編號:第1019/2010號 (刑事上訴案)
上訴人:A (A ou A)
日期:2011年1月20日
主 題:
- 假釋
摘 要
假釋並不是刑罰的終結。它的最有效的作用就是在罪犯完全被釋放之前的一個過渡期讓罪犯能夠更好地適應社會,而完全的融入這個他將再次生活的社會。這種作用往往比讓罪犯完全的服完所判刑罰更為有利。
更重要的事,上訴人在獄中的表現良好,人格演變有很大的進步,這反而讓合議庭相信,假若提早釋放上訴人,不會對維護法律秩序和影響社會安寧造成威脅而使公眾在心理上無法承受以及對社會秩序產生一種衝擊等負面因素。
裁判書製作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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譚曉華
合議庭裁判書
編號:第1019/2010號 (刑事上訴案)
上訴人:A (A ou A)
日期:2011年1月20日
一、 案情敘述
初級法院刑事起訴法庭在PLC-157-09-1°-A卷宗內審理了上訴人的假釋個案,於2010年11月5日作出裁決,不批准上訴人的假釋。
上訴人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訴,並提出了以下的上訴理由(結論部分):
1. 上訴人因分別在兩個案件中觸犯一項非法再入境罪,及兩項虛假聲明及一項非法再入境,合共判處一年五個月的實際徒刑,刑期將於2011年4月25日屆滿,且上訴人現已服刑一年,已超過三分之二的刑期。
2. 上訴人於服刑期間並不存在任何違規紀錄,積極參與清楚工作。
3. 在監獄生活中,上訴人已接受徒刑的教化,學習了積極的態度,盡力改變成為對社會負責任的人。
4. 另外,監獄長及看守者評定上訴人為信任類,獄中行為表現的總評價屬“良”的評級。
5. 上訴人已決心成為對社會負責任的人,及從其行為可得知已達到刑罰之目的。
6. 上訴人之哥哥已為其安排出獄後到他的餐廳工作或共同經營理髮店。
7. 上訴人之哥哥更表示在其於出獄後會全力協助其重返社會之生活。
8. 從上訴人的家人的支持、出獄後新工作的保障及其獄中的行為表現,上訴人不再犯罪屬有依據的。
9. 上訴人在服刑期間表現積極進取及有能力和願意重新誠實做人,法院應考慮這種積極良好服刑態度是否能中和假釋對社會的負面影響。
10. 上訴人獲判刑一年五個月實際徒刑時已考慮上訴人將來作假釋的申請及將來重返社會。
11. 上訴人的刑期亦於2011年的4月25日屆滿,即是如上訴人獲假釋後,該期間僅少於1年。
12. 《刑法典》第56條及隨後有關假釋之條文亦未有列明上訴人觸犯的非法再入境及虛假聲明不得獲得假釋,
13. 而且,釋放上訴人亦未會影響社會安寧,且可為上訴人訂定假釋的條件。
14. 上訴人若獲假釋,可於假釋期間禁止上訴人入境澳門特別行政區,使其於中國內地生活,從而對本澳社會安寧危害十分低。
15. 上訴人於澳門初級法院刑事起訴法庭否決之假釋申請的裁判違反《刑法典》第56條第1款a)及b)項的規定,且依據上指之理由對實質要件重新作出適當的考慮。
最後,上訴人作出下列請求:
1. 尊敬的中級法院各位法官 閣下判處上訴人所提起之上訴理由成立,
2. 廢止被上訴的刑事起訴法庭否決給予假釋之裁判,
3. 並給予上訴人假釋(倘認為適宜,同時命令科予其必須遵守某些義務),
4. 亦批准免除上訴人繳付全部訴訟費用及辯護人費用。
5. 請求上級法院一如既往地作出公正的裁決。
檢察院對上訴作出了答覆,並提出下列理據:
1. a libertação antecipada da reclusa colocará em risco a defesa da ordem jurídica e paz social, consequentemente, a reclusa não estão reunidas as todas condições do art.56° do C.P.M. para que a mesma beneficie da liberdade condicional.
2. Pelo exposto, consideramos infundado o recurso interposto, o qual deve ser rejeitado.
Assim, se fazendo, como sempre, a habitual Justiça.
