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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第887/2010號 (刑事上訴案)
上訴人:A
日期:2010年12月9日

主 題:
- 假釋

摘 要


1. 上訴人所觸犯的多項罪行,尤其是勒索罪,其犯罪情節的嚴重程度,以及有關罪行對社會安寧及法律秩序造成十分嚴重的負面影響,侵犯了相關受害人的人身安全及財產,因此,對上訴人的提前釋放將損害公眾對被觸犯的法律條文的效力所持有的期望。

2. 考慮上訴人的過往表現,尤其是在服刑期間再次犯罪及被判刑,以及其後兩次的違規紀錄,上訴人在服刑期間的行為未能顯示上訴人的人格在其服刑期間的演變已足夠良好以至可合理期待其提前獲釋後不會再次犯罪。

裁判書製作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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譚曉華
合議庭裁判書



編號:第887/2010號 (刑事上訴案)
上訴人:A
日期:2010年12月9日


一、 案情敘述

初級法院刑事起訴法庭在PLC-059-01-2-A卷宗內審理了上訴人的假釋個案,於2010年10月4日作出裁決,不批准上訴人的假釋。

上訴人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訴,並提出了以下的上訴理由(結論部分):
1. 上訴人認為法庭在判決時,完全未考慮本案件之全部內容,從而給予假釋的機會。
2. 澳門《刑法典》假釋制度並非恩賜給囚犯,而是反映囚犯在獄中得到教育、脫離舊時的不良思想及被判刑人服刑期間體會的真誠悔悟,從而改變其原有的價值觀,重新溶入社會,做一個良好的公民。
3. 倘若囚犯獲釋後,將積極做人,努力工作,回饋社會。
4. 從案中囚犯入獄十多年的時間及在獄中的行為表現,已產生刑罰之一般預防和特別預防之目的。
5. 上訴人認為法庭沒有全面考慮《刑法典》第40條及第56條的規定,故此違反有關規定。
6. 最後,上訴人認為具備《刑法典》第56條及第40條所規定之給予假釋之條件,該上訴請求 法官閣下接納。
最後,上訴人請求作出公正的裁決!

   檢察院對上訴作出了答覆,並提出下列理據(結論部分):
1. É consabido que, para a concessão de liberdade condicional, é necessário verificar o eventual preenchimento dos pressupostos formal e material (prevenções especial e geral) do instituto jurídico.
2. In casu, embora se tenha registado alguma evolução positiva da personalidade do Recorrente durante o cumprimento da pena de prisão, mas ainda não podemos concluir que esteja já verificado o requisito material da alín. a) e b) do n.° 1 do art. 56 do CP.
3. Ponderando as circunstâncias do caso, o modo da vida anterior e actual do Recorrente e a gravidade dos crimes cometidos, não é convincente, pelo menos por ora, chegar a uma conclusão firme de que o Recorrente não vai voltar a tocar criminalidade e que a sociedade esteja disposta a aceitar a libertação antecipada do Recorrente.
4. O despacho recorrido não violou nenhum preceito legal, designadamente, os dispostos nos art. 56 e art. 40 do CP.
5. Pelos expostos, deve ao recurso do Recorrente negar provimento e confirmar o despacho recorrido, se fará habitual JUSTIÇA.

案件卷宗移送本院後,駐本審級的檢察院代表作出檢閱及提交法律意見,同意檢察院司法官在其對上訴理由闡述的答覆中提出的觀點和論據,認為上訴人仍然未具備給予假釋的前提條件,所提出的上訴理由並不能成立。

