打印全文
案件編號: 24/2011 合議庭裁判書日期: 2011年1月27日
主題:
    《刑法典》第56條第1款
    假釋要件
  


裁判書內容摘要
  一、 澳門《刑法典》第56條第1款對假釋作出了規定。而是否給予假釋則取決於有關的形式要件和實質要件是否同時成立。
  二、 假釋的形式要件指的是被判刑者服刑達三分之二且至少已服刑六個月;實質要件指的是,在綜合分析被判刑者的整體情況並考慮到犯罪的特別預防和一般預防的需要後,法院在被判刑者回歸社會和假釋對法律秩序及社會安寧的影響兩方面,均形成了有利於被判刑者的判斷。
  三、 因此,假釋的給予並不具自動性:當被判刑者具備了法律規定的形式要件時,並不一定能獲得假釋,還要看其是否也同時具備了實質要件。
  四、 另一方面,不論對被判刑者能否重新納入社會有否肯定的判斷,也應對其人的提前釋放對社會安寧帶來嚴重影響並損害公眾對被觸犯的法律條文的效力所持有的期望的可能性加以衡量和考慮,從而決定是否應該給予假釋。
裁判書製作人

陳廣勝

澳門特別行政區中級法院
合議庭裁判書
上訴案第24/2011號
(刑事上訴案)
  上訴人(囚犯): A
上訴所針對的法院: 初級法院刑事起訴法庭
一、 案情敘述
  澳門初級法院刑事起訴法庭(下稱刑庭)審理了囚犯A的假釋個案,於2010年11月29日以該囚犯實質並未符合澳門《刑法典》第56條第1款a和b項的要件為由,作出了不批准假釋的裁決(見載於本案卷宗第128頁的裁決原文)。
  囚犯不服,現透過辯護人向本中級法院提出上訴,指出其實質已符合《刑法典》第56條有關獲得假釋的所有要件,故請求廢止該裁決,進而批准其假釋(見卷宗第157至第170頁的葡文上訴理由陳述書內容)。
  就這上訴,駐刑事起訴法庭的助理檢察長行使了澳門《刑事訴訟法典》第403條第1款所賦予的權利,對上訴作出答覆,認為上述裁決並無違法之處,上訴法院應裁定上訴理由不成立(詳見卷宗第172至第176頁的葡文上訴答覆狀內容)。
  案件卷宗移交予本中級法院後,駐本審級的助理檢察長依照《刑事訴訟法典》第406條的規定,對之作出了檢閱,並在其載於卷宗第182至第183頁的法律意見書中,提出上訴理由應被裁定為不成立的觀點。
  隨後,本上訴案的裁判書製作人依照《刑事訴訟法典》第407條第3款的規定,對卷宗作出了初步審查,認為本院可對上訴的實質問題作出審理。
  本合議庭的兩名助審法官亦相繼依照《刑事訴訟法典》第408條第1款的規定,對卷宗作出了檢閱。
  現須於下文具體審理本上訴。
二、 上訴判決依據說明
  鑑於上訴法院祇解決上訴人在其上訴理由陳述書的總結部份所具體提出和框劃的問題(此一見解尤已載於中級法院第32/2004號案2004年2月19日合議庭裁判書、第297/2003號案2004年2月12日合議庭裁判書、第266/2003號案2003年12月11日合議庭裁判書、第214/2003號案2003年10月23日合議庭裁判書、第130/2002號案2002年10月24日合議庭裁判書、第47/2002號案2002年7月25日合議庭裁判書、第63/2001號案2001年5月17日合議庭裁判書、第18/2001號案2001年5月3 日合議庭裁判書、第130/2000號案2000年12月7日合議庭裁判書,及第1220號案2000年1月27日合議庭裁判書內),以及即使在刑事性質的上訴案中,亦得適用José Alberto dos Reis教授在其Código de Processo Civil Anotado, Vol. V (reimpressão), Coimbra Editora, 1984 (民事訴訟法典註釋,第五冊(再版),葡萄牙科英布拉出版社,1984年)一書中第143頁所闡述的如下學說:“當訴訟當事人向法院提出某一問題時,必在每一處借助多種理由或理據以支持其觀點的有效性;對法院而言,所須做的是要對所提出的問題作出決定;法院並無責任去審議當事人賴以支持其請求的所有理據或理由。”(此一見解亦尤已載於中級法院第32/2004號案2004年2月19日合議庭裁判書、第297/2003號案2004年2月12日合議庭裁判書、第266/2003號案2003年12月11日合議庭裁判書、第214/2003號案2003年10月23日合議庭裁判書、第130/2002號案2002年10月24日合議庭裁判書、第47/2002號案2002年7月25日合議庭裁判書、第84/2002號案2002年5月30日合議庭裁判書、第87/2002號案2002年5月30日合議庭裁判書、第63/2001號案2001年5月17日合議庭裁判書,及第130/2000號案2002年12月7日合議庭裁判書內,當然同一見解並不妨礙上訴法院在認為適宜時,就上訴人在其理由陳述書總結部份所主張的任何理由發表意見的可能性),本上訴案所要處理的唯一問題是,刑事起訴法庭(以下簡稱刑庭)是次裁決有否違反澳門《刑法典》第56條的規定?