案件卷宗移送本院後,駐本審級的檢察院代表作出檢閱及提交法律意見,同意檢察院司法官在其對上訴理由闡述所作的答覆中所提出的觀點,認為上訴人提出的上訴理由不能成立,應予以駁回。
本院接受上訴人提起的上訴後,組成合議庭,對上訴進行審理,各助審法官檢閱了卷宗,並作出了評議及表決。
二、事實方面
案中的資料顯示,下列事實可資審理本上訴提供事實依據:
1. 於2009年11月26日,在初級法院簡易刑事案第CR1-09-0376-PSM號卷宗內,上訴人因觸犯一項非法入境罪,被判處三個月徒刑,即時執行。
2. 於2009年5月29日,在初級法院獨任庭普通刑事程序第CR1-08-0047-PCS號卷宗內,上訴人因觸犯二項關於身份的假聲明罪及一項非法再入境罪,合共被判處一年兩個月徒刑,緩刑兩年執行。上述緩刑在2009年12月17日被撤銷。
其後,上訴人A提出上訴,但中級法院駁回上訴維持原判(見2010年2月11日第85/2010號上訴案裁判)。
3. 上訴人分別在2006年11月、2007年5月及2009年11月觸犯上述多項罪行。
4. 上訴人曾於2007年5月30日被拘留1日,以及於2009年11月26日被拘留,並自同日開始被羈押,並將於2011年4月25日服滿所有刑期。
5. 上訴人已於2010年11月5日服滿刑期的三份之二。
6. 上訴人是首次入獄,在本次判刑前,上訴人沒有其他犯罪紀錄。
7. 上訴人在服刑期間,自2010年5月開始參與獄中的樓層清潔的工作。據獄警表示,上訴人的工作態度認真,表現勤快。上訴人於2010年8月開始參與獄中舉辦的中國舞課程,其表現仍有待觀察。
8. 根據上訴人在監獄的紀錄,上訴人在服刑期間行為表現為良好,屬信任類,沒有違反獄中紀律。
9. 上訴人表示出獄後會返回湖南省與兄嫂同住,並將與其兄一起經營理髮店的工作。
10. 監獄方面於2010年10月5日向初級法院刑事起訴法庭提交了假釋案的報告書。
11. 上訴人同意接受假釋。
12. 刑事起訴法庭於2010年11月5日的裁決,不批准上訴人的假釋,理由為“鑑於刑罰之目的為一方面對犯罪行為作出阻嚇作用、預防犯罪,另一方面對犯人本身進行教育,將其改變為一個對社會負責任的人。
就本具體個案而言,本院考慮到被判刑人有關犯罪行為的性質、監獄部門、檢察院的意見以及被判刑人服刑期間在獄中的表現,被判刑人服刑至今行為表現良好,其在獄中亦有參與樓層清潔工作,且表現積極,從卷宗的資料所示,被判刑人出獄後將會返回內地與其兄嫂一起生活,及將協助其家人從事經營理髮店方面的工作。
但另一方面,被判刑人為內地居民,多次來澳並觸犯非法移民法的相關法律規定且被判刑,反映被判刑人嚴重漠視本澳法紀,故此,就目前而言,法院仍不能肯定一旦釋放被判刑人,他是否會誠實做人,不再實施其他違法的行為;此外,在一般預防的方面,法院亦認為現在釋放被判刑人將不利於維護法律秩序及社會安寧。”
三、法律方面
上訴人認為已經符合假釋的條件,提出刑事起訴法庭不批准假釋的裁決違反了《刑法典》第56條第1款a)及b)項的規定。
現就上述上訴理由作出分析。
根據《刑法典》第56條規定,當服刑已達三分之二且至少已滿六個月時,如符合下列要件,法院須給予被判徒刑者假釋:經考慮案件之情節、行為人以往之生活及其人格,以及於執行徒刑期間在人格方面之演變情況,期待被判刑者一旦獲釋,將能以對社會負責之方式生活而不再犯罪屬有依據者;及釋放被判刑者顯示不影響維護法律秩序及社會安寧。假釋之期間相等於徒刑之剩餘未服時間,但絕對不得超逾五年。實行假釋須經被判刑者同意。
因此,是否批准假釋,首先要符合形式上的條件,即服刑已達三分之二且至少已滿六個月,另外,亦須符合特別預防及一般犯罪預防的綜合要求的實質條件。
在特別預防方面,法院需綜合罪犯的犯罪情節、以往的生活及人格,再結合罪犯在服刑過程中的表現,包括個人人格的重新塑造,服刑中所表現出來的良好的行為等因素而歸納出罪犯能夠重返社會、不會再次犯罪的結論。
而在一般預防方面,則需考慮維護社會法律秩序的要求,即是,綜合所有的因素可以得出罪犯一旦提前出獄不會給社會帶來心理上的衝擊,正如Figueiredo Dias教授的觀點,“即使是在對被判刑者能否重新納入社會有了初步的肯定判斷的情況下,也應對被判刑者的提前釋放對社會安定帶來嚴重影響並損害公眾對被觸犯的法律條文的效力所持有的期望的可能性加以衡量和考慮,從而決定是否應該給予假釋”;以及所提出的,“可以說釋放被判刑者是否對維護法律秩序及社會安寧方面造成影響是決定是否給予假釋所要考慮的最後因素,是從整個社會的角度對假釋提出的一個前提要求。” [1]
