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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第47/2011號 (刑事上訴案)
上訴人:A
日期:2011年6月30日

主 題:
- 連續犯
- 想像競合
- 量刑

摘 要

1. 考慮到本案的具體情節,上訴人所實施的詐騙行爲,並未出現任何誘發或促使上訴人多次犯罪的外在因素,而有關事實反而顯示其慣常及具有傾向性地行騙他人以獲取不正當利益,由此亦不能得出上訴人的故意程度因客觀條件的持續存在而獲得相當減輕從而降低對其行為的譴責程度的結論,故此原審法院對上訴人所實施的有關詐騙行為以兩項犯罪判處並無不當之處。

2. 本案中,上訴人所使用的是一虛假內地房地產權證,屬於公文書,並非單純只可用於本次的詐騙行為,因此,需要獨立處罰以便修補相關文件被損害的公信力。

3. 本案中,原審法院裁定上訴人所觸犯的一項(相當巨額)詐騙罪、一項(巨額)詐騙罪及兩項詐騙罪,分別判處二年九個月、一年三個月、九個月、九個月徒刑;以及一項使用偽造具特別價值文件罪,判處一年九個月徒刑,均較接近相關罪行的最低法定刑幅,量刑並無減刑的空間。

4. 五罪競合,上訴人可被判處最低二年九個月至最高七年三個月徒刑,刑幅達四年六個月。而上訴人最終被判處四年三個月單一刑罰,亦低於刑幅的二分之一,符合犯罪的一般及特別預防的要求。



裁判書製作人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譚曉華

合議庭裁判書



編號:第47/2011號 (刑事上訴案)
上訴人:A
日期:2011年6月30日


一、 案情敘述

於2010年12月15日,上訴人A在初級法院刑事法庭第CR3-10-0105-PCC號卷宗內被裁定觸犯:
– 一項《刑法典》第211條第4款a)項配合同法典第196條b)項所規定及處罰的(相當巨額)詐騙罪(針對被害人B),被判處二年九個月徒刑;
– 一項《刑法典》第211條第3款a)項配合同法典第196條a)項所規定及處罰的(巨額)詐騙罪(針對被害人C),被判處一年三個月徒刑;
– 二項《刑法典》第211條第1款所規定及處罰的詐騙罪(針對被害人D及E),每項被判處九個月徒刑;
– 一項《刑法典》第244條第1款a)、c)項配合第245條所規定及處罰的(使用)偽造具特別價值之文件罪,被判處一年九個月徒刑。
– 五罪並罰,上訴人被判處四年三個月實質徒刑之單一刑罰。
另外,上訴人被判處分別賠償被害人B港幣一百五十萬圓;被害人C港幣五萬九千二百二十圓;被害人D港幣六千七百二十圓;被害人E人民幣一千六百圓;以及F人民幣二千六百六十圓;附加上述金額之自判決確定之日至完全支付為止的法定利息。
此外,上訴人被控觸犯一項《刑法典》第211條第1款所規定及處罰的詐騙罪(針對被害人G),因被害人撤訴,相關刑事責任被宣告消滅;以及一項《刑法典》第211條第1款所規定及處罰的詐騙罪(針對被害人F),根據存疑無罪原則,被宣告罪名不成立。

