編號:第181/2011號 (刑事上訴案)
上訴人:A (XXX)
日期:2011年3月24日
主 題:
- 假釋
摘 要
考慮上訴人以暴力手段,糾結伙伴所觸犯的綁架罪及勒索罪犯罪情節的嚴重程度,以及有關罪行對社會安寧及法律秩序造成十分嚴重的負面影響,侵犯了相關的人身自由及財產所有權,因此,對上訴人的提前釋放將損害公眾對被觸犯的法律條文的效力所持有的期望。
考慮上訴人的過往表現,尤其是上訴人在服刑期間的行為未能顯示上訴人的人格在其服刑期間的演變已足夠良好以至可合理期待其提前獲釋後不會再次犯罪。
裁判書製作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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譚曉華
合議庭裁判書
編號:第181/2011號 (刑事上訴案)
上訴人:A (XXX)
日期:2011年3月24日
一、 案情敘述
初級法院刑事起訴法庭在PLC-100-05-2-A卷宗內審理了上訴人的假釋個案,於2011年1月27日作出裁決,不批准上訴人的假釋。
上訴人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訴,並提出了以下的上訴理由(結論部分):
1. 本案中,上訴人已符合《刑法典》第56條規定假釋制度的形式要件。
2. 被上訴的批示中,主要以無法顯示上訴人在出獄後會以負責任的方式生活及不再犯罪,以及上訴人所犯之罪行性質的嚴重性而否決上訴人之假釋。
3. 就上訴人的人格行為表現,澳門監獄報告書(無論是監獄職員、部門處長及監獄獄長所作成的多份報告)均對上訴人是次假釋聲請持贊同意見(載於卷宗第8至13頁及第18頁)。
4. 而相關的澳門監獄報告書,均是他們經過與上訴人多年來日夕相處下,以中立、無私及客觀的角度來考慮過上訴人與社會大眾間權益之平衡而作出。
5. 考慮到所有監獄報告書中均支持上訴人的假釋申請,認為法院應毫無疑問地肯定上訴人在經歷了多年之牢獄生涯後,人格已出現重大之正面改變,同時亦可顯示上訴人出獄後會以負責任的方式生活及不再犯罪。
6. 而上訴人為著能儘快重返社會及與其家人團聚,並且希望能給予家庭一個完整性,故上訴人在獄中已積極學習及工作,並且改善其不正確的行為,及為其重返社會作好準備。
7. 所以從上述各客觀因素已可顯示出上訴人倘出獄後完全會以負責任的方式生活及不再犯罪。
8. 雖然上訴人所實施的是綁架罪,這是十分嚴重的犯罪行為,而刑罰之目的為達致特別預防及一般預防。
9. 但是,由於上訴人在犯罪的特別預防方面所表現的有利因素,所以必須在犯罪預防的兩個方面取得一個平衡點。
10. 在犯罪預防方面不能過於側重要求一般預防的作用,而忽視了特別預防的作用。
11. 否則使人產生“嚴重罪行不能假釋”的錯誤觀念,這也不符合刑法所要追求的刑罰的目的及能使犯罪行為人重返社會的立法精神。
12. 所以當滿足了特別預防的需要後,在一般預防方面亦不能證明(或最低限度顯示)上訴人將給社會帶來心理上的衝擊,同時亦符合假釋的前提時,已沒有必要繼續執行徒刑的需要。
13. 更重要的事,上訴人在獄中表現良好,人格演變有很大並且明確的進步,而倘出獄後上訴人亦有其家人及工作上的支援等各種內外有利因素來支持,所以假若將上訴人提早釋放,能顯示上訴人不會對維護法律秩序和影響社會安寧造成威脅而使公眾在心理上無法承受以及對社會秩序產生一種衝擊等負面因素,更不會使大眾市民對法律的制裁失去信心。
14. 但被上訴的批示在綜合上訴人在服刑過程中的良好表現後,反而只意會上訴人被實施犯罪行為的嚴重性,來認定上訴人仍未符合刑罰一般預防的目的,從而裁定上訴人不獲假釋的優惠。
15. 因此,上訴的批示違反了《刑法典》第56條第1款之規定。故患有《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1款規定之“理解法律錯誤而出現之瑕疵”。
16. 故上訴人認為,根據上述事實與相關法律配合之下,應宣告撤銷被上訴的批示,並判處上訴人即時可獲得假釋。
最後,上訴人作出下列請求:
1. 接納本上訴;
2. 因著被上訴的批示違反了《刑法典》第56條第1款之規定;故存在《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1款規定之“理解法律錯誤而出現之瑕疵”,因此宣告撤銷被上訴的批示;
3. 根據《刑法典》第56條的規定,判處給予上訴人假釋的優惠。
4. 由於上訴人現仍於澳門監獄服刑,缺乏經濟能力,為此,請求法院根據法令第41/94/M號《司法援助制度》第2條第3款之規定,免除上訴人因本上訴而生之一切訴訟費用;就本上訴之辯護人職業代理費,請求法院批准由終審法院院長辦公室塾支。
