刑法典》第65條關於量刑的規定,使所訂出的刑期與法律所量刑要求的不相適合。
9. 根據獲證事實,按照《刑法典》第65條的規定,上訴人應被科處的徒刑合理刑期應為:
- 每項縱火罪不應超過3年6個月徒刑
- 每項加重盜竊罪不應超過2年6個月徒刑。
10. 亦即,上訴人應被裁定以連續犯方式實施縱火罪,判處不超過3年6個月徒刑,以及以連續犯方式實施加重盜竊罪,判處不超過2年6個月徒刑,並以不超過5年3個月徒刑的單一刑期實際執行刑罰刑。
最後,上訴人懇請 法官閣下裁定本上訴得值。

檢察院對上訴作出了答覆,並提出下列理據(結論部分):
1. 澳門《刑法典》第29條第2款對連續犯作出了相應規定。
2. 按照學理以及本澳過往的司法見解,一般認為需要同時存在以下要件,方構成連續犯:
- 數次實現同一罪狀或基本上保護同一法典之不同罪狀
- 實行之方式本質上相同
- 總體故意
- 係在可相當減輕行為人罪過之同一外在情況誘發下實行
3. 上訴人認為,其所實施的行為符合構成連續犯的各個要件。因此,上訴人的九項縱火罪和兩項加重盜竊罪均應以連續犯論處。
4. 對此,本院並不認同。
5. 首先,上訴人認為在裁判書中,沒有認定上訴人作為數個行為的犯意的各自獨立的意圖的存在。
6. 然而,事實上,根據本案中經證明之事實可知,原審法院在認定上訴人實施本案中被針對的各項事實時,已分別對上訴人實施各項犯罪事實時的故意加以認定。
7. 此外,上訴人認為,與縱火犯罪和盜竊犯罪有關的行為在時間上及空間上各自存在著一定的聯繫,因而其所作出的各行為符合連續犯的第四個構成要件。
8. 然而,需要指出的是,對於連續犯而言,行為人所實施的各個犯罪行為在時間上及空間上存在著一定的聯繫,並非構成連續犯的一個充分必要條件 - 倘行為人所實施的各個犯罪行為在時間上及空間上並不存在任何聯繫,便不可能構成連續犯。相反,即使存在聯繫,亦不意昧著必然會構成連續犯。
9. 事實上,對於連續犯與犯罪競合的區分,可參見尊敬的中級法院於2010年3月11日在第1044/2009號合議庭裁判中所作出的精闢見解。
10. 本院認為,根據原審法院所認定的事實,並未見存在一外來誘因足以可相當減輕上訴人在重覆多次實施犯罪時的罪過。
11. 除此之外,眾所周知的是,縱火罪所要保護的法益同時具有人身性和財產性的雙重性質,屬危險犯;而當涉及到人身性質的法益(而不論其是否亦同時具有財產性質)時,被害人的數目決定了行為人實施犯罪行為的罪數,被犯罪行為所侵犯的法益亦不應被視為同一法益。在此情況下行為人所犯數罪並不能構成連續犯,這也是本澳司法判例的一致見解。
12. 從案卷中資料可以得知,上訴人實施各個縱火行為的地點並不相同,雖然有關行為最終未有對附近人士構成生命或身體完整性方面的實際傷害(只是基於火災及時被消防員撲滅),但已對彼等構成危險。
13. 因而,本案中上訴人所實施的9項縱火罪,各行為的被害人並不相同。
14. 考慮到本案中上訴人觸犯的縱火罪所要保護的法益所具有的人身性質,以及上訴人實施縱火罪和加重盜竊罪時的具體情節,並未見存在任何外來誘因足以相當減輕上訴人在重覆多次實施犯罪時的罪過,顯而易見的是本案的情況並不符合《刑法典》第29條第2款的規定,因此不可能以連續犯來處罰上訴人實施的縱火行為和盜竊行為。
15. 綜上所述,本院認為,我們所面對的是犯罪競合的情況,上訴人應該以實施數罪而被處罰。
16. 在具體量刑方面,《刑法典》第40條及第65條確立了量刑時應考慮的因素和量刑的標準。
17. 根據《刑法典》第264條第1款a)規定,縱火罪可被科處3年至10年徒刑。原審法院對上訴人所觸犯之每項縱火罪判處4年6個月徒刑,僅略高於該罪抽象法定刑幅的1/5。
18. 根據《刑法典》第198條第2款e)規定,加重盜竊罪可被科處2年至10年徒刑。原審法院對上訴人所觸犯之每項加重盜竊罪各判處3年徒刑,僅為該罪抽象法定刑幅的1/8。
19. 事實上,原審法院在量刑時已經全面衡量了相關的因素,在被上訴的裁判中也清楚地指出了量刑的依據(見卷宗第1844頁)。
20. 本院認為,基於本案所證明的事實和情節,同時考慮上訴人所被指控的罪行的抽象法定刑幅,原審法院對上訴人所觸犯的9項縱火罪各判處4年6個月徒刑,並對2項加重盜竊罪各判處3年徒刑,合符法律所定的量刑標準,沒有量刑過重的情況。
最後,檢察院認為上訴人的上訴理由明顯沒有法律依據,應予駁回,並維持被上訴的判決。(《刑事訴訟法典》第410條第1款)。

