編號:第445/2010號 (刑事上訴案)
上訴人:A
日期:2011年3月31日
主要法律問題:
- 事實之非實質變更
摘 要
1. 法院根據澳門《刑事訴訟法典》第339條第1款的規定以及辯論原則,不需將控訴書或起訴書所載的事實的任何變更或改變告知嫌犯,只是當這種變更或改變涉及“對裁判屬重要的事實”時才需要告知。
2. 上訴人在審判聽證中主動提出其車輛是一輛重型電單車,而輕型汽車,上述事實之變更屬於《刑事起訴法典》第399條第2款所規定的,變更由辯方所陳述的事實而產生,亦不適用《刑事起訴法典》第399條第1款的告知。
裁判書製作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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譚曉華
合議庭裁判書
編號:第445/2010號 (刑事上訴案)
上訴人:A
日期:2011年3月31日
一、 案情敘述
上訴人A在初級法院刑事法庭第CR4-09-0472-PCT號卷宗內被裁定觸犯:
- 一項《道路交通法》第96條第4款1)項所規定及處罰的輕微違反,被判處禁止駕駛六個月;
- 一項《道路交通法》第96條第4款2)項所規定及處罰的輕微違反,被判處罰金澳門幣$14,000圓;根據《道路交通法》第106條之規定,倘不予以繳付,可轉換為九十日徒刑。
- 另外,被判處禁止駕駛為期一年。
- 兩項輕微違反,合共被判處罰金澳門幣$14,000圓;根據《道路交通法》第106條之規定,倘不予以繳付,可轉換為九十日徒刑。
- 另外,合共被判處禁止駕駛一年六個月。
上訴人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訴,並提出了以下的上訴理由(結論部分):
1. 從獲證事實可見,就上訴人於2009年7月11日約6時5分實施的一項輕微違反之相關事實,原審法院認定上訴人當時是駕駛著一輛編號MI-XX-XX之重型電單車,並以該事實作出判罪;
2. 按照載於卷宗第6頁的控訴書上所載,上訴人在實施有關事實時是駕著一輛同一編號之輕型汽車;
3. 在本案,從載於卷宗第21至24頁之審判聽證紀錄所見,原審法院沒有依職權將其擬變更控訴書所載之相關事實告知上訴人,以便讓上訴人若願意的話提出給予其確實必需之時間以準備辯護之聲請;
4. 該變更涉及之事實屬非實質之事實變更;
5. 按照原審判決所述,該變更是根據卷宗資料,以及由違例者提供的照片顯示出來的,這樣就不適用同一法典第339條第2款之規定;
6. 換言之,仍應適用該條文第1款之規定;
7. 本案,上訴人被控訴之事實是在公共道路上駕駛車輛,因而其當時駕駛之車輛為汽車或電單車,或是如腳踏車等之非機動車輛,或是沒有駕著任何性質之車輛,對是否判處上訴人觸犯有關被控訴之輕微違反起決定性作用;
8. 事實上,編號MI-XX-XX之輕型汽車與編號MI-XX-XX之重型電單車是兩部不同之機動車輛;
9. 控訴書所載之車輛與上訴人實際駕駛之車輛不同時,很大可能影響原審法院對案件之裁判結果,也即出現有罪判決或無罪判決的可能性;
10. 畢竟上訴人當時是否駕駛及駕駛何車輛之事實屬本案的訴訟標的,並為控訴事實的重要組成部份,故此對之作出全部或部份之變更將左右案件之裁判;
11. 因此,原審法院作出以上被爭議之變更對案件之裁判屬重要,因而應按照《刑事訴訟法典》第339條第1款之規定向上訴人作出告知,以便其提出認為適宜的聲請或作出相應的訴訟行為;
12. 現被上訴的判決因違反上述第339條第1款之規定而按照同一法典第360條b)項之規定為無效之判決;
13. 上訴人在本案的審判聽證中沒有辯護人在場提供法律事宜的援助;再者,上訴人並沒有作出明示放棄、明示接受等行為,故不符合《刑事訴訟法典》第108條第1款規定之無效之補正情況;
14. 從以上的審判聽證紀錄內容分析,上訴人僅限於被通知判決部份的內容,而該部份以外之內容是沒有被通知,尤其已證明之事實及作為裁判依據之事實上和法律上之理由;
15. 這樣,上訴人現時提出原審判決無效之爭辯屬適時及該無效未獲補正。
最後,上訴人作出下列請求:
1. 懇請尊敬的中級法院各位法官 閣下裁定本上訴理由成立,並宣告原審判決沾有以上瑕疵而無效,繼而命令重新審判上訴人的相關輕微違反之事實。
2. 請求一如既往公正裁判!
