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件編號: 274/2011 合議庭裁判書日期: 2011年6月9日
主題:
販毒罪
刑罰的特別減輕
《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c項
《刑法典》第25條
共犯
裁判書內容摘要
一、 由於公訴書是指兩名嫌犯為共犯,第一嫌犯卻聲稱第二嫌犯與事件無關,所以上訴庭實不能認為第一嫌犯已在一審庭上承認全部犯罪事實,也因此不能認為他已顯露出真心悔意。據此,第一嫌犯所具體主張的刑罰特別減輕的前提便不能成立,即使其屬初犯者亦然。
二、 即使警方當時未能在第二嫌犯身上搜出毒品,這並不必然意味他從未參與過第一嫌犯的販毒行為。
三、 上訴庭經分析原審判決書內容和其內所指的證據材料後,認為原審法庭在審查證據方面沒有違反任何經驗法則或自由心證原則,故一審就兩名嫌犯的販毒罪的有罪判決便無從帶有《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c項所指的瑕疵。
四、 由於原審法庭已查明案中全部毒品是兩名嫌犯共同從身份不明之人處取得的、彼等取得及持有上述毒品的目的是將之出售予他人、司警人員在第二嫌犯身上扣押的錢款是兩名嫌犯共同從事販毒活動所獲取的、兩名嫌犯是在自由、自願和有意識的情況下共同故意作出上述行為的,所以第二嫌犯明顯是第一嫌犯的共犯(見《刑法典》第25條的共犯概念),而非從犯。
裁判書製作人
陳廣勝
澳門特別行政區中級法院
合議庭裁判書
上訴案第274/2011號
上訴人: A、B
上訴所針對的法院: 澳門初級法院第三刑事法庭合議庭
案件在原審法院的編號: 刑事案第CR3-10-0182-PCC號
一、 案情敘述
澳門初級法院第三刑事法庭合議庭審理了第CR3-10-0182-PCC號刑事案,於2011年3月10日作出一審有罪判決,裁定案中兩名嫌犯A、B是以共同正犯身份和既遂方式,實施了一項由8月10日第17/2009號法律第8條第1款規定懲處的販毒罪,對二人同樣處以七年徒刑(詳見案件卷宗第190至第194頁的判決書內容)。
兩名嫌犯均對判決表不服,遂透過各自的辯護人向本中級法院提起平常上訴。
第一嫌犯A在其載於卷宗第222至第227頁的上訴狀內,力指由於他屬初犯,且在一審庭上承認被控告的事實及顯示出有悔意,其刑罰理應根據澳門《刑法典》第66條第1款和第2款c項的規定,獲特別減輕,或至少按照同一法典第65條的量刑準則,獲一般減輕。
第二嫌犯B在其載於卷宗第228至第235頁的上訴狀內,力陳由於司警人員當時在他身上並沒有搜出違禁藥品,原審法院理應根據「疑點利益歸被告原則」,判其無罪,換言之,一審有罪判決是患有澳門《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c項的瑕疵,而即使他真的有罪,亦祇是第一嫌犯的從犯,故依照《刑法典》第26條第2款的規定,從犯的刑罰應獲特別減輕。
就兩名嫌犯的上訴,駐原審法庭的檢察官在行使澳門《刑事訴訟法典》第403條第1款所指的答覆權時,認為上訴庭應維持原判(詳見卷宗第240至第243頁的兩份上訴答覆書具體內容)。
案件卷宗移交予本上訴審級後,助理檢察長依照《刑事訴訟法典》第406條的規定,對之作出檢閱,並發表意見書,表示應維持被上訴的有罪判決(見卷宗第262至第265頁的內容)。
其後,主理上訴案的裁判書製作人對卷宗進行初步審查,而組成本院合議庭的兩名助審法官亦檢閱了卷宗。
本院經舉行《刑事訴訟法典》第414條所指的聽證後,現須對兩名嫌犯的上訴作出裁決。
二、 上訴裁判的事實依據說明
原審法庭在一審判決書第3至第5版內,認定了下列既證事實:
2010年5月31日約22時45分,在澳門提督馬路鏡湖殯儀館附近,司警人員將嫌犯A和B截停,並將彼等帶往鏡湖殯儀館附近一隱蔽處進行搜查。
司警人員當場在嫌犯A所穿之長褲左前褲袋內檢獲1個透明膠袋,袋內分別裝有14包以透明膠袋裝著的白色晶體、1個透明膠袋(內有用一張白色塑膠紙包裹著的一些白色顆粒)、兩個透明膠袋及一台手提電話;司警人員當場在嫌犯B身上搜獲兩部手提電話、現金港幣2000圓和澳門幣2000圓及三條鎖匙(詳見載於卷宗第8頁、第12頁之扣押筆錄)。
經化驗證實,上述14包晶體含有第17/2009號法律附表二B所管制之“甲基苯丙胺"成份,共淨重為5.198克(經定量分析,當中“甲基苯丙胺"之百分含量為76.54%,含量為3.979克);上述白色顆粒含有附表一A所管制之“海洛因"成份,共淨重為0.386克(經定量分析,當中“海洛因"成份的百分含量為83.05%,含量為0.321克)。
同日23時30分,司警人員帶同嫌犯A和B前往彼等位於澳門騎士馬路xx花園第x座x樓x室之租住房間進行搜索,並在房內的“椂架床"上層搜獲一個黑色電子磅(磅面印有“POCKET SCALE")、一個透明膠袋,袋內藏有69個小透明膠袋及一袋晶體;此外,在同一睡房的“雙人床"床上搜獲一個青綠色電子磅;在“雙人床"床底地板上搜獲一個透明膠袋,其內裝有一些晶體和兩顆白色顆粒(詳見載於卷宗第16頁至第17頁之扣押筆錄)。
經化驗證實,上述兩包晶體含有第17/2009號法律附表二B所管制之“甲基苯丙胺"成份,共淨重為14.547克(經定量分析,其中一包“甲基苯丙胺"成份的百分含量為82.83%,含量11.857克;而另外一包“甲基苯丙胺"成份的百分含量為87.76%,含量為0.204克);上述白色顆粒含有附表一A所管制之“海洛因"成份,共淨重為0.519克(經定量分析,當中“海洛因"成份的百分含量為82.77%,含量為0.430克)。
