編號:第466/2010號 (刑事上訴案)
上訴人:A
日期:2011年3月10日
主要法律問題:
- 審查證據方面的明顯錯誤
- 判決無效
摘 要
1. 具體分析相關證據,上訴人之身份資料與證人B所述的事實大致相符,唯一不同的地方在於C太太的名字,但證人提供的名字亦與上訴人的名字諧音相同,很大可能是由於證人的口音所引致的差異。
2. 經分析上述的證據,並結合一般經驗法則,可合理且顯而易見地得出原審法院認定上訴人實施了僱用B照顧其母親D並無明顯錯誤之處,亦沒有違反一般經驗法則。
3. 原審法院在分析相關證據時,並未對“XXX”與A是否同屬一人的事實有任何懷疑,這是一個判斷證據和認定事實的問題。從已證事實中可得出,原審法院認定上訴人A即是證人B提及的非法聘用者。
4. 本案中,並未涉及對事實的非實質性變更的問題,亦不存在原審法院以控訴書中未描述之事實作判罪的情況。
裁判書製作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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譚曉華
合議庭裁判書
編號:第466/2010號 (刑事上訴案)
上訴人:A
日期:2011年3月10日
一、 案情敘述
於2010年4月23日,上訴人A在初級法院刑事法庭第CR3-08-0019-PCS號卷宗內被裁定觸犯一項第6/2004號法律第16條第1款所規定及處罰的非法僱用罪,被判處五個月徒刑,徒刑不以罰金代替,緩刑兩年,但上訴人須在判決生效後的十天期間內向特區政府捐獻澳門幣MOP$4,500.00圓以作緩刑的條件。
上訴人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訴,並提出了以下的上訴理由(結論部分):
(i) 審查證據方面的明顯錯誤(《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c項)
1. 上訴人之所以不服原審法院所作的判決,正是因為其判決書內患有題述所指之瑕疵,而上訴人將會分兩點加以論述。
2. 首先,上訴人認為原審法院在審查證據方面,違反了法定證據價值的規則。
3. 因為,在本案中的證人B聲稱C的太太名為“XXX”,然而,嫌犯(即現上訴人)的名字則為A。很明顯,這是兩個絕不相同的名字,亦可以說,“她們”極有可能是兩個不相同之人。
4. 原審法院不能單憑身份證明局發出的文件便證明C太太及D的女兒即為上訴人,原因在於,要證明某一對男女是否存在婚姻關係、某一人是否另一人之子女,僅可以民事登記局發出的文件證實之,因為這些文件屬法定證據,法律依據在於《民事登記法典》第3條及第4條規定。
5. 正如原審法院未能證實澳門XX大馬路XX新村第XX座XX樓XX室單位是嫌犯A夫婦名下的物業一樣,因為在卷宗內並沒有附入該單位的買賣公證書書或物業登記證明證明書,而有關的文件正是用來證明所有權誰屬的法定證據,所以,原審法院正確地將之列為未證事實。
6. 然而,原審法院在沒有由民事登記局發出的婚姻關係證明書及出生登記證明書證明C的太太是上訴人A及上訴人的母親就是D,又沒有進行認人手續,以便證實C的太太A等於“XXX”時,原審法院實不能斷言“XXX”與A是同一人。
7. 因此,根據卷宗內的書證及庭審中的人證,被上訴的判決書沒可能將下列事實視為獲得證實:“嫌犯A於2006年8月某日以月薪澳門幣1800圓的條件聘用B,以便後者在澳門XX大馬路XX新村第XX座XX樓XX室單位內作家庭傭工,主要負責照護嫌犯行動不便的母親D的起居飲食。”
8. 所以,原審法院在審查證據方面便帶有《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c項所指之瑕疵。
9. 而在闡述第二點之前,上訴人必須要指出,在原審法院的庭審中,上訴人由始至終均保持沉默,而作為控方證人的三名警員均未能證實上訴人是聘用B之人,但反而證實了C有聘用B。
10. 因此,上訴人有理由相信,原審法院在對上訴人作出有罪判決時,並無採信該三名警員的證言,也無法使用嫌犯之自認,因為上訴人並無對訴訟標的作出任何聲明。換言之,供原審法院評價的證據只剩下案中所含文件,以及證人B在刑事訴訟法庭作出的供未來備忘聲明筆錄。
