編號:第972/2010號 (刑事上訴案)
上訴人:A (XXX)
日期:2011年7月14日
主 題:
- 審查證據方面的明顯錯誤
- 再次調查證據
- 以詐騙為生活方式
- 刑罰的特別減輕
摘 要
1. 具體分析相關證據,原審法院除在審判聽證中聽取上訴人之聲明外,還聽取了證人B、C及D的證言,審查了案中有關文件,包括上訴人並未在其手機中出現與業主“E”的電話號碼的通話記錄(打出或打入),並根據自由心證原則對上訴人實施了一項加重詐騙罪的事實做出判斷。
2. 經分析有關的證據,並結合一般經驗法則,可合理且顯而易見地得出原審法院認定上訴人實施了詐騙行為並無明顯錯誤之處,亦沒有違反“罪疑從無”原則。
3. 由於在原審判決中並未發現《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所指之瑕疵,無需按照第415條規定再次調查證據。
4. 根據上訴人的犯罪紀錄及有關犯罪事實,可發現上訴人已是多次行騙,被害人當中包括為其誕下一名女兒的同居女友。基於有關的犯罪事實,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人經常作出詐騙行為,並以此為生活方式,並無不當之處,亦無錯誤適用法律。
5. 上訴人在審判聽證前已將詐騙金額退回被害人,因此,按照《刑法典》第22條結合第201條第1款規定,必須對上訴人的刑罰作出特別減輕。
裁判書製作人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譚曉華
合議庭裁判書
編號:第972/2010號 (刑事上訴案)
上訴人:A (XXX)
日期:2011年7月14日
一、 案情敘述
於2010年10月29日,上訴人A在初級法院刑事法庭第CR4-09-0200-PCC號卷宗內被裁定觸犯一項《刑法典》第211條第4款b)項所規定及處罰的「加重詐騙罪」,被判處四年徒刑。與卷宗CR2-08-0338-PCC之刑罰競合,單一刑罰為八年徒刑。
另外,其被控的一項《刑法典》第244條第1款c)項及第245條所規定及處罰之「偽造具特別價值之文件罪」及兩項《刑法典》第244條第1款a)項所規定及處罰之「偽造文件罪」,被判處罪名不成立。
上訴人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訴,並提出了以下的上訴理由(結論部分):
1. 被上訴法院在欠缺足夠證據證明上訴人作出偽造文件的行為及使用明知屬偽造的證明文件的情況下,錯誤形成心證,而視某部分事實獲證實,明顯違反限定證據價值的規則以及疑罪從無原則(in dubio pro reo);
2. 因而存有《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c)項在審查證據方面明顯有錯誤的瑕疵;
3. 因此應按照疑罪從無(in dubio pro reo)原則,視有關事實不獲證實;
4. 在欠缺足夠事實認定的情況下,應開釋上訴人所有的控罪;
5. 上訴人一直以來均有正當職業,其經濟來源主要來自該些職業的收入,並非如被上訴法院所認為經常作出詐騙行為,並以此為生活方式;
6. 故不符合《刑法典》第211條第4款b)項加重詐騙罪的構成要件;
7. 應改判《刑法典》第211條第1款規定並處罰的詐騙罪;
8. 由於詐騙罪屬半公罪,而被害人已聲明撤訴(見卷宗第498至499頁),因此該犯罪應基於被害人撤訴而不能繼續進行有關訴訟程序;
9. 在同意被上訴法院所認定的詐騙與偽造文件存有吸收關係的基礎下,有關的三項偽造文件罪亦不應處罰;
10. 因此,應判處上訴人所有罪名不成立;
11. 倘若 尊敬的法官閣下不這麼認為,亦應基於上訴人已全數返還所有涉及的金額作為有關案件所涉及之全部賠償,按照《刑法典》第221條援引第201條的規定,而對上訴人所判處的刑罰作出特別減輕。
最後,上訴人作出下列請求:
1. 懇請尊敬的中級法院各位法官 閣下命令再次調查證據,尤其是聽取嫌犯、證人B、C及D在審判聽證之證言,判處上訴人所提起之上訴理由成立,廢止被上訴的合議庭裁判,並決定如下:
– 視有關偽造文件及使用偽造證明文件的事實不獲證實,並開釋上訴人所有的控罪;或
– 將加重詐騙罪改判詐騙罪,而詐騙與其他偽造文件罪存有吸收關係,並因被害人撤訴而終結有關訴訟程序,判處上訴人所有罪名不成立;或
– 對被上訴的判決書中判處上訴人的刑罰作出特別減輕。
2. 請求公正審理!
