澳門特別行政區終審法院裁判
一、概述
甲針對中級法院於2011年12月15日在第551/2011號刑事上訴案中作出的合議庭裁判向終審法院提起統一司法見解的非常上訴,聲稱這一司法決定在同一法律範疇內和針對同一法律問題與終審法院於2005年6月29日在第11/2005號案中所作出的合議庭裁判相對立。
上訴人所提出的法律問題是關於〝在勞動輕微違反訴訟程序中,對多於一個僱員作出多於一項賠償時,應以賠償的總金額或以每項單獨的賠償金額作為判定能否對相關民事部分判決提起上訴的標準〞。
上訴人認為針對上述問題出現了兩個互相對立的不相容的解決辦法:在作為理據的(終審法院)裁判中認為應統一及綜合考慮所有賠償金額,而在被上訴的(中級法院)裁判中則認為應計算給予每一位僱員的賠償金額。
檢察院作出了答覆,認為不應接納上訴,因為“在本案中,既不存在相同的主要問題,亦未出現裁判互相對立的情況”。
在本院,尊敬的助理檢察長維持檢察院已表明的立場。
二、理據
(一) 在刑事案件中,統一司法見解的非常上訴的要件
經12月20日第9/1999號法律第73條修改的《澳門刑事訴訟法典》第419條第2款對統一司法見解的非常上訴作出了如下規定:
“一、在同一法律範圍內,如終審法院就同一法律問題,以互相對立的解決辦法為基礎宣示兩個合議庭裁判,則檢察院、嫌犯、輔助人或民事當事人得對最後宣示的合議庭裁判提起上訴,以統一司法見解。
二、如中級法院所宣示的合議庭裁判與同一法院或終審法院的另一合議庭裁判互相對立,且不得提起平常上訴,則得根據上款的規定提起上訴,但當該合議庭裁判所載的指引跟終審法院先前所定出的司法見解一致時除外。
三、在該兩個合議庭裁判宣示之間的時間內,如無出現直接或間接影響受爭論法律問題的解決的法律變更,則該等合議庭裁判視為在同一法律範圍內宣示。
四、僅得以先前已確定的合議庭裁判作為上訴的依據。”
那麼,統一司法見解的非常上訴的要件為:
-就同一法律問題出現兩個以互相對立的解決辦法為基礎的合議庭裁判;
-有關決定是在同一法律範疇內作出;
-作為理據的合議庭裁判是在被上訴合議庭裁判之前作出並已經轉為確定;
-針對被上訴合議庭裁判不得提起平常上訴;
-上訴必須在最後作出的合議庭裁判轉為確定之日起計三十日期間內提起。(《澳門刑事訴訟法典》第420條第1款)。
經分析現正審理的個案,發現所提出且要核實的唯一要件是就同一法律問題,是否出現兩個以互相對立的解決辦法為基礎的合議庭裁判,這就要求我們必需在我們的具體個案中判斷作為理據的裁判和被上訴的裁判所涉及的是否屬同一法律問題,如答案是肯定的話,是否存在相互對立的解決辦法。
(二) 就同一法律問題出現兩個以互相對立的解決辦法為基礎的合議庭裁判
關於現所涉及的前提,我們首先要強調的是,無論是學術界還是司法見解均指出兩個合議庭裁判中所決定的必須是相同的問題。
正如Manuel Leal-Henriques和Sima Santos寫道,〝在兩個裁判中所討論的問題之間〞應具有相同性,這一相同性〝既可以表現在同一問題,也可以表現在不同問題中,只要能確定兩個被指為對立的裁判就其中所爭議的任何一個法律觀點以對立的方式發表了看法(也就是說,即便被審理的具體個案具有不同的特殊性,只要這一情況並不妨礙在兩個裁判中審理的法律問題屬同一問題並以相反的方式作出了決定,也還是出現了互相對立的情況)〞。1
除此之外,出現互相對立的問題應該是根本的問題,所涉及的是與法律事宜有關而非事實事宜方面的問題,儘管兩個裁判要解決的問題具有相同性的前提是兩個裁判作出的決定所立足的基本事實還要是相同的。
裁判對立的情況必須是明示的,而不僅僅是隱含的,〝只有其中一個裁判默示接納了與另一裁判相反的理論是不足夠的。在兩個合議庭裁判中必須針對相同的事實就同一法律規定作出了相反的解釋和適用〞。2
