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件編號: 5/2011 合議庭裁判書日期: 2011年6月23日
主題:
獲證明之事實上之事宜不足以支持作出裁判
《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a項
訴訟標的
經驗法則
自由心證
事實審
《民法典》第1247條第2款
將發現物不正當據為己有罪
《刑法典》第200條第2款
《刑法典》第201條第1款
特別減輕
第27/96/M號法令第27條第1款
刑事記錄
裁判書內容摘要
一、 澳門《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a項所指的“獲證明之事實上之事宜不足以支持作出裁判”的瑕疵,祇在法院沒有對整個訴訟標的作出應有的查證下才會發生。
二、 由於原審庭在審查案中證據時並沒有明顯違反任何經驗法則或自由心證原則,嫌犯不得以其對證據的主觀看法,去質疑原審法官在審查證據後所形成的對事實審的判斷。
三、 法院按照人們日常生活的經驗法則,從嫌犯在發現案中手提電話機後便立即關掉機身電源和把電話機放在身上內這既證事實,已得合理推斷出嫌犯有把該電話機不當據為己有的意圖。
四、 澳門《民法典》第1247條第2款的規定,當然並不適用於一開始便想立即把他人之物不當據為己有的嫌犯,故祇要法庭認定嫌犯一開始便有把他人之物不當據為己有的故意,嫌犯所聲稱的其祇是想把失物交予警方處理的答辯理由便完全站不住腳。
五、 就量刑方面,上訴庭考慮到嫌犯當時被物主截停後已交回電話機,得按照澳門《刑法典》第201條第1款的規定,把其犯下的一項由《刑法典》第200條第2款規定懲處的將拾得或發現物不正當據為己有罪的法定刑幅特別減輕。
六、 至於嫌犯有關不把是次有罪裁判登載入刑事記錄的請求,由於他雖然具有高等教育程度、屬專業人士且每月工作收入不低,但仍生貪念去把他人不小心遺下的手提電話機不法據為己有,且在一審庭上沒有承認被指控的犯罪事實,所以本院實不能肯定他會否再次犯罪,換言之,他的情況並不符合6月3日第27/96/M號法令第27條第1款的適用前提。
裁判書製作人
陳廣勝
澳門特別行政區中級法院
合議庭裁判書
上訴案第5/2011號
上訴人: A
上訴所針對的法院: 澳門初級法院第三刑事法庭獨任庭
案件在原審法院的編號: 刑事案第CR3-09-0027-PCS號
一、 案情敘述
澳門初級法院第三刑事法庭獨任庭審理了第CR3-09-0027-PCS號刑事案,一審裁定案中嫌犯A是以直接正犯身份和既遂方式,實施了一項由澳門《刑法典》第200條第2款規定懲處的「將拾得或發現物不正當據為己有」罪,對其處以三十天罰金,日罰金額為澳門幣叁佰元,合共澳門幣玖仟元罰金,如不繳付罰金,則須服二十天徒刑(詳見案件卷宗第95至第97頁的判決書內容)。
嫌犯對判決表不服,遂透過律師向本中級法院提起平常上訴,並在其載於卷宗第102至第123頁的上訴狀內總結和要求如下:
「......
一、 原審法庭以認定之事實作出之心證和說明理由部份“考慮具大學畢業程度的嫌犯拾得他人遺失之手提電話後沒有知會店員或詢問店員內人仕是否丟失手提電話且之後不理會失主質問而準備快速離開店鋪的事實,本庭認為嫌犯聲稱其欲離開店鋪,將拾得手提電話送交警局一說明顯不合邏輯且不符一般人士之思維及做法,故而,本庭不以採信並視檢察院指控之事實得以證實,證據充分,足以認定。”(請參見判決書第3頁第4行至第9行內容)
二、 從上述被上訴之判決認定事實可知,判處上訴人觸犯《刑法典》第200條第2款規定及處罰的一項對拾得物、發現物之不正當據為己有罪,基於認定上訴人作出了以下兩個行為:
A. 上訴人拾得他人遺失之手提電話後沒有知會店員或詢問店員內人仕是否丟失手提電話;
B. 且之後不理會失主質問而準備快速離開店鋪的事實。
三、 原審法庭認為上訴人在店鋪內拾到他人之物,不先向店員告知或詢問其他店內人仕處理行為,而是將拾得手提電話送交警局一說明顯不合邏輯且不符一般人士之思維及做法,存有不法意圖將有關手提電話據為己有,原審法庭這樣認定是沒有法律依據和說明理由,上訴人拾得之手提電話明顯超過價值超過兩千元(而根據卷宗第10頁及第13內容該價值為澳門幣3200元),上訴人是依法律規定履行將有關手提電話送交警察局,是法律要求履行之義務,因此,履行法律義務的行為不能定性為不法及有罪過。(請參見附件二)