本院接受上訴人提起的上訴後,組成合議庭,對上訴進行審理,各助審法官檢閱了卷宗,並作出了評議及表決。


二、事實方面

案中的資料顯示,下列事實可資審理本上訴提供事實依據:
1. 於1998年3月23日,在澳門普通管轄法院獨任庭普通訴訟程序第1320/97號卷宗內,上訴人因觸犯一項吸毒罪,與合議庭普通訴訟程序第541/97號卷宗(上訴人觸犯一項搶劫罪)競合,兩案刑罰競合,合共被判處兩年十日徒刑,緩期三年執行。上述緩刑在2001年3月23日被撤銷。
2. 於1999年11月9日澳門普通管轄法院合議庭普通訴訟程序第107/99號卷宗內,上訴人因觸犯兩項搶劫罪、一項詐騙罪、兩項竊用車輛罪、一項不當持有吸毒工具罪及一項吸毒罪,被判處三年六個月實際徒刑。
3. 於2003年10月10日,在初級法院合議庭普通訴訟程序第PCC-028-03-3號卷宗內,上訴人因觸犯三項勒索罪,合共被判處九年三個月實際徒刑。
4. 由1999年2月16日至2002年8月16日,上訴人已服滿於第PCC-107/99號卷宗內被判處的三年六個月之徒刑。
5. 即由2002年8月16日起,上訴人尚須服合共十一年三個月十日的實際徒刑。
6. 上訴人分別於在1997年2月及6月、1999年5月及8月觸犯上述多項罪行。
7. 上訴人自1999年2月16日被拘留,並自翌日開始被羈押於澳門監獄,其將於2013年7月20日服滿所有刑期。
8. 在初級法院就第PCC-028-03-3號卷宗進行庭審前,上訴人曾在2002年7月1日被否決首次假釋申請(見卷宗第76頁及其背頁);在2003年7月30日被否決第二次假釋申請(見卷宗第197頁至第198頁)。
9. 及後,由於徒刑刑期之增加,上訴人已於2008年8月16日服滿總刑期的三份之二,並在2008年9月11日被否決首次假釋申請(見卷宗第346頁至第347頁);在2009年9月23日被否決第二次假釋申請(見卷宗第477頁至第478頁)。
10. 上訴人已服滿可再次考慮給予假釋所取決的刑期。
11. 上訴人在獄中曾修讀回歸小學課程的社會學科、英文及中文課程,於2000年10月至2001年10月期間,上訴人亦參與台灣函授課程的傳播科。另外,2006年亦修讀澳門管理學院的製衣督導證書課程,並取得結業證書。
12. 2000年至2003年,上訴人在獄中經常參與派發包頭物品工作,期後2005年3月在製衣工房工作至現今,期間,其工作技巧、態度及出席率得到工房導師的讚許,並提升其工資,藉以鼓勵其工作表現。
13. 根據上訴人在監獄的紀錄,上訴人在服刑期間行為表現為“一般”,屬信任類,曾兩次因違反獄中紀律而被處罰,分別於2000年6月因違反獄中規定,被科處在普通囚室隔離1個月,並剝奪放風權利7日,以及於2010年9月因違反獄規而被紀律處分。
14. 家庭方面,上訴人的家人除每月兩次探訪外,並透過面對面的特探,去加強溝通。在過去三年裡,家人定期來訪,一直給予上訴人支持及保持雙方彼此的關係。
15. 上訴人表示出獄後會與家人同住,並將會在捷安護衛系統有限公司任職初級電子技術員,月薪為澳門幣9,500.00圓。
16. 監獄方面於2010年7月13日向初級法院刑事起訴法庭提交了假釋案的報告書。
17. 上訴人同意接受假釋。
18. 刑事起訴法庭於2010年10月4日的裁決,不批准上訴人的假釋,理由為“O crime cometido pelo arguido e justificou a sua condenação foi grave; o seu comportamento durante o tempo de reclusão, não obstante não poder ser considerado como negativo, em face da sanção disciplinar recentemente sofrida, tem que se considerar como insuficiente para, por ora, merecer a sua libertação condicional.
Entendemos que, numa próxima reavaliação, retomando o arguido uma consistente experiência positiva no EP, reunirá condições para poder ser libertado condicionalmente.
Nestes termos, não concluindo, por ora, pela verificação dos pressupostos constantes do art.° 56.° do Código Penal, decide-se não conceder ao recluso a liberdade condicional.”


三、法律方面

上訴人認為已經符合假釋的條件,提出刑事起訴法庭不批准假釋的裁決違反了《刑法典》第56條的規定。
現就上述上訴理由作出分析。

根據《刑法典》第56條規定,當服刑已達三分之二且至少已滿六個月時,如符合下列要件,法院須給予被判徒刑者假釋:經考慮案件之情節、行為人以往之生活及其人格,以及於執行徒刑期間在人格方面之演變情況,期待被判刑者一旦獲釋,將能以對社會負責之方式生活而不再犯罪屬有依據者;及釋放被判刑者顯示不影響維護法律秩序及社會安寧。假釋之期間相等於徒刑之剩餘未服時間,但絕對不得超逾五年。實行假釋須經被判刑者同意。

