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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第612/2010號 (刑事上訴案)
上訴人:A (XXX)
日期:2010年11月18日

主 題:
- 量刑
- 緩期執行徒刑


摘 要


1. 原審法院判處上訴人觸犯的兩項搶劫罪每項一年三個月徒刑,不存在任何減刑的空間。兩罪競合,上訴人合共被判處一年九個月徒刑,刑罰不存在過重的情況,反而過輕。然而,根據《刑事訴訟法典》第399條規定,本院未能判處上訴人較重的刑罰。

2. 上訴人在觸犯本案犯罪事實時已具觸犯加重盜竊罪而被判刑的前科,且在緩刑期間再次觸犯罪行。從中可以得出前次的判決對上訴人而言仍未能產生足夠的阻嚇作用。上訴人以其實際行動排除了法院再次對其將來行為抱有合理期望、希望他不再犯罪,重新納入社會的可能性。

3. 與其他犯罪相比,上訴人所觸犯的屬較嚴重的罪行,同時考慮到這種犯罪在本澳十分普遍,而且搶劫的行為對個人人身和財產安全的危害性也較大,對澳門社會治安和法律秩序亦帶來相當嚴峻的挑戰,對社會安寧造成相當的負面影響。

4. 考慮到本案的具體情況和澳門社會所面對的現實問題,尤其是對上訴人已有多項犯罪前科,亦在緩刑期間再次犯罪,以及所犯罪行進行一般預防的迫切需要,本案對上訴人所科處的徒刑不應暫緩執行。



裁判書製作人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譚曉華

合議庭裁判書



編號:第612/2010號 (刑事上訴案)
上訴人:A (XXX)
日期:2010年11月18日


一、 案情敘述

上訴人A在初級法院刑事法庭第CR1-07-0147-PCC號卷宗內被裁定觸犯兩項《刑法典》第204條第1款所規定及處罰的搶劫罪,被判處每項一年三個月徒刑;兩罪並罰,合共被判處一年九個月實際徒刑;另外,上訴人被判處支付予被害人黃小林澳門幣2,000圓之非財產損害賠償,以及自判決確定日起直至完全繳付時的法定利息。
另外,上訴人被控觸犯兩項《刑法典》第211條第1款所規定及處罰的詐騙罪,因被宣告終止有關訴訟程序,著令歸檔。

上訴人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訴,並提出了以下的上訴理由(結論部分):
1. 2005年8月12日凌晨約5時,上訴人獨自一人行經澳門得勝馬路XX酒店附近,看見迎面而來的被害人XXX獨自一人行走。
2. 上訴人在經過被害人XXX身邊時乘其不備從後強行奪去了被害人XXX身上的黑色女裝手袋。
3. 得手後,上訴人立即携同上述黑色女裝手袋逃離現場。
4. 之後在澳門氹仔佛山街13號地下的“XX押”典當上述黑色女裝手袋內的“三星”牌手提電話,得款港幣三百圓。
5. 上訴人於2005年8月15日向“XX押”交出港幣三百圓,贖回上述手提電話,於2005年8月16日凌晨再次將上述手提電話在“XX押”予以典當,得款港幣三百圓。
6. 2006年7月8日凌晨約3時45分,上訴人獨自一人行經澳門沙梨頭海邊街與蟒里交界處。
7. 看見迎面而來的被害人XXX獨自一人行走。
8. 上訴人在經過被害人XXX身邊時乘其不備從後強行奪去了被害人XXX身上的黑色女裝手袋,並令被害人XXX倒地受傷。
9. 得手後,上訴人立即携同上述黑色女裝手袋逃離現場。
10. 上訴人逃進澳門玉盞巷的勝利大廈內被拘捕。
11. 上訴人二次搶去他人的財產,欲據為己有。
12. 上訴人承認自己做錯了且感到後悔。
13. 考慮到上訴人有一名兒子需要照顧,且妻子亦離他而去,家中需要用錢才想找些錢回家而做錯事。
14. 現在上訴人已找到冷氣工人工作,工作固定且可照顧兒子。
15. 根據《澳門刑法典》第48條:
一、 經考慮行為人之人格、生活狀況、犯罪前後之行為及犯罪之情節,認為僅對事實作譴責並以監禁作威嚇可適當及足以實現處罰之目的者,法院得將科處不超逾三年之徒刑暫緩執行。
二、 如法院認為對實現處罰之目的為合宜及適當者,須在暫緩執行徒刑時依據以下各條之規定要求履行某些義務或遵守某些行為規則,又或作出暫緩執行徒刑而附隨考驗制度之命令。
三、 義務、行為規則及考驗制度,得一併命令之。
四、 在有罪裁判內必須詳細列明暫緩執行徒刑之依據,以及就暫緩執行徒刑所定條件之依據。
五、 暫緩執行徒刑之期間須在一年至五年之範圍內定出,自裁判確定時起計。
16. 上訴人現在已知道悔改為照顧兒子,已改過自新,重新找到固定的冷氣工人工作。
17. 上訴人的生活狀況已改變,應給予徒刑暫緩執行的機會。
18. 因此綜上所述,根據《澳門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1款之規定為上訴之依據。
19. 此外,判處上訴人一年九個月實際徒刑,實在太重了,對上訴人而言已坦白承認自己的罪過,感到不能接受。
20. 就以上所述,判處上訴人一年九個月實際徒刑,這個處罰真實在太重了,懇求 敬仰的中級法院法官閣下減輕對上訴人的刑罰及給予緩刑的機會。
最後,上訴人請求敬仰的澳門中級法院法官 閣下主持公正。

