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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編號: 982/2010(續) 合議庭裁判書日期: 2011年1月27日

主題:
   《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a項
   《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c項
   存疑無罪原則
   強姦罪
   法醫意見
   量刑



裁 判 書 摘 要

一、 倘中級法院在分析一審判決書內容後,未能發現一審法庭在調查本刑事案的訴訟標的時有任何遺漏之處,一審的有罪判決是不會帶有澳門《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a項所指的「獲證明之事實上之事宜不足以支持作出該裁判」的瑕疵的。
  二、 如上訴庭經審閱卷宗的所有證據材料後,認為一審法庭在審查案中證據時並沒有明顯違反任何經驗法則或自由心證原則,上訴人有關原審判決帶有《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c項所指的瑕疵的指責,並不能成立。
  三、 既然原審法庭對事實審的判斷並無不合理之處,一審的有罪判決亦不會違反存疑無罪原則。
  四、 雖然受害人的婦科檢驗報告指出未能在受害人處找到特別的傷痕(“No special injury found”),但這並不足以排除受害人曾被嫌犯強姦的可能性。這是因為就正如載於卷宗的法醫意見書所指,「一位既往已有性交史的女性,再次發生性交後(將近10小時)接受檢查,陰道內外及會陰區不一定能檢見明顯的損傷」。而即使一審判決書並沒有提到這項法醫意見,但原審的有罪裁決最終亦無背離到這點法醫專業見解。
  五、 上訴庭考慮到強姦罪的犯罪預防需要,認為原審法庭對嫌犯的具體量刑已再無下降空間。

