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件編號: 85/2011 合議庭裁判書日期: 2011年7月7日
主題:
交通意外
傷殘率賠償
第40/95/M號法令
《民事訴訟法典》第564條第1款
法定利息起算日
統一司法見解
裁判書內容摘要
一、 就傷殘率的賠償問題,由於本案祇涉及交通意外所導致的傷殘情況,而非屬工作意外或職業病的範疇,所以上訴人就其傷殘率的索償事宜而引用的8月14日第40/95/M號法令並不適用於本案。
二、 然而,由於初級法院在其判決書內表示已查明上訴人因交通意外患有8%的傷殘率,上訴庭得根據這具體已獲證實的訴因,按照澳門《民法典》第556、第557和第558條第1款的規定,裁定上訴人有關傷殘率的索償要求成立。
三、 至於傷殘率的賠償金額,由於上訴人在獲悉其傷殘情況的法醫鑑定正式結果後,具體要求法院在嫌犯理應為交通意外的發生負上全責的前提下,判處被告保險公司亦須對其支付澳門幣$90,816.00的傷殘率賠償金,所以上訴庭礙於澳門《民事訴訟法典》第564條第1款的規定,不得把傷殘率的賠償金額定於比上訴人明確要求的上述賠償金額更高的水平上,即使上訴人在這方面所要求的賠償金額實已低於其應得者亦然。
四、 由於上訴人沒有就初級法院在判決書內有關賠償金法定利息起算日而作出的決定提出爭議,本案所有賠償金額的法定利息起算日仍為初級法院所指的「判決確定日」,即使這起算日有異於終審法院於2011年3月2日在第69/2010號案內發表的統一司法見解亦然。
裁判書製作人
陳廣勝
澳門特別行政區中級法院
合議庭裁判書
上訴案第85/2011號
上訴人(民事索償原告): A
被上訴人(民事索償被告): X保險有限公司
案件在原審法院的編號: 刑事案第CR3-08-0306-PCC號
一、 案情敘述
澳門初級法院刑事合議庭對第CR3-08-0306-PCC號刑事案附帶的交通意外民事責任索償要求作出重審,於2010年11月10日裁定現稱X保險有限公司的民事被告須向民事原告A支付澳門幣$178,810.80(壹拾柒萬捌仟捌佰壹拾元捌角)的賠償,及自判決確定日起計至完全繳付前的法定利息(詳見卷宗第468至第473頁背面的判決書內容)。(註:本中級法院透過審理類似的上訴案,已得知Y保險有限公司已易名為X保險有限公司)。
原告A不服,向本中級法院提起平常上訴,力指是次判決書中所認定的事實不足以支持作出相關裁判(因他認為嫌犯B理應為交通意外的發生承擔全部過錯責任)、原審法庭不應把有關傷殘率的賠償請求裁定為不成立、原審庭判出的精神損害賠償金亦過低,故請求上訴庭作出相應的更裁(詳見卷宗第491至第495頁背面的上訴狀內容)。
被告保險公司沒有就上訴行使澳門《刑事訴訟法典》第403條第1款的答覆權。
案件卷宗經上呈後,駐本院的助理檢察長依照《刑事訴訟法典》第406條的規定,對之作出檢閱,認為由於上訴的標的僅涉及民事事宜,檢察院並無正當性去發表意見(見卷宗第504頁背面的批示內容)。
之後,主理本上訴案的裁判書製作人對卷宗完成初步審查,而組成本院合議庭的兩名助審法官亦隨之相繼檢閱了卷宗。
經舉行《刑事訴訟法典》第414條所指的聽證後,現須根據評議結果,對上訴作出裁決。
二、 上訴裁判的事實依據
上訴庭在具體審理原告提出的上述三個上訴問題之前,得首先在此羅列以下有助判案的卷宗資料:
1. 民事原告在民事起訴狀內要求澳門幣$21,563.00(貳萬壹仟伍佰陸拾叁元)的財產性損害賠償和澳門幣$500,000.00(伍拾萬元)的精神損害賠償,另加自傳喚日起計至完全清付前的法定利息(見卷宗第146至第151頁的起訴狀內容)。而在事後得悉法醫最後對其評定的8%傷殘率後,亦補呈了有關傷殘率的澳門幣$90,816.00(玖萬零捌佰壹拾陸元)嗣後索償要求(見卷宗第313至第314頁和第315至第316頁的內容)。
2. 初級法院在是次重審的判決書中,把在交通意外中受傷的原告的財產損害的總賠償金定為澳門幣$18,018.00(壹萬捌仟零壹拾捌元)、精神損害的賠償金定為澳門幣$280,000.00(貳拾捌萬元),但就駁回有關傷殘率的索償請求,同時由於認定嫌犯和原告均須為意外各自分別承擔60%和40%的過錯責任,故最後裁定保險公司祇須向原告支付澳門幣178,810.80(壹拾柒萬捌仟捌佰壹拾元捌角)的賠償金,另加自判決確定日起計至完全清付前的法定利息。
3. 初級法院在是次判決書內尤其認定了下列既證事實:
「2000年4月27日約早上8時10分,……被害人A從新花園泳池一方的行人路走出,……。由於事出突然,B停車不及,……因此撞倒被害人。