檢察院對上訴作出了答覆,並提出下列理據(結論部分):
1. 假釋必須同時符合(一)形式要件:囚犯實際服刑已達總刑期的三分之二且至少已滿六個月;(二)實質要件:在綜合分析囚犯的整體情況並考慮到犯罪的特別預防和一般預防的需要後,法院在被判刑者回歸社會和假釋對法律秩序及社會安寧的影響兩方面均形成有利於囚犯的判斷。
2. 毫無疑問上訴人已具備獲得假釋的形式要件,但在實質要件方面包括特別預防及一般預防兩個層面,本院卻未能得出相同的結論。
3. 就實質要件中有關特別預防的方面,經分析上訴人的情況,尤其考慮其在庭審時否認控罪、犯罪情節嚴重及非屬初犯等因素,結論是目前仍未能肯定上訴人已具備適應誠實生活的能力及意志,並在提早獲釋後能以負責任的態度在社會安份地生活且不再犯罪。
4. 就實質要件中有關一般預防的方面,考慮到上訴人所實施的加重綁架罪及勒索犯罪對本澳社會治安及人們對社區安全之信心所造成的負面影響,提早釋放會引起社會的負面回響,妨礙公眾對被觸犯的法律條文之效力所持有的期望。
最後,檢察院認為上訴人的上訴理由不成立,謹請中級法院法官 閣下駁回上訴,維持被上訴的刑事起訴法庭法官之批示。
案件卷宗移送本院後,駐本審級的檢察院代表作出檢閱及提交法律意見,同意檢察院司法官在其對上訴理由闡述所作的答覆中所提出的觀點,認為上訴人A仍未具備給予假釋的前提條件,其提出的上訴理由並不能成立。
本院接受上訴人提起的上訴後,組成合議庭,對上訴進行審理,各助審法官檢閱了卷宗,並作出了評議及表決。
二、事實方面
案中的資料顯示,下列事實可資審理本上訴提供事實依據:
1. 於2005年6月3日,在初級法院合議庭普通訴訟程序第CR3-05-0081-PCC號卷宗的判刑,上訴人因觸犯一項綁架罪,被判處八年徒刑;以及一項勒索罪,被判處四年六個月徒刑;數罪並罰,結合第二刑事庭獨任庭普通訴訟程序第CR2-04-0186-PCS號卷宗的判刑(上訴人因觸犯一項非法借貸罪,被判處八個月徒刑,緩刑兩年執行),合共被判處九年九個月之實際徒刑。
2. 上訴人在2004年2月24日至26日觸犯上述兩項罪行。
3. 上訴人自2004年7月14日起被拘留,並自2004年7月16日開始被羈押,並將於2014年4月14日服滿所有刑期。
4. 上訴人已於2011年1月14日服滿刑期的三份之二。
5. 上訴人是首次入獄,在上述兩案判刑前,上訴人沒有其他犯罪紀錄。
6. 上訴人在服刑期間,於2006年及2007年參與了小學和中學回歸課程。上訴人在2009年5月開始在製衣工房工作。
7. 根據上訴人在監獄的紀錄,上訴人在服刑期間行為表現為一般,屬信任類,沒有違反獄中紀律。
8. 家庭方面,上訴人服刑期間,妻子常到獄中作探訪,給予他一些精神和物質的支持。
9. 上訴人表示出獄後會與家人同住,並將會在一間酒家擔任廚房雜工,月薪為澳門幣6,000圓。
10. 監獄方面於2010年12月16日向初級法院刑事起訴法庭提交了假釋案的報告書。
11. 上訴人同意接受假釋。
12. 刑事起訴法庭於2011年1月27日的裁決,不批准上訴人的假釋,理由為“根據卷宗資料顯示,囚犯在服刑期間行為表現一般,屬信任類,無違規紀律。
囚犯分別在2006年及2007年參與了小學和中學回歸課程。
囚犯在2009年5月開始在製衣工房工作。
囚犯表示出獄後會與家人同住,及表示家人為其找了一份在廚房的工作。
儘管囚犯在獄中並沒有任何紀律違反,但尚未能確定其行為及人格發展是否已有足夠的改善。
根據《刑法典》第56條的規定,當經考慮案件之情節、行為人以往之生活方式及其人格,以及於執行徒刑期間在人格方面的演變情況,期待被判刑者一旦獲釋,將能以對社會負責之方式生活而不再犯罪屬有依據,以及釋放被判刑者顯示不影響維護法律秩序及社會安寧時,法院須給予被判刑者假釋。
從囚犯在獄中的表現,無法顯示其出獄後會以負責任的方式生活及不再犯罪。
鑒於刑罰的目的為一方面對犯罪行為作出阻嚇作用、預防犯罪;另一方面對犯人本身進行教育,將其改變成一個對社會負責任的人;直至目前為止,就本具體個案而言,本法庭考慮囚犯在獄中的行為表現、監獄部門、檢察院的意見,以及囚犯的人格,無法顯示一旦囚犯獲釋,其會誠實做人,不再犯罪;同時,考慮到嫌犯所涉及的犯罪性質對社會安寧以及澳門本身的形象帶來極大負面影響,因此,認為對囚犯施以的刑罰仍未達致刑罰一般預防的目的,本法庭認為在此情況下提早釋放囚犯將不利於維護法律秩序及社會安寧。”
三、法律方面
上訴人認為已經符合假釋的條件,提出刑事起訴法庭不批准假釋的裁決違反了《刑法典》第56條第1款的規定。
現就上述上訴理由作出分析。
根據《刑法典》第56條規定,當服刑已達三分之二且至少已滿六個月時,如符合下列要件,法院須給予被判徒刑者假釋:經考慮案件之情節、行為人以往之生活及其人格,以及於執行徒刑期間在人格方面之演變情況,期待被判刑者一旦獲釋,將能以對社會負責之方式生活而不再犯罪屬有依據者;及釋放被判刑者顯示不影響維護法律秩序及社會安寧。假釋之期間相等於徒刑之剩餘未服時間,但絕對不得超逾五年。實行假釋須經被判刑者同意。
