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件編號: 628/2010 合議庭裁判書日期: 2011年6月23日
主題:
交通意外
連帶賠償責任
民事索償額
保險投保額
過錯比例
《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a和c項
事實審瑕疵
精神損害賠償
《民法典》第489條第3款
喪失薪金
《民法典》第558條第1款
法定利息起算日
統一司法見解
裁判書內容摘要
一、 就嫌犯是否應與承保車險的保險公司連帶負上賠償責任的問題,由於案中交通意外的傷者的民事索償金額低於嫌犯當時所駕車輛的第三者民事責任保險的具體投保額,嫌犯依法是不須負起賠償的連帶責任。
二、 法庭就嫌犯與傷者在意外中的過錯比例的判定,並不屬澳門《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a和c項所指的兩大關乎事實審的重大瑕疵的範疇。
三、 既然原審法庭已查明身為的士司機的嫌犯在意外發生前,雖已留意到前方不遠處的左側行車線上有一輛巴士正停泊在巴士站內上落客,而該路段的行車線由原來的三條變成兩條,車道明顯變窄,但嫌犯沒有因應此特別情況而減慢車速、在這期間,一名女行人(即受害人)從上述巴士的車頭前方步出,並沿嫌犯行車方向的左方向右方橫過馬路,而在距離橫越馬路處五十公尺內並無行人橫道、嫌犯因未能適當調節車速而不能及時刹停其車輛,致其車頭撞到了受害人、路面上遺留了一條嫌犯煞車時造成的長約十二米的縱向痕跡、撞擊猛烈,及事故發生時天氣晴朗,地面乾爽,交通流量正常,那即使亦查明了受害人在過馬路時,在完全沒有看清楚及考慮清楚路面當時的情況下,便橫過馬路,嫌犯亦應就交通事故的發生,負上絕大部份的責任,因為根據上述種種既證情節,顯然易見,嫌犯的車速是相當高,而受害人當時祇是步過(而非跑過)事發路面。據此,上訴庭認為應把嫌犯的過錯比率定為百分之八十五。
四、 關於精神損害賠償金方面,根據原審已查明之種種事實情節,特別是上訴人已一眼失明、左耳聽力下降,上訴庭認為原審庭按照澳門《民法典》第489條第3款起始部份行文的釐定準則,而判出的澳門幣陸拾萬元,已屬合理。
五、 至於今上訴的傷者應否亦獲賠償因交通意外而喪失的薪金,由於原審法庭實質已把上訴人在民事索償起訴狀內所主張的相關事實認定為未經證實,故上訴人在這方面的要求並不符合澳門《民法典》第558條第1款後半部份行文的適用前提。
六、 由於上訴人未有就原審法庭有關把法定利息的起算日定為判決確定日的決定提出爭議,上訴庭根據在附帶民事索償方面的不告不理原則,不得改動原審法庭在這方面的決定,即使原審庭在這方面的決定有別於終審法院於2011年3月2日、在其第69/2010號案內發表的統一司法見解亦然。
裁判書製作人
陳廣勝
澳門特別行政區中級法院
合議庭裁判書
上訴案第628/2010號
上訴人(民事索償人): A
被上訴人(民事索償被告方): B、中國太平保險(澳門)股份有限公司
上訴所針對的法院: 澳門初級法院第一刑事法庭合議庭
案件在原審法院的編號: 刑事案第CR1-07-0058-PCC號
一、 案情敘述
澳門初級法院第一刑事法庭合議庭審理了第CR1-07-0058-PCC號附帶交通意外民事責任索償請求之刑事案,並已作出一審判決,尤其在民事方面判處中國保險(澳門)股份有限公司(現稱為中國太平保險(澳門)有限公司)向索償人A一共支付澳門幣$312164(叁拾壹萬貳仟壹佰陸拾肆元)的財產及非財產性損害賠償(另加自判決確定日起計至完全清繳時的法定利息),以及作出留待在執行判決時才予以確定的將來損害賠償(詳見卷宗第189至第194頁的判決書內容)。
民事索償人對判決表不服,遂透過法援律師向本中級法院提起平常上訴,並在上訴內總結和要求如下:
「結論
1. 被告當駛至接近花城公園對開之路面時,雖然已留意到前方不遠處的左側行車線上有一輛巴士正停泊在巴士站內上落客及行車線由原來的三條變成二條,車道明顯變窄,但被告並沒有因應上述特別情況而減慢車速。
2. 發生意外道路的車速限制為60公里/時,被告煞車時在路面造成長約十二米的縱向痕跡,根據醫學上對人類作出反應所需時間的分析,人踩剎車的反應時間一般都會於0.5秒,被告為職業司機,反應時間可能更快。從上述的數據分析所得,被告當時的車速應為86.4公里/時(12米/0.5秒x3600秒)遠遠超出道路的車速限制60公里/時。