案件卷宗移送本院後,駐本審級的檢察院代表作出檢閱及提交法律意見,同意檢察院司法官在其對上訴理由闡述的答覆中提出的觀點,認為上訴人提出的上訴理由明顯不能成立,應予以駁回。

本院接受上訴人提起的上訴後,組成合議庭,對上訴進行審理,各助審法官檢閱了卷宗。
根據《刑事訴訟法典》第414條規定舉行了聽證,並作出了評議及表決。


二、事實方面

原審法院經庭審後確認了以下的事實:
1. 2009年1月1日清晨約5時許,上訴人A來到XX大馬路XX油站附近,當時上訴人看到地上有一張報紙及兩個“發泡膠”箱,於是上訴人從身上拿出一個打火機,用打火機點燃了上述的報紙及“發泡膠”箱,並將之掉到XX大馬路XX大廈外的電單車叢中(參閱卷宗第45及46頁)。
上訴人明知上述行為會對他人生命或身體完整性造成嚴重危險,或對屬巨額之他人財產造成危險。
其後上訴人退到約二十米外近XX油站附近觀看火勢,待確認火勢猛烈、漫延至多部電單車並造成火災後,上訴人才離開現場並乘坐巴士回家。
上述火災的火勢十分猛烈,幸好及時被消防員撲滅,結果仍將善德大廈外牆嚴重燻黑,外牆外部冷氣機被燒毁,地面層的“XX花店”亦被波及,還造成以下3部汽車及11部電單車不同程度的損毁以至全車燒毁。
汽車:ME-XX-XX、MK- XX-XX、ML- XX-XX。
電單車:CM-XXXXX、CM- XXXXX、MC- XX-XX、CM- XXXXX、CM- XXXXX、CM- XXXXX、CM- XXXXX、MF- XX-XX、CM- XXXXX、CM- XXXXX、MC- XX-X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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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2009年2月28日清晨約5時許,上訴人A來到XX巷,當時上訴人看到地上有兩張報紙,於是上訴人從身上拿出一個打火機,用打火機點燃了上述的報紙,並將之掉到旁邊泊滿電單車之地上(參閱卷宗第284及285頁)。
上訴人明知上述行為會對他人生命或身體完整性造成嚴重危險,或對屬巨額之他人財產造成危險。
其後上訴人退到遠處三十米外的XX街街口觀看火勢,待確認火勢猛烈、漫延至多部電單車並造成火災後,上訴人才離開現場並乘坐巴士回家。
上述火災的火勢十分猛烈,幸好及時被消防員撲滅,但仍波及適宜大廈地面層的“XX電業行”及“XX古玩傢俬舖”兩間商舖,以及樓上單位,還造成以下8部電單車不同程度的損毁以至全車燒毁。
電單車:CM- XXXXX、ME- XX-XX、MG- XX-XX、MF- XX-XX、MF- XX-XX、MF- XX-XX、MH- XX-XX、CM- XXXX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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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2009年3月5日清晨約2時許,上訴人A來到XX街XX巷XX號“XX地產”門外,當時上訴人看到地上有一張報紙及一個打火機,於是便利用該打火機點燃了上述的報紙,並將之放到上述店舖門外的一張床褥旁(參閱卷宗第422及423頁)。
上訴人明知上述行為會對他人生命或身體完整性造成嚴重危險,或對屬巨額之他人財產造成危險。
其後上訴人直至該張床褥燃燒起來後,才離開現場並乘坐巴士回家。
上述火災的火勢十分猛烈,幸好及時被消防員撲滅,但仍波及“XX地產”以及上層閣樓單位,還造成以下2部電單車不同程度的損毁。
電單車:MB-XX-XX、MB-XX-X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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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2009年3月9日清晨約5時許,上訴人A來到氹仔XX大馬路的一個露天舊車胎倉庫(參閱卷宗第554頁),當時上訴人看到倉庫門口放置著大量的舊車胎,於是上訴人從身上拿出一個打火機,用打火機點燃了舊車胎上的垃圾。