檢察院對上訴作出了答覆,並提出下列理據:
1. 《刑事訴訟法典》第339條第1款規定,“如在聽證過程中得出結論,使人有依據懷疑發生一些事實,其係對案件之裁判屬重要,但在起訴書中未描述,又或無起訴時,在控訴書中未描述,而對起訴書或控訴書中所描述之事實不構成實質變更者,則主持審判之法官依職權或應聲請將該變更告知嫌犯,並在嫌犯提出聲請時,給予其確實必需之時間以準備辯護。”
2. 上述條文中提及之“對案件之裁判屬重要之事實”(factos com relevo para a decisão da causa), “integram-se diversas situações, umas com influência na dosimetria da pena ou no agravamento dos limites mínimos das sanções aplicáveis, outras sem qualquer influencia a esse nível, mas sempre, perturbadoras da estratégia de defesa inicialmente assumida.”(參閱中級法院第213/2001號上訴案裁判,載於澳門特別行政區中級法院裁判匯編2001年第二卷第721頁)
3. “並非任何事實之變更均需根據《刑事訴訟法典》第339條之規定及為遵守辯論原則而知會嫌犯,而是當出現“對案件之裁判屬重要之事實”時才有此需要。”(參閱中級法院第32/2002號上訴案裁判,載於澳門特別行政區中級法院裁判匯編2002年第一卷第866頁)
4. 在本案第6頁之檢控通知書上,雖然在備註一欄內寫上輕型汽車MI-XX-XX。但事實上,在其上的具體檢控資料中車輛種類一欄內是列明為重型摩托車,車牌號碼為MI-XX-XX。原審法院在對照卷宗資料及違反者提供的照片後,在庭上確定在檢控通知書備註一欄內所寫之輕型汽車一詞屬筆誤,當時嫌犯及其辯護人均沒有提出異議或任何聲請。
5. 上訴人在本案中所觸犯並被判處刑罰的輕微違反是《道路交通法》第96條第4款1)項,該輕微違反的構成元素是:1) 於公共道路上駕駛;
2) 駕駛員每公升血液中的酒精含量處於0.5克至0.8克之間,即等於或超過0.5克,但低於0.8克。
*
6. 無論上訴人當時所駕駛的是一輛重型摩托車還是一輛輕型汽車,均構成此項輕微違反。
7. 況且,根據上訴人在庭審時提交重型摩托車照片並聲明其當時駕駛的是一輛車牌號碼為MI-XX-XX的重型摩托車,可見上訴人及其辯護人是以駕駛重型摩托車來準備辯護的,而並非以其駕駛輕型汽車來準備辯護的,因二人只在庭審時才從原審法官口中得悉警方在檢控通知書上存在上述筆誤。
8. 基於此,檢察院認為,原審法官在庭審時及在判決時重申嫌犯駕駛的是一輛重型摩托車而並非一輛輕型汽車,只可視為對檢控通知書上的筆誤作出更正,此更正並沒有改變上訴人被指控之輕微違反的構成元素,亦沒有妨害或影響上訴人辯論權利的保障。因此,並不屬於《刑事訴訟法典》第339條第1款內所提及的事實變更。
最後,檢察院認為上訴人提出的請求因理據明顯不足,應予駁回,並請求:
1. 請中級法院法官閣下作出公正裁決!