上訴人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訴,並提出了以下的上訴理由(結論部分):
1. 除了給予應有的尊重外,上訴人不認同原審法庭以犯罪競合的方式判處上訴人兩項針對D及E的詐騙罪,而認為應是符合《刑法典》第29條第2款之連續犯。
2. 司法見解也一直認為連續犯的成立與否取決於以下幾個前提條件的同時成立:
– 數次實現同一犯罪或基本上保護同一法益的不同罪狀;
– 實施犯罪方式的同一性;
– 犯罪時間比較接近;
– 犯罪故意的單一性;及
– 存在一個可相當減輕行為人罪過的誘發其實施犯罪行為的外在情況。
3. 從上述已證事實來看,上訴人在同一段時間內以相同的方式實施了兩項的詐騙罪,即已符合了首三個前提條件。
4. 上訴人明顯是具有第四個前提條件之“單一的故意”,因為上訴人自始便對不單是被害人,而且是被害人D的內地親友作出犯罪行為的意圖,故其主觀上的故意具有整體性的、概括性的,而並不屬個別起意的情況。
5. 就最後的一個前提要件(存在一個可相當減輕行為人罪過的誘發其實施犯罪行為的外在情況),而在這一連串行為當中,這裏是存在着一個外在情況,這個外在情況就是被害人D的幫助及提供的便利,致使上訴人作出往後的(針對被害人E)犯罪行為。
6. 這正如中級法院在第1044/2009號裁判中(第25頁)所作之精闢分析。
7. 因此,針對被害人D及E的這兩項詐騙罪應以連續犯方式論處。
8. 這裏存在《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1款所指之瑕疵。
9. 另外,上訴人不能同意原審法庭將使用偽造特別價值文件罪與上述針對被害人B的相當巨額詐騙罪作實質競合論處。
10. 上訴人認為,其只作出了一行為,這就是向被客人B提交了有關偽造的房地產權證,以使被害人B繼續的相信上訴人,從而使被害人願意繼續借錢予上訴人。
11. 這項使用偽造特別價值文件罪實為一單純的手段或方法,正是因為這項偽造文件罪的方法或結果,致使上訴人亦犯有該相當巨額的詐騙罪。
12. 基於此,這兩項犯罪應以想像競合方式論處,而非實質競合,應只從一重罪(即相當巨額詐騙罪)處罰。
13. 這裏亦存有《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1款之瑕疵。
14. 因此,請求對上訴人的刑罰作出重新的量刑。
15. 在量刑方面,被上訴之合議庭裁判違反了【刑法典】第40條及第65條所規定之刑罰的罪過原則與適當原則。
16. 因此,請求中級法院法官 閣下重新對上訴人之刑罰作出適當量刑。
最後,上訴人作出下列請求:
1. 依賴尊敬的中級法院法官 閣下之高見,應裁定本上訴理由成立,並
– 改判上訴人以連續犯方式觸犯了針對被害人D及E的詐騙罪;及
– 改判上訴人的使用偽造特別價值文件罪與上述針對被害人B的相當巨額詐騙罪作想像競合論處,並從一重罪處罰;及
– 重新對上訴人的刑期作出量刑。
2. 請求法官 閣下裁定被上訴的裁判違反了《刑法典》第40及65條,因而對上訴人的刑期作出重新量刑。
3. 訂定辯護人費用,並由終審法院院長辦公室墊支。
4. 請求作出公正裁決!