檢察院對上訴作出了答覆,並提出下列理據(結論部分):
1. 澳門《刑法典》第40條及第65條確立了量刑應考慮的因素和量刑的標準。
2. 上訴人認為其在審判聽證中已承認自己做錯和感到後悔,並指出其作出犯罪行為的目的只是因家中需要用錢,因而應獲法院判處一個較輕的刑罰。
3. 對此,本院並不認同。
4. 首先,原審法院在審判聽證中認定上訴人只承認部份事實;而根據卷宗資料可知,上訴人的守法意願不高,每每透過觸犯法律所規定的罪行來滿足自身的需要。
5. 其次,根據澳門《刑法典》第204條第1款規定,搶劫罪可被科處1年至8年徒刑。原審法院對上訴人所觸犯之兩項搶劫罪各判處1年3個月徒刑,只是搶劫罪抽象刑幅的1/28,僅稍高於抽象刑幅下限。而原審法院對兩罪競合,判處上訴人1年9個月徒刑,亦只是犯罪競合中可科處刑罰之最高和最低限度幅度間的2/5。
6. 事實上,原審法院在量刑時已經全面衡量了相關的因素,在被上訴的裁判中也清楚地指出了量刑的依據(見卷宗第507頁背頁)。
7. 因此本院認為,原審法院對上訴人所觸犯的兩項搶劫罪各判處一年三個月徒刑,合共判處一年九個月徒刑,已是一個相當輕的刑罰,更沒有量刑過重的情況。
8. 此外,在上訴的理由闡述中,上訴人認為其生活狀況已改變,應給予其徒刑暫緩執行的機會。
9. 澳門《刑法典》第48條第1款規定了給予緩刑的條件。
10. 誠然,本案中上訴人被判處的刑罰符合法律規定給予緩刑的形式前提。
11. 然而,對上訴人給予緩刑,尚需考慮是否符合法律所規定的實質前提。
12. 誠如尊敬的中級法院於第541/2007號合議庭裁判指出: “法院在決定是否准許嫌犯緩刑時,不能把懲治犯罪和預防犯罪的法定需要置之不顧。”
13. 上訴人在過往已曾因觸犯同類性質之罪行而被判處實際徒刑,亦曾獲得假釋的機會。在本案中,上訴人亦是在前次刑罰的緩刑期間內實施本案中所涉及的罪行。
14. 上訴人在前數次犯罪時已曾被科處徒刑及獲得緩刑的機會,但仍未引以為誠,不知悔改,反而還在緩刑期間再次實施犯罪行為,那麼我們已經得出之前的判決對上訴人而言都仍未能產生足夠的阻嚇作用,不能阻止他再犯相同罪行的結論。
15. 上訴人以其實際行動排除了法院再次對其將來行為抱有合理期望、希望他不再犯罪重新納入社會的可能性。
16. 綜上所述,本院認為上訴人所提出的上訴理由不能成立,應予以駁回。
鑑於以上理由,檢察院懇請尊敬的中級法院法官 閣下維持被上訴判決,一如既往,主持公正!

