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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第342/2011號 (刑事上訴案)
上訴人:A 及
B
日期:2011年7月14日

主 題:
- 特別減輕
- 量刑過重
- 緩刑

摘 要

1. 經審查案卷有關的資料,合議庭未能得出兩名上訴人因真誠悔悟而對被害人作出部份返還的行為的結論。另一方面,單憑兩名上訴人對被歸責事實作出自認的行為不能得出對有關事實的不法性、兩名上訴人的罪過或刑罰的必要性在很大程度上得以減輕的結論。

2. 兩名上訴人觸犯的一項加重盜竊罪(連續犯),可被判處二至十年徒刑之刑罰,刑幅達八年,兩名上訴人被判處三年徒刑,為刑幅的八份之一;兩項詐騙罪,每項可被判處最高五年徒刑,或科最高六百日罰金之刑罰,刑幅為四年十一個月,兩名上訴人被判處一年徒刑,約為刑幅的五份之一;兩項詐騙罪,每項可被判處最高三年徒刑或科罰金之刑罰,刑幅為兩年十一個月,兩名上訴人被判處六個月徒刑,約為刑幅的六份之一,量刑符合犯罪的一般及特別預防要求,並不存在過重的情況。

3. 在犯罪競合方面,原審法院對兩名上訴人合共判處各四年六個月實際徒刑,符合《刑法典》第71條的相關規定。

4. 由於兩名上訴人的兩個理據均不成立,因此,兩名上訴人被判處的徒刑仍超過三年,根據《刑法典》第48條之規定,兩名上訴人並不具備條件暫緩執行被判處的徒刑。



裁判書製作人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譚曉華

合議庭裁判書



編號:第342/2011號 (刑事上訴案)
上訴人:A 及
B
日期:2011年7月14日


一、 案情敘述

於2011年4月13日,兩名上訴人A及B在初級法院刑事法庭第CR1-10-0156-PCC號卷宗內被裁定,以直接共同正犯及既遂方式觸犯:
– 一項《刑法典》第198條第2款a)項及第1款e)項配合同法典第196條第b)項所規定及處罰的加重盜竊罪(連續犯),各被判處三年徒刑;
– 兩項《刑法典》第211條第3款配合同法典第196條a)項所規定及處罰的詐騙罪,每項各被判處一年徒刑;以及
– 兩項《刑法典》第211條第1款所規定及處罰的詐騙罪,每項各被判處六個月徒刑。
數罪並罰,合共各被判處四年六個月實際徒刑。
另外,兩名上訴人被判處以連帶責任方式支付以下賠償:
– XXX,人民幣600圓;
– “XX押”,港幣30,000圓;
– “XX押”,澳門幣11,600圓;
– “XX押”,港幣45,000圓;
有關賠償金額由判決之日起直至完全繳付時之法定利息。