檢察院對上訴作出了答覆,並提出下列理據(結論部分):
I. 有關兩項詐騙罪是否應以連續犯論處之問題:
1. 上訴人認為本案當中有關被害人D及E的事實部份,應符合所有構成連續的要件,因此上訴人質疑原審法院將兩罪獨立論處的做法。
2. 然而,檢察院並不認同上訴人之理解,並認為其理據並不成立。
3. 檢察院雖然認同上訴人針對被害人D及E所作出的兩次行為是符合了其中一部份構成連續犯之要件,然而,檢察院認為本案當中並不存在可相當減輕行為人罪過之外在誘因。
4. 上訴人明知自己沒有能力替他人辦理非本地勞工身份咭,但仍然向D訛稱可以替D及其內地親友辦理非本地勞工身份咭本澳工作。由此可見,上訴人從一開始便處心積累,除了希望詐騙D以獲得金錢利益外,亦早已預料到D有可能向其介紹更多的親友並支付辦證手續費,以達致其騙取更多利益的目的。
5. 因此,檢察院並不認為D向上訴人介紹親友的行為可構成任何促使上訴人詐騙E之外在誘因。
6. 另一方面,分析已證事實後,難以認定上訴人的兩次詐騙行為之間存在罪過之遞減。
7. 即使D確有向上訴人介紹內地親屬辦證,此並不代表上訴人必然會再次犯罪,亦絕不能代表上訴人被引誘的情況下詐騙被害人E。檢察院在此難以發現上訴人決定不犯罪的自由度有任何減少。
8. 最後,上訴人利用不同的方法及手段,先後詐騙了多名的受害人(包括B、C、D及E),當中上訴人除了向D及E訛稱有能力為內地人士辦證到本澳工作外,亦曾向另一被害人C作出同樣的訛稱並成功騙取了金錢。
9. 綜合上訴人的各次行為後可見,上訴人具有傾向透過各種各樣的途徑騙取他人的錢財,既然如此,檢察院認為難以將上訴人的兩次詐騙行為抽離並構成一連續犯。
II. 有關“使用偽造特別價值文件罪”與“巨額詐騙罪”是否存在吸收關係:
10. 上訴人認為其“使用偽造特別價值文件罪”實質上單純為其實現“巨額詐騙罪”的手段或方法,故此兩項犯罪應以想像競合方式論處(應為上訴人筆誤,其欲表達的應為“表面競合”),而非實質競合,因此上訴人認為法院應只“巨額詐騙罪”進行處罰。
11. 對於上訴人的觀點,檢察院亦不表示認同,並認為其理據並不成立。
12. 有關涉及偽造文件的犯罪與詐騙犯罪之間是否構成實質競合的問題上,司法見解一直存有分歧。從比較法的角度出發,葡萄牙最高法院的統一司法見解認為,“詐騙罪”與“使用偽造文件罪”之間存在實質競合的關係(concurso real),只要當行為人在執行詐騙行為的過程當中使用了偽造的文件作為其手段(參見Ac. do Plenário das secções criminais do STJ de 19.2.92; DR, série I-A, de 9.4.92,以及Ac. do Plenário das secções criminais do STJ de 4.5.2000; DR, série de 23 do mesmo mês.)。檢察院依然認為葡萄牙最高法院的理解值得我們追隨。
13. 首先,立法者制定“詐騙罪”時所擬定的法益為保障社會各個成員的財產法益,使之不會因他人的詭騙行為受到損害;另一方面,立法者對“使用偽造文件罪”進行歸罪所擬保障的法益則為«用於法律交易之文件,在證明力方面的安全性及可信性»(參見,P. ALBUQUERQUE, Comentário do Código Penal, Universidade Católica Editora, p. 672)。
14. “詐騙罪”與“使用偽造文件罪”兩罪間所保障的法益明顯不同,“使用偽造文件罪”亦絕不可能被“詐騙罪”吸收,否則立法者希望透過“使用偽造文件罪”去保障的大眾利益、交易安全的目的將不能夠落實。
15. 為了加強我們的論據,檢察院在此借用澳門«刑法典»第204條第2款b)項結合第198條第2款f)項所規定的“加重搶劫罪”的情況,以及同一法典第262條第3款所規定的“持有禁用武器罪”作為參考。
16. 從上述例子可進行反思,可以發現不論審判者將“加重搶劫罪”以及“持有禁用武器罪”作兩罪論處,抑或僅以一項“加重搶劫罪”論處也好,持有禁用武器這一事實永遠不會受到忽略,因為犯罪行為人至少必然會受到“搶劫罪”之法定加重的刑幅所影響。
17. 將上述例子比照本案後,檢察院堅持“使用偽造文件罪”決不能夠被“詐騙罪”所吸收,因為倘若單以一項“詐騙罪”處罰行為人時,立法者擬透過“使用偽造文件罪”所保障的法益將不能夠被落實,概因行為人從未有就使用偽造文罪此一情節負上任何責任(不論作為加重情節,又或另罪處理)。
18. 另外,檢察院認為立法者希望透過“使用偽造特別價值文件罪”所保障的法益不僅限於保障一般文件的可信性以及社會大眾對文書的信心,其欲保障的法益實更為廣濶。
19. 因為某些文件本身在社會上具有其特別的價值,立法者必須以更強力的手段去維護該等文件的公信力,這一觀點從立法者本身的制度設置可以領會(見澳門«刑法典»第245條相比第244條所規範之情況規定了更重的刑幅)。
20. 上訴人向被害人B使用該兩本偽造的內地房地產權證(根據澳門«民法典»第358條第1款及363條第1款的規定,上述兩項文件屬於公文書),實質上必然損害了該等文件的公信力,影響了公眾對進行不動產交易時證明權利存在之文件的真確性的信心。
21. 再次強調“詐騙罪”與“使用偽造具特別價值之文件罪”之間具有不同的必須保障的法益並存,二者並不存在吸收關係。
III. 有關量刑的問題:
22. 具體量刑必須遵守立法者在澳門«刑法典»第40及65條規定的原則。
23. 根據上述的量刑標準去考慮一切對上訴人而言為有利及不利的因素,尤其考慮到上訴人非初犯且否認所有對其的指控,檢察院認為原審法院對上訴人所作之判刑屬合理。
24. 就上訴人被判處觸犯的一項相當巨額詐騙罪、一項巨額詐騙罪、兩項詐騙罪,以及一項使用偽造具特別價值之文件罪,原審法院所作的單獨量刑而言,檢察院認為各個判刑均屬合理。
25. 最後,在按照澳門刑法典第71條進行競合時,法院須在2年9個月至7年3個月之徒刑之間作出單一徒刑的量刑。而最終原審法院了在考慮到案件所有的情節後判處上訴人4年3個月實質徒刑之單一刑罰,上述刑罰低於競合刑罰之一半,檢察院認為並無任何地方須作修正。
最後,檢察院請求尊敬的中級法院 法官閣下裁定上訴人的上訴完全不成立,並維持原審法院作出之合議庭裁判。

