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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第188/2011號 (刑事上訴案)
上訴人:A
日期:2011年3月31日

主 題:
- 假釋
摘 要

上訴人並非本澳居民,來澳後實施不法行為,於凌晨時分使用攜帶工具撬毁他人住宅的鐵閘,非法侵入他人住宅,竊取他人財物,其犯罪性質惡劣,情節嚴重,以及有關罪行對社會安寧及法律秩序造成嚴重的負面影響,侵犯了相關受害人的財產。因此,對上訴人的提前釋放將損害公眾對被觸犯的法律條文的效力所持有的期望。
考慮上訴人的過往表現,雖然上訴人在服刑期間行為良好,在主觀意識方面的演變情況顯示有利的徵兆,但這並不能當然地等同於上訴人假釋出獄後不會對社會安寧及法律秩序造成危害。這不單取決於上訴人的主觀因素,更重要的是要考慮這類罪犯的假釋所引起的消極社會效果,假釋決定使公眾在心理上無法承受,以及對社會秩序產生一種衝擊等負面因素。因為在公眾心理上仍未能接受上訴人被提前釋放時便作出假釋決定將是對公眾的另一次傷害。

裁判書製作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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譚曉華
合議庭裁判書



編號:第188/2011號 (刑事上訴案)
上訴人:A
日期:2011年3月31日


一、 案情敘述

初級法院刑事起訴法庭在PLC-090-09-1°-A卷宗內審理了上訴人的假釋個案,於2011年1月27日作出裁決,不批准上訴人的假釋。

上訴人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訴,並提出了以下的上訴理由(結論部分):
1. 上訴人來自中國大陸,已婚,在國內有一名年老患病的母親、妻子及兩名分別為14歲及11歲的未成年女兒需要供養。
2. 入獄前在國內經營石材加工生意,在國內及本澳均沒有犯罪前科,本次因觸犯加重盜竊罪被判入獄三年九個月,並已服刑兩年半。
3. 獄中生活令上訴人體會自由的可貴,令其明白自己犯法會連累家人受苦及帶來的一連串後果,從上訴人多次寫給法官閣下的信件中,看出上訴人表現十分後悔。
4. 家人均住在福建省,家中失去了上訴人這個經濟支柱後,因為經濟拮据,無法籌到款項替上訴人支付賠償及相關的訴訟費用,亦缺乏經濟能力到澳門探望上訴人,故上訴人於裁判確定後未能立即支付卷宗費用,但這絕非代表上訴人不重視法院的判決或毫無悔意。
5. 上訴人獲批准工作後,已立即向法官申請分期償還款項,雖然上訴人月薪僅200圓,但已償還首期300圓的款項,現證實涉及卷宗的所有費用及賠償等已完全支付。
6. 上訴人希望早日獲得假釋與家人團聚及重返社會工作,履行作為兒子、丈夫及父親的責任。
7. 上訴人在獄中的表現及工作態度均屬於良好,表現好學,每星期更參與一次安老院的義務工作,從提供義務工作中,使上訴人感受到幫助人的樂趣,在獄中無違規紀錄,與其他囚犯相處融洽,監獄給予其總評價為“良”。
8. 獄方對其好學及良好的工作態度予以肯定,不論由社工撰寫的假釋報告或是由監獄處長作出的意見,均贊成給予上訴人假釋(卷示第7至13及第20頁)。
9. 從上訴人入獄後從無違規及對工作盡責及穩妥的表現中,顯示出上訴人“具有誠實做人的意願”。
10. 上訴人現年45歲,健康狀況良好,入獄前專門從事石材加工業,具有從事該類工作的豐富經驗,其妻子在家鄉已找到了與石材行業相關的工作讓上訴人出獄後到任(參看卷宗15頁及續後)。
11. 考慮上訴人的身體狀況、年齡及對石材加工業所具有的的專業經驗,其具備條件及能力勝任該工作,顯示出上訴人具有“能夠誠實做人的能力”。
12. 社工報告、監獄處長及檢察院均贊同上訴人假釋。
13. 審理假釋的法官閣下認同上訴人在獄中好學、遵守紀律及有良好的表現;亦認同其已獲得工作的保障(參見卷宗第68背頁)。
14. 但指出上訴人非本地居民,來澳犯案,且有組織、有計劃地作出犯罪行為,且以破壞大門並入屋盜竊的行為,對社會安寧有較大的負面影響,在審判過程中否認指控,反映其沒有誠實面對自己的惡行,故法院不能肯定一旦釋放被判刑人,他是否會誠實做人,不再實施其他違法的行為,為著預防犯罪的需要,尤其是一般預防的需要,法院認為現在釋放上訴人將不利維護法律秩序及社會安寧,基於以上原因,法官閣下根據《刑事訴訟法典》第468條及澳門《刑法典》第56條規定,否決上訴人假釋申請。