11. 證人B在刑事起訴法庭內所作出的供未來備忘用之聲明中指證C的太太“XXX”聘用其在XX大馬路XX新村第XX座XX樓XX室單位工作,且指出C太太的電話號碼為XXXXX;但事實上,用證人提供的電話XXXXX是聯絡到C(見卷宗第1背頁)。
12. 那麼,倘若原審法院認定是由C的太太“XXX”聘用證人B的話,那麼,用電話XXXXX聯絡到的應該是“XXX”,而非C;另外,證人從一開始便指證是由C聘用其工作,但後來卻在檢察院更改口供,指其自己是受顧於C的太太“XXX”。
13. 在此,我們正是面對著一即使是普通人都不禁會起懷疑的情況——證人B的說話究竟哪一句是真,哪一句是假。
14. 根據生活上的經驗法則告訴我們,家傭在其工作範圍內或倘家中發生突發事情,其通常都會第一時間與僱主聯絡,在本案中,證人B正是第一時間聯絡了C。那麼,在本卷宗內還有其他文件能證明上訴人與證人B有僱傭關係嗎?答案是沒有的。
15. 所以,現在我們已有足夠的條件說,原審法院所認定的事實——“嫌犯A於2006年8月某日以月薪澳門幣1800圓的條件聘用B,以便後者在XXX大馬路XX新村第XX座XX樓XX室單位內作家庭傭工,主要負責照護嫌犯行動不便的母親D的起居飲食”,是違反了經驗法則和常理準則。
16. 因此,被上訴的判決在這一部分亦沾有《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c項所指的審查證據方面有明顯錯誤之瑕疵。
(ii) 判決無效(《刑事訴訟法典》第360條b項)
17. 在檢察院的控訴書內,自始至終都沒有寫出“XXX”與A為同一人的事實,而這一事實正是對上訴人需否負刑事責任起關鍵作用的指控事實。
18. 只要察看一下原審法院的判決書便可知道,在事實列內未能找到任何涉及“XXX”與A實為同一人的既證事實。
19. 因此,倘原審法院認為有依據懷疑“XXX”與上訴人A為同一人時,而原審法院面對著控訴書在此一事實敘述上的重要遺漏,其應當在一審聽證過程中,遵照《刑事訴訟法典》第399條第1款之規定,依職權把有關“XXX”與A同屬一人的懷疑事實告知上訴人,使其可對這不利的懷疑事實行使答辯。
20. 但原審法院並沒有進行這條文所指的特定程序,這樣,被上訴之判決便會違反《刑事訴訟法典》第399條第1款之規定,因此,原審法院所作出之判決亦應為無效。
最後,上訴人認為應裁定本訴訟理由成立,並提出下列請求:
1. 開釋上訴人一項非法僱用罪;或
2. 因審查證據方面出現明顯錯誤,將本案發回重審;或
3. 因原審法院違反《刑事訴訟法典》第360條b項規定,導致原審裁判無效。
4. 尊敬的中級法院法官 閣下一如既往地作出公正裁決。
檢察院對上訴作出了答覆,並提出下列理據(結論部分):
1. 上訴人以原審法院沒有審查清楚XXX及上訴人A是否為同一人時,及質疑不能單憑身份證明局發出的文件便證明C的太太及D的女兒為上訴人時,便視上訴人聘用B的事實為獲得證實的事實,認為原審法院的判決存在有審查證據方面的明顯錯誤。
2. 本院認為上訴人的說法十分牽強。
3. 首先,我們注意到,原審法院的證據方式是依據證人證言及案中所含文件,其中包括證人B在刑事起訴法庭作出的供未來備忘聲明筆錄,換言之,原審法院在審查證據及適用法律方面並不是單純考慮如上訴人所提出的究竟該非法勞工B在刑事起訴法庭所作的供未來備忘之聲明筆錄內的XXX是否與上訴人A為同一人。事實上,按照該筆錄之內容,該名證人聲稱是嫌犯C之太太聘請其工作,聲稱C太太曾查看證人之護照,當時其護照並未逾期,及聲稱在C太太的囑咐下,工作期間住在XX大馬路XX新邨第XX座XX樓XX座。
4. 按照本卷宗的資料,除了第44頁至第58頁,當中尤其是第49頁及第52頁,已清楚證明C之太太為上訴人外,在庭審的過程中,C亦以與上訴人A為夫婦關係為由,行使了刑事訴訟法典第121條規定拒絕作證的權利。(見卷宗第94頁)
5. 顯然易見,C的太太便是上訴人A,即如該名非法勞工B所述的由C之太太聘請其工作。