這是司法見解,終審法院一直以來均認為,為作出統一司法見解,裁判中的對立應是明示的,而不僅是隱含的,在一個裁判中看到默示地接納了一個與另一個裁判抵觸的理論是不足夠的。3
三、現正審理的個案
在看過上訴的實質要件後,剩下來要決定的是,在我們的具體個案中,就同一法律問題,有否出現兩個以互相對立的解決辦法為基礎的合議庭裁判。
在2011年12月15日作出的被上訴裁判中,中級法院裁定不接納就初級法院作出的決定而提起的上訴,認為僱主和每名僱員之間的民事勞動爭議/存在爭議的實體關係的金額沒有超過初級法院在民事及勞動方面的法定利益上訴限額。
還提到不能接納將現所涉及的兩個存在爭議的(民事勞動)實體關係的金額相加的總數並據此得出賠償金額超逾初級法院的法定上訴利益額的這一推論。
現上訴人的觀點為,中級法院這一決定與作為理據的裁判相對立,因為,終審法院明確指出應考慮上訴人在該案被判處的44項賠償的全部或經計算總和的金額,並根據這一總金額,對有需要減除的部分進行有關數學運算直至得出上訴人最後的敗訴金額。
除應有之尊重外,我們不能夠採納上訴人所持的觀點。
在終審法院第11/2005號案中,所提出的問題確實是要知道中級法院作出的合議庭裁判是否可被上訴。
然而,正如作為理據的裁判所明確指出的,要解決的問題〝主要取決於應認定上訴人敗訴之金額〞,並牽涉到對《澳門刑事訴訟法典》第390條第2款規定的解釋和適用。
換句話說,在作為理據的裁判中解決的根本問題局限在敗訴金額方面,明顯與被上訴的裁判不同。
事實上,終審法院從來沒有就在勞動事宜方面,應以所有賠償的總金額或應以每一位僱員所獲得的賠償金額來訂定涉及對僱員作出民事賠償的決定提起上訴的標準的問題。針對這一問題,終審法院並沒有被請求表明立場,亦沒有依職權作出審理。
可以說終審法院隱約接受了考慮賠償總金額的看法,但裁判之間的對立必須是明示的而不僅僅是隱含的。
同時,為了讓訂定司法見解的非常上訴獲得接納,有關出現互相對立的問題應是根本的問題,也就是說,就具體案件的裁判而言,有關問題應是決定性的。
我們所面對的情況是,在作為理據的裁判中,相對於不接納向終審法院提起平常上訴的決定來說,所提出的問題顯然不屬於根本問題。
我們看不到針對同一問題,兩個合議庭裁判之間出現明示對立的情況。
綜上所述,由於沒有出現可以命令為統一司法見解的非常上訴繼續進行的其中一個實質要件(《澳門刑事訴訟法典》第423條第1款),因此應駁回上訴。
三、決定
綜上所述,合議庭裁定駁回上訴。
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司法費訂為3個計算單位。
澳門,2012年4月25日
法官:宋敏莉(裁判書制作法官)-岑浩輝- 利馬
1 《Código de Processo Penal de Macau》,1997年,第857頁。
2 Paulo Pinto de Albuquerque在《Comentário do Código de Processo Penal》,第三更新版,第1171頁中,引用葡萄牙最高司法法院的司法見解。
3 參見終審法院分別於2008年5月14日和2009年3月11日在第10/2008號上訴案及第6/2009號上訴案內所作出的合議庭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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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7/2012號案 第8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