  就這問題而言,本院得指出,上訴法院在檢測刑庭有關假釋的決定的合法性時,祇屬在法律層面上查探刑庭有否準確適用《刑法典》第56條的規定。
  為此,本院認為須先對假釋的制度作一個整體的介紹(一如本院在過往若干同類案件中經採納檢察院在這方面的見解後所作的一樣):
  根據《刑法典》第56條第1款的規定,「當服刑已達三分之二且至少已滿六個月時,如符合下列要件,法院須給予被判刑者假釋:
   a) 經考慮案件之情節,行為人以往之生活及其人格,以及於執行徒刑期間在人格方面之演變情況,期待被判刑者一旦獲釋,將能以對社會負責之方式生活而不再犯罪屬有依據者;及
   b) 釋放被判刑者顯示不影響維護法律秩序及社會安寧。」
  由此可見,是否給予假釋取決於上述形式要件及實質要件是否同時成立。
  眾所周知,假釋的給予並不具自動性,也就是說,當被判刑者具備了法律規定的形式要件時,並不一定能獲得假釋,還要看其人是否也同時具備了實質要件。
  假釋的形式要件指的是被判刑者服刑達三分之二且至少已服刑六個月;實質要件則指的是在綜合分析被判刑者的整體情況並考慮到犯罪的特別預防和一般預防的需要後,法院在被判刑者回歸社會和假釋對法律秩序及社會安寧的影響兩方面,均形成了有利於被判刑者的判斷。
  而即使在對被判刑者能否重新納入社會有了初步的肯定判斷的情況下,也應對被判刑者的提前釋放對社會安寧帶來嚴重影響並損害公眾對被觸犯的法律條文的效力所持有的期望的可能性加以衡量和考慮,從而決定是否應該給予假釋(參閱JORGE DE FIGUEIREDO DIAS敎授所著《葡萄牙刑法―犯罪的法律後果》一書,第538至541頁)。
  在現行《刑法典》的修訂過程中,假釋制度也曾引起廣泛的討論,議員們都留意到在適用假釋制度時應更為嚴謹的問題,因為認為在之前的實踐中對法律要求的實質要件的審查對方面並不是十分嚴謹,尤其是在一般預防的要求方面,或者說是在社會對提前釋放被判刑者的接受方面(參閱MANUEL LEAL-HENRIQUE和MANUEL SIMAS SANTOS對《澳門刑法典》所作的釋義,第154頁)。
  因此可以說,釋放被判刑者是否對維護法律秩序及社會安寧方面造成影響,是決定是否給予假釋所要考慮的最後因素,是從整個社會的角度對假釋提出的一個前提要求。
  在本個案中,經分析卷宗所載資料,上訴人毫無疑問確實具備了獲得假釋的形式要件。
  然而,至少在《刑法典》第56條第1款a項所要求的實質要件方面,則不能得出同樣的結論。也就是說,本院對上訴人一旦被提前釋放後,其假釋會否不妨礙維護法律秩序和社會安寧這可能性仍持保留態度。
  從案卷中所載資料可知,上訴人因犯有販毒罪而被判處八年零三個月徒刑,其已非初犯,曾有犯罪前科,過去曾在獄中服刑,出獄後,仍再次犯罪,因而再被判刑,而今次服刑期間,曾於2007年8月因犯獄規而受罰。
  由此可見,本院又怎能相信他今次如獲假釋,便會不再犯法?換句話說,亦正如檢察院在本上訴案內所發表的見解一樣,上訴人已首先並不符合《刑法典》第56條第1款a項所規定的給予假釋的實質條件,故不管其情況是否符合同一條第1款b項所定的另一項假釋要件,本院現時不得批准其假釋。
  最後值得一提的是,案中所有有關假釋與否的意見,對法院來說,並不具有強制約束力,因此法院還應根據自己的判斷去裁決。
三、 判決
  綜上所述,本合議庭裁定囚犯A的上訴理由不成立。
  上訴人須負擔本案的訴訟費用,當中包括叁個訴訟費用計算單位的司法費。
  澳門,2011年1月27日。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裁判書製作人
   陳廣勝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第一助審法官
   譚曉華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第二助審法官
   José Maria Dias Azedo (司徒民正)
第24/2011號上訴案 第1頁/共8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