上訴人B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訴,並提出了以下的上訴理由(結論部分):
1. 上訴人認為原審合議法庭在沒有考慮其犯罪特別減輕刑罰情節、初犯、以及其認罪有悔意等事實下而判處其四年六個月實際徒刑判決是過重,並且應給予上訴人徒刑暫緩執行機會,有關理由如下:
2. 在加重盜竊方面,上訴人自本案被揭發後,一直與執法機關和法庭合作,對有關控罪事實作出毫無保留自認。
3. 上訴人自願地向執法機關提供本案被害人XXX的被盜竊財物的抵押和存放地點,令執法機關得以尋獲被害人XXX被盜竊財物。(請參見卷宗30頁)
4. 有關被害人XXX的大部份被盜竊財物(包括:一條金鏈、一隻ROLEX牌手錶、一隻白金鑽石戒指、一個包金玉佛、及人民幣600圓)均已找回。(請參見卷宗33、34頁、63頁、48頁、7頁、62頁、6頁、61頁、49頁、55頁、56頁、41頁內容)
5. 而被害人XXX亦透過司法警察局取回有關被盜竊財物。(請參見卷宗第115頁內容)
6. 因此被害人XXX並沒有太大損失,原因是上訴人曾作出積極補救行為。
7. 在其四項詐騙罪方面,上訴人自本案被揭發後,主動向執法機關坦白交代案情。
8. 並主動交出其向幾間押店(XX押、XX押、XX押)的大部份詐騙回來的金錢,第二嫌犯交出了現金港幣61,500圓、人民幣660圓、2隻金戒子、一條金鏈連吊咀等。
9. 上訴人向這幾間押店(XX押、XX押、XX押)所詐騙的金額分別只為港幣30,000、澳門幣11,600、港幣45,000圓。
10. 因此,上訴人已交出了絕大部份的詐騙款項,上訴人在這方面有真誠悔悟。
11. 即使,上訴人並未能交出其全部款項出來,但上訴人已盡力其能力,因為上訴人在未被羈押前只為家傭,收入只有澳門幣1,500圓,及需供養母親和弟弟,因此其沒有能力彌補幾名被害人的損失。
12. 因此,根據《刑法典》第66條第2款c)項及d)項規定“c)行為人作出顯示真誠悔悟之行為,尤其係對造成之損害盡其所能作出彌補;d)行為人在實施犯罪後長期保持良好行為”,上訴人的犯罪情節符合刑罰之特別減輕規定。
13. 因此,綜合各方面因素,可體現出上訴人是具有真誠悔悟。
14. 上訴人在犯罪之後存在明顯減少刑罰之必要性之情節,故有理由容許適用《刑法典》第66條及第67條規定之特別減輕制度。
15. 故上訴人認為,被上訴裁判科處上訴人實際徒刑四年六個月實際徒刑,違反了《刑法典》第65條至第67條及第71條之規定,
16. 因此,應改判為因觸犯了一項加重盜竊罪(連續犯),判處一年六個月徒刑或以下、觸犯兩項詐騙罪(《刑法典》第211條第3款配合同法典第196條a)項),判處每項六個月徒刑、以及觸犯兩項詐騙罪(《刑法典》第211條第1款),判處每項三個月徒刑,數罪並罰,合共判處各兩年九個月徒刑或以下較為合理。
17. 並且應根據«刑法典»第48條規定考慮上訴人上述實際情況、人格、犯罪前後之行為及犯罪之情節,我們並不認為有必要科處實際徒刑,按照刑罰特別預防和一般預防目的下,應給予上訴人徒刑暫緩執行,以便上訴人可以更負責任態度回應社會。
最後,上訴人作出下列請求:
1. 請求中級法院合議庭各法官 閣下接納本上訴;
2. 並裁定上訴人提出之上訴理由成立,適用刑罰特別減輕制度下,改判上訴人為因觸犯了一項加重盜竊罪(連續犯),判處一年六個月徒刑或以下、觸犯兩項詐騙罪(《刑法典》第211條第3款配合同法典第196條a)項),判處每項六個月徒刑或以下、以及觸犯兩項詐騙罪(《刑法典》第211條第1款),判處每項三個月徒刑或以下,數罪並罰,合共判處各兩年九個月徒刑或以下;
3. 並請求閣下根據«刑法典»第48條規定對上訴人適用徒刑暫緩執行。

