編號:第513/2010號 (刑事上訴案)
上訴人:A
日期:2011年3月17日
主要法律問題:
- 緩期執行徒刑
摘 要
1. 上訴人並非本澳居民,以遊客身份來到澳門,卻從事與其遊客身份不相符的活動。上訴人隨身攜帶作案工具,顯示其犯罪故意程度較高;其雖然聲稱無業,但在作案時身上存有兩仟多圓現金,由此顯示其強烈的犯罪動機。
2. 與其他犯罪相比,上訴人所觸犯的罪行不輕,同時考慮到所犯盜竊罪為本澳常見犯罪,外地居民以遊客身份來澳盜竊的個案亦屢見不鮮,故此須加強一般預防的要求。本案中,若給予緩刑,則不能適當及充分地實現刑罰的目的,尤其是一般預防的目的。
裁判書製作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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譚曉華
合議庭裁判書
編號:第513/2010號 (刑事上訴案)
上訴人:A
日期:2011年3月17日
一、 案情敘述
上訴人A在初級法院刑事法庭第CR3-10-0090-PSM號卷宗內被裁定觸犯一項《刑法典》第197條第1款所規定及處罰的盜竊罪,被判處三個月實際徒刑,即時執行所科處之徒刑。
上訴人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訴,並提出了以下的上訴理由(結論部分):
1. 根據初級法院刑事法庭於2010年5月6日就CR3-10-0090-PSM之簡易刑事案所作的判決,上訴人以直接正犯、故意及既遂的方式觸犯《刑法典》第197條所規定及處罰的一項盜竊罪,罪名成立,被判處3個月實際徒刑。 上訴人僅針對該判決所判處的刑罰不獲批准緩刑,認為不符合《刑法典》第40條、第48條、第64條及第65條等法律規定,因而符合《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1款的上訴依據,為此而提出上訴。
2. 上述卷宗審判聽證紀錄第5版中顯示(參見卷宗第34頁):
「……
所以,在本案中,考慮到上述情節,雖然嫌犯在庭上承認部份控罪,但基於犯罪故意強。
考慮到近年同類型犯罪日增,且行為漸趨嚴重,對本澳治安及社會造成的後果嚴重,不論為廣泛預防還是針對性預防犯罪,罰金刑達不到刑罰目的,本法院認為嫌犯A觸犯《刑法典》第197條第一款所規定及處罰的一項盜竊罪,罪名成立,判處3個月徒刑最為適合,且考慮到實際徒刑方能起阻嚇作用,故決定不予緩刑。」
3. 若法庭以上述理由作為不批准緩刑的主要依據,則有關的決定應不符《刑法典》第40條所規定之刑罰不得超逾罪過的程度之規定及達到處罰的目的。
4. 根據刑事紀錄證明,上訴人為初犯(參見卷宗34頁);上訴人承認部份控罪(參見卷宗33及34頁)。經過是次的簡易刑事程序後,上訴人已知道有關的行為足以構成徒刑的處罰,有理由相信其不會再犯。對於一般人而言,在經歷過刑事訴訟程序的審判過程,並且得知觸犯某項行為將會被刑罰加以處罰之後,該等人士在很大的程度上將會謹言慎行、奉公守法。對於嫌犯而言,有理由相信其亦會基於上述的原因而警惕其日後的行為。
5. 再且,法庭對於初犯的案件給予緩刑的決定,亦不屬少數,對於那些不法性程度並非十分高、不法損害並非十分嚴重的情況下,給予一次緩刑的機會亦屬常見。另外,上訴人須供養父母,小學6年級學歷(參見卷宗34頁)。因此,在不對上訴人適用緩刑的問題上,應認為初級法院並沒有充份考量上訴人的罪過程度、處罰的目的及相關情節,即不符合《刑法典》第40條、48條、第64條及第65條等法律規定。
6. 綜上所述符合《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1款的上訴依據。
7. 因此,本人以為上述卷宗案件在適用《刑法典》第40條、第48條、第64條及第65條等規定後,應認為對其僅對事實作譴責並以監禁作威嚇,從而對其被判處之徒刑加以暫緩執行,即可適當及足以實現處罰的目的。所以,中級法院應給予上訴人緩刑的機會,為著達到監禁作威嚇的目的,中級法院不妨可給予較長的緩刑期間。
8. 綜上所述,中級法院應判處是次上訴得直,並判處上訴人在上述卷宗所判處的處罰中可適用緩刑制度。
9. 鑑於指派辯護人能及時收取公設辯護人報酬乃尊嚴的彰顯,因此懇請上級法院,如本上訴存在判處公設辯護人報酬的話,則懇請批准由 終審法院院長辦公室或有關部門先行墊支有關報酬。
最後,上訴人請求 中級法庭作出公正裁決。
檢察院對上訴作出了答覆,並提出下列理據(結論部分):
1. 上訴人提出在量刑方面其應可獲暫緩執行徒刑。
2. 在本案,上訴人符合給予暫緩執行徒刑的客觀要件,但是,還需要符合相關規定的實質要件,方可給予暫緩執行徒刑。
3. 上訴人雖然是初犯,但是,以旅客身份到本地,卻攜帶犯罪工具在店舖尋覓作案對象,可見其犯罪故意程度高;其雖然無業,但作案當時身上亦有兩仟多圓,由此顯示其強烈犯罪動機。此外,即使是在現行犯的情況下被拘留,亦無作出完全毫無保留的承認,僅承認部份事實,難以使人相信其已認識錯誤,並避免再犯。
4. 另一方面,該種作案方式,屢屢發生,不單對本地的旅遊形象造成負面影響,還對本地居民的財產安全及社會安寧構成實質損害。
5. 因此,不論為著特別預防還是一般預防的需要,上訴人均不符合給予暫緩執行徒刑的實質要件。
最後,檢察院認為上訴應理由不成立,原審法庭之判決應予維持,請求法官閣下作出公正判決。