因此,是否批准假釋,首先要符合形式上的條件,即服刑已達三分之二且至少已滿六個月,另外,亦須符合特別預防及一般犯罪預防的綜合要求的實質條件。
在特別預防方面,法院需綜合罪犯的犯罪情節、以往的生活及人格,再結合罪犯在服刑過程中的表現,包括個人人格的重新塑造,服刑中所表現出來的良好的行為等因素而歸納出罪犯能夠重返社會、不會再次犯罪的結論。
而在一般預防方面,則需考慮維護社會法律秩序的要求,即是,綜合所有的因素可以得出罪犯一旦提前出獄不會給社會帶來心理上的衝擊,正如Figueiredo Dias教授的觀點,“即使是在對被判刑者能否重新納入社會有了初步的肯定判斷的情況下,也應對被判刑者的提前釋放對社會安定帶來嚴重影響並損害公眾對被觸犯的法律條文的效力所持有的期望的可能性加以衡量和考慮,從而決定是否應該給予假釋”;以及所提出的,“可以說釋放被判刑者是否對維護法律秩序及社會安寧方面造成影響是決定是否給予假釋所要考慮的最後因素,是從整個社會的角度對假釋提出的一個前提要求。” [1]

本案中,上訴人涉及多次犯罪,雖然曾被判處緩刑,但最終亦被撤銷。上訴人於1999年2月入獄,服刑期間行為表現為“一般”,屬信任類。
在服刑期間,於2003年10月10日,上訴人因觸犯三項勒索罪,合共被判處九年三個月實際徒刑。
此外,其亦曾因違反獄中紀律而被處罰,於2000年因違反獄中規定,被科處在普通囚室隔離1個月,並剝奪放風權利7日。另外,於2010年9月,上訴人再次因違反獄規而被紀律處分。
上訴人在獄中曾修讀回歸小學課程的社會學科、英文及中文課程,於2000年10月至2001年10月期間,上訴人亦參與台灣函授課程的傳播科。另外,2006年亦修讀澳門管理學院的製衣督導證書課程,並取得結業證書。2000年至2003年,上訴人在獄中經常參與派發包頭物品工作,期後2005年3月在製衣工房工作至現今,期間,其工作技巧、態度及出席率得到工房導師的讚許,並提升其工資,藉以鼓勵其工作表現。上訴人表示會與家人同住及在捷安護衛系統有限公司任職初級電子技術員,因此,一旦出獄亦有工作保障及家庭的支援。
然而,上訴人犯下多項罪行,尤其是勒索罪、搶劫罪、詐騙罪及竊用車輛罪,其行為對社會造成十分嚴重的危害;在服刑期間,上訴人更違反獄中紀律並被處罰,雖然上訴人近年來的行為有一定改善,但其在獄中的表現並非一直良好。
正如助理檢察長在意見書中所述:“以上事實反映上訴人遵紀守法的意識及能力薄弱,上訴人的人格在其服刑期間的演變亦未顯示其已具備良好的重返社會的能力,未能使法院合理期待其提前獲釋後能以對社會負責的方式生活並不再犯罪。”

上訴人所觸犯的多項罪行,尤其是勒索罪,其犯罪情節的嚴重程度,以及有關罪行對社會安寧及法律秩序造成十分嚴重的負面影響,侵犯了相關受害人的人身安全及財產,因此,對上訴人的提前釋放將損害公眾對被觸犯的法律條文的效力所持有的期望。
考慮上訴人的過往表現,尤其是在服刑期間再次犯罪及被判刑,以及其後兩次的違規紀錄,上訴人在服刑期間的行為未能顯示上訴人的人格在其服刑期間的演變已足夠良好以至可合理期待其提前獲釋後不會再次犯罪。
故此,上訴人仍未具備所有的假釋條件,尤其是《刑法典》第56條第1款a)項及b)項所規定的條件,其上訴理由不能成立,而被上訴裁決應予以維持。

四、決定

綜上所述,本合議庭決定判處A的上訴理由不成立,因而維持原審法院的裁決。
上訴人須負擔本案訴訟費用,並應繳納2個計算單位的司法稅及澳門幣1,000圓辯護人代理費,代理費先由終審法院院長辦公室墊支。
著令通知,並交予上訴人本裁判書副本。

              2010年12月9日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譚曉華 (裁判書製作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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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賴健雄 (第一助審法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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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蔡武彬 (第二助審法官)
[1] In Direito Penal Português, Ao Consequências Jurídicas do Crime, 1993, pp. 538-5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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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87/2010 p.1/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