上訴人A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訴,並提出了以下的上訴理由(結論部分):
1. 被上訴之判決違反了澳門《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1項結合澳門《刑法典》第65條及同一法典第201條第2款之規定,這是因為該被上訴之裁決書中遺漏部份事實及在量刑時沒有考慮有關的事實。
2. 事實上,原審法院在量刑時,並沒有考慮在案中上訴人及第二名嫌犯就犯罪中所得之金錢絕大部份被扣押在案。(參見載於卷宗中第158頁被扣押之筆錄)
3. 事件當中,就被害人XXX被偷取之物品及金錢,已得到返還,即使“XX押”、“XX押”、“XX押”被詐騙之金錢,絕大部份亦可藉由上訴人及第二嫌犯被扣押之金錢得到彌補。
4. 除了應有之尊重之外,原審法院在量刑時明顯地沒有考慮有關事實,及就有關事實沒有適用特別減輕刑罰。
5. 除此之外,在本案中,上訴人及第二嫌犯毫無保留地承認有關控罪及交代事情之經過。
6. 基於此,本案應存在二個特別減輕之情節。
7. 故原審法院判處
“上訴人及第二嫌犯B為直接共同正犯及既遂形式
A) - 觸犯《澳門刑法典》第198條第2款a)項及第1款e)項配合法典第196條b)項所規定及處罰的一項加重盜竊罪,判處三年徒刑;
- 觸犯《澳門刑法典》第211條第3款配合同法典第196條a)項所規定及處罰的兩項詐騙罪,判處每項各一年徒刑;
- 觸犯《澳門刑法典》第211條第1款所規定及處罰的兩項詐騙罪,判處每項各六個月徒刑;
B) 數罪並罰,合共判處各四年六個月實際徒刑;”
之決定明顯是違反澳門《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1項結合澳門《刑法典》第65條及同一法典第201條第2款之規定。
8. 對此,上訴人應為就其犯罪事實,應被判處
A) - 觸犯《澳門刑法典》第198條第2款a)項及第1款e)項配合同法典第196條b)項所規定及處罰的一項加重盜竊罪,判處二年徒刑;
- 觸犯《澳門刑法典》第211條第3款配合同法典第196條a)項所規定及處罰的兩項詐騙罪,判處每項各六月徒刑;
- 觸犯《澳門刑法典》第211條第1款所規定及處罰的兩項詐騙罪,判處每項各三個月徒刑;
9. 數罪並罰,應合共判處不多於三年徒刑,同時亦應考慮給予緩刑機會。
倘若尊敬的法官 閣下,不認同以上之見解,為著審慎地履行訴訟代理人之職責,上訴人繼續提出以下之辯護理由:
10. 上訴人為初犯。
11. 載於卷宗第195頁及196頁、第209頁及210頁之文件,可以得知上訴人在犯罪後曾分別向法院及被害人就其犯罪行為作出道歉。
12. 可以得出在上訴人被羈押期間,上訴人已吸取到應有的教訓及真誠悔改。
13. 案件中,第二嫌犯並非初犯,同時犯案後亦沒有作出任何彌補犯罪行為。
14. 然而,除了應有之尊重之外,原審法院在對上訴人量刑時,明顯沒有考慮有關的事實,故在量刑時,判處與第二嫌犯同等之刑罰。
15. 除了應有之尊重之外,原審法院此舉明顯違反了澳門《刑法典》第65條第2款之規定。
16. 基於此,上訴人認為上述之徒刑過重,故應給予修改被上訴所針對之裁決,並對上訴人重新量刑。
最後,上訴人作出下列請求:
1. 由於被上訴之裁決違反了澳門《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1項結合澳門《刑法典》第65條及同一法典第201條第2款之規定,請求修改被上訴所針對之裁決,並對上訴人重新量刑。

檢察院對上訴作出了答覆,並提出下列理據:
1. Facto é que foram apreendidos os objectos identificados nos autos, contudo, objectos esses não foram restituídos pela iniciativa das duas arguidas e a respectiva entrega foi apenas fruto de apreensão feita pela Polícia Judiciária.
2. Será que neste caso as penas de prisão aplicadas às duas arguidas devem ainda ser atenuadas? Julgamos que a resposta é negativa por não haver acto demonstrativo de arrependimento sincero das arguidas por sua iniciativa.
3. Relativamente aos seguintes aspectos, as duas arguidas confessaram os factos acusados, a 1ª arguida A é primária e a 2ª B não é primária, aspectos esses foram já ponderados pelo Tribunal no momento da decisão, bem como entendemos que a confissão delas no caso não tem relevância decisiva para a condenação.
4. Daí que, entendemos que as penas de prisão aplicadas às duas arguidas não merecem atenuação nenhuma.
5. No que concerne à possibilidade de suspensão da execução das penas de prisão, mesmo que se verifiquem os pressupostos previstos para os efeitos de suspensão da execução, consideramos que, sob o contexto do caso, a simples censura do facto e ameaça de prisão não realizam de forma adequada e suficiente as finalidades da punição, assim sendo, não devem ser concedidas suspensões da execução das penas aplicadas às arguidas atendendo, designadamente, à ilicitude do facto, o modo de execução dos crimes imputados e a intensidade do dolo das arguidas.
6. Nestes termos expostos, e sem necessidade de mais desenvolvimento, entendemos que o acórdão recorrido não violou o disposto nos artigos 48.°, 65.° a 67.°, 71.° e 201.°, n.° 2, todos do CP e artigo 400.°, n.° 1, do CPP.
Conclusão:
1. Entendemos que o acórdão recorrido não violou o disposto nos artigos 48.°, 65.° a 67.°, 71.° e 201.°, n.° 2, todos do Código Penal e artigo 400.°, n.° 1, do Código de Processo Penal.
Nestes termos, e nos demais de direito devem V. Exas. Venerandos Juizes julgar os recursos improcedentes, com que as arguidas devem cumprir as penas impostas pelo Tribunal recorrido.
Assim se fazendo a habitual justiça.
案件卷宗移送本院後,駐本審級的檢察院代表作出檢閱及提交法律意見,同意檢察院司法官在其對上訴理由闡述的答覆中提出的觀點,認為上訴人A及B提出的上訴理由並不能成立,應予以駁回。