案件卷宗移送本院後,駐本審級的檢察院代表作出檢閱及提交法律意見,同意檢察院司法官在其對上訴理由闡述的答覆中發表的觀點和論據,認為上訴人A提出的上訴理由並不能成立,應予以駁回。

本院接受上訴人提起的上訴後,組成合議庭,對上訴進行審理,各助審法官檢閱了卷宗。
根據《刑事訴訟法典》第414條規定舉行了聽證,並作出了評議及表決。


二、事實方面

原審法院經庭審後確認了以下的事實:
1. 2007年7月開始,上訴人A與被害人B發展成為情侶關係。
2. 2008年1月,上訴人向B聲稱其在中國內地珠海有五間房屋,分別是兩間珠海中珠豪庭、一間中山雅居樂、一間珠海北歐森林及一間珠海漾湖名居,但五間房屋均是以上訴人的父母名字登記。
3. 但事實上,上述五間住宅單位均不是屬於上訴人的,只有其中一間中珠豪庭9棟6C的單位是屬於上訴人的父親的。
4. 上訴人繼續向B訛稱其父母有意將其中一間珠海中珠豪庭及中山雅居樂的物業轉到上訴人的名下,目的是讓上訴人與B日後結婚作安居樂業之用。為了令B相信,上訴人更曾帶B到珠海中珠豪庭的住宅單位內。
5. B相信上訴人的說話後,上訴人便向B聲稱其沒有足夠的金錢繳交物業轉名的手續費,於是上訴人便以此藉口成功向B借取了人民幣貳萬圓(RMB 20,000.00)。
6. 2008年3月,上訴人又以同樣藉口訛稱其父母欲再將另外兩間北歐森林及漾湖名居的住宅轉名予上訴人,再次成功向B借取人民幣貳萬叁仟圓(RMB 23,000.00)。
7. 在上訴人聲稱將上述4間物業轉名後,沒有提供任何證明文件予B查看。
8. 2008年5月,上訴人向B訛稱有多名朋友欲購買其名下的4間內地物業,但有關朋友暫未有現金繳交各種稅項及轉名手續費,故又向B要求借款,並答應成功出售物業後會將早前欠下的借款一併歸還,於是上訴人又成功向B借取人民幣約壹拾萬圓(RMB 100,000.00)。
9. 但事後上訴人並沒有歸還任何借款。
10. 2008年7月,上訴人聲稱當時自己在一間私營公司任職司機,上訴人突然向B表示其老闆“羅拔絲”在四川被綁架,要求借款以贖回其老闆,於是上訴人成功借得人民幣柒萬圓(RMB 70,000.00)。
11. 其後上訴人表示已成功救回其老闆,但之後上訴人又以老闆受傷住院費用、老闆離婚費用、老闆贈送一間綠楊花園住所的轉名費用為藉口,多次成功向B借錢。
12. 直至2008年9月19日止,上訴人向B以不同的藉口共借取了折合約港幣捌拾肆萬圓(HKD 840,000.00),於是B便要求上訴人簽下一張借取有關款項的借據(參閱卷宗第7頁)。
13. 其後,上訴人又向B訛稱,其老闆因離婚問題與妻子爭吵,並謀殺了妻子,之後其老闆亦自殺,留下了一對子女,並要上訴人作監護人,亦將公司轉到上訴人名下。上訴人以上述藉口要求B借款港幣柒拾萬圓(HKD 700,000.00)。B得悉後覺得事情誇張,不可相信,故多翻質問上訴人,但上訴人均表示所有事情均為事實,並願意將兩間珠海中珠豪庭住宅單位轉名到B名下作抵押。
14. 其後,上訴人利用其父親在中珠豪庭9棟6C單位的房地產權證的資料,指使他人為其偽造兩本印有業權人為B的房地產權證(參閱卷宗第10至21頁),並於2009年8月25日在澳門把有關偽造文件交給B,目的是令B相信其而再次借出金錢,其後上訴人便成功向B借取了港幣柒拾萬圓(HKD 700,000.00)。
15. 之後B到內地查核上述兩本房地產權證的真偽,得悉該兩本證明均是偽造的(參閱卷宗第143頁)。
16. 回澳後B便質問上訴人關於兩本偽造房地產權證的事宜,但上訴人堅決否認該兩本證明是偽造的,於是B便要求上訴人簽署一張新的借據,合共為港幣壹佰伍拾萬圓(HKD1,500,000.00)(參閱卷宗第8頁)。
17. 但之後B便不能與上訴人聯絡。
*
18. 2009年6月,上訴人在本澳的娛樂場內認識了被害人C。C是中國內地居民。
19. 上訴人向C聲稱自己是文華東方酒店娛樂場雙喜貴賓會的場面經理,並向C派發了印有上述職位的名片(參閱卷宗第175頁)。
20. 之後,上訴人在明知自己沒有能力替他人辦理非本地勞工身份咭的情況下,仍然向C訛稱,可以替C的內地親友辦理非本地勞工身份咭到其貴賓會當帳房職員及保安員的工作,代價是每人須要向上訴人支付風險押金港幣壹萬伍仟圓(HKD 15,000.00)、勞務費人民幣叁仟伍佰圓(RMB 3,500.00)以及辦證費人民幣陸佰捌拾圓(RMB 680.00),即折合每人約須向上訴人支付港幣壹萬玖仟柒佰肆拾圓(HKD 19,740.00)。