檢察院對上訴作出了答覆,並提出下列理據(結論部分):
1. 本案中,嫌犯A被原審法院裁定觸犯一項澳門《刑法典》第211條第4款b)項所規定及處罰的加重詐騙罪,判處4年徒刑,與卷宗CR208-0338-PCC之刑罰競合,單一刑罰為8年徒刑。
2. 就一項澳門《刑法典》第244條第1款c)項及第245條所規定及處罰的偽造具特別價值之文件罪及兩項澳門《刑法典》第244條第1款a)項所規定及處罰的偽造文件罪,原審合議庭認為已被加重詐騙罪吸收,因此判處罪名不成立。
3. 上訴人(即嫌犯)不服原審法院的判決,認為原審合議庭裁判在審查證據方面明顯有錯誤,且違反了《刑法典》第211條第4款b)項的規定,應判處上訴人所有罪名不成立,即使不這樣認為,亦應特別減輕刑罰。
4. 上訴人在其上訴詞中主要提出了以下幾方面的問題:
(1) 審查證據方面有明顯錯誤;
(2) 法律適用錯誤;
(3) 刑罰的特別減輕。
5. 針對第1個問題,上訴人指責原審合議庭在欠缺足夠證據及錯誤審查證據的情況下形成心證,明顯違反限定證據價值的規則及罪疑從無原則。
6. 所謂“審查證據明顯錯誤”,司法實踐一致認為是指法院在認定事實時,明顯違反經驗法則,或以不符合邏輯、專斷或矛盾的判斷為依據,或不遵守有關具約束力的證據或職業規則,其中“明顯”者為一般常人亦能輕而易舉且無須深究便能察覺的情況。
7. 本案中,我們並不認為原審合議庭審查證據的過程中存有任何明顯錯誤。
8. 根據已證事實,2007年11月,上訴人偽造並利用一姓名為E的澳門永久居民身份證,委託地產行東主B將屬E所有的涉案單位出售予F,並訂立買賣合同,收取了HK$20,000圓訂金,F又將單位轉售予G,與其同時,真正的E亦將單位出售予第三者,在辦理按揭手續時懷疑有人假冒其本人轉售單位,在與上訴人對質期間,上訴人暗中更改合同中賣方的身份證編號,真正的E發現後,逐同各人前往報警,為掩飾罪行,上訴人故意改變聲線,與A通話,百般推諉,又偽稱曾受一名自稱E的人士委託出售涉案單位,並為此提供了證人。
9. 對本案事實的認定,原審庭是建基於多名證人的證言及卷宗資料,包括在庭審期間,上訴人雖多番聲稱通過電話聯絡其所謂的業主“E”,但司警人員明確表示上訴人所指的電話號碼從未在其手機中出現(打出或打入);除了A曾與“E”通話外,沒有任何人士接觸過“E”,上訴人從未能,包括在調查期間,攜同“E”出現,而A又指“E”的聲音是上訴人假扮的;上訴人所提供的證人否認知悉上訴人曾受“E”委託出售樓宇,反指已數年未與上訴人聯絡。
10. 上訴人質疑原審法院在沒有充分證據的情況下作出了錯誤的自由心證,不應認定上訴人偽造文件並利用該文件行騙,實質上是在質疑法院的自由心證。
11. 無疑,法院在證據審查過程中依循的自由心證原則,必須是在以客觀的、合乎邏輯及符合常理的方式審查分析證據的基礎上所形成的心證,如原審法院根據自由心證原則,經客觀綜合分析案件的所有證據並對事實作出判斷,其中並沒有違背任何有關證據價值的規則或一般的經驗法則,上訴人不得質疑原審法院的事實審結果。
12. 換句話說,只有當原審法院在審查證據以形成其內心確信時犯有明顯錯誤,違背了任何有關證據價值的規則或一般的經驗法則時,上訴法院方可通過上訴機制介入加以審查,否則原審法院基於其內心確信而做出的事實認定不受上級法院的審查。
13. 原審合議庭是在綜合各方證人及卷宗證據的情況下作出事實的判斷,過程中並沒有任何明顯違反證據規則或經驗法則可言,上訴人的此項理由不能成立。
14. 上訴人提出的第2個理由是其具正當職業,並非以詐騙為生,其行為並不構成《刑法典》第211條第4款b)項的加重詐騙罪,且被害人已聲請撤訴,應判處上訴人的所有罪名不成立。為此,上訴人在上訴狀中附入上訴人在2005年在酒店工作期間取得同事嘉許的嘉許狀。
15. 《刑法典》第211條第4款b)項規定,行為人以詐騙為生活方式,構成加重詐騙罪。
16. 是否以詐騙為生,必須考究行為人是否習以為常地作出欺詐行為,並以獲得的利益維持其生計。
17. 根據原審合議庭裁判書所轉錄的CR2-04-0130-PCC卷宗中已證事實,在1997年至1998年期間,上訴人以協助他人辦理中國因公護照以及在澳門的工作證件為由,收取被害人HK$55,000及MOP$20,000,最終被證明沒有辦理該等證件的能力,亦未打算協助被害人辦理證件,2005年被判一項加重詐騙罪成立,處2年6個月徒刑,緩刑3年執行。
18. 被轉錄的CR2-08-0338-PCC合併CR3-08-267-PCC卷宗的已證事實表明,2005年至2007年期間,上訴人以類似的手法向多人行騙,涉及的款項高達澳門幣85萬圓,其中包括2007年至2008年期間,上訴人冒充其家人的簽名,將家人的物業出售予被害人B(亦為本案涉案人士),騙取了被害人HK$80,000的訂金;同期,上訴人利用取得的一新加坡公司在XX國際速遞(澳門)有限公司的貨運脹戶號碼,為其本身公司提供貨物速遞服務,騙取了近澳門幣45萬圓運輸費;2006年期間,上訴人分別以購買公司股份、汽車及替工作的XX酒店購入魚貨等藉口,騙取其前女友超過港幣25萬圓的款項;2005年至2006年期間,上訴人在與另一名前女友(被害人)同居期間,藉口買賣車輛,用被害人的信用卡進行簽賬,使其損失澳門幣6萬圓,在2010年4月7日的重審裁判中,上訴人被判一項巨額詐騙罪、一項相當巨額詐騙罪、一項相當巨額詐騙罪、一項巨額詐騙罪及一項濫用信用卡罪成立,合處6年實際徒刑。
19. 毫無疑問,上訴人是一個詐騙慣犯。
20. 結合本卷宗及CR2-04-0130-PCC卷宗、CR2-08-0338-PCC卷宗中上訴人所作的有關工作及收入的聲明,即使上訴人遞交的工作證明屬實,我們亦必須承認,上訴人被囚前失業多年,偶而擔任替更的士司機,沒有固定收入,可見,詐騙所得的款項構成了上訴人生活開支的主要來源。
21. 因此,原審合議庭對上訴人處以詐騙為生的加重詐騙罪並沒有錯誤適用法律。
22. 最後,上訴人認為已向被害人全數返還所騙取的金錢,符合《刑法典》第66條第1款的規定,刑罰應予特別減輕,同樣是不具理由的。
23. 《刑法典》第66條規定的精髓在於,無論是否出現《刑法典》第66條第2款所列舉的各種情節,包括對造成之損害盡其所能作出彌補,只有“在犯罪之前或之後或在犯罪時存在明顯減輕事實之不法性或行為人之罪過之情節,或明顯減少刑罰之必要性之情節”,法庭在判刑時才可做出特別減輕。
24. 刑罰的特別減輕只有在例外情況下才可適用。
25. 根據《刑法典》第211條第4款b)項,加重詐騙罪的刑幅介乎於2年至10年。
26. 本案中,上訴人非為初犯,在庭審期間仍多番詭辯,企圖自圓其說,對其犯罪行為欠缺悔意,絲毫沒有出現可明顯減輕事實不法性或行為人罪過的情節,或明顯減少刑罰必要性的情節。上訴人的犯罪歷史亦佐證了這一點,上訴人往往以家人或女朋友為對象,利用他們的信任,騙取金錢,情節惡劣,故意程度相當高。
27. 原審法院對上訴人科處4年實際徒刑的決定,是在充分考慮了上訴人的人格、生活狀況、犯罪前後的行為及犯罪情節作出的,與其罪過相符,並不存在任何減輕情節,亦無違反《刑法典》有關量刑方面的規定或相關的法律精神。
28. 因此,上訴人的上訴理由均不能成立。
最後,檢察官認為上訴人的上訴理由均不能成立,應判處上訴人不得直,維持原審法院的判決,並提出下列請求:
1. 懇請尊敬的中級法院法官 閣下,一如既往,作出公正裁判!