案件卷宗移送本院後,駐本審級的檢察院代表作出檢閱及提交法律意見,同意檢察院司法官在其對上訴理由闡述的答覆中所提出的觀點和論據,認為上訴人A提出的上訴理由不能成立。
本院接受上訴人提起的上訴後,組成合議庭,對上訴進行審理,各助審法官檢閱了卷宗。
根據《刑事訴訟法典》第414條規定舉行了聽證,並作出了評議及表決。
二、事實方面
原審法院經庭審後確認了以下的事實:
1. 於2010年5月5日20時05分,受害人B到XX街XX號XX地下XX鋪【XX通訊】,上訴人A用一支鐵夾伸入其左邊褲袋內,並用該工具夾取受害人放在褲袋內的現金,包括人民幣1,400圓及港幣280圓。
2. 上訴人成功取得上述現金後,立即逃離現場。
3. 上訴人於20米處被警員截獲。
4. 上訴人取去受害人金錢目的為據為己有。
5. 上訴人是在有意識、自由及自願的情況下作出上述行為的,且明知此等行為是法律所禁止和處罰的。
同時,亦證實上訴人的個人狀況如下:
6. 上訴人A,無業。
7. 上訴人須供養父母。
8. 上訴人具小學6年級學歷。
9. 根據刑事紀錄證明,上訴人為初犯。
未獲證實的事實:沒有尚待證實的事實。
三、法律方面
本上訴涉及下列問題:
- 緩期執行徒刑
上訴人提出了原審法院沒有充份考慮對上訴人的罪過程度、處罰的目的及相關情節,包括上訴人為初犯,在庭上承認部份控罪等有利情節,應可獲緩刑機會。因此,原審法院之判決違反《刑法典》第40條、第48條、第64條及第65條的規定。
根據《刑法典》第48條之規定,經考慮行為人之人格、生活狀況、犯罪前後之行為及犯罪情節後,認定僅對事實作譴責並以監禁作威嚇可適當及足以實現處罰之目的,法院得將所科處不超逾三年之徒刑暫緩執行。
換言之,法院若能認定不需通過刑罰的實質執行,已能使行為人吸收教訓,不再犯罪,重新納入社會,則可將對行為人所科處的徒刑暫緩執行。因此,是否將科處之徒刑暫緩執行,必須考慮緩刑是否能適當及充分地實現處罰之目的。
《刑法典》第40條及第65條規定量刑的標準。犯罪的預防分為一般預防和特別預防二種:前者是指通過適用刑罰達到恢復和加强公眾的法律意識,保障其對因犯罪而被觸犯的法律規範的效力、對社會或個人安全所抱有的期望,並保護因犯罪行為的實施而受到侵害的公眾或個人利益的積極作用,同時遏止其他人犯罪;後者則指對犯罪行為和犯罪人的恐嚇和懲戒,且旨在通過對犯罪行為人科處刑罰,尤其是通過刑罰的執行,使其吸收教訓,銘記其犯罪行為為其個人所帶來的嚴重後果,從而達到遏止其再次犯罪,重新納入社會的目的。
上訴人並非本澳居民,以遊客身份來到澳門,卻從事與其遊客身份不相符的活動。上訴人隨身攜帶作案工具,顯示其犯罪故意程度較高;其雖然聲稱無業,但在作案時身上存有兩仟多圓現金,由此顯示其強烈的犯罪動機。
此外,上訴人在現行犯情況下被拘留,當時其手中尚持有由被害人處偷取的現金,可以説是證據確鑿,但即使如此,上訴人卻僅承認部分犯罪事實,從中顯示上訴人對其不法行爲並沒有真誠的悔悟。
另一方面,需考慮對犯罪一般預防的要求。
本案中,上訴人所觸犯的盜竊罪,對他人財產安全及社會安寧帶來極大的負面影響,亦對澳門作爲旅遊城市的形象造成實質性損害。
與其他犯罪相比,上訴人所觸犯的罪行不輕,同時考慮到所犯盜竊罪為本澳常見犯罪,外地居民以遊客身份來澳盜竊的個案亦屢見不鮮,故此須加強一般預防的要求。本案中,若給予緩刑,則不能適當及充分地實現刑罰的目的,尤其是一般預防的目的。
因此,考慮到本案的具體情況和澳門社會所面對的現實問題,尤其是對上訴人所犯罪行進行一般預防的迫切需要,本案對上訴人所科處的徒刑不應暫緩執行。
基於上述原因,上訴人所提出的上訴理由不成立,因而維持原審判決。
四、決定
綜上所述,合議庭一致裁定上訴人A的上訴理由不成立,並維持原審判決。
判處上訴人繳付4個計算單位之司法費,上訴的訴訟費用。
訂定上訴人辯護人辯護費為澳門幣1,000圓,先由終審法院院長辦公室墊支。
立即發出押送令以便將上訴人送往監獄服刑。
著令通知,並交予上訴人本裁判書副本。
2011年3月1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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譚曉華 (裁判書製作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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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徒民正 (第一助審法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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陳廣勝 (第二助審法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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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13/2010 p.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