上訴人明知上述行為會對他人生命或身體完整性造成嚴重危險,或對屬巨額之他人財產造成危險。
其後上訴人退到XX公園門口觀看火勢,待確認火勢猛烈,大部份車胎被燒著後,上訴人才離開現場回家。
上述火災的火勢十分猛烈,幸好及時被消防員撲滅,但仍造成倉庫內大部份車胎燒毁,損失金額不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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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2009年3月11日清晨約2時許,上訴人A來到黑沙環XX馬路XX新邨第XX座的內街,當時上訴人看到地上有一堆紙皮及雜物,於是上訴人從身上拿出一個打火機,用打火機點燃了上述的紙皮及雜物(參閱卷宗第637及638頁)。
上訴人明知上述行為會對他人生命或身體完整性造成嚴重危險,或對屬巨額之他人財產造成危險。
其後上訴人待確認火勢猛烈、漫延至多部電單車並造成火災後,才逃離現場。
上述火災的火勢十分猛烈,幸好及時被消防員撲滅,但仍造成XX新邨第XX座外牆燻黑,大量紙皮及雜物被燒毁,還造成以下5部電單車不同程度的損毁。
電單車:MD-XX-XX、ME-XX-XX、MD-XX-XX、MB-XX-XX、MF-XX-X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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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2009年3月11日清晨約3時許,上訴人A來到XX大馬路XX花園第XX座的內街,當時上訴人看到在大廈電錶房旁邊的地上有一大堆紙皮及雜物,於是上訴人從身上拿出一個打火機,用打火機點燃了上述的紙皮及雜物(參閱卷宗第689至693頁)。
上訴人明知上述行為會對他人生命或身體完整性造成嚴重危險,或對屬巨額之他人財產造成危險。
其後上訴人待確認火勢猛烈,才逃離現場。
上述火災的火勢猛烈,幸好及時被消防員撲滅,但仍造成XX花園第XX座內街的電錶房外牆燻黑,大量紙皮及雜物被燒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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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2009年3月11日清晨約4時許,上訴人A來到黑沙環XX馬路XX新邨第XX座的門口,當時上訴人看到地上有兩個“發泡脹”箱,於是上訴人從身上拿出一個打火機,用打火機點燃了上述的“發泡膠”箱並掉進電單車叢中(參閱卷宗第735至742頁)。
上訴人明知上述行為會對他人生命或身體完整性造成嚴重危險,或對屬巨額之他人財產造成危險。
其後上訴人待確認火勢猛烈、漫延至兩部電單車並造成火災後,才逃離現場。
上述火災的火勢十分猛烈,幸好及時撲滅,但仍造成以下2部電單車不同程度的損毁。
電單車:MG-XX-XX、EX-XX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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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2009年3月11日清晨約5時許,上訴人A來到黑沙環XX馬路XX新邨第XX座垃圾房門外,當時上訴人看到地上有兩個“發泡膠”箱,於是上訴人從身上拿出一個打火機,用打火機點燃了上述的“發泡膠”箱並掉進電單車叢中(參閱卷宗第780至786頁)。
上訴人明知上述行為會對他人生命或身體完整性造成嚴重危險,或對屬巨額之他人財產造成危險。
其後上訴人待確認火勢猛烈、漫延至電單車並造成火災後,才逃離現場。
上述火災的火勢十分猛烈,幸好及時被消防員撲滅,但仍造成XX新邨第XX座垃圾坊及“澳門XX教會”的外牆燻黑,還造成以下1部電單車損毁。
