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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及勞動上訴

卷宗編號: 154/2011
上訴人: A
被上訴人: B保險有限公司
日期: 2011年03月17日

摘要

- 在工傷意外中,傷者是由檢察院代理的,而檢察院的其中一個職責,就是在勞動訴訟程序中維護工人及其家屬的合法權益 (見第9/1999號法律,第56條,二款,(9) 項))。

- 檢察院雖然是工人在有關程序中的代理人,但並不表示其須按工人的指令而行事。相反,檢察院是按照法律的規定及遵守合法性原則下,以客觀公正的方式來維護工人之權益。

- “長期部分無能力”(I.P.P.)的評定是需具有專業知識的人士作出,普通人,特別是傷者本人的主觀意見並不能否定專業法醫的評估認定。

裁判書製作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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何偉寧



民事及勞動上訴裁判書


卷宗編號: 154/2011
上訴人: A
被上訴人: B保險有限公司
日期: 2011年03月17日


  上訴人A,詳細身份資料載於卷宗內,不服初級法院民事審判庭於2010年09月10日在該院卷宗編號CV1-09-0057-LAE 作出之判決,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如下:
1. 被上訴之裁判中,宣告駁回了上訴人就著長期部份無能力的減值問題而根據《勞動訴訟法典》第71條第2款規定之會診聲請,主要內容參閱卷宗第197頁第二自然段至第三自然段。
2. 除了保留應有的尊重態度外,上訴人對“被上訴之判決"不服,並提請本上訴。
3. 於卷宗內之內容可見,未能顯示上訴人已獲通知,“其(上訴人)倘對無能力部份不服,必須於10日內提出會診委員會進行檢查的請求”。即《勞動訴訟法典》第71條第2款之規定。
4. 卷宗第186頁及背頁之檢察院申請書中,沒有在上訴人簽署,故不能視上訴人在當時已知悉有關內容。
5. 於2010年7月30日,法院在受理申請書後,以信函方式將申請書通知上訴人。於2010年8月4日,上訴人其本人致函法院,要求批准重新覆查傷殘率。並附上澳門鏡湖醫院之一份疾病證明。當中,上訴人被評定傷殘率為25%,而非先前被評定之5%。
6. 被上訴之裁判作出,且否決了上訴人提請重新覆查傷殘率之聲請。
7. 上訴人於1959年12月出生;於1996年11月27日方首次獲發澳門居民身份證;其屬本地建築業勞工。
8. 上訴人實質上不知悉有關勞動訴訟程序之步驟、方式、期限。
9. 《民法典》第5條亦規定:“任何人對法律之不知或錯誤解釋,不構成其不遵守法律之合理理由,且不免除其承受法律所規定之制裁。
10. 但是,我們必須注意一點,是否具有權利、如何行使權利、行使權利之期間,是三個不同的概念;一般市民,並不能對上述三個概念完全理解、掌握。
11. 無論在學理、司法見解、又或社會共同價值觀而言,《民法典》第5條之規定僅屬法律推定。這可根據實際事實推翻這一法律推定;