15. 上訴人尊重對被上訴法院對假釋的實質要件具有不同的理解,但上訴人認為被上訴決定犯有瑕疵,因為原審一方面認同上訴人在監獄表現良好、好學、工作表現良好及重返社會有工作保障,但另一方面卻又認為上訴人在原審庭中不肯認罪及其所違反的犯罪性質對法律秩序及社會安寧帶來不利來否決其假釋。
16. 上訴人認為以其現時客觀條件分析,毫無疑問,上訴人絕對符合批准假釋的形式要件。
17. 至於實質要件,法律上要求綜合分析被判刑者的整體情況,並考慮犯罪的「特別預防」和「一般預防」的需要後,法院在被判刑者回歸社會和假釋對法律秩序及社會安寧的影響兩方面形成了有利於被判刑者的判斷;而即使在對被判刑者能否重新納入社會有了初步的肯定的判斷的情況下,也應對被判刑者的提前釋放對社會安寧帶來嚴重影響並損害公眾對被觸犯的法律條文的效力所持有的期望的可能性加以衡量和考慮,從而決定是否應該給予假釋(參閱Jorge de Figueiredo Dias教授所著“Direito Penal Português - As Consequências Jurídicas do Crime”(葡萄牙刑法 – 犯罪的法律後果)一書,第538 至541頁)。
18. 按照一貫審理假釋案件的經驗法則,中級法院合議庭法官閣下在過往審理眾多的假釋上訴案中,常於合議庭裁判書上指出實質基本考慮因素是,是否批准假釋,法官需要考慮釋放被判刑者是否對維護法律秩序及社會安寧造成影響。
19. 而在審理假釋上訴時,參考以往的判例,按中級法院的理解,囚犯提早釋放後,能否以負責任的態度誠實做人,不再犯罪,是判定是否獲得假釋的關鍵因素,參看中級法院193/2005及206/2002上訴卷宗對於該問題作出具體及理性的分析:
* 對於審視“是否能夠誠實做人的能力”,上述合議庭裁判指“是基於是否具有能力工作的保障及身體條件,以及因而得到保障其假釋出獄後誠實做人的可能性的結論”;而
* “誠實做人的意願上(Vontade)”,基本上是“根據囚犯本人在監獄服刑期間的表現而作出結論”。
20. 將以上的分析套用於上訴人身上,從卷宗資料得知,上訴人在獄中表現良好,有健康的身體及出獄後有工作的保障,故上訴人主觀及客觀上已具備了能夠誠實做人的能力及誠實做人的意願。
21. 從否決假釋的批示中我們發現原審法院顧慮的是上訴人當日在庭上沒有承認控罪及所犯的是加重盜竊罪,擔心提早釋放上人,將不利維護法律秩序及社會安寧。
22. 但原審在考慮上訴人的實質要件是否符合假釋的要求時,似乎未有充份考慮及分析上訴人為初犯,雖然入屋盜竊,但偷去的物品並不貴重,過程中沒有傷人,被判處三年九個月實際徒刑,對於一個初犯者而言,獲判處差不多四年的徒刑的刑期實屬不輕,加上已服刑兩年半,客觀上已滿足了社會普遍人對法律效力的信心及期望,相信社會上普遍人都不會反對上訴人假釋。
23. 即使從另一方面考慮,上訴人並非本地居民,釋放後會立即被送返大陸,這從實質條件考慮,對上訴人亦是有利的因素,因為上訴人不可能留在本地居住及工作,故此,提早釋放上訴人不會對維護本澳法律秩序及社會安寧構成不利。
24. 再者,原審法院以某一類的罪名及當初上訴人在庭上沒有坦白承認控罪作為現時否決上訴人假釋的理由,如這種理解獲得成立,將會給正在獄中服刑的囚犯帶來消極的信息。
25. 使正在獄中服刑的囚犯感到氣餒,因為無論他們如何守法,好學,改變,家人如何支持,都會基於先前實施了一些完全不能改變的事實(例如:本案上訴人當初在庭上不認罪及觸犯了加重盜竊罪),則假釋的申請最終都會遭到否決,事實上,如原審以這種理解否決上訴人假釋除對上訴人不公平,亦有違假釋制度設立的精神。
26. 正如尊敬的中級法院法官們在審理假釋案件的裁判中經常提到「法律上係要求綜合分析被判刑者的整體再結合假釋的實質要件來加以判斷」。
27. 基於被上訴的否決假釋的決定,未能綜合分析被判刑者的整體情況已符合假釋的形式及實質要件,使相關決定違反了《刑法典》第56條的規定,構成《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1款規定的上訴依據。
最後,上訴人作出下列請求:
1. 由於上訴人所闡述的依據及法律理由充份,懇請敬仰的中級法院法官閣下裁定本假釋上訴理由成立,批准上訴人假釋;
2. 並一如既往的作出,公正的裁決!

