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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第250/2011號 (刑事上訴案)
上訴人:A
日期:2011年5月12日

主 題:
- 假釋


摘 要


上訴人並非本澳居民,伙同其他嫌犯來澳合謀犯罪,透過進行非法賭局的手段實施詐騙罪,導致他人遭受相當巨額損失,其犯罪性質惡劣,情節嚴重,以及有關罪行對社會安寧及法律秩序造成嚴重的負面影響,侵犯了相關受害人相當巨額的財產。因此,對上訴人的提前釋放將損害公眾對被觸犯的法律條文的效力所持有的期望。

此外,上訴人沒有交待騙取的金錢下落,尚未繳付其應承擔的訴訟費用以及賠償,未能顯示其有強烈意願為所犯之過錯及相關受害人作出承擔及補償。

考慮上訴人的過往表現,雖然上訴人在服刑期間行為良好,在主觀意識方面的演變情況顯示有利的徵兆,但這並不能當然地等同於上訴人假釋出獄後不會對社會安寧及法律秩序造成危害。這不單取決於上訴人的主觀因素,更重要的是要考慮這類罪犯的假釋所引起的消極社會效果,假釋決定使公眾在心理上無法承受,以及對社會秩序產生一種衝擊等負面因素。因為在公眾心理上仍未能接受上訴人被提前釋放時便作出假釋決定將是對公眾的另一次傷害。



裁判書製作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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譚曉華

合議庭裁判書


編號:第250/2011號 (刑事上訴案)
上訴人:A
日期:2011年5月12日

一、 案情敘述

初級法院刑事起訴法庭在PLC-024-10-2-A卷宗內審理了上訴人的假釋個案,於2011年2月28日作出裁決,不批准上訴人的假釋。

上訴人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訴,並提出了以下的上訴理由(結論部分):
1. 綜上所述,從假釋卷宗資料包括假釋報告顯示(參見卷宗假釋檔案第7頁至第11頁),上訴人無論在服刑期間之情況、在重返社會之前景方面、在與家庭聯繫方面、就業及經濟狀況方面,均顯示出上訴人將能較好地重新投入社會並且以對社會負責之方式生活,尤其如下:
(1). 上訴人服刑滿三分之二的日期為2011年2月28日。
(2). 上訴人對其所作之違法行為感到十分後悔。
(3). 在獄中上訴人不但保持良好行為,在服刑期間亦有發展學業及文化活動,例如在獄期間參加暑假英文班、2010年初參與監獄春節聯歡會的綵排、定期參與民間團體在獄中舉辦的聚會、以及於本年二月曾申請參加職業培訓。
(4). 在重返社會之前景方面,上訴人表示如獲批准假釋,出獄後將會回到菲律賓與丈夫生活並且幫助照顧兒孫。
(5). 為此,社會授助、教育暨培訓處社會援助範疇技術員對上訴人製作之假釋報告對上訴人各方面均給予正面及肯定的評價,同時亦建議給予上訴人獲假釋的機會,以便讓其能早日重返並適應社會。
(6). 此外,監獄獄長的意見書亦表示上訴人在監獄內遵守紀律、行為良好,同時亦已具備重返社會的條件與能力。
2. 上訴人已服了三分之二徒刑(舊制度為二分之一),應推定其已受到教育且有能力重返社會(見Manuel Lopes Maia Gonçalves,<>,第六次修訂版(1982年),第259頁),更何況負責撰寫是次假釋報告的技術員及監獄獄長均認為上訴人已具備能力重返社會。
3. 綜上所述,上訴人透過服刑除了已受到刑罰的教育外,更重要的是,從上訴人經過服刑期間的改造,其現時的知識技能、家庭支持、工作安排及意志等各方面均已具備條件適應重返社會的生活,上訴人的假釋申請已符合了《刑法典》第56條第1款之規定。
4. 故此,不批准上訴人假釋違反了《刑法典》第56條第1款之規定。
最後,上訴人作出下列請求:
1. 基於被上訴批示違反了《刑法典》第56條第1款之規定,判處上訴理由成立,廢止原審法官的裁判並裁定批准上訴人之假釋申請。
檢察院對上訴作出了答覆,並提出下列理據(結論部分):
1. 根據《刑法典》第56條的規定,除形式要件外,在決定是否給予假釋時,亦必須考慮案件的情節、行為人以往的生活及其人格,以及於執行徒刑期間在人格方面的演變情況,期待被判刑者一旦獲釋,將能以對社會負責的方式生活而不再犯罪屬有依據者,且釋放被判刑者顯示不影響維護法律秩序及社會安寧。
2. 上訴人在初級法院普通刑事案編號CR4-09-0226-PCC的案件中因以共同犯罪的方式觸犯一項«刑法典»第211條第1款及第4款a項結合第196條b項所規定及處罰的加重詐騙罪而被判處2年9個月實際徒刑,且被判處以連帶責任的方式賠償被害人澳門幣180,000圓及或有的遲延利息。
3. 上訴人在獄中行為良好,沒有違反監獄紀律(參閱第18頁)。
4. 一旦獲假釋,上訴人將返回菲律賓與家人一同生活,並打算在同居男友的店舖內工作。
5. 雖然上訴人沒有違反監獄紀律,且行為良好,但對於是否給予假釋,亦須考慮案件的情節、上訴人以往的生活及其人格,且須有依據地期待上訴人一旦獲釋,將能以對社會負責的方式生活而不再犯罪,以及顯示釋放上訴人不會影響維護法律秩序及社會安寧。
6. 上訴人在假釋報告中聲稱對自己的犯罪行為感到內疚和後悔(參閱第10頁)。
7. 然而,上訴人至今仍沒有交待騙取的金錢的下落,亦沒有就賠償作出任何實質的行動或計劃。
8. 由此可見上訴人對其所實施的犯罪並沒有完全誠心悔過,她只是對自己犯罪入獄而後悔,並非因為其行為對被害人造成傷害而後悔,故而從沒打算對被害人作出賠償。
9. 因此,上訴人的人格並沒有足夠的正面改變,暫時仍未能合理地期待她一旦獲釋將能以對社會負責的方式生活而不再犯罪。
10. 在刑罰的一般預防方面,與賭博有關的詐騙案件,長期對本澳的治安造成困擾,嚴重影響社會的秩序及安寧,提早釋放上訴人將帶出錯誤的信息,令他人誤以為實施該等犯罪的行為並不嚴重,不利於維護法律秩序及社會安寧。
11. 因此,明顯地,被上訴的決定是公正、有依據及合理的。
最後,檢察院請求中級法院法官 閣下一如既往作出公正的裁決。