上述全部毒品是嫌犯A和B共同從身份不明之人處取得的,彼等取得及持有上述毒品的目的是將之出售予他人。
司警人員在嫌犯B身上扣押的上述錢款是嫌犯A和B共同從事販毒活動所獲取的之款項。
上述黑色和青綠色的電子磅以及透明膠袋是嫌犯A和B秤量及包裝毒品的工具。
嫌犯A和B是在自由、自願和有意識的情況下共同故意作出上述行為的。
嫌犯A和B明知上述毒品之性質和特徵。
嫌犯A和B上述行為未得到任何法律許可。
嫌犯A和B明知法律禁止和處罰上述行為。
根據刑事紀錄證明,兩嫌犯在澳門均無犯罪記錄。
第一嫌犯聲稱被羈押時已失業半個月,之前任職洗車工人,月收入約人民幣600圓,需供養父母;其學歷為初中畢業。
第二嫌犯聲稱被羈押之前任職五金工人,月收入約人民幣1600圓,需供養父母,照顧一名妹妹;其學歷為初中一年級程度。
三、 上訴裁判的法律依據說明
本院首先須指出,上訴庭除了須依職權審理的事項外,祇須解決上訴人在上訴狀總結部份所具體提出和框劃的問題,而無需分析上訴人在提出這些問題時所主張的每項理由(此一見解尤已載於本中級法院第47/2002號案2002年7月25日合議庭裁判書、第63/2001號案2001年5月17日合議庭裁判書、第18/2001號案2001年5月3 日合議庭裁判書、第130/2000號案2000年12月7日合議庭裁判書,和第1220號案2000年1月27日合議庭裁判書內)。
第一嫌犯A聲稱其已在一審庭上承認被控告的事實。
然而,根據一審判決書第6版第二段的文字內容,他曾「聲稱所有毒品全部屬於其本人,與第二嫌犯無關」。
由於公訴書是指兩名嫌犯為共犯,第一嫌犯卻聲稱第二嫌犯與事件無關,所以本上訴庭實不能認為第一嫌犯已在一審庭上承認全部犯罪事實,也因此不能認為他已顯露出真心悔意。
據此,第一嫌犯所具體主張的刑罰特別減輕的前提便不能成立,即使其屬初犯者亦然。
而就量刑方面,由於本院認為第一嫌犯並沒有顯露出真誠悔意,即使其屬初犯,在面對原審已查明的毒品的總數量下,他被原審判處的七年刑期,根據《刑法典》第40條第1、第2款和第65條的量刑準則,實已再無下調的空間。
換言之,第一嫌犯的上訴理由並不成立。
第二嫌犯在上訴狀內力主原審法庭在審議案中證據時明顯出錯。
本院認為,即使警方當時未能在他身上搜出毒品,這並不必然意味他從未參與過第一嫌犯的販毒行為。
本院經分析原審判決書內容和其內所指的證據材料後,認為原審法庭在審查證據方面沒有違反任何經驗法則或自由心證原則。
既然原審法庭在審查證據後所形成的對事實審的判斷並不屬明顯不合理的情況,一審的判決便無從帶有《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c項所指的瑕疵。
至於從犯與否的問題,本院認為,由於原審法庭已查明案中「全部毒品是嫌犯A和B共同從身份不明之人處取得的,彼等取得及持有上述毒品的目的是將之出售予他人」、「司警人員在嫌犯B身上扣押的......錢款是嫌犯A和B共同從事販毒活動所獲取的」、「嫌犯A和B是在自由、自願和有意識的情況下共同故意作出上述行為的」,所以第二嫌犯明顯是第一嫌犯的共犯(見《刑法典》第25條的共犯概念),而非從犯。
既然第二嫌犯並非從犯,其以身屬「從犯」為由向上訴庭提出的特別減輕刑罰的主張,自然也不能成立。
如此,第二嫌犯的上訴亦完全不成立。
四、 判決
綜上所述,中級法院合議庭裁定嫌犯A、B的上訴理由俱不成立。
兩名嫌犯須支付各自的上訴的訴訟費,當中包括每人須負責的陸個訴訟費用計算單位的司法費。第一嫌犯另須負擔其辯護人應得的壹仟元上訴服務費,第二嫌犯另須負責其辯護人應得的壹仟貳佰元上訴服務費,兩筆服務費現先由終審法院院長辦公室墊支。
澳門,2011年6月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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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製作人
陳廣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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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助審法官
譚曉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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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助審法官
José Maria Dias Azedo(司徒民正)
(Atenta a quantidade de estupefacientes em causa e à moldura penal para o crime de “tráfico” – 3 a 15 anos de prisão – reduzia a pena de 7 anos de prisão aplicada, pois que me parece claramente excessiva).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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