案件卷宗移送本院後,駐本審級的檢察院代表作出檢閱及提交法律意見,同意檢察院司法官在其對上訴理由闡述的答覆中提出的觀點和論據,認為上訴人提出的上訴理由明顯不能成立,應予以駁回。
本院接受上訴人提起的上訴後,組成合議庭,對上訴進行審理,各助審法官檢閱了卷宗,並作出了評議及表決。
二、 事實方面
原審法院經庭審後確認了以下的事實:
1. 於2009年7月5日約5時47分,違例者駕駛輕型汽車ML-XX-XX在澳門孫逸仙大馬路行駛時,被警員懷疑受酒精影響情況下駕駛,而在酒精測試中被證實其血液所含之酒精量為0.59克/升。
2. 於2009年7月11日約6時5分,違例者戴着頭盔,騎在重型電單車MI-XX-XX上,在澳門宋玉生廣場近成昌超市行駛時,被警員懷疑受酒精影響情況下駕駛,而在酒精測試中被證實其血液所含之酒精量為0.91克/升。
3. 違例者是在有意識、自由及自願的情況下作出上述行為。
4. 明知此等行為是法律所禁止和處罰的。
5. 違例者於2008年12月22日觸犯了一項《道路交通法》第96條第3款所規定及處罰之輕微違反,當時的酒精含量為1.06克/升,違例者已於2008年12月22日自願繳交罰款澳門幣$6000圓。
6. 同時,亦證實違例者的個人狀況如下:
7. 違例者A,具有大學三年級學歷;現職為學生,無須供養任何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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未獲證實的事實:沒有尚待證實的事實。
三、法律方面
本上訴涉及下列問題:
- 事實之非實質變更
上訴人提出原審法院判決存在事實之非實質變更,原審法院沒有按照《刑事訴訟法典》第339條第1款所規定的向上訴人作出告知,因而根據同一法典第360條b)項之規定為無效判決,應重新審判。
《刑事訴訟法典》第339條第1款規定,“如在聽證過程中得出結果,使人有依據懷疑發生一些事實,其係對案件之裁判屬重要,但在起訴書中未描述,又或無起訴時,在控訴書中未描述,而對起訴書或控訴書中所描述之事實不構成實質變更者,則主持審判之法官依職權或應聲請將該變更告知嫌犯,並在嫌犯提出聲請時,給予其確實必需之時間以準備辯護。”
另外,同一條文第2款規定,“如變更係因辯方所陳述之事實而產生,則上款之規定,不適用之。”
關於有關問題,中級法院於2002年5月2日製作之第32/2002號刑事上訴案判決中提到:“法院根據澳門《刑事訴訟法典》第339條第1款的規定以及辯論原則,不需將控訴書或起訴書所載的事實的任何變更或改變告知嫌犯,只是當這種變更或改變涉及‘對裁判屬重要的事實’時才需要告知。”
正如本審級的檢察院代表在所提交的法律意見中所述:“對案件之裁判屬重要是包括多種情形,其中一些對刑罰具體份量有影響或加重所科處的處罰的下限,另一些情形則沒有上述影響,但總能損害嫌犯的辯護保障。” 1
本案中,在第6頁的交通廳違例通知上確實載明當時違例者駕駛輕型汽車MI-XX-XX行駛時被證實其血液含有0.91g/L的酒精量。
然而,正如檢察官在上訴答覆中亦提及:“上訴人在本案中所觸犯並被判處刑罰的輕微違反是《道路交通法》第96條第4款1)項,該輕微違反的構成元素是:1) 於公共道路上駕駛;2) 駕駛員每公升血液中的酒精含量處於0.5克至0.8克之間,即等於或超過0.5克,但低於0.8克。無論上訴人當時所駕駛的是一輛重型摩托車還是一輛輕型汽車,均構成此項輕微違反。”
從中可得出結論,有關的改變非對裁判屬重要的事實,並不需按《刑事起訴法典》第399條第1款規定告知嫌犯。
另一方面,根據審判聽證紀錄顯示,上訴人在審判聽證中提出車輛MI-XX-XX是一輛重型電單車,而非控訴書內所寫的輕型汽車,更於庭上提交一張車輛的照片。
上述的情況屬於《刑事起訴法典》第399條第2款所規定的,變更由辯方所陳述的事實而產生,亦不適用《刑事起訴法典》第399條第1款的告知。
因此,上訴人上訴理由明顯不成立,原審法院判決應予維持。
四、決定
綜上所述,合議庭一致裁定上訴人A的上訴理由明顯不成立,予以駁回。
判處上訴人繳付4個計算單位之司法費,上訴的訴訟費用。
根據《刑事訴訟法典》第410條第4款所規定,上訴人須繳付3個計算單位的懲罰性金額。
著令通知,並交予上訴人本裁判書副本。
2011年3月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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譚曉華 (裁判書製作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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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徒民正 (第一助審法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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陳廣勝 (第二助審法官)
1 見卷宗第86頁:“Na locução ‘com relevo para a decisão da causa’ integram-se diversas situações, umas com eventuais implicações na medida concreta da pena ou na agravação dos limites mínimos das sanções aplicáveis, outras sem essas implicações, mas, sempre, com reflexos na grantias de defesa do arguido.”。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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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45/2010 p.1/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