打印全文
編號:第103/2011號 (刑事上訴案)
上訴人:A及B
日期:2011年7月14日

主 題:
- 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的犯罪構成要件
- 量刑過重
摘 要
1. 原審法院確認了兩名上訴人受“C”的指使留在酒店房間看管受害人,等候其歸還欠款,在歸還欠款前不准其離開酒店房間。受害人被拘禁狀態超過48小時,直至司法警察局偵察員接報到達酒店房間,並拘留了當時亦在該房間的兩名上訴人。彼等行為已完全滿足《刑法典》第152條第2款a)項所規定及處罰的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的犯罪構成要件。

2. 兩名上訴人觸犯的一項加重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可被判處三年至十二年徒刑之刑罰,刑幅達九年。經分析具體情況,原審法院判處兩名上訴人四年三個月徒刑,約為刑幅的七份之一,量刑符合犯罪的一般及特別預防要求,並不存在過重的情況。

裁判書製作人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譚曉華

合議庭裁判書



編號:第103/2011號 (刑事上訴案)
上訴人:A及B
日期:2011年7月14日


一、 案情敘述

於2011年1月4日,兩名上訴人A及B在初級法院刑事法庭第CR3-10-0121-PCC號卷宗內分別被裁定觸犯一項《刑法典》第152條第2款a)項所規定及處罰的「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加重)」,各被判處四年三個月實際徒刑。