21. C誤以為上訴人真的有能力替其內地親友辦理非本地勞工咭來澳工作,於是成功聯絡了5名有意來澳工作的親友,C更願意先為5人墊支上述手續費用。
22. 2009年7月8日,C向上訴人交付了港幣壹萬玖仟柒佰肆拾圓(HKD 19,740.00),作為替其1名親友H的辦證費用,上訴人當時亦簽發了一張收據(參閱卷宗第172頁)。
23. 2009年7月10日至11日,C向上訴人交付了港幣伍萬玖仟貳佰貳拾圓(HKD 59,220.00),作為替其3名親友I、J及K的辦證費用,上訴人當時亦簽發了三張收據(參閱卷宗第172及173頁)。
24. 2009年7月12日,C得悉其中一名親友K已在內地找到工作,不願再來澳當勞工,於是C便要求將K交付的款項轉移作為另一親友L的辦證費用,上訴人同意並簽發了一張收據(參閱卷宗第174頁)。
25. 但上訴人收取上述款項後一直未能替C的親友辦理非本地勞工身份咭,之後C更不能再與上訴人取得聯繫。
*
26. 2010年1月,上訴人在本澳的娛樂場內認識了另一名被害人D。D是中國內地居民。
27. 上訴人在明知自己沒有能力替他人辦理非本地勞工身份咭的情況下,仍然向D訛稱,可以替D及其內地親友辦理非本地勞工身份咭到本澳娛樂場當帳房職員的工作,代價是每人須要向上訴人支付手續費港幣壹仟陸佰捌拾圓(HKD 1,680.00)。
28. D誤以為上訴人真的有能力替其內地親友辦理非本地勞工咭來澳工作,於是成功聯絡了多名有意來澳工作的親友。
29. 2010年1月25日及26日,D向上訴人交付了港幣陸仟柒佰貳拾圓(HKD 6,720.00),作為D自己、其兒子、其姪兒及一名朋友M的辦證費用,上訴人當時亦簽發了三張收據(參閱卷宗第290及291頁)。
30. D的另外七名親友(包括被害人E)則透過銀行轉帳將總共人民幣壹萬肆仟陸佰圓(RMB 14,600.00)存到上訴人的帳戶,作為辦證的手續費(參閱卷宗第292至298頁)。
31. 另外上訴人亦透過D認識了另一被害人F,F亦向上訴人交付了人民幣貳仟陸佰陸拾圓(RMB 2,660.00)作為辦理多次往來澳門商務簽證及所謂澳門酒店住房優惠咭的費用。
32. 但上訴人收取上述款項後一直未能替D及其親友辦理非本地勞工身份咭,之後D及F更不能再與上訴人取得聯繫。
*
33. 上訴人向被害人B多次以不同的虛假藉口借取金錢,期間為了博取B的信任,還向B提供虛假的房地產權證,令B產生錯誤,從而成功向B借取得相當巨額的金錢,目的為騙取被害人的金錢,令被害人的財產有所損失,從而取得不正當利益。
34. 上訴人明知自己沒有能力為他人辦理非本地勞工身份咭或介紹工作的情況下,仍向被害人C、D等人訛稱能為國內人士辦理非本地勞工咭來澳工作或介紹到娛樂場工作,令被害人產生錯誤,搏得被害人的信任,目的是騙取被害人的金錢,令被害人的財產有所損失,從而取得不正當利益。
35. 上訴人指使他人為其偽造內地住宅單位的虛假房地產權證,在澳門將之交予被害人B,目的是博取B的信任,令B繼續向上訴人借出金錢。
36. 上訴人的行為不但影響了該類有特別效力之文件的公信力,並損害澳門特別行政區及第三人的利益。
37. 上訴人是在自由、自願、有意識及故意之情況下實施其不法行為,並清楚知道其行為違法,會受法律制裁。
*
另外證明下列事實:
38. 根據刑事紀錄證明,上訴人於CR3-08-1327-PCT案件被判交通違反,相關刑罰已經執行完畢。
39. 根據卷宗記錄第154至155頁控訴書,上訴人在CR3-10-0042-PCC案中被控告。
40. 上訴人聲稱被羈押前為銷售員,月收入約澳門幣12000圓,需供養父母;其學歷程度為初中畢業。
*
41. 被害人C、D、E及F追究上訴人的刑事及民事賠償責任。
42. 被害人G聲明放棄追究上訴人的刑事及民事賠償責任;上訴人聲明不反對。
43. 檢察院建議確認被害人撤回告訴有效,並宣告上訴人相關的刑事責任消滅。
*
未獲證明之事實:
控訴書中其他與上述獲證事實不符的事實未獲證明。特別是:
1. 上訴人指使他人偽造內地住宅房地產權證的地點為澳門。