四、 原審法庭明顯沒有考慮《民法典》第1247條第2款之規定及對有關審查本案卷宗證據存有明顯錯誤瑕疵及主觀認定方面錯誤。
五、 原審法庭審查證據方面存有以下幾方面錯誤,且導致有關事實並不足以支持裁判:
A. 上訴人並當時並非本地居民,上訴人自小在香港長大和接受教育,與本澳成長居民思想模式不同,上訴人對處理這些事情上是具有責任心和主動性,並非如大多數本地澳門人有“多一事不如少一事”之習慣、“怕上警察局”、“怕惹上麻煩”心態而將有有關拾得之物交予其他人處理。故此,當他拾得他人之物件時不交予其他人而會由自己親自拿上警察局習慣。
B. 原審法庭錯誤認定上訴人習慣思維模式應與本地澳門居民模式一樣,在世界上每個地方的人生活習慣和模式都可能存有差異而不同,即使是同一個國家的不同地區。
C. 原審法庭沒有審查和考慮案發時上訴人對其妻子說自己先行到氹仔治安警察局遞交有關手提電話,而上訴人則留其妻子繼續在店鋪內購物,如果真的想逃跑為何仍留其妻在店鋪內購物。
D. 被上訴判決認定上訴人不詢問店問或其他店內人士或交予他們,是他知道該店鋪並沒有沒有售賣手提電話,只賣日常生活用品,因此便認為是一件失物,不告訴店員行為可能是他處理方式不恰當,但也不能斷定他有主觀意圖要將手提電話據為己有。
E. 原審法庭沒有審查和考慮案發地點只距離氹仔警察局只有兩個街口,約三百米距離,且當時上訴人居於警察局對面之百佳花城利偉閣,上訴人清楚警察局位置。(同見附件一)
F. 原審法庭沒有審查和考慮上訴人過往曾將他人之手機交上警察局的良好記錄,而當時他也是親自交到警察局而沒有交給司機,沒有對其過往“拾金不昧”的品德進行評定和對比。(請參見卷宗第54頁)
六、 綜上所述,被上訴判決存有審查證據方面明顯錯誤,及該事實上之事宜並不足以支持作出本案裁決,違反《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a)項和c)項規定。
七、 而對於另一點指“不理會失主質問而準備快速離開店鋪之事實”,上訴人認為受害人C在庭上作出了一些不真實證言,上訴人認為原審法庭審查被害人口供作證時,沒有考究被害人之口供可信性、合理性及其動機下,全完採信了被害人在庭上之證言版本,是完全違反了社會經驗法則及調查事實真相原則,在明顯沒有足夠事實證明下就認定證據充分。
八、 原審法庭審查和認定被害人庭上口供存有以下幾方面明顯錯誤:
A. 原審法庭忽略了被害人C對上訴人存有敵意及對立利害關係存在,因其案發時雙方曾發生口角和肢體上衝突;
B. 原審法庭沒有審查最初警察局筆錄,即卷宗第l及第2頁內容, 當中受害人最初警察筆錄與其庭上口供,明顯存有嚴重差異,受害人在庭上所指是受害人在店鋪內已經發現手機已被拿了並在店鋪內詢問嫌犯是否拿了手機,嫌犯是知道他遺失手機情況下仍急忙離開店鋪;但在最初口供則沒有這樣寫,而是他發現了嫌犯在匆忙離開店鋪外,在店鋪外截停嫌犯,而嫌犯當時知道他遺失了手機後亦隨即交給了他。明顯地被害人前後口供並不一致及存有予盾,且被害人有故意虛構事實之嫌。(請參見卷宗第1頁背頁第11行至第14行內容)
C. 在案發時,有一位日本城店鋪職員B在場,在卷宗第1頁之筆錄中她表示“她當時對警方表示不知道店鋪內較早前所發生事情”,由此,我們可以知道,被害人並沒有在店鋪內叫停和詢問上訴人是否拿了手機,如被害人真的在店鋪內詢問和呼喚上訴人,必定會引起該店員B注意和知道。(請參見卷宗第1頁第11行至第14行內容)
D. 上訴人在店鋪內沒聽到被害人的所謂多次詢問,而當在店外被被害人截停時,及被害人表示遺失手機及是否上訴人拿了後,已即使將有關手提反還給被害人,由此可見上訴人沒有意圖和主觀心態上要將有關手機據為己有。
九、 綜上所述,上訴人認為原審法庭以被害人一些不真實證言就認定上訴人觸犯有關控罪事實是違反《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c)項規定審查證據方面明顯有錯誤及同條第2款a)項規定獲證明之事實上之事宜不足以支持作出該裁判。
