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件編號: 56/2009 合議庭裁判書日期: 2011年6月16日
主題:
醫療事故申訴
衛生局送外診治委員會
不批准病人往香港覆診
重大惡害
脅迫罪
濫用職權罪
偽造文件罪
瀆職罪
充份合理跡象
起訴
裁判書內容摘要
一、 由於上訴庭從人們日常生活的經驗法則去考慮本刑事案案情後,並不認為澳門衛生局送外診治委員會在作出不再批准上訴人往香港覆診的決議時,是受到上訴人在數天前向澳門仁伯爵綜合醫院院長提出的醫療事故申訴的影響,而祇是從醫學角度就上訴人繼續往港覆診的需要作出判斷,上訴庭不能認同上訴人所持的有關上述委員會的三名委員是想借該項決議意圖迫使其撤回申訴書(或意圖對其申訴行為作出報復,又或意圖為自己或他人獲得不正當利益)的看法。從這角度看,本案至少欠缺能符合脅迫罪基本罪狀的主觀要素的充份合理跡象。
二、 此外,由於上訴人未曾在本刑事案卷宗內附上任何可實質顯示其病情或心理狀況如不繼續往香港覆診就會惡化或受損的證據,反而是提交了其在委員會作出不批准其再往港覆診的決議後的健康狀況並無惡化的醫療文件,所以脅迫罪基本罪狀中所指的重大惡害的客觀要素便無從談起。
三、 另一如上述,由於案中並無涉及委員會三名成員在議決不再批准上訴人往港覆診時,是意圖迫使上訴人撤回申訴,從而意圖為自己或他人獲得不正當利益的充份合理跡象,且上訴人亦未有附上任何可具體顯示其身心健康如不再往香港覆診便會惡化或受損的證據,所以濫用職權罪、偽造文件罪和瀆職罪這三個罪狀中的法定主觀要素也無從談起。
四、 换言之,上訴庭得維持刑事起訴法庭對該委員會三名成員和衛生局局長均不就上訴人所指上述各項罪名提出起訴之決定。
裁判書製作人
陳廣勝
澳門特別行政區中級法院
合議庭裁判書
上訴案第56/2009號
上訴人: A
被上訴人: B、C、D、E
上訴所針對的法院: 初級法院刑事起訴法庭第二庭
案件在該法院的編號: 預審案第PCI-032-08-2號
一、 案情敘述
2007年8月10日,A及妻F簽署一封致檢察院的信函,以「檢舉衛生局局長E、送外診治委員會主席B,以及送外診治委員會有關之委員和倘有之人士」,因為「懷疑上述人士可能觸犯了兩宗偽造文件(當中存在五個不實之記載),並可能涉及濫用職權、瀆職和嚴重脅迫之刑事行為」(詳見本案卷宗第3至第9頁的檢舉信內容)。
2007年10月3日,助理檢察長決定以偽造文件罪針對澳門衛生局送外診治委員會開立偵查案件(見卷宗第2頁的批示內容)。
2008年3月27日,負責領導偵查的檢察官表示經進行多方面調查及採取必要措施,沒有足夠證據證實有關涉嫌人對檢舉人實施了所提及的犯罪行為,故決定將偵查卷宗歸檔(見卷宗第86頁的批示)。
2008年4月16日,A就上述歸檔批示提起聲明異議(詳見第115至第116頁的內容),而兩天後,刑事起訴法庭法官批准他成為輔助人的請求。
2008年5月8 日,助理檢察長維持被異議的歸檔批示(詳見第119至第121頁的內容)。
2008年5月23日,A向刑事起訴法庭提出預審申請,以請求起訴澳門仁伯爵綜合醫院前院長及送外診治委員會主席B、仁伯爵綜合醫院C、D兩位醫生,及衛生局前局長E,因他認為:
—B以直接正犯及既遂方式,觸犯了一項濫用職權罪、一項 瀆職罪和一項公務員偽造具特別價值文件罪;
—B、C和D(三人均為送外診治委員會委員)以共同直接正犯及既遂方式,觸犯了一項嚴重脅迫罪;
—E以直接正犯及既遂方式,觸犯了一項濫用職權罪、一項瀆職罪和一項公務員偽造具特別價值文件罪;
—四人亦以共同直接正犯及既遂方式,觸犯了一項公務員偽造具特別價值文件罪。
為此,他聲請刑事起訴法庭審議載於卷宗及預審申請書的所有文件、通知其本人、其妻F、G、H和I(三人為送外診治委員會行政職員)以證人身份出席預審聽證,並批准進行若干取證措施(詳見第128至第157頁的預審聲請書內容)。
2008年7月10日,刑事起訴法庭法官以批示宣告B、C、D和E為嫌犯,並命令把預審聲請書的內容通知彼等知悉,同時亦為四人委任了辯護人(見第173頁的批示內容)。
首三名嫌犯透過自聘的同一位律師就上述預審聲請書的內容行使答辯權,力主他們三人並無犯下有關罪行(詳見第197至第201頁的葡文答辯書內容)。
