編號:第369/2011號 (刑事上訴案)
上訴人:A (A)
日期:2011年6月16日
主 題:
- 假釋
摘 要
上訴人為香港居民,與同伙一起使用偽造信用卡在澳門簽賬購物,該罪行為本澳常見犯罪,以及有關罪行對社會安寧及法律秩序造成嚴重的負面影響,侵犯了相關被害人的財產。因此,對上訴人的提前釋放將損害公眾對被觸犯的法律條文的效力所持有的期望。
考慮上訴人的過往表現,尤其是上訴人在服刑期間的行為未能顯示上訴人的人格在其服刑期間的演變已足夠良好以至可合理期待其提前獲釋後不會再次犯罪。另外,考慮這類罪犯的假釋所引起的消極社會效果,假釋決定使公眾在心理上無法承受,以及對社會秩序產生一種衝擊等負面因素。因為在公眾心理上仍未能接受上訴人被提前釋放時便作出假釋決定將是對公眾的另一次傷害。
裁判書製作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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譚曉華
合議庭裁判書
編號:第369/2011號 (刑事上訴案)
上訴人:A (A)
日期:2011年6月16日
一、 案情敘述
初級法院刑事起訴法庭在PLC-037-11-2-A卷宗內審理了上訴人的假釋個案,於2011年4月21日作出裁決,不批准上訴人的假釋。
上訴人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訴,並提出了以下的上訴理由(結論部分):
1. 被上訴批示否決給予被判刑人的本次假釋申請,認為被判刑人在服刑期間表現僅為一般,且沒有參與任何課程及工作,認為其並未有為將來出獄作任何準備。
2. 加上被判刑人暫未有工作計劃,不排除其會再次觸犯上述罪行的可能性。
3. 根據卷宗資料顯示,被判刑人所觸犯的犯罪對社會危害性極大,考慮到犯罪情節的嚴重性,在此情況下提早釋放被判刑人將不利於維護秩序及社會安寧。
4. 事實上,被判刑人表示其沒有參與監獄中的任何課程及工作是由於其於入獄時作之身體檢查發現其肺部有陰影,懷疑有肺結核的徵症,因此,一直被單獨囚禁隔離。
5. 被判刑人認為並非其不主動參與有關的活動及課程,而是被判刑人的身體健康問題及監獄的安排而令其不能參與有關的課程或工作。
6. 另外,據被判刑人所講,其已在家人的協助下,安排好出獄後於香港一影音公司聘請作為員工。
7. 由此可見,被判刑人並不會因沒有工作而再次犯罪。
8. 根據保安及看守處報告指出,被判刑人屬“信任”類別、行為“一般”。
9. 而根據卷宗中的社會報告,有關之技術員亦建議應給予其假釋的機會。
10. 被判刑人於入獄期間,其前妻均有到獄中探望他,令被判刑人感到家庭溫暖,對自己所作出的犯罪感到非常後悔,其希望能盡快出獄,照顧家庭及4名子女。
11. 被判刑人為香港永久性居民,其表示出獄後會返回香港與前妻及子女居住,被判刑人有信心自己有能力重新過生活。
12. 透過上述各點看出,被上訴之批示否定了被判刑人過往在獄中遵守紀律,積極改過自身,樂意接受刑罰將其改變成為一個對社會負責任的人的事實。
13. 被上訴的批示認為,由於被判刑人所觸犯的犯罪對社會危害性極大,考慮到犯罪情節的嚴重性,在此情況下提早釋放被判刑人將不利於維護秩序及社會安寧。
14. 但按照這思考方法,豈不是,在被判刑人被定罪時,早已被注定是無機會獲得假釋的?而不論被判刑人於入獄後是如何的積極改過自身及努力重新做人。
15. 這是我們《刑法典》第56條的立法原意嗎?
