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訴案件編號:269/2010
合議庭裁判日期:二零一一年四月七日
主題﹕
金錢債務
輕微民事法庭管轄權
裁判書內容摘要﹕
凡因損害賠償所產生且以具體金額結算或定出的債屬《民事訴訟法典》第一千二百八十五條第一款b項所指的「金錢債務」。
裁判書製作法官
賴健雄
澳門特別行政區中級法院
民事及行政庭
民事訴訟上訴卷宗第269/2010號
合議庭裁判
一、序
A,身份資料已載於卷宗,為初級法院輕微民事案件法庭編號PC1-09-1007-COP號卷宗的被告,經依法傳喚後在答辯狀提出抗辯指輕微民事法庭無管轄權審理本案。
就這一延訴抗辯,輕微民事法庭法官作出如下批示:
原告B在2009年11月18日針對被告A向本庭提起訴訟,要求判處被告向原告賠償精神名譽損害澳門幣49,999.00元。
被告在收到傳喚後提出答辯及以輕微民事案件法庭不具管轄權及原告訴訟形式錯誤作為抗辯理由。
根據第9/2004號法律修改司法組織綱要法第29條-A規定:輕微民事案件法庭有管轄權審判應按照輕微案件特別訴訟程序的步驟進行的訴訟,包括審判該等訴訟的所有附隨事項及問題,但不影響護法律賦予的其他管轄權。
根據《民事訴訟法典》第1285條規定:
一、凡利益值不超過第一審法院之法定上訴利益限額且為達至以下任一目的之訴訟,適用有關輕微案件之特別訴訟程序形式:
a)判處給付一定金額以履行金錢債務;
b)行使法律賦予消費者之權利。
二、為著第一款之效力,且在不影響可獨立考慮之定期作出給付之情況下,訂定案件之利益值時應以引致原告提出請求之法律關係之總金額為準;但如任意將之分成若干部分以圖達至利用此一特別訴訟程序形式之目的,則對此分割行為無須理會。
三、為確定適用之訴訟程序形式及是否可對判決提起上訴之目的,無須理會因可能提出之反訴而引致案件利益值之增加。
*
根據中級法院2008年4月24日第541/2006號、2008年4月10日第431/2007號及2008年11月6日第609/2008之判決書中《民事訴訟法典》第1285條司法見解:
“Abrange as chamadas obrigações de quantidade e as dividas de valor, ou seja, dividas que não tem directamente por objecto dinheiro, mas a prestação correspondente ao valor de certa coisa ou ao custo de determinado objecto, sendo o dinheiro apenas um ponto de referencia, o meio necessário de liquidação da obrigação - é o caso da indemnização quando a reconstituirão natural não seja possível。
Quando o artigo 1285° do Código de Processo Civil se refere às obrigações pecuniárias, ... sem quaisquer limitações, a noção atrás explicitada que abarca, assim, tanto as chamadas obrigações de quantidade como a categoria de dívidas de valor.
O Juízo de Pequenas Causas Cíveis é competente para apreciar os pedidos de indemnização formulados em termos de obrigações pecuniárias devidas ao credor”.
綜上所述,被告以輕微民事案件法庭無權審理本訴訟案件之抗辯理由不成立。
被告A對此不服,向本中級法院提起上訴,其上訴理由及請求結論如下:
1.
在民事訴訟法典第1285條第1款a)項已指出,不超過第一審法院之法定上訴利益值限額及只有給付一定金額以履行金錢債務,才可適用輕微案件之特別訴訟程序形式。
2.
精神名譽損害賠償,明顯不是一個確定之金錢債務,原告提起之訴訟事實中亦沒有指出與被告有建立或存在任何屬債務性質之法律關係。
3.
上訴狀中原告所提出的是一項損害賠償,並非一項建基於金錢債務的法律關係。
4.
因損害賠償之債並非一項金錢債務,當有損害發生而不能恢復原狀才以金錢定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建基於是否存在因果關係而不是債務法律關係。
5.
民事訴訟法典內除普通宣告程序外,立法者還設立了簡易訴訟程序之機制。
6.