本院接受上訴人提起的上訴後,組成合議庭,對上訴進行審理,各助審法官檢閱了卷宗。
根據《刑事訴訟法典》第414條規定舉行了聽證,並作出了評議及表決。


二、 事實方面

原審法院經庭審後確認了以下的事實:
1. 第一嫌犯A自2009年初起便受僱於被害人XXX,在澳門XXX街128-130號XX大廈4樓B室當家庭傭工。
2. 2009年12月,第一嫌犯與第二嫌犯B發展成情侶關係。
3. 2010年6月,兩名嫌犯計劃返回印尼家鄉,但沒有足夠的金錢作為旅費,於是兩人達成協議,分工合作,計劃由第一嫌犯在未經其僱主的同意下擅自取去其僱主的財物,再交由第二嫌犯作出典當,從而獲得不正當利益。
*
4. 2010年6月下旬,第一嫌犯趁被害人沒有在意的機會,擅自拿取被害人的鎖匙交給第二嫌犯進行複製,當中包括被害人與其母親房間衣櫃內的抽屜鎖匙,第二嫌犯複製完鎖匙後,將之交還給第一嫌犯,以便以後作出盜竊行為。
5. 2010年7月3日早上,第一嫌犯乘被害人家中沒有人的機會,利用早前複製的鎖匙,打開被害人母親睡房衣櫃的抽屜,拿取了一條金鏈(價值約澳門幣9,600圓,參閱卷宗第63頁),目的是在物主不知悉及不同意的情況下將他人之財物取走並據為己有。
6. 之後第一嫌犯便將上述金鏈交給正在被害人住所樓下等候的第二嫌犯。
7. 第二嫌犯取得金鏈後,在清楚知道該條金鏈是屬於被害人的情況下,仍帶同該條金鏈到位於筷子基X街XX號地下的“XX押”,自稱是該條金鏈的物主進行典當,令押店職員產生錯誤,最終成功以澳門幣9,600圓向該押店典當(參閱卷宗第48頁)。
*
8. 2010年7月5日中午,第一嫌犯再次乘被害人家中沒有人的機會,利用早前複製的鎖匙,打開被害人睡房衣櫃的抽屜,拿取了一隻手錶(品牌為ROLEX、型號為OYSTER PERPETUAL、機身編號為M882239、價值約港幣180,000圓,參閱卷宗第7及62頁),目的是在物主不知悉及不同意的情況下將他人之財物取走並據為己有。
9. 同日傍晚約7時,第一嫌犯再次乘被害人家中沒有人的機會,利用早前複製的鎖匙,打開被害人母親睡房衣櫃的抽屜,拿取了一隻白金鑽石戒指(編號為GIA2105703647、鑽石重量約2.01卡、價值約港幣174,000圓,參閱卷宗第6及61頁),以及一個包金玉佛(價值約港幣24,000圓,參閱卷宗第63頁),目的是在物主不知悉及不同意的情況下將他人之財物取走並據為己有。
10. 第一嫌犯取得上述手錶、戒指及玉佛後,將之交予第二嫌犯。
11. 同日晚上約10時10 分,第二嫌犯在清楚知道上述包金玉佛是屬於被害人的情況下,仍帶同該玉佛到位於筷子基X街XX號地下的“XX押”,自稱是該玉佛的物主進行典當,令押店職員產生錯誤,最終成功以澳門幣2,000圓向該押店典當(參閱卷宗第49頁)。
12. 同日晚上約10時40 分,第二嫌犯在清楚知道上述白金鑽石戒指是屬於被害人的情況下,仍帶同該戒指到位於XXX街17號地下的“XX押”,自稱是該隻戒指的物主進行典當,令押店職員產生錯誤,最終成功以港幣45,000圓向該押店典當(參閱卷宗第55及56頁)。
13. 同日晚上約11時20 分,第二嫌犯在清楚知道上述手錶是屬於被害人的情況下,仍帶同該手錶到位於XXX街XX號至XX號地下的“XX押”,自稱是該隻金錶的物主進行典當,令押店職員產生錯誤,最終成功以港幣30,000圓向該押店典當(參閱卷宗第41頁)。
14. 另外,第一嫌犯曾於2010年7月初利用擅自複製的鎖匙,打開被害人睡房衣櫃的抽屜,拿取了人民幣600圓,目的是在物主不知悉及不同意的情況下將他人之財物取走並據為己有。
*
15. 兩名嫌犯達成協議,共同合作,利用第一嫌犯是被害人僱用的家傭的便利,由第一嫌犯擅自將被害人的鎖匙複製,再利用該鎖匙打開已上鎖的抽屜,多次在物主不知悉及不同意的情況下,將屬於他人的財物取走並據為己有。
16. 兩名嫌犯達成協議,共同合作,明知上述金鏈、手錶、戒指及玉佛均是屬於被害人,仍使用詭計訛稱是物主,使他人產生錯誤而接受典當,造成他人損失。
17. 兩名嫌犯是在自由、自願、有意識及故意的情況下作出上述行為,清楚知道其上述行為的違法性,並會受法律所制裁。
18. 第一嫌犯入獄前為家傭,月薪為澳門幣3,000圓。
19. 嫌犯未婚,需供養父母。
20. 嫌犯承認有關事實,為初犯。
21. 第二嫌犯入獄前為兼職家傭,月薪為澳門幣1,500圓。
22. 嫌犯未婚,需供養母親及一名弟弟。
23. 嫌犯承認有關事實,為初犯。
24. 被害人XXX、“XX押”(XXX代表)、“XXX押”(XXX代表)及“XX押”(XXX代表)均聲稱希望所受到的損失得到賠償。
*
未經証明之事實:沒有。


