編號:第205/2011號 (刑事上訴案)
上訴人:A
日期:2011年3月31日
主 題:
- 假釋
摘 要
在服刑期間,上訴人更兩次違反獄中紀律並被處罰,雖然上訴人近年的表現有所改善,但獄方對其行為的總評價仍為“一般”,僅憑上訴人在服刑期間的改變並不足以使法院就上訴人提前獲釋後能否誠實生活不再犯罪作出有利的判斷。
考慮上訴人的過往表現,尤其是上訴人在服刑期間的行為未能顯示上訴人的人格在其服刑期間的演變已足夠良好以至可合理期待其提前獲釋後不會再次犯罪。
裁判書製作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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譚曉華
合議庭裁判書
編號:第205/2011號 (刑事上訴案)
上訴人:A
日期:2011年3月31日
一、 案情敘述
初級法院刑事起訴法庭在PLC-081-06-1°-A卷宗內審理了上訴人的假釋個案,於2011年2月9日作出裁決,不批准上訴人的假釋。
上訴人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訴,並提出了以下的上訴理由(結論部分):
1. 上訴人於第二刑事法庭合議庭普通訴訟程序第CR2-05-0198-PCC號卷宗內因犯販賣及不法活動罪而被判處8年9個月徒刑及罰金澳門幣15,000圓或易科100日徒刑。上訴人已繳付罰金及有關的訴訟費用。(參閱假釋檔案第75頁)
2. 上訴人2005年4月2日被拘留,自同日開始被羈押,及後轉為監禁至今。上訴人已於2011年2月2日服滿給予假釋所取決的刑期。(參見徒刑執行之訴訟卷宗第20頁)
3. 上訴人屬信任類。上訴人有對其犯罪行為作出反省和感到悔意,並善用時間參加了獄方所舉辦的多項課程。(參見假釋檔案第53頁至第55頁及第75頁背面);由社工所製作的假釋報告中顯示,認為可考慮給予上訴人假釋機會。(參見假釋檔案第7至13頁);嫌犯同意是次有關申請。
4. 根據上述及卷宗之事實,於是次申請中,上訴人已符合所有的形式要件,決定性問題仍在於《刑法典》第56條第一款第a項及b項的實質要件。
5. 第一個要考慮的問題是徒刑的施行是否已達到預防犯罪的目的,即規定所要求的服刑人是否會以負責任的態度重投社會生活,並不再犯罪。
6. 上訴人申請假釋的動機,主要是其在獄中經過在囚生活後,已深刻明白做錯就要負責任的道理,希望能早日社會作出回饋的貢獻。(參見假釋檔案第84頁);而且上訴人於服刑期間,已多年沒有其他違規行為,多年生活在監獄中,其已懂得遵守法律和規則,應顯示出其能夠自我檢點、學會克制及忍讓。在經過在囚的歷練後,應足已令到上訴人體會到犯罪的惡果。有理由相信,上訴人受到徒刑的教訓後,已重新建立是非對錯的觀念,人格已向好的方面作出轉變,並反映出其更生的效果。
7. 上訴人於出獄後將會儘早應聘一份工作,藉此建立安守本份、奉公守法的生活方式,並重新融入社會,這才是真正有助其鞏固守法意識的合適途徑。另外,上訴人得到家人的原諒和接納,其家人及朋友均有到獄中探訪,給予其鼓勵和支持,上訴人感受到家人的關愛及彼此的關較以前好了。(參見假釋檔案第14頁及第75頁)上訴人出獄後將會與母親及妹妹共同居住及生活,他們將會成為上訴人的有力監督,敦促其守法地生活。(假釋檔案第15頁及第75頁)
8. 雖然否決假釋申請的批示中指出,上訴人於2005年9月及12月接連兩度因違反獄規而遭受處罰,惟有關的行為距今已越5年之久,上訴人的人格在期間已向好的方面作出改變,因此,不應以該等行為再次否定上訴人改過的決心。
9. 第一個考慮問題的總結是,上訴人在人格上已向好的方面作出轉變、獄中的更生表現、家人的支持、出獄後的新工作等,將有利於上訴人重新融入社會,並有理由相信,其在獲得假釋期問及日後的生活將不會再次犯罪。就有關的評估,應屬正面的和有依據的,故應符合《刑法典》第56條第一款第a項的規定;
10. 第二個考慮問題是上訴人若獲得假釋是否會違反公眾對法律體系的期望。
11. 上訴人已被監禁達5年10個月,站在社會大眾的立場看,亦相信上訴人已得到相當的教訓。而對社會大眾來說,該已服之刑期已非常漫長。
