編號:第328/2011號 (刑事上訴案)
上訴人:A
日期:2011年7月14日
主 題:
- 獲證明之事實“存有瑕疵及有矛盾”
- 審查證據方面明顯有錯誤
- 量刑過重
- 緩刑
摘 要
1. 根據卷宗資料顯示,原審法院在審判聽證中已對案件標的之全部事實事宜進行調查,並作出了相關事實的認定,亦未發現存在漏洞,故此,不存在上訴人所提出《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a)項規定的獲證明之事實上之事宜不足以支持作出該裁判的瑕疵。
2. 具體分析相關的證據,原審法院除在審判聽證中聽取上訴人的聲明外,還聽取了案中證人的證言,審查了案中的文件及被扣押的證物,其中包括由錄影光碟翻拍的照片記錄。原審法院並根據上訴人的自認及案中相關文件,以及自由心證原則對上訴人為正犯實施了一項加重詐騙罪的事實做出判斷。
3. 經分析有關的證據,並結合一般經驗法則,可合理且顯而易見地得出原審法院認定上訴人聯同他人共實施了十七次詐騙行為並無明顯錯誤之處,亦沒有違反“疑點利益歸於嫌犯”原則。
4. 單憑上訴人對被歸責事實作出自認的行為不能得出對有關事實的不法性、上訴人的罪過或刑罰的必要性在很大程度上得以減輕的結論。
5. 本案中,原審法院裁定上訴人所觸犯的一項加重詐騙罪,判處兩年三個月實際徒刑,已較接近相關罪行的最低法定刑幅,並無減刑的空間。
6. 考慮到本案的具體情況和澳門社會所面對的現實問題,本案對上訴人處以緩刑並不能適當及充分實現刑罰的目的,尤其不能滿足一般預防的需要。
裁判書製作人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譚曉華
合議庭裁判書
編號:第328/2011號 (刑事上訴案)
上訴人:A
日期:2011年7月14日
一、 案情敘述
於2011年3月25日,上訴人A在初級法院刑事法庭第CR4-11-0012-PCC號卷宗內被裁定作為直接正犯、以連續犯及既遂方式觸犯一項《刑法典》第211條第4款a)項所規定和處罰的加重詐騙罪,被判處兩年三個月實際徒刑。
另外,上訴人A被判處須向受害公司支付港幣HK$170,000.00圓賠償,扣除由上訴人身上扣押之港幣HK$48,000.00圓退還受害公司後,上訴人應向受害公司支付賠償港幣HK$132,000.00圓,相當於澳門幣MOP$135,960.00圓及自傳喚日起計至完全支付之法定延遲利息。
上訴人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訴,並提出了以下的上訴理由(結論部分):
I.) 獲證實中的事實存有瑕疵及存有矛盾、審查證據方面存有明顯錯誤:
1. 在被上訴判決中獲證事實中第8條之事實明顯存有瑕疵,有關審查證據亦存有明顯錯誤。(請參見卷宗第138頁)
2. 在獲證實事實第8條事實指“幾乎在同一段時間內,“B”及“C”,亦分別在“新濠天地娛樂場”的賭桌上以相同手法行使面值港幣壹萬圓之假籌碼,瞞騙當值莊荷。“B”先後六次共兌換了共計六十個面值港幣壹千圓的真籌碼,“C”亦同樣先後六次共兌換了共計六十個面值港幣壹千圓的真籌碼。”
3. 上述有關事實,被上訴判決主要是依據載於卷宗第62頁至68頁,及卷宗第69頁至第76頁的閉路電視錄像相片和報告得出結論。
4. 原審合議庭裁判單憑有關錄像和報告內容,便認為嫌犯的兩名同伴“B”及“C”分別六次行使假籌碼,有關審查明顯存有錯誤。