案件卷宗移送本院後,駐本審級的檢察院代表作出檢閱及提交法律意見,經分析案件的具體情況,同意檢察院司法官在其對上訴理由闡述的答覆中所提出的觀點和論據,認為原審法院以加重詐騙罪判處上訴人並無不當之處,但在量刑方面則考慮上訴人已賠償予被害人,應特別減輕其刑罰,故可裁定上訴人提出的上訴理由部分成立,改判其較輕刑罰。
本院接受上訴人提起的上訴後,組成合議庭,對上訴進行審理,各助審法官檢閱了卷宗。
根據《刑事訴訟法典》第414條規定舉行了聽證,並作出了評議及表決。
二、 事實方面
原審法院經庭審後確認了以下的事實:
1. 2007年7月2日,E(XXX)購買了東望洋新街 XXX號XXX地下D單位。
2. A認識XX地產公司的負責人XXX及XXX地產公司的負責人B。上訴人因熟識地產中介人的不動產買賣活動,亦知澳門不動產買賣的手續,企圖透過上述地產公司取得某些不動產所有人的身份資料,然後假冒有關不動產的所有人出售不動產,騙取金錢,上訴人因此經常在上述地產行流連,並取得兩名地產行東主的信任。
3. 在未查明方式下,上訴人取得了上述單位鎖匙並從不明途徑偽造了一張澳門永久性居民身份證,編號XXXXXXX(X),姓名為E(XXX),證件的中文名及證件編號均與東望洋新街XXX號XXX地下D室所有人E的證件吻合,但照片及其餘身份資料均與E(XXX)不符。
4. 2007年12月某日,A(上訴人)前往XX地產,向東主B表示受東望洋新街XXX號XXX地下單位的所有人E(XXX)委託出售上述單位,售價港幣75萬,上訴人委託B的地產行代為出售,並將單位鎖匙、上述偽造的編號XXXXXXX(X)澳門永久性居民身份證複印本及該單位的物業登記書面報告(查屋紙)交予B,B遂為上述單位尋找買家。
5. 2007年12月21日,F(被害人)前往XX地產,表示欲購買東望洋新街XXX號XXX地下D單位,經A帶領被害人前往觀看單位後,被害人表示願意以港幣75萬圓購入單位。B於是致電A(上訴人)告知有關事情,上訴人回覆表示單位所有人E接受交易。
6. 翌日,A(上訴人)前往XX地產,向B出示上述偽造的編號XXXXXXX(X)澳門永久性居民身份證的正本,B核對資料無誤後,便擬訂一份樓宇買賣合約。同日中午約1時,上訴人駕車接載B及F(被害人),訛稱前往與E見面及簽署合約,但在途中,上訴人訛稱收到E來電,表示E未能抽空見面。
7. 翌日(12月23日)上午,F(被害人)在XX地產先簽署了上述樓宇買賣合約(買方),並交付港幣20,000圓訂金予B。之後,B通知A(上訴人),上訴人要求B將樓宇買賣合約及港幣20,000圓訂金交予上訴人,由上訴人轉交E。B相信上訴人,將樓宇買賣合約及港幣20,000圓交予上訴人。
8. A(上訴人)離開XX地產後,在樓宇買賣合約上簽上“E”的姓名,並將上述港幣20,000圓據為己有。翌日(12月24日),上訴人將上述樓宇買賣合約交還B,合約上的賣方已有假冒“E”的簽名,見証人上則簽上“A”的字樣。
9. 往後數日,B多次要求A(上訴人)聯絡E盡快辦理餘下手續,但每次上訴人均回覆稱E未能抽空。直至2007年12月29日,上訴人將兩個流動電話號碼6XXXXXXX及6XXXXXXX告知B,表示為E之聯絡電話,著B自行聯絡E。B多次致電上述電話,均未能接通,但每次B致電上訴人告知未能找到E後,上訴人答應代為聯絡(事實上,上訴人使用的電話6XXXXXXX並沒有與上述兩個電話有任何通訊記錄),未幾,上訴人便會致電B,以沙啞的聲線假扮E,答應B到XX地產辦理餘下手續,但每次答應後均沒有出現。
10. 2008年1月,A(上訴人)將一張借據交予B,借據上註明E向上訴人索取另外港幣20,000圓作為上述東望洋新街XXX號XXX地下D室交易之訂金,並附有上述偽造的編號XXXXXXX(X)澳門永久性居民身份證複印本,上訴人企圖令B相信假冒E的存在。
11. 同月(2008年1月),F(被害人)持XX地產的樓宇買賣合約將上述單位轉售予G,其後G向銀行辦理按揭手續。
12. 另一方面,上述單位真正所有人E(XXX)於2008年1月透過XX地產東主H將單位轉售予XX地產I。E在辦理消取銀行按揭手續時獲告知另有買家正在申請單位的按揭,因此懷疑有人冒充其本人將單位轉售。
13. 2008年2月14日,E聯同H及I前往XX地產,向B查詢事件及要求觀看在XX地產訂立的樓宇買賣合約,當時A(上訴人)亦在場,E表示須報警處理,此時,上訴人突然外出,不足一分鐘便返回XX地產,手上拿著上述合約的複印本,聲稱剛由一名E的男子傳真予上訴人的,但上訴人拒絕讓在場人士觀看合約,只願意讀出合約的內容,在宣讀時,上訴人故意錯讀合約上賣方的證件編號,意圖令在場人士相信是有另一名E存在。
14. 但在場的E要求觀看合約上交易的樓宇地址,A(上訴人)恐事敗,與B走進XX地產的一間房間,上訴人塗改合約複印本上的賣方證件編號及在單位地址“D座”前加上英文字母“E”後再複印,之後上訴人將更改後的合約複印本上的買方身份資料塗去,B已感到上訴人的行為不當,但希望平息事件,沒有阻止上訴人的行為,其後,上訴人將該複印本交予E觀看,E發現複印本上賣方證件號碼及地址有塗改痕跡,感覺事態嚴重,於是與眾人前往司法警察局報警。前往警局途中,B為免事件鬧大,將上述經塗改的合約複印本丟棄在街上,其後被司警尋回。
15. B在接受司警詢問後,知道交易可能涉及一屋兩賣,方知事情嚴重,立即要求上訴人通知假冒E,要求與假冒E直接通話,之後接獲多個自稱E的來電,雖然該名自稱E的男子故意改變聲線,但B感覺是A(上訴人)的聲音。經司警調查B的流動電話通話紀錄後,證實有兩次來電的電話號碼是6XXXXXXX,該電話的登記人C於2008年5月5日接受司警詢問,表示不認識A(上訴人),但於2008年5月15日,C主動前往司警局,表示認識上訴人,曾將6XXXXXXX流動電話號碼供上訴人使用,上訴人並教唆C向司警表示不認識上訴人。而XXX亦向司警表示上訴人曾向其提供的6XXXXXXX作為聯絡電話。