十、 故被上訴之判決已證事實之第4點(判決書第二頁第3行及第4行內容“嫌犯在有意識和明知的情況下,自願將其發現的屬他人所有的財物據為己有,以達到為其本人取得不正當利益之非法目的”)應為未能證事實。
十一、 在本案中存有眾多合理疑問如下,希望尊敬的中級法院合議庭各位法官重新審查:
* 上訴人過往有著良好紀錄,亦曾將有關拾得之物交還給警局;
* 上訴人有習慣將拾得之物親手交往警局之習慣,因其對其他人有戒心;
* 上訴人在案發時,其曾對其妻子表明將拾到之手機先交還給附近之警局,而其妻則留在店鋪內購物;
* 該警局就在其當時居所對面,距案發地點約兩個街口(約三百米距離),上訴人清楚知道氹仔警察局位置;
* 被害人指其店內呼喚上訴人和多次詢問上訴人,但並沒有店員和其他人知道,且被害人庭上口供與最初警察口供不一致,被害人之口供不可取信,被害人C可能在庭上作出一些不真實證言;
* 上訴人有可能聽不到被害人最初叫喚,因上訴人已出了店鋪外面,有車聲、人聲和其他聲音令到其聽不到;
* 上訴人是否急步離開也未能證實,即使能證實,也不能代表他是逃避被害人,因為他想盡快將手提電話送交警局;
* 上訴人當知道該手機是被害人時,已即時將有關手機交還給被害人,並沒有惡意繼續隱瞞和逃避;
* 上訴人背景為專業人士,為測量師,有固定職業、穩定收入和美好家庭,長期以來都是良好市民、沒有任何犯罪記錄;
* 上訴人剛由香港申請專業移民至澳門,他知道如果犯法對他取得澳門居民身份構成重大影響,甚至不能與他的妻子在澳居住和生活,他不可能因小失大。
十二、 因此綜上所述,存有眾多合理疑問下,應根據存疑原罪原則對嫌犯作出無罪釋放(根據刑事訴訟法典第49條第2款。)
十三、 “遇有疑義時有利被告”的原則與“嫌犯無罪推定”原則異曲同工,並要求審判者在評價“疑問"時必定有利於被告。面對一種對嫌犯的歸責的犯罪的構成事實的實際存在疑問的情況,法院應根據“遇有疑義時有利被告"的原則,作出嫌犯無罪的裁判。(中級法院2000年4月6日第44/2000訴訟案合議庭裁判,裁判書製作人:司徒民正)
十四、 “遇有疑義時有利於被告”的原則不允許臆造事實並將之視為確鑿。這是在事實事宜範圍內適用的原則,與評價關於一罪行之構成事實之證據有關。(中級法院2000年5月18日第1227號訴訟案合議庭裁判,裁判書製作人:司徒民正)
十五、 存疑無罪原則『無罪推定原則具有時間上的順序關係;該原則是指對訴訟標的存有疑問(事實的存在,犯罪的方式及行為人的責任),對於存疑的事實應視為不存在,且所產生的利益應惠及嫌犯,甚至使其獲判處無罪。FIGUEIREDO DIAS曾調整:“倘若對證據問題存有疑問並不允許法官...不作出決.. — 有關利益往往惠及嫌犯”,這便是“ ‘存疑無罪’ 原則的含義內容”。』(參考法律著作澳門刑事訴訟法教程,作者Manuel Leal-Henriques,中文版翻譯盧映霞法官、梁鳳明法官,該著作上冊之第30頁)
十六、 倘若不認為上訴人上述之見解,則在被上訴之判決書中,原審法院在作出判決時,並沒有對上訴人作出特別減輕刑罰處理,違反了《刑法典》第201條第1款、第65條和66條規定之量刑標準。
十七、 因上訴人在案發時已隨即將有關手提電話返還給被害人,因此屬於《刑法典》第201條第1款之情節,法庭在量刑時必須考慮上訴人具有特別減輕刑罰情節。
十八、 故此,被上訴判決沒有審查上訴人已將案發時即時返還有關手提電話事實,因而對其作出不合理之裁判和刑罰,判處上訴人30天罰金,每天罰金澳門幣MOP$300元之刑罰實為重,刑罰應為20天罰金或10天罰金之間最為合理,而每天罰金亦應為澳門幣$200元以下,故此被上訴判決違反了《刑法典》第65條至第67條及第201條第1款規定。
綜上所述,請求中級法院合議庭接納本上訴,並裁定上訴人提出之上訴理由成立,由於本訴訟程序及被上訴裁判出現上指瑕疵,因此,宣告撤銷/廢止被上訴裁判,裁定上訴人無罪。若對上指請求不認同時,則裁定上訴人提出之上訴理由成立,改判上訴人處罰20天或以下罰金,每天罰金澳門幣200元或以下。
最後,考慮本案及上訴人個人等情況,批準根據六月三日第27/96/M號法令第二十七條之規定,在合議庭裁判中決定不將有關判決轉載於刑事記錄證明書上」。
就嫌犯的上訴,駐原審法庭的檢察官在行使澳門《刑事訴訟法典》第403條第1款所指的答覆權時,認為應維持原判(詳見卷宗第127至第133頁的上訴答覆書具體內容)。