2008年12月4 日,經舉行預審辯論後,刑事起訴法庭法官決定不起訴四名嫌犯,因他認為卷宗所有證據材料並不足以認定輔助人所指控的相關罪狀的客觀和主觀要素(見第293至第296頁的預審辯論葡文紀錄內容)。
輔助人就上述不起訴批示向本中級法院提起平常上訴,以請求「撤銷/廢止整份被上訴批示,命令發回重新預審」,並在其第303至第340頁的上訴狀內發表下列結論:
「a) 預審辯論完結後,尊敬的原審法庭法官 閣下,命令製作預審辯論筆錄,當中指出“沒有其他措施需要"、“沒有無效......",及指出“分析卷宗所有材料,沒有充分跡象顯示四名嫌犯實施了被控的犯罪",因此,作出不起訴批示。
b) 根據卷宗材料顯示,有合理理由和充分跡象顯示送外診治委員會二零零七年一月二十九日根本沒有為上訴人舉行會議。亦有充分跡象顯示2007年1月29日的電話通知上訴人“以後不獲准往港治療"也是基於上訴人二零零七年一月二十五日向第一嫌犯提出的申訴而產生的。
c) 第一嫌犯的行為明顯是不法及別有用心的,按經驗法則可推斷第一嫌犯意圖以此令上訴人撤回申訴或捨棄請求,或為報復其作出申訴行為。
d) 第一嫌犯的行為意圖令上訴人的身體得不到最佳治療,令上訴人的精神受到損害。
e) 第一嫌犯簽名的覆函(105/JSME/2007)指該委員會在2007年1月24日(星期三)舉行了會議,並作出決議,決議的內容暫停上訴人外送治療此事實並不屬實。因為這與第一嫌犯為2007年1月24日,以委員會主席身份簽發了有關憑單給上訴人,著上訴人2007年2月1日下午2時往港治療的事實,出現不可補正的矛盾。
f) 覆函(105/JSME/2007)上指出在作出2007年1月24日決議前,已徵詢胸外科主診醫生之意見。但事實上,胸外科主診醫生J在2007年1月24日並無被委員會徵詢意見。而所謂的徵詢意見的回覆,也由委員會確認是於2007年1月29日所作出的。
g) 綜上所述,覆函(105/JSME/2007)上載有不實聲明,是一份偽造文件。
h) 按常理,主治醫生也應該是K醫生。
i) 第四嫌犯簽發的覆函(25/O/GU/07)指“根據送外診治委員會資料顯示,委員會於2007年1月24日所作出的決議是根據 臺端的身體狀況及綜合香港主診醫生的醫療報告而作出。送外診治委員會的決議與 臺端對醫生的投訴互為獨立事件,決議絕不受投訴影響。經本局審查後,駁回 臺端提起之訴願。維持送外診治委員會2007年1月24日的決議。"
j) 覆函所載之“根據送外診治委員會資料顯示,委員會於2007年1月24日所作出的決議是根據 臺端的身體狀況及綜合香港主診醫生的醫療報告而作出。"此事實,如果講的是決議批准輔助人往港治療的話,那可能是屬實的。因為事實上,第一嫌犯於2007年1月24日星期三,是簽發了預審申請書附件一給上訴人往港治療。
k) 然而,第四嫌犯在該覆函上所指的意思是委員會於2007年1月24日作出了決議,決議內容是決定以後不再批准輔助人往港治療,那由於明顯與事實不符,覆函(25/O/GU/07)上載有不實聲明,也是一份偽造文件。
l) 覆函(25/O/GU/07)上所載之“送外診治委員會的決議與 臺端對醫生的投訴互為獨立事件,決議絕不受投訴影響。經本局審查後,駁回 臺端提起之訴願。維持送外診治委員會2007年1月24日的決議。"此事實,亦並不屬實。
m) 第四嫌犯堅持委員會在2007年1月24日作出了一個以後不再批准輔助人往港治療的決議,明顯與第一嫌犯向日以委員會主席身份,簽發了一張往港治療的憑單給上訴人於2007年2月1日往港治療的事實互相矛盾。
n) 直至現在,衛生局、送外診治委員會及四名嫌犯,均交不出送外診治委員會2007年1月24日的會議的會議紀錄。
o) 第一嫌犯2007年4月27日發出編號328/JSME/2007的覆函,這回指委員會是在2007年1月29日才作出不批准上訴人往港治療的決議,這證明第一嫌犯及第四嫌犯在前述的兩份覆函中,所講的2007年1月24日作出以後不再批准上訴人往港治療的決議是虛假的。
p) 由衛生局提交的送外診治委員會2007年1月29日會議紀錄第一段指“二零零七年一月二十九日送外診治委員會主席B醫生,成員C醫生及D醫生開會,對病人A的個案進行決議。"
q) 上指事實是虛假的,因為第三嫌犯D在2007年1月29日是補充休息日,不上班,不可能參與會議。
