澳門特別行政區終審法院
合議庭裁判
一、概述
透過2011年7月21日的合議庭裁判,初級法院合議庭判處被告甲為實質正犯,以既遂方式觸犯了四項《刑法典》第198條第2款e項規定和處罰的加重盜竊罪,每項判處3(叁)年徒刑,數罪並罰,合共判處6(陸)年徒刑的單一刑罰。
透過2011年10月13日的合議庭裁判,中級法院更改了第一審判決中的法律定性,轉而判處被告以實質正犯及既遂方式觸犯三項《刑法典》第197條規定和處罰的盜竊罪,每項判處8(捌)個月徒刑,同時維持了一項《刑法典》第198條第2款e項規定和處罰的加重盜竊罪,判處3(叁)年徒刑。
數罪並罰,判處了4(肆)年徒刑的單一刑罰。
現檢察院向本終審法院提起上訴,並在上訴陳述的結尾部分提出了以下結論:
第一、被告被指控以及在初級法院被裁定觸犯的罪行所對應的刑幅顯示,對現被上訴的中級法院的合議庭裁判可向終審法院提起平常上訴;
第二、本上訴旨在質疑中級法院對已認定事實所作的法律定性,具體來講是裁定現被上訴人觸犯三項簡單盜竊罪以及一項《刑法典》第198條第1款a項所規定及處罰的加重盜竊罪。
第三、被上訴的裁判作出相關的法律定性主要是基於以下理由:“其他封閉之空間”這一表述(載於上指的“e項”)不容許出現將“機動車輛”視為該等空間的任何嘗試。
第四、從已認定的事實顯示,甲(被告,即現被上訴人)為實施盜竊罪打破了上述車輛的車窗。
第五、這種破壞性行為所導致的損害毫無疑問不同於由四項盜竊罪所引致的損失,而這種損害應該受到法律的保護,且在進行法律定性時應該被考慮進去。
第六、被上訴的裁判所作的法律定性令這些損害失去了法律保護,因此,從這個意義上講,既不適當又不足以實現一般及特別預防的目的。
第七、為實現一般預防及特別預防的目的,《刑法典》第198條第2款e項所指的“其他之封閉空間”應被理解為當中亦包含門窗已關閉的車輛。
或者,
第八、應根據《刑法典》第40條第1款的規定,將損壞車輛的行為單獨處理,判處甲以實質競合的方式觸犯盜竊罪以及《刑法典》第206條所規定及處罰的損毀罪。
第九、綜上所述,中級法院的合議庭裁判在有關被上訴的法律定性的部分犯了法律錯誤,具體表現為對第198條第2款的e項作出了不正確的解釋,又或是錯誤地不履行一般預防及特別預防的要求,因其在本案中沒有遵守《刑法典》第40條及第206條的規定。
在其意見書中,尊敬的助理檢察長維持在對陳述所作的回答中已採取的立場。
二、事實
下兩級法院認定的事實如下:
「自2009年9月起,被告經常於傍晚至晚上,到本澳氹仔新城大馬路近[酒店(1)]西入口及路氹連貫公路近新濠天地一帶,尋找停泊於路邊之車輛作為盜竊目標,其作案方法一般是用電筒照射車廂以察看車內是否有貴重物品,倘發現有手袋、手提電腦或手提電話等財物時,便在無途人的情況下使用隨身攜帶之螺絲批擊毀車窗,然後開啟車門進入車廂內搜掠財物,得手後帶同有關財物到珠海拱北一帶之路邊攤檔變賣。
經警方多方調查,現已查明如下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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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年9月3日晚上約7時30分,乙(第一被害人,身份資料參見卷宗第18頁)將其編號為MJ-XX-XX的輕型汽車停泊在本澳新城大馬路WXXX號咪錶車位後離去。
稍後,被告發現上述輕型汽車內放有一個黑色手袋(牌子為登喜路,價值4,000澳門元),遂趁周圍無人時將該汽車的左邊乘客位之車門玻璃打破,然後取去上述黑色手袋。
該黑色手袋內放有以下物品:
1) 一支原子筆,牌子為蕭邦,款式為金沙,價值2,000澳門元;
2) 六本登記人為乙之澳門銀行存摺簿,分別屬[銀行(1)]、[銀行(2)]、[銀行(3)]、[銀行(4)]、[銀行(5)]及[銀行(6)],各存摺簿之編號均不詳;
3) 三本中國內地銀行存摺簿,分別屬[銀行(7)]、[銀行(8)]及[銀行(9)],各存摺簿之編號均不詳;