3. 正因為被告的嚴重超速,縱使發生撞擊前被告的車輛與上訴人至少存有十二米的距離,被告亦不能夠將車輛停下。如果被告是以一個較慢的速度駕駛,意外是可以避免發生的,或至少對上訴人造成較小的傷害。
4. 上訴人橫過馬路的位置,五十公尺內並無行人橫道。
5. 上訴人是以步行的速度至被告所處之行車線內,而並非突然地跑出。
6. 根據法法醫之鑑定,上訴人的傷患需二百三十二日康復,該等傷患不僅造成其長期患病,還使其右眼失明、左耳聽力下降、長期頭暈、頭痛、記憶力減退及腰骶部疼痛等創傷的後遺症。上訴人無論在現在或將來都需要繼續承受因該次交通意外導致的心理及生理的極大痛楚,死亡或是一刻的痛苦,但心理及生理的痛楚,上訴人在有生之年也要繼續地承受。
7. 即使上訴人未能夠提出收入的有效證明,並不能排除財產損失的存在(見葡國最高法院2009年11月25日第397/03.OGEBNV.SI號案的判決)。因為上訴人只要有工作能力就會因本次意外而產生對上訴人的財產的可見性損失。更嚴重的是,自交通意外發生後,上訴人失去工作能力的同時,起居生活也需要依靠家人的照顧。
綜上所述,被上訴的澳門初級法院第一刑事法庭合議庭的決定,在審查證據方面有錯誤及獲證明之事實上之事宜不足以支持作出被告及上訴人的過錯比例各為50%的裁判。
請求
請求敬仰的法官 閣下裁定被上訴裁判屬無效,廢止合議庭的決定;並判處原案中的各被告以連帶責任支付下列款項:
a) 上訴人的財產損害賠償澳門幣702,030.00元,並加上法定利息,直至完全清償為止;
b) 上訴人的非財產損害賠償澳門幣800,000.00元,並加上法定利息,直至完全清償為止為此;
c) 因應日後的情況,上訴人將來須支付的一切住院、醫藥及治療等開支。
……」(尤見卷宗第233至第235頁的內容)。
就此上訴,保險公司提交了下列答覆:
「……
1. 上訴人於上訴中以法庭在“審查證據方面有錯誤"及“事實上之事宜不足以支持作出該裁判"為其在上訴中的依據。
2. 上訴人不服原審法庭裁決須在交通意外中負50%過錯責任,其認為嫌犯應負100%過錯責任,故此,請求中級法院判處案中兩位被訴人以連帶責任方式支付上訴人財產損害賠償澳門幣702,030.00及非財產損害賠價澳門幣800,000.00,並加上法定利息直至完全清償為止。
3. 除對上訴人表明應有的尊重,案中第二被請求人“中國太平保險(澳門)股份有限公司"認為原審法庭的判決並未犯有上訴人所指的兩項瑕疵。
4. 上訴人以現場遺留12米痕跡(不足三部私家車的長度)來估計的士當時的車速為每小時86.4公里,然而,地面留有痕跡,不能簡單地斷言因高速急剎而造成,而在什麼車速下急剎會遺留軚痕,車軚的質量或路面狀態對遺留車痕亦有一定的影響。
5. 一宗涉及車輛的交通意外,我們不能因為路面遺有車痕就主觀及簡單地計算及認定的士速度達到每小時86.4公里的高度,我們還要注意意外路面的客觀狀況,包括路面的寬度是否足夠或有條件讓的士以一個這樣的速度行駛,還有不容忘記的的士當時正在載客。
6. 參看附於卷宗的(圖片29及30頁),發生意外的路面是單向雙線行車,我們可以想像在這樣狹窄的路面上行車,左邊線當時有巴士埋站,而的士上載有乘客,故可想像嫌犯根本無條件以86.4公里時速在上述右邊線行駛。
7. 還有上訴人在計算速度時,並無指出該數據是適用於賽車場還是在郊外寬闊的馬路上,車輛遺留的痕跡不可能如上訴人所陳述般可準確地計算出當時的行駛速度,無人能夠完全證實涉事車輛當時的車速是多少,除非現場有測速裝置,否則,就算具專業測速報告的評估書,極其量只可作為一個參考,更可況,本案並無向法庭呈交任何的專業測速評估,單憑上訴人列舉的速度數字,不能視為當時嫌犯駕駛時的速度及作為判定嫌犯應負100%過錯責任的理由。
8. 我們還應該注意:路面環境及客觀因素是否可以造就高速,是一個不容忽視的問題,被訴人認為在“以往眾多涉及車輛及行人的交通事故中",經常有行人會遭遇不同程度的撞傷甚或死亡,肇事的車輛亦未必會在路面上留有任何軾痕或痕跡。
9. 故第二民事被請求人認為上訴人提出案中嫌犯剎車時在地面遺下12米車痕,從而估計嫌犯當時以每小時86.4公里的高速行駛並為此而認定嫌犯應負100%過錯責任是無理由及毫無根據的。