距離被害人橫過馬路的位置約24米處設有讓先行人橫過馬路的斑馬線。
事故發生後,被害人由救護車送往仁伯爵醫院接受診治,並需留院9天接受治療。
上述碰撞直接造成被害人雙側硬膜下血腫及左眶底骨折伴移位,左下眼瞼留有長3厘米的疤痕,需90日康復,對被害人身體的完整性造成嚴重傷害。
輕型汽車司機B明知駕駛時需因應當時的環境狀況而適當地調節車速,但其並無這樣做,以致不能在可用及可見的空間下將車停下及避開可預見的任何障礙物,因而造成是次交通意外,其過失對被害人的身體完整性造成嚴重傷害。
民事賠償請求人從面向車輛行車方向的右邊往左邊向斜前方向橫過馬路。
民事賠償請求人在距左邊的行人路約1.3米處,輕型汽車司機B因停車不及,其輕型汽車的左邊車頭撞到民事賠償請求人的右手臂,導致民事賠償請求人倒地受傷。
交通意外發生之後,民事賠償請求人立即被送往仁伯爵醫院接受救治。
根據即時臨床診斷,證實民事賠償請求人受傷狀況為:“左面部皮膚擦傷、左眶區軟組織腫脹、皮下瘀血、局部壓痛、並可觸摸到骨折斷端”。
接著,對民事賠償請求人進行了電腦斷層掃瞄檢查,證實其“雙側腦硬膜下血腫,左眶底骨折並移位,上頜竇積血”。
民事賠償請求人因雙側腦硬膜下血腫,當日須接受外科觀察,以決定是否須接受開顱手術。經24小時的外科觀察,民事賠償請求人的情況沒有進一步惡化,於次日在全身麻痺下進行眶骨骨折切開、復位及微型鋼版內固定術。
手術後,民事賠償請求人於醫院繼續接受治療及觀察,直至2000年5月5日出院。
出院後,民事賠償請求人繼續於仁伯爵醫院及鏡湖醫院門診接受治療及覆查。
因上述交通意外對民事賠償請求人之身體完整性造成的傷害,民事賠償請求人在仁伯爵醫院接受手術治療直至出院之醫療費用為澳門幣15666圓。
民事賠償請求人出院後,按醫囑繼續在仁伯爵醫院接受治療及覆查。
同時,民事賠償請求人亦赴鏡湖醫院進行檢查及治療,有關的費用為澳門幣2121圓。
意外令民事賠償請求人左眶底骨折及移位,目前雖視為醫學上的痊癒,然而,創傷部位令左眼向側傾斜,以及留有長約3cm的疤痕。
上述創傷亦導致民事賠償請求人的左邊臉頰時而麻痺,而左眼底植入金屬片的部份亦經常感覺痛苦。
民事賠償請求人於交通意外發生時年為13歲,該次意外對其造成陰影,特別是在橫過馬路時對臨近的汽車產生恐懼感。
此外,基於民事賠償請求人在交通意外中腦部受猛烈撞擊,以致民事賠償請求人不時感覺頭痛。
民事賠償請求人需要靠服食止痛藥以舒緩症狀。
民事賠償請求人曾因頭痛並伴嘔吐,赴本澳醫院的急症室就醫,並支出醫療費用約澳門幣231圓。
根據仁伯爵醫院編制之臨床法醫學鑑定書,民事賠償請求人因交通意外造成之後遺症而被評定之傷殘率為8%。
民事賠償請求人於交通意外發生時,僅為初中學生,現已大學畢業,任職娛樂場監察。
根據澳門統計暨普查局的統計, 2009年第一季的總體就業人口每月工作收入中位數為澳門幣8600圓。
得勝馬路為僅有一條行車線的單向行車道路。
雖然該馬路有7米寬,但是,用於行車的僅有3米寬。
道路的右邊為2米寬的行人道,左邊為同樣寬的行人道及泊車區,總共占去了4米。
道路地面鋪有瀝青,路面保養狀況尚可。
民事賠償請求人從停泊在路邊的兩部車輛之間疾步走出橫穿馬路」。
4. 此外,初級法院是次裁定尤其不能查明下列事實:
「民事賠償請求人眼部的傷疤對其外觀造成嚴重影響;
基於腦部創傷,民事賠償請求人按醫囑須加倍小心頭部,免進一步的撞擊或受傷,否則將有可能危及生命;
基於此,民事賠償請求人不敢參與任何劇烈運動,即便如籃球、跑步等一般運動,民事賠償請求人也擔心突如其來的撞擊,如被球類觸碰頭部;
輕型汽車司機B以每小時30公里的速度在上述道路上行駛;
被害人沒有理會來車突然衝出馬路」。
5. 另初級法院在是次判決書內,就其對案中具爭議的事實的審理結果尤其發表了下列解釋:「根據卷宗的證據,特別是結合現場的狀況,諸如被害人被撞的地點、馬路的寬度,不能認定受害人完全沒有理會路上來車」。
6. 而就嫌犯和被害人在交通意外中的過錯責任問題,初級法院發表下列見解:
「根據已證事實,本案為一宗輕型汽車撞傷行人的交通意外,在交通意外發生過程中,輕型汽車司機B違反道路法典的規定,在學校前的地段,沒有應當時的環境而適當地調節車速,沒有盡到一般司機應有的注意義務,違反了《道路法典》第22條第1款的規定,其行為直接必然造成交通意外,對交通意外發生負有責任;而另一方面,距被害人A過馬路地點50米內的約24米遠處有一斑馬線,而被害人沒有利用相應的斑馬線過馬路,違反了《道路法典》第10條第5款的規定,其亦對交通意外的發生負過錯責任。