12. 又或根據其他優先適用之法律而保護上訴人之權利。即如《勞動訴訟法典》第1條所準用之《民事訴訟法典》第96條之規定。
13. 另一方面;訴訟程序中之期間、步驟,並非一般市民大眾均會知悉、理解、掌握。即使曾接受法律教育之人士而言,其於適用相關法律條文及計算期間之時,亦不能保證絕對百分百地不會有任何錯漏。
14. 訴訟法,以法學專業角度而言,實質上是較上述的民法、刑法更難以令一般市民大眾所明瞭、運用之法律。
15. 為此,就上訴人之個人狀況而言,其現今之年齡已逾五十歲,並不具備專上程度之學歷。加以並無充份及實際之證據以顯示任何一方已對其作出完整及適當之通知,俾使其能完全地知悉法定訴訟期間、應採取之訴訟程序步驟,尤其是必須法定期間內提出會診聲請。
16. 故因著上述理據,應視為上訴人之狀況存在了合理障礙。
17. 為此,不應對上訴人之實際狀況,視為符合《民法典》第5條及違反《勞動訴訟法典》第71條第2款之規定。亦不應宣告因著上訴人違反了《勞動訴訟法典》第71條第2款之規定而駁回會診之聲請。
18. 另一方面,根據卷宗第195頁顯示,法院在接收了上訴人會診聲請後,曾將卷宗交付予檢察院檢閱。根據卷宗第196頁顯示,檢察院曾於2010年9月7日檢閱了本卷宗,但沒有就有關會診聲請表態。
19. 這樣,上訴人認為,上訴人提出會診之主因是傷殘率是25%,但未能和解筆錄中及交付法院申請書中所指僅5%。
20. 這樣,即使一般市民亦會認同二者之間出現了嚴重差異。 故在此時上訴人與作為依職權代理之檢察院,就著會診聲請事宜及傷殘率之見解,出現了明顯之代理人與被代理人之間的分歧。
21. 為此,法院應根據《勞動訴訟法典》第1條準用之《民事訴訟法典》第8條第2款之規定下,要求上訴人、檢察院就有關會診聲請事宜作出陳述、解釋、及表態。
22. 但是法院並沒有這樣作為,並在隨後作出了被上訴之裁判,在訂定賠償金額方面是基於55而非255,而這一差別,亦是上訴人所爭議者。
23. 為此,綜上所述,上訴人認為,被上訴之裁判,在駁回上訴人提請會診之聲請這一部份,錯誤適用《民法典》第5條、《民事訴訟法典》第97條及第8條第2款、《勞動訴訟法典》第71條第2款之規定,從而存在錯誤“錯誤理解法律而生之瑕疵",故應被宣告被撤銷,及因此而撤銷被上訴之裁判。
24. 上訴人認為,在更全面及更好地適用上述之法律規定下,應著令將卷宗發還予初級法院,及著令接納上訴人根據《勞動訴訟法典》第71條第2款規定之聲請會診,並根據重新會診之報告而釐定傷殘率及賠償金額。
25. 最後,上訴人向法院聲請審查一切可依職權審理之瑕疵, 並一如既往作出公正裁決。
26. 根據《勞動訴訟法典》第6條第(二)項之規定,上訴人在原訴訟中已被推定可獲司法援助。上訴人經濟困難。
27. 為此,上訴人在此向法院聲請就著本上訴,不論是否獲勝訴判決,均免除上訴人支付一切訴訟費用及倘有之預付金。
28. 而指派代理律師之職業代理費,由澳門終審法院院長辦公室墊支或支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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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上訴人作出答覆,認為上訴理由並不成立,應予駁回,維持原判。