4) 現金750人民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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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年12月13日傍晚約5時40分,中國外交部駐澳門特派員公署工作人員丙(第二被害人,身份資料參見卷宗第138頁)將該公署編號為MH-XX-XX的輕型汽車停泊在本澳氹仔體育館大馬路新濠天地近XXXAXX燈柱對面位置,然後與同事丁及戊(第三及第四被害人,身份資料參見卷宗第128及133頁)一同離去。
稍後,被告發現上述輕型汽車內放有三個手袋,遂在周圍沒有途人的情況下,將該汽車的左邊乘客位之車門玻璃打破(參見卷宗第17、116至118頁之照片),然後將該三個手袋取去。
上述三個手袋分別屬於丙、丁及戊。
經丙點算,其合共損失下列物品:
1) 一個藍色、牌子不詳的手提布袋,價值約100澳門元;
2) 一條泳褲、一個泳鏡及一些個人清潔物品,合共約值300澳門元。
經丁點算,其合共損失下列物品:
1) 一個淺綠色、牌子不詳的手提布袋,價值約100澳門元;
2) 一件泳衣、一個泳鏡及一些清潔物品,合共約值300澳門元。
經戊點算,其合共損失下列物品:
1) 一個白色、牌子不詳之手提帆布袋,價值約100澳門元;
2) 一個淺藍色、牌子不詳,價值約100澳門元之手提布袋;
3) 一條泳褲、一個泳鏡及一些清潔物品,合共約值300澳門元;
4) 一個啡色銀包,牌子及價值不詳;
5) 現金1,300澳門元;
6) 一部牌子為NOKIA,型號及機身編號不詳的手提電話,價值850澳門元,內有屬中國電訊SIM卡,電話號碼為XXXXXXXX及XXXXXXXXXX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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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年1月20日晚上約7時許,己(身份資料參卷宗第185頁)將屬旅行社的編號為ME-XX-XX的輕型小巴停泊在氹仔新城大馬路WXXX號咪錶位。
隨後,四名韓籍家團旅客庚、辛、壬及癸(第五至第八被害人,身份資料參見卷宗第175、179至181頁)將行李箱放置在上述小巴之後座乘客位上及椅背後,便跟隨己及翻譯員甲甲(身份資料參見卷宗第183頁)到度假村觀光。
不久被告發現上述輕型汽車內放有數件行李,逐趁周圍無途人時將該汽車的左邊拉門玻璃打破(參見卷宗第15、197至198頁之照片),並將行李取去。
經庚點算,其與辛、壬及癸合共損失下列物品:
1) 一個黑色手提袋,牌子為LECAF,價值約300港元;
2) 多件手信禮品,價值約6,000港元;
3) 一條車匙,牌子為現代,價值約1,800美元;
4) 兩部MP3機,牌子不詳,價值約1,000美元;
5) 兩部PMP機,牌子不詳,價值約820美元;
6) 一條USB內存條,價值約15,000美元;
7) 現金約300美元及50,000韓幣;
8) 一本持照人為庚,編號為MXXXXXXXX之韓國護照;
9) 一本持照人為辛,編號為JNXXXXXXX之韓國護照;
10) 一本持照人癸,編號為JNXXXXXXX之韓國護照;
11) 一本持照人為壬,編號為JNXXXXXXX之韓國護照;
12) 一張持證人為壬,編號為XXXXXX-XXXXXXX之韓國之身份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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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年4月11日晚上約7時,甲乙(第九被害人,身份資料參卷宗第1頁)將其編號為ML-XX-XX的輕型汽車停泊在氹仔新濠天地對開(未有街道名稱)第XXXAXX號燈柱附近後離去。
及後,被告發現上述輕型汽車內放有一個黑色布袋,遂在無途人時將該車之左前方車窗玻璃打破,及取去一個布袋,一件黑色外套及黏貼在檔風玻璃處的衛星導航器(牌子為MIO、白色、型號為MIO P350)連黑色安裝架。
經搜掠上述黑色布袋,被告發現布袋內有現金2,300人民幣。
接著,被告前往娛樂場,並將上述1,000人民幣兌換為1,100港元,然後在娛樂場內賭博,期間贏取了1,000港元。
之後,被告將贏得之現金換取了價值990港元之娛樂場之現金券。