案件卷宗移送本院後,駐本審級的檢察院代表作出檢閱及提交法律意見,認同承辦檢察院就上訴人A假釋上訴而作出的答覆意見,認為應駁回上訴人的上訴。

本院接受上訴人提起的上訴後,組成合議庭,對上訴進行審理,各助審法官檢閱了卷宗,並作出了評議及表決。


二、事實方面

案中的資料顯示,下列事實可資審理本上訴提供事實依據:
1. 於2010年1月29日,在初級法院合議庭普通訴訟程序第CR4-09-0226-PCC號卷宗的判刑,上訴人因觸犯一項加重詐騙罪,被判處兩年九個月實際徒刑。
2. 上訴人在2009年4月25日觸犯上述罪行。
3. 上訴人於2009年4月28日被拘留,並自翌日開始被羈押,並將於2012年1月28日服滿所有刑期。
4. 上訴人已於2011年2月28日服滿刑期的三份之二。
5. 上訴人仍未繳納相關的訴訟費用及賠償金。
6. 上訴人是首次入獄,在本次判刑前,上訴人沒有其他犯罪紀錄。
7. 上訴人在服刑期間曾參加暑期英文班。
8. 於2010年2月,上訴人曾申請參加職業培訓,現正輪候中。
9. 根據上訴人在監獄的紀錄,上訴人在服刑期間行為表現為良好,屬信任類,沒有違反獄中紀律。
10. 家庭方面,上訴人的丈夫及家人在入獄初期每月都會來澳探望,其後彼此亦會以書信及電話聯絡。
11. 上訴人表示出獄後會返回菲律賓與丈夫及兒子居住,並將繼續經營所開設的店舖。
12. 監獄方面於2011年1月28日向初級法院刑事起訴法庭提交了假釋案的報告書。
13. 上訴人同意接受假釋。
14. 刑事起訴法庭於2011年2月28日的裁決,不批准上訴人的假釋,理由為“根據本卷宗資料顯示,服刑人夥同他人以不正當手段誘騙被害人進行賭局,為了獲取不正當利益,訛稱可教授被害人賭博必勝之術,以詭計令被害人進行賭博期間輸掉所有金錢,犯罪情節相當嚴重;而服刑人至今仍未對被害人作出任何賠償,亦未有對此作出任何計劃,這顯示其未真誠對犯罪作出彌補,法庭認為,現對服刑人能否在獲釋後以負責方式面對社會不再犯罪存有疑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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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罰的目的是一方面對被判刑人本身進行教育,將其改變成為一個對社會負責任的人;另一方面為對犯罪行為作出阻嚇作用、預防犯罪。就本具體個案,基於服刑人的人格、犯罪情節的嚴重性,法庭認為到目前為止,未能確定服刑人已基於刑罰的執行有所悔悟、改過自身、遵守法律、不再犯罪,法庭認為目前提早釋放服刑人將可能不利於社會秩序及安寧,並影響廣大市民對法制的信念,不利於刑罰的目的。”