三、法律方面

本上訴涉及下列問題:
- 連續犯
- 想像競合
- 量刑

1. 上訴人提出原審法院判處其以犯罪競合的方式觸犯兩項詐騙罪(針對被害人D及E),由於上訴人對E所實施的詐騙罪是由D促使及誘使的,因此應根據《刑法典》第29條第2款之連續犯的方式予以論處。

根據《刑法典》第29條第2款對連續犯作出了規定:“數次實現同一罪狀或基本上保護同一法益之不同罪狀,而實行之方式本質上相同,且係在可相當減輕行為人罪過之同一外在情況誘發下實行者,僅構成一連續犯。”

中級法院於2011年3月17日第913/2010號刑事上訴案判決中指出:“而在對這條文的第二款作出準確的法律解釋前,必須重溫葡萄牙科英布拉大學法學院已故刑事法律教授EDUARDO CORREIA先生就連續犯這概念所主張、並得到澳門現行《刑法典》第29條第2款行文實質吸納的權威學說(詳見其書名為‘DIREITO CRIMINAL’的刑法教程,第二冊,科英布拉Almedina書局,1992年再版,第208頁及續後各頁的內容)。
根據這學說,以連續犯論處犯罪人的真正前提,是奠基於在具體案情內,存在一個可在相當程度上,使行為人在重複犯罪時感到便利、和因此可相當減輕(亦即以遞減方式逐次減輕)其在每次重複犯罪時的罪過程度的外在情況。
該位著名刑事法律教授在上述刑法教程第二冊第210頁中,就列舉了四個典型範例,以確定何謂「外在情況」:
一、 如針對1886年葡國《刑法典》所指的通姦罪行,倘姦夫甲與情婦乙在實施第一次通姦行為後,兩人同意將來繼續通姦,則針對這兩人的第一次和續後的通姦行為,得以連續犯論處;
二、 甲首次發現某住宅有一虛掩暗門,遂決定透過此門入內偷竊。在得手後,日後仍發現該住宅的暗門仍存在,故再以相同手法,多次利用該扇虛門入屋內偷竊;
三、 某曾在過去製造假錢幣的技師,被要求再利用在首次鑄假幣時製造的假幣鑄造模具,去再次實施鑄假幣的罪行;
四、 某盜賊原祇想入屋盜取特定珠寶,但在完成實施這犯罪計劃後,卻同時發現屋內還有現金,因此臨時決定擴大原先偷竊活動的範圍,把現金也偷去。
在上述四個範例中,行為人在第二次的犯罪行為的過錯程度均在相應的「外在情況」出現下,得到相當的減輕,故基於實質公平原則和過錯原則,應以連續犯論處。
由此可見,現行《刑法典》有關連續犯概念方面的第29條上述行文,是深受該權威學說的影響。
另須強調的是,在決定是否以本屬數罪並罰的法定例外處罰機制的連續犯懲罰制度去論處犯罪行為人時,是祇從其過錯層面(或罪狀的主觀要素方面)去考慮(註:而這亦是實質公平原則和過錯原則所使然),而不會考慮犯罪人在第二次和倘有的續後各次重複犯罪中所造成的犯罪後果,因涉及諸如犯罪後果等的客觀情節,祇會在適用澳門《刑法典》第73條所指的連續犯法定刑幅內作具體量刑時,才加以考慮。」”