案件卷宗移送本院後,駐本審級的檢察院代表作出檢閱及提交法律意見,完全同意檢察院司法官在其對上訴理由闡述的答覆中所提出的觀點,認為應裁判上訴人提出的上訴理由明顯不能成立,應予以駁回。

本院接受上訴人提起的上訴後,組成合議庭,對上訴進行審理,各助審法官檢閱了卷宗,並作出了評議及表決。


二、事實方面

原審法院經庭審後確認了以下的事實:
1. 2005年8月12日凌晨約5時,被害人XXX獨自行經澳門得勝馬路XX酒店附近時,上訴人A迎面步向該被害人。
2. 上訴人A見XXX獨自一人行走,於是在經過她身旁時,乘其不備,從後強行奪取了XXX身上的黑色女裝手袋,並用手大力推XXX,致其失去平衡跌倒地上。
3. 上述手袋內有以下財物:
1. 現金澳門幣一千圓(MOP$1,000);
2. 一部“三星”牌手提電話(機身編號:355507004484700),價值約澳門幣八百圓(MOP$800);
3. XXX本人的蒙古國護照。
4. 得手後,上訴人A立即携同上述財物逃離現場,並隨即將屬於XXX之上述“三星”牌手提電話帶至位於澳門氹仔佛山街13號地下的“XX押”予以典當,得款港幣三百圓。
5. 上訴人XXX於2005年8月15日贖回該手提電話,但於翌日(2005年8月16日)凌晨再將上述手提電話帶至“XX押”予以典當,得款港幣三百圓。該手提電話已由“XX押”售予他人,現下落不明。
6. 2005年10月24日,上訴人A在其當時位於澳門沙梨頭海邊街XX大廈5樓O室的住所內,發現其兄長B(即第二嫌犯)持有一部“NOKIA”牌手提電話(銀色機身,型號:8800,機身編號:356216001571175)。上訴人A於是向嫌犯B建議將該手提電話典當, 以便兩人將典當所得款項用於賭博及償還債務。
7. 該“NOKIA”牌手提電話乃嫌犯B早前在澳門XX娛樂場內竊取賭客XXX所得的贓物。嫌犯B雖清楚知道該手提電話屬他人之物,但仍同意上訴人A的上述建議。
8. 當日下午約2時40分,上訴人A與嫌犯B將上述“NOKIA”牌手提電話帶至位於賈羅布大馬路132號地下之“XX押”予以典當,得款港幣四千五百圓(HK$4,500)。典當時,嫌犯B讓上訴人A向該押店職員出示屬A本人之編號XXXXXXX(1)之澳門特別行政區永久性居民身份證,而該押店職員誤信其為手機的合法持有人而接受交易。
9. 上述手提電話於2005年11月18日被司法警察局偵查員在上述押店內尋獲並予扣押,“XX押”為此蒙受了實際上之金錢損失,而該典當所得的金錢已被上訴人及另一嫌犯用於賭博。
10. 2006年7月8日凌晨約3時45分,上訴人A見到一名女行人(即被害人XXX)獨自一人行經沙梨頭海邊街與蠎里交界處,於是乘其不備,從後大力將XXX推倒地上,並強行奪取了XXX掛於身上的黑色手袋。
11. 上述黑色手袋內有以下財物:
1. 現金澳門幣二千一百七十圓(MOP$2,170);
2. 現金港幣三百六十圓(HK$360);
3. 現金人民幣十八圓五角(RMB$18.5);
4. 一部“NOKIA”牌、黑色機身的手提電話連SIM卡(電話號碼627XXXX),價值約澳門幣一千圓(MOP$1,000);
5. 一部“LG”牌、銀色機身的手提電話連SIM卡(電話號碼638XXXX),價值約澳門幣一千五百圓(MOP$1,500);
6. 一個“TOUCH”牌藍牙耳機;
7. 一條白金頸鍊連兩個玉石吊咀及鑽石;
8. XXX本人的港澳居民來往內地通行證、駕駛執照以及包括三張信用卡、一張提款卡、五本存摺及二份合約在內的個人物品。
12. XXX還因被上訴人A推倒地上而受傷,經醫院鑑定後,證實其右額區軟組織挫瘀傷。依據法醫之鑑定,XXX之上述傷患需三日,對其身體完整性構成了普通傷害(參見偵查卷宗第183頁之臨床法醫學意見書)。
13. 得手後,上訴人A逃進玉盞巷的勝利大廈內,而接報到場的治安警察局警員稍後在該大廈的五樓梯間發現上訴人並成功將之拘捕。
14. 屬於XXX的上述財物分別在上訴人身上、上述大廈的五樓梯間及附近XX大廈的天台被尋回並進行扣押(參見載於偵查卷宗第127至129頁之“扣押筆錄”),該等財物現已歸還XXX。
15. 上訴人A二次以暴力方式取去他人動產,據為己有。
16. 嫌犯B則為了替自己及他人獲取不正當得利而透過上訴人A假冒為有關財物的合法持有人,使“XX押”在誤信其具有該等身份的情況下接收其典當的贓物並付出金錢代價。
17. 上訴人及另一嫌犯均是在自願、自由及有意識之情況下,故意實施上述行為,並清楚知道其行為違法,會受法律制裁。
18. 上訴人為冷氣工人,月薪為澳門幣10,000圓。
19. 上訴人已婚,需供養母親及一名兒子。
20. 上訴人承認部份事實,並非初犯。
21. 1998年7月7日,上訴人於138/98-5º號重刑刑事案中因觸犯《澳門刑法典》第198條第2款f)項所規定及處罰之一項加重盜竊罪,被判處三年徒刑,與327/96-1º競合,合共判處四年六個月實際徒刑。
22. 被害人XXX聲稱希望所受到的損害得到賠償。
23. 被害人XXX(被害公司「XX押」職員)聲稱放棄追究上訴人及另一嫌犯之刑事責任。
*
未獲證明之事實:沒有。