6. 上訴人的說法,實際上是在質疑原審法院對事實的認定,以表達他對原審法院所認定的事實的不同意見,上訴人的說法明顯行不通,正正顯示其在挑戰法院的自由心證,而根據刑事訴訟法典第114條之規定,審判者的心證不應受指責,綜上所述,此理據應被否定。
7. 上訴人又認為XXX與A為同一人的事實,對上訴人的指控起關鍵作用及認為此一事實沒有載入控訴書內是一遺漏,而原審法院並沒有將此事實告知上訴人,以便上訴人行使答辯權,因而認定原審法院違反刑事訴訟法典第399條第1款之規定。
8. 首先,值得注意的是考慮上訴人提出的事實理據,其引述的條文應為刑事訴訟法典第339條之規定,而不是同一法典第399條第1款之規定。即使接受上訴人引述錯誤的條文純屬筆誤,本院未能認同上訴人的理據。
9. 在本案中,XXX與上訴人A是否為同一人的事實對案件之裁判非屬重要,因此,原審法院並無必要按照刑事訴訟法典第339條之規定告知上訴人。
10. 即使如上訴人所述,原審法院未按刑事訴訟法典第339條第1款的規定依職權告知上訴人,然而,上訴人在庭審過程中並沒有向原審法院提出聲請,換言之,上訴人已放棄了行使該權利。
11. 在本案中,我們並無發現上述瑕疵,因此,此理據也應被否定。
最後,檢察院請求否決本上訴,維持原判,深信 閣下定能一如既往,作出公正的判決。
案件卷宗移送本院後,駐本審級的檢察院代表作出檢閱及提交法律意見,同意檢察院司法官在其對上訴理由闡述的答覆中所提出的觀點和論據,認為上訴人A提出的上訴理由明顯不能成立,應予以駁回。
本院接受上訴人提起的上訴後,組成合議庭,對上訴進行審理,各助審法官檢閱了卷宗,並作出了評議及表決。
二、 事實方面
原審法院經庭審後確認了以下的事實:
1. 2007年4月10日下午約4時15分,治安警察局警員接獲舉報到位於澳門XX大馬路XX新村第XX座XX樓XX室單位調查非法勞工時,在上述單位內發現一名逾期逗留的中國內地居民B正在單位內之廚房內煮食。
2. 上訴人A於2006年8月某日以月薪澳門幣壹仟捌佰圓(MOP$1,800.00)的條件聘用B,以便後者在XX大馬路XX新村第XX座XX樓XX室單位內作家庭傭工,主要負責照護上訴人行動不便的母親D的起居飲食。
3. B當時僅持有中國護照,以遊客身份逗留於澳門,有效逗留期至2006年10月7日且不具備任何允許在澳門工作的合法證件。
4. 在僱用過程中,上訴人曾要求B出示身份證明文件,並察看B出示之中國護照,其完全清楚B是不具備在本澳工作的資格。
5. 上訴人是在自願、有意識及故意的情況下,與欠缺在本澳工作的法定條件的人士建立勞務關係,並清楚知道其行為觸犯澳門法律且受法律制裁。
6. 上訴人為家庭主婦,學歷為小學畢業,需供養一名在學女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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未證事實:
7. XX大馬路XX新村第XX座XX樓XX室單位是上訴人A夫婦名下的物業。
三、 法律方面
本上訴涉及下列問題:
- 審查證據方面的明顯錯誤
- 判決無效
1. 上訴人提出原審法院在審查證據方面有明顯錯誤,違反了法定證據價值的規則,以及經驗法則和常理準則。故存在《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c)項所指之瑕疵。
根據《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c)項規定,上訴亦得以審查證據方面明顯有錯誤為依據,只要有關瑕疵係單純出自案卷所載的資料,或出自該等資料結合一般經驗法則者。
終審法院於2001年3月16日,在第16/2000號刑事上訴案判決中認定:“審查證據中的明顯錯誤是指已認定的事實互不相容,也就是說,已認定的或未認定的事實與實際上已被證實的事實不符,或者從一個被認定的事實中得出在邏輯上不可接受的結論。錯誤還指違反限定證據的價值的規則,或職業準則。錯誤必須是顯而易見的,明顯到一般留意的人也不可能不發現。”
經分析原審判決書內所載的已被證實及未被證實的事實,並未發現互不相容的情況。
