編號:第967/2010號 (刑事上訴案)
上訴人:A
日期:2011年3月31日
主要法律問題: - 量刑
摘 要
1. 雖然上訴人有固定職業及家庭負擔,但是從上訴人再次實施不法行為的事實可以顯示上訴人漠視本澳法律,惘顧其他道路使用者的安全,嚴重缺乏交通安全意識,可顯示上訴人守法意識薄弱,犯罪故意程度較高,特別預防的要求亦相應提高。
2. 與其他罪行相比,上訴人所觸犯的醉酒駕駛罪雖然不屬嚴重的罪行,但考慮到這種犯罪在本澳普遍,而且對社會安寧造成一定的負面影響,由此而產生了預防和打擊同類罪行的迫切要求。
3. 考慮到本案的具體情況和澳門社會所面對的現實問題,尤其是上訴人已有多次的犯罪前科,本案對上訴人以罰金代刑或處以緩刑並不能適當及充分實現刑罰的目的,尤其不能滿足特別預防的需要。
裁判書製作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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譚曉華
合議庭裁判書
編號:第967/2010號 (刑事上訴案)
上訴人:A
日期:2011年3月31日
一、 案情敘述
於2010年10月25日,上訴人A在初級法院刑事法庭第CR3-10-0206-PSM號卷宗內被裁定觸犯一項第3/2007號法律《道路交通法》第90條第1款所規定及處罰的『醉酒駕駛罪』,被判處三(3)個月實際徒刑,即時執行所科處之徒刑。
另外,上訴人被判處禁止駕駛,為期一年。
上訴人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訴,並提出了以下的上訴理由(結論部分):
1. 上訴人於2010年10月25日被初級法院法官 閣下作出判決,裁定一項「醉酒駕駛罪」罪名成立,判處上訴人三(3)個月實際徒刑,即時執行所科處之徒刑。另判處嫌犯禁止駕駛,為期一年。
2. 上訴人現已移送至澳門監獄服刑。
3. 上訴人被裁決的罪名在澳門是經常發生的。
4. 從而,大部份之處罰均是罰金或是給予緩刑的徒刑。
5. 對於不被緩刑的處罰,往往基於犯罪人因醉駕而發生了交通意外。
6. 但本案並沒有發生此種情況。
7. 上訴人在庭審過程中一直表現出正面態度,尤其是對於所犯事實坦白承認。
8. 再者,上訴人為家庭唯一經濟支柱,需要供養妻子及三名未成年子女,其中最年幼的兩名子女僅為二歲及一歲而已。
9. 故本案在量刑時,應予考慮上訴人之行為及其家庭狀況。
10. 這些可影響是否給予徒刑的緩刑條件。
11. 但是,被上訴之判決所依據的部份,並未加以表述;甚至在相關內容未能發現有應予考慮的闡述。
12. 所以,被上訴之判決在量刑方面出現了法律問題,又或是出現了所獲證實之事實不足以支持該判決。
13. 基於上述之事實及法律之陳述,故本案之被上訴判決應予作出廢止,又或上級法院依法作出變更,僅處罰上訴人更為適當的刑罰 – 罰金或可給予緩刑的徒刑。
最後,上訴人作出下列請求:
1. 請求上級法院法官 閣下批准上訴成立,廢止被上訴之判決,又或作出變更的判決,對上訴人作出一項罰金刑或可給予緩刑的徒刑。然而,不論上指任一情況,請求法官 閣下作出命令釋放上訴人。
2. 另外,亦同時請求上級法院法官閣下,因提起本上訴,基於有利於上訴人之訴訟利益原則,即時命令中止“羈押措施”,又或批准存放一金額之保證金,作為本上訴案進行期間,上訴人可以在執行徒刑以外之繼續自主生活。
3. 懇請法官作出公平裁決!