16. 《刑法典》第56條的規定,設立假釋制度是用來配合刑罰的目的,鼓勵被判刑人入獄後積極改過自新,當被判刑人符合假釋的形式及實質要件時,達到了保護法益的功能,而給予其提早重返社會、更新人生的一個機會。
17. 被上訴之批示明顯違反了《刑法典》第56條第1款之規定,違反了假釋制度的立法原意。
最後,上訴人作出下列請求:
1. 撤銷被上訴之批示並給予囚犯假釋之機會。
檢察院對上訴作出了答覆,並提出下列理據(結論部分):
1. Concluindo, a libertação antecipada do recluso colocará em risco de que o recluso, uma vez em liberdade, conduzirá a sua vida de modo socialmente responsável, sem cometer crimes, e em risco da defesa da ordem jurídica e paz social. Consequentemente, o recluso não estão reunidas as todas condições do art.56° do C.P.M. para que o mesmo beneficie da liberdade condicional.
2. Pelo exposto, consideramos infundado o recurso interposto, o qual deve ser rejeitado.
3. Assim, se fazendo, como sempre, a habitual Justiça.
案件卷宗移送本院後,駐本審級的檢察院代表作出檢閱及提交法律意見,同意檢察院司法官在其對上訴理由闡述的答覆中發表的觀點和論據,認為上訴人A提出的上訴理由不能成立,應予以駁回。
本院接受上訴人提起的上訴後,組成合議庭,對上訴進行審理,各助審法官檢閱了卷宗,並作出了評議及表決。
二、事實方面
案中的資料顯示,下列事實可資審理本上訴提供事實依據:
1. 於2011年3月21日,在初級法院合議庭普通訴訟程序第CR4-09-0124-PCC號卷宗內,上訴人因觸犯一項將假貨幣轉手罪,被判處九個月實際徒刑。
2. 上訴人在2005年10月26日觸犯上述罪行。
3. 上訴人自2010年10月16日被拘留,並自2010年10月18日開始在監獄服刑,其將於2011年7月16日服滿所有刑期。
4. 上訴人已於2011年4月16日服滿刑期的三份之二。
5. 上訴人已繳付相關訴訟費用。
6. 在服刑期間,上訴人沒有參與任何學習活動或工作培訓。
7. 根據上訴人在監獄的紀錄,上訴人在服刑期間行為表現一般,屬信任類。
8. 上訴人曾於2010年12月28日報稱被囚犯拿走探訪物品,有關案件仍調查中。
9. 家庭方面,入獄初期,上訴人的前妻亦會定期來澳探望,但其後多以書信保持聯繫。
10. 上訴人表示出獄後將返回香港與前妻及子女一起生活,並將於和昌鐳射影業擔任售貨員。
11. 上訴人是首次入獄,在本次判刑前,上訴人沒有其他犯罪紀錄。
12. 監獄方面於2011年4月15日向初級法院刑事起訴法庭提交了假釋案的報告書。
13. 上訴人同意接受假釋。
14. 刑事起訴法庭於2011年4月21日的裁決,不批准上訴人的假釋,理由為“根據卷宗資料,囚犯在服刑期間表現僅為一般,另外,囚犯也沒有參與任何課程及工作,可見其並未有為將來出獄作任何準備。再者,囚犯暫未有工作計劃,這樣,不排除其會再次觸犯上述罪行的可能性。
另外,根據本卷宗資料顯示,囚犯所觸犯的犯罪對社會危害性極大。考慮到犯罪情節的嚴重性,本法庭認為在此情況下提早釋放囚犯將不利於維護秩序及社會安寧。
鑒於刑罰的目的為一方面對犯罪行為作出阻嚇作用、預防犯罪;另一方面對犯人本身進行教育,將其改變成一個對社會負責任的人;直至目前為止,就本具體個案而言,本法庭考慮到囚犯有關犯罪行為的性質、監獄部門、檢察院的意見,以及囚犯的人格,本法庭不能肯定一旦囚犯獲釋,是否會誠實做人,不再犯罪;同時,考慮到犯罪情節的嚴重性,本法庭認為在此情況下提早釋放囚犯將不利於維護法律秩序及社會安寧。”
三、法律方面
上訴人認為已經符合假釋的條件,提出刑事起訴法庭不批准假釋的裁決違反了《刑法典》第56條第1款的規定。
現就上述上訴理由作出分析。
根據《刑法典》第56條規定,當服刑已達三分之二且至少已滿六個月時,如符合下列要件,法院須給予被判徒刑者假釋:經考慮案件之情節、行為人以往之生活及其人格,以及於執行徒刑期間在人格方面之演變情況,期待被判刑者一旦獲釋,將能以對社會負責之方式生活而不再犯罪屬有依據者;及釋放被判刑者顯示不影響維護法律秩序及社會安寧。假釋之期間相等於徒刑之剩餘未服時間,但絕對不得超逾五年。實行假釋須經被判刑者同意。
因此,是否批准假釋,首先要符合形式上的條件,即服刑已達三分之二且至少已滿六個月,另外,亦須符合特別預防及一般犯罪預防的綜合要求的實質條件。