10. 原審法庭在審理本案件時,已分析當時發生意外時嫌犯駕駛的方式及現場客觀環境,亦分析了行人當時使用行車道橫過馬路的方式,才對意外過錯責任作出評定,在本交通事故上,行人在庭上指出當時在巴士車頭橫過馬路時是以一個緩慢的步行方式橫越,其當時無看清馬路上的具體情況是否容許其在不擾亂馬路上車輛通行的方式橫過馬路。
11. 還有上訴人選擇在巴士車頭橫過馬路尚要承擔風險,因為其當時只顧過馬路但無注意路面的情況,貿然就走出巴士車頭橫過馬路,事實上巴士車身完全阻礙左邊馬路的視線,當完全踏出車頭幾乎到達右邊行車線上,然而當其到達右邊行車線時亦無注意及觀察路面上有否來車,只顧自己過馬路。
12. 基於此,原審法庭考慮了上訴人當時過馬路時違反了謹慎義務,同時考慮了的士未能適當調節速度才作出各負一半過錯責任的裁定,第二民事被請求人保險公司認為原審法庭關於過錯的裁定合理的,是從整體考慮,事實判斷,現場客觀環境分析,才得出這個結論,故中級法院應駁回上訴人指出嫌犯應負100%過錯責任之結論。
13. 上訴人在上訴中,請求中級法院裁定被訴方支付財產損害賠價澳門幣 672,000.00,作為喪失薪金的收入,並指稱因為收入低微無向財政局作報稅,然而被訴保險公司卻認為上訴人負舉證責任,上訴人從向初級法院呈交起訴狀一刻起,已經沒有呈交任何可予證實其工作或薪金的任何證明,就算連一張由僱主簡單聲明的薪金證明亦無呈交,事實上正如上訴人如言,如其真的有工作,那管是兼職工作,向前僱主拿取一份薪金證明不見得是一件困難的事。
14. 加上在原審聽證中,上訴人的兩位證人完全不清楚其替何公司工作或具體工作性質,這些情況實在未能讓原審法庭認定其當事確有工作及因意外確為其帶來將來收入上的財產損失,因此,第二民事被請求人認為原審法庭並無任何理由或法理依據判處上訴人可獲得該項賠償,故認為原審法庭的裁定是正確及合理的,故應裁定該項上訴理由不成立,駁回該項上訴請求。
15. 至於非財產方面,上訴人要求澳門幣800,000.00之損害賠償,現時原審法庭裁定賠償給予請求人澳門幣600,000.00,保險公司認為原審法庭在遵守衡不原則的大前提下已完全滿足了上訴人因非財產損失所應獲得的賠償,而且已考慮了其尤其是關於上訴人一隻眼睛失明及一隻耳聽力下降的情況,否則原審法庭亦不會將非財產賠償定出現時的巨額數目,故上訴人無上訴理由,應予駁回。
……」(見卷宗第236至第239頁的內容)。
另一方面,原亦是民事索償被告的嫌犯B亦請求上訴庭維持原判(見卷宗第241頁的內容)。
案件卷宗經上呈後,駐本院的助理檢察長對之作出檢閱,認為由於上訴的標的涉及民事事宜,檢察院並無正當性去發表意見(見卷宗第270頁的批示內容)。
之後,裁判書製作人對卷宗完成初步審查,而組成本院合議庭的兩名助審法官亦隨之相繼檢閱了卷宗。
經舉行《刑事訴訟法典》第414條所指的聽證後,現須對上訴作出裁決。
二、 上訴裁判的事實依據說明
原審合議庭在一審判決書內,發表了下列判案事實依據說明:
「本案經聽証後,下列屬經證明之事實:
2006年1月9日中午約12時30分,任職的士司機的嫌犯B駕駛車牌號碼MC-73-XX之黃色的士沿氹仔奧林匹克大馬路行駛,方向由運動場圓形地往亞利雅架圓形地。
上述奧林匹克大馬路的路面劃為雙向車道,車道間縱向設有花圃,用作分隔交通方向;往亞利雅架圓形地方向的車道被劃分為三條行車線,中間標以虛線分割,左側行車線的寬度為三點四米,中間及右側行車線的寬度均為三米。當時,嫌犯是處於中間行車線內。
當駛至接近花城公園對開之路面時,嫌犯雖已留意到前方不遠處的左側行車線上有一輛巴士正停泊在巴士站內上落客,而在右側行車線上的一段路面被闢作導向用的三角形花圃,以致該路段的行車線由原來的三條變成二條,車道明顯變窄,但嫌犯並沒有因應上述特別情況而減慢車速。
在這期間,一名女行人(即被害人A)從上述巴士的車頭前方步出,並沿嫌犯行車方向的左方向右方橫過馬路,而在距A橫越馬路處五十公尺內並無行人橫道。
當A已走至嫌犯所處之行車線內時,嫌犯駕車駛至,但因未能適當調節車速而不能及時剎停其車輛,致其車頭撞到了A。路面上遺留了一條嫌犯煞車時造成的長約十二米的縱向痕跡。
由於撞擊猛烈,導致A被撞至翻倒在嫌犯所駕駛之的士的車頭蓋上,然後再跌落地上。
A事後被消防救護車送往氹仔鏡湖醫院急救中心接受治療,然後再於當日轉至仁伯爵綜合醫院住院接受治療至2006年3月27日出院,經醫院診斷後證實其右額骨骨折伴右眼失明、右肩胛骨、右耻骨上下支及骶骨骨折,左耳鼓膜穿孔,全身多處軟組織挫擦傷。
