澳門特別行政區終審法院
合議庭裁判
一、概述
透過2011年7月22日的合議庭裁判,初級法院合議庭裁定被告甲為實質正犯,以既遂方式觸犯了一項《刑法典》第128條規定和處罰的殺人罪,判處16(拾陸)年徒刑及一項《刑法典》第264條第1款a項規定和處罰的縱火罪,判處6(陸)年徒刑。兩罪併罰,判處18(拾捌)年零7(柒)個月徒刑的單一刑罰。
透過2012年5月10日的合議庭裁判,中級法院認為由被告提起的上訴理由明顯不成立,故駁回上訴。
被告仍不服,向本終審法院提起上訴,並以下列結論結束其上訴陳述:
-從已證事實中可知,上訴人返回中國匿藏,然而,上訴人是基於自責及承擔,自行從內地返澳投案,並如實交代事實,即上訴人積極作出之自首行為。
-根據卷宗第1067及背頁的審判聽證紀錄中,上訴人在庭審中對被指控的事實作出之自認。
-上訴人對死者之死亡,一直顯得十分悔疚,在羈押期間,曾企圖自殺(見卷宗被告於監押房實況攝錄資料)。
-上訴人在內地期間,以散工苦力方式工作,每月收入為人民幣1,500元,及需供養內地妻子及兒子 (見卷宗第1029頁,社工報告)。
-故此,對上訴人作出量刑判定的有利情節為:
-初犯;
-自首;
-認罪;
-悔意;及
-年幼兒子的扶養照顧。
-如同被上訴的判決所指,根據《刑法典》第65條之規定,在確定具體的刑罰的時候應考慮行為人的過錯及刑事預防目的之要求,此外還有不法的程度,實施的方式,相關後果的嚴重性,有關應負義務的違反程度,故意程度,犯罪時所表露的情感及犯罪動機,其個人及經濟條件狀況,行為之前比較及更多經查明的具體情況。
-死者離開人世的悲痛結果,無疑已成不可回到過去的事實,但從另一層面上,上訴人的兒子,其生存所需及生活上所應有的父親關愛,無疑,也是不可輕言的排除。
-因此,綜上所述,被上訴庭僅針對上訴人為初犯這一點,作為給予量刑的考慮,及維持一審法庭的判處,該刑罰明顯過重,超逾被告的罪過及故意程度,違反《刑法典》第40條和65條的規定。
在對上訴理由陳述所作的回答中,助理檢察長認為應駁回上訴。
而在其意見書中,助理檢察長維持在對上訴理由陳述所作的回答中已採取的立場。
二、事實
下兩級法院認定的事實如下:
1. 被告甲曾是位於[地址(1)]之[石油氣公司(1)]送貨員。被告於2007年3月入職,其後於同年9月辭職。之後,被告於同年12月返回[石油氣公司(1)]工作,並於2008年4月辭職。被告於2008年10月再返回[石油氣公司(1)]工作。
2. 被告的工作時間為早上8時至晚上8時。
3. 2008年12月15日,約晚上9時11分,被告身穿一件印有“[石油氣公司(2)]”的外套,進入某花園第X座,搭乘升降機前往[地址(2)]的單位。
4. 死者乙當時在單位內。
5. 被告進入單位後,與死者發生性行為。其後因不明原因,他們兩人發生爭執。
6. 在爭執期間,被告襲擊死者,扯着死者頭髮,拉扯死者,並將死者頭部撞向她房間近床的牆上,之後扼住死者頸部直至其窒息。
7. 被告襲擊死者導致其:
-頭部左側有瘀斑及血跡;
-面部多處有瘀斑;
-雙眼結膜出血;
-頸部有兩道平行的勒痕,兩痕相距1cm,以頸前區最為明顯,勒痕寬0.5cm;上方勒痕長26cm,而下方勒痕長8cm;
-左顳區有挫傷,大小為5cm x 4cm,中間兩處挫裂傷,大小為1cm,相距1.5cm;
-左頸部有挫傷(1cm x 1cm)及左鎖骨有挫傷(2cm x 0.5cm);
-頭皮下血腫大小為(10cm x 8cm);
-右側甲狀腺及氣管出血;及
-死者因窒息死亡(詳見卷宗第560頁至第567頁之法醫報告)。
8. 被告證實死者已沒有生命跡象後,將整個單位翻箱倒櫃,把所有東西翻出來。
9. 其後,被告在廳間的沙發及櫃子之間、死者房間的床褥及在另一房間縱火。
10. 同日約晚上10時12分,被告在縱火後離開單位,留下死者躺卧在床上(當時死者的內褲褪至膝蓋),並任由單位燃燒。
11. 單位起火時,死者已死亡,而有關縱火引至死者身體燒傷。
12. 事發後不久,丙及其妻子丁前往[地址(3)]座探望其胞姐。當她們到達5樓時,聞到燒焦味,其後證實[地址(2)]發生火警,於是致電999報警。