5. 在庭審中,上訴人指出並不知道當時其兩名同伴“B”及“C”已兌換多少籌碼,只知道自己兌換籌碼,因他們是分開作案。
6. 有關閉路電視錄像只能證明該兩名人仕曾經兌換籌碼,但不能將他們與上訴人一起就認定全部使用之籌碼均是假籌碼。
7. 正如載於卷宗第69頁指“C”於12/06/2010 15:39:37曾使用一個港幣壹萬圓現金籌碼向賭桌上莊荷兌換十個一千圓籌碼,但沒有指他是假籌碼。
8. 而該報告中以哪種證據能證明該兩名涉案人仕是全部使用假籌碼兌換?很明顯報告並沒有詳細說明因由,只是單純錄像記錄及與嫌犯共同犯罪,我們認為以這種方法是不科學的推論行為,是不能接受。
9. 因此,我們不能排除他們(“B”及“C”)並非每次兌換籌碼均是使用假籌碼,而是可能部分真籌碼,部分假籌碼。
10. 倘若如原審合議庭依據第8條事實證明該兩名人仕“B”及“C”分別使用六次港幣壹萬圓假籌碼,而根據已證事實第6條事實,嫌犯五次行使港幣壹萬圓假籌碼,合共應行使總共十七個假港幣壹萬圓籌碼。
11. 而根據獲證事實第10條中已找獲扣押在案四個籌碼(即卷宗第8頁扣押筆錄),及獲證事實第12條中再發現懷疑是之前成功兌換九個面值壹萬圓之假籌碼(見卷宗第51頁扣押筆錄),因此,合共只有十三個面值壹萬圓港幣之假籌碼,合共價值十三萬圓港幣。
12. 有關獲證實事實第8條與獲證實事實第12條存有矛盾,明顯審查證據有錯誤,有關已證事實存有嚴重瑕疵,沾有《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a)項及b)項規定之“獲證明事實不足以支持裁判”及“審查證據方面明顯有錯誤”,因此有關獲證明事實第8條應視為存有疑問或部份情節存有疑問。
13. “遇有疑義時有利被告”的原則與“嫌犯無罪推定”原則異曲同工,並要求審判者在評價“疑問”時必定有利於被告。面對一種對嫌犯的歸責的犯罪的構成事實的實際存在疑問的情況,法院應根據“遇有疑義時有利被告”的原則,作出嫌犯無罪的裁判。(中級法院2000年4月6日第44/2000訴訟案合議庭裁判,裁判書製作人:司徒民正)
14. “遇有疑義時有利於被告”的原則不允許臆造事實並將之視為確鑿。這是在事實事宜範間內適用的原則,與評價關於一罪行之構成事實之證據有關。(中級法院2000年5月18日第1227號訴訟案合議庭裁判,裁判書製作人:司徒民正)
15. 存疑無罪原則『無罪推定原則具有時間上的順序關係;該原則是指對訴訟標的存有疑問(事實的存在,犯罪的方式及行為人的責任),對於存疑的事實應視為不存在,且所產生的利益應惠及嫌犯,甚至使其獲判處無罪。FIGUEIREDO DIAS曾調整:“倘若對證據問題存有疑問並不允許法官…不作出決定…—有關利益往往惠及嫌犯”,這便是“‘存疑無罪’原則的含義內容”。』(參考法律著作澳門刑事訴訟法教程,作者Manuel Leal-Henriques,中文版翻譯盧映霞法官、梁鳳明法官,該著作上冊之第30頁)
16. 在上述存有疑問事實情況下,在法律適用方面應改為根據«刑法典»211條3款結合«刑法典»第196條a)規定判處上訴人一項巨額詐騙罪,而並非是一項相當巨額詐騙。
II.) 違反罪刑相適應原則、應給予上訴人特別減輕刑罰及給予上訴人刑罰暫緩執行機會:
17. 倘若不認為存有上述情況,亦應考慮以下情節,給予上訴人特別減輕刑罰及刑罰暫緩執行機會。
18. 在本案卷宗第141頁背頁中的判決對上訴人以直接正犯、連續犯及既遂方式觸犯一項«刑法典»第211條第4款a)項規定和處罰的一項加重詐騙罪判處兩年三個月實際徒刑。