上訴人B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訴,並提出了以下的上訴理由(結論部分):
1. 首先,被上訴之判決出現了《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項a)項所規定之瑕疵,這是因為經分析已審理查明之事實,從未有任何事實證明受害人之行動自由被剝奪。
2. 在已證事實中除主觀事實外,並沒有任何事實,說明受害人不能自由地走動及移動至別的地方。
3. 尤其是獲證明的事實第10、13及14條可知,上訴人僅是依照“C”的意思陪同受害人D前往XX酒店租住房間,等候受害人D歸還欠款。
4. 其間,上訴人並沒有對受害人實施任何指嚇或毆打行為,更曾出面保護受害人。
5. 從上述事實結合卷宗之其他事實,亦未能毫無疑問地指出被害人是在不自願之情況下被強制逗留在酒店單位內。
6. 此外,在已證事實中指上訴人將被害人D安排在距離房間門最遠的一張床上休息,並不可以視被害人自由遭受剝奪。
7. 再者,根據卷宗第188頁,受害人D向檢察院表示:“不追究對方(上訴人)刑事責任”,可理解為受害人非在不自願之情況下被強制逗留在酒店單位內超過兩日。
8. 綜上所述,於原審法院判決書之已證事實中,從未有任何事實指出上訴人已拘留及拘禁被害人,或使被害人維持在被拘留或被拘禁狀態,又或以任何方式剝奪被害人之自由。
9. 故原審法院之判決明顯存有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a)項規定之獲證明之事實上之事宜不足以支持該裁判。
10. 根據刑事訴訟法典第418條之規定,應予發回重審。
11. 被上訴之裁決在有關量刑的主文部分僅指出“本案,兩名嫌犯的犯罪行為的不法程度較高,犯罪故意為直接故意,犯罪手法為同類犯罪所常見。考慮兩名嫌犯犯罪行為之不法程度、兩名嫌犯之過錯、其等行為對社會安寧及被害人行動自由權利所帶來的負面影響、……”。由於被上訴的裁判決沒有真正地考慮一些量刑情節,違反了罪過原則、«刑法典»第65條之法律精神及«刑事訴訟法典»第356條第1款之規定。
12. 基於上述,除獲給予應有的尊重外,原審法院在量刑時沒有真正考慮到(作為普通人之上訴人根本不可能知道原審法院是否有真正考慮)«刑法典»第65條所規定的各種情節,例如上訴人故意之嚴重程度,究竟是屬於直接故意(dolo directo)還是可能故意(dolo eventual);是否考慮了不法程度等。
13. 而且案中的受害人並沒有受到任何身體及精神上的傷害,上訴人曾出面保護受害人,同時受害人更曾向檢察院表示“不追究對方(上訴人)刑事責任”。
14. 故此,被上訴之裁決在量刑上對上訴人處罰4年3個月實際徒刑之刑罰已超逾了其罪過之程度;或者說被上訴之裁決考慮了不能證明對上訴人不利之情節。因此,被上訴之裁決應僅向上訴人科處不高於3年徒刑之刑罰才乎合其罪過程度,以及給予上訴人暫緩執行刑罰的機會,使之對生活燃點希望。
最後,上訴人作出下列請求:
1. 由於被上訴之裁決錯誤適用《刑法典》第152條第2款a)項之規定,以及沾有了《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a)項規定之瑕疵,宣告開釋上訴人被判處之剝奪罪;或將卷宗移送至初級法院以便重新審判整個訴訟標的。
2. 倘若第1點之請求不成立,則由於被上訴之裁決違反了《刑法典》第40條及第65條之規定,修改被上訴所針對之裁決,並對上訴人重新量刑及給予緩刑機會。
3. 懇請法官作出公平裁決!
上訴人A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訴,並提出了以下的上訴理由(結論部分):
(i) 既證事實沒有符合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的構成要件
1. 現上訴人因觸犯一項澳門《刑法典》第152條第2款a)項所規定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加重)」,而被判處四年三個月徒刑。
2. 所要保護的法益是自然人身體活動的自由,而這自由是一種客觀及現實的,只有當受害人意識到失去了這種自由,方能構成對自由法益之侵犯。