三、法律方面

本上訴涉及下列問題:
- 量刑
- 緩期執行徒刑

1. 上訴人提出了原審法院量刑過重,沒有考慮上訴人表現悔意、需照顧兒子及有固定工作等有利情節。

《刑法典》第40條及第65條規定量刑的標準。
犯罪的預防分為一般預防和特別預防二種:前者是指通過適用刑罰達到恢復和加强公眾的法律意識,保障其對因犯罪而被觸犯的法律規範的效力、對社會或個人安全所抱有的期望,並保護因犯罪行為的實施而受到侵害的公眾或個人利益的積極作用,同時遏止其他人犯罪;後者則指對犯罪行為和犯罪人的恐嚇和懲戒,且旨在通過對犯罪行為人科處刑罰,尤其是通過刑罰的執行,使其吸收教訓,銘記其犯罪行為為其個人所帶來的嚴重後果,從而達到遏止其再次犯罪,重新納入社會的目的。

上訴人觸犯了兩項《刑法典》第204條第1款所規定及處罰的搶劫罪,每項可被判處一年至八年徒刑之刑罰。
根據刑事紀錄證明,上訴人並非初犯,其犯罪前科可追溯至1992年(第223/92號簡易刑事案),上訴人數次因觸犯加重盜竊罪和其他罪行而被判刑。
其曾於1997年1月22日,在第327/96-1°號重刑刑事案中,被裁定觸犯兩項加重盜竊罪,兩罪競合,合共被判處三年徒刑;以及曾於1998年7月7日,在第138/98-5°號重刑刑事案中,被裁定觸犯一項加重盜竊罪,被判處三年徒刑。兩案競合,合共被判處四年六個月實際徒刑。
隨後,初級法院刑事起訴法官於2002年5月24日批准上訴人假釋申請,假釋期已於2003年8月29日屆滿。
上訴人在第PQR-066-02-5°號重刑刑事案中,於2003年6月27日被裁定觸犯一項加重盜竊罪,被判處兩年六個月徒刑,徒刑准以緩期三年執行。
但上訴人在上述緩刑期間內實施了本案處罰的搶劫行為。

上訴人在緩刑期間再次犯罪,根據已證事實,上訴人兩次實施搶劫行爲,於凌晨時分在街頭由上訴人使用暴力手段強行奪去他人財物並將之據為己有,其犯罪故意程度頗高,不法行為亦是嚴重,對他人財產及社會安寧均造成嚴重影響。
正如檢察院助理檢察長在其意見書中所述:“上訴人的犯罪前科顯示其守法意識薄弱,因此對犯罪的特別預防的要求亦相應提高。”