16. A(上訴人)在司警局接受詢問時表示,於2007年12月在黑沙環XX水電工程有限公司聊天時遇見一名叫E的男子,該名E詢問上訴人是否有興趣購買上述單位,XX水電工程有限公司職員可證明。其後警司分別詢問XX水電工程有限公司職員吳XX、吳XX及吳XX,她們均表示認識上訴人,但從沒聽過上訴人與他人談及買賣樓宇的事情。
17. 經身份證明局回覆,證實上述編號XXXXXXX(X)澳門永久性居民身份證的資料與身份證明局檔案資料不符。
18. 是次事件中,F(被害人)損失了港幣20,000圓。
19. 上訴人在自由、自願及有意識之情況下,故意偽造E的澳門居民身份證,並向B出示該證件,假冒E出售一所不動產,於2007年12月23日故意假冒E簽署一份樓宇買賣合約,於2008年1月假冒E簽署一份收取港幣2萬圓的聲明,成功令地產行負責人B及買家F誤信上訴人是E的受託人,令F向上訴人交付了購買不動產的訂金港幣2萬圓。上訴人為了獲得不正當利益,使用偽造的身份證明文件,假冒簽名的買賣合約及假冒簽名的聲明書,目的為冒認有關不動產的所有人E出售不動產,其行為影響到身份證明文件及一般文件的公信力及效力,上訴人以上述欺詐手段騙取F的金錢,令F遭受金錢損失。
20. 上訴人清楚知道其行為是法律所不容,且會受法律制裁。
*
此外,還查明:
21. 根據其刑事紀錄,上訴人非初犯,因觸犯:
- 一項加重詐騙罪,於2005年6月7日在卷宗CR2-04-0130-PCC內被判處2年6個月徒刑,緩期3年執行,並於3個月內作出賠償。有關判決於2005年9月1日轉為確定。
有關犯罪事實如下:
『1997年約10月份,嫌犯向被害人XXX(身份資料載於卷宗第138頁)聲稱可以替其居在內地福建省的妻子辦理合法的中國因公護照,以便其妻可以來澳,但需交付港幣31,000圓作為有關費用。
此外,嫌犯亦聲稱可以為中國內地人士辦理來澳工作的證件,並著被害人作為介紹人。
被害人聽後深信不疑。
1997年10月中旬,被害人為辦理其妻子來澳的證件,向嫌犯交付了澳門幣20,000圓。
1997年12月,被害人在中國福建聯絡了數名有意來澳工作的人士(見卷宗第27頁),並將此事告知嫌犯。
嫌犯表示為辦理來澳工作的證件,需向上述每名人士收取港幣10,000圓作為有關的費用。
1997年12月25日,被害人作為中介人,將港幣55,000圓(見卷宗第28頁)轉交予嫌犯,作為為有關人士辦理來澳工作證件的費用。
上述款項是由卷宗第27頁所載人士,包括XXX(8,000圓)、XXX(8,000圓)、XXX(8,000圓)、XXX(8,000圓)、XXX(8,000圓)、XXX(5,000圓)及XXX(10,000圓)交予被害人再轉交予嫌犯的。
1998年農曆新年期間,嫌犯向被害人稱為其妻所辦理的中國因公護照沒有批出,但可為其辦理其他旅遊證件,並需再交付澳門幣30,000圓作為有關費用。
為替其妻取得來澳的證件,被害人應嫌犯的要求交付了上述款項。
1998年4至5月期間,嫌犯對被害人稱其妻的證件已辦妥,但需要再交付澳門幣13,000圓作為有關費用。
為盡快取得有關證件,應嫌犯的要求,被害人交付了有關款項。
然而,嫌犯並沒有為被害人的妻子辦理任何的證件。
此外,嫌犯亦沒有替被害人辦理其作為中介人所委託的有關來澳工作證。
被害人多番向嫌犯追討其所交付的上述款項。
為應付被害人,嫌犯分別從1998年4月18日及1998年6月3日向被害人開出金額為澳門17,000圓及澳門幣63,000圓的支票(編號為MA828965及MA470946,載於第22及23頁)。
但最後,有關支票均無法兌現。
直到目前為止,嫌犯並沒有辦理過其向受害人承諾的任何證件,亦沒有將因辦證而收取的費用返還予被害人。
嫌犯明知自己沒有辦理上述證件的能力,亦從沒打算為被害人辦理有關證件,但仍然向被害人聲稱可以為其妻子及同鄉辦理來澳的證件。
嫌犯以被害人急於取得證件的心理,多次向被害人收取有關費用,意圖使自己獲得不正當的利益,令他人蒙受財產上的損失。
嫌犯在自由、自願及有意識的情況下實施上述行為。
嫌犯清楚知道其行為是法律所不容許,並會受到法律的相應制裁。』
- 一項巨額詐騙罪、一項相當巨額詐騙罪、一項相當巨額詐騙罪、一項巨額詐騙罪及一項濫用擔保卡或信用卡罪,於2009年6月4日在卷宗CR2-08-0338-PCC(卷宗CR3-08-0267-PCC被併至有關卷宗)內被判處1年9個月、3年6個月、2年9個月、1年6個月及9個月徒刑,五罪競合,單一刑罰為6年徒刑,並須向被害人作出賠償。於2009年11月5日,中級法院作出裁判,將有關卷宗發還重審(就民事賠償方面)。於2010年4月7日,作出重審裁判,上訴人A之徒刑維持不變,且須賠償B、XX國速遞(澳門)有限公司、J及K的財產損失,分別為港幣80,000圓、澳門幣442,115.58圓、港幣162,868圓及澳門幣40,000圓,各賠償金額均須附加由判決確定日起直至完全繳付時之法定利息。有關判決於2010年4月19日轉為確定。
有關犯罪事實如下:
『B(被害人)是位於本澳XX新街83-85號XXX1樓D座“XX地產”的東主。
約2006年,B透過一宗樓宇買賣事宜認識第一嫌犯。雙方之後一直保持聯絡。
為了獲得不正當利益,第一嫌犯向B訛稱其家人出售樓宇單位並以相宜價格誘使B購入,從而騙取B的金錢。
2007年11月具體日期不詳,第一嫌犯到“XX地產”找B,並向B訛稱其胞妹委托其以香港幣600,000圓出售位於本澳XX新巷5號XX大廈4樓B座單位,該單位是屬於其胞妹XXX與XXX所有。B信以為真,在查核過該單位的物業登記資料後便決定購買該單位。