其適用範圍並沒有任何限制,只要不超過初級法院利益值則容許以簡易訴訟程序進行訴訟,其中適用範圍較輕微民事案件法庭之特別程序之規定更為廣泛。
7.
毫無疑問,立法者在制定民事訴訟法典第1285條時規定,輕微民事案件之特別程序除有利益值之限制外,還規限其只適用法律規定的二種範圍,相反,民事訴訟法典第371條之簡易訴訟程序只有利益值限制外,均適用所有屬民事範疇之案件。
8.
綜所上述,上訴人認為輕微民事件法庭對以“精神損害賠償"為標的訴訟請求不具有管轄權。
據此及有賴法官 閣下對法律理解的高見,本上訴應被判得直並請求判處如下:
被上訴的批示違反民事訴訟法典第1285條之規定,應判處本上訴理由成立及宣告輕微民事案件法庭對精神損害賠償請求的訴訟標的不具有管轄權。
請求法庭一如既往作出公正裁決。
二、理由說明
上訴人主張原告所提起者是追討損害賠償之債的訴訟,而不是一金錢債務之債的訴訟,因此,不屬《民事訴訟法典》第一千二百八十五條第一款a項所規定金錢債務之訴,故輕微民事法庭不具有管轄權審理之。
根據上述《民事訴訟法典》第一千二百八十五條的規定,凡利益值不超過第一審法院之法定上訴利益值限額且其請求為判處給付一定金額以履行金錢債務之訴訟,均適用輕微民事訴訟程序。
根據這一規範,輕微民事訴訟程序只有在一併符合以下二要件時方可適用:訴訟標的利益值不超逾第一審法院的法定上訴利益值及訴訟請求屬一金錢債務的給付。
就第一要件的成立,上訴人沒有異議,而僅就金錢債務的屬性有爭議。
就何謂金錢債務,法律並沒有作出定義,因此,我們必須從學說方面尋找其定義,以解釋其含義。
Antunes Varela教授就何謂金錢債務時曾指出,凡以為了向債權人提供某種特定貨幣所具有的面值為給付標的之債為金錢之債(見Antunes Varela,Das Obrigações em Geral,I,7ª ed.,p. 844)。
有學者從上述的較廣義的金錢之債中獨立區分出另類之債,即所謂價值之債(dívida de valor)。
根據Antunes Varela教授在上述同一著作中所言,所謂價值之債是指其直接標的不是金錢,而是某物的價值或為達到某一目的所需的成本的相應價值。例如損害賠償所產生之債。
就損害賠償所產生之債而言,往往由於權利被侵害後,權利恢復原狀或實物彌補屬不可能,偶有這類情況時,法律規定彌補侵害的方式是向受害人提供一項一定價值的給付,使受害人通過取得該價值而在財產狀況方面處於有如侵害事實從沒有發生時所處的假設狀況。
在本個案,原告所主張的訴因是由於被告的行為導致其精神及名譽受損,並以此為據請求給予賠償。
因此,本案的標的屬上述學說所指的價值之債(dívida de valor)。
儘管有學說主張這種價值之債應從金錢之債獨立出來,但鑑於其標的必須以金錢結算或定出,故不失為一真正的金錢債務。
此外,經考慮《民事訴訟法典》中,經9/2004號法律新增的第一千二百八十五條的立法目的,立法者旨在為利益值較低的訴訟提供便利,例如無需強制律師代理,以便利害關係人能以低成本和便捷的途徑獲得司法救濟。
因此,不應對作為輕微民事訴訟程序的要件之一的第一千二百八十五條第一款b項「金錢債務」表述作過度限縮的解釋,而是應採用廣義的解釋,以包括即使直接標的不是金錢的面值的債務,但最終仍能以金錢價值結算或定出的價值之債(dívida de valor)。
因此,初級法院輕微民事法庭應具有審理本案的管轄權。
三、裁判
綜上所述,中級法院民事及行政庭合議庭通過評議,裁定上訴理由不成立,維持原判。
由上訴人支付本上訴訴訟費用。
二零一一年四月七日,於澳門特別行政區
賴健雄 (裁判書製作法官)
蔡武彬 (第一助審法官)
趙約翰 (第二助審法官)
269/201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