直至晚上約11時45分,被告携帶所得臟物準備返回其內地珠海的住所,於關閘離境大樓被警員截獲。
在獲得被告的同意下,警員在其身上搜獲一個牌子為FRENCH CONNECTION的黑色布袋,並在該布袋內搜出下列物品及作案工具(參見卷宗第5及6頁之搜查及扣押筆錄):
1) 一個淺啡色布袋,牌子不詳;
2) 一張編號為XXXXXX.X,持咭人為甲乙的衛生局金咭;
3) 一張編號為XXXX/XXXXX/T,持證人為甲乙澳門特別行政區政府衛生護理證;
4) 兩張帳號分別為XXXX-XXXX-XXXX-XXXX-XXX及XXXX-XXXX-XXXX-XXXX-XXX的[銀行(10)]銀聯龍卡(儲蓄卡);
5) 一張編號為MXXXXXXXXX、持證人為甲乙的中華人民共和國機動車輛駕駛證;
6) 一個牌子為FORTUNE DUCK的啡色銀包;
7) 一個牌子為PODIA的藍色銀包;
8) 一個牌子為PLUME的啡色卡片套、一個無牌子的藍色卡片套及一些沒有價值的卡片;
9) 一個牌子為MIO、白色、型號為MIO P350的衛星導航器,以及一個黑色安裝架;
10) 一張編號為XCTF-XXXX-XXXXXXXXX,持有人為甲乙的珠海口岸一站通;
11) 現金1,321.2人民幣;
12) 1,150港元;
13) 一張澳門威尼斯人渡假村現金券,價值990港元;
14) 一件牌子為IZZUE的黑色外套;
15) 一個螺絲批;
16) 一個小型電筒;
17) 一部牌子為ASUS、型號為P535、白色、機身編號為XXXXXXXXXXXXXXX的手提電話及一張編號為XXXXX-XXXXX-XXXXX-XXXXJ的GSM電話卡。
經甲乙辨認,在被告身上搜獲的一個牌子為FRENCH CONNECTION的黑色布袋及上述第1至第11項的物品皆屬甲乙所有(參見卷宗第4頁之物件之辨認筆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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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在自由、有意識的情況下,故意實施上述行為。
被告存有將他人之動產據為己有之不正當意圖,先後四次以破壞車窗之方式,不正當侵入他人車輛(屬封閉之空間),並四次成功取去他人之動產。
被告完全知悉其行為是本澳法律所禁止和處罰的。
被告入獄前為地盤工人,月薪約7,000至9,000澳門元。
被告已婚,需供養一名兒子及妻子。
被告毫無保留地承認全部事實,為初犯。
被害人乙及甲乙均聲稱希望所受到的損失得到賠償。」
三、法律
1. 要解決的問題
本案要解決的問題是,導致被告被判觸犯《刑法典》第197條所規定及處罰的三項盜竊罪的事實其實是否構成了同一法典第198條第2款e項所規定及處罰的三項加重盜竊罪。
實際上要審理的根本問題是,一輛門窗都已關閉但卻被破毀並被從中偷取物品的車輛是否屬於第198條第2款e項所提到的封閉空間。
至於另外一個與上述問題有關的次要問題──即,假設被上訴的合議庭裁判對相關法律定性所作的更改正確,那麼被告是否還應因其破毀了三輛汽車的行為而被判觸犯三項損毀罪,與三項盜竊罪構成實質競合──,考慮到《刑法典》第206條以及《刑事訴訟法典》第390條第1款e項的規定,我們並不能對其作出審理。
2. 可科處罰金或不超過八年徒刑的犯罪
首先要分析的是是否可對中級法院之決定提起上訴的問題。
對由中級法院在刑事上訴案件中就可科處罰金或不超過八年徒刑的罪行所宣示的合議庭裁判不得提起上訴(《刑事訴訟法典》第390條第1款f項)。
此處談到的抽象上來講適用於相關罪行的罰金或不超過八年徒刑的刑罰指的是控訴書中的刑罰、第一審判決中的刑罰還是中級法院決定中的刑罰呢?
如果中級法院的決定涉及的是一項從抽象上來講可處以八年以上徒刑的罪行,那麼毫無疑問是可以對其提起上訴的。
然而如果第一審法院的判決判處被告觸犯的是一項從抽象上來講可處以罰金或八年以上徒刑的罪行,但透過被告的上訴、或者檢察院完全為著被告的利益而進行的上訴、又或是法院依職權對法律定性進行的更改,正如本案所出現的情況,中級法院判處被告觸犯的是一項從抽象上來講可處以罰金或不超過八年徒刑的罪行,而現在想要對這個決定進行上訴,目的是讓被告被判觸犯一項可處以八年以上徒刑的罪行,可以提出上訴麼?