19. 上訴人認為原審法庭沒有考慮其犯罪情節、初犯、以及其認罪有悔意等事實下判處其兩年三個月實際徒刑判決
是過重,並且應給予上訴人緩刑機會,有關理由如下:
20. 上訴人自案發後被捕後,一直與司警偵查人員合作,並坦白供出其犯案過程、作案工具來源、其他犯案參與者資料、及其所知的一切犯罪行為。
21. 上訴人對於其本案指控由被捕後至庭審中均作出毫無保留坦白自認,在庭審中其表示很後悔案中他的犯罪行為。
22. 上訴人在過往9個月的羈押措施已深刻反省其過錯。
23. 上訴人希望賠償給予被害人,但其被羈押和現在經濟狀況並沒有條件實現。
24. 上訴人是初犯,之前並沒有犯罪記錄。
25. 上訴人居於國內廣西,有家庭,需供養父母等事實。
26. 而被上訴判決認定有關詐騙被害人金額為港幣十七萬圓,即約澳門幣十七萬伍仟圓,按«刑法典»第211條第4款a)項及«刑法典»第196條b)項規定只超逾有關相當巨額金額為作出事實之時超逾澳門幣十五萬數額,因此有關詐騙金額只是超逾相當巨額金額下限澳門幣貳萬伍仟圓。
27. 而且在上訴判決中已證事實中第11條事實中,上訴人本人所詐騙金額的港幣五萬圓籌碼當中的四萬八仟圓亦已被當局扣押,之後退還受害人公司。(見卷宗第5頁)
28. 因此,綜合各方面因素,可體現出上訴人是具有真誠悔悟。
29. 上訴人在犯罪之後存在明顯減少刑罰之必要性之情節,故有理由容許適用《刑法典》第66條及第67條規定之特別減輕制度。
30. 故上訴人認為,被上訴裁判科處上訴人實際徒刑兩年三個月實際徒刑,違反了《刑法典》第65條至第67條及第71條之規定,應改判為一年六個月或以下徒刑較為合理。
31. 並且應根據«刑法典»第48條規定考慮上訴人上述實際情況、人格、犯罪前後之行為及犯罪之情節,我們並不認為有必要科處實際徒刑,按照刑罰特別預防和一般預防制度下,應給予上訴人徒刑暫緩執行,以便上訴人可以更負責任態度回應社會。
最後,上訴人作出下列請求:
1. 請求中級法院合議庭各法官 閣下接納本上訴:
2. 並裁定上訴人提出之上訴理由成立,請求變更被上訴合議庭判決之刑罰,改判上訴人觸犯一項«刑法典»211條3款而判處上訴人一項巨額詐騙罪,及適用刑罰特別減輕制度下,改判上訴人處罰一年六個月或以下徒刑;
3. 倘若不認為如此,亦請求 閣下根據«刑法典»第48條規定對上訴人適用徒刑暫緩執行。
檢察院對上訴作出了答覆,並提出下列理據(結論部分):
1. 賭場在犯罪事實發生後並未將所有假籌碼尋找出來,是絕對可能之事實。
2. 根據其他已證事實,行為人的目的是以假籌碼兌換真籌碼,以及每次在不同賭檯使用一次假籌碼之行事方式,原審法院對事實之認定並沒有出現相互矛盾,合乎常理和邏輯,足以支持裁判。
3. 原審判決並不存在“審查證據方面有明顯錯誤”及“獲證明事實不足以支持裁判”之瑕疵。
4. 根據《刑事訴訟法典》第114條之規定,法院自由心證不得被質疑。
5. 上訴人在事敗後並非與警方合作,起初並不承認全部事實,亦沒有協助警方尋找其餘作案人,所謂彌補損害,亦非其本人主動行為。
6. 因此,並不存在刑罰特別減低情節。
7. 上訴人之具體判刑僅為刑幅下限加三個月,並無過重之處。
8. 上訴人所犯罪行情節及罪過嚴重,對其所作事實予以譴責並以監禁作威嚇並不足以實現處罰之目的;加上為一般預防及特別預防需要,上訴人並不具備給予暫緩執行徒刑之實質條件。
9. 基於此,被訴裁判並沒有違反《刑法典》第48條、第65條至第67條之規定。
最後,檢察院認為上訴人提出的請求因理據不足,應予駁回,並請求:
1. 請中級法院法官閣下作出公正裁決!