在特別預防方面,法院需綜合罪犯的犯罪情節、以往的生活及人格,再結合罪犯在服刑過程中的表現,包括個人人格的重新塑造,服刑中所表現出來的良好的行為等因素而歸納出罪犯能夠重返社會、不會再次犯罪的結論。
而在一般預防方面,則需考慮維護社會法律秩序的要求,即是,綜合所有的因素可以得出罪犯一旦提前出獄不會給社會帶來心理上的衝擊,正如Figueiredo Dias教授的觀點,“即使是在對被判刑者能否重新納入社會有了初步的肯定判斷的情況下,也應對被判刑者的提前釋放對社會安定帶來嚴重影響並損害公眾對被觸犯的法律條文的效力所持有的期望的可能性加以衡量和考慮,從而決定是否應該給予假釋”;以及所提出的,“可以說釋放被判刑者是否對維護法律秩序及社會安寧方面造成影響是決定是否給予假釋所要考慮的最後因素,是從整個社會的角度對假釋提出的一個前提要求。” [1]
本案中,上訴人是首次入獄,上訴人在服刑期間行為表現一般,屬信任類。上訴人曾於2010年12月28日向獄方報稱被囚犯拿走探訪物品,有關案件仍調查中。上訴人沒有參與獄中所舉辦的學習活動或工作培訓。入獄初期,上訴人的前妻亦會定期來澳探望,但其後多以書信保持聯繫。出獄後其將返回香港與前妻及子女一起生活,並將於和昌鐳射影業擔任售貨員,因此,一旦出獄亦有工作保障及家庭的支援。
然而,考慮到上訴人在服刑期間行為被評價為一般,沒有充分資料顯示其人格在服刑期間有足夠良好的演變以至於可合理期待其提前獲釋後將不再犯罪。
另一方面,上訴人為香港居民,與同伙一起使用偽造信用卡在澳門簽賬購物,該罪行為本澳常見犯罪,以及有關罪行對社會安寧及法律秩序造成嚴重的負面影響,侵犯了相關被害人的財產。因此,對上訴人的提前釋放將損害公眾對被觸犯的法律條文的效力所持有的期望。
考慮上訴人的過往表現,尤其是上訴人在服刑期間的行為未能顯示上訴人的人格在其服刑期間的演變已足夠良好以至可合理期待其提前獲釋後不會再次犯罪。另外,考慮這類罪犯的假釋所引起的消極社會效果,假釋決定使公眾在心理上無法承受,以及對社會秩序產生一種衝擊等負面因素。因為在公眾心理上仍未能接受上訴人被提前釋放時便作出假釋決定將是對公眾的另一次傷害。
故此,上訴人仍未具備所有的假釋條件,尤其是《刑法典》第56條第1款a)項及b)項所規定的條件,其上訴理由不能成立,而被上訴裁決應予以維持。
四、決定
綜上所述,本合議庭決定判處上訴人A的上訴理由不成立,因而維持原審法院的裁決。
上訴人須負擔本案訴訟費用,並應繳納3個計算單位的司法稅。
訂定辯護人代理費澳門幣1,000圓,費用先由終審法院院長辦公室墊支。
著令通知,並交予上訴人本裁判書副本。
2011年6月1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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譚曉華 (裁判書製作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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陳廣勝 (第二助審法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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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徒民正 (第一助審法官)
(Vencido. Atento ao tipo de crime pelo recorrente cometido – “patrimonial” – a pena aplicada, (9 meses de prisão), ao facto de ser o recorrente primeiro antes da condenação em questão, ponderando no seu comportamento prisional, que é de considerar adequado, e visto que o términus da pena ocorrerá em 16.07.2011, (daqui a 1 mês), concedia a peticionada liberdade condicional).
[1] In Direito Penal Português, Ao Consequências Jurídicas do Crime, 1993, pp. 538-5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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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69/2011 p.1/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