澳門特別行政區終審法院
合議庭裁判
一、概述
透過2012年5月17日的合議庭裁判,中級法院裁定由民事賠償被請求人甲針對初級法院刑事合議庭的決定提起的上訴勝訴駁回針對該保險公司所提出的請求,因認為兩民事賠償請求人已收訖由保險公司支付的金額,作為所遭受的一切物質、身體及精神損害的賠償。
兩民事賠償請求人乙和丙不服,向本終審法院提起上訴,並提出下列結論:
-除應有之尊重外,中級法院裁定撤銷初級法院的有罪判決並根據第140頁及第143頁的收據來裁定民事賠償被請求人保險公司無須支付之前被判處的金額是錯誤的;
-中級法院僅將載於第140頁及第143頁的聲明內容轉錄,且單憑該內容便認定沒有理由認為該聲明完全無效及不具有效力;
-中級法院根本沒有提出任何法律規範來支持其觀點,單單引用了聲明的內容,而沒有作出任何解釋或理由說明,沒有詳細說明用來支持作出該決定的事實或法律理據;
-這樣,根據《民事訴訟法典》第571條第1款b項的規定,由於合議庭裁判欠缺理由說明而構成無效;
-正如我們從已支付金額所看到的,兩民事賠償請求人純粹遞交了醫療費用的收據,收取了該等款項並簽署了有關收據而已,當中並沒有進行任何商議;
-此外,第140頁及第143頁的收訖憑據並不是個別獨立草擬的,而是一個由保險公司預先填寫的憑據擬本,僅留空位置予兩受害人簽名及填上日期。
-“參與人/受害人”既沒有參與協商也沒有人向她們解釋相關內容,因此,應以一般合同條款的制度對其進行分析。
-這樣,“一般合同條款為預先制訂的格式,而不特定的提議方或受議方僅僅是作出提議或接受,並具有以下基本特點:一般性、嚴謹性、雙方之間的不公平性、複雜性及格式化的性質”;
-民事賠償被請求人/保險公司在一份單純的收訖憑據內加入免除任何責任的聲明的做法違反了9月28日第17/92/M號法律第12條的規定;
-因屬絶對禁止的情況,故該條款為無效。
-僅從作為辯護人的義務出發,即便不認為屬於絕對禁止的條款,該聲明也因違反了同一法律第11條第1款的規定而無效,因為違反了善意原則且不適當地損害了兩參與人/上訴人的權利。
二、事實
下兩級法院認定的事實如下:
2008年9月21日約19時45分,被告丁駕駛重型電單車MG-XX-XX沿鏡湖馬路向連勝馬路方向行駛。期間,被害人乙及丙為貪圖方便,沒有使用附近的步行線橫過馬路,直接在鏡湖醫院急診室附近巴士站的路段橫過鏡湖馬路前往該巴士站。
當被告丁駛至鏡湖醫院急診室附近的巴士站時,沒有注意到被害人乙及丙正由MG-XX-XX行車線的右邊向左邊橫過馬路。在看見兩名被害人時,被告立即停車閃避,但MG-XX-XX失控倒地後滑行,並向前撞到被害人乙的右腳及將被害人丙撞倒在地,令兩名被害人身體受傷。
其後,被害人丙被送到鏡湖醫院治療,並留院治療至2008年10月18日。
事故發生時,天氣晴朗,地面乾爽,交通密度正常。
上述碰撞直接造成被害人乙右足第二、三及五趾軟組織挫擦傷,需2日康復(參閱卷宗第28頁的臨床法醫學鑑定書,在此視為全部轉載),以及造成被害人丙左側顳骨骨折伴右側顳腦挫裂傷、硬膜外及蛛網膜下腔出血,左肘部軟組織挫擦傷,需要90日康復,傷勢曾危及被害人丙的生命 (參閱卷宗第30頁的臨床法醫學鑑定書,在此視為全部轉載)。
被告在自由、自願及有意識的情況下,明知在駕駛時應視乎交通的狀況而調節車速,使車輛可在前方無阻且可見的空間內安全停車,以及避開在正常情況下可預見的任何障礙物,但被告並無這樣做,因而導致是次交通意外,其過失對被害人乙的身體完整性及健康造成傷害,並對被害人丙的身體完整性及健康造成嚴重傷害。
被告清楚知道其行為是法律所不容,且會受法律制裁。
第一民事賠償請求人乙為治療其在交通意外中受到的傷患,支付了415.00澳門元醫療費。
第二民事賠償請求人丙出院之後,仍然感到頭疼、頭暈。
第一民事賠償請求人乙在可持續發展策略研究中心任職,月收入6,490.00澳門元。
截止2010年8月12日,由於骨折和血腫令第二民事請求人腦部仍存有血塊。
交通意外之後,第二民事賠償請求人時常頭痛和頭暈,需就醫。
第二民事賠償請求人為治療交通意外受到之傷害,支付了33,290.00澳門元醫藥費。
