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澳門特別行政區初級法院
輕微民事案件法庭
履行金錢債務案第PC1-13-0352-COP號



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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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 概述
原告甲,商業登記編號為XXXXX(SO),法人住所位於[地址(1)],針對被告乙(B),男性,持有編號XXXXXXX(X)之澳門居民身份證,居住於[地址(2)],向本院提起輕微民事案件訴訟,理由是被告沒有支付信用卡欠費,要求被告繳付欠交的信用卡欠費、利息及手續費合共澳門幣29,624.77元,並加上自提訴訟至付清之日的法定利息以及訴訟費用和職業代理費。
*
本法庭對此案具有管轄權。
訴訟形式恰當。
雙方具當事人能力、訴訟能力及正當性。
沒有無效、抗辯或妨礙審理本案實體問題且依職權須即時解決的先決問題。
*
二、 已證事實
  法院已依法定程序傳喚被告,然而,被告並沒有在法定期間內作出答辯,為此,根據《民事訴訟法典》第1287條第1款、第673條、第405條、第406條以及第6條的有關規定,本法庭視被告承認以下原告於起訴狀陳述與其相關的事實:
- 於2008年1月21日,被告向原告申請澳門幣「天空翱翔之Astro Boy信用卡」壹張(文件3)。
- 經有關部門審批後,該卡的信用額為澳門幣10,000元,並於翌月生效使用,信用卡號碼為XXXXXXXXXXXXXXXX(卡1)。
- 由2009年1月6日開始,該信用卡之號碼由XXXXXXXXXXXXXXXX改為XXXXXXXXXXXXXXXX(附件4)。
- 由2010年11月22日開始,該信用卡之號碼由XXXXXXXXXXXXXXXX改為XXXXXXXXXXXXXXXX(附件4)。
- 於2010年4月13日,被告向原告申請澳門幣「DORAEMON與時光機VISA信用卡」壹張(文件3)。
- 經有關部門審批後,該卡的共用信用額為澳門幣10,000元,並於即月生效使用,信用卡號碼為XXXXXXXXXXXXXXXX(卡2) 。
- 由2010年11月22日開始,該信用卡之號碼由XXXXXXXXXXXXXXXX改為XXXXXXXXXXXXXXXX(附件4)。
- 由2010年7月27日開始,原告應被告申請將上述信用卡之共用信用額由澳門幣10,000元提高至澳門幣15,000元(附件4)。
- 上述兩張信用卡之申請表(文件3)中的“聲明及簽署”第2條均規定:若有關申請成功獲得批核,申請人(被告)清楚明瞭並同意此信用卡的使用受到甲信用卡持卡人合約(文件3,其內容在此視為完全轉錄)所規限,有關條款將與上一併發出。
- 關於甲信用卡持卡人合約於2012年7月1日被修改,原告曾將有關修改通知寄往被告的住所。
- 被告在獲通知甲信用卡持卡人合約的修改後,仍然使用上述兩張信用卡。
- 2011年1月起,被告一直沒有定期清償信用卡欠款,以及沒有清還當中的最低付款額。
- 原告亦曾於2011年1月至同年4月期間致電被告催收欠款。
- 由於被告持續沒有償還有關欠款,因此於2011年4月28日開始,該筆欠款被轉為呆壞帳項目。
- 原告亦曾於2011年4月12日、2011年5月6日及2013年2月7日向被告發出律師催收信(文件5)。
- 原告發出的月結單內有提醒被告有關繳付欠款期限已過,須立即支付。
- 直至2013年7月25日被告拖欠上述兩張信用卡之欠款合共澳門幣29,624.77元,其中包括:
* 本金澳門幣16,078.36元;
* 2010年11月12日至2012年6月30日期間以本金及年息28.8%計算的利息澳門幣7,568.72元;
* 2012年7月1日至2013年7月25日期間以本金及年息29.25%計算的利息澳門幣5,025.04元;
* 其他費用澳門幣952.65元。
- 被告至今尚未清還上述欠款。
*
三、 法律適用
  在2008年1月21日及2010年4月13日,原告與被告分別簽訂兩份合同,內容為原告向被告發出信用卡,兩張信用卡的共用信用限額為澳門幣15,000元,此屬《商法典》第850條規定的銀行信貸開立合同;因此,原告有權在法律容許的情況下收取相關手續費、銀行貸款及相關利息。
  本案中,原告曾於2008年1月21日與被告簽訂首份銀行信貸開立合同,其後,被告於2010年4月13日再次向原告申請發出信用卡,並聲明清楚明瞭並同意該信用卡的使用受到甲信用卡持卡人合約所規限,有關條款將與卡一併發出,在第二張信用卡發出後,被告仍然使用上述兩張信用卡;因此,本法庭認為被告已清楚明瞭且接受於2010年4月13日生效的甲信用卡持卡人合約,且原告僅請求2010年4月以後產生的債務,故本案適用2009年1月2日生效以及其後修改之甲信用卡持卡人合約。