r) 會議紀錄第五段指“二零零七年一月二十九日,主診醫生J提出意見表示,病人可在胸外科門診得到同樣的跟進,並為其預約於二零零七年二月十四日進行門診。"
s) 按經驗法則, 2007年1月29日作出的決議及會議紀錄,只可能記載截至2007年1月29日當天會議結束前發生的事實,不可能預見在“二零零七年二月十四日接受門診洽療"。
t) 事實上,從附上的“門診預約便條"可知,在2007年2月7日早上11時30分才完成預約,在當時才可確定預約日期是二零零七年二月十四日。
u) 2007年1月29日當天或之前都未預約,所以2007年1月29日當天是不可能預計到預約門診日期是二零零七年二月十四日。
v) 送外診治委員會的會議定於週三舉行, 2007年1月29日是週一。
w) 載於卷宗的第一至第三名嫌犯簽名之二零零七年一月二十九日作出的會議紀錄,是一份偽造文件。
x) 上訴人並非處於身體健康告急的狀況,委員會根本沒有必要僅為上訴人舉行2007年1月29日的會議,這明顯地是有違常理的。
y) 明顯地有充分跡象顯示偽造2007年1月29日的會議紀錄僅是為掩飾2007年1月29日的電話的不法性,以圖逃避法律責任(恐嚇、瀆職、濫用職權)。
z) 「送外診治委員會」於2007年1月29日根本沒有為上訴人舉行會議。2007年1月29日會議事實上根本不存在。
aa) 第一至第三名嫌犯的行為意圖是令上訴人的身體得不到最佳治療,令上訴人的精神受到損害。
bb) 綜上所述,存有充分跡象顯示四名嫌犯實施了被指控的四種犯罪,應依法作出起訴批示。
cc) 司警局、檢察院、原審法庭從來沒有詢問四名嫌犯,原審法庭亦從來沒有申領四名嫌犯刑事紀錄證明書,亦從來沒有製作四名嫌犯的身份資料及居所之書錄。
dd) 因此,預審違反上指法律及調查原則,遺漏作出重要的預審行為,妨礙發現事實真相,引致被上訴批示無效。
ee) 被上訴批示未以程式上有效的方式查明實質事實真相,未能實現公正、保護訴訟參與人的基本權利、沒有盡可能以最短時間內重新肯定被犯罪違反的規範的效力,從而重新建立社會安寧。因此,被上訴批示違反了刑事訴訟的目的。
ff) 第三嫌犯於2007年1月29日是補充休息日,根本無須上班,上訴人的情況亦不屬於緊急狀況,原審法庭僅單憑第三嫌犯的辯護人解說“無須上班,但也可以自願返工"這一牽強的、不合乎邏輯和常理的說話,就任意和主觀地相信該說話。
gg) 此外,證人G、H的證言含糊不清,互為矛盾和抵觸。
hh) 事實上,2007年1月29日倘真的有舉行會議,上指行為屬於一個行政行為,原審法院應主動依職權命令參與當日會議的所有工作人員提供證言,而不是以主觀和任意的自由心證以認定任一證言。
ii) 亦即是說,原審法庭應主動「補充證據」以尋求發現事實真相。
jj) 因此,原審法庭的自由心證明顯錯誤和不合理。
kk) 「自由心證」是應建基於客觀事實,尤其兩名證人的證言有相互矛盾,為何不作進一步查明事實真相,且屬可查證的事實,因為上指是一個行政行為。
ll) 除該等證據的具體資料之外,還應注意嫌犯們提交的文書,以及證人所作證言前後不一、荒謬、含糊不清和相互矛盾。
mm) 總之,該等資料構成的事實應可使在本階段繼續進行訴訟程式,以起訴嫌犯們使之受到審判。
nn) 在本訴訟階段,這些“在邏輯上關聯、相互吻合以形成一個完整的罪過指標"的跡象、線索、嫌疑或徵兆已足以使嫌犯們受審,但這並非等於嫌犯們肯定會被判罪。
oo) 因此,這涉及界定犯罪的充分跡象的概念,以及瞭解這些跡象是否提供了充足的證據以作出起訴嫌犯們的判斷。
pp) 上訴人基於前高等法院的思路,尤其是其1999年5月19日合議庭裁判,可以說,據上理由,嫌犯們將可能被判犯有上訴人指控的罪行的合理可能性是存在的。
qq) 據此,原審法庭的裁判不符合法律規定,由於作出不起訴批示,違反了《刑事訴訟法典》第289條第2款的前半部分。
rr) 原審法庭對載於卷宗的多份公文書作判斷以形成心證時,逾越書證對自由心證原則的限制,引致違反了自由心證原則的適用範圍,令被上訴批示沾有非有效瑕疵。
ss) 被上訴批示在說明理由部分,僅指出“分析卷宗所有材料,沒有充分跡象顯示四名嫌犯實施了被控的犯罪",只是結論,並不是說明理由,換言之,被上訴批示沒有說明理由,違反《刑事訴訟法典》第87條第4款、第355條第2款之規定,出現第360條a)項的無效。