案件卷宗移交予本上訴審級後,助理檢察長依照《刑事訴訟法典》第406條的規定,對之作出檢閱,並發表意見書,當中亦實質主張維持原判(見卷宗第141至第143頁的內容)。
其後,裁判書製作人對卷宗進行初步審查,而組成本合議庭的兩名助審法官亦檢閱了卷宗。
本院經舉行《刑事訴訟法典》第414條所指的聽證後,現須對嫌犯的上訴作出裁決。
二、 上訴裁判的事實依據說明
原審法官在一審判決書的第1至第3版內(見卷宗第95至第96頁內容),發表了下列判案事實依據說明:
「……
(一)、已證事實:
1. 2007年5月7日晚八時左右,嫌犯在位於氹仔南京街的“日本城”商店內購物時看到貨品陳列架上一個灰色筆筒中放著一部SonyEricsson牌K800i型手提電話,隨即,嫌犯將該電話取出,將電話電源關上再將電話放在身上。
2. 上述手提電話屬受害人C所有,時值約澳門幣叁仟貳佰元,受害人較早前在上述商店內購物時放在筆筒中忘記取走。
3. 嫌犯在離開“日本城”時被受害人發現其左褲袋裝有受害人失去的電話並被受害人截停。
4. 嫌犯在有意識和明知的情況下,自願將其發現的屬他人所有的財物據為己有,以達到為其本人取得不正當利益之非法目的。
5. 嫌犯清楚知道其行為屬法律禁止,受法律之制裁。
6. 嫌犯現職為測量工程師,每月收入澳門幣MOP$35,000.00元,大學學歷,無家庭負擔。
(二)、未證事實:無
(三)、證據方式及事實認定:
嫌犯本人的庭上聲明、證人證言和案中所含文件。
本案中,嫌犯於2007年5月7日晚八時左右在位於氹仔南京街的“日本城”商店內購物時,將貨品陳列架上一個灰色筆筒中擺放的一部SonyEricsson牌K800i型手提電話取出,其將電話電源關上後再將之放入褲袋內。
嫌犯聲稱通過將貨架上發現的手提電話撥弄開關,發現該手提電話並非玩具電話,為此,基於不信任店內售貨員的前提下,其準備將電話送至氹仔警局並為此離開店鋪。
然而,嫌犯離開店鋪之前,並無詢問店內人士是否有人丟失手提電話,亦無知會店員其欲將店內拾得物送至警局。
另一方面,失主C在庭上作證聲稱,當其發覺忘記取走放在貨架之手提電話並數次詢問嫌犯是否取走其手提電話時,嫌犯並不答話且向店鋪門口快步走出,直至失主攔住嫌犯,指向其褲袋鼓起部位質問時,嫌犯才拿出手提電話交予失主,期間,嫌犯從無向失主聲稱其欲將電話交予氹仔警區一事。
故此,考慮具大學畢業程度的嫌犯拾得他人遺失之手提電話後沒有知會店員或詢問店內人士是否丟失手提電話且之後不理會失主質問而準備快速離開店鋪的事實,本庭認為嫌犯聲稱其欲離開店鋪,將拾得手提電話送交警局一說明顯不合邏輯且不符一般人士之思維及做法,故而,本庭不以採信並視檢察院指控之事實得以證實,證據充分,足以認定」。
三、 上訴裁判的法律依據說明
本院首先須指出,上訴庭除了須依職權審理的事項外,祇須解決上訴人在上訴狀總結部份所具體提出和框劃的問題,而無需分析上訴人在提出這些問題時所主張的每項理由(此一見解尤已載於本中級法院第47/2002號案2002年7月25日合議庭裁判書、第63/2001號案2001年5月17日合議庭裁判書、第18/2001號案2001年5月3 日合議庭裁判書、第130/2000號案2000年12月7日合議庭裁判書,和第1220號案2000年1月27日合議庭裁判書內)。
嫌犯在上訴狀內首先力指原審判決患有《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a項所指的瑕疵。
根據本院在過往眾多刑事上訴案件中的司法見解,《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a項所指的「獲證明之事實上之事宜不足以支持作出裁判」的瑕疵,祇在法院沒有對整個訴訟標的作出應有的查證下才會發生。
在本案中,本院經閱讀原審判決書內容後,發現原審法官其實已把卷宗第26頁的公訴書內所指控的全部事實認定為既證事實,故本院並不認為原審庭在查究案件整個訴訟標的上有任何遺漏之處,如此,一審判決是無從沾上《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a項所指的瑕疵。