本案中,上訴人在服刑期間行為表現為良,屬信任類,沒有任何違規紀錄。自2010年5月開始參與獄中的樓層清潔的工作。據獄警表示,上訴人的工作態度認真,表現勤快。上訴人於2010年8月開始參與獄中舉辦的中國舞課程,其表現仍有待觀察。上訴人表示會與兄嫂同住及與兄長一起經營理髮店方面的工作,因此,一旦出獄亦有工作保障及家庭的支援。
從上述行為中可以客觀地顯示上訴人有積極的重返社會的強烈意願,為重返社會做出了積極的準備的事實。這說明,上訴人在服刑期間的表現顯示出她在人格方面的演變已向良好的方向發展。
也就是說,上訴人在犯罪的特別預防方面可以得出對她的提前釋放有利的結論。
誠然,亦需考慮上訴人所犯的罪行的嚴重性以及在維護社會、法律秩序的考慮方面的因素。
考慮到上訴人為內地居民,在2006年11月至2009年11月期間,觸犯了二項關於身份的假聲明罪及二項非法再入境罪。從其性質及後果來看,上訴人所犯罪行屬本澳常見罪行,其嚴重性無可否認,對法律所要保護的法益及在法律秩序和社會安寧方面所造成的損害和影響也是不言而喻的。
另一方面,由於罪犯在犯罪特別預防方面所表現的有利因素,因此必須在犯罪預防的兩個方面取得一個平衡點。法院不能過於要求一般預防的作用而忽視了特別預防的作用,而使人們產生“嚴重罪行不能假釋”的錯誤印象。並且,這也不符合刑法所追求的刑罰的目的。
我們知道,假釋並不是刑罰的終結。它的最有效的作用就是在罪犯完全被釋放之前的一個過渡期讓罪犯能夠更好地適應社會,而完全的融入這個他將再次生活的社會。[2]這種作用往往比讓罪犯完全的服完所判刑罰更為有利。
更重要的事,上訴人在獄中的表現良好,人格演變有很大的進步,這反而讓合議庭相信,假若提早釋放上訴人,不會對維護法律秩序和影響社會安寧造成威脅而使公眾在心理上無法承受以及對社會秩序產生一種衝擊等負面因素。
因此,合議庭認為上訴人具備了假釋的條件,其上訴理由成立,而否決假釋的決定應予以撤銷。
四、決定
綜上所述,本合議庭決定判處A的上訴理由成立,撤銷原審法院的決定,批准上訴人的假釋;假釋期間至2011年4月25日止。
假釋期間,上訴人須遵守以下義務:
- 禁止進入澳門特別行政區。
立即發出釋放令釋放上訴人,並作出必要的通報。
上訴人無需支付本案訴訟費用。訂定法院委任代理人的代理費1,000澳門圓,由終審法院院長辦公室支付。
著令通知,並交予上訴人本裁判書副本。
2011年1月2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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譚曉華 (裁判書製作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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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徒民正 (第一助審法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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陳廣勝 (第二助審法官)
[1] In Direito Penal Português, Ao Consequências Jurídicas do Crime, 1993, pp. 538-541.
[2] Cfr. L. Henriques e Simas Santos in, “Noções Elementares de Direito Penal de Macau, 1998, pág. 142. Acórdãos deste TSI, entre outros, de 11 de Abril de 2002 do Processo Nº 50/20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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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19/2010 p.1/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