三、法律方面

上訴人認為已經符合假釋的條件,提出刑事起訴法庭不批准假釋的裁決違反了《刑法典》第56條第1款的規定。

現就上述上訴理由作出分析。
根據《刑法典》第56條規定,當服刑已達三分之二且至少已滿六個月時,如符合下列要件,法院須給予被判徒刑者假釋:經考慮案件之情節、行為人以往之生活及其人格,以及於執行徒刑期間在人格方面之演變情況,期待被判刑者一旦獲釋,將能以對社會負責之方式生活而不再犯罪屬有依據者;及釋放被判刑者顯示不影響維護法律秩序及社會安寧。假釋之期間相等於徒刑之剩餘未服時間,但絕對不得超逾五年。實行假釋須經被判刑者同意。
因此,是否批准假釋,首先要符合形式上的條件,即服刑已達三分之二且至少已滿六個月,另外,亦須符合特別預防及一般犯罪預防的綜合要求的實質條件。
在特別預防方面,法院需綜合罪犯的犯罪情節、以往的生活及人格,再結合罪犯在服刑過程中的表現,包括個人人格的重新塑造,服刑中所表現出來的良好的行為等因素而歸納出罪犯能夠重返社會、不會再次犯罪的結論。
而在一般預防方面,則需考慮維護社會法律秩序的要求,即是,綜合所有的因素可以得出罪犯一旦提前出獄不會給社會帶來心理上的衝擊,正如Figueiredo Dias教授的觀點,“即使是在對被判刑者能否重新納入社會有了初步的肯定判斷的情況下,也應對被判刑者的提前釋放對社會安定帶來嚴重影響並損害公眾對被觸犯的法律條文的效力所持有的期望的可能性加以衡量和考慮,從而決定是否應該給予假釋”;以及所提出的,“可以說釋放被判刑者是否對維護法律秩序及社會安寧方面造成影響是決定是否給予假釋所要考慮的最後因素,是從整個社會的角度對假釋提出的一個前提要求。” [1]

本案中,上訴人是首次入獄,上訴人在服刑期間行為表現良好,屬信任類,沒有任何違規紀錄。上訴人曾參與獄中舉辦的暑期英文班、2010年初曾參與監獄春節聯歡會的綵排,以及定期參與民間團體在獄中舉辦的聚會。於2010年2月,上訴人曾申請參加職業培訓,現正輪候中。此外,上訴人尚未繳納相關的訴訟費用及賠償金。
入獄初期,上訴人的丈夫及家人每月都會來澳探望,其後彼此亦會以書信及電話聯絡,了解近況,並給予上訴人鼓勵和慰問。出獄後其將返回菲律賓與丈夫及兒子居住,並將繼續經營所開設的店舖,因此,一旦出獄亦有工作保障及家庭的支援。

然而,上訴人並非本澳居民,伙同其他嫌犯來澳合謀犯罪,透過進行非法賭局的手段實施詐騙罪,導致他人遭受相當巨額損失,其犯罪性質惡劣,情節嚴重,以及有關罪行對社會安寧及法律秩序造成嚴重的負面影響,侵犯了相關受害人相當巨額的財產。因此,對上訴人的提前釋放將損害公眾對被觸犯的法律條文的效力所持有的期望。
此外,上訴人沒有交待騙取的金錢下落,尚未繳付其應承擔的訴訟費用以及賠償,未能顯示其有強烈意願為所犯之過錯及相關受害人作出承擔及補償。

考慮上訴人的過往表現,雖然上訴人在服刑期間行為良好,在主觀意識方面的演變情況顯示有利的徵兆,但這並不能當然地等同於上訴人假釋出獄後不會對社會安寧及法律秩序造成危害。這不單取決於上訴人的主觀因素,更重要的是要考慮這類罪犯的假釋所引起的消極社會效果,假釋決定使公眾在心理上無法承受,以及對社會秩序產生一種衝擊等負面因素。因為在公眾心理上仍未能接受上訴人被提前釋放時便作出假釋決定將是對公眾的另一次傷害。
故此,上訴人仍未具備所有的假釋條件,尤其是《刑法典》第56條第1款a)項及b)項所規定的條件,其上訴理由不能成立,而被上訴裁決應予以維持。
四、決定

綜上所述,本合議庭決定判處上訴人A的上訴理由不成立,因而維持原審法院的裁決。
上訴人須負擔本案訴訟費用,並應繳納2個計算單位的司法稅。
訂定辯護人代理費澳門幣1,000圓,費用先由終審法院院長辦公室墊支。
著令通知,並交予上訴人本裁判書副本。
              2011年5月1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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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譚曉華 (裁判書製作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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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陳廣勝 (第二助審法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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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司徒民正 (第一助審法官)
                  Vencido. Considerando a pena aplicada, a conduta prisional do recorrente (que desenvolveu actividades escolares e culturais), ao facto de ser primário antes da condenação cuja pena cumpre, e que o términos da pena ocorrerá em 28.01.2012, concedia a pretendida liberdade condicional.
[1] In Direito Penal Português, Ao Consequências Jurídicas do Crime, 1993, pp. 538-5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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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50/2011 p.1/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