三、法律方面
本上訴涉及下列問題:
- 特別減輕
- 量刑過重
- 緩刑

1. 上訴人A提出原審法院在量刑時,沒有考慮其犯罪所得之金錢絕大部份被扣押在案,因而應適用《刑法典》第201條第2款所規定的特別減輕;而上訴人B協助尋回被盜竊財物可顯示其悔意,以及兩名上訴人均毫無保留地承認有關控罪,因而應適用《刑法典》第66條第2款c)項所規定的特別減輕。

根據《刑法典》第201條第1款及第2款規定:“如在第一審之審判聽證開始前,返還盜竊或不正當據為己有之物,又或行為人彌補所造成之損失,且未對第三人構成不正當之損害者,則特別減輕刑罰。如返還部分或彌補部分者,得特別減輕刑罰。”

《刑法典》第66條第1款及第2款c)項規定:“除法律明文規定須特別減輕刑罰之情況外,如在犯罪之前或之後或在犯罪時存在明顯減輕事實之不法性或行為人之罪過之情節,或明顯減少刑罰之必要性之情節,法院亦須特別減輕刑罰。為著上款之規定之效力,尤須考慮下列情節:行為人作出顯示真誠悔悟之行為,尤其係對造成之損害盡其所能作出彌補。”

《刑法典》第67條規定:“一、如有特別減輕刑罰之情況,在可科處之刑罰之限度方面,須遵守下列規定:a)徒刑之最高限度減三分之一;b)徒刑之最低限度為三年或超逾三年者,減為五分之一;少於三年者,減為法定之最低限度;c)罰金之最高限度減三分之一,而最低限度則減為法定之最低限度;d)徒刑之最高限度不超逾三年者,得在第四十五條第一款所指之限度內,以罰金代替徒刑。二、特別減輕之刑罰經具體定出後,可依據一般規定代替及暫緩執行之。”

根據《刑法典》第66條第1款的相關規定,刑罰的特別減輕是以“明顯減輕事實之不法性或行為人之罪過或明顯減少刑罰之必要性”為必然的實質要件。
《刑法典》第66條第2款所列舉的情節並不必然導致刑罰的特別減輕。
法律所要求的“明顯減輕”並不是一般或普通程度的減輕。在具體個案中,唯有通過某些情節的存在而反映出事實的不法性、行為人的罪過或刑罰的必要性在很大程度上得以減輕才能為特別減輕刑罰提供正當的理由。

載於中級法院2010年3月18日第1082/2009號刑事上訴案判決中指出:“至於《刑法典》第66條第2款c)項而言,法律要求者是行為人在犯罪時及犯罪後曾作出積極可相當減輕事實不法性的舉動。”

根據原審法院認定的事實顯示,兩名上訴人達成協議,分工合作,有預謀地竊取他人財物,再將之典當。兩名上訴人的犯罪故意程度較高,犯罪情節嚴重,對他人財產造成巨大損失,同時考慮到彼等作案次數及其作案手法,有關行為對社會帶來相當負面的影響。
經審查案卷有關的資料,合議庭未能得出兩名上訴人因真誠悔悟而對被害人作出部份返還的行為的結論。正如檢察院助理檢察長指出:“值得強調的是,案中沒有任何資料顯示兩名上訴人是主動交出物品典當單據及金錢,相反是警方對上訴人進行搜查時搜獲相關單據和現金,並扣押在案(詳見載於卷宗第33頁的搜查及扣押筆錄)。
換言之,雖然被害人被盜取的物品已經尋回,有關當鋪的損失亦可得到部分賠償,但並非出於兩名上訴人的主動彌補行爲。”