依據法醫之鑑定,A的上述傷患需二百三十二日康復(2006年1月9日至2006年8月28日)。該等傷患不僅造成其長期患病,還使其右眼失明,因而已對其身體完整性構成了嚴重傷害,並或將留有左側聽力下降、長期頭暈、頭痛、記憶力減退及腰骶部疼痛等創傷的後遺症(參見載於偵查卷宗第41及64頁之臨床法醫學鑑定書)。
事故發生時天氣晴朗,地面乾爽,交通流量正常。
嫌犯在駕駛時沒有因應路面的特殊情況而適當調節車速,以致不能在前面可用及可見之空間停下及避開行人,違反了謹慎駕駛的義務。
其上述過失行為是在自由及清醒的狀態下作出,並直接導致了事故的發生及行人嚴重受傷。
嫌犯知道其行為違法,會受法律之懲處。
嫌犯為的士司機,月薪為收入不定。
嫌犯已婚,需供養母親及妻子。
嫌犯承認部份事實,為初犯。
被害人長期病患的痛楚和痛苦,右眼失明對生理和心理所造成的影響,長時間的康復過程,肢體活動的不便,均為非金錢可彌補的創傷。
是次交通意外,導致被害人損失經濟損失,醫療費用,合共澳門幣23,730元及交通費用,合共澳門幣598元,因此,合共損失澳門幣24,328元。
載於卷宗第122至128頁之答辯書第8條至第11條之事實。
被害人初步估計將產生的醫療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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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害人A提出司法援助的請求,要求免除其支付訴訟費及預付金。
根據第41/94/M號法令第1條第1款及第6條第1款f)項的規定,合議庭認為聲請人經濟能力不足的情況屬實,故給予其該等方式的司法援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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由編號MC-73-XX的車輛造成的交通事故所引起的第三者民事責任已透過編號CIM/MTV/2005/002421/E0/R1之保險單轉移予中國保險(澳門)股份有限公司。(卷宗第130頁)
未經証明之事實:載於氏事請求及答辯狀其餘與已證事實不符之其他重要事實,還有:
載於卷宗第92至101頁之答辯書第26條、第28、第29條及第30條之事實。」(詳見卷宗第190至第191頁背面的內容)。
三、 上訴裁判的法律依據說明
經分析原審判決書內容後,本院發現原審法庭在其判決書第6版第5段文字內容中,把卷宗第92至第101頁的書狀稱為「答辯書」,但其實應是民事起訴狀才對。如此,本院現根據《刑事訴訟法典》第361條第1款b項和第2款的規定,依職權糾正這明顯的筆誤。
另本院須指出,就民事索償人在上訴狀內亦有提出的涉及「判處原案中的各被告以連帶責任支付......因應日後的情況,上訴人將來須支付的一切住院、醫藥及治療等開支」的要求,原審法庭已在一審判決書內作出這方面有利上訴人的裁決。
這是因為在判決書的判案依據說明內,已載明「因應被害人日後的情況,其將來的損害賠償有待執行判決時重新予以確定」(見判決書第10版第7段的文字內容),而判決書的正文內亦載明「將來損害賠償有待執行判決時重新予以確定」(見判決書正文的C項內容)。
據此,本院不需審理上訴人在這方面的要求,因原審判決已實際滿足了這要求。
至於嫌犯是否應與保險公司連帶負上賠償責任的問題,由於民事索償金額低於嫌犯當時所駕車輛的第三者民事責任保險的投保額(每宗事故的賠償限額為澳門幣貳佰伍拾萬元—見卷宗第130頁的保單內容),嫌犯依法是不須負起賠償的連帶責任。在這點上,原審的決定亦屬正確。
另雖然民事索償人在上訴狀內,就嫌犯在交通意外中的過錯比例的事宜,力指原審判決患有「獲證明之事實上之事宜不足以支持作出該判決」和「審查證據方面有錯誤」,但由於法庭就過錯比例的判定,並非涉及《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a和c項所指的上述兩大關乎事實審的重大瑕疵情況,本院現得直入問題的核心,以分析原審所定出的過錯比例是否恰當。