tt) 被上訴批示違反了普遍性原則、平等原則、公正原則、尋找事實真相原則、保護法益原則」。
當初負責偵查的檢察官就上訴行使答覆權,力主上訴庭應維持不起訴的批示,因她總結地認為:
「1) 刑事起訴法庭沒有違反調查原則及沒有法律、預審不足;
2) 本案沒有充份跡象,不應作起訴批示;
3) 刑事起訴法庭沒有違反刑訴目的,及沒有逾越書證對自由心證原則的限制;
4) 被上訴批示已說明理由,沒有違反《刑事訴訟法典》第87條第4款、第355條第2款,亦沒有出現第360條a)項的無效;
5) 被上訴批示沒有違反普遍性原則、平等原則、公正原則、尋找事實真相原則及保護法益原則」(詳見第397至第399頁的答覆書內容)。
首三名嫌犯則認為輔助人的上訴理由明顯不成立(詳見第409至第421頁的葡文答覆書內容)。
此外,第四嫌犯亦主張上訴庭應裁定上訴理由不成立(詳見第428至第431頁的答覆書內容)。
案卷經上呈後,駐本院的助理檢察長發表意見書,內容如下:
「本案輔助人A(以下稱上訴人)不服刑事起訴法官作出的不起訴批示,向中級法院提出上訴,並提出如下上訴理由:
- 預審違反調查原則及法律,出現預審不足的瑕疵,導致被上訴批示無效;
- 本案中存在顯示各嫌犯實施犯罪的“充分跡象",應作出起訴批示;
- 被上訴批示違反了刑事訴訟的目的,原審法庭逾越書證對自由心證原則的限制,引致被上訴批示沾有非有效瑕疵;
- 被上訴批示沒有說明理由,違反了《刑事訴訟法典》第87條第4款及第355條第2款的規定,導致出現第360條a)項所指的無效;以及
- 被上訴批示違反了普遍性原則、平等原則、公正原則、尋找事實真相原則及保護法益原則。
我們同意檢察院司法官在其對上訴理由闡述的答覆中所提出的觀點和論據,認為上訴人的理由不能成立。
首先,我們擬就上訴人提出的有關被上訴批示理由說明的瑕疵發表意見。
在被上訴批示中,原審法院指出,經分析案卷所有證據材料,沒有發現客觀證據可以支援輔助人對各嫌犯所作的指控,不存在顯示該等罪行主觀及客觀要素的證據,同時亦沒有跡象顯示嫌犯存有損害輔助人利益或使他人得益的意圖,因此作出不起訴批示。
我們認為,這樣的理由說明雖然簡單,但基本滿足了《刑事訴訟法典》第87條第4款的要求,足以令任何普通人明白瞭解法院是基於證據不足、沒有充分跡象顯示嫌犯實施了相關罪行而決定作出不起訴批示。
應該指出的是,原審法院是否說明其決定的理由和該等理由是否成立以及上訴人是否同意該等理由是完全不同的概念。
在其上訴理由闡述中,上訴人引用本澳法院的判例對《刑事訴訟法典》第355條第2款的規定加以分析,認為被上訴批示違反了該條文規定,引致出現《刑事訴訟法典》第360條a)項所指的無效。
但我們不得不指出的是,上述條文專門涉及法院判決的內容,而不適用於其他非判決性質的決定,因此上訴人提出的理由並不成立。
上訴人還指出原審法院從未詢問四名嫌犯,從未申領四名嫌犯的刑事紀錄證明書,亦從來沒有製作四名嫌犯的身份資料及居所書錄,因此違反了調查原則及相關的法律規定,遺漏作出重要的預審行為,妨礙發現事實真相,從而引致被上訴批示無效。
查閱案卷可知,原審法院確實沒有採取以上措施。但這是否必然導致上訴人所指的瑕疵呢?我們認為,對此問題的答案顯而易見是否定的。
根據《刑事訴訟法典》第268條第3款、第272條第1款以及第273第2款的規定,預審是由法官認為應作出之各項調查行為的總體以及具有強制性的預審辯論組成;預審法官須作出實現預審目的所需的一切行為,即使無人提出申請,預審法官亦須依職權作出或命令作出其認為有用之行為;同時,就其認為對預審不重要或僅用作拖延訴訟程式進度的行為,預審法官應作出批示不予批准,對該批示不可提起上訴。
《刑事訴訟法典》第274條第2款還規定,預審法官認為有需要訊問嫌犯時,以及嫌犯有此要求時,須對嫌犯進行訊問。
以上法律條文充分顯示,在預審過程中採取哪些調查措施應視該措施對實現預審目的的重要性和必需性而定,預審法官在衡量相關調查措施的重要性以及決定採取或不採取該措施方面有相當的裁量權,就其不批准採取被聲請的調查措施的決定甚至不可以提起上訴。
在本案中,上訴人向預審法官聲請採取一系列的強制措施,包括要求有關部門提交文件及聽取相關的證人證言(詳見案件第157頁及第265頁的申請),基本得到預審法官的批准,並已採取相關措施。
