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澳門特別行政區終審法院
合議庭裁判

  一、概述
  1. 甲,作為擬於4月22日(星期日)下午3時正於議事亭玫瑰堂前地舉行遊行活動的澳門工人同盟總會、民主起動、民生協進會、工人自救會代表,針對治安警察局局長於2012年4月19日所作之批示提起上訴,該批示決定不批准進行遊行活動的請求。
  上訴人於4月20日(星期五)下午5時25分提交了上訴請求。
  
  2. 5月17日第2/93/M號法律第12條第1款規定:“對當局不容許或限制舉行集會或示威的決定,任何發起人得在獲知申訴所針對之決定作出之日起計八日內,向終審法院提出上訴。”
  同條第3款規定:“被上訴的當局即遭傳喚,以便如有意時可毋需以分條縷述的方式在四十八小時內答辯,而決定則在隨後五天內作出。”
  遊行活動擬於明天下午3時舉行。
  不可能在合理時間內作出裁決。
  在本院於昨天下午5時25分收到上訴後,即便能於昨天(星期五)通知被上訴實體,被上訴實體也有權於48小時內〔即在明天(星期日)下午5時25分以前〕進行答辯,那時已是選定進行遊行活動的時間之後了。
  此外,法院還有5天期限來作出決定。即便本院沒有用盡該期限(一如至今為止從未用盡該期限那樣),法官們還是需要些時間來對個案進行研究、開會討論並作出裁決,這更加突顯出上訴人提交上訴的時刻實在太遲了。
  因此,繼續本上訴程序是毫無意義的,因為,根本不可能在合理時間內作出裁決。
  
  二、決定
  綜上所述,裁定針對行政決定所提起的上訴程序實屬無意義。
  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司法費訂為1個計算單位。
  
  2012年4月21日,於澳門。
  
  法官:利馬(裁判書制作法官)- 宋敏莉 - 岑浩輝
第30/2012號案 第1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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