12. 再者,上訴人被判處觸犯販毒罪時,其時所適用的為舊法第5/91/M號法令,而販毒罪的最低刑幅為8年。雖然上訴人的販毒罪的判決早已確定,但必須特別提出的是,販毒罪已由新法加以調整,並規範於現行之第17/2009號法律第8條,其可科處之刑罰亦變更為3年至15年。
13. 不難發現,立法者藉由新法對舊法作出較大的調整,體現出他們認為舊法的販毒罪的法律後果規範得過重。因此,立法者方透過現行法律加以調整。簡言之,在過往被判處較重刑罰的行為,在今天,其處罰的幅度應該得到減輕才是。
14. 在假釋的問題上,亦應該對這方面加以重新思考。既然立法者在今天對販毒罪的部份行為降低其「非難性」,那麼,在給予囚犯假釋的問題上,亦應該思考採用新的標準,作出新的評價。
15. 另外,社會大眾對毒品犯罪的禍害,其焦點應是打擊有關犯罪,以及教育青少年切勿以身試法。至於那些知錯能改的人士,其實社會大眾是願意儘早給予其改過自新的機會。
16. 因此,第二個考慮問題的總結是,上訴人就其被定罪的行為已服刑達5年10個月,對社會來說已產生一定的阻嚇性和保護性;另外,基於現行新法對上訴人所觸犯的罪狀已大副調整,降低該犯罪的處罰幅度,因此,在給予假釋的立場上,亦應該體現有關的法律精神。所以,是次的假釋並不會影響社會成員對法律秩序的期望,以及不會對社會安寧帶來負面影響。所以,其應符合《刑法典》第56條第一款第b項。
17. 雖然不應忽視一般預防的重要性。可是,於徒刑的執行方面,根據《刑法典》第43條1款,應優先考慮在囚人士的再社會化。在假釋的過程中,讓上訴人在負有「負擔」的情況下進行社會生活,使其習慣於時刻警惕自己奉公守法,比起刑滿後才加以釋放,將更有助於其社會化及人格的正常發展。
18. 故應視假釋案的形式及實質要件皆已成就,根據«刑法典»第56條第1款的規定,在符合各要件的情況下,上級法院應駁回初級法院刑法起訴法庭的決定,並批准上訴人的假釋申請。上述的事實及依據符合《刑法訴訟法》第400條第1款之上訴依據,上訴人為此提出上訴,上級法院應判處是次上訴得直。
最後,上訴人請求 中級法院作出公正裁決。
檢察院對上訴作出了答覆,並提出下列理據(結論部分):
1. 假釋必須同時符合(一)形式要件:囚犯實際服刑已達總刑期的三分之二且至少已滿六個月;(二)實質要件:在綜合分析囚犯的整體情況並考慮到犯罪的特別預防和一般預防的需要後,法院在被判刑者回歸社會和假釋對法律秩序及社會安寧的影響兩方面均形成有利於囚犯的判斷。
2. 毫無疑問上訴人已具備獲得假釋的形式要件,但在實質要件方面包括特別預防及一般預防兩個層面,本院卻未能得出相同的結論。
3. 就實質要件中有關特別預防的方面,經分析上訴人的情況,尤其考慮其犯罪情節嚴重且涉及重大數量之毒品、且在判刑後仍作出兩次違紀行為等因素,結論是目前仍未能肯定上訴人已具備適應誠實生活的能力及意志,並在提早獲釋後能以負責任的態度在社會安份地生活且不再犯罪。
4. 就實質要件中有關一般預防的方面,考慮到上訴人所實施的是禍人不淺的販毒罪,且毒品數量龐大,對社會造成嚴重負面的影響,提早釋放會引起社會的負面回響,妨礙公眾對被觸犯的法律條文之效力所持有的期望。
5. 正由於針對上訴人的判決是於2006年確定,對於2009年生效的新法,即使一如上訴人所指是對其較為有利(在此暫不論適用新法是否對其有利),其亦不可從中受惠,這是立法者在衡量法律在時間上的適用問題時,在維護犯罪行為人的利益與有罪判決的穩定性兩者之間作出的一種取捨,上訴人不可以此作為獲得假釋的理由。
6. 若論法律精神,在刑事層面上,須嚴格遵守合法性原則,以維護法律秩序及安定等深層次價值,故此,與上訴人的論點恰恰相反,在考慮是否要給予假釋,不應亦無須顧及新法對販毒罪的刑幅是加重抑或是減輕。
最後,檢察院認為上訴人的上訴理由不成立,謹請中級法院法官 閣下駁回上訴,維持被上訴的刑事起訴法庭法官之批示。
案件卷宗移送本院後,駐本審級的檢察院代表作出檢閱及提交法律意見,同意檢察院司法官在其對上訴理由闡述所作的答覆中所提出的觀點和論據,認為上訴人A提出的上訴理由不能成立,應予以駁回。
本院接受上訴人提起的上訴後,組成合議庭,對上訴進行審理,各助審法官檢閱了卷宗,並作出了評議及表決。
二、事實方面
案中的資料顯示,下列事實可資審理本上訴提供事實依據:
1. 於2005年12月21日,在初級法院合議庭普通訴訟程序第CR2-05-0198-PCC號卷宗的判刑,上訴人因觸犯一項販賣及不法活動罪,被判處八年九個月實際徒刑;以及澳門幣15,000圓罰金,或轉為100日徒刑。
其後,上訴人A提出上訴,但中級法院駁回上訴維持原判(見2006年3月30日第65/2006號上訴案裁判)。
2. 上訴人在2005年4月1日觸犯上述罪行。
3. 上訴人自2005年4月2日起被拘留,並自同日開始被羈押,由於已繳付罰金,故其將於2014年1月2日服滿所有刑期。
4. 上訴人已於2011年2月2日服滿刑期的三份之二。
5. 上訴人是首次入獄,在本次判刑前,上訴人沒有其他犯罪紀錄。
6. 上訴人在服刑期間,於2005年開始分別報讀了各種學習課程。上訴人在2010年5月開始參與工作培訓,後來因個人原因申請取消。
7. 根據上訴人在監獄的紀錄,上訴人在服刑期間行為表現為一般,屬信任類。
8. 上訴人分別於2005年9月9日及2005年12月15日因違反獄中紀律而被處罰,均被處以收押紀律囚室並剝奪放風權利。
9. 家庭方面,上訴人服刑期間,母親經常來探訪他,並給予鼓勵,增進了與家人的關係。
10. 上訴人表示出獄後會與母親、妹妹及兒子同住,並將會在一餐廳擔任廚房學徒。
11. 監獄方面於2011年1月13日向初級法院刑事起訴法庭提交了假釋案的報告書。
12. 上訴人同意接受假釋。
13. 刑事起訴法庭於2011年2月9日的裁決,不批准上訴人的假釋,理由為“根據本卷宗資料,囚犯為澳門居民,其自小在本澳讀書及成長,但囚犯只讀至小學畢業便輟學投身社會工作,其曾任職汽車維修學徒、夜總會侍應及車行推銷員的工作直至入獄;囚犯表示當時因結識不良朋輩及貪圖玩樂而犯案,本次是囚犯第一次入獄。
囚犯得到家人的原諒和接納,其家人及朋友均有到獄中探訪,給予其鼓勵和支持,囚犯感受到家人的關愛及彼此的關係較以前好了;囚犯出獄後將會與母親及妹妹共同居住和生活,家人亦為其安排了出獄後的工作。
服刑期間,囚犯雖然有對其犯罪行為作出了反省和感到後悔,並善用時間參加了獄方所舉辦的多項課程,但囚犯在入獄初期分別於2005年9月及同年12月接連兩度因違反獄規而遭受處罰。
鑑於刑罰的目的為一方面對犯罪行為作出阻嚇作用、預防犯罪,另一方面對犯人本身進行教育,將其改變成為一個對社會負責任的人;直至目前為止,就本具體個案而言,經考慮案件之情節、囚犯以往之生活及其人格,以及於執行徒刑期間囚犯在人格方面之演變情況,亦考慮到監獄長及檢察院的意見,本法院認為目前讓囚犯在獄中繼續服刑,既有助鞏固其守法意識,亦能達到實現對犯罪行為的一般預防。”
三、法律方面
上訴人認為已經符合假釋的條件,提出刑事起訴法庭不批准假釋的裁決違反了《刑法典》第56條第1款的規定。
現就上述上訴理由作出分析。
根據《刑法典》第56條規定,當服刑已達三分之二且至少已滿六個月時,如符合下列要件,法院須給予被判徒刑者假釋:經考慮案件之情節、行為人以往之生活及其人格,以及於執行徒刑期間在人格方面之演變情況,期待被判刑者一旦獲釋,將能以對社會負責之方式生活而不再犯罪屬有依據者;及釋放被判刑者顯示不影響維護法律秩序及社會安寧。假釋之期間相等於徒刑之剩餘未服時間,但絕對不得超逾五年。實行假釋須經被判刑者同意。
因此,是否批准假釋,首先要符合形式上的條件,即服刑已達三分之二且至少已滿六個月,另外,亦須符合特別預防及一般犯罪預防的綜合要求的實質條件。
在特別預防方面,法院需綜合罪犯的犯罪情節、以往的生活及人格,再結合罪犯在服刑過程中的表現,包括個人人格的重新塑造,服刑中所表現出來的良好的行為等因素而歸納出罪犯能夠重返社會、不會再次犯罪的結論。
而在一般預防方面,則需考慮維護社會法律秩序的要求,即是,綜合所有的因素可以得出罪犯一旦提前出獄不會給社會帶來心理上的衝擊,正如Figueiredo Dias教授的觀點,“即使是在對被判刑者能否重新納入社會有了初步的肯定判斷的情況下,也應對被判刑者的提前釋放對社會安定帶來嚴重影響並損害公眾對被觸犯的法律條文的效力所持有的期望的可能性加以衡量和考慮,從而決定是否應該給予假釋”;以及所提出的,“可以說釋放被判刑者是否對維護法律秩序及社會安寧方面造成影響是決定是否給予假釋所要考慮的最後因素,是從整個社會的角度對假釋提出的一個前提要求。” [1]