   檢察院對上訴作出了答覆,並提出下列理據(結論部分):
1. 假釋的批准除了必須符合《澳門刑法典》第56條所規定的形式前提外,還必須符合實質要件,即該條文第1款a)項及b)項之規定。
2. 就本個案的實際情況,上訴人在服刑期間未能表現對法院裁決的足夠重視及悔意以及其犯罪行為對本澳的社會安寧及法律秩序帶來的負面影響,基於特別預防與一般預防的需要,上訴人現階段不具備法律要求的《澳門刑法典》第56條所規定之給予假釋之實質條件,故此,上訴理由不成立,並維持原決定。
最後,檢察院請中級法院法官 閣下一如既往作出公正的裁決。

案件卷宗移送本院後,駐本審級的檢察院代表作出檢閱及提交法律意見,同意檢察院司法官在其對上訴理由闡述所作的答覆中所提出的觀點,認為在現階段上訴人仍未具備《刑法典》第56條第1款所規定的給予假釋的前提條件,因此應裁定上訴人提出的上訴理由不成立,予以駁回。

本院接受上訴人提起的上訴後,組成合議庭,對上訴進行審理,各助審法官檢閱了卷宗,並作出了評議及表決。


二、事實方面

案中的資料顯示,下列事實可資審理本上訴提供事實依據:
1. 於2009年4月2日,在初級法院合議庭普通訴訟程序第CR3-08-0365-PCC號卷宗的判刑,上訴人因觸犯一項加重盜竊罪,被判處三年九個月之實際徒刑。
其後,上訴人A提出上訴,但中級法院駁回上訴維持原判(見2009年6月11日第365/2009號上訴案裁判)。
2. 上訴人在2008年7月25日觸犯上述罪行。
3. 上訴人於2008年7月25日被拘留,並自翌日開始被羈押,並將於2012年4月25日服滿所有刑期。
4. 上訴人已於2011年1月25日服滿刑期的三份之二。
5. 上訴人已於2011年1月31日繳納全部的訴訟費用及賠償金。
6. 上訴人是首次入獄,在本次判刑前,上訴人沒有其他犯罪紀錄。
7. 上訴人在服刑期間,沒有參與獄中的學習。上訴人在2010年4月開始在維修工房工作。
8. 根據上訴人在監獄的紀錄,上訴人在服刑期間行為表現為良好,屬信任類,沒有違反獄中紀律。
9. 家庭方面,上訴人主要是透過書信與家人聯繫。
10. 上訴人表示出獄後會與家人同住,並將會在福建省南安市力豐石材有限公司任職車間主任。
11. 監獄方面於2011年1月4日向初級法院刑事起訴法庭提交了假釋案的報告書。
12. 上訴人同意接受假釋。
13. 刑事起訴法庭於2011年1月27日的裁決,不批准上訴人的假釋,理由為“在審查假釋的聲請時,須考慮到刑罰之目的為一方面對犯罪行為作出阻嚇作用、預防犯罪,另一方面對被判刑人本身進行教育,將其改變為一個對社會負責任的人。
就本具體個案而言,本院考慮到被判刑人有關犯罪行為的性質、監獄部門、檢察院的意見以及被判刑人服刑期間在獄中的表現,雖然被判刑人在服刑期間有良好的行為表現,亦有參與獄中維修工程培訓工作,表現好學,其出獄後將會返回內地與家人一起生活及已獲得工作保障;然而,基於被判刑人為非本地居民,但來澳犯案,且有組織、有計劃地作出犯罪行為,且其以破壞大門並入屋盜竊的行為,對社會安寧有較大的負面影響。
另一方面,被判刑人在審判過程中否認指控,反映其沒有誠實面對自己的惡行。
故此,就目前而言,法院仍不能肯定一旦釋放被判刑人,他是否會誠實做人,不再實施其他違法的行為;此外,為著預防犯罪的需要,尤其是一般預防的需要,法院認為現在釋放被判刑人將不利於維獲法律秩序及社會安寧。”