本院認為,既然原審法庭已查明身為的士司機的嫌犯在2006年1月9日中午約12時30分意外發生前,「雖已留意到前方不遠處的左側行車線上有一輛巴士正停泊在巴士站內上落客,而......該路段的行車線由原來的三條變成二條,車道明顯變窄,但嫌犯沒有因應上述特別情況而減慢車速」、「在這期間,一名女行人(即被害人A)從上述巴士的車頭前方步出,並沿嫌犯行車方向的左方向右方橫過馬路,而在距離A橫越馬路處五十公尺內並無行人橫道」、嫌犯「因未能適當調節車速而不能及時刹停其車輛,致其車頭撞到了A。路面上遺留了一條嫌犯煞車時造成的長約十二米的縱向痕跡」、「撞擊猛烈」、「事故發生時天氣晴朗,地面乾爽,交通流量正常」,那即使亦查明了受害人在「過馬路時,完全沒有看清楚及考慮清楚路面當時的情況,冒冒然就橫過馬路」(見原審法庭亦已認定為屬實的保險公司的民事答辯狀第8點的內容),嫌犯亦應就交通事故的發生,負上絕大部份的責任,因為根據上述既證情節,顯然易見,嫌犯的車速是相當高,而受害人當時祇是步過(而非跑過)事發路面。據此,本院認為應把嫌犯的過錯比率定為百分之八十五。
關於精神損害賠償金方面,根據原審已查明之種種事實情節,特別是上訴人已一眼失明、左耳聽力下降,本院認為原審庭按照澳門《民法典》第489條第3款起始部份行文的釐定準則,已判出的澳門幣陸拾萬元已屬合理。
而至於上訴人應否亦獲賠償因交通意外而喪失的薪金,本院認為答案是否定的,這是因為原審法庭實質已把上訴人在民事索償起訴狀第30點所主張的事實認定為未經證實,故上訴人在這方面的要求並不符合《民法典》第558條第1款後半部份行文的適用前提。
總言之,在把嫌犯在交通意外中的過錯比率由原審庭定出的百分之五十改為百分之八十五之下,保險公司現階段應先向上訴人一共支付澳門幣伍拾叁萬零陸佰柒拾捌元捌角的賠償金(即($23730 + $598 + $600000) x 85% = 530678.80),另加上法定利息(而上訴人的「將來損害賠償」將有待執行判決時予以確定)。
最後值得一提的是,由於上訴人未有就原審法庭有關把法定利息的起算日定為判決確定日的決定提出爭議,本院根據在附帶民事索償方面的不告不理原則,不得改動原審法庭在這方面的決定,即使原審庭在這方面的決定有別於尊敬的終審法院於2011年3月2日、在其第69/2010號案內發表的統一司法見解亦然。
四、 判決
綜上所述,中級法院合議庭︰
1. 依職權更正原審判決書第6版第5段內容中的一項筆誤,把「答辯書」的文字表述更正為「民事起訴狀」;
2. 裁定民事索償人A的上訴理由僅部份成立,因而改判嫌犯B須為交通意外的發生承擔百分之八十五的過錯責任,並改判中國太平保險(澳門)股份有限公司現階段須先向A一共支付澳門幣伍拾叁萬零陸佰柒拾捌元捌角的賠償金,而原審庭的其餘決定則維持不變。
民事索償方和保險公司須就民事索償在一審和二審的訴訟程序,按照各自最終勝敗訴比例負擔相應的訴訟費用。但民事索償方因在一審時已獲批法援,故暫可免付其應繳的訴訟費用。
民事索償方的法援律師和嫌犯的辯護人在本二審分別應得澳門幣叁仟元和壹仟貳佰元的服務費,則先由終審法院院長辦公室支付。
澳門,2011年6月2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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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製作人
陳廣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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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助審法官
譚曉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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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助審法官
José Maria Dias Azedo(司徒民正)(Vencido. Segue declaração de voto.)