裁判書製作人
陳廣勝

澳門特別行政區中級法院
合議庭裁判書
上訴案第982/2010號(續)
   上訴人: A
上訴所針對的法院: 澳門初級法院第一刑事法庭合議庭
案件在原審法院的編號: 刑事案第CR1-08-0289-PCC號
一、 案情敘述
澳門初級法院第一刑事法庭合議庭審理了第CR1-08-0289-PCC號刑事案,於2010年11月9日作出一審有罪判決,裁定案中嫌犯A以正犯身份和既遂方式,實施了一項由澳門《刑法典》第157條第1款a項規定懲處的強姦罪,對其處以四年徒刑(詳見案件卷宗第160至第162頁的判決書內容)。
  嫌犯對該判決表不服,今透過辯護人向本中級法院提起平常上訴(詳見卷宗第186至第223頁的葡文上訴狀內容)。
  就嫌犯的上訴,駐原審法庭的助理檢察長在行使澳門《刑事訴訟法典》第403條第1款所指的答覆權時,認為上訴無理(詳見卷宗第226至第229頁的葡文上訴答覆書具體內容)。
  案件卷宗移交予本上訴審級後,檢察院依照《刑事訴訟法典》第406條的規定,對之作出檢閱,並發表意見書,表示維持上訴答覆書內的立場(見卷宗第254頁的內容)。
其後,主理上訴案的裁判書製作人對卷宗進行初步審查,之後,同時組成本院合議庭的兩名助審法官亦檢閱了卷宗。
本院經舉行《刑事訴訟法典》第414條所指的聽證後,現須對嫌犯就一審判決提起的上訴作出裁決(至於嫌犯當時同時提出的針對羈押措施的上訴,本院已於2011年1月20日駁回)。
二、 上訴裁判的事實依據說明
  本院經審議卷宗後,得知原審法庭在一審判決書內認定了下列既證事實:
  「2008年5月28日約8時40分,嫌犯帶B(被害人)至馬交石街XX新邨第2座XX樓B室,即嫌犯的住所,意圖與被害人進行性交。
  由於被害人較早前飲下了8至10杯混入威士忌的綠茶而處於酒醉狀態,入屋後倒臥於廳間的梳化上昏睡,期間多次嘔吐。
  休息了一段時間後,被害人的手機響起,被害人正想接聽之際被嫌犯搶去及接聽。來電者聲稱是被害人的男朋友並詢問被害人身在何處,嫌犯訛稱他們在黑沙環XX花園第6座後便掛線。
  然後,嫌犯拉扯被害人進入廚房並試圖脫去被害人的衣服,被害人作出反抗。嫌犯強行將被害人的上衣扯高到胸部位置,然後伸手到被害人的胸圍內撫摸被害人的乳房,更將被害人按倒在地上,及強行脫去被害人的褲子及內褲。被害人不斷反抗及哭叫嫌犯停手,但無法阻止嫌犯。
  嫌犯為阻止被害人大聲呼叫,用手扼住被害人的頸部及掩住其口部,使被害人不能呼叫。
  被害人感到呼吸困難及害怕被嫌犯扼死,為此不敢再大叫。同時由於掙扎了一段時間及受酒精影響,被害人全身乏力,無法阻止嫌犯將其兩腿分開,及將嫌犯已勃起的陽具插入其陰道內作出抽插,期間,被害人感到陰道痛楚及感覺受侮辱。約數分鐘後,當嫌犯停止抽插並將陽具抽出後,被害人馬上穿回衣服,取回其手機後立即離開嫌犯的住所。
  嫌犯在自由、自願及有意識的情況下故意實施上述行為,明知被害人不願意與其進行性交,仍以暴力手段與被害人進行性交。
  嫌犯清楚知道其行為觸犯法律,會受法律之相應制裁。
  嫌犯為地盤工人,日薪為澳門幣450日。
  嫌犯在審判聽證中對被歸責的事實保持沉默,為初犯。」(見一審判決書第2至第3頁內容)。
三、 上訴裁判的法律依據說明
本院首先須指出,上訴庭祇解決上訴人在上訴狀總結部份所具體提出和框劃的問題,而無需分析上訴人在提出這些問題時所主張的每項理由(此一見解尤已載於本中級法院第47/2002號案2002年7月25日合議庭裁判書、第63/2001號案2001年5月17日合議庭裁判書、第18/2001號案2001年5月3 日合議庭裁判書、第130/2000號案2000年12月7日合議庭裁判書,和第1220號案2000年1月27日合議庭裁判書內)。
  嫌犯在上訴狀內力指原審判決患有《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a項和c項所指的兩大瑕疵,且違反了存疑無罪原則,故請求本院廢止原審有罪裁判,改判其無罪;而即使仍須被判有罪,也請求本院能特別減輕其刑罰,並改判緩刑。
就第一個上訴問題而言,本院認為嫌犯對一審判決的指責完全無理,因為本院在分析原審判決書內容後,實未能發現原審法庭在調查本刑事案的訴訟標的時有任何遺漏之處(見本院在第721/2007號刑事上訴案的2007年12月13日裁判書中,就《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a項所指的「獲證明之事實上之事宜不足以支持作出該裁判」的瑕疵的定義的司法見解)。而事實上,原審法庭已對嫌犯原被檢察院指控的事實逐一調查清楚,並把所有指控事實全部認定為既證事實,故原審判決實不會患上《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a項的瑕疵。
  至於嫌犯的第二個上訴問題,本院經審閱載於本案卷宗的所有證據材料後,認為原審法院在審查案中證據時並沒有明顯違反任何經驗法則或自由心證原則,故上訴人有關原審判決帶有《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c項所指的瑕疵的指責,並不成立。如此,上訴人實不得以其對證據的主觀看法去質疑原審在審查證據後所形成的對事實審的判斷。既然原審法庭對事實審的判斷並無不合理之處,一審的有罪判決是不會違反存疑無罪原則的。