13. 消防員於同日晚上10時24分到達肇事單位。
14. 消防員發現單位鐵門打開,而木門關閉,有大量烟冒出來及聞到燒焦味。
15. 消防員進入單位後,發現沙發及櫃子正在燃燒,在其中一間房間內發現死者躺在床上(當時死者的內褲褪至膝蓋)。死者被即時送往山頂醫院,當時死者已沒有生命。
16. 消防員於晚上10時43分將火撲滅。之後,他們發現三處火頭,一處火頭在廳間的沙發及櫃子之間,一處火頭在死者房間(房內床褥尾部邊緣曾被燃燒,但床褥靠近牆邊位置並沒有被火燒燬),而另一處火頭在另一間房間。
17. 事發後翌日,被告向其工作的公司(詳見卷宗)辭職,之後他返回中國匿藏。
18. 被告甲在自由、自願及有意識的情況下作出上述行為。
19. 被告作出上述行為,意圖剝奪死者乙的生命。
20. 被告同時意圖毁滅所有證據,因此他在死者的單位內縱火,以造成火災。
21. 被告清楚知道其行為是法律不容且受法律制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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另外還證實如下事實:
22. 被告是工人,每月收入約為20,000澳門元。
23. 具有中學三年級學歷程度,沒有任何人需要供養。
24. 根據刑事紀錄證明,被告為初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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未被證實之事實:
載於控訴書其餘與已證事實不符之重要事實,包括:
1. 被告於2008年11月29日曾送石油氣到死者乙位於[地址(2)]的住所。當時是由死者的同居女性朋友戊(身份資料載於卷宗第560頁)接收石油氣。
2. 被告在送石油氣期間與戊傾談,得知她是與另一名女子同住。當時被告曾留意屋內情況。
3. 被告取走了死者兩部手提電話。
4. 被告明知死者的手提電話不屬於被告本人,因此不可將之據為己有,然而被告仍意圖將它們據為己有。
三、法律
1. 要解決的問題
要解決的問題是想要知道,初級法院的合議庭裁判對上訴人因觸犯殺人罪及縱火罪而所判處的刑罰是否過重。
2. 量刑
關於就量刑方面所提出的問題,本法院一直認為“只要不存在對法定限制規範──如刑罰幅度──或經驗法則的違反,也不存在所確定的具體刑罰顯示出完全不適度的話,作為以監督法律的良好實施為主旨的終審法院就不應介入具體刑罰的確定。”(見於2008年1月23日和9月19日、2009年4月29日分別在第29/2008、第57/2007及第11/2009號案件中所作的合議庭裁判)。
在本案中,上訴人沒有提出任何對法定限制規範或經驗法則的違反。
因觸犯《刑法典》第128條規定和處罰的殺人罪,被告被判處了16(拾陸)年徒刑,而該罪的刑幅為處10年至20年的徒刑。
因觸犯《刑法典》第264條第1款a項規定和處罰的縱火燒燬樓宇罪,被告被判處了6(陸)年徒刑,而該罪的刑幅為處3年至10年的徒刑。
兩罪併罰,判處18(拾捌)年零7(柒)個月徒刑的單一刑罰,但必須考慮的是該單一刑罰應在16年至22年的刑期之間予以確定(《刑法典》第71條第1款)。
針對兩項罪行所作出的具體刑罰和單一刑罰均沒有顯示為不適度,此外,也沒有認定任何以作為減刑的重要事實,甚至連在上訴中由上訴人所提出來的陳述理由中也沒有。
所以,上訴理由明顯不成立。
因此,必須駁回上訴(《刑事訴訟法典》第410條第1款)。
四、決定
綜上所述,駁回上訴。
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司法費訂為2個計算單位。根據《刑事訴訟法典》第410條第4款的規定,上訴人還須支付2,000.00(貮仟)澳門元。
訂定給予被告的指定辯護人的代理費為壹仟澳門元。
2012年7月25日,於澳門。
法官:利馬(裁判書制作法官)-岑浩輝-蔡武彬
第47/2012號案 第1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