案件卷宗移送本院後,駐本審級的檢察院代表作出檢閱及提交法律意見,完全同意檢察院司法官在其對上訴理由闡述的答覆中所提出的觀點和論據,認為上訴人A提出的上訴理由不能成立,應予以駁回。
本院接受上訴人提起的上訴後,組成合議庭,對上訴進行審理,各助審法官檢閱了卷宗。
根據《刑事訴訟法典》第414條規定舉行了聽證,並作出了評議及表決。
二、事實方面
原審法院經庭審後確認了以下的事實:
1. 2010年6月12日下午約2時49分,上訴人A以及二名分別稱作“C”(上訴人稱之為“XX”)及“B” (上訴人稱之為“XX”)的男子從珠海拱北一同入境澳門特別行政區,三人均為中國內地廣西籍人士。
2. 在入境前,三人已商定好合作在『新濠博亞博彩(澳門)股份有限公司』屬下之“新濠天地娛樂場”行使假籌碼,該等假籌碼之面額均為港幣壹萬圓,印有“新濠天地”及“CITY OF DREAMS”字樣;該等假籌碼由不知名人士在中國內地製作,為此“B”特地在是次入境前不久於“新濠天地娛樂場”購買一個港幣壹萬圓之真籌碼作仿製之用。
3. 三人事先商量各自帶一批假籌碼進入本澳,並分別在“新濠天地娛樂場”的賭檯上兌換成面值較小的真籌碼,兌取現金則由“C”及“B”負責,事成後,上訴人A可獲人民幣二萬圓的酬勞。
4. 該日,三人入境時每人內褲裡均藏有不少於二十個上述之假籌碼。入境後,三人即乘坐的士前往“新濠天地娛樂場”實施商定之計劃。在的士內,“C”及“B”將原先藏在兩人身上的假籌碼全部交予上訴人A保管。
5. 在“新濠天地娛樂場”逗留期間,“C”及“B”再從上訴人A處取回各自存放的假籌碼,三人之後分頭作案。
6. 當日下午約3時40分至3時46分期間,上訴人A分別在“新濠天地娛樂場”BA06XX、BA06XX、BA06XX、BA06XX及BA06XX號賭桌上行使假籌碼,每張賭桌上只行使一個面值港幣壹萬圓的假籌碼。上訴人A每次均要求當值莊荷將該假籌碼兌換為十個面值港幣壹千圓的籌碼。
7. 上訴人A先後五次利用上述手段瞞騙當值莊荷,成功將該等面值港幣壹萬圓假籌碼兌換共計五十個面值港幣壹千圓真籌碼。為了避免他人起疑,該上訴人還在這段期間利用兌換得來的兩個面值港幣壹千圓真籌碼進行下注,但均輸掉。
8. 幾乎在同一段時間內,“B”及“C”亦分別在“新濠天地娛樂場”的賭桌上以相同手法行使面值港幣壹萬圓之假籌碼,瞞騙當值莊荷。“B”先後六次共兌換了共計六十個面值港幣壹千圓的真籌碼,“C”亦同樣先後六次共兌換了共計六十個面值港幣壹千圓的真籌碼。
9. “新濠天地娛樂場”場面主任D發現上訴人A分別在多張不同賭檯要求將面值港幣壹萬圓籌碼兌換為千圓面值之籌碼,但甚少下注。因而認為有可疑。D隨即前往上述賭檯檢查該上訴人之前要求兌換的三個面值港幣壹萬圓籌碼,發現該等籌碼有異。
10. D於是將事件通知當值經理及保安部,保安人員再在其他賭檯發現多一個與真籌碼不一致的面值港幣壹萬圓籌碼,該四個籌碼現被扣押在案(參見偵查卷宗第8頁所載之『扣押筆錄』)。
11. 上訴人A隨後被保安人員截獲,並交司法警察局處理。經上訴人之同意後,司法警察局刑事偵查員在其身上搜出並扣押現金港幣壹百圓、現金人民幣共七百八十圓、一部與同伙聯絡的手提電話、作案所得的“新濠天地娛樂場”面值港幣壹千圓籌碼共四十七個(HKD1,000 X 47)、面值港幣五百圓籌碼一個(HKD500 X 1)和面值港幣一百圓籌碼共五個(HKD100 X 5)(當中部份由“C”及“B”兌換後交予上訴人保管),以及準備作案用印有“新濠天地”及“CITY OF DREAMS”字樣的面值港幣壹萬圓假籌碼共四十五個(參見偵查卷宗第5頁所載之『搜查及扣押筆錄』)。
12. “新濠天地娛樂場”之後再發現上訴人等人之前成功兌換掉的九個面值港幣壹萬圓之假籌碼,該等籌碼現亦被扣押在案(參見偵查卷宗第51頁所載之『扣押筆錄』)。