對上訴人有利的情節是上訴人承認部份控罪,案件發生已經過四、五年時間,上訴人現時需照顧兒子,有固定工作。

上訴人觸犯的兩項搶劫罪,每項可被判處一年至八年徒刑之刑罰,刑幅達七年。經分析具體情況,原審法院判處上訴人每項一年三個月徒刑,為刑幅的二十八份之一,已比較接近其最低刑罰,不存在任何減刑的空間。兩罪競合,上訴人合共被判處一年九個月徒刑,僅為可科處刑罰之最高和最低限度幅度間的五份之二,刑罰不存在過重的情況,反而過輕。然而,根據《刑事訴訟法典》第399條規定,本院未能判處上訴人較重的刑罰。

2. 上訴人亦提出了原審法院違反了《刑法典》第48條之規定,沒有考慮上訴人現在需照顧兒子,擁有固定職業,應可獲緩刑機會。

根據《刑法典》第48條之規定,經考慮行為人之人格、生活狀況、犯罪前後之行為及犯罪情節後,認定僅對事實作譴責並以監禁作威嚇可適當及足以實現處罰之目的,法院得將所科處不超逾三年之徒刑暫緩執行。
換言之,法院若能認定不需通過刑罰的實質執行,已能使行為人吸收教訓,不再犯罪,重新納入社會,則可將對行為人所科處的徒刑暫緩執行。因此,是否將科處之徒刑暫緩執行,必須考慮緩刑是否能適當及充分地實現處罰之目的。

上訴人在觸犯本案犯罪事實時已具觸犯加重盜竊罪而被判刑的前科,即上訴人在前次犯罪時已服實際徒刑,亦曾獲得緩刑的機會,但仍未引以為誡,不知悔改,且在緩刑期間再次觸犯罪行。從中可以得出前次的判決對上訴人而言仍未能產生足夠的阻嚇作用,不能阻止他再犯其他罪行的結論。上訴人以其實際行動排除了法院再次對其將來行為抱有合理期望、希望他不再犯罪,重新納入社會的可能性。
因此,本案中對上訴人所科處的徒刑暫緩執行不能使行為人吸收教訓,不再犯罪,重新納入社會,亦未能適當及充分地實現處罰之目的。

另一方面,需考慮對犯罪一般預防的要求。
本案中,上訴人所觸犯的搶劫罪具有財產犯罪和暴力犯罪的雙重性質,上訴人兩次在凌晨時份使用暴力奪取他人財物據為己有的犯罪情節嚴重。
與其他犯罪相比,上訴人所觸犯的屬較嚴重的罪行,同時考慮到這種犯罪在本澳十分普遍,而且搶劫的行為對個人人身和財產安全的危害性也較大,對澳門社會治安和法律秩序亦帶來相當嚴峻的挑戰,對社會安寧造成相當的負面影響。
因此,考慮到本案的具體情況和澳門社會所面對的現實問題,尤其是對上訴人已有多項犯罪前科,亦在緩刑期間再次犯罪,以及所犯罪行進行一般預防的迫切需要,本案對上訴人所科處的徒刑不應暫緩執行。
基於上述原因,對處於緩刑期間再次犯罪的行為人再次給予緩刑的機會將不能達到對該類罪行一般預防的要求,亦未能遏止其他人犯罪。

基於上述原因,上訴人所提出的上訴理由明顯不成立,應予以駁回。


四、決定

綜上所述,合議庭一致裁定上訴人的上訴理由明顯不成立,予以駁回。
判處上訴人繳付3個計算單位之司法費,上訴的訴訟費用以及上訴人辯護人辯護費澳門幣1,000圓,辯護費先由終審法院院長辦公室墊支。
根據《刑事訴訟法典》第410條第4款所規定,上訴人須繳付3個計算單位的懲罰性金額。
立即發出押送令以便將嫌犯送往監獄服刑。
著令通知,並交予上訴人本裁判書副本。

              2010年11月18日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譚曉華 (裁判書製作人)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賴健雄 (第一助審法官)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蔡武彬 (第二助審法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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