*
  按照2009年1月2日生效之甲信用卡持卡人合約第4.1點指出:
「本行將為設立一個信用卡賬戶(下稱「信用卡賬戶」),一切以信用卡購買之各類物品或服務的交易金額,和使用信用卡取得的現金透支,以及進行任何交易(下稱「交易」)的金額,以至以下第4.4條款所訂定的一切有關費用,包括財務費用、未清付款項、應付款項(統稱「費用」),均記入該賬戶內。」
  按照同一合約第4.4點之c)、d)、f)和g)項指出:
「本行有權隨時在付款限期或之前要求持卡人繳付全部結欠,持卡人亦須繳付賬戶結單上有關下列項目的費用,否則,其信用卡將被取消。」
c.) 超出信用限額 – 如持卡人使用信用卡作出任何導致超出信用限額(下稱「超額」)之交易,本行有權要求持卡人即時繳付超出之金額;而每次超額的費用為100個信用卡貨幣單位。
d.) 現金透支及收費
d.1經本行分行 – 每次現金透支的費用為100個信用卡貨幣單位或該現金透支金額的百份之四點五,以較大金額者為準。現金透支的利率將以年息百份之二十八點八於進行現金透支日起計算。
d.2經自動櫃員機、電話、網上銀行或其他渠道 –每次由信用卡賬戶轉到持卡人在本行擁有的銀行賬戶的現金透支費用為50個信用卡貨幣單位或該現金透支金額的百份之四點五,以較大金額者為準。現金透支的利率將以年息百份之二十八點八於進行現金透支日起計算。
所有簽賬或交易金額將按Visa或MasterCard卡於本行處理該項交易當日所釐定的兌換率,折算為原信用卡貨幣後再行計算相關服務費用。
  f.) 補償性罰則
f.1如持卡人在下一次結單日期或之前繳付賬戶結單所示之全數款額,則無需另繳任何補償或罰款。
f.2若持卡人未能繳付全數賬單之結欠、逾期繳付或未全數付款之賬單結欠,本行將以年息百份之二十八點八計算和收取補償,持卡人必須即時繳付此金額,否則,此金額將轉入翌月之補償金額內計算。
f.3上述補償費用以賬戶結單內所載每宗交易金額(包括費用),由交易之記錄日起按日計算(非由賬戶結單所載之到期日計算)。轉承前月之結欠,本行將由結欠轉承日起計算補償費用,直到賬戶結單賬項全部繳付為止。
g.) 逾期還款 – 如持卡人未能於付款到期日(最後付款日)繳付最低付款額,本行將會向持卡人額外徵收相等於80個信用卡貨幣單位的罰款,或相等於每月逾期還款額之百份之五的罰款,以較大金額者為準。
  按照同一合約第9.1點指出:
  「
  8.
  9.1) 本行保留隨時修改或增減本協議條款之權利,並以本行認為適當之方式,將有關更改事項和生效日期通知持卡人。若持卡人在有關更改生效之後仍繼續保留及使用信用卡,即表示持卡人無保留地接受有關更改。」
按照2011年7月1日生效之甲信用卡收費修訂通知指出:

收費(澳門幣/港幣)
逾期還款費用
每月逾期還款額之5%
(最低收費100圓)
超額費用
每次110圓
  按照2012年7月1日生效之甲信用卡持卡人合約第4.2點、第4.5點、第4.7點和第4.8點指出:
4.2 本行將為信用卡設立一個賬戶(下稱「信用卡賬戶」),一切以信用卡購買之各類物品或服務的交易金額,和使用信用卡取得的現金透支,以及進行任何交易(下稱「交易」)的金額,以至以下第4.5條款所訂定的一切有關費用,包括財務費用、未清付款項、利息及應付款項(統稱「費用」),均記入該賬戶內。
4.5 信用卡交易的金額、現金透支、年費、費用、開支及財務費用等(下稱「費用」)將會以信用卡的貨幣單位記入信用卡賬戶內。若費用的貨幣單位與信用卡的貨幣單位不同,則按本行或Visa或MasterCard不時釐定之兌換率折算為信用卡的貨幣單位計算。
4.7 若持卡人未能在賬戶結單上所示之付款日期前繳付全數賬單之結欠或逾期繳付,本行將以不時釐定之利率於結單日期開始計算的所有交易由交易日起計算利息和收取費用,包括現金透支於進行現金透支日起計算,即持卡人不能享受結單日起計之免息還款期;另持卡人亦必須對其後每一宗新交易之金額,於該交易日期開始支付利息。
4.8 所有於結單日期前仍未能清還之金額及費用將會轉入翌月之賬戶結單,按以上第4.7條條款所述一併計算利息,直到有關金額全部繳付為止。
按照2012年7月1日生效之甲信用卡收費表指出:
11) 逾期還款費用 - 每月逾期還款額之5%(最低80貨幣單位)
12) 現金透支費用
- 於分行現金透支 -現金透支額的4.5%(最低100貨幣單位)
- 於自動櫃員機/電話/網上銀行或其他渠道現金透支 - 現金透支額的4.5%(最低50貨幣單位)
13) 超出信用限額 - 每次100貨幣單位
14) 利息 -消費簽賬年息(實際年利率):28.8%(32.92%)
- 現金透支年息(實際年利率):28.8%(33.42%)