當時,第一嫌犯訛稱其胞妹未能前來簽署買賣合約,因此向B提議由其將訂金及買賣合約轉交其胞妹。
B不虞有詐,於2007年11月19日,將香港幣50,000圓的現金訂金及已簽署的樓宇買賣合約(一式三份)一併交予第一嫌犯,以便交其胞妹辦理相關手續。
事實上,XXX及XXX從沒有委托第一嫌犯出售位於XX新巷5號XX大廈4樓B座單位。
為此,第一嫌犯冒充XXX的簽名簽署訂立樓宇買賣合約,使B確信XXX以香港幣600,000圓將其位於XX新巷5號XX大廈4樓B座單位向其出售,並收取B香港幣50,000圓的訂金。
其後,B多次要求第一嫌犯提交業主的身份證明文件副本以便辦理樓宇買賣合約及轉名手續,但第一嫌犯一直以藉口拖延而沒有提交。
2008年1月18日,B接獲一名自稱“XXX”女子的來電要求再交付訂金香港幣30,000圓,B答應並向第一嫌犯交付香港幣30,000圓訂金,第一嫌犯向B訂立收據。
事後,B多次聯絡第一嫌犯以便安排到律師樓辦理簽署買賣合約及交收餘款,而第一嫌犯均以藉口拖延。
直至2008年2月,B自行到上述單位查問究竟,被第一嫌犯母親告知從沒有委托第一嫌犯出售該單位。B再於同年2月21日以掛號信聯絡XXX及XXX到律師樓辦理簽署契約事宜,才被XXX告知該單位根本沒有打算出售。
XXX為此致電第一嫌犯查詢有關單位出售事宜及要求第一嫌犯將訂金退還,然而,第一嫌犯均以藉口拖延而沒有向B退回訂金,B感覺被騙,遂報警求助。
經司法警察局化驗所鑑定,證實上述樓宇買賣合約上的“XXX”字樣簽名不是由XXX本人所簽署,而是很可能由第一嫌犯所書寫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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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XX國際速遞(澳門)有限公司”(受害公司)主要從事貨物速遞服務。
為了獲得不正當利益,在未能查明之日,第一嫌犯透過不明途徑取得上述公司的一名新加坡客戶“XXX CONTRACT MANUFACTURING LTD”的帳戶號碼,該帳戶是屬於AIR-CROSS帳戶,即該帳戶可以在世界各地辦理貨運手續,然後再由帳戶號碼持有人以月結、一星期或兩星期形式結算費用。同時,該帳戶亦可由帳戶持有人授權第三人使用。
2007年8月,第一嫌犯利用“XXX CONTRACT MANUFACTURING LTD”的帳戶號碼,企圖蒙騙“XX國際速遞(澳門)有限公司”,從而騙取該公司的速遞服務而將貨物運送至外地。為此,第一嫌犯開設一間名為“XXX聯盛一人有限公司”,業務主要為出入口貨物貿易,經營方法是把澳門作為中轉站,先將貨物運至本澳,然後再由澳門透過速遞公司將貨物運至國外。該公司由第一嫌犯經營,負責貨物運送接洽,以及將貨物交給速遞公司辦理貨物的交收手續等。
為了避免承擔相關的法律責任,第一嫌犯以女朋友XXX作為“XXX聯盛一人有限公司”的持牌人。第一嫌犯遂於2007年11月13日以XXX的名義承租位於本澳東望洋新街XX號XX大廈地下舖位開設上述公司。同時,XXX亦應第一嫌犯的要求登記成為該公司的持牌人。而第二嫌犯則負責委托“白飛樂律師樓”辦理設立該公司的登記手續。
2007年11月22日至12月14日期間,第一嫌犯在清楚知道“XXX聯盛一人有限公司”沒有獲得“XXX CONTRACT MANUFACTURING LTD”公司授權的情況下,先後使用該公司的帳戶號碼(編號:96035XXXX)騙取“XX國際速遞(澳門)有限公司”為其提供貨物速遞服務,從而將29批總重量為3,128.50公斤的貨物運送到世界各地,有關運費涉及新加坡幣81,571.14圓(折合澳門幣約442,115.58圓)。
直至2007年12月19日,“XX國際速遞(澳門)有限公司”接獲新加坡“XXX CONTRACT MANUFACTURING LTD”投訴指“XXX聯盛一人有限公司”在未獲授權下向“XX國際速遞(澳門)有限公司”要求提供貨物速遞服務,因而揭發上述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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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嫌犯在自由、自願及有意識的情況下,故意向B訛稱其家人出售住宅單位,明知自己不是單位的所有權人,仍冒充單位所有人的簽名與他人訂立樓宇買賣合約,騙取被害人購買該單位及支付訂金,並在取得訂金後又借故拒絕償還款項,為自己獲得不正當利益,從而令被害人造成財產損失。
第一嫌犯從不明途徑取得“XXX CONTRACT MANUFACTURING LTD”公司的貨運帳戶號碼,從而使受害公司產生錯誤誤以為其已獲相關公司的授權並為其提供貨物速遞服務,從而令受害公司蒙受相當巨額的財產損失,並為自己及第三人獲得不正當利益。
第一嫌犯清楚知道其行為是法律所不容,會受到法律之相應制裁。
(二)
第一被害人XXX在位於澳門祐漢街市內的“XX魚檔”工作,該魚檔是其父母所開設。
於2004年4月,嫌犯A到“XX魚檔”買魚,因而認識第一被害人XXX。
於2006年1月,當第一被害人離開其位於澳門台山XXX花園XX座X樓D室的住所大廈門口時曾兩次遇見嫌犯,並互相打招呼。
之後,嫌犯開始追求第一被害人,並於2006年2月,嫌犯與第一被害人發展成為情侶關係。