事實:
- 上訴人於2008年08月24日在XXX地盤工作時受傷,先後兩次在鏡湖醫院住院接受右股四頭肌修補及疤痕黏連鬆解手術治療,臨床診斷為:右側股四頭肌部分斷裂伴疤痕黏連鬆解術後。
- 受傷時,上訴人為C建材工程有限公司之工人,日薪為澳門幣$580.00元。
- 被上訴人為上述工傷意外之承保公司。
- 於2009年12月17日,在檢察院駐初級法院辦事處及該院司法官的主持下,上訴人接受臨床法醫鑑定。結果為: 被鑑定人無需持杖協助步,行步履尚算正常,可見其右前大腿及右小腿中度肌肉萎縮,於其右大腿前中部可見一長12cm、伴明顯觸痛的弧形疤痕,右大腿伸直時伴明顯疼痛;右髖關節及右膝關節屈伸活動可,下蹲畧見困難。
- 由於當時上訴人仍需繼續接受治療,故法醫延後對其傷殘率作出評估。
- 於2010年05月10日,上訴人再次接受臨床法醫鑑定,結果為:檢見被鑑定人無需持杖協助步行,步履尚算正常,可見其右前大腿及右小腿中度肌肉萎縮,於其右大腿前中部可見一長12cm、伴明顯觸痛的弧形疤痕,右大腿伸直時伴明顯疼痛;右髖關節及右膝關節屈伸活動可,下蹲畧見困難。同時評定其“長期部分無能力”(I.P.P.)為5%,而“暫時絶對無能力” 為604天。
- 於2010年06月29日,在檢察院駐初級法院辦事處及該院司法官的主持下,上訴人、被上訴人及其他當事人就有關工傷意外進行了調解會議,當中上訴人不同意其“長期部分無能力”(I.P.P.)為5%的評定,而其他參與者則沒有異議。
- 於2010年07月20日,檢察院要求法院直接作出判決,判處上訴人的“長期部分無能力” (I.P.P.) 為5%,並判處被上訴人向上訴人支付澳門幣$83,52.00元。
- 於2010年08月04日,上訴人向法院要求重新評估其“長期部分無能力”(I.P.P.)。
- 於2010年09月10日,法官作出判決,內容如下:
“ 在本工傷意外案中,遇難人為A,保險公司為B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本案中,曾於2010年6月29日依法進行試行調解,但未能達成和解協議。當中,就本次工傷事故中對遇難人所引致的長期部份無能力的減值問題,因遇難人對該長期部份無能力減值的比率表示不同意,故未達成協議。
儘管遇難人本人於2010年8月4日申請重新複查長期部份無能力之減值,然而,遇難人並無透過其訴訟代理人提出,以及,其申請並不適時。依據澳門《勞動訴訟法典》第71條2款:『如試行調解中僅對無能力問題存有分歧,則要求會診委員會進行檢查的請求,須自試行調解日起十日內提出』。亦即是說,有關申請會診之法定期限僅至2010年7月9日,而遇難人本人之申請乃於2010年8月4日提出,明顯不在法定期限內提出,繼而不予受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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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本次之試行調解中,遇難人與保險公司均同意以下內容:
1. 是次事故屬於工作意外;
2. 意外與損害之間存在因果關係;
3. 遇難人之基本回報;
4. 遇難人為C建材工程有限公司之員工;
5. 涉及事故之工程的業權人是三友發展有限公司,承建商是D建築置業有限公司,D建築置業有限公司將部份工程分判給C建材工程有限公司,而C建材工程有限公司則以日薪澳門幣580元聘請傷者;
6. 遇難人已全數收取一項醫療費(澳門幣33,319元)及一項604天之絕對無能力之賠償(原來工資之三分之二);
7. 是次工作意外之賠償責任已由僱主實體轉移予B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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但在本次之試行調解中,遇難人本人不接受被評定為5%的長期部份無能力(I.P.P.)之減值,並拒絕收取其應收之無能力之減值賠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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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案中,根據<<未能和解筆錄>>中當事人已認同之事實,即僱主實體和保險實體均認同本案之法醫報告內容及認定是次意外屬工傷意外,意外與損害之間存在因果關係。而遇難人除反對長期部份無能力的比率外,對其他內容均表示認同。
由於僱主實體和保險實體均承認負有因透過訴訟程序證實的事實而生之法定義務,但遇難人拒絕收取其應收取之給付,故檢察院依據澳門《勞動訴訟法典》第56條第4款之規定,促使法官就案件實體問題作出裁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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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案已確定的訴訟程序前提沒有改變。
沒有其他無效、抗辯或其他先決事項妨礙本院對於案件的實質問題作出審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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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法庭依據澳門《勞動訴訟法典》第56條第4款及5款,考慮到上述已證明之事實,依據同一法典之第71條第2及3款之規定,本法庭將於2010年5月10日在檢察院駐初級法院辦事處內所進行之臨床法醫學意見書內認定遇難人存有傷殘率〝長期部份無能力〞為5%之事實,視為確定事實,並立即作出有關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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根據已證明之事實,遇難人的傷殘率〝長期部份無能力〞評定為5%。而遇難人於發生工作意外之日,其年齡為未滿55歲。
關於長期部份無能力(少於100%之減值)之損害賠償,根據上述法令第47條第1款c項第4點及d項、同條第3款a項、第54條第8款之規定,該賠償金額是每月基本回報之九十六倍乘以減值之百分率,而每月基本回報相等於每日基本回報乘以三十。
基於此,有關損害金額為: 澳門幣580 元x 30日 x 96倍 x 5% = 澳門幣 83,520元,並需繳付自判決書生效日起計算之法定利息,直至完全繳付所有金額為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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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決:
本法庭判處B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需對遇難人A支付一項長期部份無能力之賠償,金額為澳門幣83,520元,並需繳付自判決書生效日起計算之法定利息,直至完全繳付所有金額為止。

