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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編號: 993/2010 合議庭裁判書日期: 2011年1月20日

主題:
駁回上訴



裁 判 書 摘 要

  
  當上訴的理由明顯不成立時,中級法院應予以駁回。

裁判書製作人
陳廣勝

澳門特別行政區中級法院
合議庭裁判書
上訴案第993/2010號
   上訴人(嫌犯): A、B
上訴所針對的法院: 澳門初級法院第三刑事法庭合議庭
案件在原審法院的編號: 刑事案第CR3-10-0067-PCC號
一、 案情敘述
  澳門初級法院第三刑事法庭合議庭審理了第CR3-10-0067-PCC號刑事案,於2010年11月10日作出一審判決,判處案中第二嫌犯A和第三嫌犯B原遭指控的以共同正犯身份和既遂方式作出的一項澳門《刑法典》第138條b項和d項所規定懲處的嚴重傷害他人身體完整性罪罪名成立,各處以五年零六個月的徒刑(詳見載於卷宗第565至第570頁的判決書內容)。
  兩名被判罪成的嫌犯今向本中級法院提出上訴,以請求減刑(詳見卷宗第581至第586頁的上訴狀內容)。
  對二人的上訴,檢察院依照澳門《刑事訴訟法典》第403條第1款的規定,作出了答覆,認為應維持原判(詳見卷宗第590至第593頁的上訴答覆書內容)。
  案件卷宗上呈後,駐本院的助理檢察長依照《刑事訴訟法典》第406條的規定,對之作出了檢閱,並於卷宗第601頁內發表法律意見書,認為上訴的理由明顯不成立。
  隨後,裁判書製作人依照《刑事訴訟法典》第407條第3款的規定,對卷宗作出初步審查,而本合議庭的其餘兩名助審法官亦相繼依照同一法典第408條第1款的規定,對卷宗作出檢閱。
  現須對上訴作出裁決。
二、 上訴裁判的依據說明
  根據原審法庭所認定的事實,本院得知:
  案中受害人C被襲的起因是源於其與第二嫌犯A因瑣事發生口角,口角隨後更發展成激烈爭吵,未幾第二嫌犯「衝向被害人並跳起用腳踢向被害人,將被害人打倒地上。嫌犯B隨即上前向倒在地上的被害人拳打腳踢」。
  第三嫌犯B期間更曾「大力將被害人的頭部撞到地上及反復數次進行該動作,然後,嫌犯B及A用腳踢向被害人頭部及身體多處」。
  在一審庭上,雖然A曾承認部份被指控的事實,但就避重就輕,而B就完全否認被指控的事實。
  本院考慮到兩人的犯罪故意的極高程度、彼等的上述作案手法相當殘暴,特別是因「瑣事口角」便要聯手重擊受害人,另兩人均有犯罪前科,原審法庭對兩人的量刑顯然並沒有任何過當之處。原審法庭因而是無從違反《刑法典》第65條的規定。另由於上述罪行的法定刑罰僅是兩至十年的徒刑,原審法庭亦不能違反《刑法典》第64條有關選刑方面的規定。最後,「被害人C已無生命危險並已傷癒出院」更不是請求減刑的理由,因為兩名上訴人當日的襲擊行為已導致受害人頭部嚴重受傷,並因此喪失部份記憶力。
  綜上所述,顯而易見,原審的有罪判決並沒有兩名上訴人所指的上述違法毛病。因此,本院得以上訴理由明顯不成立為由,駁回兩人就該判決所提起的上訴。
三、 判決
  基於上述理據,中級法院合議庭決定駁回A和B的上訴。
  兩名上訴人須支付上訴案的訴訟費(當中包括每人貳個訴訟費用計算單位的司法費),另每人須支付因上訴被駁回而被判處的一筆為數相等於叁個訴訟費用計算單位的款項。
  澳門,2011年1月2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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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裁判書製作人
   陳廣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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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一助審法官
   譚曉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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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二助審法官
   José Maria Dias Azedo(司徒民正)
上訴案第993/2010號 第1頁/共4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