根據獲證事實,對比輕型汽車司機及行人的行為及過錯程度,合議庭認為,輕型汽車司機對交通意外的發生負60%的過錯責任,而行人負40%責任」。
三、 上訴裁判的法律依據
首先,就上訴人的第一個上訴理由,本院根據已於上文羅列的卷宗資料,認為初級法院在是次判決書內已就民事原告和被告有關意外過錯事宜所各自主張的事實版本具體作出調查和審理,所以上訴人所指的涉及《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a項的瑕疵問題並不成立。而本院經綜合考慮初級法院今次認定和不認定的事實,認為該法院就嫌犯在意外中的過錯責任所判出的60%比率已再無上調的空間。
關於精神賠償方面,本院經整體衡量初級法院今次已查明的各項相關情節,認為按照澳門《民法典》第489條第1款和第3款首半部份的規定,初級法院今次定出的澳門幣$280,000.00(貳拾捌萬元)精神損害賠償金亦無不穩妥之處。
就傷殘率的賠償問題,由於本案祇涉及交通意外所導致的傷殘情況,而非屬工作意外或職業病的範疇,所以上訴人就其傷殘率的索償事宜而引用的8月14日第40/95/M號法令並不適用於本案。然而,由於初級法院在是次判決書內表示已查明原告因交通意外患有8%的傷殘率,上訴庭得根據這具體已獲證實的訴因,按照《民法典》第556、第557和第558條第1款的規定,裁定上訴人有關傷殘率的索償要求成立。
至於傷殘率的賠償金額,由於上訴人在獲悉其傷殘情況的法醫鑑定正式結果後,具體要求法院在嫌犯理應為交通意外的發生負上全責的前提下,判處保險公司亦須對其支付澳門幣$90,816.00(玖萬零捌佰壹拾陸元)的傷殘率賠償金,所以上訴庭礙於澳門《民事訴訟法典》第564條第1款的規定,不得把傷殘率的賠償金額定於比上訴人明確要求的上述賠償金額更高的水平上,即使上訴人在這方面所要求的賠償金額實已低於其應得者亦然。
換言之,傷殘率的賠償金額僅是澳門幣$90,816.00(玖萬零捌佰壹拾陸元)。
而雖然上訴人在上訴狀內認為,因其8%的傷殘率的關係,其自然喪失部份工作能力,故應得澳門幣$612,379.00的喪失部份工作能力賠償金,但上訴庭認為這索償數字明顯是筆誤,因它是來自上訴人在案中索償的三項具體金額的總和($21,563.00 + $500,000.00 + $90,816.00 = $612,379.00),而非屬當初明確要求的澳門幣$90,816.00傷殘率賠償金。
同時,由於初級法院今次已認定上訴人應為交通意外的發生負上40%的過錯責任,保險公司須向其支付的傷殘率賠償金額僅為澳門幣$54,489.60(伍萬肆仟肆佰捌拾玖元陸角)($90,816.00 x 60% = $54,489.60)。
綜上,民事原告的上訴理由僅部份成立。
最後值得一提的是,由於上訴人並沒有就初級法院在是次判決書內有關賠償金法定利息起算日而作出的決定提出爭議,本案所有賠償金額的法定利息起算日仍為初級法院所指的「判決確定日」,即使這起算日有異於尊敬的終審法院於2011年3月2日在第69/2010號案內發表的統一司法見解亦然。
四、 判決
綜上所述,中級法院合議庭裁定A的上訴理由僅部份成立,進而判處X保險有限公司亦須向A支付澳門幣$54,489.60(伍萬肆仟肆佰捌拾玖元陸角)的傷殘率賠償金(另加法定利息),而初級法院在是次被上訴的重審判決書內已判出的澳門幣$178,810.80(壹拾柒萬捌仟捌佰壹拾元捌角)的賠償金額(另加法定利息)則保持不變。
上訴人和保險公司須就民事索償在一審和二審的訴訟程序,按各自最終勝敗訴比例負責相應的訴訟費用,但上訴人因早在初級法院重審案件前已獲批法援(見卷宗第325頁背面的內容),故暫可免付其應繳的訴訟費用。而替原告上訴的法援律師應得的澳門幣$2,000.00(貳仟元)服務費,則由終審法院院長辦公室墊支。
澳門,2011年7月7日。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裁判書製作人
陳廣勝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第一助審法官
José Maria Dias Azedo(司徒民正)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第二助審法官
賴健雄
第85/2011號上訴案 第1頁/共10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