3. 針對不准D從其從酒店房間離開之命令,從已證事實中,僅能看到的是由“C”吩咐上訴人,而上訴人有否向D轉達或明確向其表示在未歸還欠款前,不准其從酒店房間離開,是未得到證實。
4. 弄清楚上訴人有否命令受害人不許離開酒店是非常重要的,因為既證的事實而存在合理的疑問,使人質疑D是否已能知悉,其因須歸還欠款而被安排到房間內不容許離開。
5. 再者,結合其他已證事實,亦未能毫無疑問地指出被害人是在不自願之情況下被強制逗留在單位內。
6. 既然從已證事實中不可以肯定的推斷出受害人是意識到失去了自由行動的可能性,欠缺了此一構成剝奪他入行動自由罪之要件。
7. 上訴人因此認為合議庭是違反了《刑法訴訟法典》第400條第一款及裁判是錯誤適用澳門刑法典第152條第2款a)項之規定。
8. 換言之,既然從已證事實中不可以肯定的推斷出受害人是意識到失去了自由行動的可能性,則須遵從存疑無罪原則(princípio in dubio pro reo)。
9. 在對事實的存在存有疑問時,對於存疑問的事情應視為不存在,從而作出對上訴人作出較有利之判決,使其獲判無罪。
10. 倘若議庭法官不認同上述觀點,上訴人提出下列上訴理據:
(ii) 量刑過重
11. 上訴人認為被處四年三個月之實際徒刑,原審法院合議庭在確定刑罰份量方面是偏高(重)的。
12. 犯罪的預防分為一般預防和特別預防二種,而賦予審判者刑罰之確定之自由,並不是隨心所欲的,而是受到法律約束之司法活動,對法律的真正適用。
13. 為此,在澳門刑法典第65條第1款之規定,原審法院合議庭在量刑時,為預防犯罪之要求,故亦需考慮上訴人能返社會的要件。故此審判者在量刑時,須根據澳門刑法典第40條之規定,科處刑罰旨在保護法益及使行為人重新納入社會。除此之外,還須根據澳門刑法典第65條之規定,按照行為人之罪過及預防犯罪之要求,在法律所定之限度內為之,同時也須考慮所有對行為人有利或不利而不屬罪狀之情節。
14. 在本上訴案中,受害人曾向檢察院表示:“不追究對方刑事責任”,由此可見上訴人所作出之行為並未對受害人產生不利之後果,因受害人在此事件中並未有任何財產之損失,身體亦未遭受任何傷害。
15. 故總括來說,其整體不法性並不高。
16. 而且,上訴人是受“C”之指使下而作出相關行為。
17. 雖然這並不可合理阻卻其犯罪故意,但某程度上,亦可減輕其犯罪之故意,因此,上訴人認為其故意程度只屬中等,而並非其高。
18. 原審法院合議庭之裁判書內亦指出“嫌犯為初犯”及需供養父母,在量刑時,基於此犯罪紀錄及情節之考慮,應對上訴人作較有利之處理。
19. 現上訴人僅超出規定限制的20小時,卻被判處四年三個月徒刑,量刑則略為過重。
20. 上訴人認為合議庭在具體量刑時違反了《刑法訴訟法典》第400條第1款結合《民法典》第七條三款之規定。
21. 根據《民法典》第七條三款之規定“審判者在作出裁判時,必須考慮所有應作類似處理之解釋及適用獲得統一。”
22. 現針對上訴人的量刑,法院在作出判決前可參考同類型之案件,以追求平等的價值。
23. 在終審法院案件編號18/2009之判決中,犯罪行為人剝奪相關被害人之自由超過三天,並使被害人自殺(後因自殺不遂受重傷而獲救),而所判處之徒刑分別為四年六個月。
24. 在中級法院案件編號198/2008之判決中,犯罪行為人剝奪相關被害人之自由超過6天,並對受害人進行毆打,所判處之徒刑為三年六個月。
25. 顯然,在將原審法院判決內的已證事實及本上訴所提及之量刑情節與上述二個判例比較後,可獲得的客觀結論是,現上訴人不論罪過程度及行為不法性都是遠低於上述之終審法院及中級法院案件之判決。
26. 但原審法院在量刑時,卻對被上訴人判處了四年三個月之徒刑,是遠高於198/2008中級法院之判刑而相反為接近終審法院18/2009之判決。
27. 故應對上訴人重新量刑,並處以較輕之刑罰,應判處其三年二個月之徒刑更為合適。
最後,上訴人作出下列請求:
1. 應裁定本上訴理由成立;
2. 宣告開釋上訴人被判處的一項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或
3. 重新對科處上訴人的刑期作出量刑。
4. 並請求尊敬的中級法院法官 閣下一如既往地作出公正裁決。