於2006年4月,嫌犯開始以不同理由向第一被害人借錢,當時第一被害人將嫌犯所借的金額及事項記在一張紙上。
於2006年5月,嫌犯向第一被害人表示其與朋友合資開了一間車行(店名不詳),嫌犯稱其前度女朋友亦有股份,因其前度女朋友想轉讓該些股份,故嫌犯希望第一被害人買下該車行的股份,及需要第一被害人支出港幣九萬二千圓(HKD$92,000.00)。
約數天後,第一被害人便先後三次到“廣東發展銀行”,分別提取了港幣三萬圓(HKD$30,000.00)、港幣三萬圓(HKD$30,000.00)及港幣三萬二千圓(HKD$32,000.00),並分三次將上述款項交給嫌犯,總數為港幣九萬二千圓(HKD$92,000.00)。
於2006年5月下旬,第一被害人與嫌犯看到一輛泊在街上且貼有出售廣告的私家車後,嫌犯要求第一被害人出資港幣二萬圓(HKD$20,000.00)購買一輛車牌編號為MG-XX-XX、牌子為WAGON-R的白色汽車。
之後,嫌犯向第一被害人表示上述車牌編號為MG-XX-XX汽車的波箱有問題,需要拿去車行作維修,並稱因需等待零件而將該車一直放在車行維修。
當車牌編號為MG-XX-XX汽車被維修後,嫌犯向第一被害人稱該車仍然有問題,而勸她將該車放在位於水上街市附近的一間名叫“XX”的二手車行寄賣。
當時,嫌犯要求第一被害人簽署一些文件,並稱該文件是表示願意放在車行寄賣該車,嫌犯亦表示若日後真的有人購買該車時,需要第一被害人簽署其他文件。
於2006年9月,嫌犯轉到XX酒店採購部任職文員,其向被害人聲稱與“XXX漁欄”及“XX酒店”相熟,及表示與“XXX漁欄”合作交貨給“永利酒店”,以及代第一被害人購入魚貨,然後交貨予“XX酒店”,但首先要第一被害人將所需款項交予嫌犯代為入貨。
當時,第一被害人相信嫌犯的說話,故其分多次(於2006年9月至2006年12月期間)將有關貨款交予嫌犯作為購入魚貨的金額,每次金額由六千至四萬多圓不等,總數約為港幣十五萬圓(HKD$150,000.00)。
期間,嫌犯曾交兩張蓋有“XX酒店”印章的收貨單據予第一被害人,但後來嫌犯稱該兩張收貨單據須交回“XX酒店”作月結之用,故於2006年10月初取回該兩張收貨單據。
於2006年10月中旬,嫌犯成功賣出上述車牌編號為MG-XX-XX汽車,因“XX車域”的老闆以港幣一萬一千圓(HKD$11,000.00)向“音點”二手車行購入該車,並於2006年10月23日,“XX車域”的老闆XXX將該汽車以港幣一萬三千圓(HKD$13,000.00)出售予XXX。
於2006年12月中旬,第一被害人詢問嫌犯有關車牌編號為MG-XX-XX汽車的出售情況,當時,嫌犯表示該車仍然未出售。
故第一被害人致電民政總署,並得知其車牌編號為MG-XX-XX汽車已於2006年10月轉讓了給其他人,之後,第一被害人再詢問嫌犯時,嫌犯仍然表示該車在待出售中。
第一被害人又致電“XXX漁欄”負責人及“XX酒店”採購部主任詢問,得知嫌犯沒有與“XXX漁欄”及“XX酒店”作出任何交易。
於2006年12月下旬,嫌犯將港幣七千五百圓(HKD$7,500.00)交給第一被害人作為清還車牌編號為MG-XX-XX汽車的部份款項,由於當時第一被害人出資港幣二萬圓(HKD$20,000.00),故被害人在賣車的事件中損失為港幣一萬二千五百圓(HKD12,500.00)。
第一被害人損失總數約為港幣二十五萬四千五百圓(HKD$254,500.00),於2007年1月11日,第一被害人報警求助。
於2007年1月至5月期間,嫌犯曾多次還款予第一被害人,總數為澳門幣六萬圓(MOP$60,000.00)及港幣五百圓(HKD$500.00),上述款項是嫌犯存入第一被害人的妹妹XXX的帳號為45388XXXX永亨銀行的戶口內,或嫌犯委託他人到祐漢街市“XX魚檔”交給第一被害人。
於2007年5月31日,嫌犯透過一內地電話號碼為1300569XXXX向第一嫌犯發出短訊,內容是“明天下午三點半在台山美味園見面,請帶埋我簽過的文件出來,交收後,我要取走”。
但在當日,第一被害人在上述餐廳等嫌犯,嫌犯一直沒有出現。
後來,警方截獲嫌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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於2004年7月,第二被害人XXX認識了嫌犯,之後,兩人便發展成為情侶關係及開始同居生活。
於2005年7月,第二被害人為嫌犯產下了一名女兒,但兩人沒有註冊結婚。
於2005年6月,嫌犯向第二被害人表示屬於第二被害人的一輛車牌編號為MG-XX-XX、牌子為HONDA、型號為CIVIC的白色汽車波箱出現了問題,如要進行維修車輛的費用昂貴,並建議第二被害人出售該車。
嫌犯要求第二被害人先簽下一份車輛轉名文件,簽署後嫌犯更要求第二被害人交出身份證明文件以辦理有關轉名手續,目的是將車牌編號為MG-XX-XX汽車轉名給嫌犯及將該車放在車行內出售,當有客人欲購買該車時,便即時很快地出售。
之後,第二被害人詢問嫌犯有關車牌編號為MG-XX-XX汽車的出售情況,當時,嫌犯表示該車仍然待出售中。
於2005年11月,嫌犯將屬於第二被害人的車牌編號為MG-XX-XX汽車以澳門幣四萬圓(MOP$40,000.00)出售予嫌犯的朋友XXX。
於2006年3月,嫌犯向第二被害人表示因已產下女兒,並建議購買一輛七座位二手車,及表示不需支付現金,只需用第二被害人的信用卡作為擔保,在簽帳時未簽上她的簽名車行是不能過數的,嫌犯更表示如日後真的需要購買車輛,嫌犯會支付現金,及取回有關第二被害人未簽名的信用卡單據。