我們認為答案應該是肯定的。
一方面,第一審判決判處被告觸犯的是可處以八年以上徒刑的罪行。的確,中級法院將其改判為一項可處以不超過八年徒刑的犯罪,但是重要的是上訴人提起上訴的理由是被告應被判觸犯可處以八年以上徒刑的罪行,因此可以提起上訴。
而如果上訴人並不對中級法院所作的法律定性提出質疑,也就是說,同意相關罪行所對應刑罰不超過八年,而只是想質疑決定的其他方面,例如具體量刑或是其他,則不可以提起上訴。由於法律背後的立法理由在於只有在情況較為嚴重,因此被法律體制給予較為嚴厲的制裁時才允許進行第二級上訴,因此,如果相關刑罰無論如何都不能超過八年徒刑,那麼就沒有理由允許上訴了。
但是,如果上訴的目的就是為了讓被告在相關罪行所對應的刑罰範圍內獲判一較重的刑罰,而針對此等罪行又是可以上訴到終審法院的,那就完全有理由允許上訴了。
其實,除了一些差別之外,在針對有關案件利益值的決定(具體來講是裁定案件利益值低於被上訴法院的法定上訴利益限額的決定)所提出的,以案件利益值超過該限額為依據的民事上訴中也是如此(《民事訴訟法典》第583條第2款b項)。在這種情況下,可以對就有關上訴的可受理性的確定性要素所作的決定進行上訴。
因此,我們裁定可以進行上訴。然而,如果上訴人的觀點(即被告應被判觸犯一項可科處八年以上徒刑的罪行)不成立,那麼便不能接受其針對被上訴決定的其他方面所提出的質疑了。
3. 藉破毀、爬越或假鑰匙的方式在封閉的空間進行的盜竊
本上訴之目的旨在廢止中級法院的決定,該決定認為一輛封閉的車輛並不構成第198條第2款e項所指的“封閉空間”。
《刑法典》第198條規定如下:
“第一百九十八條
(加重盜竊罪)
一、如屬下列情況,盜竊他人之動產者,處最高五年徒刑,或科最高六百日罰金:
a) 該動產屬巨額者;
b) 該動產係由交通工具運送,或係置於用以寄存物件之地方,又或由使用集體運輸工具之乘客攜帶,即使該動產係在車站或碼頭被取去者;
c) 該動產係在作為崇拜之地方或墳場內,用作宗教崇拜或紀念已死之人者;
d) 乘被害人特別耗弱,或乘發生禍事、意外、公共災難或公共危險等情況而為之;
e) 該動產係被鎖於設有鎖或特別為其安全而設有其他裝置之抽屜、保險箱或其他容器者;
f) 不正當侵入住宅,即使係可移動之住宅,或不正當侵入商業場所、工業場所或其他封閉之空間而為之,又或意圖盜竊而匿藏於其中而為之;
g) 僭用公務員之資格、制服或標誌,又或訛稱按公共當局之命令而為之;
h) 以盜竊為生活方式;或
i) 使被害人在經濟上陷於困境。
二、如屬下列情況,盜竊他人之動產者,處二年至十年徒刑:
a) 該動產屬相當巨額者;
b) 該動產對科技發展或經濟發展具有重大意義者;
c) 該動產在性質上屬高度危險者;
d) 該動產具有重要學術、藝術或歷史價值,且為公有或公眾可接觸之收藏品,又或公開或公眾可接觸之展覽物;
e) 藉破毀、爬越或假鑰匙侵入住宅,即使係可移動之住宅,又或侵入商業場所、工業場所或其他封閉之空間而為之;
f) 犯罪時攜帶顯露或暗藏之武器;或
g) 身為旨在重複犯侵犯財產罪之集團成員,且係由該集團最少一成員協助而為之者。
三、在同一行為內,如同時符合超逾一個上兩款所指之要件,為著確定可科處之刑罰,僅考慮具有較強加重效力之要件,而對餘下要件則在確定刑罰份量時衡量之。
四、如被盜竊之物屬小額,則不以加重盜竊罪處理。”
只要是藉破毀、爬越或假鑰匙侵入住宅,即使是可移動之住宅,又或侵入商業場所、工業場所或其他封閉之空間的方式盜竊屬他人動產的行為,均可被定性為上項所規定的盜竊罪。
上訴的理由為:首先,一輛門窗關閉的車輛構成一個封閉的空間;其次,如果不這樣認為,那麼破毀車輛的行為便會逃過法律的制裁,因為《刑法典》第197條所規定及處罰的簡單盜竊罪僅處罰盜竊他人動產的行為。
然而,與之相反的意見則認為,從其所處的上下文來看,e項中所提到的其他封閉之空間指的是與可移動或不可移動的住宅、商業或工業場所又或其附屬物相類似的其他封閉空間。因此,比如車輛則不屬於該項中封閉空間的解釋範圍。更何況,只有藉由破毀、爬越或假鑰匙的方式對該等地點所實施的偷竊才構成加重盜竊,而《刑法典》第196條的d項和e項明確地給出了破毀及爬越的定義:前者指的是將用於在內或在外閉阻或阻止進入房屋或進入附屬於房屋之封閉地方的裝置撞開、弄斷、又或全部或部分破壞的行為;後者指的則是由通常非用於進入之處,尤其係屋頂、天臺門、露臺門、窗、牆壁、地下缺口,又或由用以閉阻或阻止進入或通過之任何裝置侵入房屋或附屬於房屋之封閉地方的行為。