本案中,上訴人在被判刑前是初犯,服刑期間行為表現為一般,屬信任類,曾分別於2005年9月9日及2005年12月15日因違反獄中紀律而被處罰,均被處以收押紀律囚室並剝奪放風權利。
上訴人在獄中於2005年開始分別報讀了各種學習課程,成績尚可,沒有無故曠課。上訴人在2010年5月開始參與工作培訓,後來因個人原因申請取消。
在服刑期間,上訴人的家人及朋友經常到獄中探訪,給予其鼓勵和支持,讓上訴人感受到家人的關愛及彼此的關係較以前好了。上訴人表示出獄後會與家人同住及在一餐廳擔任廚房學徒,因此,一旦出獄亦有工作保障及家庭的支援。
然而,上訴人犯下一項販賣及不法活動罪,屬本澳常見的犯罪類型,情節嚴重,以及有關罪行對社會安寧及法律秩序造成十分嚴重的負面影響;正如助理檢察長在其意見書中指出:“販賣和吸食毒品是當今社會較為嚴重的問題,由此產生的其他犯罪及社會問題亦十分嚴重,該類犯罪活動在本澳越來越活躍,甚至有越來越年輕化的趨勢,情況令人擔憂,由此更加突顯預防此類犯罪的迫切性。”
因此,對上訴人的提前釋放將損害公眾對被觸犯的法律條文的效力所持有的期望。
在服刑期間,上訴人更兩次違反獄中紀律並被處罰,雖然上訴人近年的表現有所改善,但獄方對其行為的總評價仍為“一般”,僅憑上訴人在服刑期間的改變並不足以使法院就上訴人提前獲釋後能否誠實生活不再犯罪作出有利的判斷。
考慮上訴人的過往表現,尤其是上訴人在服刑期間的行為未能顯示上訴人的人格在其服刑期間的演變已足夠良好以至可合理期待其提前獲釋後不會再次犯罪。
故此,上訴人仍未具備所有的假釋條件,尤其是《刑法典》第56條第1款a)項及b)項所規定的條件。
另一方面,上訴人亦提出由於在2009年8月10日第17/2009號法律第8條規定,對上訴人所觸犯的販毒罪刑罰調整為3至15年,因此,在考慮囚犯假釋的層面上,應以新法作考慮。
然而,根據《刑法典》第2條第4款規定:“如作出可處罰之事實當時所生效之刑法規定與之後之法律所規定者不同,必須適用具體顯示對行為人較有利之制度,但判刑已確定者,不在此限。”由於針對上訴人的判決已於2006年轉為確定,在2009年生效的新法對上訴人並不適用,因此,上訴人不可以此作為獲得假釋的理由。
故此,上訴人的上訴理由不能成立,而被上訴裁決應予以維持。
四、決定
綜上所述,合議庭裁定上訴人A的上訴理由不成立,因而維持原審法院的裁決。
上訴人須負擔本案訴訟費用,並應繳納2個計算單位的司法稅。
訂定辯護人代理費澳門幣1,000圓,費用先由終審法院院長辦公室墊支。
著令通知,並交予上訴人本裁判書副本。
2011年3月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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譚曉華 (裁判書製作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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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徒民正 (第一助審法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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陳廣勝 (第二助審法官)
[1] In Direito Penal Português, Ao Consequências Jurídicas do Crime, 1993, pp. 538-5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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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5/2011 p.1/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