透過XXXXXXXXXXXX號保險單,MG-XX-XX號的重型電單車的交通意外民事賠償責任轉移給甲,每起意外的保險限額為100萬。
兩名被害人簽署了第140頁和143頁聲明書,其內容在此全文轉錄。
根據刑事紀錄證明,被告為初犯。
被告聲稱為電腦技術員,月收入約8,000.00澳門元,無家庭經濟負擔,其學歷為小學六年級。
三、法律
1. 要解決的問題
民事賠償請求人乙和丙簽署了收據,聲明已收到甲就2009年9月21日發生的意外而支付的金額,分別為415.00澳門元和28,912.00澳門元。在該兩份收據上,兩人作出如下聲明:
“聲明
本人聲明經已收到由甲支付,載於本收據之金額,作為本人因上述所指之意外而遭受之一切物質、身體或精神損害之民事賠償。
由於本人經已收到全部賠償,將放棄有關權利或作任何要求,因此,本人簽署此確定性及無保留性之收據,承認甲及其被保險人再無任何責任或義務。
本人又聲明承認甲已支付全部賠償予本人,因此,對於向上述意外之其他有關人仕提出權利、訴訟及上訴方面,由該公司取代本人之權益,本人放棄將來可因訴訟而獲得乏任何責任及權利。”
要想知道的是,這兩份聲明會否阻礙兩民事賠償請求人就其認為未因已收取金額而獲得賠償的損害而要求保險公司作出賠償。
2. 合議庭裁判的無效
首先,要說的是,被上訴的合議庭裁判指由於在已認定的事實中沒有載明其他事實,故兩民事賠償請求人的聲明是有效且具有效力的,這就等於得出結論:被上訴的合議庭裁判這樣做並沒有出現因欠缺理由說明而導致的無效,並認定兩民事賠償請求人不能夠就在意外中所承受的損害再提出任何賠償的請求。
雖然概括但卻指出了根本所在。民事賠償的兩請求人完全忽略了該兩份聲明的存在,而在提起民事賠償請求之時便應提出有關聲明存在欠缺意思表示或意思表示存有瑕疵,但她們並沒有這樣做或提出任何其他無效的情況,只是在本上訴中才提出來。因此,在沒有任何阻礙兩份聲明產生效力的事實的情況下,確實己經無話可說了。
所提出的瑕疵理由不成立。
3. 免除債務.收訖.債務不存在的承認.和解
當在刑事訴訟中提起民事賠償請求,兩民事賠償請求人從來沒有提及上述所轉錄的兩份聲明,而在對民事賠償請求的答辯狀中,保險公司辯稱指有該兩份聲明存在,這就導致所提出的請求理由不成立。
因為我們完全不知道兩民事賠償請求人是在何種情況下作出該等聲明的。
我們現在來對該兩份聲明進行定性。
兩份聲明與在終審法院的第46/2007號案中由某公司的前員工所簽署的聲明具有部分相似之處,而本院於2008年2月27日在該案中所作出的合議庭裁判提到:
「債務之免除是一項合同,透過該合同,債權人“經債務人同意,放棄要求返還債務之權利,並在其法律範疇內最終地排除任何對其利益作出保障的所有道徑”1。
而ANTUNES VARELA補充道“債權人對有關債務之利益並沒有得到實現,無論是間接或可能性方面亦然。
債務已終結,但沒有給付”2。
債務之免除是指一般所謂的債務寛免3。
其實,免除意即寛免。」
但從兩民事賠償請求人的聲明來看,似乎不是如此。
兩民事賠償請求人聲明已收取了給付,該等給付已作出具體計算,此外,該聲明還提到該等金額為因意外而遭受之一切物質、身體或精神損害之民事賠償,並認為她們再沒有權利要求其他的賠償了。
但並不想寬免全部或部分債務,或起碼從聲明內容上看不到此點,也沒有提出這是她們之原意。
因此,似乎屬於收訖或收據,是規定於《民法典》第776條內的由債權人於文件內作出的已經收取了債務的聲明。
在同一裁判我們還提到:
「PIRES DE LIMA及ANTUNES VARELA4解釋道“正如Carbonnier(《Droit civil》,4,1982年,第129段,第538頁)所觀察的,很多時收訖不僅僅是已經收取了債務的聲明,而是債務人已不再拖欠債權人的全面性聲明,無論是由於債權已消失,還是由於其他原因(quittance pour solde de tout compte)”。
從這方面來講,收訖可以伴隨債務不存在的承認,即在ANTUNES VARELA5教程內所言,是一項“可能的債權人向另一方作出具約束力的債務不存在的法律行為。
......