13. 經司法警察局刑事技術廳比對“新濠天地娛樂場”所提供的真籌碼,證實上述被扣押共五十八個印有“新濠天地” 及“CITY OF DREAMS”字樣、面值港幣壹萬圓籌碼的印刷文字較為粗劣,重量較輕,籌碼外框部分所呈現的螢光反應亦與“新濠天地娛樂場”所提供的真籌碼不一致,該五十八個籌碼均屬虛假(參見偵查卷宗第118至126頁所載之『鑑定報告』)。
14. “C”、“B”在上訴人A被截獲後,於當日下午約4時26分離境逃返中國內地。
15. 上訴人等人均清楚知道上述籌碼乃虛假的,但仍基於共同協議和約定,互相間配合及分工,將該等虛假籌碼帶入本澳及在本澳娛樂場內使用之。
16. 上訴人等人籍使用虛假之仿造籌碼的詭計使“新濠天地娛樂場”之當值莊荷產生錯誤及受欺騙,接受上訴人等人使用之虛假籌碼並為其兌換成面額較小的真籌碼,上訴人等人得以從中為自己或第三人獲取不正當利益,並造成“新濠天地娛樂場”財產損失。
17. 上訴人A是在自願、自由及有意識的情況下,故意實施上述行為,並知道其行為違法且受法律懲處。
*
此外,審判聽證亦證實以下事實:
18. 根據刑事紀錄證明顯示上訴人為初犯。
另外證明下列事實:
19. 民事請求部份證實上訴人使用過五次一萬圓的假籌碼,另兩名嫌疑人各自使用過六次一萬圓之假籌碼。
未證事實:
1. 本案並不存在與獲證事實不相符合之未證事實。
三、法律方面
本上訴涉及下列問題:
- 獲證明之事實“存有瑕疵及有矛盾”
- 審查證據方面明顯有錯誤
- 量刑過重
- 緩刑
1. 上訴人認為原審法院錯誤認定“B”及“C”分別六次行使的全部為假籌碼,結合案中只扣押了十三個面值壹萬圓之假籌碼,因而缺乏證據證實彼等合共實施了十七次詐騙行為。因此,原審法院判決存有獲證明之事實“存有瑕疵及有矛盾”。
關於事實方面的瑕疵,根據《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a)項規定,上訴亦得以獲證明之事實上之事宜不足以支持作出該裁判為依據,只要有關瑕疵係單純出自案卷所載的資料,或出自該等資料結合一般經驗法則者。
終審法院於2009年7月15日,在第18/2009號刑事上訴案判決中認定:“被認定的事實不足以支持裁判就是在案件標的範圍內查明事實時存在漏洞,以致在作為決定依據的被認定事實存在不足或不完整。”
然而,根據卷宗資料顯示,原審法院在審判聽證中已對案件標的之全部事實事宜進行調查,並作出了相關事實的認定,亦未發現存在漏洞,故此,不存在上訴人所提出《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a)項規定的獲證明之事實上之事宜不足以支持作出該裁判的瑕疵。
雖然本案僅尋獲十三個假籌碼,但這並不必然排除上訴人及其同夥合共使用十七個假籌碼的可能,亦不妨礙原審法院就相關事實作出認定。
事實上,上訴人只是通過提出瑕疵,以表達他對合議庭所認定的事實的不同意見來試圖質疑法官的自由心證,這是法律所不允許的。
當然,不受質疑的自由心證必須是在以客觀的、合乎邏輯及符合常理的方式審查分析證據的基礎上所形成的心證。
但本案中,原審法院的判決並沒有上訴人所指的瑕疵。
因此,上訴人所提出的上述理由不成立。
2. 上訴人亦提出原審法院單憑有關錄像和鑑定報告,認定“B”及“C”分別六次行使的全部為假籌碼,因此原審法院在審查證據方面有明顯錯誤,因而應根據“疑點利益歸於嫌犯”原則,開釋上訴人;或應根據存疑無罪原則,改判上訴人一項巨額詐騙罪。
根據《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c)項規定,上訴亦得以審查證據方面明顯有錯誤為依據,只要有關瑕疵係單純出自案卷所載的資料,或出自該等資料結合一般經驗法則者。
終審法院於2001年3月16日,在第16/2000號刑事上訴案判決中認定:“審查證據中的明顯錯誤是指已認定的事實互不相容,也就是說,已認定的或未認定的事實與實際上已被證實的事實不符,或者從一個被認定的事實中得出在邏輯上不可接受的結論。錯誤還指違反限定證據的價值的規則,或職業準則。錯誤必須是顯而易見的,明顯到一般留意的人也不可能不發現。”