檢察院對上訴作出了答覆,並提出下列理據(結論部分):
關於A的上訴
1. 上訴人以原審法院的判決書的已證事實內沒有載明上訴人有否命令受害人在未歸還欠款前,不准其從酒店房間離開為由,質疑原審法院的判決,沾染著違反錯誤適用法律的瑕疵。
2. 本院並不認同。
3. 構成上述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的行為方式,是任何足以令被害人處於被拘禁狀態或足以剝奪被害人行動自由的方式,均被該條法律所禁止和處罰。
4. 根據已證事實,已足夠認定上訴人的行為構成由原審法院對其判處的一項澳門刑法典第152條第2款a)項所規定及處罰的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
5. 在本案中,並無發現上述瑕疵,因此,此理據應被否定。
6. 上訴人提出其是初犯,受害人不追究其刑事責任,作出相關行為時是受呀南指使,剝奪他人自由的限制只超出20小時,與其它案例相比,判刑較高,因而質疑原審法院的判決量刑過重,違反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1款結合民法典第7條第3款之規定。
7. 本院未能認同。
8. 在本案中,上訴人完全否認控罪,沒有任何悔意,不法程度較高,犯罪故意為直接故意,按照刑法典第152條第2款a)項剝奪他人的行動自由罪其刑幅為三年至十二年徒刑,對上訴人判處四年三個月徒刑,是正確和平衡的,因此,刑罰份量之確定不具任何瑕疵,理應維持原判。
9. 因此,上訴人的理據應被否定。
關於B的上訴
1. 上訴人以原審法院的判決因沒有任何事實證明受害人之行動自由被剝奪,因而認定原審法院的判決沾染著在獲證明之事實上之事宜不足以支持作出該裁判的瑕疵。
2. 本院並不認同。
3. 首先,僅當“在查明作出法律裁判所需的事實事宜中存在漏洞時”,才出現獲證明之事實事宜不足以支持作出裁判,該瑕疵與在納入適用法律後果足以導致合乎邏輯之結論的事實之存在有關,即當在查明獲證明之事實事宜中發現妨礙作出法律裁判之漏洞時,或當可得出結論按此事宜無法達到已找到之法律結論時,才存在獲證明之事實事宜不足以支持作出裁判。”
4. 構成上述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的行為方式,是任何足以令被害人處於被拘禁狀態或足以剝奪被害人行動自由的方式,均被該條法律所禁止和處罰。
5. 在本案中,按照原審法院所作的判決書,我們並無發現上述瑕疵,因此,此理據應被否定。
6. 上訴人提出原審法院在量刑時沒有真正考慮刑法典第65條的一些具體情節,因而認定原審法院的判決存在有違反法律的瑕疵。
7. 本院未能認同。
8. 在本案中,原審法院在量刑時,已詳細說明了是根據刑法典第40條及第65條之規定,我們注意到從判決書中已反映了原審法院已考慮了刑法典第65條第一及第二條所述的所有情節。
9. 在本案中,並無發現上述瑕疵,因此,此理據應被否定。
最後,檢察院請求否決本上訴,維持原判,深信 閣下定能一如既往,作出公正的判決。