  而針對嫌犯在上訴狀內具體提出的數點質疑,本院認為須特別說明如下:
  一、 根據原審法庭已查明的既證事實,是嫌犯帶被害人到嫌犯的住所以圖與被害人進行性交,而非被害人選擇到嫌犯住所與嫌犯進行性交,故原審法庭當然不會在判決書內查究為何受害人當初不選擇回自己住所休息。
  二、 根據原審認定的既證事實,受害人進入嫌犯住所後,便倒臥於廳間的梳化上昏睡,之後才被嫌犯強姦,故嫌犯又怎可在上訴狀內指責原審法庭未有理會到受害人未能在一審庭上解釋由在梳化上休息至性交前的情況?
  三、 雖然受害人的婦科檢驗報告指出未能在受害人處找到特別的傷痕(“No special injury found”)(見卷宗第13頁的報告結論),但這並不足以排除受害人曾被嫌犯強姦的可能性。這是因為就正如載於卷宗第92頁的法醫意見書所指,「一位既往已有性交史的女性,再次發生性交後(將近10小時)接受檢查,陰道內外及會陰區不一定能檢見明顯的損傷」。而即使一審判決書並沒有提到這項法醫意見,但原審的有罪裁決最終亦無背離到這點法醫專業見解。
  四、同樣道理,即使案中的檢驗報告並無指出受害人的頸部或口部有傷痕,但這並不能必然排除原審所認定的有關受害人曾被嫌犯用手扼住頸部及掩住口部及受害人感到呼吸困難及害怕被嫌犯扼死等既證事實。這是因為原審祇認定受害人感到呼吸困難及害怕被嫌犯扼死,而非認定受害人被嫌犯扼住頸部及掩住口部至呼吸困難或被扼至將陷死亡,更何況從另一項有關被害人當時因「受酒精影響」而「全身乏力」的既證事實來看,嫌犯當然不需用力扼住受害人頸部或用力掩住受害人口部,便可使受害人感到呼吸困難及害怕被扼死。換言之,由於原審祇認定嫌犯曾「用手扼住被害人的頸部及掩住其口部」,而沒有同時認定嫌犯曾用手用力扼住受害人的頸部及用力掩住其口部,負責驗傷的醫生在事發後數小時在受害人頸部或口部找不到特別傷痕的檢驗結果仍屬合理。另一方面,即使在受害人於案發時所穿的衣服上並沒有找到任何施暴的痕跡,這亦不能排除受害人真的被嫌犯強姦的事實。
  五、 根據原審認定的事實,受害人是在昏睡醒後才被嫌犯強姦,且嫌犯在強姦受害人前還懂得搶去受害人的手機,以向正在致電受害人的受害人男朋友訛稱自己和受害人正身在XX花園第6座,故嫌犯實不得以他和受害人當時是在酒醉亂性下才進行性行為。
  六、即使受害人當時並非由其父母陪同下報案,但這並不能排除其被嫌犯強姦的事實。
  七、最後,上訴人所指的案發時其住所內還有其他居住者但卻沒有阻止強姦行為的發生之事實,根本並非本案的訴訟標的,故原審法庭在審查證據時,也毋須理會此點。事實上,最重要的是,受害人曾被嫌犯在違反她本身意願下強姦。而即使當時有其他居住者在屋內,原審認定的有關受害人被嫌犯拉扯進入廚房以對其作出強姦行為及受害人被嫌犯用手掩住口部使受害人不能呼叫的既證事實,仍可合理解釋到為何嫌犯所聲稱的其他人沒有及時介入阻止其強姦行為。
  嫌犯在上訴狀內又辯稱他是在受害人引誘(或默示同意)下才與她發生性行為,故根據《刑法典》第66條第1款b項的規定,應獲特別減輕刑罰。
  然而,根據原審已查明的既證事實,本院實看不到受害人曾對嫌犯作出任何挑逗或引誘行為(甚或默示同意嫌犯可與她發生性行為),故嫌犯在這方面的上訴理由是明顯不成立的。
  最後,上訴人又指出由於在案發時他年僅16歲,且屬初犯,故應獲判不高於三年的徒刑,和獲准暫緩執行徒刑。
  本院經研究原審已查明的所有既證事實和情節,並考慮到強姦罪的犯罪預防需要和《刑法典》第40和第65條的量刑規定,認為原審法庭對嫌犯的具體量刑已再無下降空間。
  由於本院不對嫌犯減刑,亦即他最後也要服四年的徒刑,故他根本並不符合《刑法典》第48條第1款所定的緩刑形式要件。
四、 判決
  綜上所述,中級法院合議庭裁定嫌犯A針對一審有罪判決而提起的上訴的理由不成立,維持原判。
  上訴人須負責上訴的訴訟費用,當中包括拾個訴訟費用計算單位的司法費和其辯護人就這上訴應得的澳門幣壹仟叁佰元服務費,而這筆辯護費現先由終審法院院長辦公室墊支。
  
澳門,2011年1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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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裁判書製作人
   陳廣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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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一助審法官
   譚曉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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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二助審法官
   José Maria Dias Azedo (司徒民正)
第982/2010號上訴案(續) 第10頁/共10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