由保險公司支付訴訟費。
作出登記及通知。”

理由陳述:

上訴人認為,其為一般市民,並不熟悉法律,且在進行調解會議時,沒有人告知其應有之權利,特別是《勞動訴訟法典》第71條第2款之規定,於10日內就“長期部分無能力”(I.P.P.) 提出由醫務委員會再評定,故認為法院應接納其提出就“長期部分無能力”(I.P.P.)重新評定之聲請,即使是逾期提出。
就上述的上訴理由,我們並不認同。
在工傷意外中,傷者是由檢察院代理的,而檢察院的其中一個職責,就是在勞動訴訟程序中維護工人及其家屬的合法權益 (見第9/10999號法律,第56條,二款,(9) 項))。
在本個案中,不論是臨床法醫鑑定,或是調解會議,均是在檢察院司法官主持下進行,倘當中有任何損害受傷工人的權益,檢察院理應採取適當之措施以履行其職責,維護受傷工人之合法權益。
事實上,檢察院曾多次代表工人,對其認為損害工人權益之判決提出上訴。但在本個案中,並沒有出現有關情況,相反,是檢察院要求法官對有關實體問題作出判決,判處上訴人的“長期部分無能力” (I.P.P.) 為5%,並判處被上訴人向上訴人支付澳門幣$83,520.00元。
為何會是如此?是檢察院失職嗎?
答案是否定的。
相信大家也知道“長期部分無能力”(I.P.P.)的評定是需具有專業知識的人士作出,普通人,特別是傷者本人的主觀意見並不能否定專業法醫的評估認定。
不論是在作出調解會議時,或是在檢察院要求法官作出判決時 (2010年07月20日),均沒有任何其他專業人士的意見認定上訴人的“長期部分無能力”(I.P.P.) 高於5% (鏡湖醫院於2010年04月21日發出的疾病證明所載的傷殘率同樣為5%1,而認定上訴人“長期部分無能力”(I.P.P.) 為25% 的疾病證明,則是由同一醫院在2010年08月03日才發出的2)。
在此情況下,試問檢察院的司法官在2010年07月20日前如何單憑上訴人的主觀意見而要求由醫務委員會介入重新評定上訴人的“長期部分無能力”(I.P.P.)?需知檢察院雖然是工人在有關程序中的代理人,但並不表示其須按工人的指令而行事。相反,檢察院是按照法律的規定及遵守合法性原則下,以客觀公正的方式來維護工人之權益。
基於此,法官應檢察院之聲請及根據《勞動訴訟法典》第71條第3款之規定,直接就有關問題作出判決,判處上訴人的“長期部分無能力” (I.P.P.) 為5%,並判處被上訴人向上訴人支付澳門幣$83,520.00元是正確的。

決定:

  綜上所述,本合議庭判處上訴理由不成立,維持一審判決。
  
  司法費由上訴人支付,但其享有免交之司法援助。
  
  委任代理人費用為澳門幣$2500.00元,由終審法院院長辦公室支付。
  
  作出適當通知及登錄。

  2011年03月1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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何偉寧 (裁判書製作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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簡德道 (第一助審法官) (o texto do acórdão foi-me traduzido)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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賴健雄 (第二助審法官)
1 卷宗第157頁
2 卷宗第192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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Proc. nº. 154/20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