在證據的審查方面,刑事訴訟中奉行的是自由心證原則,法院應按照經驗法則及其自由心證來評價證據,除非法律另有規定。
審查證據方面,原審法院在判決書中提到,“證據方式:證人證言及案中所含文件,其中包括證人B在刑事起訴法庭作出的供未來備忘聲明筆錄。”
根據庭審中宣讀由證人B在刑事起訴法庭提供的供未來備忘聲明筆錄中,證明是C的太太“XXX”聘請其在XX大馬路XX新邨第XX座XX樓XX座照顧母親D。
具體分析相關證據,C的配偶名為A,其母親為D(見案卷第45及46頁)。另外,案卷中還載有上訴人A的出生登記記錄,C與上訴人A的結婚登記記錄(見案卷第49及52頁)。
由此可見,上訴人之身份資料與證人B所述的事實大致相符,唯一不同的地方在於C太太的名字,但證人提供的名字亦與上訴人的名字諧音相同,很大可能是由於證人的口音所引致的差異。
同時,案卷中所載的審判聽證記錄亦顯示,上訴人聲稱其母親為D,而C則表示與上訴人爲夫妻關係,並根據《刑事訴訟法典》第121條的規定拒絕作證(見案卷第94頁)。
經分析上述的證據,並結合一般經驗法則,可合理且顯而易見地得出原審法院認定上訴人實施了僱用B照顧其母親D並無明顯錯誤之處,亦沒有違反一般經驗法則。
因此,上訴人上述部分的上訴理由明顯不成立。
2. 上訴人提出原審法院未有證實“XXX”與A為同一人,因此,原審法院之判決違反了《刑事訴訟法典》第360條b)項之規定,導致原審裁判無效。
根據《刑事訴訟法典》第360條b)項規定,“屬下列情況之判決無效:在非屬第339條及第340條所指之情況及條件下,以起訴書中,或無起訴時,以控訴書中未描述之事實作出判罪者。”
根據《刑事訴訟法典》第339條規定,“如在聽證過程中得出結果,使人有依據懷疑發生一些事實,其係對案件之裁判屬重要,但在起訴書中未描述,又或無起訴時,在控訴書中未描述,而對起訴書或控訴書中所描述之事實不構成實質變更者,則主持審判之法官依職權或應聲請將該變更告知嫌犯,並在嫌犯提出聲請時,給予其確實必需之時間以準備辯護”。
從上述第1點提到,原審法院在分析相關證據時,並未對“XXX”與A是否同屬一人的事實有任何懷疑,這是一個判斷證據和認定事實的問題。從已證事實中可得出,原審法院認定上訴人A即是證人B提及的非法聘用者。
本案中,並未涉及對事實的非實質性變更的問題,亦不存在原審法院以控訴書中未描述之事實作判罪的情況。
因此,原審法院的判決並沒有上訴人所指的瑕疵,上訴人所提出的上述理由明顯不成立。
四、 決定
綜上所述,合議庭一致裁定上訴人A的上訴理由明顯不成立,予以駁回。
判處上訴人繳付5個計算單位之司法費,上訴的訴訟費用。
根據《刑事訴訟法典》第410條第4款所規定,上訴人須繳付5個計算單位的懲罰性金額。
著令通知,並交予上訴人本裁判書副本。
2011年3月1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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譚曉華 (裁判書製作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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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徒民正 (第一助審法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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陳廣勝 (第二助審法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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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66/2010 p.1/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