案件卷宗移送本院後,駐本審級的檢察院代表作出檢閱及提交法律意見,同意檢察院司法官在其對上訴理由闡述的答覆中所提出的觀點和論據,認爲上訴人提出的上訴理由不能成立,應予以駁回。

本院接受上訴人提起的上訴後,組成合議庭,對上訴進行審理,各助審法官檢閱了卷宗。
根據《刑事訴訟法典》第414條規定舉行了聽證,並作出了評議及表決。


二、事實方面

原審法院經庭審後確認了以下的事實:
1. 2009年12月11日晚上約8時,在XX娛樂場門外之噴水池旁邊,“C”(涉嫌人C,現下落不明)與被害人D商討由其提供港幣3萬圓借款供D賭博之事宜。
2. 當時,雙方就借款條件達成協議:“C”先從借款中扣掉港幣3千圓作為借款利息,之後,D每次下注,均需要從中抽取10%作為利息。
3. 接著,“C”召來嫌犯A協助將D及其家人聯絡資料記錄在一張XX娛樂場百家樂“路紙”上。嫌犯A負責保管該資料。
4. 取得借款後,“C”和嫌犯A陪同D前往XX娛樂場進行賭博。
5. 同日晚上約11時,在進入XX娛樂場之前,應“C”要求D簽署了一份港幣3萬之借據。
6. 在XX娛樂場內,D利用上述借款進行賭博。期間,“C”及被稱為“E”之身份不明人士先後抽取的利息共約港幣2萬圓。
7. 當D將借款輸掉後,“C”又以同樣條件向D提供港幣2萬圓的借款,讓D繼續賭博。
8. 賭博期間,“C”共抽取共約港幣1萬圓的利息。
9. 當D再輸掉借款後,“C”在D之前簽下之借據上添上借款“加二萬”之字樣。
10. 隨後,“C”致電召來嫌犯B,並指使兩名嫌犯A和B陪同D前往XX酒店租住房間,並吩咐兩名嫌犯在D未歸還欠款前,不准其從酒店房間離開。
11. 2009年12月12日凌晨約2時30分,嫌犯A及嫌犯B將D帶到XX酒店。
12. 嫌犯A以其名義租住了XX酒店第XX號房間。
13. 當日凌晨約2時33分,兩名嫌犯A和B與D到達第XX號房間。其後,兩名嫌犯一直在房間看管著D,等候其歸還欠款。
14. 兩名嫌犯將D安排在距離房間門最遠的一張床上休息。而兩名嫌犯則在近房間門的另一張床上輪流看管和休息,目的是確保D未歸還欠款前不讓其離開房間。
15. 2009年12月13日凌晨約3時,“E”來到上述酒店房間催促D歸還欠款。由於D未能還款,“E”用手拍打D頭部及拿出一把刀打向D左手手背,並用該刀指嚇D要立刻還款,否則D需自行砍下自己五只手指。
16. 2009年12月14日晚上約11時,司法警察局偵查員接報到達XX酒店第XX號房間,將正在房間的嫌犯A及嫌犯B拘留及解救了D。
17. 司警偵查員在嫌犯A身上搜獲由D簽立的上述借據及上述記下D及其家人聯絡資料的一張XX娛樂場百家樂“路紙” (見卷宗第55頁之扣押筆錄)。
18. 兩名嫌犯在自由、自願及有意識的情況下,自2009年12月12日凌晨約2時33分至14日晚上約10時58分期間,故意將D限制在XX酒店XX號房間而不准其離開,令D處於被拘禁狀態。
19. 兩名嫌犯的行為,剝奪了D的行動自由。
20. 兩名嫌犯與其他人士在具有共同意願及分工合作下行動。
21. 兩名嫌犯明知其等行為是法律所禁止及處罰的。
*
另外證明下列事實:
22. 根據刑事紀錄證明,兩嫌犯均無刑事犯罪記錄。
23. 第一嫌犯聲稱在澳門作“扒仔”,月收入約港幣1000圓至1200圓,需供養父母;其學歷為小學五年級。
24. 第二嫌犯聲稱在澳門作“扒仔”,月收入約港幣3000圓至4000圓,需供養父母;其學歷為初中畢業。
*
25. 被害人向檢察院表示:“不追究對方刑事責任”。(見卷宗第188頁。)
*
未獲證明之事實:
1. 無其他對裁判重要之事實尚待證明。


三、法律方面

一) 上訴人B提出的上訴
本上訴涉及下列問題:
- 獲證明之事實上之事宜不足以支持作出該裁判
- 量刑

1. 上訴人提出了原審法院判決中,沒有任何事實證明受害人被剝奪行動自由,因此,原審法院判決存在獲證明之事實上之事宜不足以支持作出該裁判的瑕疵,根據《刑事訴訟法典》第418條,應予發回重審。

根據《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a)項規定,上訴亦得以獲證明之事實上之事宜不足以支持作出該裁判為依據,只要有關瑕疵係單純出自案卷所載的資料,或出自該等資料結合一般經驗法則者。
終審法院於2009年7月15日,在第18/2009號刑事上訴案判決中認定:“被認定的事實不足以支持裁判就是在案件標的範圍內查明事實時存在漏洞,以致在作為決定依據的被認定事實存在不足或不完整。”
然而,根據卷宗資料顯示,原審法院在審判聽證中已對案件標的之全部事實事宜進行調查,並作出了相關事實的認定,亦未發現存在漏洞,故此,不存在上訴人所提出《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a)項規定的獲證明之事實上之事宜不足以支持作出該裁判的瑕疵。

另一方面,上訴人所提出的實質上是法律上錯誤的瑕疵,上訴人認為經證明之事實並不符合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的犯罪構成要件。
為了判斷在被上訴的合議庭裁判中是否存在上述問題,需要審查被認定事實。