檢察院對上訴作出了答覆,並提出下列理據(結論部分):
1. 上訴人認為原審判決,沒有考慮醉酒駕駛是本澳的普通情況及其個人的具體情節,判處3個月實質徒刑,在量刑方面過重,應變更為罰金或給予暫緩執行。
2. 對於上訴人之觀點,不能予以認同。
3. 原審法庭在量刑時明確指出考慮《刑法典》第40及65條之規定及案中各項情節,尤其是嫌犯已非初犯,嫌犯本次第六次犯案,過去曾被判服刑並服刑期滿,以及其中二次被判緩刑,前次曾在緩刑期間犯案而緩刑被廢止,今次仍繼續漠視本澳法律第二次在緩刑期間再次犯本澳法律,顯示出嫌犯並沒有因判刑受教訓。最後,才決定現時的刑罰。
4. 上訴人觸犯的第3/2007號法律《道路交通法》第90條第1款所規定及處罰的一項醉酒駕駛罪,可處最高一年徒刑及禁止駕駛一年至三年的附加刑,現時被判處三個月實質徒刑,即時執行,亦屬適當。
5. 基此,上訴人所述的刑罰過重問題並無出現。
最後,檢察院認為上訴人應理由不成立,原審法庭之判決應予維持,請求法官 閣下作出公正判決。
案件卷宗移送本院後,駐本審級的檢察院代表作出檢閱及提交法律意見,同意檢察院司法官在其對上訴理由闡述的答覆中所提出的觀點和論據,認為應裁判上訴人提出的上訴理由不能成立,應予以駁回。
本院接受上訴人提起的上訴後,組成合議庭,對上訴進行審理,各助審法官檢閱了卷宗,並作出了評議及表決。
二、事實方面
原審法院經庭審後確認了以下的事實:
1. 於2010年10月25日,約3時50分,上訴人正駕駛着汽車編號MO-39-XX在仙德麗街422號對出行駛,其時,警員執行截查車輛行動,發覺上訴人身上散發出濃烈的酒精氣味,即時對上訴人進行酒精呼氣測試,在酒精測試中證實上訴人每公升血液中含酒精量1.63克。
2. 上訴人在有意識、自由及自願的情況下作出上述行為的,在受酒精影響下駕駛,且每公升血液中酒精含量超過1.2克。
3. 上訴人明知此等行為是法律所禁止和處罰的。
4. 同時,亦證實上訴人的個人狀況如下:
5. 上訴人A,初中畢業,職業:任職太陽城旅行社,每月收入約為澳門幣12,000圓至13,000圓,須供養妻子,兩名女兒及一名兒子。
*
未獲證實的事實:沒有尚待證實的事實。
三、法律方面
本上訴涉及下列問題:
- 在量刑方面出現法律問題
- 獲證明之事實上之事宜不足以支持作出該裁判
1. 上訴人提出了其被判處三個月實際徒刑量刑不當,認為原審法院沒有充份考慮上訴人所觸犯的罪行的普遍性及其個人的現況,因而該判決在量刑方面出現法律問題,應以罰金代替徒刑或予以緩刑。
《刑法典》第44條的規定:“一、科處之徒刑不超逾六個月者,須以相等日數之罰金或以其他可科處之非剝奪自由之刑罰代替之,但為預防將來犯罪而有必要執行徒刑者,不在此限;下條第三款及第四款之規定,相應適用之。二、被判刑者如不繳納罰金,須服所科處之徒刑;第四十七條第三款之規定,相應適用之。”。
根據《刑法典》第48條之規定,經考慮行為人之人格、生活狀況、犯罪前後之行為及犯罪情節後,認定僅對事實作譴責並以監禁作威嚇可適當及足以實現處罰之目的,法院得將所科處不超逾三年之徒刑暫緩執行。
換言之,法院若能認定不需通過刑罰的實質執行,已能使行為人吸收教訓,不再犯罪,重新納入社會,則可將對行為人所科處的徒刑暫緩執行。因此,是否將科處之徒刑暫緩執行,必須考慮緩刑是否能適當及充分地實現處罰之目的。
根據原審法院已確認之事實,於2010年10月25日,上訴人被發現於本澳公共道路上駕駛車輛,因警員執行截查車輛行動,發覺其身上散發出濃烈的酒精氣味,其後證實上訴人每公升血液中含酒精量1.63克。
上訴人觸犯了一項第3/2007號法律《道路交通法》第90條第1款所規定及處罰的『醉酒駕駛罪』,可被判處最高一年徒刑及禁止駕駛一年至三年。
對上訴人有利的情節為上訴人坦白承認控罪,上訴人有固定工作,需供養妻子及三名年幼子女。
根據刑事紀錄證明,上訴人並非初犯。
根據原審法院判決中指出:“在本案中,考慮到上述情節,嫌犯過去有關刑事犯罪紀錄,嫌犯已非初犯,嫌犯本次第六次犯案,過去曾被判服刑並服刑期滿,以及其中二次被判緩刑,前次曾在緩刑期間犯案而緩刑被廢止,今次仍繼續漠視本澳法律第二次在緩刑期間再次觸犯本澳法律,顯示出嫌犯並沒有因判刑受到教訓。”