債務不存在的承認立足於確信(以聲明作出)債務之不存在,不能與免除債務相混淆,後者是對一已存在的債權權利的自願寬免”。
當然,債務不存在的承認可以掩藏一項債務之免除,但這必須提出並證明該等事實,而本案中沒有。
VAZ SERRA6在1966年《民法典》草擬文件中解釋道“真正意義上的債務不存在的承認不同於債務免除,因為在後者情況中,只存在免除的意願(即抛棄債權的意願),而在前者中,其意願為對債權存在的不確定性的狀況予以終止”。
又如同一作者在另一草擬文件著作中所教導的那樣,免除債務不是推定的,“因為原則上,不是以此目的來開立收訖憑據的”7。
另一方面,“如果為通過承認,債權人得到一項給付,債務不存在的承認可以是和解的一項要素;如果債權人沒有相應得到任何東西,則不屬於和解之要素,只是一項單方承認或單方確定合同,因為沒有相互之給付而不同於和解”8 9。
但預防性或司法外和解並不排除“雙方之間存有分歧,作為將來或倘有訴訟的基礎或理據:一方必須堅稱某一主張的權利,而另一方則予以否認”10。」
但無論從書面聲明還是本案中雙方的陳述,均沒有得出此一分歧。
結論:我們認為更為準確的是將兩民事賠償請求人的聲明定性為附有債務不存在的承認的一種收訖憑據。
無論是屬於收訖憑據、免除債務或和解書,其效力相似的,因為如將要看到的那樣,面對的是可處分的權利,因此其結果是不存在針對民事賠償被請求人的債權權利。
一如前述,兩民事賠償請求人在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程序中所提交的訴辯書內──這是提出事實陳述的恰當時刻──從來沒有提及所提到的聲明存在任何意思表示的欠缺或瑕疵,或該兩份聲明存在任何違法的情況。因此,正如我們從上述的已認定事實中所看到的,並沒有證明存在此等情況。
可是,第一審法院刑事合議庭的裁判在引用了《民法典》第216條、第854條第1款、第239條第1款及第240條規定後,提到:
“以上法律規定表明,表意人作出法律行為之意思表示,當責任人收悉後即產生法律效力;除非,表意人的意思表示存在著法律規定的可以撤銷或無效的情形:因表意人受無法反抗之人身或精神脅迫而作出之意思表示,無效;因表意人之重要錯誤而作出之意思表示、因受欺詐而作出之意思表示、因受脅迫而作出之意思表示,可以撤銷。
根據本案獲證明的事實,兩名被害人收取了賠償金正好與兩名被害人花費的醫療費用之財產損失相若,可見,聲明書中的意思表示出現重大的錯誤。
基於此,本合議庭認為,有關的聲明書為可撤銷,裁定保險公司之永久抗辯理由不成立。”
然而,沒有認定存在任何事實足以證明兩民事賠償請求人受無法反抗之人身或精神脅迫而作出聲明,也從來沒有提出在作出聲明時出現任何錯誤的情況。同時我們還要注意錯誤是可以導致行為的撤銷(《民法典》第240條),只是該撤銷不屬於法院依職權審理的範圍,只有“法律為其利益而作出規定之人”才可以將問題提出來(《民法典》第280條第1款),但本案並不是這樣。
兩位受害人所收取的賠償金額與屬財產性損害的醫療費用金額相若,這並不特別重要。可能是兩位受害人放棄了索取精神賠償,由於兩位受害人均為成年人,在行使其本身的權能時,並不妨礙她們放棄要求有關的賠償,而這屬於她們自由處分的範圍。
最後,兩民事賠償請求人並沒有就作出有關聲明的含義提出任何陳述,如要對該等聲明的含義作出一個有利於她們的解釋絕非易事,因為法律行為意思表示之含義是,以一般受意人處於真正受意人位置時,能從表意人之有關行為推知之含義為準,但該含義未能為表意人所預料係屬合理者除外(《民法典》第228條第1款)。
4. 一般合同條款
兩民事賠償請求人在上訴陳述中指免除保險公司其他責任的聲明是被9月28日第17/92/M號法律所禁止的,尤其是第1條第2款和第12條,有關條文規定:
“第一條
(目的)
一、本法律制訂合約的一般條款的法律制度。