根據已確認之事實,“嫌犯在明知自己沒有能力替他人辦理非本地勞工身份咭的情況下,仍然向D訛稱,可以替D及其內地親友辦理非本地勞工身份咭到本澳娛樂場當帳房職員的工作,代價是每人須要向嫌犯支付手續費港幣壹仟陸佰捌拾圓(HKD 1,680.00)。”
正如助理檢察長在其意見書中所述:“上訴人並不僅向D行騙,而是從一開始便希望騙取更多人相信其謊言,從而獲得盡可能多的利益。因此可以肯定的是,上訴人行騙被害人E的意圖並非因D介紹親友的行爲或其他行爲而誘發,D介紹親友的行爲完全在上訴人的意料之中,完全符合上訴人的意圖。”

考慮到本案的具體情節,上訴人所實施的詐騙行爲,並未出現任何誘發或促使上訴人多次犯罪的外在因素,而有關事實反而顯示其慣常及具有傾向性地行騙他人以獲取不正當利益,由此亦不能得出上訴人的故意程度因客觀條件的持續存在而獲得相當減輕從而降低對其行為的譴責程度的結論,故此原審法院對上訴人所實施的有關詐騙行為以兩項犯罪判處並無不當之處。

因此,上訴人上述部分的上訴理由不成立。

2. 上訴人認為其針對被害人B所實施的“使用偽造特別價值文件罪”實質上是為其實施“巨額詐騙罪”的手段或方法,因此應以想像競合的方式論處。

根據《刑法典》第211條規定:“一、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正當得利,以詭計使人在某些事實方面產生錯誤或受欺騙,而令該人作出造成其本人或另一人之財產有所損失之行為者,處最高三年徒刑或科罰金。二、犯罪未遂,處罰之。三、如因詐騙而造成之財產損失屬巨額,行為人處最高五年徒刑,或科最高六百日罰金。四、如屬下列情況,則處二年至十年徒刑:a)財產損失屬相當巨額者;b)行為人以詐騙為生活方式;或c)受損失之人在經濟上陷於困境。”

根據《刑法典》第244條規定:“一、意圖造成他人或本地區有所損失,又或意圖為自己或他人獲得不正當利益,而作出下列行為者,處最高三年徒刑或科罰金:a)製造虛假文件,偽造或更改文件,又或濫用他人之簽名以製作虛假文件;b)使法律上之重要事實,不實登載於文件上;或c)使用由他人製造、偽造或更改之以上兩項所指之文件。二、犯罪未遂,處罰之。”
根據《刑法典》第245條規定:“如上條第一款所指事實之對象,係公文書或具同等效力之文件、身分證明文件、認別須登記之動產之根本文件、密封遺囑、郵政匯票、匯票、支票,或可背書移轉之其他商業文件,又或係任何不屬第二百五十七條第一款a)項所指之債權證券,行為人處一年至五年徒刑。”

中級法院於2003年6月5日,在第76/2003號刑事上訴案判決中認定:當行為人同時觸犯詐騙罪及偽造文件罪時,由於兩罪法律條文所保護的法益不同,兩罪之間為實質競合1。
中級法院於2006年12月14日,在第423/2006號刑事上訴案判決中認定:如果兩者所保護的法益之間有緊密聯繫,則可以認定方式犯罪完全附屬於目的犯罪,那麽兩者之間就存在表面競合的關係2。

根據原審法院判決書中定罪與量刑部分所述:“嫌犯使用偽造的具特別價值之文件並非單純欺騙B的手段,其亦意圖侵害相關文件的公信力。故此,該(使用)偽造具特別價值之文件罪與上述詐騙罪為實質競合。”

詐騙罪與使用偽造文件罪的犯罪性質完全不同,兩者更各自保障的不同的法益。詐騙罪是以保護財產免受侵害為目的;而使用偽造文件罪則旨在保護文件本身所具有的公信力及其在證明力方面的安全性及可信性。
此外,立法者希望通過使用偽造具特別價值文件罪所保障的法益不僅限於保障一般文件的可信性以及社會大眾對文書的信心,同時亦保障該等具特別價值文件的公信力。