另一方面,單憑兩名上訴人對被歸責事實作出自認的行為不能得出對有關事實的不法性、兩名上訴人的罪過或刑罰的必要性在很大程度上得以減輕的結論。

因此,兩名上訴人並未具備特別減輕刑罰的所有法定條件。

2. 兩名上訴人均認為原審法院量刑過重,沒有充份考慮彼等為初犯及已對所犯之罪行作出真誠悔改,應改判較輕之刑罰。

《刑法典》第40條及第65條規定量刑的標準。
犯罪的預防分為一般預防和特別預防二種:前者是指通過適用刑罰達到恢復和加强公眾的法律意識,保障其對因犯罪而被觸犯的法律規範的效力、對社會或個人安全所抱有的期望,並保護因犯罪行為的實施而受到侵害的公眾或個人利益的積極作用,同時遏止其他人犯罪;後者則指對犯罪行為和犯罪人的恐嚇和懲戒,且旨在通過對犯罪行為人科處刑罰,尤其是通過刑罰的執行,使其吸收教訓,銘記其犯罪行為為其個人所帶來的嚴重後果,從而達到遏止其再次犯罪,重新納入社會的目的。

兩名上訴人以直接共同正犯及既遂方式各觸犯了:
– 一項《刑法典》第198條第2款a)項及第1款e)項配合同法典第196條第b)項所規定及處罰的加重盜竊罪(連續犯),可被判處二至十年徒刑之刑罰;
– 兩項《刑法典》第211條第3款配合同法典第196條a)項所規定及處罰的詐騙罪,每項可被判處最高五年徒刑,或科最高六百日罰金之刑罰;以及
– 兩項《刑法典》第211條第1款所規定及處罰的詐騙罪,每項可被判處最高三年徒刑或科罰金之刑罰。

在量刑時,法院亦須考慮兩名上訴人是以非本地勞工的身份在澳門工作,擁有正當職業和收入,但卻在自由、自願及有意識的情況下故意實施犯罪行為,其主觀故意程度較高。
而對兩名上訴人有利的情節是彼等為初犯,沒有其他刑事紀錄。另外,在庭審時彼等在自由及不受任何脅迫下承認實施了被控告的事實。

兩名上訴人觸犯的一項加重盜竊罪(連續犯),可被判處二至十年徒刑之刑罰,刑幅達八年,兩名上訴人被判處三年徒刑,為刑幅的八份之一;兩項詐騙罪,每項可被判處最高五年徒刑,或科最高六百日罰金之刑罰,刑幅為四年十一個月,兩名上訴人被判處一年徒刑,約為刑幅的五份之一;兩項詐騙罪,每項可被判處最高三年徒刑或科罰金之刑罰,刑幅為兩年十一個月,兩名上訴人被判處六個月徒刑,約為刑幅的六份之一,量刑符合犯罪的一般及特別預防要求,並不存在過重的情況。
在犯罪競合方面,原審法院對兩名上訴人合共判處各四年六個月實際徒刑,符合《刑法典》第71條的相關規定。

因此,兩名上訴人的上訴理由亦不成立。

3. 兩名上訴人亦提出了如上述理由成立,給予緩刑。

根據《刑法典》第48條之規定,經考慮行為人之人格、生活狀況、犯罪前後之行為及犯罪情節後,認定僅對事實作譴責並以監禁作威嚇可適當及足以實現處罰之目的,法院得將所科處不超逾三年之徒刑暫緩執行。

由於兩名上訴人的上訴理由均不成立,因此,兩名上訴人被判處的徒刑仍超過三年,根據《刑法典》第48條之規定,兩名上訴人並不具備條件暫緩執行被判處的徒刑。


四、決定

綜上所述,合議庭裁定兩名上訴人的上訴理由均不成立,維持原審法院裁判。
判處兩名上訴人各繳付6個計算單位之司法費以及上訴的訴訟費用。
訂定兩名上訴人各辯護人辯護費為澳門幣1,000圓,先由終審法院院長辦公室墊支。
著令通知,並交予兩名上訴人本裁判書副本。

              2011年7月14日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譚曉華 (裁判書製作人)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司徒民正 (第一助審法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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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陳廣勝 (第二助審法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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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42/2011 p.20/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