經分析原審判決書內所載的已被證實的事實及未被證實的事實,並未發現互不相容的情況。
審查證據方面,原審法院在事實的判斷中說明:“上述事實,有嫌犯在庭審時對被控事實作出毫無保留的坦白自認、證人證言和卷宗內的文件證明,其中包括由錄像光碟翻拍的照片記錄,本庭認為,庭審認定的事實證據充分,足以認定。”
具體分析相關的證據,原審法院除在審判聽證中聽取上訴人的聲明外,還聽取了案中證人的證言,審查了案中的文件及被扣押的證物,其中包括由錄影光碟翻拍的照片記錄。原審法院並根據上訴人的自認及案中相關文件,以及自由心證原則對上訴人為正犯實施了一項加重詐騙罪的事實做出判斷。
經分析上述的證據,並結合一般經驗法則,可合理且顯而易見地得出原審法院認定上訴人聯同他人共實施了十七次詐騙行為並無明顯錯誤之處,亦沒有違反“疑點利益歸於嫌犯”原則。
顯然,上訴人只是透過質疑原審法院對事實的認定,實際上是質疑法院的心證。
但在本案中,原審法院在審查證據方面並未違背以上所提到的任何準則或經驗法則,因此,上訴人不能僅以其個人觀點為由試圖推翻原審法院所形成的心證。
因此,上訴人上述部分的上訴理由亦不成立。
3. 上訴人提出其為初犯、以及其認罪有悔意等事實,認為應適用《刑法典》第66條及第67條所規定的特別減輕。另一方面,上訴人認為原審法院判決的量刑過重,應改判其一年六個月或以下徒刑。
《刑法典》第66條第1款及第2款c)項規定,“除法律明文規定須特別減輕刑罰之情況外,如在犯罪之前或之後或在犯罪時存在明顯減輕事實之不法性或行為人之罪過之情節,或明顯減少刑罰之必要性之情節,法院亦須特別減輕刑罰。為著上款之規定之效力,尤須考慮下列情節:行為人作出顯示真誠悔悟之行為,尤其係對造成之損害盡其所能作出彌補。”
《刑法典》第67條規定:“一、如有特別減輕刑罰之情況,在可科處之刑罰之限度方面,須遵守下列規定:a)徒刑之最高限度減三分之一;b)徒刑之最低限度為三年或超逾三年者,減為五分之一;少於三年者,減為法定之最低限度;c)罰金之最高限度減三分之一,而最低限度則減為法定之最低限度;d)徒刑之最高限度不超逾三年者,得在第四十五條第一款所指之限度內,以罰金代替徒刑。二、特別減輕之刑罰經具體定出後,可依據一般規定代替及暫緩執行之。”
根據《刑法典》第66條第1款的相關規定,刑罰的特別減輕是以“明顯減輕事實之不法性或行為人之罪過或明顯減少刑罰之必要性”為必然的實質要件。
《刑法典》第66條第2款所列舉的情節並不必然導致刑罰的特別減輕。
法律所要求的“明顯減輕”並不是一般或普通程度的減輕。在具體個案中,唯有通過某些情節的存在而反映出事實的不法性、行為人的罪過或刑罰的必要性在很大程度上得以減輕才能為特別減輕刑罰提供正當的理由。
載於中級法院2010年3月18日第1082/2009號刑事上訴案判決中指出:“至於《刑法典》第66條第2款c)項而言,法律要求者是行為人在犯罪時及犯罪後曾作出積極可相當減輕事實不法性的舉動。”
根據原審法院認定的事實,上訴人並非本澳居民,夥同他人有預謀地來澳犯案,隨身攜帶大量假籌碼進入澳門,然後分頭在新濠天地娛樂場的賭桌上使用假籌碼,並已成功十七次使用假籌碼。隨後,司警人員在上訴人身上還搜獲四十五個假籌碼。
經考慮有關情節,上訴人的犯罪故意程度較高,犯罪情節比較嚴重,對他人財產造成相當損失。
故此,單憑上訴人對被歸責事實作出自認的行為不能得出對有關事實的不法性、上訴人的罪過或刑罰的必要性在很大程度上得以減輕的結論。
因此,上訴人並未具備特別減輕刑罰的所有法定條件。
《刑法典》第40條及第65條規定量刑的標準。
