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澳門特別行政區中級法院
刑事上訴卷宗第789/2010/A號
合議庭裁判

一、序
  A及B,本上訴卷宗的上訴人,就中級法院合議庭於二零一零年十二月十六日作出的合議庭裁判,分別基於下述的理由,提出以下的請求﹕
  「A, Arguida nos autos à margem epigrafados e neles melhor identificada, vem nos termos do art.° 361.° do C.P.P., requerer a aclaração do douto acórdão datado de hoje, 16/12/2010, na parte em que determinou que a decisão“開具本卷全部作副本證明書並移送予原審法院主案法官作採用強制措施之用”.
  Pedido de aclaração que se funda na norma do art.° 418.°, n° 3 por aplicação anológica, o que faz supor que, perante o decidido no douto acórdão, a decisão da prisão preventiva da requerente deveria ser tomada por juiz que não tenha integrado o colectivo que aplicou a prisão preventiva, nesse sentido se entendendo que o douto acórdão contém um lapso cuja eliminação não importa modificação essencial.」
  
  「B,上述訴訟程序的上訴人,於2010年12月16日收到貴 法庭的判決書,依據刑事訴訟法典第361條第1款b項,向法官 閣下申請澄清以下事項:
  判決書中載有﹕“開具本卷宗全部作副本證明書並移送予原審法院主案法官作採用強制措施之用。”
  如果上訴人沒有理解錯上述內容,應該是指將由證明書組成的卷宗送交初級法院的持案法官,由其向兩名嫌犯採取強制措施。事實上發生的情況與前述之見解相符,持案法官於2010年12月16日晚上向兩名嫌犯進行了詢問,之後再次向兩名嫌犯適用了羈押措施。
  向兩名嫌犯適用羈押措施的決定被貴法院所廢止,同時命令將卷宗發還初級法院以便再次向兩名嫌犯適用強制措施。由於被廢止的決定載於合議庭裁判書內,依據刑事訴訟法典第418條第3款之規定,向兩名嫌犯重新適用強制措施應由另一合議庭履行,且應待中級法院的判決轉為確定後才能執行,因為即使對有關判決不可能提起上訴,但上訴人可以依據上述第361條之規定,請求中級法院澄清判決中的含糊部份。
  上述問題須要得到澄清。
  此外,上訴人對蔡武彬法官 閣下在簽名旁寫上一個句子“僅向意決定”存有疑問,可能有多種理解,其中一種理解是蔡武彬法官 閣下同意到﹕“綜上所述,中級法院合議庭議決撤銷原審法院於二零一零年九月十日合議庭裁判內作出的批示,及宣判後合議庭主席再作出對兩上訴人採用羈押強制措施的批示。”,如果是這樣理解,則將兩名上訴人押送到初級法院的決定便是一個法官的決定,因為另一名法官 閣下投了表決聲明。
  另一種可能出現的理解是蔡武彬法官 閣下僅同意廢止兩個批示,而不同意理由說明部份。基於可能出現多種的理解,前述之問題須要得到澄清。
  基於以上所述,請求法官 閣下依據上述第361條之規定,對上述疑問作出澄清。
  謹此致意!
  
附件:法定複本」
  就兩人上述請求,檢察院作出以下的法律意見﹕
  「已閱。
  嫌犯A和B提出聲請,根據《刑事訴訟法典》第361條的規定,要求中級法院合議庭對二零一零年十二月十六日的裁決作出澄清。
  《刑事訴訟法典》第361條規定,倘若法院的判決無遵守或無完全遵守第355條的規定(但非屬判決無效的情況),或者判決的內容存有錯誤、誤寫、含糊或多意的情況,且消除該等情況不會構成實質變更的情況下,法院須依職權或應聲請更正判決。
  兩名嫌犯認為合議庭裁決中關於“開具本卷宗全部作副本證明書並移送予原審法院主案法官作採取強制措施之用”一段內容含糊不清。
  閱覽上述合議庭裁決中所表述的文字,毫無疑問,沒有任何含糊不清的情況存在。
  事實上,兩名嫌犯清楚知道該決定及相關文字的意思,但是認為該等表述和決定與《刑事訴訟法典》第418條第3款的規定不相符合。
  這顯然並非“含糊不清”的問題。
  根據《刑事訴訟法典》第418條第3款,如因有第四百條第二款各項所指的瑕疵而不可能對案件作出裁判,則接收上訴的法院決定將卷宗移送,以便重新審判整個訴訟標的,或重新審判命令移送卷宗的裁判中具體指明的問題。如所移送的卷宗為合議庭卷宗,則重新審判的管轄權屬另一合議庭,此合議庭由無參與作出上訴所針對的裁判的法官組成。
  該條文是指倘若有獲證明之事實上之事宜不足以支持作出該裁判、在說明理由方面出現不可補救之矛盾、或者審查證據方面明顯有錯誤的狀況發生,將卷宗送回原審法院重新審理的情況,並非本案中情況。
  而本案中,僅僅是針對強制措施的變更是否應先聽取檢察院的意見和嫌犯的陳述這一問題。
  中級法院合議庭裁判認為原審法院在未經聽取檢察院的意見便依職權就強制措施作出變更的決定構成不當情事,但是為確保兩名嫌犯享有兩審保障的權利,決定由原審法院對嫌犯所應接受的強制措施作出裁決。
  很明顯,兩名嫌犯錯誤理解了《刑事訴訟法典》第481條第3款的相關規定,並將其套用於本案中。
  嫌犯B還認為一名助審法官在簽名時注上(僅同意決定)字樣,對此該嫌犯也存有疑問,表示不知道“僅同意決定”是指中級法院合議庭裁決的哪一個部分。
  雖然該助審法官“僅同意決定”的表述簡單,但毫無疑問,我們應該知道,其同意合議庭裁決所作出的決定部份,當然包括撤銷原審法院合議庭裁判內作出的對兩嫌犯採用羈押措施的批示及宣判後合議庭主席再作出的採用羈押措施的批示,以及發出押送命令以便原審法院法官在履行辯論原則後,就兩嫌犯所應接受的強制措施作決定,並開具本卷宗全部作副本證明書並移送予原審法院主案法官作採用強制措施之用(見卷宗第1785頁背頁)。
  亦即同意合議庭裁判部分–裁判書第三部分 的所有內容。
  綜上所述,建議駁回嫌犯A和B提出的要求澄清裁決內容的聲請。」
  面對檢察院就兩上訴人提出的請求而作出上述如此客觀和精闢的見解,本院認為沒有比在此完全轉錄作為本裁判書的理由說明部份方法更佳的方式以展示本院於二零一零年十二月十六日的合議庭內容清楚和無澄清的必要。
  事實上,一如檢察院的以客觀的角度所觀察者,本院於二零一零年十二月十六日作的合議庭裁判的主文部份的內容完全清楚,而作為助審法官的蔡武彬法官在表述其「僅同意決定」的意思是同意裁判的主文部份,因此該裁判毫無須作澄清之處。
  綜上所述,中級法院合議庭否決A及B兩上訴人的澄清請求。
  由兩上訴人支付本附隨事件的訴訟費用。
二零一一年一月十三日,於澳門特別行政區

賴健雄

蔡武彬

譚曉華
  
  



刑事上訴789/2010/A-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