至於上訴人於2008年9月23日提交的申請中聲請進行的措施,預審法官則認為經已採取該措施並已得到相關部門的回覆,沒有必要重新作出該措施,而且該措施會拖延訴訟程式進行,因此駁回其申請(詳見案件第245頁的申請及第247頁的批示)。
最後,鑒於沒有其他調查措施需要進行,預審法官指定日期進行了預審辯論,並當庭作出了不起訴批示。
訊問嫌犯當然是調查措施的一種,但一如前述,法律規定僅當預審法官認為有必要時或嫌犯本人有此要求時,才必須訊問嫌犯。
在本案中,預審法官沒有依職權對四名嫌犯進行訊問,當然是因為其認為此舉沒有必要。
此外,無論是嫌犯本人或上訴人均沒有提出訊問嫌犯的要求。
在預審過程中,上訴人曾數次要求查閱卷宗,均已得到批准,因此上訴人應該十分清楚預審法官並未採取訊問嫌犯的措施;如果上訴人認為有必要採取該措施,則應該一如其聲請採取其他措施那樣向預審法官提出聲請,但事實上上訴人並沒有如此要求。
因此,原審法院並沒有違反法律的相關規定。
另一方面,我們並不認為申領嫌犯的刑事紀錄證明書以及製作嫌犯的身份資料及居所書錄對調查發現上訴人指控的相關犯罪行為有重要作用,前者僅為證明行為人是否有犯罪前科,後者則是強制措施的一種,兩者均與調查犯罪事實沒有直接關係。
綜上所述,我們認為原審法院並未違反上訴人所指的調查原則,亦未遺漏作出妨礙發現事實真相的預審行為。
正如上訴人在其上訴理由闡述中所引述的那樣,“遺漏作出預審行為僅在妨礙發現真相時才引致無效"。
關於本案中是否存在顯示各嫌犯實施犯罪的“充分跡象"的問題,首先應該明確的是,根據《刑事訴訟法典》第289條第2款的有關規定,只有在收集到充分跡象顯示對嫌犯科處刑罰或保安處分所取決之前提成立的情況下,法官才能以有關事實起訴嫌犯,反之則應作出不起訴批示。
《刑事訴訟法典》第265條第2款明確規定,充分跡象“係指從該等跡象能合理顯示出嫌犯可能最終在審判中被科處刑罰或保安處分"。
本澳的司法判例也都一致認為,充分跡象“就是發生某一特定事實的痕跡,從中可合理地推斷出嫌疑人可能實施了該行為。這種合理的可能性須是肯定多於否定,也就是說,面對收集到的證據可以確信嫌疑人實行了該行為比沒有實行更有可能"(詳見終審法院於2000年4月27日在編號為6/2000的刑事上訴案件中所作的判決)。
在本案中,經綜合考慮各方面的事實和證據,我們認為並沒有充分跡象可以允許我們合理地推斷出四名嫌犯作出了客觀上符合被指控的犯罪構成要件的行為,更沒有跡象顯示其抱有主觀上的故意,因此刑事預審法官應作出不起訴批示。
在其上訴理由闡述中,上訴人力指原審法院未以“程式上有效的方式"查明事實真相,未能實現公正、保護訴訟參與人的基本權利,沒有盡可能以最短時間內重新肯定被犯罪違反的規範的效力,因此違反了刑事訴訟的目的。
應該注意的是,上訴人作出以上論斷並沒有詳細說明理由,我們不明所以,無從加以分析,更不能認同。
上訴人認為由衛生局提供的文件與事實之間、該等文件彼此之間出現矛盾,並與邏輯及經驗法則相違背;同時,原審法院對這些文件進行審查和判斷以形成其心證時,逾越了書證對自由心證原則的限制。
但經分析上述文件的內容,並結合案卷中的其他證據,我們不能得出完全相同的結論。
首先,衛生局提交的文件及案中聽取的證人證言顯示,送外診治委員會確實於2007年1月24日(即每週例會時間)開會討論上訴人的個案,決定批准其赴港就醫;但該份文件中於上訴人名字旁所作的附註同時顯示,送外診治委員會決定“徵詢主診醫生繼續往外就醫之意見"。換言之,送外診治委員會同意上訴人於2007年2月1日赴港就醫,並簽發了相關憑單。但之後是否繼續批准其往外就醫,則須徵詢主診醫生的意見。
根據上述附註所示,送外診治委員會聽取了主診醫生的意見,該醫生建議上訴人可留澳就醫,因此送外診治委員會於2007年1月29日再次召開會議,決定停止將上訴人送外治療,並立即將該決定通知上訴人。
上訴人質疑送外診治委員會是否曾於2007年1月29日召開會議,認為其會議記錄是偽造的,因為這不是通常的例會時間,會後馬上作出通知亦不符合行政當局的慣常做法,且委員會的一名成員當天休息,不可能出席會議。
雖然送外診治委員會通常於每週三開會,但證人G表示,委員會亦可於其它時間因特別個案召開會議。此外,委員會一名成員當天休息以及事後才簽署相關文件的事實並不能排除當天舉行會議的可能性,況且衛生局提供的文件顯示當天該成員並沒有離開澳門。