FARIA COSTA1便持這種觀點,並認為破毀的概念中絕不包含撞開、弄斷或破壞車輛的行為。
這也是我們於2008年12月17日在第49/2008號案中所作的合議庭裁判中所闡述的觀點,其中,在談到《刑法典》第198條第2款e項中所指的其他封閉空間的概念時,我們指出“至於同樣規定在上述e項的‘其他封閉空間’也應在該項和破毀和爬越的法定定義範圍內理解,也就是說與居所、商業或工業場所、或附屬於這幾類‘房屋’中的一類的封閉空間相類似”。
現在我們仍然堅持這樣的理解,不認同以破毀的方式對車輛內的物品實施的偷竊構成《刑法典》第198條第2款e項所規定及處罰的罪行。出於這個原因,上訴理由不成立。
4. 對車輛所載之物的偷竊
被上訴的合議庭裁判將案中所涉的三項盜竊行為排除於《刑法典》第198條第2款e項所規定的罪狀之外,這是正確的,但作出結論認為被告實際上所觸犯的是《刑法典》第197條所規定及處罰的非加重或者說簡單盜竊罪。
我們不同意這樣的理解。
事實上,儘管《刑法典》第198條第1款b項所規定的加重盜竊罪在嚴重程度上不如前面所提到的罪行,但仍加重處罰偷竊他人動產的行為,前提是該動產“由交通工具運送,或係置於用以寄存物件之地方,又或由使用集體運輸工具之乘客攜帶,即使該動產係在車站或碼頭被取去者”。
毫無疑問的一點是,被告所偷取的物品放置於車輛內,他是以打爛車窗,破毀車輛的方式將其取去。
雖然相關車輛當時並不在行駛,而是處於停泊狀態,但最權威的理論學說在對2007年修訂之前一版的葡萄牙《刑法典》的相似條文的理解上認為,該項“包含任何機動或非機動車輛所載的物品,即便車輛並非處於行駛狀態亦然,例如盜竊一件放在停靠於公共道路之上的車輛之中的衣服的行為”2。
上述的見解值得贊同,因此必須判處被告的行為觸犯了《刑法典》第198條第1款b項所規定及處罰的三項加重盜竊罪。
沒有什麼妨礙我們對這個問題作出審理,因為這是對有關事實的法律定性的問題,並且被明確地列為上訴標的,也沒有什麼妨礙我們進行改判,因為所改判的是較檢察院在上訴中要求的處罰更輕的盜竊罪。
鑒於被上訴的裁判在進行具體量刑時所遵循的標準並無任何不妥之處,我們判處被告以實質正犯以及既遂的方式觸犯三項《刑法典》第198條第1款b項所規定及處罰的加重盜竊罪,每項判處15(拾伍)個月徒刑。
與因觸犯一項《刑法典》第198條第2款a項所規定及處罰的加重盜竊罪而被判處的3(叁)年徒刑作並罰,合共判處5(伍)年徒刑的單一刑罰。
四、決定
綜上所述,駁回上訴,但是更改作為上訴標的的法律定性,改判被告以實質正犯及既遂方式觸犯三項《刑法典》第198條第1款b項所規定及處罰的加重盜竊罪,每項判處15(拾伍)個月徒刑。
與因觸犯一項《刑法典》第198條第2款a項所規定及處罰的加重盜竊罪而被判處的3(叁)年徒刑作並罰,合共判處5(伍)年徒刑的單一刑罰。
無需繳納訴訟費用。
2012年1月19日,於澳門。
法官:利馬(裁判書制作法官)- 宋敏莉 - 岑浩輝
1 見FARIA COSTA對司法裁判所作的注釋,載於《Revista de Legislação e Jurisprudência》,第133年度,第248頁。
2 M. M. MAIA GONÇALVES著:《Código Penal Português Anotado e Comentado》,科英布拉,Almedina出版,第十七版,2005年,第685及第686頁。LEAL-HENRIQUES和M. SIMAS SANTOS在專門為《澳門刑法典》所作的注釋中也是持這種觀點,見《Código Penal de Macau》,澳門,1996年,第541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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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62/2011號案 第1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