電單車:CM-XXXX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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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 2009年3月24日清晨約2時許,上訴人A來到澳門XX區XX巷XX學校附近,當時上訴人看到地上有一張報紙及一張舊沙發,於是上訴人從身上拿出一個打火機,用打火機點燃了上述的報紙及舊沙發,並將之掉到XX學校門外的電單車叢中(參閱卷宗第872至880頁)。
上訴人明知上述行為會對他人生命或身體完整性造成嚴重危險,或對屬巨額之他人財產造成危險。
其後上訴人待確認火勢猛烈、漫延至多部電單車並造成火災後,上訴人才離開現場並乘坐巴士回家。
上述火災的火勢十分猛烈,幸好及時被消防員撲滅,但仍造成XX學校的部份外牆及內部嚴重燒毁,還造成以下25部電單車不同程度的損毁以至全車燒毁。
電單車:CM-XXXXX、MC-XX-XX、CM-XXXXX、MF-XX-XX、MF-XX-XX、CM-XXXXX、MH-XX-XX、CM-XXXXX、CM-XXXXX、ME-XX-XX、MI-XX-XX、MF-XX-XX、CM-XXXXX、MD-XX-XX、MG-XX-XX、CM-XXXXX、MH-XX-XX、CM-XXXXX、CM-XXXXX、MF-XX-XX、ME-XX-XX、MD-XX-XX、MF-XX-XX、MB-XX-XX、MG-XX-XX。
*
10. 2008年12月11日清晨時份,上訴人A來到澳門XX大馬路XX號XX大廈XX座地下的“XX電器行”,破壞該店舖鐵閘門鎖再進入上址。
上訴人進入該商舖後,乘沒有人在場的機會,在店舖內搜尋有價物,最後取去了現金澳門幣約貳佰圓(MOP 200.00)、一部銀色DVD機(價值約澳門幣450圓)、一部黑色卡式收音機(品牌SONY、價值約澳門幣150圓)、以及一部銀色卡式收音機(品牌為金葉牌、價值約澳門幣230圓),上訴人的目的是在物主不知悉及不同意的情況下將他人之財物取走並據為己有。
之後上訴人便在沒有人發現的情況下,迅速離開案發店舖。
上訴人在店舖內搜尋有價物的過程中,不慎在一個塑膠杯上留下自己的指紋,警方根據該指紋確認上訴人身份並將其拘留(參閱卷宗第1308及1309頁)。
*
11. 2009年5月9日清晨約4時,上訴人A來到氹仔XX街第XX號的“XX餐廳”,破壞該餐廳鐵閘門鎖再進入上址。
上訴人進入該餐廳後,乘沒有人在場的機會,在店舖內搜尋有價物,最後取去了三支洋酒(總值超過澳門幣500圓,參閱卷宗第1127頁),上訴人的目的是在物主不知悉及不同意的情況下將他人之財物取走並據為己有。
之後上訴人便在沒有人發現的情況下,迅速離開案發店舖。
在調查過程中,警方在上訴人的家中搜獲上述在XX餐廳盜取的三支洋酒(參閱卷宗第1123及1147頁)。
*
12. 上訴人是在自由、自願、有意識的情況下,最少9次故意點燃街上的雜物或電單車,造成火災,放火燒毁樓宇、建築物、貨倉以及交通工具,從而對他人生命造成危險,以及燒毁屬於巨額之他人財物。
13. 上訴人是在自由、自願、有意識的情況下,以工具破壞商舖的門鎖從而不正當進入商舖,乘沒有人在場的機會,將屬於他人的財物取走並據為己有,目的是為自己取得不正當的利益。
14. 上訴人清楚知道其上述行為的違法性,並會受法律所制裁。
15. 上訴人入獄前為無業、已婚,需供養妻子。
16. 上訴人不承認有關事實,並非初犯。
17. 被害人B、C、D、G及F均聲稱希望所受到的損害得到賠償,其餘均聲稱不需要賠償金。
*
未經証明之事實:控訴書的其餘事實,尤其是:
1. 2009年3月11日清晨約6時,上訴人A來到黑沙環XX街XX新邨第XX座XX商場,當時上訴人看到地上有幾張舊沙發,於是上訴人從身上拿出一個打火機,用打火機點燃了上述其中一張舊沙發(參閱卷宗第854至857頁)。
2. 上訴人明知上述行為會對他人生命或身體完整性造成嚴重危險,或對屬巨額之他人財產造成危險。
3. 其後上訴人待確認火勢猛烈,才逃離現場。
4. 上述火災的火勢猛烈,幸好及時被消防員撲滅,但仍造成黑沙環XX街XX新邨第XX座XX商場的“XX小食”的鐵閘大門燻黑。