至於會後馬上將有關決定通知上訴人一事,即使不符合行政當局的慣常做法,即使當時該決定尚未生效,亦僅是行政程式方面的問題,不能成為判斷嫌犯偽造文件的充分依據。
上訴人還懷疑送外診治委員會的決定與其於2007年1月25日向山頂醫院提交有關醫療事故的投訴有直接關係,送外診治委員會主席B及衛生局局長E就其聲明異議所作的回覆公函涉嫌偽造。
分析上述兩份公函的內容,可以看到,有關文件意在解釋和澄清送外診治委員會的決定與上訴人的投訴無關,委員會在2007年1月24日的例會上分析了香港主診醫生的醫療報告,其後再徵詢山頂醫院主診醫生的意見,在此基礎上作出決定。
雖然上述文件中並未提及2007年1月29日的會議,但從其內容亦不能得出於該日沒有舉行會議的結論。
因此,案卷資料未能顯示衛生局提交的文件之間存在矛盾,又或是與事實不符,該等文件亦未能證明嫌犯實施了任何犯罪行為。原審法院在審查證據方面並沒有出現上訴人所指的瑕疵。
另一方面,在證人證言之間,我們也看不到任何明顯的、對案件事實屬重要的矛盾之處。
基於以上理由,我們認為案卷中沒有充分證據顯示四名嫌犯涉嫌偽造文件。
關於上訴人提出嫌犯濫用職權、瀆職及嚴重脅迫的指控,我們認為同樣是不能成立的。
根據《刑法典》第347條的規定,濫用職權罪的客觀行為要素在於公務員濫用其職務上固有的權力,或違反其職務所固有的義務。
一如檢察院司法官在其對聲明異議的決定中已引述的那樣,濫用職權可表現為無權限、違反法律及權力偏差(desvio de poder)三種形式;違反義務則包括違反一般義務和特別義務兩方面(詳見Comentário Conimbricense do Código Penal,第三冊,第775頁及第776頁)。
在本案中,上訴人沒有明確指出其認為嫌犯濫用職權的方式。但我們以為首先應將“無權限"及“違反法律"排除在外,因為案件的具體情況顯示各嫌犯是在其職權範圍內行事,同時亦沒有證據顯示該等嫌犯故意不遵守法律明文規定的程式或故意在法律規定範圍以外作出行為。縱使在相關行政程式中出現一些瑕疵,亦不足以說明嫌犯存有違反法律的主觀故意,不屬於刑事程式調查和追究的範圍。
至於“權力偏差",則是指行為人行使權力的目的有別於法律授予該權力所要追求的目的。這種瑕疵只在行政當局行使自由裁量權作出決定時才可能出現,而且只有在那些出於個人目的或單純維護私人利益而損害公共利益的極端情況下才會構成濫用職權罪。
分析本個案的具體情況,我們同樣不認為有充分跡象顯示嫌犯決定取消上訴人繼續赴港就醫純粹是為了追求個人目的或滿足私人利益而置公共利益於不顧。即使作出該決定的時間與上訴人投訴醫療事故的時間十分接近,亦不足以推斷委員會以上述決定作為對上訴人的威脅或報復。
分析案卷的證據材料,我們也不能得出嫌犯違反其職務上固有義務的結論。
關於瀆職罪的構成要件,澳門《刑法典》第333條明確要求行為人具有“損害他人或使他人得益"的意圖並且作出“違反法律"的行為。但在本案中,沒有足夠證據顯示上述兩個要素都得以成立。
此外,根據《刑法典》第148條及第149條的規定,脅迫是指以暴力、或以重大惡害相威脅等手段,強迫他人作出或不作出某種行為,或強迫他人容忍某種活動;如果公務員嚴重濫用當局權力作出脅迫行為,則加重處罰。
立法者處罰脅迫行為的用意在於保護個人行為自由的權利,以免因遭受暴力或重大威脅而作出違反個人意願的行為。
在本案中,沒有發現嫌犯曾以任何方式對上訴人或其家人進行威脅,強迫上訴人作出或不作出某種行為。取消上訴人繼續赴港就醫的決定亦不能被視為一種意在左右上訴人意願的威脅。
最後,上訴人指四名嫌犯享受特權,獲得與以往同類案件的嫌犯不同的待遇,不須被刑事員警機關、檢察院及法院進行任何形式及類型的詢問,因此被上訴批示違反普遍性原則、平等原則、公正原則、尋找事實真相原則及保護法益原則。
如前所述,是否訊問嫌犯應視案件的其體情況及其必要性而定,採取這項措施並不是絕對的,不能一概而論。不僅在預審階段如是,偵查階段亦如此。
雖然大多數案件的嫌犯都被訊問,但我們不能因此而斷言本案中有關機關不訊問嫌犯是因為嫌犯享有特權,並得出原審法院違反上述一系列原則的結論。試問如果案件資料顯示訊問嫌犯並不重要,沒有必要進行訊問,我們仍應採取該項措施嗎?