- 呆壞賬年息:29.2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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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按照《民法典》第787條的規定:「債務人因過錯而不履行債務,即須對債權人因此而遭受之損失負責。」
  根據《民法典》第400條第1款及第753條第1款的規定,合同應予準時及全部地切實履行。
  根據《民法典》第793條第1款的規定,債務人只屬遲延者,即有義務彌補對債權人所造成之損害。另外,按照《民法典》第794條第2款a)項的規定,若債務定有確定期限,債務人之遲延不取決於催告。
  在本案中,在相關賬單所記載的期間內沒有償還有關貸款,故被告已處於遲延。
  根據《民法典》第795條第1款及第2款的規定:「一、在金錢之債中,損害賠償相當於自構成遲延之日起計之利息。二、應付利息為法定利息;但在遲延前之應付利息高於法定利息或當事人訂定之遲延利息不同於法定利息者除外。」
  按照《民法典》第553條的規定:「第一千零七十三條之規定,適用於在給予、訂立、續訂、貼現某信貸或延長某信貸之還款期之法律行為或行為中,又或在其他類似行為中,有關利息或其他利益之訂定。」
  根據《民法典》第1073條第2款的規定:「二、如透過違約金條款就因未返還借用物而按遲延時間定出之損害賠償,高於法定利息之五倍,則亦視有關合同具有暴利性質;如屬狹義強迫性之違約金條款,則有關處罰金額不得高於法定利息之三倍。」
  按照第29/2006號行政命令第1款的規定,法定利率以及在無指定利率或金額時訂定的利率均為9.75%,關於遲延利息,五倍應為48.75%。
  本案中,甲信用卡持卡人合約經多次修改,但原告已透過書面方式通知被告,被告沒有針對有關修改提出異議,且在收到傳喚後亦沒有表示反對,因此,本法庭視被告已同意有關條款之修改。
  在合同存續期間,雙方協議的遲延利息最高為33.42%,故符合法律規定。
  同時,被告在申請上述信用卡時,應視其一併接受相關條款,並按照相關協議以簽賬款項和現金透支的總和計算相關遲延利息(財務費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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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本案中,被告除作現金透支及沒有繳付最低付款額外,亦曾使用信用卡導致超出信用限額,故被告須按甲信用卡持卡人合約第4點的規定,繳付相關手續費。
*
  基於此,本法庭現裁定本訴訟理由成立,並判處被告乙須向原告甲支付截至2013年7月25日的本金澳門幣16,078.36元、2010年11月12日至2012年6月30日期間以本金及年息28.8%計算的利息澳門幣7,568.72元、2012年7月1日至2013年7月25日期間以本金及年息29.25%計算的利息澳門幣5,025.04元、其他費用澳門幣952.65元、合共澳門幣29,624.77元 (貳萬玖仟陸佰貳拾肆圓柒角柒分),以及自2013年7月26日起至付清之日以本金澳門幣16,078.36元計算之法定利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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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 決定
  綜上所述,本法庭現裁定本訴訟理由成立,並判處被告乙(B)須向原告甲支付:
- 本金澳門幣16,078.36元;
- 2010年11月12日至2012年6月30日期間以本金及年息28.8%計算的利息澳門幣7,568.72元;
- 2012年7月1日至2013年7月25日期間以本金及年息29.25%計算的利息澳門幣5,025.04元;
- 其他費用澳門幣952.65元。
  合共澳門幣29,624.77元 (貳萬玖仟陸佰貳拾肆圓柒角柒分),以及自2013年7月26日起至付清之日以本金澳門幣16,078.36元計算之法定利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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訴訟費用由被告承擔。
作出通知及登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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輕微民事案件法庭法官
2013年12月2日
梁鎂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