三、法律方面

本上訴涉及下列問題:
- 連續犯
- 量刑

1. 上訴人提出原審法院判處其分別以犯罪競合的方式觸犯九項縱火罪及兩項加重盜竊罪,均應根據《刑法典》第29條第2款所規定的連續犯的方式予以論處。

根據《刑法典》第29條第2款對連續犯作出了規定:“數次實現同一罪狀或基本上保護同一法益之不同罪狀,而實行之方式本質上相同,且係在可相當減輕行為人罪過之同一外在情況誘發下實行者,僅構成一連續犯。”

中級法院於2011年3月17日第913/2010號刑事上訴案判決中指出:“而在對這條文的第二款作出準確的法律解釋前,必須重溫葡萄牙科英布拉大學法學院已故刑事法律教授EDUARDO CORREIA先生就連續犯這概念所主張、並得到澳門現行《刑法典》第29條第2款行文實質吸納的權威學說(詳見其書名為‘DIREITO CRIMINAL’的刑法教程,第二冊,科英布拉Almedina書局,1992年再版,第208頁及續後各頁的內容)。
根據這學說,以連續犯論處犯罪人的真正前提,是奠基於在具體案情內,存在一個可在相當程度上,使行為人在重複犯罪時感到便利、和因此可相當減輕(亦即以遞減方式逐次減輕)其在每次重複犯罪時的罪過程度的外在情況。
該位著名刑事法律教授在上述刑法教程第二冊第210頁中,就列舉了四個典型範例,以確定何謂「外在情況」:
一、 如針對1886年葡國《刑法典》所指的通姦罪行,倘姦夫甲與情婦乙在實施第一次通姦行為後,兩人同意將來繼續通姦,則針對這兩人的第一次和續後的通姦行為,得以連續犯論處;
二、 甲首次發現某住宅有一虛掩暗門,遂決定透過此門入內偷竊。在得手後,日後仍發現該住宅的暗門仍存在,故再以相同手法,多次利用該扇虛門入屋內偷竊;
三、 某曾在過去製造假錢幣的技師,被要求再利用在首次鑄假幣時製造的假幣鑄造模具,去再次實施鑄假幣的罪行;
四、 某盜賊原祇想入屋盜取特定珠寶,但在完成實施這犯罪計劃後,卻同時發現屋內還有現金,因此臨時決定擴大原先偷竊活動的範圍,把現金也偷去。
在上述四個範例中,行為人在第二次的犯罪行為的過錯程度均在相應的「外在情況」出現下,得到相當的減輕,故基於實質公平原則和過錯原則,應以連續犯論處。
由此可見,現行《刑法典》有關連續犯概念方面的第29條上述行文,是深受該權威學說的影響。
另須強調的是,在決定是否以本屬數罪並罰的法定例外處罰機制的連續犯懲罰制度去論處犯罪行為人時,是祇從其過錯層面(或罪狀的主觀要素方面)去考慮(註:而這亦是實質公平原則和過錯原則所使然),而不會考慮犯罪人在第二次和倘有的續後各次重複犯罪中所造成的犯罪後果,因涉及諸如犯罪後果等的客觀情節,祇會在適用澳門《刑法典》第73條所指的連續犯法定刑幅內作具體量刑時,才加以考慮。」”

根據原審法院已確認之事實,“嫌犯是在自由、自願、有意識的情況下,最少9次故意點燃街上的雜物或電單車,造成火災,放火燒毁樓宇、建築物、貨倉以及交通工具,從而對他人生命造成危險,以及燒毁屬於巨額之他人財物。
嫌犯是在自由、自願、有意識的情況下,以工具破壞商舖的門鎖從而不正當進入商舖,乘沒有人在場的機會,將屬於他人的財物取走並據為己有,目的是為自己取得不正當的利益。”
由此可見,本案中,雖然上訴人在相對接近的時間內以類似的方式實施了九項縱火罪及兩項加重盜竊罪,符合了連續犯的部分前提條件,但是,本案並沒有同一外在情況誘使上訴人數次犯罪從而相當減輕其主觀罪過的外在因素的存在。
正如助理檢察長在其意見書中所述:“即使上訴人實施的犯罪行爲在時間和空間上具有一定的聯繋,但根本不足以被視為‘誘發’其犯罪的外在因素。原審法院認定的事實顯示,上訴人每次都以獨立的犯意實施縱火及盜竊行爲,其犯罪決意並不是因某個相同的外在情況的存在而誘發。”