犯罪的預防分為一般預防和特別預防二種:前者是指通過適用刑罰達到恢復和加强公眾的法律意識,保障其對因犯罪而被觸犯的法律規範的效力、對社會或個人安全所抱有的期望,並保護因犯罪行為的實施而受到侵害的公眾或個人利益的積極作用,同時遏止其他人犯罪;後者則指對犯罪行為和犯罪人的恐嚇和懲戒,且旨在通過對犯罪行為人科處刑罰,尤其是通過刑罰的執行,使其吸收教訓,銘記其犯罪行為為其個人所帶來的嚴重後果,從而達到遏止其再次犯罪,重新納入社會的目的。
上訴人所觸犯的一項加重詐騙罪,可被判處二年至十年徒刑。
本案中,原審法院裁定上訴人所觸犯的一項加重詐騙罪,判處兩年三個月實際徒刑,已較接近相關罪行的最低法定刑幅,並無減刑的空間。
4. 最後,上訴人提出了原審法院在量刑時,沒有考慮上訴人的具體情況,認為應根據《刑法典》第48條的規定,改判上訴人的實際徒刑得以暫緩執行。
根據《刑法典》第48條之規定:“經考慮行為人之人格、生活狀況、犯罪前後之行為及犯罪情節後,認定僅對事實作譴責並以監禁作威嚇可適當及足以實現處罰之目的,法院得將所科處不超逾三年之徒刑暫緩執行。”
換言之,法院若能認定不需通過刑罰的實質執行,已能使行為人吸收教訓,不再犯罪,重新納入社會,則可將對行為人所科處的徒刑暫緩執行。因此,是否將科處之徒刑暫緩執行,必須考慮緩刑是否能適當及充分地實現處罰之目的。
本案中,原審法院認為:“考慮案發情節及嫌犯之過錯,亦考慮嫌犯的故意程度及其與其他嫌疑人的犯罪行為對受害公司財產和社會秩序帶來之負面影響,本庭認為,案中應對嫌犯處以兩年三個月徒刑為宜。
經考慮嫌犯之人格、犯罪前後之行為及犯罪之情節,本合議庭認為僅對事實作譴責並以監禁作威嚇已不足以實現處罰之目的,因此,根據澳門《刑法典》第48條第1款的規定,上述刑罰不予緩刑。”
另一方面,需考慮對犯罪一般預防的要求。
上訴人所觸犯的加重詐騙罪屬於嚴重的罪行,對社會秩序帶來相當嚴重的負面影響,另外,考慮到博彩業作爲本地區主要財政收入來源的地位及其對本地區經濟的重要影響,上訴人所犯罪行無疑對該行業的正常運作和穩定發展帶來極大的負面影響。
故此,考慮到本案的具體情況和澳門社會所面對的現實問題,本案對上訴人處以緩刑並不能適當及充分實現刑罰的目的,尤其不能滿足一般預防的需要。
基於上述原因,上訴人所提出的上訴理由不成立,維持原審法院判決。
四、決定
綜上所述,合議庭裁定上訴人A的上訴理由不成立,維持原審法院判決。
判處上訴人繳付6個計算單位之司法費,上訴的訴訟費用。
訂定上訴人辯護人辯護費為澳門幣1,000圓,先由終審法院院長辦公室墊支。
著令通知,並交予上訴人本裁判書副本。
2011年7月1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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譚曉華 (裁判書製作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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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徒民正 (第一助審法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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陳廣勝 (第二助審法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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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28/2011 p.1/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