三、法律方面

上訴人認為已經符合假釋的條件,提出刑事起訴法庭不批准假釋的裁決違反了《刑法典》第56條的規定。

現就上述上訴理由作出分析。
根據《刑法典》第56條規定,當服刑已達三分之二且至少已滿六個月時,如符合下列要件,法院須給予被判徒刑者假釋:經考慮案件之情節、行為人以往之生活及其人格,以及於執行徒刑期間在人格方面之演變情況,期待被判刑者一旦獲釋,將能以對社會負責之方式生活而不再犯罪屬有依據者;及釋放被判刑者顯示不影響維護法律秩序及社會安寧。假釋之期間相等於徒刑之剩餘未服時間,但絕對不得超逾五年。實行假釋須經被判刑者同意。
因此,是否批准假釋,首先要符合形式上的條件,即服刑已達三分之二且至少已滿六個月,另外,亦須符合特別預防及一般犯罪預防的綜合要求的實質條件。
在特別預防方面,法院需綜合罪犯的犯罪情節、以往的生活及人格,再結合罪犯在服刑過程中的表現,包括個人人格的重新塑造,服刑中所表現出來的良好的行為等因素而歸納出罪犯能夠重返社會、不會再次犯罪的結論。
而在一般預防方面,則需考慮維護社會法律秩序的要求,即是,綜合所有的因素可以得出罪犯一旦提前出獄不會給社會帶來心理上的衝擊,正如Figueiredo Dias教授的觀點,“即使是在對被判刑者能否重新納入社會有了初步的肯定判斷的情況下,也應對被判刑者的提前釋放對社會安定帶來嚴重影響並損害公眾對被觸犯的法律條文的效力所持有的期望的可能性加以衡量和考慮,從而決定是否應該給予假釋”;以及所提出的,“可以說釋放被判刑者是否對維護法律秩序及社會安寧方面造成影響是決定是否給予假釋所要考慮的最後因素,是從整個社會的角度對假釋提出的一個前提要求。” [1]

本案中,上訴人是首次入獄,上訴人在服刑期間行為表現良好,屬信任類,沒有任何違規紀錄。上訴人沒有參與獄中的學習。上訴人於2010年4月開始在維修工房工作,時間尚短,但表現良好。
此外,上訴人已於2011年1月31日繳納全部的訴訟費用及賠償金。

上訴人表示出獄後會與家人同住及將會在福建省南安市XX石材有限公司任職車間主任,因此,一旦出獄亦有工作保障及家庭的支援。

然而,上訴人並非本澳居民,來澳後實施不法行為,於凌晨時分使用攜帶工具撬毁他人住宅的鐵閘,非法侵入他人住宅,竊取他人財物,其犯罪性質惡劣,情節嚴重,以及有關罪行對社會安寧及法律秩序造成嚴重的負面影響,侵犯了相關受害人的財產。因此,對上訴人的提前釋放將損害公眾對被觸犯的法律條文的效力所持有的期望。

考慮上訴人的過往表現,雖然上訴人在服刑期間行為良好,在主觀意識方面的演變情況顯示有利的徵兆,但這並不能當然地等同於上訴人假釋出獄後不會對社會安寧及法律秩序造成危害。這不單取決於上訴人的主觀因素,更重要的是要考慮這類罪犯的假釋所引起的消極社會效果,假釋決定使公眾在心理上無法承受,以及對社會秩序產生一種衝擊等負面因素。因為在公眾心理上仍未能接受上訴人被提前釋放時便作出假釋決定將是對公眾的另一次傷害。

故此,上訴人仍未具備所有的假釋條件,尤其是《刑法典》第56條第1款b)項所規定的條件,其上訴理由不能成立,而被上訴裁決應予以維持。


四、決定

綜上所述,合議庭裁定上訴人A的上訴理由不成立,因而維持原審法院的裁決。
上訴人須負擔本案訴訟費用,並應繳納2個計算單位的司法稅。
訂定辯護人代理費澳門幣1,000圓,費用先由終審法院院長辦公室墊支。
著令通知,並交予上訴人本裁判書副本。

              2011年3月31日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譚曉華 (裁判書製作人)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司徒民正 (第一助審法官)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陳廣勝 (第二助審法官)
              
[1] In Direito Penal Português, Ao Consequências Jurídicas do Crime, 1993, pp. 538-5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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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88/2011 p.1/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