考慮到本案的具體情節,上訴人所實施的縱火及盜竊行爲,並未出現任何誘發或促使上訴人多次犯罪的外在因素,亦不能得出上訴人的罪過因客觀條件的持續存在而獲得相當減輕從而降低對其行為的譴責程度的結論。即使上訴人以類似的犯罪手法在相對接近的時間及空間實施了相關犯罪行爲,這些因素亦不能起到相當減輕上訴人罪過的作用。

基於上述原因,原審法院以犯罪競合的方式對上訴人所實施的犯罪予以處罰並無不當之處。
因此,上訴人上述部分的上訴理由不成立。

2. 上訴人提出原審法院判決在量刑時,違反了《刑法典》第40條及第65條的規定,認為判處每項縱火罪不應超過3年6個月徒刑及每項加重盜竊罪不應超過2年6個月徒刑,應合共判處其不超過5年3個月徒刑的單一實際刑罰。

《刑法典》第40條及第65條規定量刑的標準。
犯罪的預防分為一般預防和特別預防二種:前者是指通過適用刑罰達到恢復和加强公眾的法律意識,保障其對因犯罪而被觸犯的法律規範的效力、對社會或個人安全所抱有的期望,並保護因犯罪行為的實施而受到侵害的公眾或個人利益的積極作用,同時遏止其他人犯罪;後者則指對犯罪行為和犯罪人的恐嚇和懲戒,且旨在通過對犯罪行為人科處刑罰,尤其是通過刑罰的執行,使其吸收教訓,銘記其犯罪行為為其個人所帶來的嚴重後果,從而達到遏止其再次犯罪,重新納入社會的目的。

根據原審法院已確認之事實,上訴人於2009年1月至3月期間,故意實施了最少九次的縱火行為;以及於2008年12月及2009年5月,兩次實施了加重盜竊行為。
根據刑事紀錄證明,上訴人並非初犯。

上訴人所觸犯的九項《刑法典》第264條第1款a)項所規定及處罰的縱火罪,每項可被判處三年至十年徒刑之刑罰;及二項《刑法典》第198條第2款e)項所規定及處罰的盜竊罪,每項可被判處二年至十年徒刑之刑罰。

本案中,原審法院裁定上訴人所觸犯的九項縱火罪及二項盜竊罪,分別每項判處四年六個月徒刑及三年徒刑,僅分別約為刑幅的五分之一及八分之一,單罪量刑符合犯罪的一般及特別預防的要求,並無減刑的空間。
然而,在犯罪競合方面,根據《刑法典》第71條第2款的規定,犯罪競合可科處的刑罰最低限度為各罪刑罰中最重者,而最高限度為各罪刑罰中之總和,但不得超逾三十年。因此,上訴人十一罪競合,可被判處四年六個月至三十年,本院認為原審法院判處十八年實際徒刑約達刑幅的一半,略為過重。本案中,考慮到各罪作案方式,且其中四項縱火罪是同一天(2009年3月11日)清晨實施,但亦考慮到縱火行為對公眾安全的嚴重影響,本院認為判處上訴人十五年實際徒刑較為適合。

基於上述原因,上訴人所提出的上訴理由部分成立。


四、決定

綜上所述,合議庭裁定上訴人A上訴理由部分成立,裁定上訴人觸犯:
– 九項《刑法典》第264條第1款a)項所規定及處罰的縱火罪,每項判處四年六個月徒刑;
– 兩項《刑法典》第198條第2款e)項所規定及處罰的加重盜竊罪,每項判處三年徒刑;
改判上訴人的競合之刑罰:
– 十一罪競合,合共判處上訴人十五年實際徒刑。
維持原審法院所訂定的相關民事賠償。
判處上訴人繳付2個計算單位之司法費,以及上訴的訴訟費用。
訂定上訴人辯護人辯護費為澳門幣1,200圓,先由終審法院院長辦公室墊支。
著令通知,並交予上訴人本裁判書副本。
              2011年5月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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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譚曉華 (裁判書製作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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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司徒民正 (第一助審法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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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陳廣勝 (第二助審法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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