綜上所述,我們認為應裁定上訴人提出的上訴理由不成立,維持刑事預審法官作出的不起訴批示」(詳見第442至第445頁的內容)。
其後,裁判書製作人對卷宗進行初步審查,認為上訴庭可對上訴作出審理。兩名助審法官亦相繼檢閱了卷宗。現須作出裁決。
二、 上訴裁判的事實依據說明
本院經綜合分析案中所有證據資料後,得知:
2005年11月25日,A(上訴人)在澳門仁伯爵綜合醫院接受左上肺葉切除術,手術後發生左側乳糜胸,手術後十一天被轉到香港仁安醫院(Union Hospital)接受修補手術,以治療乳糜胸。
之後,上訴人均獲澳門衛生局送外診治委員會批准往香港仁安醫院隨診。
根據上訴人在香港仁安醫院的主診醫生在2006年8月31日覆診憑單背面所填寫的資料,其對上訴人進行的檢查結果為正常,該名醫生更指定2007年2月1日為覆診日期(見卷宗第42頁正面和背面的內容)。
2007年1月24日,衛生局送外診治委員會(其主席為第一嫌犯B、另外兩名成員為第二和第三嫌犯C、D)議決病人A(上訴人)應預約胸外科門診以評估送外診治的需要性,委員會因此等候報告。但委員會仍批准病人於2007年2月1日往香港仁安醫院覆診。(特別見卷宗第222頁的內容)。
2007年1月25日,上訴人向當時仁伯爵綜合醫院院長(即第一嫌犯)提出醫療事故申訴(詳見卷宗第10至第15頁的申訴書)。
2007年1月29日,仁伯爵綜合醫院J醫生發表「可於澳門診治和跟進」的意見書(見卷宗第222頁的內容)。
送外診治委員會於同日作出有關同意上訴人「可於澳門繼續隨訪診治」的決議(尤其見卷宗第166頁的內容)。
2007年1月29日,上訴人接獲有關以後不獲准往港治療的通知。
2007年2月1日,上訴人往香港仁安醫院覆診。根據主診醫生在覆診憑單背面所填寫的資料,其對上訴人進行的檢查結果為正常(見卷宗第43頁正面和背面的內容)。
2007年4月26日,時任衛生局局長的E(第四嫌犯)確認了送外診治委員會有關同意上訴人可於澳門繼續隨訪診治的決議(可見卷宗第166頁的內容)。
2008年2月12日,J醫生在本案偵查階段接受司法警察局詢問時,聲稱其是A的主診醫生、其在2006年5月觀察到A病情好轉,故要求病人留在澳門胸肺科治療、其本人自2006年5月份「在A的送外診治委員會中寫下的意見是:“可於澳門診治及跟進,不需往香港診治"」(見第68至第69頁的詢問筆錄內容)。
三、 上訴裁判的法律依據說明
本院首先得指出,上訴庭除了須依職權審理的事項外,祇須解決上訴人在上訴狀總結部份所具體提出和框劃的問題,而無需分析上訴人在提出這些問題時所主張的每項理由(此一見解已載於本中級法院第47/2002號案2002年7月25日合議庭裁判書、第63/2001號案2001年5月17日合議庭裁判書、第18/2001號案2001年5月3 日合議庭裁判書、第130/2000號案2000年12月7日合議庭裁判書,和第1220號案2000年1月27日合議庭裁判書內)。
本院須審理的核心上訴問題是:案中的證據材料是否已構成充份合理跡象以就濫用職權罪(見澳門《刑法典》第347條)、瀆職罪(見《刑法典》第333條第1款)、公務員偽造具特別價值文件罪(見《刑法典》第246條第1款、第244條第1款b項和第245條)及嚴重脅迫罪(見《刑法典》第149條第1款b項和第148條第1款)作出起訴?
