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澳門特別行政區初級法院
輕微民事案件法庭
履行金錢債務案第PC1-13-0366-COP號


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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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 概述
  本案中,原告甲(A),男性,持有編號XXXXXXX(X)之澳門永久性居民身份證,居住於[地址(1)],針對被告乙,商業登記編號為XXXXX(SO),常設代表處所在地位於[地址(2)],向本法庭提起輕微民事案件訴訟,要求判處被告支付車輛維修費澳門幣2,663元,並加上自提起訴訟至付清之日的法定利息,以及訴訟費用和職業代理費(參見卷宗第2頁至第15頁,有關內容在此視為完全轉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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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庭依法定程序傳喚被告,其適時提交答辯狀(參見卷宗第21頁至第27頁,有關內容在此視為完全轉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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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本法庭對此案具有管轄權。
   訴訟形式恰當。
   雙方具當事人能力、訴訟能力及正當性。
   沒有無效、抗辯或妨礙審理本案實體問題且依職權須即時解決的先決問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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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 獲證事實
  法庭依法定程序進行辯論及審判聽證,聽取證人證言及審查卷宗所有書證後,以下為被本法庭獲證明之事實:
- 2013年5月3日晚上約10時41分,在澳門和樂大馬路近燈柱編號:XXXXXX發生一宗交通事故。
- 原告甲駕駛編號MH-XX-XX的重型電單車與丙駕駛編號MJ-XX-XX的輕型汽車在上述地點發生碰撞。
- 當時,輕型汽車MJ-XX-XX在由筷子基北街往青洲大馬路方向和樂大馬路右車通道行駛。
- 同時,重型電單車MH-XX-XX在由筷子基北街往青洲大馬路方向和樂大馬路右車通道右方行駛。
- 當輕型汽車MJ-XX-XX駛至沙梨頭北巷路口,因前方左車道停泊了汽車,故丙打算在右車道靠右方行駛時,與正在右方行駛的原告車輛相碰撞。
- 當時,從筷子基北街往青洲大馬路方向的和樂大馬路行車通道為兩線單向行車。
- 該碰撞引致原告車輛後制動器和左邊車身損毁(見卷宗第32頁及第33頁),並導致卷宗第13頁及第14頁的維修項目。
- 該碰撞亦引致丙駕駛的輕型汽車右前方車身損毁凹陷(見卷宗第32頁)。
- 當時,輕型汽車MJ-XX-XX投保乙,保單編號為XXXXXXXX。
- 因上述碰撞,原告已支付車輛維修費澳門幣310元。
- 根據卷宗第14頁的車輛維修報價單,重型電單車MH-XX-XX左車身的維修費為澳門幣2,353元。
- 原告車輛的首次登記日期是2009年1月9日。
- 原告車輛牌子、款式和馬達容量分別為SUZUKI、AN125(AN125HK)A/T和124 c.c.之重型電單車(見卷宗第11頁)。
- 直至目前為止,被告沒有向原告支付任何賠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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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 法律適用
  按照《民法典》第477條規定:「一、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犯他人權利或違反旨在保護他人利益之任何法律規定者,有義務就其侵犯或違反所造成之損害向受害人作出損害賠償。二、不取決於有無過錯之損害賠償義務,僅在法律規定之情況下方存在。」
  在因不法事實所生之責任中,侵害人的賠償義務取決於以下多個前提條件:a) 事實,必須有一項行為人的自願事實,而不是一項造成損害的純粹自然事實,即客觀上可以由意思控制或支配的事實;b) 不法性,一項主觀權利被不法地侵害,從而客觀地違反社會生活的規範準則;c) 過錯,侵害事實應具有可歸責性(故意或過失);d) 損害,沒有損害便沒有民事責任的問題;e) 因果關係,行為人所作之事實與受害人所受之損害之間必須存在因果關係(《民法典》第557條)。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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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013年5月3日晚上約10時41分,原告和丙駕駛的車輛均在由筷子基北街往青洲大馬路方向和樂大馬路右車道行駛;當兩車駛至與沙梨頭北巷交界時,原告駕駛的車輛與其左方由丙駕駛的車輛發生碰撞。
  根據已證事實,證實上述碰撞導致原告駕駛的車輛後制動器和左邊車身損毁,亦導致丙駕駛的輕型汽車右前方車身損毁凹陷。
  根據《道路交通法》第40條規定:
「一、如駕駛員未能確定其超車操作不會引致其車輛與同向或對向行駛的車輛碰撞的危險,則不應開始超車。
二、駕駛員開始超車前尤應確定:
(一)車行道在安全超車所需的距離及寬度方面均暢通無阻;
(二)無其他駕駛員已開始進行超越己車的操作;
(三)同一車道的前車駕駛員並無示意擬超車或繞過障礙物;
(四)在正常情況下可駛回原車道。
三、超車完畢後,駕駛員應在不危及其他道路使用者的情況下儘早駛回原車道。
四、如同一行車方向有兩條或以上的車道,而駕駛員超車完畢後擬立即再次超車,只要不阻礙其他車速較快且正駛近以超越己車的車輛,則可繼續沿所占車道行駛。
五、違反本條規定者,科處罰款澳門幣900元。」
  從相關碰撞後的損毁位置,尤其丙駕駛之車輛的右前車身凹陷,原告駕駛之車輛僅左前車身損毁,本法庭認為是次意外是因原告未有確保與同一車行道上同向行駛的車輛保持足夠距離及寬度的安全情況下進行超車操作所引致,相信原告車輛之後制動器損壞亦是因意外時突然剎車而造成。
  因此,本法庭認為未能證實丙駕駛之車輛在是次事件中具有任何過失或違反了任何法律規定,故未能認定存有不法性和過錯的前提要件;鑑於本案的情況未符合民事損害賠償的所有前提要件,作為丙駕駛之車輛的承保公司,即被告並不負有賠償義務。
  基於此,本法庭現裁定本訴訟理由不成立,並駁回由原告甲針對被告乙提出的所有請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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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 決定
  綜上所述,本法庭現裁定本訴訟理由不成立,並駁回由原告甲針對被告乙提出的所有請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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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訴訟費用由原告承擔。
   作出通知及登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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輕微民事案件法庭法官
2013年11月12日
梁鎂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