在原審法院判決已確認的事實中包括其中下列幾點:
“10. 隨後,‘C’致電召來嫌犯B,並指使兩名嫌犯A和B陪同D前往XX酒店租住房間,並吩咐兩名嫌犯在D未歸還欠款前,不准其從酒店房間離開。
11. 2009年12月12日凌晨約2時30分,嫌犯A及嫌犯B將D帶到XX酒店。
13. 當日凌晨約2時33分,兩名嫌犯A和B與D到達第XX號房間。其後,兩名嫌犯一直在房間看管著D,等候其歸還欠款。
14. 兩名嫌犯將D安排在距離房間門最遠的一張床上休息。而兩名嫌犯則在近房間門的另一張床上輪流看管和休息,目的是確保D未歸還欠款前不讓其離開房間。
16. 2009年12月14日晚上約11時,司法警察局偵查員接報到達XX酒店第XX號房間,將正在房間的嫌犯A及嫌犯B拘留及解救了D。
18. 兩名嫌犯在自由、自願及有意識的情況下,自2009年12月12日凌晨約2時33分至14日晚上約10時58分期間,故意將D限制在XX酒店XX號房間而不准其離開,令D處於被拘禁狀態。
19. 兩名嫌犯的行為,剝奪了D的行動自由。
20. 兩名嫌犯與其他人士在具有共同意願及分工合作下行動。
21. 兩名嫌犯明知其等行為是法律所禁止及處罰的。”

由此可見,原審法院確認了上訴人與另一上訴人A受“C”的指使留在酒店房間看管受害人,等候其歸還欠款,在歸還欠款前不准其離開酒店房間。受害人被拘禁狀態超過48小時,直至司法警察局偵察員接報到達酒店房間,並拘留了當時亦在該房間的兩名上訴人。彼等行為已完全滿足《刑法典》第152條第2款a)項所規定及處罰的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的犯罪構成要件。

因此,原審法院的判決並沒有上訴人所指的瑕疵,上訴人所提出的上述理由不成立。

2. 上訴人認為原審法院沒有真正考慮量刑情節,對其所判處的四年三個月徒刑超逾了上訴人的罪過程度,違反了《刑法典》第65條及《刑事起訴法典》第356條第1款的規定,應判處其不高於三年徒刑之刑罰及給予緩刑機會。

《刑法典》第40條及第65條規定量刑的標準。
犯罪的預防分為一般預防和特別預防二種:前者是指通過適用刑罰達到恢復和加强公眾的法律意識,保障其對因犯罪而被觸犯的法律規範的效力、對社會或個人安全所抱有的期望,並保護因犯罪行為的實施而受到侵害的公眾或個人利益的積極作用,同時遏止其他人犯罪;後者則指對犯罪行為和犯罪人的恐嚇和懲戒,且旨在通過對犯罪行為人科處刑罰,尤其是通過刑罰的執行,使其吸收教訓,銘記其犯罪行為為其個人所帶來的嚴重後果,從而達到遏止其再次犯罪,重新納入社會的目的。

上訴人觸犯的一項《刑法典》第152條第2款a)項所規定及處罰的加重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可被判處三年至十二年徒刑。
根據已證事實,上訴人並非本澳居民,於澳門逗留期間與他人共謀合力實施不法行爲,剝奪他人行動自由超過兩天,其犯罪故意程度較高。另外,上訴人雖為初犯,但於庭審中拒不承認相關犯罪事實,顯示其毫無悔意。

另一方面,需考慮對犯罪一般預防的要求。
與其他犯罪相比,上訴人所觸犯的屬嚴重的罪行,且考慮到這種犯罪為本澳常見犯罪,對澳門社會治安和法律秩序帶來相當嚴峻的挑戰,對社會安寧造成非常嚴重的負面影響。

考慮到澳門社會的現實情況,同時也考慮立法者以刑罰處罰剝奪他人行動自由行為所要保護的法益及由此而產生的預防和打擊同類罪行的迫切要求,需要重建人們對被違反的法律規定及正常的法律秩序的信任和尊重。