本案中,上訴人所使用的是一虛假內地房地產權證,屬於公文書,並非單純只可用於本次的詐騙行為,因此,需要獨立處罰以便修補相關文件被損害的公信力。

因此,兩項罪行不存在表面競合的關係,上訴人上述部分的上訴理由亦不成立。

3. 上訴人提出原審法院判決的量刑過重,違反了《刑法典》第40條及第65條的規定,應重新量刑。

《刑法典》第40條及第65條規定量刑的標準。
犯罪的預防分為一般預防和特別預防二種:前者是指通過適用刑罰達到恢復和加强公眾的法律意識,保障其對因犯罪而被觸犯的法律規範的效力、對社會或個人安全所抱有的期望,並保護因犯罪行為的實施而受到侵害的公眾或個人利益的積極作用,同時遏止其他人犯罪;後者則指對犯罪行為和犯罪人的恐嚇和懲戒,且旨在通過對犯罪行為人科處刑罰,尤其是通過刑罰的執行,使其吸收教訓,銘記其犯罪行為為其個人所帶來的嚴重後果,從而達到遏止其再次犯罪,重新納入社會的目的。
根據原審法院已確認事實,“嫌犯向被害人B多次以不同的虛假藉口借取金錢,期間為了博取B的信任,還向B提供虛假的房地產權證,令B產生錯誤,從而成功向B借取得相當巨額的金錢,目的為騙取被害人的金錢,令被害人的財產有所損失,從而取得不正當利益。
嫌犯明知自己沒有能力為他人辦理非本地勞工身份咭或介紹工作的情況下,仍向被害人C、D等人訛稱能為國內人士辦理非本地勞工咭來澳工作或介紹到娛樂場工作,令被害人產生錯誤,搏得被害人的信任,目的是騙取被害人的金錢,令被害人的財產有所損失,從而取得不正當利益。
嫌犯指使他人為其偽造內地住宅單位的虛假房地產權證,在澳門將之交予被害人B,目的是博取B的信任,令B繼續向嫌犯借出金錢。”
另外,根據刑事紀錄證明,上訴人並非初犯。
此外,在原審法院判決事實之判斷中所述:“嫌犯在審判聽證中作出聲明,嫌犯完全否認實施了被控告的事實。”

上訴人所觸犯的一項(相當巨額)詐騙罪(針對被害人B),可被判處二年至十年徒刑;一項(巨額)詐騙罪(針對被害人C),可被判處一個月至五年徒刑或科十日至六百日罰金之刑罰;兩項詐騙罪(針對被害人D及E),每項可被判處一個月至三年徒刑或科十日至三百六十日罰金之刑罰;一項(使用)偽造具特別價值之文件罪,可被判處一年至五年徒刑。

本案中,原審法院裁定上訴人所觸犯的一項(相當巨額)詐騙罪、一項(巨額)詐騙罪及兩項詐騙罪,分別判處二年九個月、一年三個月、九個月、九個月徒刑;以及一項使用偽造具特別價值文件罪,判處一年九個月徒刑,均較接近相關罪行的最低法定刑幅,量刑並無減刑的空間。
五罪競合,上訴人可被判處最低二年九個月至最高七年三個月徒刑,刑幅達四年六個月。而上訴人最終被判處四年三個月單一刑罰,亦低於刑幅的二分之一,符合犯罪的一般及特別預防的要求。

因此,原審法院對上訴人所作出的判決,是正確和平衡的,不存在量刑過重的情況。

基於上述原因,上訴人所提出的上訴理由亦不成立。


四、決定

綜上所述,合議庭裁定上訴人A的上訴理由不成立,維持原審法院判決。
判處上訴人繳付6個計算單位之司法費,上訴的訴訟費用。
訂定上訴人辯護人辯護費為澳門幣1,000圓,先由終審法院院長辦公室墊支。
著令通知,並交予上訴人本裁判書副本。
              
              
              
              2011年6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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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譚曉華 (裁判書製作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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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司徒民正 (第一助審法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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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陳廣勝 (第二助審法官)
1 原文為:“Preenchendo a conduta do agente os elementos típicos dos crimes de ‘burla’ e ‘falsificação de documentos’, verifica-se concurso real ou efectivo de crimes, visto que distintos são os bens jurídicos tutelados pelas normas que punem tais ilícitos.”
2 原文為:“Se os interesses jurídicos protegidos e que foram violados estão intimamente relacionados, podendo dizer-se que o crime meio está inteiramente conexionado com o crime fim, pode haver uma situação de concurso aparente entre eles, como será o caso do crime de ofensas à integridade física em que se traduziu a violència ínsita ao crime de coacção.”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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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7/2011 p.1/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