故第二被害人便將其一張編號為4908-5901-XXX-XXXX大豐銀行信用卡及一張編號為4511-7801-XXXX-XXXX中國銀行信用卡交予嫌犯作為到車行用作訂金之用。
之後,嫌犯便帶被害人到位於黑沙灣百佳超級市場對面的一間“XX專業汽車維修中心”觀看二手車,並表示欲購買其中一輛七人車,售價約為澳門幣八萬圓(MOP$80,000.00),嫌犯表示以信用卡簽帳時未簽名作為訂金。
於2006年2月20日,嫌犯持有第二被害人的上述一張編號為4908-5901-XXXX-XXXX大豐銀行信用卡及一張編號為4511-7801-XXXX-XXXX中國銀行信用卡,到達“XX專業汽車維修中心”,以便支付車牌編號為MG-XX-XX及車牌編號為MG-XX-XX的汽車有關維修費用。
嫌犯將屬於第二被害人的上述一張編號為4908-5901-XXXX-XXXX大豐銀行信用卡及一張編號為4511-7801-XXXX-XXXX中國銀行信用卡交給“XX專業汽車維修中心”東主XXX擦卡,每張信用卡分別簽帳了澳門幣一萬圓(MOP$10,000.00)。
之後,嫌犯拿上述兩張信用卡的收據到上述車行外,接著,嫌犯便拿著已簽名的有關信用卡收據的存根交回予車行東主XXX。
於2006年5月,第二被害人發現數個月已沒有收到銀行信用卡的月結單,故經銀行詢問後,發現上述兩張信用卡已被人簽帳,每張信用卡分別簽帳了澳門幣一萬圓(MOP$10,000.00),但上述有關的信用卡簽帳的簽名並不是第二被害人所簽署的。
於2006年5月10日,上述其中一張編號為4511-7801-XXXX-XXXX中國銀行信用卡又被簽帳了澳門幣三千五百圓(MOP$3,500.00),但該信用卡簽帳的簽名亦不是第二被害人所簽署的。
於2007年1月11日,第二被害人與第一被害人一起報警求助。
期間,嫌犯向第二被害人歸還了澳門幣三千五百圓(MOP$3,500.00),故第二被害人的損失總數約為澳門幣六萬圓(MOP$60,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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嫌犯為了自己不正當得利,以詭計使兩名被害人在有關事實方面產生誤會及受騙,而令她們作出造成其本人財產有所損失的行為,意圖侵犯他人財產。
嫌犯因占有信用卡而使發卡者作出支付,而利用此可能性,造成發卡者或第三人有所損失,意圖侵犯他人財產。
嫌犯自由、自願及有意識地實施上述行為,且深知其被法律所不容及制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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未審理查明之事實:
1. E委託XX地產公司負責人XXX將東望洋新街XXX號XXX地下D單位出售,並將該單位的鎖匙交予XXX保管,以方便買家進入單位內觀看。
2. 2007年11月,A(上訴人)向XXX表示正替一名公司東主尋找一個住宅單位作為公司宿舍,XXX向上訴人介紹數個單位,其中包括東望洋新街XXX號XXX地下D座,XXX並透露持有該單位的鎖匙。
3. 此後,A(上訴人)經常借故前往X地產與XXX閒談,每當XXX外出工作時,上訴人便趁機留在公司內翻查有關不動產的資料,從中得悉東望洋新街XXX號XXX地下D的物業所有人為E,並取得其澳門居民身份證的資料。
4. 之後,A(上訴人)向XXX訛稱有客人有意購買東望洋新街XXX號XXX地下D單位,要求XXX借出單位鎖匙予上訴人,由上訴人帶領客人前往觀看單位。由於上訴人曾從事地產經紀,因此XXX相信上訴人,將單位的鎖匙交予上訴人,上訴人將單位鎖匙拿往複製後,將鎖匙交還XXX。
5. 其他與已證事實相反之事實。
三、法律方面
本上訴涉及下列問題:
- 審查證據方面的明顯錯誤
- 再次調查證據
- 法律適用錯誤
- 刑罰的特別減輕
1. 上訴人提出了在審判聽證中,沒有足夠證據證實上訴人偽造及使用偽造文件,因而違反限定證據價值的規則及罪疑從無原則(in dubio pro reo),即原審法院在審查證據方面有明顯錯誤。
根據《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c)項規定,上訴亦得以審查證據方面明顯有錯誤為依據,只要有關瑕疵係單純出自案卷所載的資料,或出自該等資料結合一般經驗法則者。
終審法院於2001年3月16日,在第16/2000號刑事上訴案判決中認定:“審查證據中的明顯錯誤是指已認定的事實互不相容,也就是說,已認定的或未認定的事實與實際上已被證實的事實不符,或者從一個被認定的事實中得出在邏輯上不可接受的結論。錯誤還指違反限定證據的價值的規則,或職業準則。錯誤必須是顯而易見的,明顯到一般留意的人也不可能不發現。”
經分析原審判決書內所載的已被證實的事實及未被證實的事實,並未發現互不相容的情況。
審查證據方面,原審法院在事實之判斷中說明:“上述事實,有嫌犯之供詞、證人B、C及D的證言,此外,還有本卷宗內的有關文件,證據充分,足以認定。”
具體分析相關證據,原審法院除在審判聽證中聽取上訴人之聲明外,還聽取了證人B、C及D的證言,審查了案中有關文件,包括上訴人並未在其手機中出現與業主“E”的電話號碼的通話記錄(打出或打入),並根據自由心證原則對上訴人實施了一項加重詐騙罪的事實做出判斷。
經分析上述的證據,並結合一般經驗法則,可合理且顯而易見地得出原審法院認定上訴人實施了詐騙行為並無明顯錯誤之處,亦沒有違反“罪疑從無”原則。
因此,上訴人上述部分的上訴理由不成立。
2. 上訴人提出了中級法院應根據《刑事訴訟法典》第415條的規定,再次調查證據。