二、事先制定以便在不定數目的合約內有效及一方向純粹接受的另一方提出以完成確實簽署合約的條款,視為合約的一般條款。”
“第十二條
(絕對禁止的條款)
一、禁止直接或間接排除或限制下列責任的一般條款,該等條款在任何情況決不得被列入確實簽署合約內:
a) 對損害人們的生命,精神或身體或健康的責任;
…”
然而,這一制度並不適用於如本案的情況,因為在交通意外中的兩位受害人和負責汽車承保的保險公司之間並沒有任何合同關係,現兩上訴人與保險公司之間並沒有簽署任何合同,有的只是一項以非合同責任為名造成的損害賠償的支付。法律所提到的合同肯定不是指單純由交通意外而引起的費用賠償的協議。
概言之,一般合同條款指的是附和合同,在該類合同中雙方事前沒有任何協商,例如消費合同,即供電合同、供水合同、保險合同等等,但不是一個如本案一樣的情況。
另一方面,同樣並未符合第12條第1款a項的前提,因為雙方所訂定的協議並不排除對損害人們的生命、精神或身體或健康的責任。相反,該協議承認對受害人身體完整性所造成的損害和保險公司支付了雙方商議後的費用,從兩份聲明中不能得出相反的結論。
結論是,從第17/92/M號法律之效力來看,現所涉及的條款並不能視為一般合同條款;即便是,也不屬於禁止性的一般合同條款(同一法律第11條至第13條)。
因此,上訴理由不能成立。
四、決定
綜上所述,駁回上訴。
訴訟費用由兩上訴人負擔,且由於駁回上訴,兩上訴人還須支付2,000.00(貮仟)澳門元。
2012年7月25日,於澳門。
法官:利馬(裁判書制作法官)-宋敏莉-岑浩輝
1 ANTUNES VARELA著:《Das Obrigações em Geral》,科英布拉,第二卷,1997年第七版之再印版,2001年,第243頁。
2 ANTUNES VARELA著:《Das Obrigações......》,第二卷,第243頁。
3 LUÍS M. TELLES DE MENEZES LEITÃO著:《Direito das Obrigações》,科英布拉,Almedina出版社,第二卷,第四版,2006年,第219頁。
4 PIRES DE LIMA及ANTUNES VARELA合著:《Código Civil Anotado》,科英布拉,科英布拉出版社,第二卷,第三版,1986年,第40頁。
5 ANTUNES VARELA著:《Das Obrigações......》,第二卷,第252頁。
6 VAZ SERRA著:《Remissão, Reconhecimento Negativo da Dívida e Contrato Extintivo da Relação Obrigacional Bilateral》,載於司法部公報,第43期,1954年7月,第82頁。
7 VAZ SERRA著:《Do Cumprimento como Modo de Extinção das Obrigações》,載於司法部公報,第34期,1953年1月,第175頁。
8 VAZ SERRA著:《Remissão......》,第82及83頁。
9 和解係指當事人互相讓步以防止爭議發生或終止爭議之合同(《民法典》第1172條第1款)。
10 PIRES DE LIMA及ANTUNES VARELA:《Código......》,第二卷,第856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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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44/2012號案 第1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