《刑法典》第347條就濫用職權罪規定下列罪狀:「公務員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獲得不正當利益,或造成他人有所損失,而在以上各條所規定之情況以外,濫用其職務上固有之權力,或違反其職務所固有之義務者,如按其他法律之規定不科處更重刑罰,則處最高三年徒刑或科罰金」。(而劃線是在此後加的)。
《刑法典》就瀆職罪則在第333條第1款定出下列罪狀:「公務員意圖損害某人或使之得益,而在初步偵查、審判程式、紀律程式或其他性質之程式等方面,明知違反法律且在違反法律下,予以促進或不促進、指揮、作出或不作出決定,又或作出行使其擔任之官職所產生之權力之行為者,處最高五年徒刑」。(劃線是在此後加的)。
另就上訴人所指的偽造文件罪,不管偽造者是否身為公務員,也不管被偽造的文件是否具有特別價值,也得看《刑法典》第244條第1款所明文要求的偽造文件罪的主觀要素,亦即須看涉嫌偽造文件者是否「意圖造成他人或本地區有所損失」、又或「意圖為自己或他人獲得不正當利益」。(劃線是在此後加的)。
至於上訴人所指的嚴重脅迫罪,又得看《刑法典》第148條第1款就脅迫罪行所定之下列基本罪狀:「以暴力、或以重大惡害相威脅等手段,強迫他人作為或不作為,或強迫他人容忍某種活動者,處最高......徒刑......」。(劃線是在此後加的)。
首先,就脅迫罪而言,上訴人認為其於2007年1月29日接獲有關以後不獲准往港治療的通知,是基於其在2007年1月25日向當時仁伯爵綜合醫院院長(即第一嫌犯)提交的醫療事故申訴而產生的,故第一嫌犯是「意圖以此令上訴人撤回申訴或捨棄請求,或為報復其作出申訴行為」、「意圖令上訴人的身體得不到最佳治療,令上訴人的精神受到損害」。據此,上訴人力陳案中已有充份合理跡象顯示發生了脅迫罪。
本院根據已於上文羅列的卷宗材料,得知J醫生自2006年5月份起,便因觀察到上訴人的病情已好轉而向送外診治委員會(下稱委員會)發表上訴人可在澳門就醫而不需往港接受治療的意見,但委員會並沒有一開始便於2006年5月按照該名醫生的意見決定上訴人不需再往港就醫。
由此可見,委員會並沒有偏信J醫生的意見。
另一方面,根據上訴人所聲稱信賴的在香港仁安醫院的主診醫生於2006年8月31日的覆診憑單背面所填寫的資料,上訴人於該次覆診的檢查結果已屬正常。
據此,本院從人們日常生活的經驗法則去考慮案情後,並不認為委員會在2007年1月29日作出實質不再批准上訴人往港覆診的決議時,是受到上訴人於2007年1月25日提出的醫療事故申訴的影響,而祇是從醫學角度就上訴人繼續往港覆診的需要作出判斷。故本院不能認同上訴人的看法,亦即不能認同委員會任一委員是想借該項決議意圖迫使上訴人撤回申訴書(或意圖對上訴人的申訴行為作出報復,又或意圖為自己或他人獲得不正當利益)。從這角度看,本案至少欠缺能符合脅迫罪基本罪狀的主觀要素的充份合理跡象。
此外,由於上訴人未曾在本案卷宗內附上任何可實質顯示其病情或心理狀況如不繼續往香港覆診就會惡化或受損的證據,反而是提交了其在委員會2007年1月29日決議作出後的健康狀況並無惡化的醫療文件(見2007年2月1日的覆診憑單背面的資料),所以脅迫罪基本罪狀中所指的重大惡害的客觀要素也無從談起。
如此,法院實不得以脅迫罪作起訴。
另一如上述,由於案中並無涉及委員會任一成員在議決不再批准上訴人往港覆診時,是意圖迫使上訴人撤回申訴,從而意圖為自己或他人獲得不正當利益的充份合理跡象,且上訴人亦未有附上任何可具體顯示其身心健康如不再往香港覆診便會惡化或受損的證據,所以濫用職權罪、偽造文件罪和瀆職罪這三個罪狀中的法定主觀要素(見上文中有關罪狀行文被後加劃線的具體內容)也無從談起。
總言之,本院得維持刑事起訴法庭對案中四名嫌犯均不就上訴人所指各項罪名提出起訴之決定。
至此,本院已毋須審理上訴人在上訴狀總結部份內提出的其餘種種問題。
四、 判決
綜上所述,中級法院合議庭裁定上訴理由不成立。
上訴人須支付上訴的訴訟費,當中包括肆個訴訟費用計算單位的司法費。而第四嫌犯的辯護人應得的澳門幣壹仟伍佰元上訴辯護費,則由終審法院院長辦公室墊支。
澳門,2011年6月1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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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製作人
陳廣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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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助審法官
譚曉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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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助審法官
José Maria Dias Azedo(司徒民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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