根據《刑事訴訟法典》第415條第1款之規定,在曾將以口頭向獨任庭或合議庭作出之聲明予以記錄之情況下,如發現有第四百條第二款各項所指之瑕疵,且有理由相信再次調查證據可避免卷宗之移送者,則高等法院容許再次調查證據。
由於在原審判決中並未發現《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所指之瑕疵,無需按照第415條規定再次調查證據。
3. 上訴人認為原審法院錯誤適用法律,提出其具正當職業,並提交了上訴人於2005年在酒店工作期間取得的嘉許狀,認為行為並不構成一項加重詐騙罪,且被害人已聲請撤訴,應判處上訴人罪名不成立。
《刑法典》第211條第4款b)項規定,行為人以詐騙為生活方式,則處二年至十年徒刑。
正如助理檢察長在其意見書中指出:“‘以詐騙為生活方式’這一加重情節是否成立並不取決於行爲人是否擁有固定工作和穩定收入,也不要求行爲人以排他的方式進行詐騙;行爲人擁有職業和工作收入或其他收入的事實並不必然排除其以實施詐騙行爲作為其生活方式。”
為此,原審法院轉錄了上訴人於1997年至1998年期間實施的一項加重詐騙罪的犯罪事實,其於2005年至2007年期間實施的一項巨額詐騙罪、一項相當巨額詐騙罪、一項相當巨額詐騙罪、一項巨額詐騙罪及一項濫用信用卡罪的犯罪事實(參閱刑事案件第CR2-04-0130-PCC號及第CR2-08-0338-PCC號合併第CR3-08-0267-PCC號卷宗)。
根據上訴人的犯罪紀錄及有關犯罪事實,可發現上訴人已是多次行騙,被害人當中包括為其誕下一名女兒的同居女友。基於有關的犯罪事實,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人經常作出詐騙行為,並以此為生活方式,並無不當之處,亦無錯誤適用法律。
此外,原審法院已清楚列出:“其行為觸犯一項《刑法典》第211條第4款b)項所規定及處罰之「加重詐騙罪」,而有關犯罪為公罪,當事人不可自由處置。申言之,被害人F之撤訴(見卷宗第498至499頁)並非合法有效。”
因此,上訴人上述部分的上訴理由亦不成立。
4. 上訴人提出已全數返還所有涉及的金額作為有關案件涉及之全部賠償,應按照《刑法典》第221條准用的第201第1款的規定,應特別減輕上訴人的刑罰。
根據《刑法典》第201條第1款規定:“如在第一審之審判聽證開始前,返還盜竊或不正當據為己有之物,又或行為人彌補所造成之損失,且未對第三人構成不正當之損害者,則特別減輕刑罰。”
根據《刑法典》第221條的規定,“第201條之規定,相應適用於本章之罪,但屬第215條、第216條及第219條所規定之情況除外。”
根據第499頁所附聲明書顯示,上訴人在審判聽證前已將詐騙金額退回被害人,因此,按照《刑法典》第221條結合第201條第1款規定,必須對上訴人的刑罰作出特別減輕。
《刑法典》第211條第4款b)項規定,加重詐騙罪的刑罰為2年至10年徒刑。按照《刑法典》第67條所規定,上述刑幅下降為1個月至6年8個月徒刑。
本案中,上訴人非為初犯,在庭審期間否認控罪,對其犯罪行為欠缺悔意;上訴人利用他人的信任,騙取金錢,情節惡劣,故意程度相當高。上訴人所觸犯的一項《刑法典》第211條第4款b)項所規定及處罰的一項加重詐騙罪,並根據《刑法典》第221條准用的第201第1款,具全部返還不正當據為己有之金錢之特別減輕的情節,改判上訴人三年三個月徒刑已能符合犯罪的一般及特別預防要求。
根據《刑法典》第71條的規定,與第CR2-08-0338-PCC號卷宗之刑罰競合,判處上訴人七年三個月徒刑之單一刑罰。
因此,上訴人上述部分理由成立,其刑罰應予特別減輕。
四、決定
綜上所述,合議庭裁定上訴人的上訴理由部分成立。
因此,改判上訴人A觸犯一項《刑法典》第211條第4款b)項所規定及處罰的「加重詐騙罪」,具《刑法典》第221條結合同法典第201條第1款特別減輕情節,判處三年三個月徒刑;與卷宗CR2-08-0338-PCC之刑罰競合,單一刑罰為七年三個月徒刑。
另外,否決上訴人再次調查證據的申請。
判處上訴人繳付2個計算單位之司法費以及上訴的訴訟費用。
訂定上訴人辯護人辯護費為澳門幣2,000圓,先由終審法院院長辦公室墊支。
著令通知,並交予上訴人本裁判書副本。
2011年7月1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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譚曉華 (裁判書製作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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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徒民正 (第一助審法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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陳廣勝 (第二助審法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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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72/2010 p.5/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