至於上訴人有關原審判決亦帶有《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c項所指的瑕疵的指責,本院亦認為不能成立,這是因為在閱讀原審判決的事實認定說明後,本院認為原審庭在審查案中證據時並沒有明顯違反任何經驗法則或自由心證原則。如此,上訴人實不得以其對證據的主觀看法,去質疑原審法官在審查證據後所形成的對事實審的判斷。
既然原審對事實審的判斷並無不合理之處,其對上訴人所作出的有罪判決又怎會違反「存疑無罪」、「遇有疑義時有利於被告」或「嫌犯無罪推定」的原則呢?事實上,根據原審所認定的事實,嫌犯確實有犯罪故意。
法院按照人們日常生活的經驗法則,從嫌犯在發現案中手提電話機後便立即關掉機身電源和把電話機放在身上內這既證事實,已得合理推斷出嫌犯有把該電話機不當據為己有的意圖。
的確,嫌犯立即把電話機電源關上,顯然是為了防止電話機在有來電時響鈴而會驚動他人發現自己不當據為己有的行徑,也是為了排除電話機的真正主人當發現遺失電話機後嘗試致電該電話機以求尋回失物的可能性。如嫌犯真有把拾得之物交予警察局處理的習慣,那他又何須把電話機電源立即關上和放在自己身上?至於澳門《民法典》第1247條第2款的規定,當然祇適用於守法的君子,而並不適用於一開始便想立即把他人之物不當據為己有的嫌犯,故祇要法庭認定嫌犯一開始便有把他人之物不當據為己有的故意,嫌犯所聲稱的其祇是想把失物交予警方處理的答辯理由便完全站不住腳。
就量刑方面,本院考慮到根據卷宗第13和第15頁的內容,嫌犯當時被物主截停後已交回電話機,嫌犯有關原審法庭未有遵守《刑法典》第201條第1款的規定的上訴理由是成立的,本院依法得把其罰金刑的原來法定刑幅「特別減輕」。這樣,按照《刑法典》第45條第1款、第200條第1和第2款和第67條第1款c項的聯合規定,嫌犯所犯罪行的罰金刑幅經特別減輕後應為十日至八十日罰金。本院考慮到嫌犯屬初犯,但在一審庭上實質並沒有認罪,認為在結合其他已既證的案件事實的情節下,得對其處以二十天罰金刑,但日罰金額(因嫌犯毎月收入不低且無家庭負擔而)仍是叁佰元(見《刑法典》第45條第2款的規定),故嫌犯祇須繳交陸仟元罰金,如不交罰金,則須服十三天徒刑。
至於上訴人有關不把是次有罪裁判登載入刑事記錄的請求,由於他雖然具有高等教育程度、屬專業人士且每月工作收入不低,但仍生貪念去把他人不小心遺下的手提電話機不法據為己有,且在一審庭上沒有承認被指控的犯罪事實,所以本院實不能肯定他會否再次犯罪,換言之,他的情況並不符合6月3日第27/96/M號法令第27條第1款的適用前提。
四、 判決
綜上所述,中級法院合議庭裁定嫌犯A的上訴理由僅部份成立,並進而把嫌犯在一審時被處以的罰金刑的天數由三十天減至二十天,在日罰金額保持澳門幣叁佰元不變下,嫌犯祇須繳付澳門幣陸仟元的罰金,如不繳付之,則須服十三天徒刑。
嫌犯須支付本上訴案敗訴部份的訴訟費,當中包括柒個訴訟費用計算單位的司法費。
澳門,2011年6月2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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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製作人
陳廣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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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助審法官
譚曉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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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助審法官
José Maria Dias Azedo(司徒民正)
第5/2011號上訴案 第1頁/共14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