由此可見,上訴人過去曾因加重盜竊罪、遺棄受害人罪、偽造具特別價值文件罪、加重違令罪以及為賭博之高利貸罪而被判處罰金、緩刑以及實際服刑。
雖然上訴人有固定職業及家庭負擔,但是從上訴人再次實施不法行為的事實可以顯示上訴人漠視本澳法律,惘顧其他道路使用者的安全,嚴重缺乏交通安全意識,可顯示上訴人守法意識薄弱,犯罪故意程度較高,特別預防的要求亦相應提高。
另一方面,需考慮對犯罪一般預防的要求。
與其他罪行相比,上訴人所觸犯的醉酒駕駛罪雖然不屬嚴重的罪行,但考慮到這種犯罪在本澳普遍,而且對社會安寧造成一定的負面影響,由此而產生了預防和打擊同類罪行的迫切要求。
考慮到澳門社會的現實情況,同時也考慮立法者以刑罰處罰醉酒駕駛行為所要保護的法益及由此而產生的預防和打擊同類罪行的要求,需要重建人們對被違反的法律規定及正常的法律秩序的信任和尊重。
因此,考慮到本案的具體情況和澳門社會所面對的現實問題,尤其是上訴人已有多次的犯罪前科,本案對上訴人以罰金代刑或處以緩刑並不能適當及充分實現刑罰的目的,尤其不能滿足特別預防的需要。
基於上述原因,上訴人上述部分的上訴理由明顯不能成立,應予以駁回。
2. 上訴人提出了原審法院判決存在獲證明之事實上之事宜不足以支持作出該裁判的瑕疵,因此所作出之應被視為判決無效的問題。
根據《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a)項規定,上訴亦得以獲證明之事實上之事宜不足以支持作出該裁判為依據,只要有關瑕疵係單純出自案卷所載的資料,或出自該等資料結合一般經驗法則者。
終審法院於2009年7月15日,在第18/2009號刑事上訴案判決中認定:“被認定的事實不足以支持裁判就是在案件標的範圍內查明事實時存在漏洞,以致在作為決定依據的被認定事實存在不足或不完整。”
然而,根據卷宗資料顯示,原審法院在審判聽證中已對案件標的之全部事實事宜進行調查,並作出了相關事實的認定,亦未發現存在漏洞,故此,不存在上訴人所提出《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a)項規定的獲證明之事實上之事宜不足以支持作出該裁判的瑕疵。
由於原審法院的判決並沒有上訴人所指的問題,上訴人所提出的上訴理由明顯不成立,應予以駁回。
四、決定
綜上所述,合議庭一致裁定上訴人A的上訴理由明顯不成立,予以駁回。
判處上訴人繳付4個計算單位之司法費,上訴的訴訟費用以及上訴人辯護人辯護費澳門幣1,000圓。
根據《刑事訴訟法典》第410條第4款所規定,上訴人須繳付4個計算單位的懲罰性金額。
立即發出押送令以便將上訴人送往監獄服刑。
著令通知,並交予上訴人本裁判書副本。
2011年3月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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譚曉華 (裁判書製作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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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徒民正 (第一助審法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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陳廣勝 (第二助審法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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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67/2010 p.1/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