Processo nº 628/2010
(Autos de recurso penal)
Declaração de voto
Atenta a factualidade dada como provada, e embora seja de reconhecer que em sede de fixação da percentagem de culpas (concorrentes) na eclosão de um acidente de viação, intervém, necessariamente, alguma subjectividade, não subscrevo o entendimento dos meus Exmos. Colegas que consideram ter o arguido 85% de culpa no acidente matéria destes autos, afigurando-se-me que se olvida que provado está também (e nomeadamente) que a vítima se introduziu na faixa de rodagem onde aquele circulava, saindo da frente de um autocarro estacionado na faixa de rodagem do lado esquerdo, sem se certificar, previamente – e como lhe competia – que o podia fazer em segurança e sem prejuízo para terceiros, em especial, sem verificar se na dita via circulavam veículos, a velocidade em que seguiam e a distância que estes se encontravam.
Dúvidas não há que, no caso, cometeu o arguido uma transgressão à Lei do Trânsito Rodoviário porque circulava a uma velocidade que, não obstante a travagem que efectuou, não lhe permitiu parar o veículo em “espaço livre e visível à sua frente”, sendo assim também culpado pelo mesmo acidente.
Porém, (e ainda que se considere sujeito a um especial “dever de atenção”, imposto a todo aquele que exerce uma “actividade perigosa” como é, v.g., a condução de veículos motorizados), afigura-se-me, no mínimo, “excessivo”, considerar-se que tem o arguido 85% de culpa no acidente, pois que importa, igualmente, ter presente que, como provado está, havia uma floreira a separar a via onde ocorreu o acidente e a de sentido contrário, que tem também como objectivo impedir o seu atravessamento, e faz, (naturalmente), crer que tal não será tentado.
Macau, aos 23 de Junho de 2011
José Maria Dias Azedo
第628/2010號上訴案 第1頁/共17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