上訴人觸犯的一項加重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可被判處三年至十二年徒刑之刑罰,刑幅達九年。經分析具體情況,原審法院判處上訴人四年三個月徒刑,約為刑幅的七份之一,量刑符合犯罪的一般及特別預防要求,並不存在過重的情況。
因此,上訴人B上訴理由不成立,而被上訴裁決應予以維持。

根據《刑法典》第48條之規定,經考慮行為人之人格、生活狀況、犯罪前後之行為及犯罪情節後,認定僅對事實作譴責並以監禁作威嚇可適當及足以實現處罰之目的,法院得將所科處不超逾三年之徒刑暫緩執行。

然而,上訴人所提出的上述理由均不成立,故此,維持上訴人被判處的四年三個月實際徒刑。由於上訴人被判處超過三年的徒刑,其情況明顯不符合《刑法典》第48條所規定的緩刑條件,上訴人所提出的緩刑要求缺乏法律依據。

因此,上訴人B上訴理由均不成立,而有關的被上訴裁決應予以維持。

二) 上訴人A提出的上訴
本上訴涉及下列問題:
- 理解法律錯誤而生之瑕疵
- 量刑過重

3. 上訴人提出原審法院已證事實中,上訴人沒有命令受害人在未歸還欠款前,不准離開酒店房間,因而質疑原審判決違反《刑法典》第152條第2款a)項結合《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1款的規定,以及法院應根據“存疑無罪”,從而開釋上訴人。

根據《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1款規定:“上訴得以上訴所針對之裁判可審理之任何法律問題為依據。”

上訴人所提出法律上錯誤的瑕疵,實質上是上訴人亦認為經證明之事實並不符合加重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的犯罪構成要件。
這個問題與上訴人B所提出的第一個問題相同。

關於兩名上訴人共同實施了加重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之理據,已在第1點作詳述,在此不再覆述。

因此,原審法院判決沒有上訴人提出的上述瑕疵,亦沒有違反“存疑無罪”原則。

4. 上訴人提出其為初犯,且受害人不追究其刑事責任,作出犯罪行為是受他人指使,以及相比其他案例的刑罰,質疑原審法院的判決量刑過重,違反了《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1款結合《民法典》第7條第3款的規定,應處以其三年二個月之徒刑。

由於兩名上訴人犯罪行為及性質相仿,所提出的理據亦類同,有關兩名上訴人量刑部分之陳述,已在第2點作詳述,不再重覆。

根據《民法典》第7條第3款的規定:“審判者在作出裁判時,必須考慮所有應作類似處理之解釋及適用獲得統一。”

根據原審法院判決就量刑方面指出:“本案,兩名嫌犯的犯罪行為的不法程度較高,犯罪故意為直接故意,犯罪手法為同類犯罪所常見。
考慮兩嫌犯犯罪行為之不法程度、兩嫌犯之過錯、其等行為對社會安寧及被害人行動自由權利所帶來的負面影響、兩嫌犯之犯罪動機、其等的個人及經濟狀況以及其他量刑情節… …”。
然而,各個案件情節不同,審判者在量刑時應根據有關具體個案作考慮。經具體分析本案情況,原審法院判決在量刑方面並沒有違反《民法典》第7條第3款的規定。
因此,上訴人A上訴理由均不成立,而被上訴裁決應予以維持。


四、決定

綜上所述,合議庭裁定兩名上訴人B及A的上訴理由均不成立,因而維持原審判決。
判處兩名上訴人分別繳付4個計算單位之司法費,以及上訴的訴訟費用。
訂定兩名上訴人辯護人辯護費各為澳門幣1,000圓,先由終審法院院長辦公室墊支。
著令通知,並交予兩名上訴人本裁判書副本。

              2011年7月14日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譚曉華 (裁判書製作人)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José Maria Dias Azedo (司徒民正) (第一助審法官)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陳廣勝 (第二助審法官)
              
1


103/2011 p.1/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