因此,是否批准假釋,首先要符合形式上的條件,即服刑已達三分之二且至少已滿六個月,另外,亦須符合特別預防及一般犯罪預防的綜合要求的實質條件。
在特別預防方面,法院需綜合罪犯的犯罪情節、以往的生活及人格,再結合罪犯在服刑過程中的表現,包括個人人格的重新塑造,服刑中所表現出來的良好的行為等因素而歸納出罪犯能夠重返社會、不會再次犯罪的結論。
而在一般預防方面,則需考慮維護社會法律秩序的要求,即是,綜合所有的因素可以得出罪犯一旦提前出獄不會給社會帶來心理上的衝擊,正如Figueiredo Dias教授的觀點,“即使是在對被判刑者能否重新納入社會有了初步的肯定判斷的情況下,也應對被判刑者的提前釋放對社會安定帶來嚴重影響並損害公眾對被觸犯的法律條文的效力所持有的期望的可能性加以衡量和考慮,從而決定是否應該給予假釋”;以及所提出的,“可以說釋放被判刑者是否對維護法律秩序及社會安寧方面造成影響是決定是否給予假釋所要考慮的最後因素,是從整個社會的角度對假釋提出的一個前提要求。” [1]
本案中,上訴人是首次入獄,但涉及兩案。上訴人在服刑期間行為表現一般,屬信任類,沒有任何違規紀錄。上訴人在獄中於2006年及2007年參與了小學和中學回歸課程。上訴人於2009年5月開始在製衣工房工作,表現積極。其曾於2010年7月涉及囚犯爭執,事件被中止培訓接受調查,其後恢復培訓工作至今。
雖然上訴人並未違反獄中紀律,但其整體行為表現一般,沒有充分資料顯示其人格在服刑期間有足夠良好的演變以至於可合理期待其提前獲釋後將不再犯罪。
上訴人表示出獄後會與家人同住及在一間酒家擔任廚房雜工,因此,一旦出獄亦有工作保障及家庭的支援。然而上訴人以暴力手段,結伙犯下綁架罪及勒索罪,其行為對公共治安及社會秩序帶來很大的不良影響;正如助理檢察長在其意見書中指出:“上訴人所犯罪行具有暴力犯罪和財產犯罪的雙重性質,具有相當的社會危害性,應受到强烈的譴責。”
然而,考慮上訴人以暴力手段,糾結伙伴所觸犯的綁架罪及勒索罪犯罪情節的嚴重程度,以及有關罪行對社會安寧及法律秩序造成十分嚴重的負面影響,侵犯了相關的人身自由及財產所有權,因此,對上訴人的提前釋放將損害公眾對被觸犯的法律條文的效力所持有的期望。
考慮上訴人的過往表現,尤其是上訴人在服刑期間的行為未能顯示上訴人的人格在其服刑期間的演變已足夠良好以至可合理期待其提前獲釋後不會再次犯罪。
故此,上訴人仍未具備所有的假釋條件,尤其是《刑法典》第56條第1款a)項及b)項所規定的條件,其上訴理由不能成立,而被上訴裁決應予以維持。
四、決定
綜上所述,合議庭裁定上訴人A的上訴理由不成立,因而維持原審法院的裁決。
上訴人須負擔本案訴訟費用,並應繳納2個計算單位的司法稅。
訂定辯護人代理費澳門幣1,000圓,由於上訴人獲批准免除支付訴訟費用的司法援助,費用先由終審法院院長辦公室支付。
著令通知,並交予上訴人本裁判書副本。
2011年3月2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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譚曉華 (裁判書製作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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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徒民正 (第一助審法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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陳廣勝 (第二助審法官)
[1] In Direito Penal Português, Ao Consequências Jurídicas do Crime, 1993, pp. 538-5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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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81/2011 p.11/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